第1条刑法的目的
本条链接 ↗(1)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秩序和安全、法治国家、公共卫生和环境以及社会和平,预防犯罪的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本法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以及犯罪、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种类。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土耳其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各类犯罪及其适用的刑罚和保安处分。
(1)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秩序和安全、法治国家、公共卫生和环境以及社会和平,预防犯罪的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本法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以及犯罪、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种类。
(1) 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对任何人处以刑罚,也不得适用保安处分。不得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和保安处分以外的任何刑罚和保安处分。
(2) 不得以行政机关的规范性行为设定犯罪和刑罚。
(3) 适用法律中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条款时,不得进行类推。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条款,不得以导致类推的方式作扩大解释。
(1) 对犯罪人应当判处与其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和保安处分。
(2) 在适用刑法时,不得因种族、语言、宗教、教派、民族、肤色、性别、政治或其他见解或思想、哲学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出生、经济及其他社会地位而对人加以区别,也不得给予任何人特权。
(1) 不知刑事法律不得作为免责理由。
(2) 废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条
(1) 本法总则的规定,也适用于特别刑事法律以及包含刑罚的法律中规定的犯罪。
(1) 在适用刑事法律时:
a) “公民”一词,是指在实施行为时具有土耳其国籍的人;
b) “儿童”一词,是指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c) “公职人员”一词,是指通过任命或者选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长期、定期或者临时参与公共活动执行的人;
d) “履行司法职务的人”一词,是指高等法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成员和法官,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和律师;
e) “夜间”一词,是指自日落后一小时开始至日出前一小时为止的时间段;
f) “武器”一词,是指:
1. 火器,
2. 爆炸物,
3. 为攻击和防卫而制造的各种切割、刺穿或者钝击工具,
4. 虽非为攻击和防卫目的而制造,但事实上适于用于攻击和防卫的其他物品,
5. 燃烧性、腐蚀性、致伤性、窒息性、有毒性或者导致长期疾病的核、放射性、化学、生物物质;
g) “通过新闻和出版途径”一词,是指通过任何书面、视觉、听觉和电子大众传播工具进行的出版传播;
h) “惯犯”一词,是指在一年内于不同时间两次以上实施某一故意犯罪的基本形态或者要求较重或较轻刑罚的加重、减轻形态的人;
i) “以犯罪为业的人”一词,是指习惯于即使部分地以犯罪所得维持生计的人;
j) “犯罪组织成员犯罪人”一词,是指建立、领导或者参加犯罪组织,或者以组织名义与他人共同或者单独实施犯罪的人;
应作上述理解。
(1) 对于行为实施时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得对任何人处以刑罚,也不得适用保安处分。对于依照行为实施后生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同样不得处罚任何人,也不得对其适用保安处分。已经判处此类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其执行及法律后果自动消灭。
(2) 犯罪时有效的法律与其后生效的法律的规定不同的,适用并执行有利于犯罪人的法律。
(3)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条除与监禁刑缓期执行、附条件释放和累犯有关的规定外,有关执行制度的规定应当立即适用。
(4) 临时性法律或者定期法律,对其有效期间内实施的犯罪继续适用。
(1) 在土耳其实施的犯罪,适用土耳其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在土耳其实施,或者结果在土耳其发生的,视为在土耳其实施的犯罪。
(2) 犯罪:
a) 在土耳其领陆、领空以及土耳其领海内,
b) 在公海及其上空,在土耳其船舶和航空器内或者利用此类工具,
c) 在土耳其海军和空军作战工具内或者利用此类工具,
d) 在土耳其大陆架或者专属经济区内设置的固定平台上或者针对此类平台,
实施的,视为在土耳其实施。
(1) 因在土耳其实施的犯罪而在外国被判决的人,在土耳其应当重新审判。
(1) 在外国代表土耳其担任公职或者承担职务,并因此实施犯罪的人,即使在外国已就该行为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在土耳其仍应当重新审判。
(1) 土耳其公民在外国实施除第13条所列犯罪以外的、依照土耳其法律应处下限不低于一年监禁的犯罪,且本人在土耳其境内的,以该犯罪在外国未经判决且在土耳其可以追诉为条件,依照土耳其法律处罚。
(2) 犯罪应处下限低于一年监禁的,审判以受害人或者外国政府的告诉为条件。在此情形下,告诉应当自该公民进入土耳其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 外国人在外国实施除第13条所列犯罪以外的、损害土耳其的、依照土耳其法律应处下限至少一年监禁的犯罪,且本人在土耳其境内的,依照土耳其法律处罚。审判以司法部长的请求为条件。
(2) 前款规定的犯罪损害土耳其公民或者依照土耳其法律设立的私法法人,且犯罪人在土耳其境内的,以该犯罪在外国未经判决为条件,根据犯罪受害人的告诉,依照土耳其法律处罚犯罪人。
(3) 被害人为外国人的,具备下列条件时,根据司法部长的请求审判犯罪人:
a) 依照土耳其法律,该犯罪应处下限不低于三年的监禁。
b) 不存在引渡协定,或者犯罪地国政府或犯罪人国籍国政府未接受引渡请求。
(4) 因属于第一款范围的犯罪被外国法院定罪,或者因任何原因其诉讼或刑罚消灭,或者被宣告无罪,或者其犯罪已不可追诉的外国人,根据司法部长的请求,在土耳其重新审判。
(5)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56条在属于第一款范围的情形下,对贿赂犯罪和影响力交易犯罪的审判,不以司法部长的请求为条件。
(1) 下列犯罪由公民或者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适用土耳其法律:
a) 第二卷第一编规定的犯罪。
b) 第二卷第四编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规定的犯罪。
c) 酷刑(第94条、第95条)。
d) 故意污染环境(第181条)。
e) 制造、贩卖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第188条),为使用麻醉品或者兴奋剂提供便利(第190条)。
f) 伪造货币(第197条),生产、买卖用于制造货币和有价印花的工具(第200条),伪造印章(第202条)。
g) 卖淫(第227条)。
h) 废止: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1条
i) 劫持或者扣押海上、铁路或者航空运输工具(第223条第2款、第3款)或者针对此类工具实施的毁坏(第152条)犯罪。
(2) 增加第二款: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条除第二卷第四编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外,对属于第一款范围的犯罪在土耳其进行审判,以司法部长的请求为条件。
(3) 对第一款(a)项和(b)项所列犯罪,即使已在外国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根据司法部长的请求,仍应在土耳其进行审判。
(1) 在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形下,规定被调查犯罪的法律条文对监禁和司法罚金规定择一适用的,不启动侦查或者起诉。
(1) 在刑罚的数额构成进行侦查的条件的情形下,刑罚应当在考虑侦查阶段所提出的法定加重事由的下限以及法定减轻事由的上限的基础上予以计算。
(1) 因某一犯罪,无论在何处实施,在外国被拘留、被观察、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期间,应当从在土耳其因同一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中折抵。
(1) 在前述各条规定的情形下,外国法院作出的不违反土耳其法律秩序的判决依照土耳其法律应导致剥夺某项权利的,法院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裁定该判决依照土耳其法律产生的后果有效。
废止:2016年4月23日,第6706号法律第36条
(1) 因在土耳其主权范围以外实施的犯罪而在土耳其进行审判时,依照土耳其法律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犯罪地国法律规定的刑罚上限。
(2) 但犯罪:
a) 针对土耳其的安全或者损害土耳其,
b) 针对土耳其公民或者损害依照土耳其法律设立的私法法人,
而实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 刑事责任具有个人性。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 不得对法人适用刑事制裁。但是,法律针对犯罪规定的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不受影响。
(1) 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的存在为条件。故意,是指明知并有意地实现犯罪法定构成要件中的要素。
(2) 行为人预见到犯罪法定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可能实现,仍然实施行为的,构成间接故意。在此情形下,对应处加重无期监禁的犯罪,判处无期监禁;对应处无期监禁的犯罪,判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监禁;对其他犯罪,基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过失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予以处罚。
(2) 过失,是指因违反注意和谨慎义务,未预见犯罪法定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结果而实施某一行为。
(3) 行为人虽不希望其已预见的结果发生,但结果仍然发生的,构成有认识的过失;在此情形下,过失犯罪的刑罚增加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4) 对过失犯罪判处的刑罚,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确定。
(5) 多人过失实施的犯罪,各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各犯罪人的刑罚根据其过错分别确定。
(6) 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仅就犯罪人的个人和家庭状况而言,已使其受害到无需再判处刑罚的程度的,不判处刑罚;在有认识的过失的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可以减轻二分之一至六分之一。
(1) 某一行为导致发生比行为人所意图的结果更为严重的结果或者导致发生其他结果的,行为人要对该结果承担责任,至少须在该结果方面具有过失。
(1) 执行法律规定的人,不判处刑罚。
(2) 执行由有权机关发布、且依职务必须执行的命令的人,不承担责任。
(3) 内容构成犯罪的命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执行。否则,执行人和发布命令的人均应承担责任。
(4) 在法律禁止审查命令合法性的情形下,由发布命令的人对命令的执行承担责任。
(1) 为击退针对本人或者他人权利的、正在发生的或者确定将要发生或重复发生的不法侵害,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条件,以与侵害相称的方式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对行为人不判处刑罚。
(2) 为使本人或者他人免受针对本人或者他人权利的、非其明知而引起且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的严重而确定的危险,在危险的严重程度与所涉对象及所用手段之间相称的条件下,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对行为人不判处刑罚。
(1) 行使其权利的人,不判处刑罚。
(2) 对于在某人就其可以绝对处分的权利所表示的同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不对任何人判处刑罚。
(1) 在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中,非故意超过限度,且该行为在过失实施时也应受处罚的,以法律对过失犯罪规定的刑罚减轻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判处。
(2) 正当防卫中超过限度是由于情有可原的激动、恐惧或者惊慌所致的,对行为人不判处刑罚。
(1) 因无法抗拒或者无法摆脱的强制和暴力,或者因确定而严重的恐吓或威胁而实施犯罪的人,不判处刑罚。在此类情形下,使用强制和暴力、恐吓和威胁的人视为犯罪人。
(1) 在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愤怒或者剧烈痛苦的影响下实施犯罪的人,以十八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监禁代替加重无期监禁,以十二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监禁代替无期监禁。在其他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减轻四分之一至四分之三。
(1) 在实施行为时不知道犯罪法定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的人,不构成故意行为。因该错误而产生的过失责任不受影响。
(2) 对要求较重或者较轻刑罚的犯罪加重、减轻情节的存在发生错误的人,可以从该错误中获益。
(3) 对排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事由的条件的存在发生不可避免的错误的人,可以从该错误中获益。
(4) 增加款: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4条对其所实施行为构成不法发生不可避免的错误的人,不予处罚。
(1) 实施行为时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对此类人员不得进行刑事追诉;但是,可以适用针对儿童的保安处分。
(2)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5条实施行为时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人,不能认识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或者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尚未充分发育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此类人员应当判处针对儿童的保安处分。具有认识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以及控制与该行为有关的行为能力的,犯罪应处加重无期监禁的,对其判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监禁;应处无期监禁的,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其他刑罚减轻二分之一,在此情形下,对每一行为判处的监禁不得超过九年。
(3)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5条实施行为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处加重无期监禁的,判处十九年以上二十七年以下监禁;应处无期监禁的,判处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监禁。其他刑罚减轻三分之一,在此情形下,对每一行为判处的监禁不得超过十五年。
(4) 增加:2026年8月8日,第7593号法律第2条在具体案件中,考虑下列事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a) 基于故意的过错的严重程度,
b) 所追求的目的和动机,
c) 犯罪的实施方式,
d) 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监禁,
对实施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和因结果加重的伤害(第87条第2款和第4款)犯罪的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对实施行为时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五周岁且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可以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代替第二款的规定。
(1) 因精神疾病不能认识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或者控制与该行为有关的行为能力显著减弱的人,不判处刑罚。但是,对此类人员应当判处保安处分。
(2) 控制与所实施行为有关的行为能力减弱,但未达到第一款规定程度的人,以二十五年监禁代替加重无期监禁,以二十年监禁代替无期监禁。在其他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可以减轻,但减轻幅度不超过六分之一。修订句: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4条对该人还应当判处针对精神病人的保安处分。
(1) 本法中关于实施行为时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尚未满十五周岁的聋哑人;本法中关于已满十二周岁但尚未满十五周岁的人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已满十五周岁但尚未满十八周岁的聋哑人;本法中关于已满十五周岁但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已满十八周岁但尚未满二十一周岁的聋哑人。
(1) 因暂时性原因或者因非自愿摄入的酒精或麻醉品的影响,不能认识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或者控制与该行为有关的行为能力显著减弱的人,不判处刑罚。
(2) 在自愿摄入的酒精或者麻醉品的影响下实施犯罪的人,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 行为人以适当的行为直接着手实行其意图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应当承担未遂责任。
(2) 犯罪未遂的,根据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的严重程度,对犯罪人处十四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监禁以代替加重无期监禁,处十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监禁以代替无期监禁。在其他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减轻四分之一至四分之三。
(1) 犯罪人自愿放弃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以自己的努力防止犯罪完成或者结果发生的,不以未遂论处;但已完成的部分本身构成犯罪的,仅以该罪的刑罚处罚。
(1) 共同实施犯罪法定定义中所规定行为的每一人,均作为犯罪人承担责任。
(2)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人,也作为犯罪人承担责任。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其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教唆他人犯罪的,以所犯之罪的刑罚处罚。
(2) 利用基于直系尊亲属与直系卑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教唆犯罪的,对教唆人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教唆儿童犯罪的,依照本款规定加重刑罚,不以存在直系尊亲属与直系卑亲属关系为要件。
(3) 教唆人身份不明的,对使教唆人身份得以查明的犯罪人或者其他共犯,可以判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监禁以代替加重无期监禁,判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以代替无期监禁。在其他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可以减轻三分之一。
(1) 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所犯之罪应处加重无期监禁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应处无期监禁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在其他情形下,刑罚减轻二分之一。但在此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八年。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对所犯之罪以帮助犯身份承担责任:
a) 鼓励实施犯罪,或者坚定犯罪决意,或者承诺在行为实施后提供帮助。
b) 就如何实施犯罪进行指点,或者提供实施行为所使用的工具。
c) 在犯罪实施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提供帮助,从而便利犯罪的实行。
(1) 成立共同犯罪,只需存在故意且违法实施的行为即可。参与实施犯罪的每一人,均依其本人有过错的行为予以处罚,不考虑阻却对他人处罚的个人事由。
(2) 在身份犯中,只有具备特定犯罪人身份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人。参与实施此类犯罪的其他人,作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责任。
(3) 因参与犯罪而被追究责任,以相关犯罪至少已进入未遂阶段为必要。
(1) 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只有自愿放弃的共犯才能适用自愿放弃的规定。
(2) 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因自愿放弃者所作努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实施的,
b) 尽管自愿放弃者竭尽努力仍被实施的,
也适用自愿放弃的规定。
(1) 因一罪构成另一罪的要件或者加重事由而被视为单一行为的犯罪,称为结合犯。此类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1) 在执行同一犯罪决意的范围内,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人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判处一个刑罚。但该刑罚加重四分之一至四分之三。犯罪的基本形态与应处较重或者较轻刑罚的加重、减轻形态,视为同一犯罪。增加句子: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6条被害人并非特定人的犯罪,也适用本款规定。
(2) 以一个行为对多人实施同一犯罪的,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酷刑罪和抢劫罪,不适用本条规定。
(1) 行为人以其实施的一个行为导致成立多个不同犯罪的,以其中应处最重刑罚的犯罪对其予以处罚。
(1) 作为对犯罪所适用制裁的刑罚,为监禁和司法罚金。
(1) 监禁刑分为:
a) 加重无期监禁。
b) 无期监禁。
c) 有期监禁。
(1) 加重无期监禁持续至被判刑人终身,并依照法律及总统发布的条例所规定的严格安全制度执行。
(1) 无期监禁持续至被判刑人终身。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期监禁不得少于一个月,不得超过二十年。
(2) 判处一年以下监禁的,为短期监禁。
(1) 根据犯罪人的人格、社会和经济状况、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出的悔悟以及犯罪实施的特点,短期监禁可以转换为下列制裁之一:
a) 司法罚金,
b) 以原物返还、恢复犯罪前原状或者赔偿的方式,完全弥补被害人或者公众所受损害,
c) 为习得一门职业或者手艺,在必要时亦提供住宿的教育机构就读,期限不少于二年,
d) 在所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期间内,禁止前往特定场所或者从事特定活动,
e) 犯罪系滥用执照所赋予的权利和权限,或者违反其所要求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实施的,在所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期间内,收回相关执照和许可证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手艺,
f) 在所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期间内,以本人自愿为条件,从事公益劳动,
以上即为可转换的替代制裁。
(2) 犯罪定义规定监禁与司法罚金可择一适用的,如已判处监禁,该刑罚不得再转换为司法罚金。
(3) 以此前未被判处监禁为条件,所判处的三十日以下监禁,以及对实施行为之日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所判处的一年以下监禁,应转换为第一款所列替代制裁之一。
(4) 因过失犯罪所判处的监禁即使为长期监禁,在具备其他条件时,也可以依照第一款(a)项转换为司法罚金。但有认识的过失的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5) 在执行中,主刑为依照本条规定转换而成的司法罚金或者措施。
(6) 判决生效后,经共和国检察院送达通知,仍未在三十日内开始履行替代措施的要求,或者开始履行后未继续履行的,执行法官应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短期监禁,该决定立即执行。在此情形下,不适用第五款的规定。
(7) 因被判刑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所判处的替代措施的,由执行法官变更该措施。
(1) 因所犯之罪被判处二年以下监禁的人,其刑罚可以缓期执行。对实施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该期限上限为三年。但作出缓刑决定,须该人具备下列条件:
a) 此前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上监禁,
b) 因其在犯罪后的审判过程中表现出的悔悟,使法院形成其不会再犯罪的确信,
上述条件须同时具备。
(2) 刑罚的缓期执行,可以以被害人或者公众所受损害通过原物返还、恢复犯罪前原状或者赔偿的方式得到完全弥补为条件。在此情形下,在条件成就前,刑罚继续在刑罚执行机构内执行。条件成就时,根据执行法官的决定,被判刑人立即从刑罚执行机构释放。
(3) 对被缓期执行刑罚的被判刑人,确定不少于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考验期。该期限的下限不得少于所判刑期。
(4) 在考验期内,法院可以决定:
a) 没有职业或者手艺的被判刑人为此目的参加教育培训项目,
b) 有职业或者手艺的被判刑人在公共机构中,或者以私人方式在从事同一职业或者手艺的他人监督下,有偿劳动,
c) 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刑人为习得一门职业或者手艺,在必要时亦提供住宿的教育机构就读,
以上事项由法院决定。
(5) 法院可以指派一名专业人员在考验期内对被判刑人进行指导。该人员就摆脱不良习惯、以责任意识过上良好生活向被判刑人提供劝导;与被判刑人接受教育的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其为之工作的人员会面并进行协商;每三个月就被判刑人的行为、社会适应以及责任意识方面的进展编写报告,并提交执行法官。
(6) 法院也可以考虑被判刑人的人格和社会状况,决定在不设定任何义务、不指派专业人员的情况下度过考验期。
(7) 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故意犯罪,或者经执行法官警告仍坚持不履行对其设定的义务的,由执行法官决定在刑罚执行机构内执行部分或者全部被缓期执行的刑罚。
(8) 考验期内遵守义务或者表现良好的,刑罚视为已经执行。
(1) 司法罚金,是指以不少于五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超过七百三十日所确定的完整日数,乘以每日折算所确定的数额,计算得出的金额,由被判刑人向国库缴纳。
(2) 每日折算的司法罚金数额最低为一百土耳其里拉,最高为五百土耳其里拉,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个人情况确定。
(3) 判决中应分别载明确定司法罚金所依据的完整日数和每日折算所确定的数额。
(4) 法官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和个人情况,给予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缴纳司法罚金宽限期,也可以决定该刑罚分若干期缴纳。分期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分期次数不得少于四期。判决中应载明:任何一期未按时缴纳的,剩余部分全部收缴,未缴纳的司法罚金转换为监禁。
(1)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监禁的,作为其法定后果,行为人被剥夺下列权利:
a) 担任常设、定期或者临时公职;在此范围内,包括担任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在国家、省、市、村或者受其监督和监管的机构和组织所授予的、须经任命或者选举的一切公务职位和服务中任职,
b)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c) 亲权;担任与监护或者保佐有关的职务,
d) 担任基金会、协会、工会、公司、合作社和政党等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监事,
e) 作为自由职业者或者商人,以本人责任从事须经公共机构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许可的职业或者手艺,
以上权利均予剥夺。
(2) 在因所犯之罪被判处的监禁执行完毕之前,行为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3) 对于被判处的监禁被缓期执行,或者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执行刑罚,或者被附条件释放的被判刑人,就其对本人直系卑亲属的亲权、监护和保佐权限而言,不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的监禁被缓期执行,或者通过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执行刑罚,或者被附条件释放的被判刑人,可以决定不适用第一款(e)项所述的权利剥夺。
(4) 短期监禁被缓期执行的人,或者实施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5) 因滥用第一款所列权利和权限之一而实施犯罪被判处监禁的,还应决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所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期间内,禁止行使该权利和权限。因滥用上述权利和权限之一而实施犯罪仅被判处司法罚金的,应决定在判决所载日数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期间内,禁止行使该权利和权限。随判决生效而付诸执行的禁止,其期间自司法罚金全部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6) 因违反特定职业或者手艺或者交通秩序所要求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实施过失犯罪被定罪的,可以决定禁止从事该职业或者手艺,或者收回驾驶执照,期限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三年。禁止和收回自判决生效时起生效,其期间自刑罚全部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1) 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为条件,对用于实施故意犯罪的物品、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或者由犯罪所产生的物品,判处没收。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物品,在其对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者公共道德具有危险性时,予以没收。增加句子: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1条物品上设有为善意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限制物权的,没收决定在保留该权利的前提下作出。
(2) 第一款范围内的物品被毁弃、处分、消耗或者以其他方式致使无法没收的,决定没收与该物品价值相等的金额。
(3) 经认定没收犯罪所用物品将导致与所犯之罪相比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有违公平的,可以不判处没收。
(4) 生产、持有、使用、运输、买卖本身构成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
(5) 仅需没收某物的部分时,如能在不损害整体的情况下分离该部分,仅决定没收该部分。
(6) 对于多人共有的物品,仅判处没收参与犯罪之人的份额。
(1) 对通过实施犯罪所取得的、构成犯罪对象的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提供的物质利益,以及对该等利益进行运用或者转化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决定予以没收。依照本款规定作出没收决定,须以该物质利益无法返还犯罪被害人为条件。
(2) 应予没收的物品或者物质利益无法扣押或者未交付主管机关的,判处没收与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3) 增加: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2条没收本条范围内的物品,须以事后取得该物品的人不能适用2001年11月22日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关于保护善意的规定为条件。
(1) 儿童专用安全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方式,由相关法律规定。
(1) 对实施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判处以保护和治疗为目的的安全措施。被判处安全措施的精神病人,在高度安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保护和治疗。
(2) 被判处安全措施的精神病人,经其所安置机构的医疗委员会出具报告,载明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或者显著降低的,可以根据执行法官的决定予以释放。增加句子: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5条但依照第32条第一款被判处安全措施的精神病人,在机构内度过的期间,对应处加重无期监禁和无期监禁的犯罪,不得少于一年;对应处法定最高刑超过十年监禁的犯罪,不得少于六个月。
(3) 医疗委员会报告应根据精神疾病和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载明从安全角度是否需要对该人进行医疗监控和随访,如需要,载明其期限和间隔。
(4) 医疗监控和随访,由共和国检察院按照报告所载的期限和间隔,将上述人员送往具备技术设备和有资质专家的医疗机构予以保障。
(5) 在医疗监控和随访中,经认定该人因精神疾病对社会的危险性增加的,由执行法官根据所出具的报告,再次判处以保护和治疗为目的的安全措施。在此情形下,重复第一款及其后各款所规定的程序。
(6) 废止: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5条
(7) 对实施犯罪的酒精、麻醉品或者兴奋剂成瘾者,作为安全措施,决定在专门收治酒精、麻醉品或者兴奋剂成瘾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上述人员的治疗,持续至其摆脱酒精、麻醉品或者兴奋剂成瘾为止。上述人员经其所安置机构的医疗委员会就此出具报告的,可以根据执行法官的决定予以释放。
(1) 对先前所犯之罪作出的判决确定后又犯新罪的,适用累犯规定。为此,不要求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2) 因先前所犯之罪:
a) 被判处五年以上监禁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经过五年,
b) 被判处五年或者五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经过三年,
之后所犯之罪,不适用累犯规定。
(3) 累犯情形下,后罪所涉法律条文对监禁与司法罚金规定为选择性刑罚的,应当判处监禁。
(4)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以及纯军事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不适用累犯规定。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诈骗、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物质以及伪造货币或者有价印花的犯罪外,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
(5) 对实施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之罪,不适用累犯规定。
(6) 累犯情形下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累犯专用的执行制度执行。此外,对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适用社区监管(缓刑监督)措施。
(7) 有罪判决中应当载明,对被判刑人适用累犯专用的执行制度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社区监管措施。
(8) 累犯所判刑罚的执行以及社区监管措施的适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9) 对惯犯、以犯罪为业的人或者犯罪组织成员,亦应判决适用累犯专用的执行制度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社区监管措施。
修订:2005年3月31日,第5328号法律第1条
(1) 因所犯之罪被判处监禁的外国人,在决定通过适用社区监管措施执行其刑罚或者对其予以附条件释放之后,以及在任何情况下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应当立即将其情况通报内政部,以便就驱逐出境程序进行评估。
(1) 依据公共机构所发许可从事活动的私法法人,经其机关或者代表参与并滥用该许可所赋予的权限,为法人利益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判有罪的,应当决定撤销该许可。
(2) 没收的规定,对为其利益而实施犯罪的私法法人亦适用。
(3) 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可能产生与所实施行为相比更为严重后果的,法官可以不判处这些措施。
(4) 本条规定在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
(1) 法官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考虑:
a) 犯罪的实施方式,
b) 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
c) 犯罪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d) 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和价值,
e) 所造成损害或者危险的严重程度,
f) 犯罪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的严重程度,
g) 犯罪人所追求的目的和动机,
在所犯之罪的法定定义所规定刑罚的下限与上限之间确定基准刑。
(2) 因犯罪系以间接故意或者有意识的过失实施而进行的减轻或者加重,以依第1款规定确定的刑罚为基础进行。
(3) 第1款所列事项构成犯罪要件的,在确定基准刑时不再另行考虑。
(4) 相对于犯罪的基本形态,出现多个要求处以较重或者较轻刑罚的加重或减轻情节的,对基准刑先进行加重,后进行减轻。
(5) 以依照以上各款确定的刑罚为基础,依次适用关于未遂、共同犯罪、连续犯罪、不正当挑衅、未成年、精神疾病以及要求减轻刑罚的个人原因的规定和酌定减轻事由,确定最终刑罚。
(6) 监禁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一日为二十四小时;一月为三十日。年按照官方历法计算。监禁不足一日的部分、司法罚金不足一土耳其里拉的部分,不予计算,且不予执行。
(7) 增加: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7条因应处有期监禁的犯罪而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最终刑罚,不得超过三十年。
(8) 增加: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7条计算司法罚金时,依本条规定为确定刑罚及刑罚个别化而进行的加重和减轻,以日数为单位进行。司法罚金以所确定的最终日数乘以该人每日可支付的金额计算得出。
(9)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条在将司法罚金规定为选择性刑罚的犯罪中,该刑罚日数单位的下限不得低于该犯罪定义中监禁的下限;其上限亦不得高于监禁的上限。
(10)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刑罚不得加重,不得减轻,亦不得变更。
(1) 存在有利于犯罪人的减轻刑罚的酌定事由的,以无期监禁代替加重无期监禁;以二十五年监禁代替无期监禁。其他刑罚减轻至多六分之一。
(2) 作为酌定减轻事由,可以考虑犯罪人的经历、社会关系、行为后以及审判过程中表明其悔罪的举动,或者刑罚对犯罪人未来可能产生的影响(…)。增加句: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1条但是,犯罪人在庭审中意图影响法庭的形式上的态度和举动,不作为酌定减轻事由予以考虑。酌定减轻事由应当在裁决中连同理由一并载明。
(1) 判决确定前发生的、导致限制人身自由后果的一切情形所经历的期间,应当从所判处的监禁中扣除。判处司法罚金的,按一日折抵五百土耳其里拉,从该刑罚中予以扣减。
(1) 被告人死亡的,应当决定终止公诉。但是,对于依其性质应予没收的物品和财产利益,可以继续进行诉讼并判决予以没收。
(2) 被判刑人死亡的,监禁以及尚未执行的司法罚金归于消灭。但是,关于没收和诉讼费用并在死亡前已经确定的判决,应予执行。
(1) 大赦的,公诉终止,所判处的刑罚连同其一切后果一并消灭。
(2) 通过特赦,可以终止监禁在执行机构中的执行,或者缩短在执行机构中服刑的期间,或者将其转换为司法罚金。
(3) 附随于刑罚或者判决中载明的权利剥夺,虽经特赦,仍继续有效。
(1)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公诉在经过下列期间后终止:
a) 应处加重无期监禁的犯罪,三十年,
b) 应处无期监禁的犯罪,二十五年,
c) 应处不少于二十年监禁的犯罪,二十年,
d) 应处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监禁的犯罪,十五年,
e) 应处不超过五年监禁或者司法罚金的犯罪,八年,
期间经过的,公诉终止。
(2) 对实施行为时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人,经过上述期间的一半;对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经过上述期间的三分之二,公诉终止。
(3) 确定追诉时效期间时,根据案卷中现有证据,亦应考虑犯罪中要求处以较重刑罚的加重情节。
(4) 确定以上各款所规定的期间时,应考虑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刑罚的上限;对于应处选择性刑罚的犯罪,就时效而言以监禁为准。
(5)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8条对同一行为需要重新审判的,自法院接受该项请求之日起,该行为的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6) 时效,对既遂犯罪自犯罪实施之日起,对未遂犯罪自最后行为实施之日起,对继续犯罪自中断发生之日起,对连续犯罪自最后一罪实施之日起,对由直系尊亲属或者对儿童具有监护和支配权的人针对儿童实施的犯罪自儿童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
(7) 本法第二卷第四编所列应处加重无期监禁、无期监禁或者十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在国外实施的,不适用追诉时效。
(1) 侦查和起诉的进行取决于取得许可或者决定,或者取决于应由其他机关解决的问题的结果的,在取得许可或者决定或者该问题解决之前,以及对依法已被决定认定为在逃的犯罪人,在该决定撤销之前,追诉时效中止。
(2) 就某一犯罪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在检察官面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一进行询问或者讯问,
b) 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一作出羁押决定,
c) 就该犯罪制作起诉书,
d) 作出有罪判决,即使仅针对部分被告人,
追诉时效中断。
(3) 追诉时效中断的,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存在多个中断追诉时效的事由的,时效期间自最后一个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4) 中断的情形下,时效期间最多延长至法律对相关犯罪所规定期间的一半。
(1) 本条所列刑罚,经过下列期间后不再执行:
a) 加重无期监禁,四十年。
b) 无期监禁,三十年。
c) 二十年以及二十年以上的监禁,二十四年。
d) 五年以上的监禁,二十年。
e) 五年以下的监禁以及司法罚金,十年。
(2) 对实施行为时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的人,经过上述期间的一半;对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经过上述期间的三分之二,刑罚不再执行。
(3) 对于因本法第二卷第四编所列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而判处的加重无期监禁、无期监禁或者十年以上监禁,不适用时效。
(4) 包含不同种类刑罚的判决,经过为其中最重刑罚所规定的期间后不再执行。
(5) 行刑时效自判决确定之日或者执行以任何方式中断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以剩余刑罚量为基础计算。
(1) 附随于刑罚或者判决中载明的权利剥夺的期间,持续至行刑时效届满时为止。
(1) 关于没收的判决,自确定之日起经过二十年后不再执行。
(1) 有权机关为执行有罪判决依法向被判刑人进行的送达,或者为此目的对被判刑人的抓捕,中断行刑时效。
(2) 因一罪被判刑的人又实施上限超过二年监禁的故意犯罪的,行刑时效中断。
(1) 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一日为二十四小时;一月为三十日。年按照官方历法计算。
(2) 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依职权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不得放弃。
(1) 对于侦查和起诉须经告诉的犯罪,有权告诉的人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告诉的,不得进行侦查和起诉。
(2) 在不超过时效期间的条件下,该期间自有告诉权的人知道或者得知行为及犯罪人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增加句: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4条但是,对于侦查和起诉须经告诉的侮辱罪,告诉期间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
(3) 有告诉权的数人中的一人逾越六个月期间的,其他人的权利不因此丧失。
(4) 在起诉须经告诉的犯罪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放弃告诉的,诉讼终止;判决确定后的放弃不妨碍刑罚的执行。
(5) 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一放弃告诉的,效力及于其他被告人。
(6)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放弃告诉对不接受该放弃的被告人不发生效力。
(7) 公诉的终止系因受犯罪损害的人放弃告诉所致,且其在放弃时另行明确表示亦放弃其私人权利的,不得再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
(8) 废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45条
(1) 大赦、特赦和放弃告诉,不要求返还已没收的物品或者已缴纳的司法罚金。
(2) 公诉的终止,不影响为返还财物和赔偿所受损害而提起的私权诉讼。
(3) 刑罚的消灭,不影响关于私人权利、赔偿和诉讼费用的判决。但是,大赦的,诉讼费用亦不得请求。
(1) 除属于和解范围的犯罪外,仅应处司法罚金或者法律条文所规定监禁上限不超过六个月的犯罪的犯罪人,
a) 司法罚金为固定数额的,该数额,非固定数额的,其下限,
b) 作为监禁下限的折算,按每日一百土耳其里拉计算得出的金额,
c) 监禁与司法罚金并处的,就监禁依本款(b)项确定的金额加上司法罚金的下限,
连同侦查费用,在共和国检察院送达通知后十日内缴纳的,对其不提起公诉。增加句: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6条以犯罪人在十日内提出请求为条件,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决定该金额分三期等额缴纳,每期间隔一个月。分期款项未按期缴纳的,预先缴纳失去效力,侦查继续进行。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2条除过失犯罪外,犯罪人自基于预先缴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公诉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适用预先缴纳的犯罪的,依本款向其提出的预先缴纳金额增加一半。
(2) 依照特别法规定案件直接移送法院的,犯罪人在法官发出通知后,将依第1款规定确定数额的款项连同诉讼费用一并缴纳的,公诉亦终止。
(3) 共和国检察院对属于本条范围的犯罪未经预先缴纳程序即提起诉讼的,或者诉讼所涉行为因性质变更而转为属于本条范围的犯罪的,亦适用上款规定。
(4) 犯罪所涉法律条文规定仅可适用上限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者司法罚金二者之一的,应缴纳的金额依照以上各款以司法罚金为准确定。
(5) 依本条不提起公诉或者消灭公诉的,不影响关于请求私人权利、返还财物和没收的规定。
(6)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2条本条规定对下列犯罪亦适用:
a) 本法所规定的:
1. 不履行救助或者报告义务(第98条第1款),
2. 增加: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5条修订: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6条侮辱(第125条,第3款(a)项除外),
3.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第171条),
4. 过失污染环境(第182条第1款),
5. 不当使用特别标志和服装(第264条第1款),
6. 不报告犯罪(第278条第1款和第2款),
等犯罪,
b) 1956年8月31日第6831号《森林法》第108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
c)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6条1983年7月21日第2863号《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74条第2款第一句所规定的犯罪,
d)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6条2004年11月4日第5253号《社团法》第32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犯罪,
亦适用之。本款范围内的犯罪在五年内再次实施的,对犯罪人就同一犯罪不适用预先缴纳的规定。
(7)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2条因缴纳款项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终止决定,应当登记于专门的系统。上述记录仅在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因侦查或者起诉需要而调取时,方可为本条规定的目的使用。
(1) 通过实施某项计划,以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某一民族、种族、人种或者宗教群体为目的,针对该群体成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种族灭绝罪:
a) 故意杀人。
b) 严重损害他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完整。
c) 强迫该群体在足以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条件下生活。
d) 采取旨在阻止该群体内生育的措施。
e) 强行将该群体的儿童转移至另一群体。
(2) 对种族灭绝罪的犯罪人,处加重无期监禁。但是,对于在种族灭绝范围内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按照所确定的被害人人数适用实质竞合的规定。
(3) 因上述犯罪,对法人亦应判处保安措施。
(4) 上述犯罪不适用时效。
(1) 出于政治、哲学、种族或者宗教动机,依照某项计划针对社会某一部分有系统地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危害人类罪:
a) 故意杀人。
b) 故意伤害。
c) 酷刑、虐待或者奴役。
d) 剥夺人身自由。
e) 使之接受科学实验。
f) 实施性侵犯、对儿童的性侵害。
g) 强迫怀孕。
h) 强迫卖淫。
(2) 实施第1款(a)项所列行为的,对犯罪人判处加重无期监禁;实施其他各项所规定行为的,判处不少于八年的监禁。但是,对于在第1款(a)项和(b)项范围内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按照所确定的被害人人数适用实质竞合的规定。
(3) 因上述犯罪,对法人亦应判处保安措施。
(4) 上述犯罪不适用时效。
(1) 为实施前述各条所列犯罪而组建或者领导组织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参加此类组织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2) 对于上述犯罪,亦应对法人判处保安处分。
(3) 上述犯罪不适用时效。
(1) 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物质利益,以非法途径;
a) 使外国人入境或者为其在境内停留提供便利的,
b) 为土耳其公民或者外国人出境提供便利的,
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增加句:2010年7月22日,第6008号法律第6条犯罪即使停留在未遂阶段,亦按既遂判处刑罚。
(2) 增加款:2010年7月22日,第6008号法律第6条犯罪对被害人:
a) 造成生命危险的,
b) 使其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而实施的,
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3) 修订: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6条本罪由多人共同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至多二分之一;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
(4) 本罪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3条为强迫他人劳动、提供服务、卖淫或者使其受奴役,或者为获取其身体器官,以威胁、施压、强制或者暴力、滥用影响力、欺骗,或者利用对他人的控制条件或者他人的无助处境取得其同意,将他人带入境内、带出境外、招募、劫持、从一地运送或者转移至另一地,或者窝藏的,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存在为第一款所述目的而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被害人的同意无效。
(3) 为第一款所述目的招募、劫持、从一地运送或者转移至另一地,或者窝藏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即使未采用任何作为犯罪手段的行为,亦对犯罪人判处第一款规定的刑罚。
(4) 对于上述犯罪,亦应对法人判处保安处分。
(1) 故意杀死一人的行为人,处终身监禁刑罚。
(1) 故意杀人罪:
a) 有预谋实施的,
b) 以残暴手段或者折磨方式实施的,
c) 以放火、决水、破坏、沉没或者爆炸,或者使用核、生物或者化学武器实施的,
d) 针对直系尊亲属或者直系卑亲属,或者针对配偶、离异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实施的,
e) 针对儿童或者针对身体上或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实施的,
f) 修订: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2条针对妇女实施的,
g) 因被害人履行公务而实施的,
h) 为隐匿犯罪、毁灭其证据、便利犯罪的实施或者逃避逮捕而实施的,
i) 增加: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9条因未能实施犯罪而心生愤恨实施的,
j) 出于血亲复仇动机实施的,
k) 出于习俗(名誉)动机实施的,
处加重终身监禁。
(1) 行为人因未实施其负有义务的特定作为而导致死亡结果,须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以造成该结果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与作为等价为条件。
(2) 不作为与作为被认定为等价,须行为人:
a) 负有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实施特定作为的义务,
b) 其先前行为对他人生命造成了危险状态,
方可。
(3) 对于因不履行特定义务而致人死亡的人,作为基本刑罚,可以判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监禁以代替加重终身监禁,判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以代替终身监禁,其他情形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也可以不予减轻刑罚。
(1) 教唆、鼓励他人自杀,强化他人自杀决意,或者以任何方式帮助他人自杀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自杀发生的,处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3) 公然鼓励他人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第二句废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0条
(4) 促使对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缺乏认知能力或者该能力已丧失的人自杀的,以及使用强制或者威胁迫使他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 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处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刑罚。
(2) 行为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一人或者数人死亡并同时造成一人或者数人受伤的,对行为人处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刑罚。
(1) 故意使他人身体遭受痛苦,或者损害他人健康或认知能力的,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增加款:2005年3月31日,第5328号法律第4条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轻微,经简单医疗处置即可消除的,经被害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增加句: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3条犯罪针对妇女实施的,刑罚下限不得低于九个月。
(3) 故意伤害罪:
a) 针对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离异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实施的,
b) 针对身体上或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实施的,
c) 因被害人履行公务而实施的,
d) 滥用公职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实施的,
e) 使用武器实施的,
f) 增加:2020年4月14日,第7242号法律第11条以残暴手段实施的,
无需告诉,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就(f)项而言,加重一倍。
(1) 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持续减弱的,
b) 言语持续困难的,
c) 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的,
d) 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
e) 针对孕妇实施并导致其早产的,
依前条确定的刑罚加重一倍。但是,属于第一款情形的,所判刑罚不得少于四年;属于第三款情形的,不得少于六年。
(2) 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患不治之症或者成为植物人的,
b)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丧失的,
c) 丧失言语能力或者生育能力的,
d) 面部永久性毁容的,
e) 针对孕妇实施并导致其流产的,
依前条确定的刑罚加重二倍。但是,属于第一款情形的,所判刑罚不得少于六年;属于第三款情形的,不得少于九年。
(3)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4条故意伤害造成身体骨折或者脱臼的,依前条确定的刑罚,根据骨折或者脱臼对生命机能的影响,加重至多二分之一。
(4)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前条第一款情形的,处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监禁;属于前条第三款情形的,处十四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监禁。
(1)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故意伤害的,所判刑罚可以减轻至多三分之二。适用本规定时,应考虑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的相关条件。
(1) 过失使他人身体遭受痛苦,或者损害他人健康或认知能力的,处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过失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持续减弱的,
b) 身体骨折的,
c) 言语持续困难的,
d) 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的,
e) 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
f) 孕妇早产的,
依第一款确定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过失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患不治之症或者成为植物人的,
b)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丧失的,
c) 丧失言语能力或者生育能力的,
d) 面部永久性毁容的,
e) 孕妇流产的,
依第一款确定的刑罚加重一倍。
(4) 行为致多人受伤的,处九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5)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5条过失伤害罪的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但是,除属于第一款范围的伤害外,犯罪系出于有认识的过失而实施的,无需告诉。
(1) 对人进行科学试验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基于同意对人进行的科学试验不引起刑事责任,须具备下列条件:
a) 已就试验取得主管委员会或者主管机关的必要许可,
b) 试验已先在非人体试验环境中或者在足够数量的动物身上进行,
c) 根据在非人体试验环境中或者在动物身上进行试验所获得的科学数据,为实现预期目标,有必要亦在人体上进行,
d) 试验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可预见的有害且永久性影响,
e) 试验过程中未对受试者采用与人的尊严不相容的痛苦方法,
f) 试验拟实现的目的超过其给受试者带来的负担及对其健康的危险,
g) 在充分告知试验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且不以获取任何利益为条件,
方可。
(3) 修订:2005年3月31日,第5328号法律第7条对儿童进行的科学试验不引起刑事责任,除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a) 根据所进行试验获得的科学数据,为实现预期目标,有必要亦在儿童身上进行,
b) 除具有表达同意能力的儿童本人同意外,还取得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准许,
c) 就试验给予许可的主管委员会中有儿童保健及儿科疾病专科医师,
方可。
(4) 未经同意对患者进行治疗性试验的,处一年以下监禁。但是,在确认采用已知医疗干预方法不会产生效果后,基于同意并按照科学方法对患者进行的治疗性试验,不引起刑事责任。所作同意须在充分告知试验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采用书面形式,且治疗须由专科医师在医院环境中进行。
(5) 因实施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适用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6)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未经法律上有效的同意,从他人身上摘取器官的,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监禁。犯罪对象为组织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非法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或者组织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3) 购买、出售器官或者组织,或者为其出售进行中介的,判处第一款规定的刑罚。
(4) 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处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5) 保存、运送或者移植以非法途径获取的器官或者组织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6) 为以一定利益换取器官或者组织而发出或者发布公告或广告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7)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8) 因实施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适用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1) 考虑出售本人器官或者组织的人所处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可以对其减轻应判处的刑罚,也可以免予判处刑罚。
(1) 出售本人器官或者组织的人,在官方机关获悉前向主管机关报告情况,从而便利犯罪人被抓获的,不判处刑罚。
(2) 在本罪被获悉后,出售本人器官或者组织的人自愿为揭露犯罪和抓获其他犯罪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根据帮助的性质,对其所判刑罚减轻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公职人员对他人实施与人的尊严不相容、导致其身体或精神上遭受痛苦、影响其认知或意志能力或者使其受辱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4条犯罪针对妇女实施的,刑罚下限不得低于五年。
(2) 犯罪:
a) 针对儿童、身体上或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或者孕妇实施的,
b) 因律师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履行职务而针对其实施的,
处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3) 行为以性骚扰形式实施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4) 参与实施本罪的其他人,亦按公职人员论处。
(5)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本罪的,不得因此减轻所判刑罚。
(6)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9条本罪不适用时效。
(1) 酷刑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持续减弱的,
b) 言语持续困难的,
c) 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的,
d) 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
e) 针对孕妇实施并导致其早产的,
依前条确定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2) 酷刑行为造成被害人:
a) 患不治之症或者成为植物人的,
b) 某一感官或者器官功能丧失的,
c) 丧失言语能力或者生育能力的,
d) 面部永久性毁容的,
e) 针对孕妇实施并导致其流产的,
依前条确定的刑罚加重一倍。
(3) 酷刑行为造成身体骨折的,根据骨折对生命机能的影响,处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4) 酷刑致人死亡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1) 实施导致他人遭受虐待之苦的行为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5条犯罪针对妇女实施的,刑罚下限不得低于二年六个月。
(2) 属于前款范围的行为:
a) 针对儿童、身体上或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或者孕妇实施的,
b) 针对直系尊亲属或者直系卑亲属、继父或者继母、配偶或者离异配偶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遗弃因年龄或者疾病而无法自理、并因此处于保护和监护义务之下的人,使其处于无人照管状态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因遗弃致被害人患病、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因结果而加重的犯罪的规定判处刑罚。
(1) 对因年龄、疾病、受伤或者其他任何原因而无法自理的人,在情况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不予救助,或者不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情况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因不履行救助或者报告义务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使该妇女堕胎的行为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刑罚。
(2) 在不存在医疗必要的情况下,即使经妇女本人同意,使怀孕期超过十周的妇女堕胎的行为人,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刑罚。在此种情形下,对同意使其本人堕胎的妇女,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第一款所列行为造成该妇女身体健康或者精神健康受到损害的,对行为人处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刑罚;该行为造成妇女死亡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刑罚。
(4) 第二款所列行为造成该妇女身体健康或者精神健康受到损害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刑罚;该行为造成妇女死亡的,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刑罚。
(5) 即使经妇女本人同意,由无权实施的人使怀孕期未满十周的妇女堕胎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刑罚。前述各款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无权实施的人实施的,依照各该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后判处。
(6) 妇女因其本人作为被害人的犯罪而怀孕的,在怀孕期不超过二十周且经该妇女同意的条件下,对终止妊娠的人不判处刑罚。但是,为此目的,须由专科医师在医院环境中终止该妊娠。
(1) 怀孕期超过十周的妇女故意使其本人堕胎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未经男性或者女性本人同意而对其实施绝育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该行为由无权实施绝育手术的人实施的,刑罚增加三分之一。
(2) 即使基于本人同意,绝育行为由不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员实施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58条
(1) 以性行为侵犯他人身体不可侵犯性的,经被害人告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性行为停留在猥亵程度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行为以将器官或者其他物体插入身体的方式实施的,处不少于十二年的监禁。该行为针对配偶实施的,侦查和起诉以被害人告诉为条件。
(3) 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针对因身体或者精神原因不能自卫的人实施的;
b) 滥用公职、监护关系或者服务关系所带来的影响力实施的;
c) 针对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血亲或者姻亲实施的,或者由继父、继母、继兄弟姐妹、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实施的;
d) 持有武器或者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
e) 利用人们被迫集体共同生活的环境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4) 为实施性侵犯而使用的强制和暴力造成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的,另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5) 犯罪导致被害人成为植物人或者死亡的,处加重无期监禁。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59条
(1) 重新规定第一句和第二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3条对儿童实施性剥削的,处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性剥削停留在猥亵程度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3条被害人未满十二周岁的,判处的刑罚在性剥削情形下不得少于十年,在猥亵情形下不得少于五年。停留在猥亵程度的犯罪的犯罪人为儿童的,侦查和起诉以被害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告诉为条件。性剥削一词是指:
a) 针对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或者虽已满十五周岁但尚未形成理解行为法律意义和后果能力的儿童实施的任何性行为;
b) 仅以强制、威胁、欺骗或者其他影响意志的原因针对其他儿童实施的性行为;
应作如此理解。
(2) 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3条性剥削以将器官或者其他物体插入身体的方式实施的,处不少于十六年的监禁。被害人未满十二周岁的,判处的刑罚不得少于十八年。
(3) 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
b) 利用人们被迫集体共同生活的环境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c) 针对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血亲或者姻亲实施的,或者由继父、继母、继兄弟姐妹或者收养人实施的;
d) 由监护人、教育者、教师、照料者、寄养家庭或者医疗服务提供者,或者负有保护、照料或者监督义务的人实施的;
e) 滥用公职或者服务关系所带来的影响力实施的;
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4) 性剥削以强制或者威胁针对第1款(a)项所指儿童实施的,或者以使用武器的方式针对(b)项所指儿童实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5) 为实施性剥削而使用的强制和暴力造成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的,另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6) 犯罪导致被害人成为植物人或者死亡的,处加重无期监禁。
(1) 未使用强制、威胁和欺骗,与已满十五周岁的儿童发生性关系的,经告诉,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宪法法院2005年11月23日第E. 2005/103、K. 2005/89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0条犯罪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情形的人实施的,无须告诉,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3)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0条犯罪由在收养前承担拟收养儿童照料责任的人,或者在寄养家庭关系框架内负有保护、照料和监督义务的人实施的,无须告诉,依照第2款规定判处刑罚。
(1) 以性目的骚扰他人的,经被害人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行为针对儿童实施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1条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利用公职、服务关系或者家庭关系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b) 由监护人、教育者、教师、照料者、寄养家庭或者医疗服务提供者,或者负有保护、照料或者监督义务的人实施的;
c) 利用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d) 利用邮政或者电子通信工具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e) 以暴露方式实施的;
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被害人因该行为被迫离职、离校或者离开家庭的,判处的刑罚不得少于一年。
(1) 以将对他人或者其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者性的不可侵犯性实施侵害相威胁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6条本罪针对妇女实施的,刑罚下限不得少于九个月。以将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将对其施加其他恶害相威胁的,经被害人告诉,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持有武器的;
b) 行为人使自己无法被辨认、以匿名信或者以特殊标记实施的;
c) 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
d) 利用现存或者假定存在的犯罪组织所形成的恐吓力量实施的;
对犯罪人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3) 以威胁为目的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毁坏财产犯罪的,另就上述犯罪判处刑罚。
(1) 以将作为或者不作为其有权或者有义务实施的某事相要挟,强迫他人实施或者不实施违法的或者其无义务实施的某事,或者强迫他人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增加: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4条为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利益,以将披露或者归咎有损他人名誉或者声望的事项相威胁的,亦依照第1款规定判处刑罚。
(1) 为使他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事,或者允许对其实施某事,而对其使用强制力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判处。
(1) 非法剥夺他人前往某地或者停留在某地的自由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行为人为实施该行为或者在实施该行为时使用强制、威胁或者欺骗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3) 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持有武器的;
b) 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
c) 因被害人所履行的公职而实施的;
d) 滥用公职所带来的影响力实施的;
e) 针对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离婚配偶实施的;
f) 针对儿童或者因身体或者精神原因不能自卫的人实施的;
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4) 本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另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5) 以性目的实施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6) 为实施本罪或者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出现故意伤害罪因结果而加重的情形的,另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实施前条所规定犯罪的人,在就该犯罪开始侦查之前,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而自动将其在安全地点释放的,刑罚减轻至多三分之二。
(1) 对因实施威胁、敲诈、强制或者剥夺他人自由犯罪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特别保安措施。
修订: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2条
(1)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碍:
a) 由国家设立或者基于公共机关许可开展的任何教育和教学活动的;
b) 个人行使其受教育权的;
c) 进入或者停留在学生集体居住的建筑物或者其附属设施的;
对犯罪人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修订: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3条
(1)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碍:
a) 公共活动开展的;
b) 享受公共机构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基于公共机关许可所提供的服务的;
对犯罪人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增加: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7条犯罪对象为医疗服务的,判处的刑罚增加至多六分之一。
(1) 为强迫他人:
a) 加入或者不加入政党,参加或者不参加政党活动,或者退出政党或者辞去其在政党领导机构中的职务;
b) 不参选通过选举产生的公职,或者辞去其当选的职务;
而对其使用强制或者威胁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碍政党活动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1)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强迫他人表明或者改变其宗教、政治、社会、哲学信仰、思想和观点,或者阻止其表明、传播上述信仰、思想和观点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修订: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4条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碍履行宗教信仰的要求,或者阻碍个人或者集体进行宗教礼拜或者仪式的,对犯罪人依照第1款规定判处刑罚。
(3) 增加: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4条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干涉他人源于其信仰、思想或者观点的生活方式选择,或者强迫其改变该选择的,依照第1款规定判处刑罚。
(1) 违背他人意愿进入其住宅或者住宅附属设施,或者经同意进入后拒不离开的,经被害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修订:2005年3月31日,第5328号法律第8条第1款范围内的行为针对除通常无须明示同意即可进入的场所以外的工作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实施的,经被害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修订:2005年3月31日,第5328号法律第8条住宅或者工作场所由婚姻关系中的家庭成员或者二人以上共同使用的,其中一人同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为此,同意的表示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
(4)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在夜间实施该行为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劳动和工作自由的,经被害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利用他人的无助、无依无靠和依附状态,使一人或者数人无偿工作,或者以与所提供服务明显不相称的低廉报酬工作,或者使处于此种状态的人遭受有损人格尊严的工作和住宿条件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不少于一百日的司法罚金。
(3) 为使他人陷入前款所述状况而招募、输送他人或者将其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的,处相同刑罚。
(4)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强迫劳动者或者雇主降低或者提高工资,或者接受不同于此前已接受条件的协议,或者造成工作停止、终止或者停工持续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为强迫他人加入或者不加入工会,参加或者不参加工会活动,或者退出工会或者辞去其在工会领导机构中的职务,而对其使用强制或者威胁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使用强制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碍工会活动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阻碍教育和教学、阻碍公共机构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的活动、阻碍行使政治权利、阻碍行使信仰、思想和观点自由、侵犯住宅不可侵犯性以及侵犯劳动和工作自由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持有武器的;
b) 行为人使自己无法被辨认、以匿名信或者以特殊标记实施的;
c) 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
d) 利用现存或者假定存在的犯罪组织所形成的恐吓力量实施的;
e) 滥用公职所带来的影响力实施的;
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2) 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出现故意伤害罪因结果而加重的情形的,另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公职人员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物品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个人为行使特定权利而向有权公共机关提交的申请书无法律理由而不予受理的,对犯罪人处六个月以下监禁。
修订: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5条
(1) 因源于语言、种族、民族、肤色、性别、残疾、政治观点、哲学信仰、宗教或者教派差异的仇恨,阻碍:
a) 向他人出售、转让或者出租已向公众提供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
b) 他人享受已向公众提供的特定服务的;
c) 他人被雇用的;
d) 他人从事正常经济活动的;
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纯粹为扰乱他人的安宁与平静,持续地给其打电话、制造噪音,或者出于同一目的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被害人告诉,对犯罪人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增加: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8条
(1) 持续地以身体跟踪,或者利用通讯和通信工具、信息系统或者第三人试图与他人接触的方式,使他人产生严重不安,或者使其为自身或者其亲属之一的安全感到担忧的,对犯罪人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针对儿童,或者针对已作出分居裁决的配偶或者离婚配偶实施的;
b) 导致被害人更换学校、工作场所、住宅,或者导致其离校或者离职的;
c) 由已被裁定采取远离措施或者不得接近住宅、学校或者工作场所措施的犯罪人实施的;
对犯罪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本条规定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
(1) 非法阻碍人与人之间通信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非法阻碍公共机构之间通信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非法阻碍任何新闻出版和广播机构的出版或者播出的,依照第2款规定判处刑罚。
(1) 向他人归咎足以损害其尊严、名誉和声望的具体行为或者事实(...),或者以辱骂方式侵犯他人尊严、名誉和声望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在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的侮辱,须通过与至少三人沟通实施,方可予以处罚。
(2) 以针对被害人的语音、书面或者影像信息实施该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判处刑罚。
(3) 侮辱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因公职人员履行职务而针对其实施的;
b) 因被害人表明、改变或者试图传播其宗教、政治、社会、哲学信仰、思想和观点,或者因其遵循所属宗教的命令和禁令行事而实施的;
c) 涉及按照被害人所属宗教被视为神圣的价值而实施的;
刑罚下限不得少于一年。
(4)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5条公然实施侮辱的,刑罚增加六分之一。
(5)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5条因职务原因侮辱以委员会形式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视为针对构成该委员会的成员实施犯罪。但在此情形下,适用关于连续犯罪的条款规定。
(1) 实施侮辱罪时,即使未明确指出被害人的姓名,或者以隐晦方式进行指摘,但如果存在使人对其性质及其针对被害人本人不生疑问的情形,视为既已指明姓名,也已公开进行侮辱。
(1) 所指摘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已被证明的,对行为人不予处罚。被侮辱者因该犯罪被作出终局有罪判决的,视为指摘已被证明。在其他情形下,只有在查明所指摘的行为是否属实具有公共利益,或者控告人同意进行证明时,方可接受证明指摘的请求。
(2) 通过提及他人已被证明的行为而侮辱他人的,应当判处刑罚。
(1) 在向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主张和抗辩范围内,对他人作出具体指摘或者否定性评价的,不予处罚。但是,为此,指摘和评价必须以真实、具体的事实为依据,并且与争议相关。
(1) 侮辱罪系对不法行为的反应而实施的,可以将应判处的刑罚减轻至三分之一,也可以免除处罚。
(2) 本罪系对故意伤害罪的反应而实施的,对行为人不予处罚。
(3) 侮辱罪系相互实施的,可以根据事件的性质,将对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应判处的刑罚减轻至三分之一,也可以免除处罚。
(1) 在他人死亡后,与至少三人进行沟通而侮辱其名誉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侮辱系公然实施的,刑罚增加六分之一。
(2) 部分或者全部取走死者的尸体或者骨骸,或者对尸体或者骨骸实施侮辱性行为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1) 除针对公职人员因其职务而实施的情形外,对侮辱罪的侦查和起诉,以被害人的控告为条件。
(2) 被害人在提出控告前死亡,或者犯罪系针对已死亡者的名誉实施的,死者二亲等以内的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可以提出控告。
(1) 侵犯他人之间通信秘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该侵犯秘密行为系通过记录通信内容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2) 非法泄露他人之间通信内容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未经对方同意,非法公开泄露与本人进行的通信内容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79条所泄露的上述数据通过新闻和广播途径发布的,亦判处同样的刑罚。
(4)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79条
(1) 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以设备窃听他人之间非公开的谈话,或者以录音设备录制该谈话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未经其他谈话者同意,以录音设备录制本人参与的非公开谈话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0条非法泄露通过录制他人之间非公开谈话而获取的数据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四千日以下司法罚金。所泄露的上述数据通过新闻和广播途径发布的,亦判处同样的刑罚。
(1) 侵犯他人私生活秘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秘密系通过录制图像或者声音而被侵犯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1条非法泄露与他人私生活有关的图像或者声音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所泄露的上述数据通过新闻和广播途径发布的,亦判处同样的刑罚。
(1) 非法记录个人数据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个人数据涉及他人的政治、哲学或者宗教观点、种族出身,或者非法地涉及其道德倾向、性生活、健康状况或者工会关系的,依照第一款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1) 非法将个人数据提供给他人、传播或者获取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7条犯罪对象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5款和第6款记录的陈述和图像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1) 前述各条规定的犯罪;
a) 由公职人员滥用其职务所赋予的权力实施的,
b) 利用特定职业或者行业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1) 负有在系统内销毁数据义务的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其职责的,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5条犯罪对象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删除或者销毁的数据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1) 除记录个人数据、非法提供或者获取数据以及不销毁数据外,对本章所列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以控告为条件。
(1) 因实施前述各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对法人判处其所特有的、专门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措施。
(1) 未经占有人同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将属于他人的动产从其所在地取走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
(1) 盗窃罪;
a) 针对位于公共机构和组织或者宗教礼拜场所内的物品,不论其归属何人,或者针对专用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服务的物品实施的,
b) 废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2条
c) 针对位于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内或者其指定到达地或者出发地的物品实施的,
d) 针对为防止或者减轻灾害或者普遍灾难可能造成的损害而准备的物品实施的,
e) 针对依习惯、依其用途或者依其使用而置于露天的物品实施的,
f)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2条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2) 犯罪;
a) 利用他人无法保护其财产的状况或者其死亡实施的,
b) 以抢夺手持或者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方式,或者以特殊技巧实施的,
c) 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社会事件造成的恐慌或者混乱实施的,
d) 以非法持有的钥匙、仿制钥匙或者其他工具开锁或者阻止上锁的方式实施的,
e) 利用信息系统实施的,
f) 采取措施以免被认出,或者无权而冒充公务身份实施的,
g) (…)针对大牲畜或者小牲畜实施的,
h)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2条针对虽置于任何人均可进入的场所但已上锁加以保护,或者在建筑物或者其附属设施内受到保管的物品实施的,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犯罪以本款(b)项所述方式,针对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增加至多三分之一。
(3) 犯罪针对液态或者气态能源,并在其运输、加工或者储存设施中实施的,判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该行为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并判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4)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6条为实施盗窃罪而实施侵犯住宅不可侵犯罪或者毁坏财物罪的,对上述犯罪进行侦查和起诉无需控告。
(5)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2条因实施盗窃罪导致通信、能源或者铁路或者航空运输领域的公共服务中断,即使是暂时中断的,依照前述各款规定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至二倍。
(1) 盗窃罪在夜间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
(1) 盗窃罪;
a) 针对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财产实施的,
b) 为收取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而实施的,
经控告,对犯罪人判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6条因构成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价值较低,可以减轻应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犯罪的实施方式和特点,也可以免除处罚。
(1) 盗窃罪系为临时使用财物后返还占有人而实施的,经控告,应判处的刑罚减轻至多二分之一。但是,财物被用于实施犯罪的,不适用本规定。
(1) 盗窃罪系为满足严重而紧迫的需要而实施的,可以根据事件的特点,减轻应判处的刑罚,也可以免除处罚。
(1) 以将对他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者性的不可侵犯性实施攻击,或者将使其在财产方面遭受重大损失相威胁,或者使用暴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不得反抗财物被取走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2)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可能使本人或者他人负担债务的票据或者宣告现有票据无效的文件,不得反抗此类票据被取走,签署日后可能被制作成此类票据的文书,或者销毁现有票据或者不得反抗其被销毁的,亦判处同样的刑罚。
(3) 以任何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省人事且无法自卫的状态的,在抢劫罪中亦视为暴力。
(1) 抢劫罪;
a) 持武器实施的,
b) 行为人以使人无法认出的方式伪装自己实施的,
c) 多人共同实施的,
d)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4条以拦路方式,或者在住宅、工作场所或者其附属设施内实施的,
e) 针对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无法自卫的人实施的,
f) 利用现存或者被认为存在的犯罪组织所形成的恐吓力量实施的,
g) 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实施的,
h) 在夜间实施的,
对犯罪人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出现故意伤害罪因结果而加重的情形的,另行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行为人为收取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而使用威胁或者暴力的,仅适用关于威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2) 因构成抢劫罪对象的财物价值较低,可以将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部分或者全部拆毁、毁坏、灭失、损坏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或者使之不能使用或者将其污损的,经被害人控告,处四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废止:2021年7月9日,第7332号法律第17条
(1) 毁坏财物罪;
a) 针对属于公共机构和组织、专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供公众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设施或者其他物品实施的,
b) 针对专用于防范火灾、洪水和泛滥、事故及其他灾难的任何物品或者设施实施的,
c) 针对任何种类的种植树木、树苗或者葡萄插条实施的,不论其位于何处,但具有国有林地地位的场所除外,
d) 针对用于灌溉、供应饮用水或者防灾的设施实施的,
e) 在罢工或者闭厂期间,针对雇主或者劳动者或者雇主或者劳动者工会或者联合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物品实施的,
f) 针对政党、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物品实施的,
g) 为对公职人员因其职务进行报复,即使其职务已经终止,而损害该公职人员实施的,
对犯罪人判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毁坏财物罪;
a) 以焚烧或者使用易燃物质或者爆炸物质实施的,
b) 以造成山体滑坡、雪崩、洪水或者泛滥的方式实施的,
c) 以使之受到辐射,或者使用核武器、生物武器或者化学武器实施的,
应判处的刑罚加重至多一倍。
(3)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5条因实施毁坏财物罪导致通信、能源或者铁路或者航空运输领域的公共服务中断,即使是暂时中断的,依照前述各款规定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至二倍。
(1) 以拆毁、损坏或者打破的方式,损害宗教礼拜场所、其附属设施、其中的物品、坟墓、坟墓上的建筑物、墓地内的设施或者为保护墓地而建造的建筑物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污损第一款所列场所和建筑物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行为系为侮辱信奉有关宗教信仰的社会群体而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三分之一。
(1) 修订:2009年2月25日,第5841号法律第1条无权利依据,以所有人自居全部或者部分占据属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其附属设施,或者变更或者破坏其边界,或者妨碍权利人即使部分地利用该不动产的,经因犯罪受损害者控告,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2) 明知牧场、打谷场、道路和饮水处等不动产属于村法人所有,或者历来供村民共同使用,而全部或者部分侵占、处分或者耕种的,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刑罚。
(3) 改变属于公众或者私人的水流河道的,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刑罚。
(1) 对于属于他人、为保管或者以特定方式使用而移转给本人占有的财物,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超出移转占有的目的进行处分,或者否认该移转事实的,经控告,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2) 犯罪针对因职业、行业、商业或者服务关系,或者因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不论该权限因何种原因产生,而寄托和交付的物品实施的,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并处三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3) 增加: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8条犯罪对象系机动陆上车辆、海上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依照前述各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1) 使用已无对价的票据的,经控告,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1) 以欺诈行为欺骗他人,损害该人或者他人利益,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1) 诈骗罪;
a) 利用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实施的,
b) 利用他人所处的危险境地或者困难条件实施的,
c) 利用他人感知能力薄弱实施的,
d) 以公共机构和组织、公共职业组织、政党、基金会或者协会的法人资格为工具实施的,
e) 损害公共机构和组织利益实施的,
f) 以信息系统、银行或者信贷机构为工具实施的,
g) 利用新闻和广播手段提供的便利实施的,
h) 由商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代表公司行事的人员在其商业活动中实施的;或者由合作社管理人员在合作社活动范围内实施的,
i) 由自由职业者滥用因其职业而受到的信任实施的,
j) 为使银行或者其他信贷机构发放本不应发放的贷款而实施的,
k) 为获取保险金而实施的,
l)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4条行为人冒充公职人员或者银行、保险或者信贷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声称与上述机构和组织有关联而实施的,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增加句: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19条;修订:2013年4月3日,第6456号法律第40条但是,在(e)项、(f)项、(j)项、(k)项和(l)项所列情形下,监禁刑的下限不得少于四年,司法罚金的数额不得少于犯罪所得利益的二倍。
(2) 以声称与公职人员有关系、在其面前受到器重,并承诺办成某事为由进行欺骗,从他人处获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增加款: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4条本条和第157条所列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增加二分之一;在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的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4)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3条参与本条和第157条所列犯罪的行为,仅限于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属于本人或者他人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等支付工具,或者能够使用在银行、中介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或者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处开立的账户的必要信息或者工具交给他人的,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1) 为收取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而实施诈骗的,经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对于因遗失而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因错误而取得的财物,不予返还或者不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而以所有人身份进行处分的,经告诉,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实施旨在减少其财产的欺诈性处分行为的,如在该欺诈性处分行为之前或者之后被宣告破产,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构成欺诈破产,须有下列情形之一;
a) 转移、隐匿作为债权人债权担保的财产,或者致使其价值减少的;
b) 为防止旨在转移财产的处分行为被发现,隐匿或者销毁商业账簿、记录或者文件的;
c) 在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假装存在此种关系,以导致债务增加的方式制作文件的;
d) 以不真实的会计记录或者编制虚假资产负债表的方式,少报资产的;
(以上为构成要件)。
(1) 任何人因未尽其作为商人所必须具备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导致破产的,在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对于通过自动售货机等自动设备提供、支付价款后方可使用的服务,不支付价款而加以使用的,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未经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同意,使用电话线路及其频率,或者使用通过电磁波进行的加密或者未加密广播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3条未经所有人同意,以妨碍确定消费量的方式消耗以订户方式使用的电能、水或者天然气的,对行为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公司或者合作社的发起人、合伙人、管理人、经理或者代表人,或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或者清算人,在向公众所作的声明中,或者在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或者提议中,提供或者使他人提供可能致使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重大不实信息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修订: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3条
(1) 未参与犯罪的实施,而出售、转让、购买或者接受通过实施该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价值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1) 明知其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的财物实际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或者因实施犯罪而取得,仍不立即向有权追诉该犯罪的机关报告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除抢劫和加重抢劫外,本章规定的犯罪系针对下列人员实施的;
a) 未被作出分居裁定的配偶一方;
b) 直系尊亲属或者直系卑亲属,或者同等亲等的姻亲,或者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
c) 共同居住于同一住宅的兄弟姐妹之一;
对相关亲属不判处刑罚。
(2) 上述犯罪系针对已被作出分居裁定的配偶一方、不共同居住于同一住宅的兄弟姐妹之一,或者共同居住于同一住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侄子女、外甥子女或者二等亲姻亲实施的;经告诉对相关亲属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0条
(1) 盗窃、毁坏财物、背信、诈骗、欺诈破产、过失破产(…)犯罪既遂后,但在因此对其开始起诉之前,正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亲自表示悔改,以原物返还或者赔偿的方式完全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所判刑罚减轻至多三分之二。
(2) 在起诉开始后但在判决作出前表现出有效悔改的,所判刑罚减轻至多二分之一。
(3) 对抢劫犯罪表现出有效悔改的,属于第1款情形的,所判刑罚减轻至多二分之一;属于第2款情形的,减轻至多三分之一。
(4) 部分返还或者部分赔偿的,适用有效悔改规定还须经被害人同意。
(5)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4条在无偿使用犯罪中,正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表示悔改,在侦查终结前完全赔偿被害人、公众或者私法法人所受损害的,不提起公诉;在判决作出前完全赔偿损害的,所判刑罚减轻至多三分之一。但是,任何人适用本款规定不得超过两次。
(1) 通过实施盗窃罪、背信罪和诈骗罪而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人,应当对该法人判处专门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方式,或者以可能使他人产生恐惧、忧虑或者恐慌的方式;
a) 放火的;
b) 造成建筑物倒塌、山体滑坡、雪崩、洪水或者泛滥的;
c) 用武器射击或者使用爆炸物的;
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增加句子: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9条以能够发射声响弹和催泪弹的武器射击的方式实施该犯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增加: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9条在人员聚集的场所实施第1款规定之犯罪的,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造成火灾、建筑物倒塌、山体滑坡、雪崩、洪水或者泛滥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因过失;
a) 引起火灾的;
b) 造成建筑物倒塌、山体滑坡、雪崩、洪水或者泛滥的;
如该行为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任何人以损害他人健康为目的,并以足以实现该目的的方式使他人受到辐射的,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第1款规定的行为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判处不少于五年的监禁。
(3) 任何人以足以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方式释放辐射,或者对原子核裂变过程施加影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4) 任何人在实验室或者设施运营过程中违反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导致辐射扩散或者引起原子核裂变过程,且该行为足以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任何人通过释放原子能引起爆炸,并由此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危险的,处不少于五年的监禁。
(2) 前款所规定的行为系出于过失而实施的,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1) 未取得有权机关必要许可,制造、进口或者出口,在国内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保管、出售、购买或者加工爆炸性、燃烧性、腐蚀性、致伤性、窒息性、毒害性物质,或者导致永久性疾病的核、放射性、化学、生物物质的,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未经有权机关许可,为制造、加工或者使用本款所列物质,而进口、出口、提供出售、交给他人、运输、储存、购买、接受或者持有必要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相同刑罚。
(2) 在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的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实施上述行为的,所判刑罚加重一倍。
(3) 购买、接受或者持有种类和数量不重要的爆炸物的,考虑其使用目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1) 以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方式,疏于履行对精神病人的照料和监护义务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在建筑或者拆除活动中,未采取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完整所必需的措施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任何人以可能对他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构成危险的方式放出处于其看管之下的动物,或者在控制该等动物方面存在疏忽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在公众通行的场所,为防止正在进行的工程或者遗留的物品所产生的危险,未设置必要的标志或者障碍物,或者撤除已设置的标志或者障碍物,或者改变其位置的,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通过改变、使其无法使用或者从设置地点移除为保障陆路、海上、航空或者铁路交通安全运行而设置的各类标志,发出错误信号,在通行、到达、出发或者降落路线上放置物品,或者干预技术运行系统,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
(2) 以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方式驾驶和操纵陆路、海上、航空或者铁路交通工具的,处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3) 因酒精或者麻醉物质的影响或者其他原因而处于无法安全驾驶和操纵车辆的状态,仍驾驶车辆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1) 在海上、航空或者铁路交通中,因过失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技术规程,以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向土壤、水体或者大气排放废物或者残余物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未经许可将废物或者残余物带入境内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废物或者残余物在土壤、水体或者大气中具有持久性的,依照前款规定所判刑罚加重二倍。
(4) 第1款和第2款规定之行为涉及具有可能导致人或者动物出现难以治愈的疾病、生殖能力衰退、动物或者植物自然特性改变之性质的废物或者残余物的,处五年以上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5) 因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之行为,对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以损害环境的方式,因过失导致废物或者残余物排放到土壤、水体或者大气中的,处司法罚金。该废物或者残余物在土壤、水体或者大气中造成持久性影响的,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因过失导致具有可能引起人或者动物出现难以治愈的疾病、生殖能力衰退、动物或者植物自然特性改变之性质的废物或者残余物排放到土壤、水体或者大气中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1) 任何人违反有关法律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以足以使他人的健康受到损害的方式制造噪声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未取得建筑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建造或者使他人建造建筑物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允许为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即开工的工程所设立的工地接通电力、供水或者电话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允许在未取得使用许可的建筑物内从事任何工业活动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4) 除第3款外,本条规定仅在市政区域范围内或者实行特别城建规划制度的地区适用。
(5) 行为人将其未经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建造或者使他人建造的建筑物改造为符合城建规划和许可证要求的,不依照第1款和第2款规定提起公诉,已提起的公诉终止,已判处的刑罚连同其全部后果一并消灭。
(6) 增加: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不适用于2004年10月12日之前建造的建筑物。
(1) 通过向饮用水或者各种供食用、饮用、使用或者消费的食品或者物品中投放毒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变质,危及他人生命和健康的,处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违反注意和谨慎义务实施前款规定之行为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出售、供应或者持有以危及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式变质或者被改变的各种食用、饮用物品或者药品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五百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在执行基于官方许可从事的职业或者行业的范围内实施该犯罪的,所判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1) 以危及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式生产或者出售药品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2) 该犯罪由医师或者药剂师实施,或者在执行基于官方许可从事的职业或者行业的范围内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1) 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制造、进口或者出口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的,处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二千日以上二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出口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的行为在另一国被认定为进口,因而在该国进行审判所判刑罚的已执行部分,应从在土耳其因出口麻醉品或者兴奋剂进行审判所判刑罚中折抵。
(3) 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在国内出售、提供出售、交给他人、发送、运输、储存、购买、接受、持有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的,处十年以上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二万日以下司法罚金。增加句子: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6条但是,被交付或者被出售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的人为儿童的,对交付者或者出售者所判监禁不得少于十五年。
(4) 修订:2015年3月27日,第6638号法律第11条a) 前款所述麻醉品或者兴奋剂为海洛因、可卡因、吗啡、吗啡碱、合成大麻素及其衍生物、合成卡西酮及其衍生物、合成阿片类物质及其衍生物或者苯丙胺及其衍生物的;
b) 第3款规定之行为是在距离学校、宿舍、医院、兵营或者礼拜场所等为医疗、教育、军事和社会目的而人员聚集的建筑物和设施,或者距离其以围墙、铁丝网或者类似障碍物或者标志(如有)确定的边界不足二百米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或者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实施的;
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5)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6条前款所述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在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的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一倍。
(6) 对于生产须经官方机关许可或者销售须凭有权医师开具处方、并产生麻醉品或者兴奋剂效果的任何物质,亦适用前款规定。增加句子: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2条但是,所判刑罚可以减轻至多二分之一。
(7) 进口、制造、出售、购买、发送、运输、储存或者出口虽不产生麻醉或者兴奋效果、但用于生产麻醉品或者兴奋剂且其进口或者制造须经官方机关许可之物质的,处八年以上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二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8) 本条规定的犯罪由医师、牙医、药剂师、化学师、兽医、卫生员、化验员、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师、护工、医疗服务提供者、从事化学业或者药品贸易的人实施的,所判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在法人活动范围内实施制造和贩运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犯罪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为便利他人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a) 提供专门场所、设备或材料的,
b) 采取措施使使用者更难被抓获的,
c) 向他人传授使用方法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公然鼓动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或者发布此类性质出版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3) 本条规定的犯罪由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化学师、兽医、卫生员、化验员、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师、护工、医疗服务提供者,或者从事化学业或药品贸易的人实施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8条
(1) 为使用而购买、接受或持有麻醉品或兴奋剂,或者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因本罪启动的侦查中,不论2004年12月4日第5271号《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均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提起公诉五年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共和国检察官应告诫犯罪嫌疑人:如在暂缓期间未遵守所负义务或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本人可能承担的后果。增加句: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18条暂缓决定亦应通知执法单位。
(3) 修订: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18条暂缓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少于一年的社区矫正(缓刑监督)措施。该期间可根据缓刑监督局的提议或由共和国检察官依职权决定,每次延长六个月,最多再延长二年。被适用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必要时可在矫正期间接受治疗。共和国检察官应决定每年至少两次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相关机构,以查明其在暂缓期间是否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
(4) 行为人在暂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坚持不遵守所负义务或所施治疗要求的,
b) 为使用而再次购买、接受或持有麻醉品或兴奋剂的,
c) 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的,
应对其提起公诉。
(5) 行为人在暂缓期间为使用而再次购买、接受或持有麻醉品或兴奋剂,或者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的,视为第4款规定的违反事由,不另行立案侦查和起诉。
(6) 依照第4款提起公诉后,对以再次实施第1款规定之罪为由启动的侦查,不得依照第2款作出暂缓提起公诉的决定。
(7) 犯罪嫌疑人在暂缓期间未违反第4款规定的义务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8) 因本法下列犯罪进行的起诉阶段;
a) 第188条规定的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兴奋剂罪,
b) 第190条规定的便利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罪,
如查明犯罪完全属于本条范围的,应依照本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
(9) 本条无相反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暂缓提起公诉的第171条或关于暂缓宣告判决的第231条的规定。
(10) 增加:2015年3月27日,第6638号法律第12条第1款所列行为在学校、宿舍、医院、兵营或礼拜场所等用于治疗、教育、军事和社会目的的人员集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内,或者在距其围墙、铁丝网或类似障碍物或标志(如有)所划定边界不足二百米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实施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参与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兴奋剂犯罪的人,在官方机关获悉之前,向主管机关告发其他共犯以及麻醉品或兴奋剂的藏匿或制造地点,所提供的信息导致共犯被抓获或麻醉品或兴奋剂被查获的,不判处刑罚。
(2) 为使用而购买、接受或持有麻醉品或兴奋剂的人,在官方机关获悉之前,向主管机关告发该物品从何人、在何处、于何时取得,从而便利犯罪人被抓获或麻醉品或兴奋剂被查获的,不判处刑罚。
(3) 在上述犯罪被获悉后,自愿协助揭露犯罪以及抓获犯罪人或其他共犯的人,根据协助的性质,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减轻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4) 使用麻醉品或兴奋剂的人,在因其为使用而购买、接受或持有麻醉品或兴奋剂被立案侦查之前,向官方机关或卫生机构申请接受治疗的,不判处刑罚。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6条在此情形下,公职人员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不负有依照第279条和第280条报告犯罪的义务。
(1) 未经许可,生产、持有、销售或运输含有毒物且其生产、持有或销售须经许可的物质的,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将可能危害健康的物质提供给儿童、精神病人或挥发性物质使用者,或者供其消费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对于某一感染传染病之人或者死于传染病之人所在的地点,不遵守主管机关就该地点实施隔离检疫而采取的措施的,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在指定用于埋葬死者的场所以外的地点埋葬死者或使他人埋葬死者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
(1) 伪造、向境内输入、运输、保存或投入流通在本国或外国依法流通的货币的,处二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接受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3) 接受时不知是伪造的货币,明知其性质后将其投入流通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由国家发行的无记名债券、股票、公债及息票,经授权机构发行并依法流通的票据、债券及文书,以及国家装饰用金币,均视同货币。
(1) 伪造、向境内输入、运输、保存或投入流通有价印花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2) 明知是伪造的有价印花而接受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3) 接受时不知是伪造的有价印花,明知其性质后将其投入流通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监禁。
(4) 印花纸、印花及邮票,以及用于证明已缴纳一定数额税款或规费的票证,视为有价印花。
(1) 未经许可,生产、向境内输入、销售、转让、购买、接受或保存用于制造货币和有价印花的工具或材料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1) 伪造、向境内输入、运输、保存或接受货币或有价印花的人,如果在将该货币或有价印花投入流通之前且在官方机关获悉之前,向主管机关告发其他共犯以及伪造的货币或有价印花的制造或藏匿地点,且所提供的信息导致共犯被抓获并使伪造的货币或有价印花被查获的,对其不判处刑罚。
(2) 未经许可,生产、向境内输入、销售、转让、购买、接受或保存用于制造伪造货币或有价印花的工具和材料的人,在官方机关获悉之前,向有关机关告发其他共犯以及该材料的制造或藏匿地点,所提供的信息导致共犯被抓获且该材料被查获的,不判处刑罚。
(1) 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总统府、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办公室及总理府所用印章的,处二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2) 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公共机构和组织或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所用的核准或证明印章的,处一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
(1) 揭除依照法律或主管机关命令为确保某物被保管或其现状得以原样保全而加贴的封印,或者违反加贴封印目的行事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司法罚金。
(1) 伪造公文书、以足以欺骗他人的方式变造真实公文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公职人员伪造其依职务有权制作的公文书、以足以欺骗他人的方式变造真实文书、制作与事实不符的文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3) 公文书依法律规定属于在其伪造被证实之前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书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毁损、销毁或隐匿真实公文书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犯罪由公职人员实施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向有权制作公文书的公职人员作出虚假陈述的人,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伪造私文书,或者以足以欺骗他人的方式变造真实私文书并加以使用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明知是伪造的私文书而使用的,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 毁损、销毁或隐匿真实私文书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将为按特定方式填写和使用而交付给其的已签名且部分或全部空白的纸张,以不同于交付原因的方式填写的,经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非法取得或持有已签名且部分或全部空白的纸张,并以产生法律后果的方式填写的,依照伪造文书的规定处罚。
(1) 伪造私文书罪的对象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汇票、代表货物的单据、股票、债券或遗嘱的,适用伪造公文书罪的规定。
(2) 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助产士、护士或其他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文书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所出具的文书为他人带来不正当利益,或者具有产生损害公众或个人利益之结果的性质的,依照伪造公文书的规定判处刑罚。
(1) 为证明基于法律关系的债权或者为记录真实状况而实施伪造文书罪的,所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1) 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公文书或私文书的,对伪造罪和相关犯罪分别判处刑罚。
(1) 以在公众中制造不安、恐惧和恐慌为目的,就生命、健康、身体、性自主权或财产公然进行威胁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持武器犯罪的,根据所用武器的性质,所判处的刑罚可加重至二分之一。
(1) 公然煽动实施犯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武装一部分民众对抗另一部分民众,煽动其相互残杀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监禁。
(3) 被煽动的犯罪已经实施的,煽动者以该犯罪教唆犯的身份处罚。
(1) 公然赞扬已经实施的犯罪,或者因某人所犯之罪而公然赞扬该人,由此对公共秩序产生明显且紧迫的危险的,处二年以下监禁。
(1) 公然煽动在社会阶层、种族、宗教、教派或地区方面具有不同特征的一部分民众对另一部分民众产生仇恨和敌意,由此对公共安全产生明显且紧迫的危险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基于社会阶层、种族、宗教、教派、性别或地区差异公然贬低一部分民众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3) 公然贬低一部分民众所信奉的宗教价值,其行为足以扰乱公共安宁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公然煽动民众不遵守法律,其煽动足以扰乱公共安宁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或司法罚金。
增加:2022年10月13日,第7418号法律第29条
(1) 纯粹出于在公众中制造不安、恐惧或恐慌的动机,以足以扰乱公共安宁的方式,公然散布与国家内外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有关的不实信息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犯罪人隐瞒真实身份或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犯罪的,依照第1款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5条以上各条规定的犯罪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传播途径实施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至二分之一。但是,未超出新闻报道界限且以批评为目的的意见表达,不构成犯罪。
(1) 伊玛目、宣讲师(hatip)、布道师(vaiz)、神父、拉比等宗教领袖之一,在履行职务时公然指责和贬损政府施政、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或者可以判处其中之一。
(2) 前款所列人员之一利用该身份,指责和贬损政府施政、法律、规章和命令或者某一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或者煽动和鼓动民众不服从法律或不执行政府命令,或者煽动公务员违抗其职务要求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并判处永久或暂时禁止其实际履行该职务及领取该职务的收益和薪酬。
(3) 利用自身身份强迫或劝诱他人作出违反依法取得的权利之言行的宗教领袖和宗教人员,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 上述人员之一利用其宗教身份实施第1款所列行为以外的重罪的,以法律对该重罪规定的刑罚加重六分之一处罚。
(5) 但是,法律已将该身份作为基本要素加以考虑的,不再加重刑罚。
(1) 以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为目的组建或领导组织,该组织在结构、成员人数以及工具和装备方面足以实施目的犯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但是,组织的成立须至少有三名成员。
(2) 参加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建的组织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组织为武装组织的,依照前述各款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4) 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犯罪的,另就该犯罪判处刑罚。
(5) 增加句: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0条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犯罪中利用儿童作为工具的,对组织领导者依照前述各款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组织领导者另就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全部犯罪作为犯罪人处罚。
(6)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0条本款经宪法法院2024年11月5日E. 2024/81、K. 2024/189号裁定废止
(7)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5条虽不属于组织内部层级结构,但明知且故意帮助组织的,以组织成员论处。根据所提供帮助的性质,对其因组织成员身份所判处的刑罚可减轻至三分之一。
(8) 以使组织使用强制、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合法化或加以赞扬,或者鼓动采用此类手段的方式为组织进行宣传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该犯罪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传播途径实施的,所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在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建组织罪的侦查开始之前,且在为实现组织目的而实施任何犯罪之前,解散组织或者通过其提供的信息促使组织解散的创建者或者领导者,不判处刑罚。
(2) 组织成员未参与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任何犯罪,向有关机关报告其已自愿脱离组织的,对其不判处刑罚。
(3) 未参与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任何犯罪而被抓获的组织成员,出于悔悟提供足以促使组织解散或者其成员被抓获的信息的,对其不判处刑罚。
(4) 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建、领导或者加入组织的人,或者虽非组织成员但以组织名义实施犯罪或者明知且故意帮助组织的人,自愿投案并提供有关组织结构及在其活动框架内所实施犯罪的信息的,对其组建、领导或者参加组织罪不判处刑罚。行为人在被抓获后提供上述信息的,对其就该罪判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三。
(5) 对享受有效悔罪待遇的人,判处为期一年的监督考察措施。监督考察措施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年。
(6)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8条本条关于有效悔罪的规定,对同一人不得适用一次以上。
废止:2014年3月2日,第6529号法律第16条
连同标题一并修订: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1条
(1) 以违法行为阻止陆路交通工具行驶或者使行驶中的该交通工具停止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将该交通工具驶往其目的地以外地点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犯罪对象为海上或者铁路交通工具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3) 以违法行为阻止航空交通工具行驶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将该交通工具驶往其目的地以外地点的,处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4) 为实施前款所定义的犯罪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就该犯罪判处刑罚。
(5) 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和程序组织的集会和示威游行中实施第1款和第2款所列行为的,不构成该两款规定的犯罪。
(1)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夺取、占据或者控制设置于大陆架或者专属经济区内的固定平台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另行判处刑罚。
(3)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出现故意伤害罪因结果而加重的情形的,另行适用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公然进行性行为或者实施露阴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a) 向儿童提供含有淫秽图像、文字或者言语的产品,或者向儿童展示、朗读、令其阅读或者令其收听其内容的,
b) 在儿童可以进入或者看到的场所或者公然展示其内容、以可被看到的方式陈列、朗读、令他人朗读、讲述或者令他人讲述的,
c) 以可知悉其内容的方式将此类产品提供出售或者出租的,
d) 在专门销售此类产品的商店以外提供出售、出售或者出租此类产品的,
e) 在销售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带或者借此无偿提供或者散发此类产品的,
f) 为此类产品做广告的,
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2) 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途径发布淫秽图像、文字或者言语,或者为其发布充当中介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3) 在制作含有淫秽图像、文字或者言语的产品中使用儿童、儿童的模拟图像或者外表看似儿童的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将此类产品输入国内、复制、提供出售、出售、运输、储存、出口、持有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4) 制作、输入国内、提供出售、出售、运输、储存、提供他人使用或者持有含有使用暴力、与动物、对人的尸体或者以非自然方式实施的性行为的文字、声音或者图像的产品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5) 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途径发布第3款和第4款所述产品的内容,或者为其发布充当中介,或者使儿童观看、收听或者阅读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6) 因上述犯罪,对法人判处其特有的保安措施。
(7)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科学著作;除第3款外,在防止其为儿童所接触的条件下,亦不适用于具有艺术和文学价值的作品。
(1) 引诱儿童卖淫、为其卖淫提供便利、为此目的招募或者收容儿童,或者为儿童卖淫充当中介的,处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为实施本罪所进行的预备行为,亦按照既遂犯罪处罚。
(2) 引诱他人卖淫、为其卖淫提供便利、为卖淫充当中介或者提供场所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并处三千日以下司法罚金。利用被迫卖淫者的收入全部或者部分维持生计的,视为引诱卖淫。
(3) 废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45条;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18条提供、散发或者传播含有为便利卖淫或者为卖淫充当中介而制作的图像、文字和言语的产品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二百日以上二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4)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以欺诈手段或者利用他人无助处境,驱使他人卖淫或者使其从事卖淫的,依照前款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至二倍。
(5) 前款所定义的犯罪由配偶、直系尊亲属、姻亲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收养人、监护人、教育者、教师、看护人或者负有保护和监督义务的其他人实施,或者滥用公职或者服务关系所带来的影响力实施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6) 上述犯罪在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建的组织的活动框架内实施的,依照前款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7) 因上述犯罪,对法人判处其特有的保安措施。
(8) 对被迫卖淫者,可以使其接受治疗或者心理治疗。
(1) 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不少于二百日的司法罚金。
(2) 为儿童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3)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39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4条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上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4)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39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4条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本罪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5) 因本罪,对法人判处其特有的保安措施。
(6) 在适用刑法时,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其盈亏取决于运气的游戏。
(1) 利用儿童或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无法自理的人作为乞讨工具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本罪由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或者姻亲或者配偶实施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本罪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1) 已婚而与他人办理结婚手续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本人未婚而与明知已婚的人办理结婚手续的,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隐瞒真实身份与他人办理结婚手续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4) 前款所定义犯罪的时效,自宣告婚姻无效的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5) 宪法法院2015年5月27日E.2014/36、K.2015/51号裁定废止
(6) 宪法法院2015年5月27日E.2014/36、K.2015/51号裁定废止
(1) 改变或者隐瞒某一儿童的血缘关系的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违反注意义务行事,致使在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某一儿童与另一儿童相混淆的人,处一年以下监禁。
(1) 虐待同住一处住宅的人之一的,处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对处于其管理之下的人,或者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照料、保护或者传授职业或手艺义务的人,滥用基于其教养权而产生的惩戒权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1) 不履行基于家庭法所产生的扶养、教育或者扶助义务的,经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将明知已怀孕的妻子,或者与其长期同居并明知已因其怀孕的未婚女性,遗弃于无助境地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3) 母亲或者父亲因习惯性醉酒、使用麻醉或者兴奋物质或者有损名誉的态度和行为,导致物质上和精神上照料缺失,严重危及其子女的品德、安全和健康的,即使其亲权已被剥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4) 增加:2026年8月8日,第7593号法律第3条因第1款和第3款所定义的行为,致使儿童实施故意杀人罪(第81条、第82条)或者因结果而加重的伤害罪(第87条第2款和第4款)的,无需告诉,对犯罪人依照本条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至二倍。
(1) 被剥夺亲权的母亲或者父亲,或者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将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其父母、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照料和监督责任的人身边带走或者扣留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实施该行为,或者儿童未满十二周岁的,刑罚加重一倍。
(3)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0条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或者同意而离家出走的儿童,即使经该儿童同意,行为人在未将情况告知其家庭或者主管机关的情况下将其留置身边的,经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1) 修订: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2条对以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名义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或者出售或者租赁的招标以及工程招标进行串通舞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招标进行串通舞弊:
a) 以欺诈行为:
1. 阻止具备参加招标资格或者条件的人参加招标或者招标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2. 使不具备参加招标资格或者条件的人参加招标,
3. 所投标的商品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特性,却以其不具备为由将其排除在评审之外,
4. 所投标的商品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特性,却以其具备为由将其纳入评审。
b) 使他人获取与投标有关、依照招标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应当保密的信息。
c)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阻止具备参加招标资格或者条件的人参加招标或者招标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d) 意图参加或者已参加招标的人之间为影响招标条件特别是价格而公开或者秘密达成协议。
(3) 修订: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2条招标串通舞弊罪:
a)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实施的,基本刑罚的下限不得少于五年。但出现故意伤害罪或者威胁罪中需要判处更重刑罚的加重情形的,另就上述犯罪判处刑罚。
b) 实施后未对有关公共机构或者组织造成损害的,除本款(a)项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4) 通过招标串通舞弊获取利益的公职人员,另依照相关犯罪的规定处罚。
(5) 对通过公共机构或者组织进行的拍卖或者减价招标,以及以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由公共机构或组织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参股设立的公司、在其体制内开展活动的基金会、公益协会或者合作社名义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或出售或者租赁进行串通舞弊的,亦适用前款规定。
(1) 对向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由其参股设立的公司、在其体制内开展活动的基金会、公益协会或者合作社所承诺履行的给付,在履行中进行舞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2) 以欺诈方式实施下列行为的,视为在给付履行中进行舞弊:
a) 交付或者接收招标决定或者合同中规定规格的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b) 交付或者接收数量少于招标决定或者合同所规定数量的商品。
c) 给付未在招标决定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却视为已按期履行而予以接收。
d) 在工程招标中,工程或者所用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条件、数量或者质量,却予以接收。
e) 服务性质的给付未依照招标决定或者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或者提供不完全,却视为已经提供而予以接收。
(3) 通过在给付履行中舞弊获取利益的公职人员,另依照相关犯罪的规定处罚。
(1) 以足以导致劳动者工资或者食品或商品价值上涨或者下跌的方式,并出于此种目的,散布虚假消息或者传闻,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司法罚金。
(2) 因该行为导致食品或者商品价值或者劳动者工资上涨或者下跌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犯罪人为持证经纪人或者交易所经纪人的,刑罚再加重二分之一。
(1) 不履行其所承诺的工作,致使公共机构和组织、公共服务或者为防止普遍灾害所必需的物品或者食品消失或者显著减少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1) 将因其身份或者职务、职业或者手艺而知悉的具有商业秘密、银行秘密或者客户秘密性质的信息或者文件提供给未经授权的人或者予以泄露的,经告诉,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以违法方式获取上述信息或者文件的人将其提供给未经授权的人或者予以泄露的,亦依照本款判处刑罚。
(2) 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有关科学发现和发明或者工业应用的信息。
(3) 上述秘密被泄露给不居住在土耳其的外国人或者其雇员的,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在此情形下,不以告诉为条件。
(4)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迫使他人泄露属于本条范围的信息或者文件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1) 通过拒绝出售某一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致使出现公众紧急需求的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向他人放贷的,处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并处五百日以上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增加:2020年4月14日,第7242号法律第14条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本罪的,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1) 对通过实施本章所列犯罪而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人,判处其特有的保安措施。
(1) 非法进入信息系统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或者继续停留于其中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2) 前款所定义的行为针对可有偿使用的系统实施的,判处的刑罚减轻至多二分之一。
(3) 因该行为导致系统内所含数据被毁灭或者被更改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4) 增加:2016年3月24日,第6698号法律第30条不进入系统,而以技术手段非法监视在信息系统内部或者信息系统之间进行的数据传输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妨碍或者破坏信息系统运行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破坏、删除、更改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使其无法访问,向系统植入数据,或者将现有数据发送至他处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针对属于银行、信贷机构或者公共机构、组织的信息系统实施上述行为的,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4) 通过实施前款所定义的行为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处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27条
(1) 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者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或者应当向其交付该卡之人的同意,自行使用或者使他人使用该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制作、出售、转让、购买或者接受与他人银行账户相关联的伪造银行卡或者信用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3)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如该行为不构成应处更重刑罚的其他犯罪,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4) 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损害下列人员利益的:
a) 未经判决分居的配偶一方,
b) 直系尊亲属或者直系卑亲属,或者同等亲等的姻亲,或者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
c) 共同居住于同一住所的兄弟姐妹之一,
对相关亲属不处刑罚。
(5)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1条对属于第一款范围的行为,适用本法关于侵犯财产犯罪的有效悔罪的规定。
增加:2016年3月24日,第6698号法律第30条
(1) 设备、计算机程序、密码或者其他安全代码专门为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以及其他可以利用信息系统作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而制作或者创建的,制造、进口、发运、运输、储存、接受、出售、提供出售、购买、交给他人或者持有上述物品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1) 通过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而使法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措施。
(1) 公职人员将因其职务而转移给其占有的财物,或者其负有保护和监管义务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他人占有的,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以旨在使侵占行为不被发现的欺诈行为实施本罪的,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以暂时使用后归还为目的实施侵占罪的,所处刑罚可以减轻至多二分之一。
(1) 在侦查开始前,原物返还被侵占财物或者全部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对其所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二。
(2) 在起诉开始前,自愿原物返还被侵占财物或者全部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对其所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有效悔罪发生在判决前的,对其所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
(1) 因构成侵占罪对象的财物价值较小,所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6条公职人员滥用其职务所赋予的影响力,强迫他人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利益或者作出此类承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面对公职人员的不当态度和行为,当事人因担心其正当事务不能得到妥善处理、根本得不到处理或者至少不能及时得到处理而感到被迫,向该公职人员或者其指定之人提供利益的,视为存在强迫。
(2) 公职人员滥用其职务所赋予的信任,以欺诈行为说服他人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利益或者作出此类承诺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利用他人错误实施第二款所定义的犯罪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4)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6条考虑到所勒索利益的价值和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依照前款规定所处刑罚可以减轻至多二分之一。
(1) 负有监督职责的公职人员故意放任侵占罪或者勒索罪的实施的,作为所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承担责任。
(2) 公职人员疏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侵占罪或者勒索罪得以实施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7条
(1) 为使公职人员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务履行有关的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向该公职人员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提供利益的,处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公职人员为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务履行有关的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为自己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获取利益的,也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3) 就贿赂达成协议的,按照犯罪既遂判处刑罚。
(4) 公职人员索取贿赂但未被对方接受,或者当事人向公职人员提议或者承诺提供利益但未被公职人员接受的,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行为人所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5) 在向对方传达行贿提议或者索贿要求、达成贿赂协议或者提供贿赂等方面充当中间人的,不论其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均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罚。
(6) 在贿赂关系中间接获得利益的第三人,或者接受该利益的法人的授权代表,不论其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均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罚。
(7) 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就此达成协议的人是行使审判职能的人员、仲裁员、鉴定人、公证人或者宣誓财务顾问的,所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8)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形:为使代表下列组织行事的人员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务履行有关的事项,不论该等人员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向其提供、提议或者承诺利益:
a) 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
b) 由公共机构、组织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参股设立的公司,
c) 在公共机构、组织或者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职业组织内部开展活动的基金会,
d) 公益社团,
e) 合作社,
f) 公众股份公司,
该等人员索取或者接受利益;对此充当中间人;以及因该关系而向他人提供利益的。
(9)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形:为使下列人员实施或者不实施与其职务履行有关的事项,或者为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取得或者保留业务或者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向其提供、提议或者承诺利益,或者由其索取或者接受利益:
a) 在外国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
b) 在国际或者超国家法院或者外国法院任职的法官、陪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c) 国际或者超国家议会的议员,
d) 为外国从事公共活动的人员,包括公共机构或者公共企业,
e) 在为解决法律争议而诉诸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的本国公民或者外国仲裁员,
f) 依据国际协定设立的国际或者超国家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代表,
均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10) 属于第九款范围的贿赂罪虽由外国人在境外实施,但涉及以下列各方为当事方的争议:
a) 土耳其,
b) 土耳其的公共机构,
c) 依照土耳其法律设立的私法法人,
d) 土耳其公民,
或者为使与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关的事项得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而实施的,对行贿、提议或者承诺贿赂的人,受贿、索贿或者接受贿赂提议或者承诺的人,充当中间人的人,以及因贿赂关系而获得利益的人,如其在土耳其境内,依职权进行侦查和起诉。
(1) 通过实施贿赂罪而使法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对该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措施。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8条受贿人在官方机关知悉案情之前,将贿赂物原物交给有权侦查的机关的,对其不以贿赂罪判处刑罚。与他人约定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在官方机关知悉案情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对其也不以本罪判处刑罚。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8条行贿人或者与公职人员就此达成协议的人,在官方机关知悉案情之前,出于悔悟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对其不以贿赂罪判处刑罚。
(3)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8条参与贿赂罪的其他人员,在官方机关知悉案情之前,出于悔悟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对其不以本罪判处刑罚。
(4) 增加: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4条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人。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9条
(1) 声称对公职人员具有影响力,为使不正当事项得以办理而进行斡旋,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利益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所处监禁刑加重二分之一。为使其事项得以办理或者期待其事项得以办理而提供利益的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即使仅就提供利益达成协议,也按照犯罪既遂判处刑罚。
(3) 为第一款规定的目的索取利益但未被接受,或者提议或者承诺利益但未被接受的,依照第一款规定所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4) 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中充当中间人的,作为共同犯罪人,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5) 在利用影响力交易关系中间接获得利益的第三自然人,或者接受该利益的法人的授权代表,作为共同犯罪人,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6) 为使事项得以办理而进行斡旋的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另以该罪处罚。
(7) 针对第252条第九款所列人员进行利用影响力交易的,也适用本条规定。对上述人员,如其在土耳其境内,不论其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均依职权进行侦查和起诉。
(1) 有权使用强制力的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他人使用超出其职务所需限度的武力的,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除法律另行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外,公职人员违反其职务要求行事,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公众遭受损失,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除法律另行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外,公职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要求时玩忽或者拖延,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公众遭受损失,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3)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
(1) 公职人员泄露或者公布因其职务而交给其或者因同一原因而获悉的、应当保密的文件、决定、命令及其他通知,或者以任何方式便利他人知悉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公职人员身份终止后实施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相同刑罚。
(1) 公职人员利用其所执行职务赋予的影响力,试图向他人出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1) 公职人员违法并集体擅离职守、不到岗,或者即使是暂时地部分或者全部不履行职务或者怠于履行职务的,对每一名公职人员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公职人员人数不超过三人的,不处刑罚。
(2) 公职人员为其职业和社会权利,以不妨碍公务的方式暂时、短时停止工作或者放慢工作的,可以减轻所处刑罚,也可以不处刑罚。
(1) 公职人员明知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使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仍强行处分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如该行为不构成应处更重刑罚的犯罪,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1) 违反法律和规章着手履行公职,或者在已被告知离职命令后仍继续履行职务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废止:2013年4月17日,第6460号法律第13条
(1) 未经授权,公开并以误导他人的方式穿着某一军衔、公职或者职业的制服,或者佩戴其无权佩戴的勋章或者奖章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利用制服所提供的便利和条件实施犯罪的,仅因该行为,将前款规定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判处。
(1) 为阻止公职人员执行职务,对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针对行使审判职能的人员实施本罪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3) 行为人以使自己无法被辨认的方式,或者由多人共同实施本罪的,所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4) 持武器或者利用现存或者假定存在的犯罪组织所形成的威慑力实施本罪的,依照前款规定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5)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发生故意伤害罪因结果而加重的情形的,另行适用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1) 公职人员在实施某一犯罪时使用其因职务而持有的工具和设备,且相关犯罪的定义本身未考虑公职人员身份的,对其所处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1) 通过向主管机关检举或者控告,或者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传播,明知他人未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仍将该行为归咎于他人,以使其受到侦查和起诉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捏造行为的物证痕迹和证据进行诬告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被害人因未实施所归咎的行为而被判决无罪或者被决定不起诉,但因该行为而被采取拘留和羁押以外的其他保护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4) 被害人因未实施所归咎的行为而被判决无罪或者被决定不起诉,但因该行为而被拘留或者羁押的,诬告人还应当依照关于剥夺他人自由罪的规定作为间接正犯承担责任。
(5) 被害人被判处加重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监禁;(…)。
(6) 被害人被判处的监禁刑已开始执行的,依照第五款规定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7) 经宪法法院2011年11月17日E. 2010/115、K. 2011/154号裁定废止
(8) 诬告罪的追诉时效,自被害人未实施该行为得到证实之日起计算。
(9) 对通过新闻出版和广播实施的诬告罪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当通过相同或者同等的新闻出版和广播机构予以公告。公告费用向被判刑人收取。
(1) 为阻止因其所实施的犯罪而对其本人进行侦查和起诉,使用他人身份或者身份信息的人,依照关于诬告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1) 诬告人在对被害人启动司法或者行政调查之前撤回诬告的,对其以诬告罪判处的刑罚减轻五分之四。
(2) 在对被害人启动起诉之前撤回诬告的,以诬告罪判处的刑罚减轻四分之三。
(3) 积极悔罪:
a) 在对被害人作出判决之前实施的,可以减轻应判处刑罚的三分之二;
b) 在被害人被定罪之后实施的,可以减轻应判处刑罚的二分之一;
c) 在已判处刑罚开始执行之后实施的,可以减轻应判处刑罚的三分之一,
依上述规定减轻。
(4) 就构成诬告内容且仅应适用行政制裁的行为:
a) 在作出行政制裁决定之前积极悔罪的,可以减轻应判处刑罚的二分之一;
b) 在行政制裁已经适用之后积极悔罪的,可以减轻应判处刑罚的三分之一,
依上述规定减轻。
(5)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1条通过新闻出版方式实施的诬告,欲适用积极悔罪规定的,须以同一方式公开撤回。
(1) 违背事实向主管机关报告本人实施了犯罪或者参与了犯罪的,处二年以下监禁。为使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免受刑罚而实施本罪的,应判处的刑罚可以减轻四分之三,也可以完全免除。
(1) 明知犯罪未曾发生,仍向主管机关告发该犯罪如同已经发生,或者以足以引起调查的方式捏造未发生犯罪的证据或者迹象的,处三年以下监禁。
(1) 在因违法行为而启动的调查中,在有权询问证人的人员或者机构面前作违背事实的证言的,处四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在法院面前,或者在依法有权令证人宣誓并询问证人的人员或者机构面前作违背事实的证言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在对应处三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进行调查或者起诉中作伪证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4) 对被作不利证言之人适用了拘留和羁押以外的其他保护性措施的,以该人因未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获得无罪判决或者不起诉决定为条件,依前述各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5) 被作不利证言之人被拘留或者羁押的,以该人因未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获得无罪判决或者不起诉决定为条件,作伪证者还应依照剥夺他人自由罪的规定作为间接正犯承担责任。
(6) 被作不利证言之人被判处加重无期监禁或者无期监禁的,处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监禁;(…)。
(7) 被作不利证言之人被判处的监禁刑已开始执行的,依第6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8) 对被作不利证言之人适用了监禁以外的司法或者行政制裁的,作伪证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1)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就可能导致本人或者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受到调查和起诉的事项作伪证;
b) 虽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在未被告知该权利的情况下作违背事实的证言,
可以减轻应判处的刑罚,也可以免除刑罚。
(2)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私法争议中所作伪证的情形。
(1) 在对被作不利证言之人作出足以导致限制或者剥夺某项权利的决定之前,或者在判决之前陈述事实的,不判处刑罚。
(2) 在对被作不利证言之人作出足以导致限制或者剥夺某项权利的决定之后、但在判决之前陈述事实的,可以将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二至二分之一。
(3) 在对被作不利证言之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陈述事实的,可以将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1) 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宣誓的原告或者被告,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在对诉讼作出判决之前陈述事实的,不判处刑罚。
(3) 在判决交付执行或者生效之前陈述事实的,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1) 由司法机关,或者由依法有权对犯罪进行调查或者令证人宣誓并询问证人的人员或者机构指派的鉴定人,提出违背事实的鉴定意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2) 由第1款所列人员或者机构指派的翻译人员违背事实翻译陈述或者文件的,适用第1款的规定。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0条
(1) 在正在审理的诉讼中,(…)为阻止真相查明或者造成不公,企图非法影响履行审判职责的人员、鉴定人或者证人,使其作出对诉讼一方当事人、(…)被告人、参加人或者被害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决定、采取有关行为或者作出有关陈述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增加句: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69条企图未超出说情程度的,应判处的刑罚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2) 构成第1款犯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想象竞合规定应判处的刑罚加重至多二分之一。
宪法法院2011年6月30日第E.2010/52号、第K.2011/113号裁定废止;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1条
(1) 不向主管机关报告正在实施的犯罪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2) 不向主管机关报告虽已实施、但其所造成的后果仍有可能加以限制的犯罪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3) 被害人为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身体或者精神残疾者,或者因怀孕而无法自卫者的,依前述各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4) 对于可以拒绝作证的人,不判处刑罚。但是,因负有防止犯罪义务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受影响。
(1) 公职人员因履行职务得知发生了须以公众名义进行调查和起诉的犯罪,而怠于向主管机关报告或者迟延报告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本罪由履行司法警察职责的人员实施的,依前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卫生职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遇有表明发生犯罪的迹象,却不向主管机关报告该情况或者迟延报告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2) 卫生职业人员,是指医师、牙医、药剂师、助产士、护士以及其他提供卫生服务的人员。
(1) 为阻止真相查明,销毁、删除、隐匿、变造或者毁损犯罪证据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对于本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不依本款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2) 本罪由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在就相关犯罪作出判决之前将隐匿的证据交给法院的,对其因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五分之四。
(1) 修订: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5条将来源于法定最低刑为六个月以上监禁的犯罪的财产价值转移至境外,或者为掩饰其非法来源、制造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假象而对其进行各种处理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并处二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增加: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5条未参与实施第1款犯罪,但明知系该罪对象的财产价值而购买、接受、持有或者使用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本罪由公职人员实施,或者由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的,应判处的监禁加重二分之一。
(4) 本罪在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一倍。
(5) 因实施本罪,对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6) 在因本罪启动起诉之前,使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价值得以扣押,或者向主管机关告知其所在地点从而便利扣押的,不因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判处刑罚。
(1) 为犯罪人逃避侦查、抓捕、羁押或者判决执行提供便利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本罪由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本罪由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或者其他共犯实施的,不判处刑罚。
(1) 明知已被决定羁押之人或者被判刑人的所在地点,而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2) 明知已发生犯罪的证据和痕迹被他人藏匿的地点,而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3) 本条各罪由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4) 本条各罪由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实施的,不判处刑罚。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2条
(1) 公然侵犯调查秘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构成本罪,须具备:
a) 通过披露调查阶段所采取行为的内容,侵犯了无罪推定权、通信秘密或者私生活秘密;
b) 就调查阶段所采取行为的内容所作的披露足以阻止客观真相的查明,
上述条件。
(2) 侵犯在调查阶段作出的、须对调查当事人保密的决定以及为执行这些决定而采取的行为的秘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
(3) 公然侵犯依法应当不公开进行或者经决定不公开进行的庭审中的陈述或者影像的秘密的,依第1款规定处罚。但是,就违反为保护证人而作出的保密决定而言,构成本罪不以公然性为要件。
(4) 前述各款规定的犯罪由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便利实施的,刑罚加重至多二分之一。
(5) 在调查和起诉阶段以足以使人被视为罪犯的方式发布其影像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6) 在不超出新闻报道界限的情况下对调查和起诉行为进行报道的,不构成犯罪。
(1) 未经授权录制或者传播调查和起诉行为过程中的声音或者影像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
(1) 未经有权法官或者检察官决定,将他人送交生殖器检查或者实施该检查的犯罪人,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为防治传染病、保护公共卫生,依照法律和条例规定实施的检查,不适用前款规定。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3条
(1) 在正在审理的诉讼或者正在进行的调查中,为非法影响履行审判职责的人员、鉴定人或者证人,使其作出违法决定、采取违法行为或者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而公开发表口头或者书面言论的,处不少于五十日的司法罚金。
(1) 对正式交其保管的已设质押、已被查封或者因任何原因被扣押的财物,违背交付目的进行处分的,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三千日以下司法罚金。行为人系该财物所有人的,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2) 在启动起诉之前返还第1款所规定犯罪的对象物,或者无法返还时赔付其价款的,对其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五分之四。
(3) 因违反注意和谨慎义务,致使正式交其保管的已设质押、已被查封或者因任何原因被扣押的财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处司法罚金。
(4) 将在犯罪调查或者起诉中扣押的物品用于其用途以外目的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1) 再次侵占依判决交付权利人的不动产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正式交他人保管的已设质押、已被查封或者因任何原因被扣押的动产,违背该保管人意愿从其手中取走的,适用盗窃罪的规定;以强力取走的,适用抢劫罪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的,适用诈骗罪的规定;毁坏的,适用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行为人系该财物所有人的,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
(1) 冒充被判刑人或者被羁押人进入刑罚执行机构或者看守所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1) 从看守所、刑罚执行机构或者从其所受监管的工作人员手中脱逃的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使用强力或者威胁实施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持械实施本罪,或者由二名以上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共同实施本罪的,依前述各款应判处的刑罚加重至多一倍。
(4)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发生故意伤害罪因结果加重的情形或者故意杀人罪,或者造成财物损坏的,另依有关各该犯罪的规定判处刑罚。
(5)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机构外劳动的被判刑人以及由司法罚金易科监禁的人。
(6) 废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3条
(1) (...)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脱逃后积极悔罪、自动归案的,考虑自脱逃之日起至归案之日止所经过的时间,应判处的刑罚减轻六分之五至六分之一。但是,脱逃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不予减轻刑罚。
(1) 使被拘留人或者被羁押人脱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使被判刑人脱逃的,根据其应服监禁刑的期限,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但是,被判刑人所受刑罚为:
a) 无期监禁的,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
b) 加重无期监禁的,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监禁。
(3) 使用强力或者威胁实施本条各罪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4) 被使脱逃的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考虑该人数,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至一倍。
(5) 本条各罪由负责看管或者押解被拘留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的人员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6) 本条各罪由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或者兄弟姐妹实施的,应判处的刑罚减轻三分之一。
(7) 在实施本条各罪过程中,发生故意伤害罪因结果加重的情形或者故意杀人罪,或者造成财物损坏的,另依有关各该犯罪的规定判处刑罚。
(8) 被拘留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利用负责其看管或者押解的人员违反注意和谨慎义务的行为而脱逃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负责看管或者押解被拘留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的人员违背职责要求行事的,适用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2) 负责看管或者押解的人员违背职责要求,允许被拘留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暂时离开其所在场所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3) 被拘留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利用该机会脱逃的,适用故意为脱逃提供便利罪的规定。
(1) 被判刑人或者被羁押人集体暴动的,对其中每一人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被判刑人或者被羁押人人数不超过三人的,不因本罪判处刑罚。
(2) 在暴动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有关各该犯罪的规定判处刑罚。
(1) 将武器、麻醉品或兴奋剂物质或者电子通讯设备带入或者存放于刑罚执行机构或者羁押所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构成本罪对象的物品的获取或者持有另构成犯罪的,依照想象竞合规定确定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2) 宪法法院2011年7月7日E.2010/69、K.2011/116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0条将第一款范围以外的下列物品:
a) 便利脱逃的各类工具和材料,
b) 各类攻击和防卫器具以及可用于纵火的材料,
c) 各类含酒精饮料,
d) 可用于赌博的物品和材料,
e) 在不影响第188条所规定犯罪的前提下,须凭绿色处方的药品,
f) 除机构管理部门为审查而收取的以外,被法院禁止的或者代表犯罪组织的出版物、海报、横幅、图片、符号、标志、文件及类似材料,以及组织通讯工具,
g) 除经主管机关许可的以外,可用于录音录像的设备,
带入刑罚执行机构或者羁押所,或者在其中存放或者使用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3)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由负责看管已决犯或者被羁押人的人员实施的,所处刑罚加重一倍。
(4) 随身存放或者使用构成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犯罪对象的物品的已决犯或者被羁押人,供述其从何人处以何种方式获得该物品的,所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
(1) 以任何方式阻碍在刑罚执行机构和羁押所中的已决犯和被羁押人进行通讯、会见探视人员、在改造和教育项目框架内参加教育和体育、职业培训和工场劳动以及其他社会和文化活动、接受机构医师检查和治疗、指定辩护人或者律师、会见辩护人或者律师、前往法院或者共和国总检察院、会见机构工作人员,或者阻碍被释放人员离开机构的,煽动已决犯和被羁押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为此下达指令的,以及阻碍法律法规赋予已决犯和被羁押人的其他任何会见和接触机会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阻碍已决犯和被羁押人进食的,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煽动或者劝说已决犯和被羁押人进行绝食或者死亡绝食,或者为此向其下达指令的,也视为阻碍进食。
(3) 因阻碍进食而发生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或者死亡的,另依照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判处刑罚。
(1) 侮辱总统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2)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5条公然实施本罪的,所处刑罚加重六分之一。
(3) 对本罪提起控诉,须经司法部长许可。
(1) 以撕毁、焚烧或者其他方式公然贬损土耳其国旗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宪法所规定的白色新月和星的红旗特征并作为土耳其共和国国家主权象征使用的任何标志。
(2) 公然贬损国歌(独立进行曲)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3) 本条规定的犯罪由土耳其公民在外国实施的,所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修订:2008年4月30日,第5759号法律第1条
(1) 公然贬损土耳其民族、土耳其共和国国家、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公然贬损国家军事或者安全组织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以批评为目的发表的思想言论,不构成犯罪。
(4) 对本罪进行侦查,须经司法部长许可。
(1) 修订: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6条实施旨在将国家全部或者部分领土置于外国主权之下,或者削弱国家独立,或者破坏国家统一,或者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的部分领土从国家管辖中分离出去的行为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2)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3) 因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在与土耳其共和国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的军队中接受服役,或者站在敌国一方对土耳其共和国国家进行武装斗争的公民,处终身监禁。
(2) 在敌国军队中担任任何指挥职务的公民,处加重终身监禁。
(3) 在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4) 战时身处敌国领土而被迫在该国军队服役的公民,不因此被判处刑罚。
(1) 煽动外国官员对土耳其共和国国家宣战或者采取敌对行动,或者为此目的与外国官员合作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废止第二句: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7条
(2) 适用本条时,直接或者间接支持为实施危害土耳其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而组建的组织,视为敌对行动。
(3) 因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修订款: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8条为实施危害根本国家利益的行为或者因此,直接或者间接为本人或者他人从外国个人或者组织获取物质利益的公民或者在土耳其境内的外国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提供或者许诺提供利益的人,处同样刑罚。
(2) 修订款:2005年6月29日,第5377号法律第38条行为在战争期间实施的,所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3) 犯罪在战争状态以外实施的,因此提起控诉须经司法部长许可。
(4) 根本国家利益一语,是指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以及宪法规定的共和国基本特征。
(1) 未经授权,以使土耳其国家面临战争危险的方式,招募士兵对抗外国或者实施其他敌对行动的,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行为导致战争发生的,对犯罪人处终身监禁。
(3) 行为仅足以破坏与该外国的政治关系,或者使土耳其国家或者土耳其公民面临报复危险的,对犯罪人处二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4) 政治关系断绝或者报复发生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5) 对本条规定的犯罪提起控诉,须经司法部长许可。
(6)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实际战争状态下针对占领国家全部或者部分领土的外国部队、以正当防卫为目的的抵抗运动。
(1) 全部或者部分摧毁属于国家武装部队或者交由其使用的陆上、海上和空中运输工具、道路、设施、仓库及其他军事设施,即使尚未竣工,或者使其即使暂时无法使用的,处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犯罪:
a) 为与土耳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的利益而实施的,
b) 危及国家的战争准备、战争实力和能力或者军事行动的,
处加重终身监禁。
(3) 摧毁或者无法使用系因持有第一款所列建筑、设施或者物品或者负有保护和看守义务的人的过失而发生,或者因此便利了犯罪实施的,对该人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4) 战时为损害土耳其国家,以便利敌方军事行动或者损害土耳其国家军事行动为目的而与外国人达成协议,或者即使未达成协议但实施旨在产生同样结果的行为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5) 因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敌方军事行动实际得到便利或者土耳其国家军事行动受到损害的,对犯罪人处加重终身监禁。
(6) 与实施第四款和第五款所列犯罪的人达成协议的外国人,处同样刑罚。
(7) 前款所列行为在土耳其境内实施、损害与土耳其国家之间存在战争同盟或者合作关系的国家的,也适用本条规定。
(1) 直接或者间接、有偿或者无偿向与土耳其共和国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提供战争中可用于对抗土耳其共和国国家的任何物品的公民,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本规定也适用于居住在土耳其的外国人。
(2) 战时参与为敌国利益进行的借款或者出于任何原因的支付,或者为与之有关的交易提供便利的公民或者居住在土耳其的外国人,处同样刑罚。
(3) 除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即使始于战前,无论身在何处,直接或者间接与敌国公民或者居住在敌国领土上的其他人进行损害土耳其国家或者对敌国战争力量产生积极影响的贸易的公民或者居住在土耳其的外国人,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4) 前款所列行为为与敌国之间存在战争同盟或者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利益而实施的,也适用本条规定。
(1) 企图使用强制和暴力,废除土耳其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秩序,或者以其他秩序取代该秩序,或者阻止该秩序实际施行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2)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3) 因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法人判处适用于法人的保安处分。
(1) 对总统实施暗杀的人,处加重终身监禁。企图实施该行为的,也按照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形判处刑罚。
(2) 对总统实施其他人身攻击行为的人,按照有关犯罪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判处。但是,依此方式判处的刑罚不得少于五年。
(1) 企图使用强制和暴力,废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或者全部或者部分阻止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履行其职责的人,处加重终身监禁。
(2)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1) 企图使用强制和暴力,废除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或者全部或者部分阻止其履行职责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2) 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1) 煽动民众对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进行武装叛乱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叛乱发生的,对煽动者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监禁。
(2) 领导对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的武装叛乱的,处加重终身监禁。参加叛乱的其他人员,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3) 利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所提供的便利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4) 在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的,另依照有关规定对该等犯罪判处刑罚。
(1) 为实施本编第四章和第五章所列犯罪而组建或者领导武装组织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加入第一款规定的组织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3) 增加: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1条宪法法院2024年11月5日E.2024/81、K.2024/189号裁定废止本款
(4) 有关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罪的其他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罪。
(1) 明知前条规定的组织的目的,为供其活动使用,以生产、购买或者带入国境的方式向该等组织供应武器,或者运输或者储存武器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1) 二人以上以物质事实所确定的方式,约定以适当手段实施本编第四章和第五章所列任何犯罪的,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处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在所图谋的犯罪实施之前或者因该约定开始侦查之前退出该同盟的,不处刑罚。
(1) 虽未经法律授权或者未经国家任命,却夺取某一军队部队、舰队、军舰、作战航空队、要塞或者设防阵地、军事基地或者军事设施、港口或者城市的指挥权的人,处终身监禁。
(2) 依法律授权或者经国家任命而担任上述地点指挥官的人,不服从主管机关为要求其放弃指挥权而下达的命令的,也处同样的刑罚。
(1) 修订: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3条以诱使服兵役者逃离或者使将要服兵役者放弃服役的方式进行煽动或者唆使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2) 行为通过新闻和出版途径实施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1) 引导和煽动士兵或者在军事行政机关下属任职的其他人员不服从法律、违背誓言、违反军纪或者违反与兵役有关的职责的,以及在士兵面前赞扬违反法律、誓言、纪律或者其他职责的行为或者表示赞同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行为公然实施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3) 行为在战时实施的,刑罚加重一倍。
(1) 未经政府许可,在国内为在外国人或者外国国家服务或者为其利益工作而招募公民入伍或者武装公民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
(2) 被招募或者被武装的人中有军人或者适龄服役人员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
(3) 接受第一款所述服务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战时明知而违反国家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命令或者决定行事的,处一年以上六年以下监禁。
(1) 战时为满足国家武装部队或者民众需要,与国家、公共机构、履行公共服务或者满足公共需要的机构签订承揽工作或者供应物品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2) 全部或者部分不履行义务系出于过失的,刑罚可以减轻至多四分之三。
(3) 全部或者部分不履行义务系由与主要义务人订有合同的中间人或者其代理人造成的,对其适用同样刑罚。
(4) 前款所列人员战时在履行义务中实施欺诈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一万日以下司法罚金。
(1) 战争期间,以引起公众忧虑和恐慌,或者动摇民众士气,或者削弱国家对敌抵抗力的方式,散布或者传播无根据的、夸大的或者出于特定目的的消息或者新闻,或者实施可能损害根本国家利益的任何活动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2) 行为:
a) 通过宣传,
b) 针对士兵,
c) 因与外国人达成协议,
而实施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
(3) 行为因与敌方达成协议而实施的,处终身监禁。
(4) 战时以危及民族对敌抵抗力的方式,实施旨在降低外国货币价值或者影响公共信用票据价值的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三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5) 第四款所列行为因与外国人达成协议而实施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因与敌方达成协议而实施的,刑罚加重一倍。
(1) 公职人员在和平时期疏忽或者拖延履行与动员有关的职责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公民从与土耳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接受学位,或者荣誉、称号、勋章及其他荣誉衔级,或者与之相关的薪俸或其他利益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1) 全部或者部分销毁、毁坏或者伪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的文件或文书,或者即使暂时地在其指定用途地点以外的地点使用该文件或文书,或者以欺诈手段取得或者窃取该文件或文书的,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上述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处终身监禁。
(1) 获取就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处终身监禁。
(1) 以政治或者军事间谍为目的,获取就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
a) 为与土耳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的利益而实施的,
b) 在战时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
对犯罪人处加重终身监禁。
(1) 泄露就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对犯罪人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3) 该行为系因犯罪人过失而发生的,属于第1款规定情形的,对犯罪人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存在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以政治或者军事间谍为目的,泄露就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终身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使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面临危险的,对犯罪人处加重终身监禁。
(1) 公民以为另一外国谋取利益的政治或者军事间谍为目的,获取就某一外国的安全或者该国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或者外国人在土耳其境内获取此类信息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
(1) 秘密地或者以欺诈手段进入基于国家军事利益而禁止进入的场所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的,对犯罪人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为本人或者他人利益,使用或者促使他人使用因职务而知悉、且国家安全要求予以保密的科学发现、新发明或者工业革新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三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2) 该行为为与土耳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的利益而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对犯罪人处终身监禁。
(3) 受土耳其国家委派在外国执行某项属于国家的特定事务的人,未忠实履行该职务,且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4) 获悉本条规定的犯罪将被实施而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即使该犯罪停留在未遂阶段,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1) 获取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禁止公开、且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使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面临危险的,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1) 以政治或者军事间谍为目的,获取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禁止公开、且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为与土耳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的利益而实施,或者使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面临危险的,对犯罪人处加重终身监禁。
(1) 泄露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禁止公开、且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危及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的,对犯罪人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3) 该行为系因犯罪人过失而发生的,属于第1款规定情形的,对犯罪人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属于第2款规定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以政治或者军事间谍为目的,泄露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禁止公开、且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信息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使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面临危险的,处加重终身监禁。
(1) 因相关人员违反注意和谨慎义务,致使本章规定的犯罪得以实施或者便于实施的,对有过失的犯罪人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或者使国家战争准备、战争效能或者军事行动面临危险的,对有过失的犯罪人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被查获持有可用于获取就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对内对外政治利益而言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获取主管机关禁止公开且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事项的文件或者任何具有此类性质的物品,且不能说明持有的可接受理由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2) 该行为在战时实施的,对犯罪人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
(1) 对外国元首实施犯罪的,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加重八分之一。该犯罪应处终身监禁的,判处加重终身监禁。
(2) 该行为属于须经告诉才进行侦查和起诉的犯罪的,侦查和起诉须经该外国告诉。
(1) 公然侮辱正式升挂的外国国旗或者其他主权标志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2) 对本罪进行侦查和起诉,须经有关国家告诉。
(1) 常驻或者临时派驻土耳其共和国的外国国家代表及其外交官员,或者国际组织代表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官员,就因其履行职务而对其实施的犯罪而言,均视为公职人员;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
(2) 所实施的犯罪为侮辱罪的,进行侦查和起诉须以被害人提出告诉为条件。
(1) 本章所载各项规定的适用,以符合对等条件为前提。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4条
(1) 对于因增设本条的法律对本法第235条所作修改而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作出无管辖权裁定。
(1) 本法:
a) 标题为“造成建设污染”的第184条,自公布之日起,
b) 标题为“故意污染环境”的第181条第1款以及标题为“过失污染环境”的第182条第1款,自公布之日起满二年后,
c) 其他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
施行。
(1) 本法由部长会议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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