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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号 2004

第2004号《执行和破产法》

İcra ve İflas Kanunu

本法规定执行处、破产处和执行法院的组织,以及通过判决执行、无判决追索、扣押、拍卖和破产等方式强制收取债务的程序,并规定和解及相关救济途径。

第1条组织和杂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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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条

每一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设足够数量的执行处。

每一执行处设由司法部任命的执行处长一名、足够数量的执行处副处长和执行书记员,以及由普通司法系统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指派的法警和勤务人员。

第三款增加: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条在工作量繁重或者人员数量较多的执行处,为确保该处有序、协调、高效运转,司法部可以从执行处长和副处长中指派一名享有执行处长权限的执行总处长。本款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执行处长和执行处副处长,根据以司法部名义组织的笔试和由司法部进行的口试的结果任命。也可以从执行书记员中,根据以司法部名义组织的笔试和由司法部进行的口试的结果,任命至执行处长或者执行处副处长职位。

首次任命为执行书记员的人员,从首次担任公职人员中央考试合格者中,根据司法部或者经司法部为此授权的普通司法系统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进行的实务和口试的结果任命;通过职衔变更任命的人员,根据实务和口试的结果任命。通过职衔变更任命为执行书记员的人员,不得超过所分配编制的百分之五十。

执行处长、执行处副处长和执行书记员的笔试、口试、指派、调动、职衔变更、职务晋升及其他事项,由条例规定。

必要时,由普通司法系统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在司法部确定的原则范围内,向执行处指派记录书记员、法警和勤务人员。

执行处长、执行处副处长或者执行书记员因任何原因缺位的,其职责和权限由普通司法系统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指派的书记科长或者记录书记员履行。

司法部有权将各执行处集中设置并隶属于同一执行法院。

破产处:

每一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破产处。

第一条同样适用于破产处。

执行处与破产处的合并:

执行事务和破产事务可以合并由一个处办理。

执行处总局:

第3/a条 增加: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条

在工作量繁重或者执行处数量较多的省份,司法部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多个执行处总局,并确定其管辖范围。

总局设局长一名和足够数量的副局长。局长由司法部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从已晋升为一级的普通司法系统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中任命,副局长从已被选定为一级的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中任命。此外,司法部向总局指派足够数量的执行总处长、执行处长、执行处副处长、执行书记员和工作人员。

本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处总局局长和副局长适用1983年2月24日第2802号《法官和检察官法》中关于在司法部中央机构工作的法官的规定。

总局对各执行处进行监督和检查,处理其行政事务;履行法规赋予的职责。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处及在破产处工作的人员。

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确定。

执行法院: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第一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条对执行处和破产处行为提出的申诉和异议,由执行法院法官或者依法被赋予该职责的法官审查。在工作量需要的地方,司法部可以根据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的肯定意见,设立执行法院的多个分庭。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各分庭予以编号。在执行法院设有多个分庭的地方,工作分配及相关原则由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确定。每一执行法院法官审查针对普通司法系统司法委员会主席团轮流划归其管辖的执行处和破产处行为的申诉和异议,并在未设立执行处总局的地方,对上述各处进行监督和检查,处理其行政事务。

针对具有执行权限的治安法院行为提出的申诉和异议,其执行法院为该法院的法官。

责任: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条

因执行和破产处工作人员的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诉讼,只能针对行政机关提起。国家对于在造成损害方面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不受影响。此类诉讼由普通司法法院审理。

侵占公款: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条

交存执行处或者由执行处收取或保管的款项被相关工作人员侵占的,被侵占的金额由国库立即存入执行收款处,无需等待刑事追诉结果,也无需作出赔偿判决。国家对主要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

损害赔偿诉讼,自受害方知道损害之日起经过一年,且无论如何自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十年,时效届满。

但是,损害系应受刑罚的行为所致,且刑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更长的时效期间的,民事诉讼也适用刑事时效。

笔录: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条

执行处和破产处对其所为的行为以及向其提出的请求和陈述制作笔录。口头异议、请求和陈述,由有关人员和执行官员或其助理或书记员在其下方签字。

增加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2条执行处和破产处作出的决定,应当附具理由记入笔录。

有关人员可以查阅上述笔录并取得副本。

执行处和破产处的笔录,在被证明相反之前有效。

电子业务:

第8/a条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条

执行处和破产处办理的各类执行和破产事务及业务,使用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UYAP);各类数据、信息、文件和决定,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处理、记录和保存。

依照规定以安全电子签名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书证效力。安全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证明力。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安全电子签名办理的业务外,安全电子签名可以代替手写签名使用。法律中关于制作多份文本及加盖印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以安全电子签名生成的文件和决定。

因不得已的原因以纸质形式制作的文件或决定,由有权人员以安全电子签名签署后转入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必要时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传送至相关单位。以此方式转入电子环境并传送至相关单位的文件和决定的原件,由发送的执行和破产处保存,不另行以纸质形式发送。但是,必须审查文件或决定原件的情形除外。

需要从电子环境中制作纸质副本的,由执行处长或其指派的人员注明与文件原件一致,并签字盖章。

在电子环境中办理的业务,期限于当日结束时届满。

增加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0条债权人可以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借助与该系统集成的信息系统,以五十库鲁什的费用查询案卷进展信息以及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债权(…)。该金额每年按照依据1961年1月4日第213号《税收程序法》第298条之二的规定就上一年度确定并公布的重估率提高。司法部有权将按照重估率提高后的费用提高或降低至五倍,并有权按日和按案卷免除一定次数查询的费用。对属于一般政府范围内的公共行政机关不收取该费用,对债权人一日内就同一案卷进行的五次查询也不收取费用。在此范围内收取的费用,按照司法部确定的程序收取,且不得作为追索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办理电子业务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

款项的支付和贵重物品的保管: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4条

向执行处和破产处支付的各类现金款项,应当支付至在司法部认为适当的银行以执行和破产处名义开立的账户。扣押期间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付款而收取的款项,存放于执行处或法院的保险柜中,以便最迟于收款当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工作时间结束前存入银行账户。

执行处和破产处应当支付的各类现金款项,根据执行处长依职权向银行发出的指令支付,转入有关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指令最迟应当于款项存入执行和破产处账户后的第三个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执行处和破产处将其收取的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保存于其保险柜中,必要时保存于租用的银行保险箱中。

回避执行职务: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条

办理执行和破产事务的工作人员和雇员,对于

1. 本人,

2. 其配偶、未婚夫(妻),或者其血亲和姻亲的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或者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和姻亲旁系亲属,

3. 其担任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或雇员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不得办理,并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将该事务交由另一工作人员办理,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交由书记员之一办理。

执行法院法官的回避

第10/a条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条;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条

申请执行法院法官回避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回避的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写明回避理由及证据。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提起上诉(istinaf),不妨碍法官审理案件并作出决定。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被撤销的,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作出的决定不予执行。在此情形下,地区上诉法院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的另一分庭;当地没有执行法院其他分庭的,移送最近的执行法院。第40条的规定类推适用。

禁止的行为:

履行审查职务的法官以及执行和破产工作人员和雇员,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任何人就其所在处正在追索的债权或者正在出售的物订立任何合同。订立的,该合同无效。

向执行处支付: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

监督和检查: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3条

第一句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条执行处和破产处依照第4条规定的原则,处于执行处总局的常设监督和检查之下;未设立该总局的地方,处于执行法院法官的常设监督和检查之下。上述各处接受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监察员的检查。共和国检察官每年至少对上述各处检查一次。

执行和破产工作人员及其助理因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和情形,适用《公务员法》中关于纪律处分的规定。

首次检查:

第13/a条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条

共和国检察官依照第13条进行的首次检查,应当于每年一月进行,涵盖上一年度的业务,所制作报告的副本应当在执行和破产处以及共和国检察院各保存一份(…)。

检查的进行方式、检察院职位空缺时由何人进行检查以及检查报告的制作方式,由条例规定。

条例和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条

本法的实施方式(…),以及执行处、破产处和执行法院应当置备的登记簿、案卷和其他印刷文书的格式,由司法部制定的条例确定。

第二款废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47条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条最高上诉法院定期公布其关于执行和破产事务的全部裁决。相关原则由最高上诉法院以条例规定。

规费: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执行和破产规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相反规定的,一切规费和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并最终无需另行判决和追索即予收取。

在执行追索中,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由有权管辖该追索的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65条及以下各条作出。

申诉及其条件: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除法律交由法院解决的事项外,对执行和破产处所为的行为,可以以其违反法律或者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申诉应当自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对于不履行某项权利或者无故拖延的,可以随时提出申诉。

申诉后应当进行的行为:

执行法院接受申诉的,被申诉的行为予以撤销或者更正。

对工作人员无故未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事务,命令予以执行。

审理程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条

第一款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6条提交执行法院的事项视为紧急事项,适用简易审理程序。

但是,请求和答复既可以以书状提出,也可以由执行法院记录陈述的方式提出。

第三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条除另有规定外,执行法院自行判断是否需要由作出被申诉行为的执行处作出说明以及是否需要开庭审理;认为宜开庭审理的,应当尽快传唤有关人员出庭,即使其未到庭,也作出必要的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事项,执行法院最迟应当自案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开庭仅在必要时方可延期,且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期限

期限的起算和届满: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2条

以日计算的期限,第一日不计入。

以月或年计算的期限,自月或年的第几日开始起算,即于届满之月或年的同一日届满;期限届满之月没有该日的,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增加句: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条期限以周计算的,于最后一周中与起算日相对应之日届满。

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于节假日后的次日届满。

期限视为于最后一日下班时间届满。

期限不得变更:

变更本法所定期限的一切约定均属无效。但是,有权从任何期限经过中受益的债务人,可以放弃该权利。该放弃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执行送达: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3条

执行处的送达以书面形式并依照《送达法》的规定进行。上述送达也可以凭收据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

债权人或债务人变更判决书、依照第38条视为具有判决效力的文件或抵押证书中所载地址的,除非双方已通过公证人相互通知该事项,送达仍向原地址进行;在该地址未找到受送达人的,适用《送达法》第35条。

尽管债权人或债务人已依照前款规定将地址变更通知另一方,仍向旧地址进行送达并因此援用《送达法》第35条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并加付百分之十五,同时对其适用第343条规定的处罚。

执行的中止:

除执行法院作出决定外,申诉不中止执行。

本法中的术语:

修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在本法的适用中:

1. “抵押”一语:抵押权、抵押债务证券、定期金证券、依旧法规定设立的不动产质权、不动产负担、某些不动产上的特别优先权以及对不动产从物的质押行为,

2. “动产质押”一语:以交付为条件的质权、《土耳其民法典》第940条规定的质权、商业企业质押、留置权以及对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质权,

3. 单独使用的“质押”一语:属于“抵押”和“动产质押”二语范围内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质权,

分别包括在上述各术语之内。

除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本法关于动产的规定适用于一切船舶,不论其船旗以及是否在登记簿中登记。依照本法在船舶登记簿中所作的注记,适用《土耳其商法典》第977条的规定。

第二章

判决的执行

I. 关于金钱和担保以外债务的判决的执行:

动产的交付: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4条

关于交付某项动产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官员通过送达执行令,命令债务人在七日内交付该物。

执行令应当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表人(如有)的姓名、别名和住所,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判决所涉之物的内容,判决的日期和编号,以及除非从执行法院或者通过上诉(istinaf)、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temyiz)或再审途径从相关法院取得中止执行的决定,强制执行将继续进行。

债务人完全未遵守或者未完全遵守该命令,且判决所涉动产或其同类物在其占有之下的,强制从其手中取得并交付债权人。

不在其占有之下的,收取判决书所载的价值。不支付的,无需另行送达执行令,通过扣押方式收取。判决书未载明动产价值或者对价值有争议的,由执行官员按照实施扣押之日的市场价格估定。

判决所涉动产的价值,根据向交易所或商会查询所得的答复确定;没有交易所或商会的地方,根据向执行官员选定的鉴定人查询所得的答复确定。

有关人员有权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

第七款废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儿童的交付:

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2条

关于建立与子女个人关系的判决的执行:

第25/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5条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2条

执行关于交付子女及建立与子女个人关系的判决时专家的在场:

第25/b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7条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2条

不动产的腾退和交付:

1. 不动产由债务人占有的:

修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腾退和交付不动产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处处长应当按照第24条规定的方式送达执行令,命令债务人在七日内交付判决所确定之物。

债务人占用不动产而不遵守该命令的,强制执行判决。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再次进入已交付给债权人的不动产的,无需另行作出判决,强制将其迁出。

不动产内存放但不属于判决范围的物品,应当移出并交付债务人;债务人不在场的,交由其代理人、其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或者其雇佣人员保管。上述人员均不在的,该物品应当存放于安全场所或者由债权人保管,其费用由债权人预付,日后由债务人承担;执行处应当立即进行送达,债务人位于物品所在地的在五日内、不在该地的在三十日内,拒绝领取物品或者支付费用的,或者认为必要时,执行处处长可以根据执行法院的裁定出售该物品,并以所得价款支付费用。剩余款项以债务人名义存入司法部发布的条例所规定资质的银行之一。

2. 不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

不动产由第三人依据在起诉后、判决前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行为占用的,债权人享有债务人对该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不选择此项的,可以对其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有关恶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定不受影响。

增加: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第二款废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不动产诉讼判决向土地登记处的通知:

修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在不动产诉讼中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的,法院无需原告申请,应当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将判决摘要通知土地登记处。有关登记处应当在被判决不动产的登记记录上就此作出附注。该附注适用《土耳其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不动产诉讼作出的裁判日后以不利于原告的结果确定的,法院应当立即将该判决的摘要一并通知土地登记处。

关于不动产的判决作出后占有的变更:

修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判决通知土地登记处后发生的变更,对执行程序不产生影响。判决所载之物由何人占有,即从该人处取得并交付债权人。

但是,在该处的第三人出示土地登记簿记录,证明其并非从债务人处受领该财产,而是直接占用该财产的,应当给予其七日期限,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中止执行。

关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

关于作为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官员应当按照第24条规定的方式送达执行令,命令债务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行为;判决未规定期限的,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命令债务人完成该行为。

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始或者完成该行为,而该行为可以由他人完成,且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执行官员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完成该行为所需的费用。债权人同意预付该费用,日后无需判决即向债务人收取并返还给债权人的,收取该费用后安排完成判决所确定的行为。债权人不同意的,无需另行作出判决,扣押债务人足额财产并变价,安排完成该行为。

判决涉及不作为的,执行处应当以相同期限的命令向债务人送达判决主文。该命令应当载明,违反判决主文将受到第343条规定的处罚。

增加最后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9条关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主文执行后,债务人实施足以消除判决主文效果的行为的,无需另行向法院取得判决,再次强制执行原判决主文。

关于地役权的判决:

修订:2012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撤销地役权或者设定此类权利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处处长应当按照第24条规定的方式发出七日期限的执行令。债务人违抗的,强制执行判决。

关于船舶及与其有关的物权的判决的执行:

第31/a条:增加: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一切船舶及与其有关的物权的裁判,不论船旗为何及是否已在登记簿登记,在确定之前不得执行。

在关于已登记土耳其船舶及与其有关的物权的诉讼中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的,法院无需原告申请,应当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将判决摘要通知船舶登记局。判决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上作出附注。诉讼中作出的裁判日后以不利于原告的结果确定的,法院应当立即将该判决的摘要一并通知船舶登记局。对于一切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不论是否已在登记簿登记,法院应当向船旗国最近的领事馆作出本款规定的通知。判决在船舶登记簿上作出附注后,对取得船舶占有的人,无需另行取得新的判决,依照第三款办理。

关于腾退和交付船舶的判决,不论船旗为何及是否已在登记簿登记,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处处长应当送达执行令,命令债务人在七日内交付该船舶。执行令应当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和住所;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及被判决腾退和交付的船舶的识别信息;判决的日期和编号;以及除非从执行法院或者通过上诉、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或者再审审理案件的法院取得中止执行的裁定,否则将继续强制执行。

债务人占有船舶而不遵守该命令的,强制执行判决。债务人不占有船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下列选择性权利之一:

1. 债权人可以请求收取判决所载的船舶价值。债务人不支付该价值的,无需另行送达执行令,通过扣押向其收取该价值。判决未载明船舶价值且当事人对该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处处长选定的专家组确定。专家组以估价时船舶的价值为准。

2. 债权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占有船舶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依据在起诉后、判决前登记于船舶登记簿的合同占有船舶的,适用第(1)项的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再次进入已交付给债权人的船舶的,无需另行作出判决,强制将其迁出。

船上存放但不属于判决范围的物品,应当移出并交付债务人;债务人不在场的,交由其代理人保管。上述人员均不在的,该物品应当存放于安全场所或者由债权人保管,其费用由债权人预付,日后由债务人承担;执行处应当立即进行送达,债务人位于物品所在地的在五日内、不在该地的在三十日内,拒绝领取物品或者支付费用的,或者认为必要时,执行处处长可以根据执行法院的裁定出售该物品,并以所得价款支付费用;剩余款项以债务人名义存入司法部发布的条例所规定资质的银行之一。

关于在已登记土耳其船舶上设定或者撤销抵押权或者用益权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处处长应当按照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发出七日期限的执行令。债务人不遵守该命令的,强制执行判决。

关于船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且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判决的执行,适用第30条。

II. 关于支付金钱和提供担保的判决的执行:

执行令及其内容: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6条

关于金钱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判决提交执行处后,执行官员应当向债务人送达执行令。该命令除载明第24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判决所确定之物的种类和数额,并最终警告债务人:应当在七日内清偿;在该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判决所确定的担保的,除非从执行法院或者通过上诉、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或者再审从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中止执行的裁定,否则将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在该期限内依照第74条申报财产,不申报的将以监禁方式强制其申报;不申报财产或者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申报的,处以监禁。

增加一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7条针对外国国家启动的依据判决的执行程序,其执行令中应当另行警告:在不影响国际条约的前提下,可以对属于债务国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中止执行: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7条

执行令送达后,债务人可以在七日内以申请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债务已过时效、已获延期或者已经消灭。消灭或者延期的主张,有主管机关依职权制作或者依法认证的文书,或者有在执行处、执行法院或者法院面前承认的文书予以证明的,中止执行。

基于执行令送达后发生的消灭、延期或者时效而提出的中止请求,可以随时提出。其中基于消灭或者延期的请求,必须以公证处依职权制作或者认证的文书或者执行笔录为依据。

执行法院驳回中止请求的,债务人只有在上诉或者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申请期限内,提供足以清偿债权的现金,或者执行法院认可的动产质押、股票、债券或者不动产抵押,或者可靠的银行保函,方可提起上诉或者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债务人的足额财产已被扣押,或者应债务人的申请在上诉或者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申请期限内扣押其足额财产的,无需提供本款规定的担保。

被迫支付其并不负欠款项的债务人,依照第72条提起返还诉讼请求返还该款项的权利不受影响。

判决已过时效的主张:

第33/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8条

关于判决已过时效、时效已中断或者已中止的主张,由执行法院依据官方文件进行审查,并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继续执行。

债权人在收到中止执行裁定已确定的送达后,可以在7日内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以证明时效并未完成。否则,申请执行的判决已过时效这一事实即具有既判力。

裁定继续执行的,第33条最后一款在此亦适用。

III. 共同规定:

请求执行的机关:

判决的执行可以向任何执行处申请。债权人变更住所的,可以请求将执行程序移交其新住所地的执行处。

执行程序的开始:

执行程序自判决交存执行处时开始。应债权人请求,应当免费且免贴印花向其出具载明登记编号的收据。

第36条中止执行的给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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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5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或者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债务人,证明判决所确定的金钱或者物品已提存于官方机关,或者按判决所确定的金钱或者物品的价值,提供执行法院认可的动产质押、股票、债券、不动产抵押或者可靠的银行保函,或者债务人足以清偿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和物品的财产已被扣押的,执行处处长应当给予其适当期限,以便从执行程序进行地的执行法院取得中止执行的裁定。该期限仅在必要时方可延长。

债务人为国家或者享受司法援助的人的,无需提供担保。

修订第三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5条有关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执行法院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应当以最适当的方式通知作出判决的法院和执行处。

对于扶养费判决,不得给予此种期限。

地区上诉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裁定是否返还担保。最高上诉法院撤销判决的,由撤销后审理实体问题的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并依撤销的性质,终局裁定是否返还担保。

地区上诉法院终局裁定从实体上驳回申请,或者最高上诉法院维持判决的,应债权人请求,无需其他程序即将担保所涉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财产和权利则由执行处根据财产种类予以变价。增加一句: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5条地区上诉法院从实体上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中止执行裁定的效力持续至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期限届满时。判决债权人对担保享有优先权。

请求扣押或者破产的权限:

执行令所载期限届满后仍不清偿债务的人,其财产应当予以扣押;债务人属于适用破产的人且债权人请求的,由有管辖权的商事法院宣告其破产。

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书: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0条

在法院面前达成的和解和作出的认诺、依职权制作的载有金钱债务承认的公证文书、上诉和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保证书以及在执行处提供的保证,适用关于判决执行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执行保证具有连带保证的效力。

时效:

依据判决的执行程序,自最后一项程序行为起经过十年即过时效。

依据公证文书的执行程序,根据文书的性质,适用债法或者商法规定的时效。

执行回转:

修订第一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7条判决被地区上诉法院撤销或者经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被撤销的,执行程序在其所处阶段停止。

修订第二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7条判决执行后,被地区上诉法院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实体裁判,或者被最高上诉法院撤销,且经确定判决证明被执行人根本不负债务或者不负该数额债务的,无需另行作出判决,执行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原状。

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受损害。

一般规定:

本法不与本第二编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依据判决的执行程序。

第三编

无判决的执行程序

I. 执行程序的各种方式:

关于金钱债务和担保的执行程序:

关于支付金钱或者提供担保的强制执行,以执行申请开始,并通过扣押、质押物变价或者破产的方式进行。

增加一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8条不得对外国国家提起无判决的执行程序。

增加一款: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8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8条属于行政司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不得提起无判决的执行程序。

针对适用破产的人的执行程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1条

以破产方式进行的执行程序,仅可针对依照商法典被视为商人或者适用有关商人规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依照其特别法虽非商人但被规定适用破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进行。但是,债权人亦可以扣押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执行。

选择上述方式之一的债权人,可以一次性放弃该方式,并在不缴纳规费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另一方式。

停止经商的人: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2条

停止经商的商人,应当在15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其登记所在的商业登记机关,并提交列明其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及债权人姓名和地址的财产申报。商业登记处应当在刊登商业登记公告的公报上,并在债权人所在地以惯常和适当的方式公告该事实。不支付公告费用的商人,视为未作申报。

自该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对停止经商的商人以破产方式进行执行。

停止经商的商人,自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得处分其可扣押的财产。

第三人基于占有和土地登记簿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夫妻之间、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二亲等以内(含二亲等)的血亲或者姻亲之间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取得,不得主张善意。

修订第五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1条接受财产申报的机关,应当将该事实通知土地或者船舶登记处以及土耳其专利局。根据该通知,在登记簿上附注处分权已被限制两个月。该事实亦应当通知土耳其银行协会。

对于易腐、保管费用过高或者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价值极有可能下降的财产,法院可以根据商人的申请,裁定由执行官员依照本法规定出售该财产,并将价款存入第9条所述银行。

以质押和抵押担保的债权:

以质押担保的债权,即使其债务人属于适用破产的人,债权人也只能以质押物变价的方式进行执行。但是,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或者扣押方式追索剩余债权。

增加一款: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1条对于因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所定义的住房融资而产生的以质押担保的债权,以及住房开发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在执行时可以采取质押物变价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扣押方式。

第167条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不受影响。

以抵押担保的利息和年度分期付款债权,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和债务人的身份,可以采取质押物变价、扣押或者破产方式。

增加一款:1933年5月27日,第2228号法律第1条;废止: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

以扣押方式进行的执行程序:

1. 一般规定:

在其他一切情形下,执行程序以扣押方式进行。债务人新近取得商人身份的,在此之前针对其申请的扣押,除非已宣告其破产,仍照旧执行。

2. 公法债务:

有关罚款及其他公法债务的追收程序的各项法律的规定,不受影响。但是,国家因合同或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被扣押和被没收物品的变价:

依照国家刑事法律和财政法律被扣押、没收之物的变价,依照该等法律的规定进行。

以质押为对价的出借人: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3条

在以质押为对价的出借业务中,《民法典》以及土耳其共和国农业银行(Türkiye Cumhuriyeti Ziraat Bankası)和土耳其不动产信贷银行(Türkiye Emlak Kredi Bankası)的特别法中关于变价的规定,不受影响。

II. 管辖

管辖及管辖异议: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为金钱债务或担保债务进行的追索程序,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但是,作为追索程序依据的合同订立地的执行处,对该追索程序亦有管辖权。

管辖异议应当与对实体问题的异议一并提出。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管辖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定。

两个执行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

III. 休息日与追索程序的中止

休息日:

1 – 适用于所有债务人: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4条

在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的期间(夜间)以及休息日,不得实施追索程序行为。但是,在夜间营业的场所,可以在夜间扣押营业收入。休息日可以实施扣押和送达,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即使在夜间也可以实施扣押。

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对某一债务人的执行已被中止,或者已为和解协议(konkordato)给予其宽限期的,不得对该债务人实施追索程序行为。

2 – 债务人家庭成员死亡的情形:

债务人的妻子或丈夫,或者其血亲或姻亲的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一死亡的,对该债务人的追索程序中止三日,死亡当日计算在内。

3 – 关于遗产债务:

因遗产债务提起的追索程序,自死亡之日起推迟三日,死亡当日计算在内。继承人尚未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追索程序推迟至《民法典》为此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

债务人在执行追索程序进行中死亡,遗产尚未分割或者尚未进行官方清算,或者继承人之间尚未设立家族公司的,追索程序按照债务人在世时本应适用的程序,对遗产继续进行。

该追索程序仅能以质押物变价或者扣押的方式对继承人继续进行。

4 – 羁押及服刑的情形: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5条

对没有代理人的被羁押人或者服刑人进行追索程序时,除代理人的指定属于监护机关职权的以外,执行官应当给予其适当期限以指定代理人,并将追索程序推迟至该期限届满。在该期限内未指定代理人并通知执行处的被羁押人或者服刑人,追索程序继续进行。

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的,即使在该期限内也可以实施扣押。

5 – 服兵役的情形:

第54/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6条

在兵役期间对士兵、下士和连队中士(专业或者延长服役的中士和下士除外)进行追索程序时,执行官应当给予其适当期限以指定代理人,并将追索程序推迟至该期限届满。在该期限内未指定代理人并通知执行处的,追索程序继续进行。

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的,即使在该期限内也可以实施扣押。

6 – 债务人患重病的情形: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7条

债务人病重至无法指定代理人程度的,执行处可以将追索程序中止一定期间。重病应当以官方文件予以证实。

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的,即使在疾病持续期间也可以实施扣押。

中止对期限进行的影响: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8条

追索程序中止期间,期限不停止进行。期限的届满日适逢中止日的,期限在中止结束后再延长一日。

IV. 执行中的送达

执行中的送达: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29条

与执行有关的送达,适用《送达法》(Tebligat Kanunu)的规定。但是,债务人属于依法必须为其指定代理人的人员的,执行官应当请求有权机关在短时间内指定代理人。

送达涉及依照《民法典》第159条和第396条获得许可的人员因其职业或者行业相关交易所生债务的,向其本人送达。

V. 追索申请

追索申请及其内容: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0条

修订第一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条追索申请以书面、口头或者电子方式向执行处提出。

申请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条债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姓名;以债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名义付款的银行名称及账户信息;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或者税务识别号码(如有);通称和住所;债权人居住在外国的,其在土耳其指定的住所(未能指定住所的,以执行处所在地为其住所);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条债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债权人知悉的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或者税务识别号码,以及通称和住所;

针对遗产提出的申请中,应受送达的继承人的姓名、已知的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或者税务识别号码、通称和住所;

3.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2条债权或者所请求担保以土耳其货币计算的金额;有息债权的,利息数额及起息日;债权或者担保为外币的,债权所依据的汇率日期及利息;

4. 票据;无票据的,债务发生原因;

5. 选择了何种追索程序方式;

债权以文书为依据的,应当在提出追索申请时,向执行处提交该文书的原件,或者经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证明、份数比债务人人数多一份的副本。

应当向债权人发给免费且免缴印花税的收据,证明其已提出追索申请,并载明其提交的文书以及申请和追索程序的费用。

追索程序费用: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4条

追索程序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应当预付其请求实施的行为的费用;此外,在提出追索申请时,还应当预付债务人可能依照第62条提出的异议向其送达的费用。

债权人可以从首次支付的款项中收取其费用。

VI. 付款令与异议

1 – 付款令及其内容: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1条

修订第一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条执行处处长认定追索申请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签发付款令。申请不予受理的,所作决定记入笔录。

付款令应当载明: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条依照第58条应当在追索申请中载明的事项,但债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银行账号除外;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条关于应当在七日内将债务和费用支付至付款令所载执行处银行账户的警告;债务为提供担保义务的,关于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供担保的警告;

3. 作为追索程序依据的票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应当同样在该七日内另行明确声明;否则,就执行追索程序而言,该票据视为由其出具;

否认票据上签名的,应当出席在执行法院举行的庭审;不出席的,将裁定临时撤销其所提异议;

对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或者对债权人进行追索的权利有异议的,亦应当在同一期限内提出;

关于上述事项的警告;

4. 关于下列事项的警告:未对票据或者债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上述七日期限内依照第74条申报财产,不申报的,将以监禁予以强制;不申报财产或者作虚假申报的,另处监禁;

5. 关于债务未清偿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强制执行将继续进行的声明。

以上为付款令应载内容。

付款令一式两份。一份送交债务人,另一份归入执行卷宗。债权人请求的,另发给其一份经证明的副本。各份之间存在差异的,以债务人所持一份为准。

发给债权人的副本,不缴纳任何税费。

2 – 付款令的送达: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2条

付款令最迟应当自追索申请之日起3日内交付向债务人送达。追索程序以文书为依据的,付款令应当附具该文书经证明的副本。

对共同债务人同时进行追索的,应当分别向每一债务人送达付款令,但全部或者部分共同债务人由同一代理人代理的除外。

同一日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追索申请的,执行处应当同时将其付款令交付送达。

依法应当增加的期限,不受影响。

在同一执行处于不同日期对债务人提出多项追索申请的,其中任何一项的付款令均不得先于较早申请的付款令交付送达。

异议

1 – 期限与方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3条

欲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自付款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以书状或者口头方式向执行处提出异议。修订第二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3条异议向进行追索程序的执行处以外的其他执行处提出的,该执行处应当在接收异议时一并收取必要费用,并立即将异议转送有管辖权的执行处;对未收取的费用,执行官个人承担责任。

修订本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3条对追索程序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在三日内以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费用从债权人依照第59条缴纳的预付款中支付。

增加本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3条债务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提出异议时一并告知债务人在国内的一个地址,作为诉讼和追索程序行为的依据。变更地址的债务人未告知其在国内的新地址,且送达员亦未能查明其在国内新地址的,向追索申请中载明的地址所作的送达,视为已向债务人本人送达。

对部分债务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载明该部分的事由和金额。否则,视为未提出异议。

废止第四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债务人否认作为追索程序依据的票据上的签名的,应当在异议中另行明确声明。否则,就执行追索程序而言,视为其已承认票据上的签名。

应当向债务人发给免费且免缴印花税的证明其已提出异议的文书。

2 – 异议理由: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4条

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在撤销异议的庭审中,除从债权人所依据票据的文本中可以得知的事项外,不得变更或者扩大其异议理由。

3 – 发给债权人的副本: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异议应当记载于供债权人收执的付款令副本上。未提出异议的,亦应当注明这一情况。

该副本在提出异议后或者异议期限届满时发给债权人。

4 – 逾期异议: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5条

债务人因非可归责于己的障碍未能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变价程序完成前提出异议。

但是,债务人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三日内,连同证明其正当理由的证据,提出异议及其理由和依据文件,并缴纳与依照下一款举行庭审有关的规费和费用。

对该异议,执行法院仅可根据迟延原因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追索程序。执行法院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立即传唤双方当事人,并裁定正当理由是否可予接受。未决定举行庭审的,向债务人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

正当理由被接受的,执行追索程序停止。债权人可以在同一庭次以口头方式请求撤销异议。在此情形下,继续进行调查并作出必要裁定。

此前已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扣押的,债权人自接受正当理由的裁定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执行法院请求撤销异议,或者未在同一期限内依照第67条向法院起诉的,扣押解除。

5 – 异议的效力: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6条

在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使追索程序停止。异议未在期限内提出的,执行官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就全部债权继续实施追索程序行为。债务人仅对部分债务提出异议的,就其承认的金额继续进行追索程序。

债务人在异议中否认签名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执行处调取可供比对的签名。

6 – 异议的失效:

a) 异议之撤销: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7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5条追索申请遭到异议的债权人,可以自异议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依照一般规定证明其债权存在,请求撤销异议。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条在该诉讼中,裁定债务人异议不当的,对债务人;认定债权人在追索中不当且出于恶意的,对债权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情况以及诉讼和判决标的的承受程度,判令其支付适当赔偿,赔偿额不得低于被驳回或者判决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提出异议的是父母、监护人或者继承人的,对债务人判处赔偿以证实其恶意为前提。

废止第四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债权人逾越第一款规定的撤销异议期限的,其依照一般规定就债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受影响。

增加本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1条在确定本法规定的拒绝执行赔偿、恶意赔偿及类似赔偿时,以追索申请或者诉讼中的请求为依据。

b) 异议之终局撤销: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8条

第一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6条请求被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载有债务承认、且其签名经承认或经公证人认证的文书,或者是官方部门或有权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规定程序出具的收据或文件的,债权人可以自异议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撤销异议。在此期限内未请求撤销异议的,不得再提起无判决执行程序。

债务人不能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文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

异议所依据的是第一款所列文书、收据或文件的,撤销异议的请求应予驳回。

债务人因其被继承人的债权而被追索,并主张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给予其适当期限,以便就此事项提交判决。除此之外,为支持或驳回撤销异议请求而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作为先决问题。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条债务人所提交文件上的签名被债权人否认,而法官依照第68/a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确信该签名属于债权人的,应当驳回债权人撤销异议的请求,并判令债权人缴纳相当于该文件所涉价值或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该罚款的执行推迟至诉讼终结;债权人在该诉讼中证明其债权以及签名不属于其本人的,该罚款予以撤销。

债权人未亲自出庭而由其代理人否认签名的,代理人有义务在下一次开庭时使其委托人到庭进行签名比对,或者垫付费用使传票得以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债权人,视为放弃就债务人所依据文件中所载金额撤销异议的请求。

增加款: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6条;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条第一句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6条撤销异议的请求基于实体理由被支持的,债务人;该请求基于同一理由被驳回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被判令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债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或返还之诉,或者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所判赔偿金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对于诉讼结果对其有利的一方,此前所判的赔偿金予以撤销。

c) 异议的临时撤销:

第68/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39条

第一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7条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文书为私文书,且债务人在提出异议时否认签名的,债权人可以自异议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临时撤销异议。在此情形下,执行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说明。

否认文书上签名的债务人位于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处的地域管辖范围内的,除事先已告知并证明其正当理由外,有义务亲自出席在执行法院就撤销异议举行的庭审。在执行处地域管辖范围以外受送达支付令的债务人,经裁定通过司法协助方式对其进行询问的,负有同样的义务。

执行法院通过与现有的可供比对的签名进行比对,或者在无此类签名时,通过对令债务人书写的文字和签署的签名进行比对和审查,或者根据其他证据和推定,确信被否认的签名属于债务人的,应当裁定临时撤销异议。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在不致使开庭延期超过一次的前提下,委托进行鉴定。

签名比对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规定,以及该法第309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和第310条、第311条、第312条的规定。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条在举行的庭审中,债务人未以上述正当理由为依据而不到庭的,执行法院不审查其他任何事项,即裁定临时撤销异议,并判令债务人缴纳相当于依据该文书进行执行的债权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不到庭的债务人裁定临时撤销其异议并处以罚款,须以传票中载明该事项为条件。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条执行法官裁定签名属于债务人的,应当判令债务人缴纳相当于依据该文书进行执行的债权百分之十的罚款。债务人提起免除债务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或返还之诉的,该罚款的执行推迟至诉讼终结;债务人胜诉的,该罚款予以撤销。

债务人在撤销异议的庭审中,最迟在债权人提交文书原件的开庭中,承认其曾否认的签名的,不对其处以罚款,亦不由其负担诉讼费用。但是,恶意引起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应负担诉讼费用。文书原件在提出执行申请时已交存执行处的,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执行处地域管辖范围内受送达支付令的债务人。

增加: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7条;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条临时撤销异议的请求被支持的,债务人;该请求被驳回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被判令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债务人提起免除债务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或返还之诉,或者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所判赔偿金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对于诉讼结果对其有利的一方,此前所判的赔偿金予以撤销。

以借方往来账户或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形式运作的信贷中异议的最终撤销:

第68/b条: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条

在以借方往来账户或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形式运作的信贷中,提供信贷的一方有义务在借方往来账户合同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或者在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合同所载的利息计提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通过公证人将账户对账单寄送至信贷合同中载明的使用信贷一方的地址。最后一句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8条合同中载明的地址的变更,在通过公证人将国内地址通知提供信贷的一方时发生效力;新地址未以此方式通知的,账户对账单到达旧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使用信贷的一方自收到在期限内寄送的账户对账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的,只有在清偿债务之后,方可就账户对账单与事实不符提起诉讼。

信贷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未在期限内被提出异议的账户对账单,以及提供信贷的一方依照规定出具的催告书和其他文件、收据,视为本法第68条第一款所列文件。使用信贷的一方视为已承认在其未提出异议的账户对账单所依据的文件中归属于其本人的签名。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及本法第150/a条的情形。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8条使用信贷的一方对关于终止信贷账户或清偿债务的催告书内容提出异议,不消除其未对在关于终止信贷账户和清偿债务的催告书之前送达、且因未被提出异议而已确定的利息计提期间账户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所产生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对于与以前期间有关的已确定的账户对账单,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异议临时撤销的效力: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0条

裁定临时撤销异议且支付令中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临时扣押。

债务人可以自临时撤销异议的裁定宣告或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程序进行地法院或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免除债务之诉。该诉讼得以审理的条件是,债务人在第一次开庭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将诉讼所涉债权的百分之十五存入法院出纳处,或者交存经法院接受的同等价值的股票和债券或银行保函。否则,诉讼应予驳回。

债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其诉讼被驳回的,撤销异议的裁定以及临时扣押(如有)即告确定。

对驳回诉讼的裁决提起上诉(istinaf)的债务人,在符合第36条规定的条件下,还可以向执行处申请宽限期。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条在免除债务之诉中败诉的一方,应被判令支付不低于诉讼标的额或判决金额百分之二十的适当赔偿金。

第70条裁定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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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1条

执行法院根据撤销异议的请求,传唤双方当事人,并依照第1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根据执行法院的裁定中止或撤销执行程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2条

债务人以经公证人认证或签名经承认的文件证明,在执行程序确定后的阶段中,债务及其从属部分已经消灭,或者债权人已给予其宽限期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或中止执行程序。

债务人主张债务在执行程序确定后的阶段中已过时效的,类推适用第33/a条的规定。

消极确认之诉和返还之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3条

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之中,为证明其不负债务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审理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的法院,可以根据请求,在提供不低于债权百分之十五的担保的情况下,作出中止执行程序的临时措施裁定。

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不得以临时措施的方式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但是,债务人可以在提供用于弥补迟延所致损害且不低于债权百分之十五的担保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以临时措施的方式,不将执行处出纳处中的款项交付债权人。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6条诉讼结果有利于债权人的,临时措施裁定予以撤销。相关判决确定后,债权人从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因临时措施而迟延取得其债权所遭受的损害。债权人所受损害应在同一诉讼中评定并作出裁判。该损害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6条诉讼判决有利于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立即停止。判决确定后,无须另行判决,即依照判决内容将执行全部或部分恢复原状。查明迫使债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执行程序不当且出于恶意的,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判令债权人同时赔偿债务人因诉讼所受的损害。所评定的损害不得低于被认定为不当的执行程序所涉债权的百分之二十。

债务人未就消极确认之诉取得临时措施裁定且债务已经清偿的,该诉讼作为返还之诉继续进行。

因未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或其异议被撤销而被迫全额支付其并不负有的款项的人,可以自支付之日起一年内,依照一般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该款项。

消极确认之诉和返还之诉,既可以向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处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在返还之诉中,原告仅须证明该款项本不应支付。

特别规定: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4条

通过变价质押物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的支付令,适用第146条、第147条、第149/b条、第150条和第150/a条的特别规定;通过破产方式进行的普通执行程序中的支付令,适用第155条和第156条的特别规定;关于票据的特别执行程序中的支付令,适用第168条至第170条以及第171条和第172条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通过扣押进行的执行程序

一、财产申报

申报的内容:

财产申报,是指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行处报告其本人持有或由第三人占有的、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财产、债权和权利的种类、性质和特征,其各类收益和收入,根据其生活方式确定的生活来源,以及据此能够以何种方式清偿其债务。

申报义务、期限及其起算: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8条

其异议被裁定撤销,或者被最终或临时撤销的债务人,有义务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前条规定进行申报。

撤销异议或取消异议的裁定系在债务人在场时作出的,该期限自裁定宣告之日起算。

强制性监禁:

修订:1962年5月24日,第51号法律第1条

不进行财产申报的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由执行法院法官对其处以强制性监禁,仅限一次,直至其进行申报。但该监禁不得超过三个月。

嗣后取得或增加的财产的申报:

在向执行处所作的申报中声明其没有财产,或者未列明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财产,或者拒绝申报的债务人,有义务在七日内以挂号信或口头方式,将其嗣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收益和收入的增加情况报告该执行处。

二、扣押

扣押:

第78条1. 请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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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第一款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9条支付令中的期限届满后,以及债务人已提出异议的,在异议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不待财产申报而请求实施扣押。但是,债权人愿意的,也可以不提出扣押请求,而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UYAP),借助与该系统集成的信息系统,查询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债权。查询结束后,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债务人财产、权利或债权(如有)的性质和详细信息,在此情形下,也可以通过该系统请求扣押。在此情形下,执行处以电子方式扣押所查明的财产、权利或债权。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非法共享。为开展查询和扣押程序,公共机构或组织,以及2005年10月19日第5411号《银行法》第3条所界定的信贷机构和金融机构,应确保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与其自身系统之间的集成。查询的类型、范围和限度以及其他事项,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9条请求扣押的权利,自支付令送达之日起满一年而消灭。在提出异议或诉讼的情形下,自其发生之时起至判决确定之时止的期间,或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执行处订立分期付款协议的情形下,至违反分期付款协议之时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债权人要求的,应向其出具证明已提出扣押请求的文件。该文件免缴任何规费和税费。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扣押请求,或者撤回后未在该期限内重新提出的,案卷从程序中撤除。

重新请求扣押,以债权人提出的重新请求送达债务人为前提。在非依据判决进行的执行程序中,根据重新请求重新收取规费。重新请求的费用和规费不由债务人负担。

2. 开始扣押的期限:

执行处应当最迟自请求之日起三日内实施扣押。

款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0条待扣押的财产位于他处的,应立即致函财产所在地的执行处,请其实施扣押。在此情形下,与扣押有关的申诉,由受托执行处所隶属的执行法院解决。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9条对登记于官方登记簿的财产的扣押,也可以由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处通过在其登记记录中登载的方式直接实施。

在住宅内的扣押:

第79/a条:增加: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1条

执行处处长确认请求实施扣押的场所为住宅的,应裁定在该场所实施扣押,并立即将该裁定提交执行法院批准。

法院应自案卷提交之日起最迟三日内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查,查明请求实施扣押的场所为住宅的,终局裁定批准该裁定。该裁定通知执行处后,即实施扣押程序。查明请求实施扣押的场所并非住宅的,法院终局撤销关于在住宅内实施扣押的裁定。该裁定通知执行处后,执行处处长应就现有的扣押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在法院作出批准裁定后,查明前往实施扣押的场所并非住宅的,扣押继续进行。但是,根据针对被认定为非住宅的场所作出的扣押裁定实施扣押程序过程中,查明该场所为住宅且债务人不同意实施扣押的,应终止扣押程序,后续程序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预防性扣押。

实施扣押的官员的权限: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执行官员可以亲自实施扣押,也可以委托其助理或书记员之一实施扣押。

实施扣押时债务人不在财产所在地,且无法使其立即到场的,扣押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实施。

经要求,债务人有义务打开上锁的场所和柜子,并出示其他物品。必要时,可以强行打开这些场所。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5条实施扣押的官员发现债务人在其身上藏匿金钱、有价证券、金银或其他贵重物品,而债务人拒绝交出的,可以对债务人人身使用强制力。

治安官员和村长(muhtar)的职责:

在使用强制力方面,所有治安官员根据执行官员的书面请求,有义务向其提供协助并执行其命令。

在村庄,村长(muhtar)也有义务执行实施扣押的官员的命令。

不得扣押的财产和权利: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6条

下列物品不得查封:

1. 国家财产以及其特别法规定不得查封的财产;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经济活动主要依靠体力劳动而非资本的债务人为继续从事其职业所必需的各类物品;

3.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除金钱、有价证券、黄金、白银、宝石、古董或饰品等贵重物品外,属于债务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个人物品,以及供家庭共同使用的全部家庭用品;

4. 债务人为农民的,其本人及家庭生计所必不可少的土地、耕畜、运输工具及其他附属物和农具;债务人不是农民的,其手艺和职业所需的工具、器具和书籍,以及车夫、船夫、搬运工等小型运输从业者赖以维持生计的运输工具;

5. 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由债务人选定的一头产奶水牛或奶牛,或者三只山羊或绵羊,以及其三个月的饲料和垫料;

6. 债务人及其家庭两个月的食物和燃料;债务人为农民的,下一季作物所需的种子;

7. 债务人为葡萄园、果园、水果或蔬菜种植者的,其本人及家庭生计所必不可少的葡萄园、果园,以及从事该业所需的工具和器具;

生计完全依靠饲养牲畜的债务人,其本人及家庭生计所必不可少数量的牲畜,以及这些牲畜三个月的饲料和垫料;

8. 依照《债务法》第510条设立为不得查封的终身年金;

9. 发给在国家军队和警察服务中致残人员的退休金,因履行上述服务之一而发给其家属的抚恤金,以及发给军队空军和潜艇人员的飞行和潜水津贴及奖金;

发给伤残军人和烈士遗孤的晋升加给,以及依照第1485号法律发给的专卖品销售份额;

10. 互助基金或互助会在疾病、困难和死亡等情形下发给的津贴;

11. 作为人身或健康损害赔偿,以一次性或年金形式向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款项;

1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与债务人身份相称的住房;

13.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学生奖学金。

《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不受影响。第2、4、5、7和12项规定的豁免,仅限于债务并非因上述物品价款而产生的情形。

增加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第一款第(2)、(4)、(7)和(12)项所列财产价值较高的,予以查封并变卖,并从价款中留给债务人与其身份相称的部分,以满足其需要。

增加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6条执行官员应当评估申请查封的财产或者权利是否可以查封,并作出准许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可部分查封的物品: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各类薪金、津贴和工资,用益权及其收益,非基于判决的扶养费,退休金,以及保险机构或退休基金发给的年金,在扣除执行官员认定为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数额后,可以查封。

修订:1968年4月12日,第1045号法律第1条但是,查封数额不得少于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存在多项查封的,按顺序排列。顺序在先的查封扣款未完成前,不得为在后的查封进行扣款。

事先约定:

第83/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7条

事先约定第82条和第83条所列财产和权利可以查封的,无效。

对带有幼崽的牲畜的查封:

第83/b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7条

查封牲畜时,需要母畜哺育和照料的幼崽不得与母畜分开查封,母畜也不得与其幼崽分开查封。

对不动产担保物权范围内从物的查封:

第83/c条: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7条

不动产抵押契约附表中所列的从物,不得与不动产分开查封。

《土耳其民法典》第777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对未成熟作物的查封:

各类土地和树木的未成熟作物,最早可以在其成熟期前两个月予以查封。债务人将以此方式查封的作物转让给他人的,对查封债权人无效,且不妨碍执行的继续进行。

债权以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未成熟作物作为其组成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担保物权人必须在作物成熟之前提出通过执行将担保物变价的追索申请。

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对债务人本人占有或者由第三人持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和权利,查封足以清偿债权人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的数额;但是,查封不得超过该数额。

修订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8条动产上存在第三人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等限制物权,或者该动产已被第三人查封的,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共同占有该财产的人应当向实施查封的官员申报,并要求将申报内容记入查封笔录;实施查封的官员也应当要求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共同占有该财产的人作出此项申报。此类财产以及第三人已就其主张预防性查封或者权属的财产,最后查封。

但是,在被查封的不动产付诸拍卖之前,债务人指明足以清偿债务的动产或者已到期的可靠债权的,在不动产上的查封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先行查封所指明的动产或者债权。

但是,执行处不干预以此方式仍处于查封状态的不动产的管理、经营及其收益和利益。

其变价所得确定不会超过变价费用以及必要时的保管和管理费用的物品,不予查封。

实施查封的官员负有尽可能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义务。

查封对动产的效力: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8条

未经债权人同意和执行官员许可,债务人不得处分被查封的动产。实施查封的官员应当告诫债务人,违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人依据占有规定善意取得的对被查封动产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取得的对被查封动产的权利,在其侵害债权人因查封而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内无效。

价值评估:

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6条

实施查封的官员对所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但登记财产除外。必要时,可以咨询鉴定人。

登记财产的价值评估,必须由登记在地区鉴定委员会名单中并经司法部在该领域许可的鉴定人进行;没有此类鉴定人的,由名单中登记的其他鉴定人进行。

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措施:

1. 关于动产: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7条

被查封的金钱、银行票据、无记名证券、汇票及其他可背书转让的证券,以及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物品,由执行处保管。

其他动产在预先向债权人收取费用后予以保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在随时要求即予交付的条件下,暂时留置于债务人处或者第三人处。第三人持有的动产被查封的,经第三人同意,作为保管人留置于该第三人处。修订句: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7条已查封但未予保管的财产,应当根据变卖申请予以保管或者准备交付买受人;否则,不得进行变卖。增加句: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7条对于登记的机动陆路车辆,第106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在不违反土耳其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下,搭载外国国家元首、议会议长、政府首脑或者政府成员的交通工具,在上述人员在土耳其期间,不得予以保管,也不得交由保管人保管。

执行处也可以对已向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予以保管。但是,商业企业担保范围内的动产,只有在执行处决定变卖后方可予以保管。上述财产未变价的,予以返还。

被查封的财产,保管于经司法部授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有的持证保管仓库。经授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经司法部批准,可以在保持相同标准的条件下,将其授权转让给分运营者。此项转让不免除经授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责任。经确认这些仓库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后,由司法部颁发运营证书。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活动;持证保管仓库的设立、这些仓库应当具备的最低资质、仓库应当提供的担保、针对财产可能风险投保的保险;运营者资质、运营者许可证及司法部对该许可证的颁发;司法部关于持证运营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暂停或者撤销活动等行政措施和处置;对这些仓库的监督以及其他事项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被查封财产保管阶段的费用,按司法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废止款: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42条

执法力量应执行局请求扣押的车辆,最迟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交付最近的执行局。接收车辆的执行局应当通知请求扣押该车辆的执行局。

无需继续保管的财产的清理:

第88/a条:增加: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4条

作为保管依据的查封已经解除而财产仍在保管人处的,由追索程序进行地的执行处依照本条依职权进行清理。

拟清理财产的相关信息,由执行处在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中公告。

执行处应当向债务人送达通知,告诫其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收费标准确定的保管费后提取财产,否则将依照以下各款清理该财产。

债务人不提取财产的,执行处应当向担保物权人送达通知,告诫其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行使基于担保物权的权利并应当将此情况通知执行处,否则将依照以下各款清理该财产。

对于登记财产,债务人不提取财产或者基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未被行使的,在该财产此前未曾付诸变卖的条件下,执行处依照本法关于以电子方式公开拍卖的规定依职权予以变卖。

依照前述各款无法清理财产的,执行处应当立即向保管人送达通知,告诫其如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该财产最近两年内确定的价值(如有),否则以执行处评估的价值的百分之四十为基础,扣除按收费标准确定的保管费后支付余额的,将决定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该保管人,否则将依照以下各款处理。经确认本款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且保管人已支付余额(如有)的,执行处应当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以便作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的决定。

对于登记财产,保管人不接受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执行处应当向机械化学工业股份公司送达通知,告诫其如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将支付依照2021年6月30日第7330号《关于机械化学工业股份公司的法律》第4条第四款确定的废料价款,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该废料价款的,将决定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经确认本款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且废料价款已经支付的,执行处应当完成报废手续,并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以便作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的决定。

依照前述各款无法清理财产的,执行处应当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以便作出将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给土耳其红新月会的决定。

对于为转移所有权而移送的案卷,执行法院最迟应在十日内经书面审查,终局裁定准许或者驳回申请。准许裁定作出后,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相关人;解除全部查封和担保物权,并办理转移和交付手续。

清理财产所负的税款、罚款、保费等债务由债务人承担,所有权无任何债务和负担地转移给相关人。转移和登记手续免除一切税款、税费和规费。

不得以保管费债权为依据对转移手续行使留置权。保管费的存在不妨碍所有权的转移及相关手续的办理。

清理财产上存在依照第6183号法律实施的查封的,执行处在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之前,应当向征收机关送达通知,告知其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取财产以进行保管和(或)变卖,否则将依照本条清理该财产。

清理财产在1999年10月27日第4458号《海关法》范围内未处于自由流通状态的,执行处在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之前,应当向海关管理部门送达通知,告知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取财产以办理海关手续,否则将依照本条清理该财产。

清理费用首先从案卷中的预付款中支付;没有预付款的,从司法部预算中支付。

从清理范围内向案卷支付的款项中,依次支付:从预付款中支付的费用、从司法部预算中支付的费用,以及税款、税费、规费等因财产本身产生的公共债权。剩余款项依照第9条保管,存入银行生息,并经申请连同孳息支付给权利人。

向案卷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偿从司法部预算中支付的费用的,执行处应当通知征收机关,依照第6183号法律向债务人追收剩余费用。

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2. 关于债权以及在第三人处查封的财产: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49条

对不以无记名证券或者可背书转让证券为依据的债权或者其他请求权,或者对第三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实施查封的,执行官员应当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此以后只能向执行处清偿其债务,向被执行债务人所作的清偿无效;或者通知占有该财产的第三人:自此以后只能向执行处交付该动产,不得将该财产交给被执行债务人,否则须向执行处支付该财产的价款(扣押通知)。在该扣押通知中,还应当将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告知第三人。

第三人主张其不负债务,或者财产不在其占有之下,或者在扣押通知送达前债务已经清偿、财产已经消耗或者非因其过错而灭失,或者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或者财产已质押给其本人,或者债权已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指定之处给付,或者提出类似主张的,应当自扣押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将该情况告知执行处。

修订第三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2条第三人自扣押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财产在其占有之下或者债务由其负担,并应以第二份通知告知其:其未在期限内对向其发出的扣押通知提出异议,因此视为财产在其占有之下或者债务由其负担。在该第二份通知中,还应当要求第三人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基于第二款所列理由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向执行处清偿视为由其负担的债务,或者向执行处交付视为在其占有之下的财产。对未在期限内就第二份通知提出异议,且未向执行处清偿视为由其负担的债务或者未向执行处交付视为在其占有之下的财产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在十五日内向执行处支付款项或者交付视为在其占有之下的财产,或者在该期限内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否则将被强制清偿视为由其负担的债务或者交付视为在其占有之下的财产。收到该通知的第三人自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有关执行处提交其已在期限内向执行程序进行地或者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证明文件的,针对其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止,直至消极确认之诉终结时作出的判决确定为止。在此期间,第106条规定的期限不计算。在该诉讼中,第三人应当证明其对被执行债务人不负债务或者财产不属于被执行债务人。第三人败诉的,法院应判令其支付不低于诉讼标的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依照本款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适用定额规费。

第三人在期限内对扣押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法院证明与第三人所作答复相反的事实,请求依照第33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第三人,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执行法院依照一般规定审理关于赔偿金的诉讼。

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障碍未在期限内对扣押通知提出异议的,适用第65条的规定。修订最后一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2条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可以对债务人和恶意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其被迫支付的款项或者已交付的财产。

财产无法交付的,债权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责令第三人支付其价款。

修订第七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8条扣押通知应当送达至可能存有债务人权利和债权的法人或者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以涵盖其全部分支机构的方式送达至其总部。收到扣押通知的总部,应当作出涵盖其全部分支机构或者单位的声明。

第三人的声明不收取任何规费和税费。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因职务关系作出与事实不符之声明的公务人员。

增加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2条依照本条进行的扣押通知的通知以及对这些通知的答复,也可以使用安全电子签名,通过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UYAP)以及与该系统集成的信息系统进行。以此方式进行的通知具有送达的效力。

3 – 关于其他权利:

执行处应当致力于保全被查封的权利并收取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可以要求预先支付必要的费用。

4 – 关于不动产: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0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0条不动产被查封后,其处分权依照《民法典》第920条的含义受到限制。执行处应当将查封事实、查封所涉金额以及债权人的姓名和可供送达的地址通知土地登记簿,以便登记。地址变更的债权人,应当负担费用,请求执行处将其新地址通知地契登记机关。

新的债权人参加查封或者查封被解除的,亦应将上述事项通知土地登记簿。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3条被查封的不动产易手的,适用第148/a条。

I – 不动产查封的范围,

II – 以质押担保其债权的债权人的保留权利,

III – 管理和经营。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1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亦及于其收益和利益。查封不损害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

执行处应当将查封情况通知不动产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修订第三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4条执行处应当采取管理和经营不动产以及保全其附属物所必需的措施。作为此类措施之一,不动产有承租人的,执行处应命令该承租人向执行处支付到期租金。可能受损的附属物,经抵押权人请求,应以不妨碍企业经营活动的方式予以保管。管理和保管费用从出售价款中优先支付。

废止第四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孳息的收取,债务人的权利:

执行处应当采取收取孳息所必需的措施。

债务人无以维生的,应当从孳息中,或者在孳息出售时从其价款中,为债务人保留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的适当数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2条

对用益权、未分割的遗产,或者合伙中或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实施查封的,执行处应当将该情况通知住所已知的有关第三人。以此方式查封债务人在某一特定不动产清算后的份额的,执行官员应当向土地登记管理处发出通知,以便将查封附注记入该不动产的登记。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5条在股份公司中,未就股份发行股票或者临时股票的,债务人在公司中的股份由执行处向公司送达通知予以查封。该查封必须记入公司股东名册;但即使未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查封亦视为在向公司送达之日实施。执行处应当将查封通知商业登记机关以便登记。在此情形下,被查封股份的转让在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范围内无效。被查封股份的出售,适用动产出售程序。对于其他动产,执行处应当采取防止其转让给他人的措施。废止第三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5条

债务人通过其未放弃的继承或者其他原因取得但尚未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债务人名义进行登记。根据该请求,执行处应当通知土地登记或者船舶登记机关,必要时通知法院,债权人可以办理该手续。

债务人基于非常取得时效请求取得其所占有之不动产的权利被查封的,执行处应当采取防止占有转让给他人的措施,并授权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起将该不动产登记于其债务人名下的诉讼。法院作出登记裁定后,该不动产视为为该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查封。

第二款的规定,以通知主管机关的方式,适用于未办理领取其有权领取或者正在领取的退休金或孤儿抚恤金所需核查手续的人。

债权人因此支出的法定费用,由执行处向债务人收取,无需另行执行程序和判决。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费用:

债权人经要求时,应当预先支付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管理和经营费用。

对所有权主张(第三人异议)的异议:

A – 债务人占有:

1 – 准备阶段: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3条

债务人指称其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已质押给他人,或者第三人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者质权的,执行处应当将此记入查封和执行笔录,并将该情况通知双方。

执行处应当同时给予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日期限,以表明其对所有权主张是否有异议。保持沉默的,视为已接受该所有权主张。

知悉财产被查封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知悉之日起七日内未提出所有权主张的,丧失在同一执行程序中提出该主张的权利。在提出所有权主张或者提起所有权之诉之日与所有权主张人共同居住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业务合伙人,视为在提出主张之日知悉财产被查封;依照第97条第9款提起所有权之诉的,视为在提起诉讼之日知悉。

2 – 第三人的所有权主张: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4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所有权主张提出异议的,执行官员应当立即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根据对案卷的审查,或者认为必要时传唤有关人员进行言词辩论后所形成的确信,裁定继续或者中止执行程序。

有重大理由认为所有权之诉仅为拖延出售而被滥用的,执行法院应当驳回中止执行程序的请求。

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的,应当向原告收取第36条所规定的担保,以防原告被认定无理时债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

担保的种类和数额,根据现有证据的性质确定。

修订第五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9条执行法院作出的继续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三人应当自执行法院裁定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所有权之诉。未在该期限内起诉的,视为第三人对债权人放弃其主张。

涉及出租的不动产或者船舶中受留置权约束之物品的所有权之诉,不符合《债务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发出中止命令。

诉讼期间,第106条规定的期限不计算。

未能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提出所有权请求机会的第三人,可以自知悉查封之日起七日内,就被查封之物,或者在其已出售但价款尚未支付给债权人时就其价款,向执行法院提起所有权之诉。否则,丧失在同一执行程序中提出该主张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执行法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就是否中止执行程序从速作出裁定。该裁定也可以在不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

在所有权之诉终结前被查封财产已变价的,执行法官应当另行裁定:该价款在审理结果作出前不予支付,或者凭担保或者视情况不经担保立即支付给债权人。

所有权之诉依照一般规定,按简易审理程序审理。

就被查封物品向执行官员提出的主张,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致意见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当证明其该项主张。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关于被查封物品属于其所有或者已质押给其本人之主张的承认,构成对债务人不利的证据,债务人此后不得提出与该自认相反的任何主张。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1条因所有权之诉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而最终驳回该诉讼的,应当判令原告支付不低于债权人债权中因该诉讼而延迟受偿之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

修订第十四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9条对驳回诉讼的裁判提起上诉(istinaf)或者法律审上诉(temyiz)的所有权之诉原告,可以依照第36条请求执行处给予期限。

所有权之诉成立,且依照第一款对所有权主张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恶意得到证实的,应当在本诉中一并判令异议人支付不低于被查封财产价值百分之十五的赔偿金。

对丈夫实施的查封中,妻子可以不受《民法典》第160条规定的限制,自行追索其对个人财产的权利。

针对所有权之诉,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法第11章的规定,且无需提交临时或者最终无力清偿证明书,提起撤销之反诉。对于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提出的全部证据,由法官自由评价。

所有权之诉应当迅速并优先于其他诉讼审理和裁决。

所有权之诉中的所有权推定:

第97/a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5条

占有动产的人视为其所有人。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动产,该财产亦视为在债务人手中。增加第三句和第四句: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8条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接受保管人职责的,该财产不予保管。但依照第97条第一款裁定继续执行程序的,可以对该财产予以保管。在共同居住场所中的财产,依其性质明显属于妇女、男子或者儿童的,或者依习惯、手艺、职业或者营生所需的,推定属于他们。证明与该推定相反事实的责任,由主张者承担。

所有权之诉原告有义务说明其取得财产的方式以及导致该财产处于债务人手中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及事件,并予以证明。

3 – 被盗物和遗失物:

关于被盗物和遗失物,《民法典》第902条、第903条和第904条的规定予以保留。

执行处以协商方式进行的出售,具有《民法典》第902条所述公开拍卖的效力。

B – 第三人占有: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20条

被查封之物不在债务人手中,而在对其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处的,该人接受保管人职责时,该财产不予保管。执行主任应当给予债权人七日期限,以便其在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起所有权之诉。在该期限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所有权之诉的,视为接受第三人的主张。债权人在期限内提起的诉讼终结前,不得出售被查封财产。查封在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且有人为第三人利益提出所有权主张的,亦适用本款规定。

参加查封的顺位的形成:

在依第一次查封出售之财产的价款缴入出纳处之前,可以同一顺位参加查封的债权人,是依据下列文件的债权人:

1 – 第一次查封以无判决执行为依据的,在执行申请之前进行的执行中取得的无力清偿证明书;以判决为依据的,在提起诉讼之前进行的执行中取得的无力清偿证明书,

2 – 在上款所述日期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取得的判决,

3 – 在同一日期之前出具的公文书,或者日期和签名经认证的文书,

4 – 官方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在同一日期之前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规定出具的收据或者文件。

以此方式参加的,执行处应当根据申请,以足以清偿同一顺位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比例追加查封。

上述以外的债权人,仅可就前一顺位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参加查封。

无需事先履行应先行办理之手续的参加: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债务人的配偶和子女,以及债务人担任其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人,就因婚姻、亲权或者监护所生的债权,在依第一次查封出售之财产的价款缴入出纳处之前,无需履行应先行办理的执行手续,即可以同一顺位参加查封。但该权利仅在查封于监护、亲权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其终止后一年内实施时方可行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持续的期间不计入。债务人的成年子女就其依据《民法典》第321条享有的债权,无需履行应先行办理的执行手续,可以随时以同一顺位参加查封。治安民事法院亦可以同样方式,代表未成年人、受监护人或者已为其指定保佐人的人参加查封。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56条执行处应当将参加请求通知债务人和债权人,并给予其七日期限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参加请求人参加查封暂予接受,并通知其须在七日内提起诉讼。在该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参加权消灭。所提起的诉讼按简易审理程序审理。

依据抚养费判决的债权人,无需事先履行执行手续,可以随时以同一顺位参加查封。恶意情形除外。

查封笔录的制作:

为查封动产,应当在现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债权数额、查封实施的日期和时刻、被查封的财产及其估定价值,以及第三人的主张(如有),并由实施查封的官员签名。

申请查封的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处应当依照第91条将查封通知所属机关,并在现场制作的笔录中载明该不动产的种类、性质、四至和必要特征。

对先前已被保全查封之物实施执行查封的,亦应在笔录中注明保全查封权利人的参加权。

可查封财产不足或者全无的,应当将该情况记入笔录。

传唤: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2条

制作笔录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依照《送达法》规定有权代其受领送达的人不在场的,应当传唤不在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三日内到执行处查阅笔录,并陈述其意见。依法应当增加的期间予以保留。查封时,依照《送达法》规定有权代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受领送达的人在场的,应当将查封笔录副本交给在场之人。对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不再另行通知。

参加查封情形下的传唤:

新债权人的参与以及因此以追加方式进行的新查封,应当在笔录下方予以注明。

参与查封的每一新债权人,如其愿意,可以取得笔录的完整副本。

此前已实施查封的人以及债务人,亦应当依照第103条予以传唤,以便将新的参与和追加情况通知他们。

无力清偿证明书:

未发现可查封财产的,查封笔录具有第143条所规定的无力清偿证明书的效力。

即使根据执行处评估的价值确定可查封财产不足的,笔录亦作为临时无力清偿证明书,并赋予债权人第277条所规定的权利。

三、变价

1 – 变卖申请

申请期限和费用的缴纳:

连同标题一并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9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自查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变卖被查封财产。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亦适用本规定。

对于在一年期限内已申请变卖但经拍卖未能实现变卖的被查封财产,对申请变卖的债权人而言,申请变卖的期限自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再延长一年。

申请变卖时,必须一并预先全额缴纳估价费用和变卖费用。

对于已登记的机动陆地车辆,保管、估价和变卖的申请必须一并提出,相关费用必须一并预先全额缴纳。

估价费用和变卖费用,以及对于已登记的机动陆地车辆另外的全部保管费用,未随变卖申请一并预先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变卖申请。

在变卖程序中发现依照上述各款随变卖申请预先缴纳的金额不足的,执行处处长应当给予申请变卖人十五日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未补足差额的,视为未提出变卖申请。

本条规定的费用,由司法部每年施行的收费标准确定。

申请权:

每一债权人均可以其所属顺位的名义申请变卖。依照第100条最后一款,其查封对超出前一顺位的价款有效的各债权人,亦可以其所属顺位的名义申请变卖。

临时查封的情形:

查封为临时查封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变卖,第106条规定的期限对其不予计算。

增加: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2条临时查封或者预防性查封的财产,仅可在第113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变卖。

变卖的中止: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变卖价款达到查封已确定的各项债权总额的,中止变卖。

第二款废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47条

查封的解除: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22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卖财产,或者(…)撤回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出的,该财产上的查封即告解除。变卖被查封财产的申请只能撤回一次。

经与执行处往来函件确认已登记于官方登记簿的被查封财产的查封已解除的,由管理该登记簿的行政机关注销查封登记,并将该处理通知相关执行处。

依照第一款导致查封解除的债权人,对与该财产有关的实施查封和保管等全部费用承担责任。

分期清偿: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变卖前承诺以定期分期方式清偿债务并立即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执行程序停止。

但是,须以债务人已有足额财产被查封、每期款项不低于债务的四分之一,以及按月支付且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为条件。

增加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3条;第三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26条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分期清偿债务而在执行处订立的一项或者多项协议存续期间,第106条和第150/e条规定的期限不予计算。但是,该一项或者多项协议的总期限超过十年的,期限自超过之日起从中止之处继续计算。

修订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3条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的,执行程序和期限从中止之处继续进行。

增加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1条因债务人承诺以定期分期方式清偿债务,或者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查封前或者查封后为分期清偿债务而订立协议,在执行处制作的笔录或者文书,免征印花税。

授予债务人变卖权限:

第111/a条增加: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2条

债务人可以自估价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申请授予其自愿变卖被查封财产的权限。未进行估价的,债务人亦可以申请进行估价。估价确定后,执行处处长应当停止强制变卖程序,并给予债务人十五日的期限。自给予债务人的期限开始之日起至执行法院依照第三款作出裁定之日止,对债权人而言,申请变卖的期限不予计算。

自愿变卖的价款,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中较高者:相当于财产估定价值百分之九十的金额,以及以该财产担保且优先于申请变卖人债权的各项债权的总额;并且在该金额之外,还应加上截至该阶段为该被查封财产支出的执行费用总额。

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买受人在依照第一款给予债务人的十五日期限内将确定的价款缴入案卷的,执行处处长在取得必要信息和文件后,确认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立即将案卷移送执行法院,以便就批准变卖以及财产的转让和交付作出裁定。法院应当在最迟十日内根据案卷进行审查,并就接受或者驳回申请作出终局裁定。依接受裁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全部查封予以解除,并办理转让和交付手续。作出驳回裁定的,将买受人所缴价款退还买受人。

依照本条进行的变卖,在符合其性质的范围内,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确定。

以电子方式公开拍卖:

第111/b条增加: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3条

被查封财产的变卖,在与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UYAP)集成的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公开拍卖的出价期限为七日。

公开拍卖在公告载明的日期和时间范围内以出价方式进行。在拍卖期间,除运行信息系统的公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查看出价人的个人信息,亦不得在信息系统中显示该信息。

出价之间的差额,不得低于拍卖财产估定价值的千分之五,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一千土耳其里拉。

在公开拍卖中,出价最高者在拍卖期间内未有更高出价的,不得撤回其出价,亦不得取回其保证金。

第六款修订: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条在公开拍卖期间最后十分钟内有新出价的,公开拍卖延长三分钟。在延长期间内有新出价的,公开拍卖期间自每一新出价之时起延长三分钟。在最后一次延长期间内无新出价的,财产拍归出价最高者。各延长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一小时。一小时期间可以由司法部决定缩短、延长或者取消,该决定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对于妨碍在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安全进行变卖交易或者(…)损害电子拍卖系统的网站,适用2007年5月4日第5651号《关于规范互联网出版物及打击通过此类出版物实施的犯罪的法律》第8/A条的规定。

第八款经宪法法院2024年12月25日E. 2022/6、K. 2024/225号裁定废止

在出价期间内,可以进行信息系统维护或者改进所必需的操作。第二句经宪法法院2024年12月25日E. 2022/6、K. 2024/225号裁定废止

本条的实施以及被查封财产以电子方式公开拍卖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确定。

2 – 动产的变卖:

期限:

动产最迟应当自变卖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变卖。

未成熟的农作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变卖。

提前变卖:

未经债权人申请,亦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进行变卖。

执行官员可以随时决定变卖价值迅速下降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财产。

拍卖的准备措施:

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4条

变卖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进行的日期和时间范围,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期前十五日公告。在电子拍卖门户网站和新闻公告局(Basın İlân Kurumu)公告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应当保持可供查阅至拍卖结束。第二次拍卖的开始日期,应当确定在自第一次拍卖结束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间内。增加句: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条对于全体所有人通过继承取得且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裁定以变卖方式消灭共有关系的,在将进行的公开拍卖中,第一次拍卖仅在作为所有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仅在作为所有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的此种拍卖程序,仅适用一次。

修订款:2022年10月13日,第7418号法律第25条报纸和互联网新闻网站上的公告,通过新闻公告局按照下列程序发布。

增加款:2022年10月13日,第7418号法律第25条对于估定总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土耳其里拉的变卖,由执行处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决定是否在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发布公告。但是:

1. 估定总价值高于五十万土耳其里拉且低于二百万土耳其里拉的,应当在变卖地出版的、享有发布官方公告权利的地方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公告。变卖地没有享有发布官方公告权利的地方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管理机构的,通过执行处确定的、位于同一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出版地的、享有发布官方公告权利的地方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公告。

2. 估定总价值为二百万土耳其里拉以上的,应当在互联网新闻网站上,或者在全国发行销售、于公告申请之日日实际销量超过五万份、享有发布官方公告权利的报纸上发布。

3. 在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应当同时在新闻公告局公告门户网站上公布。

4. 依照本条在新闻公告局公告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公告,不收取费用。

5. 本款规定的金额限额,由司法部以上一年度十二月份年度生产者价格指数为基础进行更新,并于每年2月1日前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自该日起生效。在特殊情况下,金额限额可以根据司法部的提议以总统决定进行更新。

在报纸或者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发布的公告,不附变卖条件书,仅载明拟变卖物的种类、性质、重要特征、估定价值和所在地,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进行的日期和时间范围,以及载有拍卖相关信息的电子拍卖门户网站即可。除执行处必须发布的公告外,当事人可以自负费用,以其选择的任何方式公告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的公告文本。但是,此种私人性质的公告不影响官方程序。

公告文本之间存在差异的,以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公告的文本为准。第二句修订:2022年10月13日,第7418号法律第25条但是,在报纸、互联网新闻网站、电子拍卖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公告局公告门户网站上公告的文本中的错误,在不变更拍卖日期的情况下,仅通过电子拍卖门户网站公告予以更正。该更正公告不另行送达利害关系人。

在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拟变卖物的种类、性质、重要特征、估定价值、所在地以及图片(如有),以及拍卖条件书中载明的其他信息。

2. 参加拍卖必须将相当于被查封财产价值百分之十的保证金缴入实施变卖的执行处的银行账户;保证金为现金的,最迟应当在拍卖期间结束前一日23:30前缴纳。

3. 提供的保证金为保函的,参加拍卖者必须最迟在拍卖期间结束前一个工作日下班前,向实施变卖的执行处提交金额相当于拍卖标的被查封财产价值百分之十的确定且无期限的银行保函。

4. 通过代理人参加拍卖者,必须最迟在拍卖期间结束前一个工作日下班前向实施变卖的执行处提出申请。

5. 在可以按份额变卖的情形下,希望按特定份额购买公开拍卖标的财产的共同买受人,必须最迟在拍卖期间结束前一个工作日下班前向实施变卖的执行处提出申请。

6.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条申请变卖并希望参加拍卖的债权人,最迟在拍卖期间结束前一个工作日下班前向实施变卖的执行处提出申请的,在其债权足以覆盖保证金的限度内,不向其收取保证金;国库在公开拍卖中免于提供保证金。

7. 条件满足的,财产拍归出价最高者。

8.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条在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的出价,必须超过被查封财产估定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在以变卖方式消灭共有关系且第一次拍卖仅在作为所有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的情形下,必须超过估定价值的百分之百;在第二次拍卖中,必须超过估定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与以该财产担保且优先于申请变卖人债权的各项债权总额两者中的较高者,并且在该金额之外还须超过变价和分配费用。

9.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条拍定人出价最高但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首先用于抵扣变卖费用,剩余金额就执行案卷向权利人支付以抵扣其债权;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的拍定人为申请变卖的债权人的,从其本人债权中抵扣估定价格的百分之十,为本次变卖支出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不得转由债务人负担;在以变卖方式消灭共有关系时,向出价最高但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的拍定人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扣除变卖费用后按份额比例支付给各共有人;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者为共有人的,所收保证金全部按份额比例支付给其他份额持有人;此外,对出价最高但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的拍定人,由实施变卖的执行处或者变卖官员处以其出价百分之五的行政罚款,该罚款应当通知征收机关,依照第6183号法律的规定予以征收。

10. 因无人出到最低拍卖价而未能进行拍卖,或者因出价最高者未缴纳拍卖价款而撤销拍卖的,第二次拍卖按照第一次公开拍卖的条件重新进行。

11. 拍定人必须最迟自确认拍卖已成交的笔录在电子拍卖门户网站上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全部变卖价款缴入执行处账户。

12. 参加变卖者视为已查阅条件书及其全部附件并接受其内容。

13. 拍卖确定后,办理财产的登记和交付手续。

拍卖确定后,在缴纳印花税和增值税后,向拍定人交付动产,或者将已登记财产登记于拍定人名下。

拍卖的进行:

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7条

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由执行处处长在公告确定的日期和时间,以被扣押财产估定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为基础开始。条件满足的,财产拍归出价最高者。但是,拍卖价款必须超过被扣押财产估定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与以该财产担保且优先于申请出售人债权的各项债权总额二者中的较高者,并且在该数额之外还须超过变价和分配费用。

拍卖结束之日和之时具备条件的,财产视为已拍归出价最高者,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拍定人。

拍定人出价最高但未在期限内缴纳拍卖价款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在首先扣除出售费用后,支付给权利人以抵充其债权。

执行处处长应当在电子销售门户网站上的竞价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就竞价结果制作竞价结果笔录,并于同日在销售门户网站上公告该笔录中的信息。笔录应当载明:拍卖在何日何时完成;条件满足的,财产已拍归出价最高者;拍卖价款应当自笔录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存入执行处账户;条件未满足的,拍卖未能进行的理由。

出售申请在报价开始后不得撤回。在报价期限届满前债务全部清偿的,停止出售。

在未达到最低拍卖价款、出价最高者未缴纳拍卖价款或者在报价期限届满前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形下,执行处处长应当以笔录确认拍卖未能进行或者已被撤销。在未达到最低拍卖价款或者出价最高者未缴纳拍卖价款的情形下,第二次拍卖按照第一次拍卖的条件,在此前公告的日期开始。

拍卖中无人购买或者本条规定的条件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在前一出售申请剩余的申请出售期间内,申请确定出售日期。申请出售期间因出售申请而中止,中止的期间自确认拍卖未能进行或者已被撤销的笔录之日起继续计算。

执行处处长在竞价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根据销售门户网站记录确认因电子销售门户网站的技术原因在竞价最后十分钟内无法报价的,应当决定将竞价期间延长一日;决定中应当载明竞价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并立即在销售门户网站上公布上述全部事项。此种情形下,竞价开始日期不得超过作出延长竞价期间决定之日起三日。在此期间内,此前出价最高者仍受其报价约束,新的竞买人也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参加竞价。

第二次拍卖: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

金银物品:

金银物品不得以低于其作为金属的价值的价格出售。

拍卖价款的支付和财产的交付:

连同标题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8条

即使已申请撤销拍卖,拍定人也应当自竞价结果笔录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支付出售价款。

拍卖确定前,所售财产不予交付,也不在官方登记簿中登记于买受人名下。

以议价方式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议价方式出售:

1. 全体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的,

2. 对于在交易所或者市场上有价格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出价达到当日市场确定价格的,

3. 对于在拍卖中未达到金属价值的金银物品,出价达到该价值的,

4. 存在第113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5.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1条被扣押财产的估定价值不超过十亿里拉的。

以转让债权代替清偿:

参加扣押的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在交易所和市场上没有价格的债权,按其票面价值转让给全体债权人或者为其计算转让给其中一人,以代替清偿。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代位取得债务人的权利。

同样,参加扣押的全体或者其中一人,可以在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但不损害其权利的条件下,承担收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行使债务人对该人享有的诉权。

以此方式取得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承担该事务者的债权和费用。

其他变价方式。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

需要出售前述各条未规定的其他种类财产,例如用益权、未分割的遗产、公司份额或者以共同共有方式支配的财产份额的,执行官应当向执行法院询问出售方式。

执行法院在传唤住所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到场者意见后,可以组织公开拍卖,也可以指定一名出售官员,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家庭财产合伙:

家庭财产合伙中份额的出售,依照第121条进行。《民法典》第331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3. 不动产的出售:

出售期限:

不动产由执行处自出售申请之日起最迟三个月内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

拍卖条件:

1. 拍卖条件书:

执行处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以最适当的方式确定拍卖条件。

第二款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9条

第三款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9条

第四款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19条

2. 内容:

拍卖条件书中应当明确载明:不动产连同其上的地役权、土地负担、抵押权、抵押债务证券和定期金证券一并出售,以该不动产担保的债务人个人债务也转移给买受人。

以抵押权和抵押债务证券担保并以此方式转移给买受人的债务,原债务人能否免除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未在拍定之日起一年内通知其保留追索权。(《民法典》第803条)

以不动产质押担保的已到期债务,不转移给买受人,而从出售价款中优先清偿。

拍卖条件书中应当明确载明哪些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拍卖准备措施:

连同标题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0条

第114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动产公开拍卖的准备措施。

在电子销售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出售公告中,除第114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抵押权人债权人(如有)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其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利息和费用的主张,连同证明文件一并通知执行处;否则,除其权利经土地登记簿证明外,不得参加出售价款的分配;上述事项也适用于地役权人。

另行送达: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0条

公告副本应当送达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其在土地登记处登记有地址的,送达至该地址。地址未在土地登记处登记的,以其在地址登记系统中的地址(如有)作为送达地址。除此之外,不另行查找地址,在报纸或者电子销售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出售公告视为送达。

负担清单:

执行官在开始出售前,应当就不动产上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或者以官方文书为依据的全部负担制作清单,将该清单送达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并给予其三日期限提出异议。第96条和第97条的规定在此同样适用。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19条执行处应当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估价;估定不动产价值时,还应当考虑不动产上的负担对价值的影响。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3条出现影响不动产此前估定价值的负担的,执行处应当重新估定不动产价值,作为出售的依据。估价报告应当送达债务人、按执行案卷中已进行送达的地址送达扣押债权人,并以其在土地登记处的现有地址为依据送达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但另行通知地址的除外。废止最后一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增加款: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2条在追索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界定的住房融资所产生的债权以及集体住房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时,执行处应当委托依照该法第22条第一款(r)项获得授权的人员或者机构,对申请出售的不动产进行估价。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3条拟出售的不动产中有具有从物性质的受激励财产的,执行处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单独估价。出售前,应当向有关机构查询该财产上的税、捐、规费等义务。经申请出售的债权人请求,该财产可以不列入出售范围,也可以在考虑该财产本身所产生的税、捐、规费等公共债权的基础上,依照第129条的规定与不动产一并拍卖。

增加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条构成商业和经济整体的财产和权利,或者经判明整体出售可获得更高收益的财产和权利,应当作为整体变价。

关于估价的申诉:

第128/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4条

已被送达估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报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制作报告的执行处所在地的执行法院提出申诉。自申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必要费用和报酬缴存法院出纳处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否则,无需任何其他程序,申诉即被终局驳回。

修订第一句: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2条自已确定的估价作出之日起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重新估价。但是,发生自然灾害以及使规划状况发生极为重大变化的类似情形的,可以申请重新估价。

增加款: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3条在追索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界定的住房融资所产生的债权以及集体住房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时,依照第一款决定进行的鉴定,应当委托依照该法第22条第一款(r)项获得授权的人员或者机构进行。

关于估价的申诉向无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最迟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以预付费用支付相关费用,依职权将案卷移送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依照本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拍定:

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3条

第11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动产的拍定。

拍卖价款的支付:

连同标题修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4条

即使已申请撤销拍卖,拍定人也应当自竞价结果笔录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支付出售价款。

付款期限内不动产的管理:

给予出售价款支付期限的,在价款支付之前,不动产由执行处管理,风险和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在此期间,未经执行处许可,不得在土地登记处进行任何登记。执行处可以要求另行提供担保,以保证出售价款的支付。

关于嗣后设立的不动产负担以及已抵押和已扣押不动产出租的规定:

债权以不动产担保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在该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或者土地负担的,该设立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请求将该不动产连同该权利或者在不附该权利的情况下提交拍卖。

不动产在不附该权利的情况下出售且价款超过债权人债权的,价款的余额在该权利估定价值的范围内分配给权利人。

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的不动产出租给他人并在土地登记处办理登记的,该登记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权利。

本规定也适用于已扣押的不动产。

拍卖的撤销和差额的收取: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6条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2条

拍卖的效力和撤销: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3条

由执行处将不动产拍归的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8条拍卖确定前不动产的保管和管理方式,由执行处决定。增加句: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经拍定人请求,执行处应当命令依租赁合同居住在所售不动产中的人将租金,在其他情形下命令使用该不动产的人将经鉴定人确定的每月使用费,缴存执行处。有关人员经警告仍不将租金或者确定的费用缴存执行处的,对其类推适用第356条的规定。以此方式缴存的款项,根据拍卖结果支付给权利人。

修订第二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撤销拍卖,包括基于2011年1月11日第6098号《土耳其债务法》第281条规定的理由撤销拍卖,仅可以由申请出售的债权人、债务人、登记于被扣押财产官方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有限物权人以及以出价方式参加拍卖的人,在国内指定地址的条件下,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以向执行法院申诉的方式提出。增加句: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条上述人员以外的人申请撤销拍卖的,法院应当根据案卷终局驳回撤销拍卖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最迟应当于拍卖当日视为已知悉截至拍卖时所进行程序中的违规情形。

增加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申请出售的债权人、债务人、登记于官方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有限物权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撤销拍卖申请,应当按拍卖价款缴纳比例规费。提出申请时,必须预先缴纳该规费的一半。申请被接受的,该规费不由其他任何人负担,并经请求予以退还。申请被驳回的,所收规费不予退还,规费的剩余部分向申请撤销拍卖的人收取。

增加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申请出售的债权人、债务人、登记于官方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有限物权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拍卖申请的,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当于拍卖价款百分之五的担保,以备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损害。自驳回申请的决定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依照一般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当将情况通知征收机关,以便依照1953年7月21日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的规定征收所判处的罚款。征收机关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从所收担保中征收罚款的,经请求将担保退还有关人员。增加句: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1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担保或者依照第三款应当缴纳的规费而申请撤销拍卖的,法院应当在其送达的通知书中告知须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补足担保或者规费,否则撤销拍卖的申请将根据案卷被终局驳回。担保或者规费未在期限内补足的,法院应当立即驳回撤销拍卖的申请。

增加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收到撤销拍卖的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审理,即使当事人未到庭,也应当作出必要的决定。但是,在撤销拍卖的申请应当以程序理由驳回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开庭审理作出决定。执行法院:

1. 以申请系由申请出售的债权人、债务人、登记于被扣押财产官方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有限物权人以及以出价方式参加拍卖的人以外的人提出为由,

2. 对于申请出售的债权人、债务人、登记于被扣押财产官方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有限物权人以外的人,以放弃为由,

3. 经实体审理,

决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判处申请撤销拍卖的人最高相当于被申请撤销的拍卖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款: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4条在追索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界定的住房融资所产生的债权以及集体住房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时,第五款规定的比例按百分之二十适用。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8条关于撤销拍卖的申诉向无事务管辖权或者无地域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或者法院提出的,执行法院或者法院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最迟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无事务管辖权或者无地域管辖权的决定,并以预付费用支付相关费用,依职权将案卷移送有事务管辖权或者地域管辖权的执行法院。上述决定为终局决定。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8条不动产买受人,以其未以抵充其债权的方式参加拍卖为限,即使已申请撤销拍卖,也应当立即或者在依照第130条给予的期限内以现金支付出售价款。执行处处长应当将已支付的拍卖价款存入银行生息,直至就撤销拍卖的申诉作出的决定确定为止。接受或者驳回撤销拍卖申诉的决定确定后,拍卖价款连同孳息支付给权利人。

修订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7条拍卖未确定且拍卖标的财产未交付买受人或者未处于可交付状态的,拍卖价款不支付给债权人。拍卖标的财产无法交付或者无法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由执行处处长撤销拍卖,并将拍卖价款支付给买受人。

出售公告未送达,或者嗣后知悉所售财产的基本性质存在错误或者拍卖中存在串通的,申诉期限自知悉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期限自关于已进行拍卖的决定在电子销售门户网站上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以申诉方式申请撤销拍卖的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其利益因所发生的违规情形而受到损害。

为办理登记而向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的通知,应当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届满后,或者已提出申诉的,在对申诉作出终结决定确定后进行。

废止最后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为办理登记向土地登记处通知以及强制腾退:

不动产拍定给买受人并收取价款后,应在遵守第134条规定期限的前提下,向土地登记机关发出公函,以便将不动产登记在买受人名下。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7条不动产由债务人占用,或者由他人在不依据于扣押之前日期作出并经官方文件证明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占用的,应向债务人或者占用人送达腾空令,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腾空。在该期限内未腾空的,应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买受人。增加句子: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28条在不动产登记于拍定买受人名下之后、尚未执行腾空之前,从拍定买受人处购买该不动产的人,亦有权依照本款要求腾空。

不动产拍卖规定对船舶的适用:

修订: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不动产拍卖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船舶,不论其船旗。上述规定中所称“土地登记簿”指船舶登记簿,“抵押权”指船舶抵押权,“地役权”指在已登记船舶上设立的用益权。

家庭住宅:

《民法典》关于家庭住宅的规定予以保留。

4 – 款项的分配:

款项分配的时间、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扣押财产全部变卖的,其价款按份额分配给各利害关系人;部分变卖的,可视情况将其价款按份额比例作为预付款分配给各利害关系人。

扣押、变价及分配等涉及全体债权人的费用,首先从变卖所得中扣除,剩余款项按各债权额比例分配,债权额包括执行费用及已产生的利息。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4条通过代理人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由执行官依照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不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如此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亦计入执行费用。

为临时扣押留存的份额,在情况明朗之前,应存入一家可靠的银行;无银行的地方,存入法院或者执行机构的金库。

执行处的补充扣押:

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执行官应依职权实施新的扣押以补充扣押;但是,在以此方式扣押的财产上,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先前已申请扣押的,该等扣押所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重新扣押的财产无需另行提出变卖申请,应尽快变卖。

顺位表:

变卖所得不足以全额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执行处应编制债权人顺位表。

债权人按照依第206条在破产情形下应列入的顺位予以列入。

但是,列入前三个顺位所依据的日期为申请扣押之日。

顺位表副本的送达:

执行处应将顺位表副本各一份送达各利害关系人。

对顺位表的异议: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自顺位表副本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每一债权人均可向执行程序进行地的法院对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对顺位表的内容提出异议。

该诉讼按简易审理程序审理。

异议不涉及债权的基础和数额而仅涉及顺位的,以申诉方式提交执行法院。

凭担保付款:

第142/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39条

顺位表编制后收到送达并在顺位表中显示为权利人的每一债权人,可向案卷提交一家银行出具的确定且无期限的保函,以收取其应得份额。第36条第二款在此亦适用。

保函中必须承诺:债权人从案卷中收取的款项,以及在该款项须全部或者部分退还执行案卷时截至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将在执行处首次书面要求时支付至案卷。保函所担保的数额由执行处在上述原则范围内确定。

无力清偿证明书: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0条债权人未能受偿全部债权且出具无力清偿证明书所需条件已具备的,执行处应立即就剩余数额出具无力清偿证明书交给债权人,并将副本一份交给债务人;上述文件免缴任何规费和税款。无力清偿证明书的一份副本亦应送交司法部在各省会指定的执行处,由其登记于该执行处保管的专门登记簿。无力清偿证明书登记簿公开,其保管方式及应载明的事项由司法部制定的条例规定。

本证明书及第105条所规定的证明书,具有包含债务承认的文书性质,赋予债权人第277条规定的权利。

债权人自收到无力清偿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启动执行程序的,无需重新送达支付令。

对无力清偿证明书所载债权数额不得请求利息。

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人,不得就其因该数额而须支付的利息向债务人追偿。

修订第六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0条对债务人而言,该债务自无力清偿证明书出具之日起经过二十年而罹于时效。债权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权利的,债务人的继承人可主张该债务已罹于时效。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0条债务人可随时向出具无力清偿证明书的执行处清偿其债务及已产生的利息。执行处应将所付款项交给债权人,或者在必要时依照第9条的规定存入银行。债务以此方式全部清偿后,无力清偿证明书从登记簿中注销,并向债务人出具其已清偿债务并已使无力清偿证明书从登记簿中注销的证明文件。同样,执行程序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经法院判决确认债务人并不负有债务,或者债权人撤回执行程序的,无力清偿证明书从登记簿中注销,并向债务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文书的返还及判决执行证明书:

债权已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的文书,由执行处交给债务人。

债权仅获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可取回其文书。但是,执行处应在文书上注明此后该文书在何数额内有效,或者根据文书的性质,交由有关机关注明。

在判决执行中,债务人提出请求的,应免费且免贴印花向其出具判决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证明书。

将不动产变价的执行处,亦应办理该不动产上的地役权、不动产负担及不动产质权相关登记事项在土地登记簿中的注销和转移。

增加: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废止第五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款项分配规定对船舶的适用:

第144/a条:增加: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款项分配的规定,在船舶拍卖情形下亦适用。但是,依照第140条编制的顺位表,对所有船舶,不论其船旗及是否已登记,均适用《土耳其商法典》第1389条至第1397条的规定。

将在土耳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变价的执行处,应办理登记簿上已登记的抵押权和用益权相关登记事项的注销或者转移;对于在外国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应通知该船舶所悬挂船旗国家的最近领事馆,以便办理此项手续。

第五章

一、动产质权的变价

执行申请: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5条

债权以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人,在执行申请中,除第58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质物为何物;质物由第三人提供或者质物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的,载明该第三人的姓名;质物上存在顺位在后的质权的,载明该权利持有人的姓名。

支付令: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6条

收到执行申请后,执行处应以通知书将此事告知质物上顺位在后的质权持有人,并按照下列条件分别向债务人和作为质物所有人的第三人发出支付令:

1. 支付期限为十五日。

2. 应载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且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债务的,质物将被拍卖。

对支付令的异议: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7条

对支付令的异议,适用第62条至第72条的规定。但是:

1. 未对质权明确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质权在执行阶段内不得再成为争议对象。

2. 仅对质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放弃以质物变价方式进行的执行,请求以扣押方式继续执行。此时,应给予债务人七日期限申报财产。

二、抵押权的变价

执行申请: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8条

不动产抵押权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执行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执行处提交由土地登记机关出具的其所持抵押文件契约表的正式副本,载明债权数额,并依照第58条提出执行申请。

提供地址的义务:

第148/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1条

抵押合同当事人或者其后购买抵押不动产的人或者其继受人,有义务向土地登记处申报一个国内送达地址。否则,土地登记处应驳回有关人员的登记申请。

地址变更自通知土地登记处时起发生效力。未申报新地址的,送达文书到达原地址之日视为受送达之日。

1 – 执行令: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69条

执行官认定所提交的契约表包含无保留、无条件的金钱债务承认且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应向债务人发出执行令;不动产由第三人设定抵押或者不动产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的,亦应分别向其发出执行令。

该执行令应载明:债务须在三十日内清偿;在该期限内未清偿债务且未从执行法院取得中止执行裁定的,债权人可请求拍卖不动产。

中止执行:

第149/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0条

中止执行适用第3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修订第二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驳回中止请求的裁定提起上诉(istinaf),但未按执行标的债权的百分之十五缴纳担保的,拍卖不停止。地区上诉法院驳回请求的,该担保无需另行判决即作为赔偿支付给债权人。

增加款: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5条对于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所定义的住房融资所生债权,以及集体住房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执行,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按百分之三十适用。上诉请求被驳回的,作为担保收取的数额的一半作为赔偿支付给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申请拍卖后评估并确定的价值,认定质物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数额从担保的剩余部分中支付;担保如有剩余,退还给缴纳担保的人。

2 – 支付令:

第149/b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0条

对于第149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已到期债权,执行官应按照下列条件,依照第60条分别向债务人以及作为不动产所有人的第三人(如有)发出支付令:

1. 支付期限为三十日。

2. 应载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且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拍卖不动产。

对支付令的异议: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1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自支付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但是,质权不得作为异议对象。提起撤销抵押权之诉的,类推适用第72条的规定。

异议审查的程序及规定:

第150/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

对支付令的异议,适用第62条至第72条的规定。但是:

1. 抵押权系为往来账户或者循环信贷等合同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有权依照第68条规定的原则审查该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文件和收据。

2. 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1条对撤销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istinaf)的,类推适用第149/a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知承租人:

第150/b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8条

质押物为已出租的不动产的,执行官应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待执行程序确定,亦将执行程序告知承租人,并命令将此后到期的租金支付给执行处。增加句子: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2条但是,以此方式处理不消灭第132条和第135条规定的权利。承租人经警告仍不向执行处缴存租金的,对其类推适用第356条的规定。

通知土地登记机关:

第150/c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

执行官有义务将抵押权变价执行程序已开始一事通知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官员应将此事项在该不动产的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对于在该注记日期之后取得该不动产的人,不送达执行令或者支付令。

拍卖准备:

第150/d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3条

执行处收到执行申请后,即开始拍卖准备工作。为此,应从土地登记机关调取登记记录副本,从市政机关调取规划状况,并不待执行程序确定即进行价值评估。

三、共同规定

变价期限:

第150/e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

修订第一款: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2条债权人可自支付令或者执行令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拍卖动产质物,自同一日期起一年内请求拍卖不动产抵押物。

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拍卖,或者撤回请求后未在该期限内重新提出的,执行程序失效。

第78条第2款的规定,亦类推适用于以质物变价方式进行的执行。

临时质权不足额证明书:

第150/f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

根据债权人申请拍卖后评估并确定的价值,认定质物不足以清偿债权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就未受清偿的数额向其出具临时质权不足额证明书。

债权人可依据该证明书,请求执行官扣押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可依照第100条规定的原则参与其他债权人的扣押。此时,债权人就质物拍卖后其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从债务人其他被扣押财产中无优先权地受偿。

变价程序:

第150/g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4条

对请求拍卖的质物,类推适用第92条第三款、第93条、第96条、第97条、第97/a条、第98条和第99条以及第112条至第137条的规定。

债权或者质权已由判决确认:

第150/h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2条

债权或者质权,或者二者均已在判决或者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件中确认的,类推适用关于判决执行的规定。

为担保以借方往来账户或者短期、中期、长期信贷形式运作的现金信贷和非现金信贷而设立的抵押权:

第150/ı条: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5条;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3条

以借方往来账户或者短期、中期、长期信贷形式提供现金或者非现金信贷的一方所提交的抵押契约表,即使不包含无保留、无条件的金钱债务承认,提供信贷的一方向执行处处长提交经公证人认证的副本,证明关于结清信贷使用方往来账户或者使短期、中期、长期信贷账户提前到期的账户结算单,或者因非现金信贷已被支付而提出的补偿请求,或者关于清偿债务的警告,已通过公证人寄送至信贷合同所载或者抵押契约表所示地址而送达信贷使用方,或者依照第68/b条视为已送达的,执行处处长应依照第149条办理。但是,信贷使用方有权通过证明其已在账户结算单和关于清偿债务的警告,或者因非现金信贷提出的补偿请求送达之日或者依照第68/b条视为送达之日起八日内通过公证人提出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此项权利予以保留。此时,提供信贷的一方能够在第68/b条框架内以其他文件证明其债权的,驳回信贷使用方的申诉。在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期间,除非债务人提交关于债务已消灭或者已延期的官方文件或者经承认签名的文件,不得作出中止执行程序的裁定。账户结算单、补偿请求或者警告向作为抵押不动产所有人的第三人送达或者视为送达的,代替《土耳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的付款催告。

分配:

从质物价款中扣除费用以及将剩余部分在债权人之间分配,适用第138条的规定。

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执行官应依照第20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每一债权人的顺位和份额。

第141条、第142条和第144条的规定在此亦适用。

质权不足额证明书: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3条

因无人以超过在顺位上优先于申请拍卖人债权的其他有质押担保债权总额的价格应买,致使质物无法拍卖,或者虽已拍卖但所得不足以清偿被执行债权的,应就其全部或者剩余债权向债权人出具证明书。

债权并非产生于不动产收益证券(irat senedi)或者不动产负担的债权人,对于以此方式未能收取的债权,可根据债务人的身份,采取破产或者扣押方式执行。

债权人在未进行拍卖时自拍卖日起、在已进行拍卖时自拍卖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扣押方式执行的申请的,无需重新送达执行令或者支付令。

质权不足额证明书具有包含债务承认的文书性质。

抵押担保债权中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清偿:

以抵押担保且已到期的债权的债务人向执行处申请,声明其债权人下落不明且住所不明,或者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款并拒绝解除抵押的,执行处应依法向债权人送达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执行处受领款项并解除抵押。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未到场,或者到场后无法定可接受的理由而拒绝受领款项并拒绝解除抵押,且债务人已将其全部债务缴存于执行处的,执行法院应裁定将所缴款项以债权人名义保管,并注销抵押登记。该裁定应送达土地登记处,并记入被抵押不动产的登记簿。

对承诺依抵押证书清偿未到期债务及其已产生和将产生的全部利息的债务人,亦适用上述规定。

增加: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废止第三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质权变价规定对船舶的适用:

第153/a条:增加: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关于动产质权变价的规定,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及由海事债权产生的质权的变价,而不论船舶的船旗以及是否已登记。

关于抵押权变价的规定,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的变价。上述规定中所称“不动产”,指在土耳其或国外登记的船舶;“土地登记簿”指船舶登记簿;“抵押”指船舶抵押。船舶抵押权的变价,由船舶被预防性扣押地或船舶登记地的执行处管辖。

关于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价的共同规定,亦适用于船舶质权的变价;但依照本法:

1. 第150/e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所有船舶,不论其船旗以及是否已登记,均为三个月。

2. 适用《土耳其商法典》第1377条,以代替第150/h条。

3. 依第151条第二款编制的分配顺序表,对所有船舶,不论其船旗以及是否已登记,均依照《土耳其商法典》第1389条至第1397条的规定编制。

4. 适用《土耳其商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以代替第153条。

第六章

破产程序执行

I – 管辖:

破产程序的管辖机关: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4条

破产程序执行的管辖机关,为债务人营业中心所在地的执行处。

总部设在国外的商业企业,其管辖机关为其在土耳其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执行处;有多个分支机构的,为主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执行处。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协议指定管辖执行处的,该地执行处对破产程序亦视为有管辖权。但是,对破产诉讼不得订立管辖协议,破产诉讼一律向债务人营业中心所在地的商事法院提起。

II – 通过破产途径的普通执行:

支付令及其内容: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债务人属于适用破产程序执行的人且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支付令中应补充载明:债务未在七日内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如对其不负有债务或者其不属于适用破产的人提出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状通知执行处;以及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konkordato)。

破产申请及其期限: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债务人在支付令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以书状向商事法院请求作出破产裁定。

该书状应附具证明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支付令副本。

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可以以书状请求商事法院撤销该异议并同时裁定债务人破产。

请求宣告破产的权利,自支付令送达之日起满一年后消灭。

申请的撤回与重新提出:

撤回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在一个月期满前不得重新提出该申请。

审理程序: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6条

债权人的破产程序确定后,应按照第166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自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债权人可以参加诉讼或者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需要宣告破产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法院调取执行卷宗,依照简易审理程序开庭,按照一般规定对破产申请以及异议和抗辩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但是,债务人未依法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和抗辩被认为不成立的,法院应命令债务人或者在破产诉讼中代理债务人的律师,在七日内清偿债务及利息和执行费用,或者将该数额款项存入法院出纳处;诉讼以对席方式进行的,在庭审中发出该命令,否则依照《送达法》(Tebligat Kanunu)的规定通过送达发出。债务人拒绝的,在第一次开庭时裁定其破产。

保全措施: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6条

在破产申请情形下,法院可以首先命令采取其认为为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一切保全措施。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依债权人的请求,必须裁定采取上述措施。上述命令由破产处执行。

对于请求采取制作财产清册以外的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民事诉讼法》(Hukuk Usulü Muhakemeleri Kanunu)第96条规定的担保,以弥补其日后被证明无理时债务人和第三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以判决为依据的,不要求提供担保。国家以及获得司法救助的人亦无提供担保的义务。

依本条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影响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费用的预付: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7条

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对截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费用承担责任。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7条法院应要求预付上述费用以及针对破产裁定提起上诉所需的全部送达费用。

财产清册的制作:

1 – 程序: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请求的,法院可以裁定制作债务人财产清册。该清册由破产处制作。

债务人不出示其财产、不打开上锁场所等情形,适用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

2 – 效力: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19条

除破产官员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而留置的财产外,债务人有义务交付已列入清册的财产原物,或者按请求交付时的价值交付。

3 – 持续期间:

参与执行程序的全体债权人同意的,所制作的清册由破产官员予以撤销。

清册的效力未经法院延长的,自制作之日起满四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164条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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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2条

商事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由法院依职权送达当事人,费用从依第160条最后一款收取的费用中支付。

对上述裁判,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判,亦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temyiz)。上诉审和最高上诉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对破产裁定寻求法律救济,不妨碍破产的公告和破产财团的组成。但是,破产裁定确定之前,不得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破产裁定被地区上诉法院撤销的,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措施继续有效。但是,商事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进展变更或者解除这些措施。

破产日期:

破产以判决宣告,判决中应载明宣告的时刻。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29条裁定破产后放弃破产诉讼的,无效。

破产裁定的送达与公告: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79条

破产裁定应通知破产处。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0条破产处应依职权立即将裁定通知土地登记机关、商业登记处、海关和邮政管理部门、土耳其银行协会、地方商会、工业商会、动产有价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破产处还应在一家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公告该裁定,或者在申请公告之日发行量超过五万(50.000)份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之一上,同时在破产人营业中心所在地的一家报纸上公告,并在《商业登记公报》上公告。发行量超过五万(50.000)份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的出版地同时为营业中心所在地的,不在地方报纸上公告。

破产的终结或者撤销,亦以同样方式通知和公告。

III – 关于票据(支票、汇票和本票)的特别执行程序:

受理执行的条件: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0条

债权以支票、汇票或者本票为依据的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有质押担保,也可以依照本节的特别程序,通过扣押途径进行执行,或者在债务人属于适用破产的人时,通过破产途径进行执行。

债权人除第58条规定的事项外,有义务在执行申请中说明其对适用破产的债务人请求采取扣押途径还是破产途径,并在执行申请中附具票据原件以及与债务人人数相同的经认证副本。

A) 通过扣押途径的执行:

支付令: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1条

执行官认定该证券为票据且已到期的,应立即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并附具证券副本。该支付令应载明下列事项: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3条除债权人或者其代理律师的银行账号外,执行申请中应当载明的事项,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3条应在十日内将债务和执行费用支付至支付令所载执行处银行账户的警告,

3. 执行所依据的证券不具备票据性质的,应在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

4.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1条主张执行所依据的票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应在五日内以书状明确通知执行法院;否则,在依本节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票据上的签名视为出自其本人;如其无理否认签名,将被处以相当于依据该票据进行执行的债权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且未从执行法院取得接受其异议的裁定的,强制执行将继续进行的警告。

5.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1条未在五日内以书状连同理由向执行法院通知其不负有债务、债务已消灭、已获准延期、债权已过时效或者其对管辖的异议,并从执行法院取得接受其异议的裁定的,强制执行将继续进行的警告。

6.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5条未提出异议且未清偿债务的,应在十日内依第74条申报财产,提出异议但被驳回的,应在三日内依第75条申报财产;不申报的,将以监禁强制;不申报财产或者作出不实申报的,另处监禁的警告。

第60条最后两款在此亦适用。

a) 对债务的异议: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2条

债务人依第168条第5项对债务提出的异议,以书状通知执行法院。该异议除拍卖外,不中止其他执行程序行为。

异议的审查:

第169/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3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6条执行法院法官为审查异议理由,应最迟在三十日内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庭审结束后,以官方文书或者签名经承认的文书证明债务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已获准延期的,法官应接受异议。执行法院法官审查管辖异议时,即使当事人未到庭,也应作出必要的裁定。

修订第二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6条执行法院法官根据债务人随异议书状提交的文件,认为债务已消灭或者已获准延期,或者根据证券文本债权已过时效,或者债务人不负有债务,或者执行处无管辖权的,可以在就异议实体问题作出裁定之前,裁定暂时中止执行程序。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2条债务人提交的文件上的签名被债权人否认的,执行法院法官依照第68/a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签名属于债权人的,应裁定接受债务人的异议,并对债权人处以相当于该文件所涉价值或者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债权人未出席依第一款传唤其出席的庭审的,执行法院法官应裁定对债权中有异议的部分暂时中止执行。此后,债权人可以最迟在六个月内请求在执行法院开庭,通过证明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取得继续执行的裁定。执行法院裁定签名不属于债权人的,应对债务人处以相当于该文件所涉价值或者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执行法官根据债权人提交的票据上的日期认为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成立,且债权人不能以官方文书或者签名经承认的文书证明时效已中断或者中止的,应裁定接受异议;否则,裁定驳回异议。

接受异议的裁定作出后,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依一般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予以保留。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否认赔偿和罚款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债权人胜诉的,对其作出的否认赔偿和罚款予以撤销。

增加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2条修订第一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6条执行法院以实体理由接受债务人异议的,对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债权人;执行程序已被暂时中止而异议被驳回的,对债务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判处不低于执行标的债权额百分之二十的赔偿。债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或者返还之诉,或者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所判赔偿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对胜诉一方而言,此前所判的赔偿予以撤销。

修订最后一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3条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istinaf),不中止任何执行行为。但是,债务人依第33条第三款提供担保的,执行中止。

b) 对签名的异议: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3条

债务人依第168条第4项主张票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异议,以书状通知执行法院。该异议除拍卖外,不中止其他执行程序行为。

执行法院在开庭前进行的审查中,根据其从债务人异议书状内容或者所附文件中形成的确信,认为异议有充分依据的,可以无须向债权人送达,书面裁定在就异议作出裁定前暂时中止执行程序。

修订第三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7条执行法院依第68/a条第四款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否认的签名不属于债务人的,应裁定接受异议。接受异议的裁定作出后,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依一般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予以保留。查明被否认的签名属于债务人,且执行程序已依第二款随异议而中止的,对债务人判处不低于依据该票据进行执行的债权额百分之二十的否认赔偿,并处以执行标的债权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同时驳回异议。债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或者返还之诉的,所判赔偿和罚款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诉讼结果有利于债务人的,此前所判的赔偿和罚款予以撤销。

修订第一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7条执行法院裁定接受异议的,如债权人在将票据付诸执行时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债权人判处不低于依据该票据进行执行的债权额百分之二十的赔偿,并处以债权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债权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罚款的收取推迟至诉讼终结,债权人胜诉的,对其作出的罚款予以撤销。

债务人基于票据法的申诉:

第170/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5条

债务人可以依第168条第3项,以申诉方式主张债权人无权依本节规定进行执行。

对于因在期限内提出的申诉或者异议而依法移送至其处理的事项,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考虑执行所依据的票据不具备该性质,或者债权人依票据法不享有执行权,从而撤销依本节进行的执行。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4条无论以何种方式,否认签名的异议已被撤回,或者债务已被部分或者全部承认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170/b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5条;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48条

第61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以及第62条至第72条,在不违反本节规定的范围内,亦适用于票据专用的扣押途径执行。

B) 通过破产途径的执行:

支付令: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6条

执行官认定该证券为票据且已到期的,应立即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并附具证券副本。

支付令应载明下列事项: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6条除债权人或者其代理律师的银行账号外,执行申请中应当载明的事项,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6条应在五日内将债务和执行费用支付至支付令所载执行处银行账户的警告,

3. 应在五日内以比送达对方当事人所需份数多一份的书状,将对票据和债务的一切异议和申诉连同理由通知执行处的警告,

4. 未在五日内清偿债务,也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诉的,债权人可以向商事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警告。

第60条最后两款在此亦适用。

异议或者申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7条

欲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申诉的债务人,有义务自支付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比送达对方当事人所需份数多一份的书状,将其一切异议或者申诉连同理由通知执行处。该书状的一份副本应立即送达债权人。

破产诉讼:

a) 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8条

债务人在五日内既不清偿债务,也不提出异议或申诉的,债权人可以凭证明该情况的支付令副本,请求商事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5条破产追索确定后,按照第166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其他债权人可以自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参加诉讼或者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需要破产的情形,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法院调取追索卷宗,依简易审理程序审查后,认定债务未清偿且未提出异议或申诉的,依照第158条,命令债务人在七日内连同利息和执行费用一并履行债务,或者将该款项提存于法院出纳处。该命令未被履行的,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债务人提交官方文件证明其已在支付令所载期限届满后清偿债务的,以破产方式追索的申请和破产诉讼终止。

债务人可以依照第65条向商事法院提出迟延异议。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依照第174条对破产诉讼作出裁决。

b) 提出异议或申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89条

债权人可以请求商事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异议和申诉,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依照第158条对破产诉讼作出裁决。

c) 返还之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0条

因未对破产追索提出异议而支付了其并不负欠之款项的人,有权依照第72条予以追回。

d) 适用的规定: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1条

第156条最后一款以及第157条至第166条的规定在此亦适用。

C) 共同规定

应交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文件:

第176/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2条

执行处依照第60条和第64条向债权人交付支付令副本一份。

向债务人交付证明其已提出异议的免费且免贴印花的文件。

债务人为多人的情形:

第176/b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2条

依支票、汇票或者指示式本票被追索的债务人为多人且均为应受破产约束之人的,债权人应当对其提出相同的申请(扣押或者破产)。在此情形下,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根据申请的性质,适用第169条、第169/a条和第170条或者第174条的规定。

依同一票据被追索的债务人中有不受破产约束之人,债权人希望对应受破产约束者采取破产方式、对不受破产约束者采取扣押方式的,必须提出针对上述方式的两份独立的追索申请。在此情形下,应当在其中一份追索申请中附具经执行官认证的票据副本。执行官应当在该票据副本上注明票据原件由其保管。

IV. 直接破产的情形

无需事先追索的破产:

A – 依债权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应受破产约束的债务人破产,无需事先追索:

1 – 债务人没有已知住所,为逃避其义务而潜逃,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侵害债权人权利的欺诈行为,或者在以扣押方式进行的追索中隐匿其财产的;

2 – 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

3 – 存在第308条规定情形的;

4 – 基于判决的债权经执行令要求仍未清偿的,在土耳其有住所或者代理人的债务人应在短期内被传唤到法院听取其陈述。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6条本法第178条第2款在此亦适用。

B – 依债务人申请: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3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7条应受破产约束的债务人可以声明其处于无力清偿状态,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其破产。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必须在破产申请中附具财产申报,载明其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及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该文件未提交法院的,不得宣告破产。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7条破产申请按照第166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债权人可以自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参加诉讼或者提出异议,主张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是为了推迟针对其的追索和拖延清偿债务,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债权人之一对应受破产约束的债务人以扣押方式进行追索而实施的扣押,致使债务人一半的财产脱离其控制,而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已到期或者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债务的,债务人必须立即声明其无力清偿并申请破产。

资合公司和合作社的破产: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条

负责管理和代表的人员,或者公司或合作社处于清算状态时的清算人,或者债权人声明,并经法院认定,资合公司或合作社根据以资产可能的出售价格编制的中期资产负债表已资不抵债的,无需事先追索即宣告其破产。《土耳其商法典》第377条和第634条以及1969年4月24日第1163号《合作社法》第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延期程序:

第179/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0条;废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65条

延期裁定及其后果:

第179/b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0条;废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65条

法律救济:

第179/c条:增加:2016年7月15日,第6728号法律第4条;废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65条

被放弃的遗产:

被放弃之遗产的清算,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第八篇的规定进行。《民法典》关于遗产官方清算的规定不受影响。

程序:

第159条、第160条、第164条、第165条和第166条亦适用于依照本节规定发生的破产。

V. 破产的撤销

破产的撤销:

债务人出示全体债权人撤回其申报的声明,或者出示全部债权已消灭的证明文件,或者所订立的和解协议(konkordato)获得批准的,法院裁定撤销破产,并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由其自由处分。

第2款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4条撤销破产的裁定,可以在债权申报登记的规定期限届满后至破产终结前作出。对撤销破产的判决,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复审上诉(temyiz)。上诉和复审上诉的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破产的撤销应予公告。

被放弃遗产清算的中止:

遗产依照第180条处于清算中,在清算终结前继承人之一到场声明接受继承的,以该继承人为清偿债务提供担保为条件,法院中止清算。

第七篇

破产的法律后果

I – 破产对债务人财产的后果:

破产财团:

破产开始时破产人的全部可扣押财产,无论位于何处,构成一个财团,专用于清偿债权。破产终结前归属破产人的财产,纳入财团。

寄给破产人的信件由破产管理人拆阅,并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将其他寄达物品也送交财团。

设有质押的财产和用于生产的场所:

设有质押的财产在保留质权人优先权的前提下纳入财团,由破产管理人在最近的适当时间变价,扣除保管和出售费用后,向质权债权人支付其应得部分。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1条但是,质权债权人愿意的,在破产后也可以以质物变价方式对财团进行追索。

根据交易所行情可确定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且质权人不请求出售质物的,质物暂时从财团中剔除。

质权债权人有权就与上述事项有关的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

增加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8条;修订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4条依照第210条第1款,因确认对财团无益而被关闭并加封的场所,即使未设质押,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亦认为适当的,由破产管理人立即出售。

增加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8条依本条进行的出售,按照第166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

经保全扣押或者执行扣押的物品: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4条

经保全扣押的财产以及破产开始时尚未变价的被扣押财产,纳入财团。

破产开始前已变价的被扣押财产的价款,依照第138条至第144条的规定分配给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剩余部分转入破产财团。

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起必要的诉讼,将依照第201条以及第277条至第284条可成为撤销之诉标的的一切财物转入财团。

为收取票款而交付的指示式或无记名票据:

仅为收取票款或者作为特定的未来支付的对价而转让给破产人的无记名或指示式票据,转让人可以请求返还。

他人财产的出售价款:

破产人出售了他人的财产且在破产开始前未收取价款的,财产所有人可以在向财团偿付为该财产支出的费用的条件下,请求将对买受人的债权让与其本人,或者在所售物品的价款已支付给财团时,请求将该价款交付其本人。

出卖人的取回权:

已出售并发送但在宣告破产前未到达破产人手中的货物,除财团已支付价款外,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

修订: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上述货物在破产公告前已凭运输单据、提单、仓单、仓单质押证等代表货物的单据出售或出质给善意第三人的,不得再取回。

破产人无处分能力及汇票支付的规定:

破产开始后债务人对属于财团的财产所作的任何处分,对债权人无效。

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签发的本票或者以其为付款人出具的汇票,在破产公告前由破产人于到期日支付的,对不知破产且在拒绝付款时能够对第三人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不得追回已支付的款项。

向破产人支付:

破产开始后,破产人不得接受任何支付。向破产人进行支付的人,仅在进入财团的款项或价值范围内,对破产人的债权人免除其债务。但是,在破产公告前向破产人支付的债务人,不知破产的,免除其债务。

追索的中止和终止: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5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9条破产开始,中止对债务人以扣押方式进行的追索以及关于提供担保的追索。

破产裁定确定后,上述追索终止。

在破产清算期间,不得对破产人进行第1款所列的任何追索。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39条以质物变价方式进行的追索,在破产后仍由追索债权人针对破产财团继续进行,出售价款依照第151条分配给质权债权人。剩余部分转入破产财团。但是,追索债权人可以放弃其在破产前开始的以质物变价方式进行的追索,请求依照第185条出售质物。

民事诉讼的中止:

第1款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0条除紧急情形外,破产人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中止,仅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十日方可继续进行。本规定不适用于因侵害名誉和尊严、因人身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有关婚姻、身份或者扶养的争议,以及与以质物变价方式进行的追索有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诉讼中止期间,时效和除斥期间不计算。

II. 破产对债权人权利的影响

破产人债务的加速到期:

除以债务人不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外,破产开始使破产人的债务到期。截至破产开始之日的应计利息和追索费用计入本金。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1条破产人未到期的无息债务,按年法定利率计算予以贴现。

利息: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2条

破产开始后,纳入破产财团的债权继续计息。

对未以质押担保的债权,适用非商事交易的利率。

但是,依本条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在依照第195条计算的本金清偿后,从余额中支付。

附条件的债权:

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其可请求性附有条件或者不确定期限的债权。但是,其份额在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方可领取。

对因终身定期金合同产生的请求,适用《债务法》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

非金钱债权的金钱化:

标的非为金钱的债权,转换为价值相等的金钱债权。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承担债务的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请求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提供担保。

《债务法》第290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已完成买卖的履行:

在破产开始前向债务人出售并交付财产的出卖人,即使明确保留了解除权和取回权,也不得解除合同或者取回所售财产。

抵销:

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与破产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相抵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 –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后成为破产人的债权人的;

2 – 破产人的债权人在破产开始后成为破产人或者财团的债务人的;

3 – 债权人的债权基于无记名票据的。

修订: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作社公司破产的,依章程应缴纳的股款中尚未缴纳的部分,或者已承诺出资但未实际出资的资本,不得与这些公司的债务相抵销。

对抵销的异议: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明知其债权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为通过抵销损害财团利益而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得利益,而对破产人创设债权的,可以在法院对该抵销提出异议。

破产人作为保证人的债务:

破产人作为保证人的债务,即使尚未到期,也作为财团的负债予以登记。

财团在其已支付款项的范围内,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债务法》第496条)。主债务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的,适用第203条和第204条。

连带债务人同时破产:

共同承担一项债务的人的破产程序在时间上重合的,债权人可以向每一破产人的财团请求其全部债权。

所收取的份额超过债权总额的,超出部分转归对其共同债务人支付超过其应负份额的财团。

只要各财团所支付份额的总和不超过债权数额,各财团相互之间无追偿权。

与破产人共同负债的人部分清偿债务:

债权人已从与破产人共同负债的人处收取部分债权的,无论该连带债务人对破产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全部债务均登记于财团。

登记于破产财团的权利属于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

在财团进行的分配中,债权人从其全部债权应得的份额中,领取足以补足其债权的部分;剩余款项中,连带债务人领取其享有追偿权数额所对应的份额。剩余款项归财团所有。

普通合伙及无限责任合伙人的破产:

普通合伙与其合伙人之一的破产程序在时间上重合的,合伙的债权人亦将其全部债权登记于该合伙人的财团;但是,仅可就其未能从合伙财团获得的数额向破产合伙人的财团请求。该数额由多名合伙人支付的,适用第203条和第204条。合伙未破产而合伙人之一破产的,合伙的债权人以其全部债权被接纳加入财团。破产合伙人的财团按照第202条的规定代位取得合伙债权人的地位。

普通债权和质押债权的顺位: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第1款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5条以质押担保其债权的债权人,对出售价款享有优先权。国家税费中应从特定物品和不动产征收的规费和税款,如关税和不动产税,位列质押债权之后。

一项债权以多个质押担保的,在以出售价款抵充债务时,应考虑每一质物的管理和出售费用,以及以其中部分质物担保的其他债权(如有),在分配中遵守必要的比例。

以不动产质押担保其债权的债权人的顺位,以及该担保对利息和附属费用的涵盖范围,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动产质押的规定确定。增加句: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废止句: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第4款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2条有担保但未由质押覆盖的债权,或者无担保的债权,按照下列顺位登记,从财团财产的出售价款中受偿:

第一顺位:

A) 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在破产开始前一年内产生的债权,包括预告期补偿和工龄补偿,以及因破产导致劳动关系终止而有权获得的预告期补偿和工龄补偿,

B) 雇主对为设立或维持劳动者救助基金或其他救助组织而成立并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或协会所负的债务,

C) 破产开始前最后一年内产生、应以现金履行的因家庭法而生的各类扶养费债权。

第二顺位:

因亲权或者监护而将财产交由债务人管理的人,因该关系而产生的全部债权;

但是,上述债权仅在破产于监护或亲权存续期间或者其终止后的一年内开始的情况下,方被认可为优先债权。诉讼或者追索进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顺位:

其特别法规定为优先的债权。

第四顺位:

其他一切非优先债权。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2条计算第一和第二顺位中的期间时,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内:

1. 破产开始前经过的和解期间,包括延缓期。

2. 破产延期的期间。

3. 就该债权提起的诉讼进行的期间。

4. 依破产规定清算遗产时,自死亡之日起至作出清算裁定时止的期间。

增加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船舶变价时编制的顺位表,对所有船舶,不论其船旗以及是否在登记簿登记,均依照《土耳其商法典》第1389条至第1397条的规定编制。

各顺位之间的关系:

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之间享有平等权利。

前一顺位的债权人未全额受偿其债权的,后一顺位的债权人不得受偿。

第八章

破产清算

I – 破产财团的构成:

编制财产清册:

破产处一经收到宣告破产的通知,即应开始编制破产人财产清册,并采取保管财产所必需的措施。

位于其他辖区内的财产,由当地破产处办理该项事务。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3条破产处应当自破产裁定送达之日起最迟两个月内,决定清算以普通方式还是简易方式进行。

破产人的义务:

破产人有义务在编制财产清册时到场,向破产处展示其财产,并将其财产置于破产处支配之下。

无法使破产人到场的,该义务由与其共同生活的成年人承担。

破产处应当向负有该义务的人告知法律的规定。

保全措施:

修订第一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7条破产处认为有利于破产财团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在其控制下经营管理破产人的商店、货物仓库、工厂、作坊及其他用于生产的场所、零售店铺及类似场所;否则,应当关闭并查封上述场所。

废止第二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7条

破产处应当保管现金、有价证券、有关商业经营和家庭事务的账簿以及其他任何具有重要性的文件。

其他财产在财产清册编制完成前应予查封。破产处认为必要的,在财产清册编制完成后应再次查封。

破产处对位于破产人所使用场所以外的物品亦应予以保管。

关于不得扣押的物品:

破产处应当将第82条所列财产登记于财产清册,但应留归破产人占有。

属于第三人的财产:

表明属于第三人所有或者由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财产,应当登记于财产清册,并对上述情况加以注明。

第三人对不动产的权利:

依登记簿可知的第三人对破产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应当依职权在财产清册中注明。

价值评估:

对登记于财产清册的每项财产均应评估其价值。

破产人对财产清册的确认:

破产处应当将编制完成的财产清册出示给破产人,由其就清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陈述。

破产人的答复应当记入财产清册,并由其签名。

破产人的责任:

未经另行许可,破产人在清算期间负有听从破产管理机构安排的义务,必要时由治安力量带到。破产管理机构可以向破产人提供适当数额的补助,尤其是在将其置于自己安排之下期间。

清算的中止:

未发现任何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的,破产处应当裁定中止清算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载明:债权人未在三十日内请求继续实施与破产有关的程序并预付相关费用的,破产程序即予终结。

II. 召集债权人

简易清算:

破产处编制清册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适用简易清算程序。

在此情形下,破产处应当以公告方式,催告债权人在不少于二十日、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内申报其债权和主张。在该期限内,任何一名债权人均可以预付费用的方式,请求以普通方式进行清算。

在简易清算中,破产处应当以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将财产变价,并无需其他程序,审查债权、确定其顺位并分配价款。

清算终结应予公告。

普通清算及宣告破产的公告:

修订第一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4条清算以普通方式进行的,破产处应当自其依第208条作出决定之日起最迟十日内,按照第166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计算本条规定的期限时,以最后一次公告之日为准。

公告应当载明:

1 – 破产人的身份、住所及宣告破产的日期;

2 – 债权人和主张取回权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其债权和取回权,并提交其证据(票据和账簿摘要等)的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对居住在极远地方或外国的债权人,期限可以延长。)

3 – 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当在同一期限内申报其身份和债务,违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4 – 以任何名义占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在保留其对该财产所享有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在同一期限内将该财产交由破产处支配;不交付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丧失其优先权;

5 – 债权人应当出席最迟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与破产人负连带债务的人、破产人的保证人以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其他人有权出席会议。

被拒绝继承的遗产中债权人的召集: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被拒绝继承的遗产需要清算的,如债权人此前已依继承法规定被召集,则前条规定的登记期限缩短为十日。此前已登记债权的人无需重新申请。

III. 破产财团的管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5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5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破产处处长或其一名助理主持。处长应当与一名或两名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组成主席团,该债权人优先从其债权人身份由其所持有的公证文书或抵押契据等官方文书,或者由第68/b条和第150/ı条规定的文件所证明的人中选出。

本人或其代理人出席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至少达到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的,会议法定人数即告成立。出席会议的人数少于五人的,其所持债权额须达到债权总额的一半。

决议以债权额多数通过。

关于表决权是否有效的争议,由主席团解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会议之日起七日内,就主席团的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仅在导致决议多数发生变化时方予采纳。否则,申诉予以驳回。

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法定人数不足: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3939号法律第53条

债权人无法召开会议或者未达到决议法定人数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在此情形下,破产处应当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破产财团并开始清算。

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处的职责: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6条

破产管理机构由三人组成。在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进行的选举中,应当提名该人数两倍的、在该领域具有足够知识和经验的人作为候选人。其中四名候选人由按债权额构成多数的债权人选出,两名由按债权人人数构成多数的债权人选出,并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从债权额多数方提名的四名候选人中选定组成破产管理机构的三人中的两人,从债权人人数多数方提名的两名候选人中选定一人。

破产处应当将清算移交依前款组成的破产管理机构。

修订第三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4条破产管理机构的会议,根据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提出并确定议程的请求,由破产处处长至少在会议日期七日前发出召集通知后召开。破产管理机构以多数作出决议;但是,三名破产管理人均未出席会议的,由破产处处长承担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责,并以破产管理机构的名义单独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中有一人或两人出席会议的,破产处处长亦应出席该会议。无法作出决议的,按照破产处处长的表决意见处理。以债权人身份向破产财团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提供适于送达的地址,并就司法部发布的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文书和送达费用预付款项,请求将破产管理机构作出的决议送达本人。对已办理该手续的债权人,针对破产管理人决议的法律救济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破产管理机构的报酬,按照司法部制定并每两年更新一次的报酬标准支付。

破产管理机构受破产处监督。为此,破产处履行下列职责:

1. 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其认为不符合债权人利益的一切措施,以及管理机构关于接受债权和取回权主张的决议中其认为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在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 将包括破产管理人员报酬和费用在内的账目报执行法院核准。

增加一款: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1条破产管理人从鉴定人地区委员会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单中选任。依此方式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中,必须有一人为宣誓财务顾问或独立会计师财务顾问,一人为法律专业人士。列入名单须完成从司法部许可的机构接受的培训。名单中没有可指派的管理人的,从名单之外指派,并将该情况通知地区委员会。一名破产管理人不得同时在五个以上案卷中任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监督、培训、提供培训的机构、免于培训的人员以及与本条实施有关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会议作出的决议:

修订第一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8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紧急决议,特别是关于破产人手艺或商业的继续经营,其工厂、作坊及其他用于生产的场所以及商店、货物仓库、零售店铺是否继续营业,未决诉讼以及议价出售等事项。

破产人提出和解(konkordato)建议的,债权人可以中止清算。

对决议的救济: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任何债权人均可以在七日内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执行法院应当在听取破产处意见后,必要时亦听取申诉人及请求陈述意见的债权人的意见后,在短期内作出裁定。

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责:

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为破产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有维护破产财团利益和进行清算的义务。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7条对于二十亿里拉以下的债权,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和解或者提交仲裁;对于更大数额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授权后可以和解或者提交仲裁。

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与责任: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8条

第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9条、第11条、第16条和第359条中有关执行处的规定,亦适用于破产管理机构。增加一句: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9条破产管理机构有义务应被接纳加入破产财团的债权人的请求,向其告知破产清算的进展以及后续程序的计划和时间表。

增加第二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6条;废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8条

执行法院对破产管理机构享有监督权,必要时可以终止破产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职务。对于被终止职务或者辞职的人员,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第223条规定的原则,从原候选人中另行选定。

破产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此类诉讼由普通司法法院审理。

在适用《土耳其刑法典》时,破产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视为公务人员。

第三人的取回权主张: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6条

对于第三人主张取回权的物品是否交付该第三人,由破产管理机构决定。

破产管理机构驳回取回权主张的,应当为第三人确定向执行法院提起取回权诉讼的七日期限并予以通知。逾期未起诉的第三人,视为放弃对破产财团的取回权主张。

取回权诉讼依照一般规定,按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取回权诉讼的原告就破产财团可能遭受的损害提供担保。

破产财团债权的收取与紧急出售:

破产管理机构应当收取破产财团已到期的债权,必要时应当申请执行或者提起诉讼。

可能贬值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物品,应当及时出售。在交易所或市场上有价格的股份和货物,可以立即变价。其他财产只能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出售。

设有质权的财产,适用第185条的规定。

IV. 债权审查与顺位确定

对所主张债权的审查:

债权和取回权主张的登记期限届满后,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项主张进行调查和审查。能够使破产人到场的,应当询问其对每项主张的意见,并据此作出接受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债权:

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债权,即使未申请登记,亦应连同已产生的利息予以接受。

债权人顺位表的期限和形式: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0条

债权登记的规定申请期限届满后,破产管理机构应当最迟于其当选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第206条和第207条的规定编制显示债权人顺位的表册,并提交破产处。在必要情况下,破产管理机构于两个月届满前向执行法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仅一次将该期限最多再延长两个月。未在期限内提交顺位表的,经破产处将该情况移送执行法院,终止破产管理机构成员的职务,且对其已提供的服务不计付报酬。法院还可以禁止上述成员在不少于一年、不超过三年的期间内在任何破产管理机构任职;该裁定为终局裁定。

被驳回的债权: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8条

顺位表中未被接受的债权,应当连同驳回理由一并列明。但是,对于以抵押担保的债权,破产管理机构不得就其产生原因或者抵押限额作出驳回决定,而应当将其不予接受的情况通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主张撤销抵押或者减少其数额的追诉权利,在第245条规定的范围内转让给提出请求的债权人。

债权人顺位表、公告与通知:

修订第一款: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29条破产管理机构应当将顺位表提交破产处,并按照第166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

其主张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或者未按其主张的顺位被接受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

对顺位表的异议及其后果: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7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49条对顺位表有异议的人,应当自顺位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破产宣告地的商事法院提起诉讼。第223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影响。审理该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第302条第六款,在十五日内就原告是否应当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及以何种比例参加作出裁定。

异议人主张其请求被不当驳回或者削减的,应当以破产财团为被告提起诉讼。异议人对他人已被接受的债权或者给予该债权的顺位提出异议的,应当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就注销某项债权提起的诉讼胜诉的,分配给该债权的份额,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不考虑顺位,按异议人债权的比例给予异议人,剩余部分按照顺位表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该诉讼按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但是,异议不涉及债权的实体或者数额而仅涉及顺位的,应当以申诉方式提交执行法院。

逾期申报:

未按时登记于财产清册的债权,在破产终结前予以接受。

因逾期产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可以强制债权人预付该费用。

债权人无权参与在其申报之前已决定的分配。

破产管理机构接受该债权的,应当更正债权人顺位表,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

第235条的规定在此亦适用。

V. 破产财团的清算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修订第一款: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0条破产管理机构在完成债权确认工作后,应当于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以公告方式召集其债权已被管理机构全部或部分接受的债权人,以及已提起列入顺位表之诉且依第235条被裁定参加会议的债权人,出席第二次会议。

公告应当至少提前二十日发布,并将公告副本各寄送一份给债权人。

如需讨论和解建议,召集通知中亦应载明该事项。

会议由破产官员或其助理主持。第221条第2款和第3款在此亦适用。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权限:

破产管理机构应当就清算进行情况以及债权和债务状况,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详细报告。

债权人会议希望破产管理机构继续履职的,应当就此事项以及其认为对破产财团利益必要的其他事项作出必要的决议。

会议法定人数和决议法定人数不足: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6条

债权人无法召开会议或者未达到决议法定人数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工作直至清算终结。

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30条

多数债权人提出要求或者破产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召集新的债权人会议。对于新债权人会议议程所列事项,可以通过以挂号信寄往债权人已知地址的召集通知以及经公证人认证签名的回复函,取得债权人的表决意见。

关于法定人数,适用第221条的规定。

财产变价的程序:

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由破产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债权人作出决定的,以议价方式出售。

设有质权的物品,只有在质权人债权人亦同意的情况下,方可以议价方式出售。

增加第三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2条修订第三款: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2条构成商业和经济整体的财产和权利,或者经认定整体出售可获得更高收益的财产和权利,以及包含此类财产和权利的企业,应当整体出售。出售时应当考虑企业的持续经营及其对经济的贡献。在此情形下,适用不动产变价的规定。未能实现整体出售的,财产和权利应当分别出售。本款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

拍卖公告:

修订第一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0条拍卖公告和准备措施依照第126条的规定进行。

应当向抵押权人交付一份公告,并将估定价值通知抵押权人。

拍卖与拍定:

破产管理机构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动产和不动产,其拍定依照第115条和第129条中不违反第185条的规定进行。

动产的出售适用第242条的规定。

拍卖出售的条件: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8条

第111/b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30条、第131条、(…)78第134条和第135条在此亦适用。属于执行处的职责由破产管理机构履行。

向提出请求的债权人转让有争议的权利:

债权人认为无须由破产财团追究的主张,其追究权利转让给提出请求的债权人。所得收益扣除费用后,向受让人清偿其债权,剩余部分缴入破产财团。

家庭住所:

《民法典》关于家庭住所的规定不受影响。

六、款项的分配

分配表和最终账目:

已出售财产的价款收取完毕且债权人顺位表确定后,破产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款项分配表和最终账目。

破产费用和破产财团的债务:

因破产宣告和清算产生的费用首先扣除。从质押物价款中,仅扣除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和变价费用。

分配表交存破产处:

分配表和最终账目交存破产处,并在该处存放十日。

破产管理机构应当将交存事实及其应得份额的数额通知每一债权人。

分配: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7条

分配在前条规定的交存期限届满后开始。已提出申诉的,分配可以在就该申诉作出的裁定可能影响分配的范围内推迟。第144条的规定在此亦适用。为附停止条件或者附不确定期限的债权而预留的份额,适用第9条的规定。

无力清偿证明书: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99条

管理机构在分配款项时,应当向未获全额清偿的每一债权人就未清偿数额出具无力清偿证明书。证明书应当载明破产人承认或者否认该债权。破产人承认的,该证明书具有第68条第1款所规定的凭证的性质。

修订第一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8条在不影响第196条规定的前提下,无力清偿证明书产生第143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破产人未取得新财产的,不得再次对其提出执行申请。破产人对因该新执行程序而向其发出的支付令以其未取得新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依照一般规定和简易程序对争议作出裁定。增加句: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58条为使破产人能够提出未取得新财产的异议而使第三人成为权利人,但实际由破产人处分的财产,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的,视为新财产。

临时分配:

异议期限届满后,可以进行临时分配。

对于因异议而尚未由法院解决的有争议债权,应当预留份额,并依照第250条的规定予以保存。

未登记的债权:

因先前未登记而未纳入清算的债权,适用关于已出具无力清偿证明书的债权的规定。

七、破产的终结

最终报告和终结裁定:

款项分配后,管理机构应当向宣告破产的法院提交最终报告。

法院发现破产管理中存在错误和缺漏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

法院确认清算已经完成后,应当作出终结裁定。

增加款: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5条对于就破产终结作出的判决,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于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判,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temyiz)。上诉审查和最高上诉法院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破产处应当公告终结。

破产终结后:

破产终结后,得知存在未纳入清算的财产的,破产处应当占有并出售该财产,所得价款无须任何其他程序,按顺位分配给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人。

先前存入银行、后来可以处分的款项,亦同。

涉及有疑问的权利的,破产处应当向债权人公告该情况或者以信函通知,并依照第245条办理。

破产清算期限:

破产应当自宣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在此期限内未完成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召开会议,决定适用简易清算程序。该决定须经债权数额过半数通过。未作出该决定的,负责监督的执行法院应当视需要延长期限。

第九章

保全查封

保全查封的条件:

未经质押担保且已到期的金钱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自己占有或者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债务人的债权和其他权利申请保全查封。

因未到期债务,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申请保全查封:

1 – 债务人没有固定住所的;

2 – 债务人为逃避其义务,准备隐匿、转移其财产或者本人准备逃匿,或者已经逃匿,或者为此目的实施损害债权人权利的欺诈行为的;

以此方式实施保全查封的,债务仅对债务人而言视为到期。

增加款: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废止第四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增加款: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废止第五款:2011年1月14日,第6103号法律第41条

保全查封裁定:

保全查封由依照第50条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债权人应当提出足以使法院确信其债权,并在必要时确信查封理由的证据。

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0条修订第三款: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50条驳回保全查封申请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当面被作出保全查封裁定的一方亦可以提起上诉。地区上诉法院应当优先审查此类申请,其裁定为终局裁定。

保全查封中的担保: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申请保全查封的债权人在查封被证明不当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并应当提供《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担保。

但是,债权以法院判决为依据的,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以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书为依据的,由法院裁量是否需要担保。

损害赔偿诉讼亦可以由作出保全查封的法院审理。

保全查封裁定的内容: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0条

保全查封裁定中:

1. 债权人、必要时其代理人以及债务人的姓名和住所,

2. 查封依据何种文件以及为多少数额的债权而实施,

3. 实施查封的理由,

4. 拟查封的物品,

5. 债权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以及所提供担保的构成,

应当予以载明。

保全查封裁定的执行: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1条

债权人应当自保全查封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辖区内的执行处申请执行该裁定。否则,保全查封裁定自动失效。

保全查封裁定依照第79条至第99条关于查封实施方式的规定执行。

增加末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1条关于保全查封执行的申诉,向实施执行的执行处所隶属的执行法院提出。

制作笔录和送达查封笔录: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2条

实施查封的官员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中应当载明被查封的物品及其价值,并立即交给执行处。

执行处应当在三日内将保全查封笔录副本各一份送达查封时未到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必要时送达第三人。

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3条

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留给债务人,条件是在要求时以金钱或者实物交付,并为此存入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执行官认可的股票和债券、动产或者不动产质押,或者可靠的银行保证;财产在第三人手中被查封的,可以在取得书面承诺后留给该第三人。所要求的担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债务和费用的总额。

完成保全查封的程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4条

在提起诉讼或者开始执行程序之前已实施保全查封的债权人,应当自查封实施之日起,查封在其缺席时实施的,自查封笔录送达其本人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执行申请(查封或者破产)或者提起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应当立即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异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驳回撤销异议请求的,债权人应当自裁定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提起诉讼。

修订第三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2条保全查封系在债权诉讼由法院审理期间实施,或者债权人依照第一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自法院送达实体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

债权人逾越上述期限,或者撤回其诉讼或者执行申请,或者执行申请因法定期限届满而失效,或者案卷被撤出审理而在一个月内未重新起诉,或者败诉的,保全查封失效,并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通知有关方面。

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被执行法院终局撤销或者被法院宣告无效的,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

对保全查封裁定的异议和上诉: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5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3条未经听取陈述即被裁定保全查封的债务人,可以就保全查封所依据的理由、法院的管辖权和担保,自查封实施之日起(查封在其到场时实施的),否则自查封笔录送达其本人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增加第二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3条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亦可以自知悉保全查封之日起七日内,对保全查封所依据的理由或者担保提出异议。

法院仅就所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接受或者驳回异议。

异议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附具其所依据的全部文件。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当传唤双方当事人,在听取到庭者的陈述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其裁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的,根据书面材料审查作出裁定。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3条;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17条对就异议作出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地区上诉法院应当优先审查该申请,其裁定为终局裁定。提起上诉不停止保全查封裁定的执行。

保全查封的解除: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6条

债务人可以在存入金钱或者法院认可的质押物、股票或者债券,或者提供不动产质押或者可靠的银行保证的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查封。执行程序开始后,该权限转归执行法院。

保全查封中的破产执行: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7条

债权人依照第264条第一款对其适用破产的债务人提起了破产执行,或者在提起破产执行后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查封的,适用下列规定。

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应当立即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商事法院申请,请求撤销异议并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该情况应当立即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商事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64条第4款的规定类推适用。

参与执行查封: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8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4条依照第261条被保全查封的财产,在保全查封转为终局查封之前,被另一债权人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查封的,享有保全查封的债权人在第100条规定的条件下自动并临时参与该查封。质押之前已存在保全查封或者执行查封的,包括为公共债权实施的查封在内,任何查封均不得参与质押之前的查封。

保全查封费用从出售所得中支取。

保全查封不赋予其他优先权。

第十章

关于租金的特别规定和租赁不动产的腾退

普通租赁和收益租赁的支付令及异议期限: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09条

执行涉及普通租金或者收益租赁租金,且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支付令应当载明《债务法》第260条和第288条规定的警告,以及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债务人逐出租赁物的通知。

债务人接到该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第62条的规定向执行处告知其异议理由。债务人在异议中未明确、断然否认租赁合同以及如有书面合同时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的,视为承认该合同。

异议使执行程序停止。自异议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请求撤销异议的债权人,不得再就同一债权以无判决执行方式申请执行。

在《债务法》第260条允许出租人于六日宽限期届满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异议期限为三日。

不提出异议的后果:

第269/a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0条;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5条

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且未在警告期限内支付租金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在警告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请求,裁定腾退。

异议及其撤销程序:

第269/b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0条

债务人在异议中否认租赁合同以及如有书面合同时归于其名下的签名的,债权人依据由公证人依职权制作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签名的书面合同的,可以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异议,并以未在警告期限内支付款项为由腾退租赁物。

债务人应当以具有同等效力和性质的文件证明其关于合同及其条件的反请求和抗辩。

否认合同的债务人受该异议理由的约束。异议被确认不成立后,不得再提出清偿、抵销或者其他任何抗辩。

因执行未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债权人不得不依照一般规定提起诉讼的,附有警告的支付令替代《债务法》第260条和第288条规定的警告。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1条因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被否认,债权人不得不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有利判决的,另对债务人判处十万里拉以上五十万里拉以下的罚金。

租赁合同以外的异议和腾退:

第269/c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0条

债务人不否认合同,而以租金已经支付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得请求为由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抵销的,应当以由公证人依职权制作、经公证人认证签名或者经债权人承认的文件,或者以官方部门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程序出具的收据或者文件,证明其异议理由和请求。

债权人否认该凭证或者收据的,类推适用第68条的规定。

执行法院关于腾退的裁定,无须等待其确定即可执行。但是,腾退须自裁定向债务人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经过十日。债务人可以就腾退裁定援用第36条的规定。

类推适用的条文:

第269/d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0条

第62条、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8条、第70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此亦类推适用。

为留置权制作清单:

出租人可以不经事先应当进行的执行程序,请求执行处协助临时保全其享有的留置权。

(《债务法》第267条、第269条、第281条)。

迟延将有危险的,亦可以请求警察或者乡镇长官协助。

执行处应当制作留置权所涉物品的清单,并给予出租人不超过十五日的适当期限,以便其申请以质押物变价方式执行。

追及被转移物品的权利: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1条

被秘密或者强行搬走的物品,可以自搬走之日起十日内,依执行处的命令并借助警察力量取回。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发生争议的,法院依照简易程序解决并裁定。

依书面合同租赁的不动产的腾退:

1 – 腾退令及其内容: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依书面合同租赁的不动产,可以在租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向执行处出示合同,申请腾退。

执行官随即以送达腾退令的方式,命令在十五日内腾退并交付该不动产。

腾退令中应当载明:

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姓名、称号和住所,合同日期,以及承租人如有租赁已续订或者延长的异议而未在七日内向执行处申报并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腾退的,将被强制迁出。

2 – 腾退和交付:

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被撤销的,租赁的不动产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被强制腾退并交付出租人。但是,腾退令规定的期限必须已经经过。

在应当腾退的场所发现不属于出租人的物品的,类推适用第26条的规定。

异议:

1 – 期限和形式: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欲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自腾退令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以申请书或者口头方式向执行处告知其异议。

以此方式提出的异议使腾退执行程序停止。

第63条、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腾退执行程序。

2 – 异议的撤销: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2条

提出异议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异议。

腾退请求以由公证人依职权制作、或者经公证人认证日期和签名、或者经承认的合同为依据,而承租人不能出示具有同等效力和性质的证明租赁已续订或者延长的文件的,撤销异议。

否则,驳回撤销异议的请求。

因撤销异议而执行腾退和交付后,或者撤销请求被驳回后,承租人或者出租人依照一般规定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受影响。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2条在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被查明其在执行程序中否认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判处十万里拉以上五十万里拉以下的罚金。

租赁不动产中有第三人的: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3条

在被申请腾退的场所内有承租人以外的人,且该人不能出示证明其占用正当的官方文件的,应当立即予以腾退。

但是,该人虽不能出示官方文件,但声明其自提交执行处的合同日期之前的某一时间起即占用该场所,且该声明经执行官员在现场进行的调查予以证实的,执行官员应当推迟腾退,并在三日内将情况通知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视情况命令腾退,或者裁定一方当事人须在七日内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依诉讼结果办理。第36条的规定在此亦适用。不提起诉讼的一方视为放弃其主张。

债务人的血亲和姻亲直系尊亲属及卑亲属、妻子或丈夫、二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合伙人,以及经查明作为债务人的从属人员居住于租赁物内的其他人,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不视为第三人。

第十一章

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及原告:

修订:1940年7月3日,第3890号法律第1条

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取得宣告第278条、第279条和第280条所列处分行为无效的判决。下列人员可以提起该诉讼:

1 – 持有临时或者最终无力清偿证书的每一债权人;

2 – 破产管理机构,或者在第245条和第25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本人。

无偿处分行为的无效:

修订: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条

除习惯性赠礼外,在临时或者最终无力清偿证书、或者具有无力清偿证书性质的查封笔录制作之日,或者破产宣告之日前一年内所为的一切赠与和无偿处分行为,均可予以撤销。

下列处分行为视为赠与:

a) 在卑亲属与尊亲属之间、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之间、与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在最近一年内已经终止)之间、与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姻亲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以及共同居住者之间所为的处分行为,但能够证明其以符合真实价值的对价有偿进行的除外。

b) 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于其本人所给付之物的真实价值,接受极低价格作为对价的合同,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c)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终身定期金或者用益权的合同,或者终身扶养合同,但能够证明已取得适当对价的除外。

因无力清偿而无效:

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在查封、或者因无财产而无力清偿、或者破产宣告之前一年内所为的下列处分行为,同样无效:

1 – 债务人为担保既存债务而设定的质押,但债务人事先已承诺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

2 – 以金钱或者通常支付手段以外的方式所为的清偿;

3 – 对未到期债务所为的清偿。

4. 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4条为强化债权性权利而在土地登记簿中作出的附注。

因上述处分行为而受益的人证明其不知道债务人的状况和处境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第280条因意图损害而撤销

本条链接 ↗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5条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66条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债务人以损害其债权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在交易相对方知道债务人所处的财务状况和损害意图,或者存在应当使其知道的明显迹象的情形下,可以予以撤销。但是,自该行为实施之日起五年内,须已以查封或者破产方式对债务人提起追索程序。

废止第二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修订: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5条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妻子或者丈夫、直系尊亲属或者卑亲属、三亲等以内(含该亲等)的血亲或者姻亲、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推定其知道第一款所述债务人的状况。第三人仅能依照第279条最后一款证明相反事实。

通过转让或者购买取得商业企业或者营业场所内现存商品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的人,或者在取得其中一部分的同时随后占用该营业场所的人,视为知道债务人损害其债权人的意图,且债务人在此等情形下视为以损害意图行事。仅在证明已于转让、出售或者放弃之日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将该事项通知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或者已在商业企业所在地张贴可见告示并在《商业登记公报》上公告,或者在不能如此时以确保全体债权人知悉的适当方式予以公告的,方可推翻此项推定。

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6条

法院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审理和裁判撤销之诉,并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自由裁量和解决与此类诉讼有关的争议。

法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可撤销处分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作出预防性查封裁定。担保的必要性和金额由法院裁量和确定。但是,诉讼涉及已被处分财产的替代价值的,非经提供担保不得作出预防性查封裁定。

任何一名被告清偿原告债权的,驳回诉讼。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视情况责令各被告分别负担费用,或者以其确定的方式在被告之间分摊该费用。

撤销之诉的被告: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7条

《执行和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撤销之诉,应当以债务人、与债务人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从债务人处受领清偿的人及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此外,也可以对恶意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返还的范围: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8条

撤销之诉成立的,原告取得通过强制执行途径就该诉讼标的财产实现其权利的权限;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的,原告可以申请查封和出售该不动产,无需更正被告第三人名下的登记。

撤销之诉涉及第三人已处分财产的替代价值的,判令第三人按该等价值比例以金钱赔偿(以不超过原告债权为限)。

针对撤销之诉,第三人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请求向债务人追收其财产中将产生的减损。该请求不妨碍将撤销之诉分离并先行判决。

撤销之诉败诉的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破产财团请求返还其作为对待给付的物或者价款。

因无效处分行为而受领给付并予以返还的债权人,保留其原有权利。

受赠人为善意的,仅负有返还诉讼时其持有部分的义务。

除斥期间: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19条

撤销之诉的诉权,自无效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第十二章

和解以及资合公司和合作社

通过协商方式的重组

I. 普通和解

和解申请: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3条

任何债务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或者面临到期不能清偿危险时,为通过获得延期或者减免以清偿其债务,或者为避免可能发生的破产,可以申请和解协议(konkordato)。

有权申请破产的任何债权人,可以通过附理由的申请书,请求对债务人启动和解程序。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对适用破产的债务人,是第154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地点的初审商事法院;对不适用破产的债务人,是其住所地的初审商事法院。

申请和解的人,应当缴纳司法部施行的收费标准所规定的和解费用预付款。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2011年1月12日第6100号《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5条。

和解申请应附具的文件: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4条

债务人应当在和解申请中附具下列文件。

a) 和解初步方案,载明债务人将按何种比例或者在何种期限内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在此范围内将放弃其债权的比例,债务人是否将出售其现有财产以进行清偿,以及债务人继续经营并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所需的资金来源将通过增资、取得贷款或者采用其他方法提供。

b) 显示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文件;债务人为负有记账义务的人的,包括依照《土耳其商法典》编制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同时按持续经营原则和按资产可能出售价格编制的中期资产负债表,商业账簿的开立和结账认证以及以电子方式生成的账簿的电子账簿证书信息,说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其他信息和文件,包含账面价值的有形和无形固定资产清单,以及载明全部债权和债务及其到期日的清单和文件。

c) 载明债权人、债权金额以及债权人优先权状况的清单。

d) 对比显示依照和解初步方案所载提议债权人预计可获得的金额,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能获得的金额的表格。

e) 修订: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3条由公共监督、会计和审计准则管理局授权的独立审计机构,在依照土耳其审计准则进行的审计范围内编制,并就和解初步方案所载提议将得以实现提供合理保证的审计报告及其依据。

废止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3条

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在和解程序中法院或者专员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记录。

增加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3条对于依照第1款(e)项编制的报告以及作为该等报告依据的审计,关于审计机构的活动、权利和义务,报告的审查和审计,因该等报告产生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事项,适用2011年9月26日第660号《关于公共监督、会计和审计准则管理局组织和职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规定。

增加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3条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临时宽限期: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5条

根据和解申请,法院确认第286条规定的文件齐全的,应当立即作出给予临时宽限期的裁定,并采取其认为为保全债务人财产所必要的一切措施,包括第29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和解程序的启动系由债权人之一申请的,债务人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完整提交第286条规定的文件和记录的,作出给予临时宽限期的裁定。在此情形下,编制上述文件和记录所需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文件和记录未在期限内完整提交的,不作出给予临时宽限期的裁定,并同时裁定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和解申请。

法院在作出给予临时宽限期裁定的同时,为详细审查和解成功的可能性,指定一名临时和解专员。必要时,考虑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金额,也可以指定三名专员。增加句: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4条指定三名专员的,其中一名专员应当从公共监督、会计和审计准则管理局授权的独立审计师中选任,但以其在法院所在省开展业务为条件。第290条在此方面类推适用。

临时宽限期为三个月。法院可以在该三个月期限届满前,根据债务人或者临时专员的申请,将临时宽限期最多再延长两个月;延期由债务人申请的,还应当听取临时专员的意见。临时宽限期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291条和第292条类推适用于临时宽限期。

对于受理临时宽限期申请、指定临时专员、延长临时宽限期以及有关措施的裁定,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临时宽限期的效力、公告和通知: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6条

临时宽限期产生确定宽限期的效力。

法院给予临时宽限期的裁定,应当在商业登记公报和新闻广告署的官方公告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立即通知地契管理局、商业登记管理局、税务局、海关和邮政管理部门、土耳其银行业协会、土耳其参与银行协会、地方商会、工业商会、动产交易所、资本市场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告中还应当载明,债权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七日的不变期间内以申请书提出异议,连同证据主张不存在需要给予和解宽限期的情形,并可以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和解申请。

关于延长临时宽限期以及撤销临时宽限期并驳回和解申请的裁定,也应当依照第2款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确定宽限期: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7条

法院应当在临时宽限期内就确定宽限期作出裁定。

为就确定宽限期作出裁定,法院应当传唤债务人以及申请和解的债权人(如有)出席庭审。临时专员应当在庭审前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出席庭审以陈述意见。法院在评估时,还应当考虑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其申请书中主张的异议理由。

经查明和解有可能成功的,给予债务人一年的确定宽限期。法院在作出该裁定的同时,如无需要重新指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临时专员继续履职,并将案卷移交专员。

法院可以在作出确定宽限期裁定的同时,或者在确定宽限期内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另行组建债权人委员会,但成员不得超过七名债权人,不得核定任何报酬,且人数应为单数。在此情形下,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彼此不同的各类债权人以及有担保债权人(如有),应当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得到公平代表。组建债权人委员会时,还应当听取专员的意见。债权人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出席者的多数票作出决定。专员应当出席该会议,并在取得与会者签名后将所作决定载入笔录。考虑债权人人数、债权金额和债权多样性而必须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以及与债权人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在存在困难的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专员说明该情形的附理由报告及其申请,将确定宽限期延长最多六个月。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本款申请延期;在此情形下,还应当听取专员的意见。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延期申请均应当在确定宽限期届满前提出,并在作出延期裁定前听取债权人委员会(如有)的意见。

关于给予确定宽限期、延长确定宽限期以及撤销确定宽限期并驳回和解申请的裁定,应当依照第288条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和解专员和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职责: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8条

接收案卷的专员应当在确定宽限期内完成旨在批准和解的程序,并将案卷连同其报告退回法院。

专员的职责如下:

a) 协助完成和解方案。

b) 监督债务人的活动。

c) 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

d) 就法院要求的事项并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期间提交中期报告。

e) 定期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和解的进展情况。

f) 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有关和解进展情况和债务人当前财务状况的信息。

g) 履行法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第21条和第359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专员。

对专员与和解有关的行为提出的申诉,由初审商事法院作出终局裁定。

修订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5条专员从专家鉴定地区委员会编制的专员名单中选任。列入名单,须已完成由司法部许可的机构提供的培训。此外,公共监督、会计和审计准则管理局应当将可被指定为专员的经授权独立审计师以名单形式通知专家鉴定地区委员会。名单中无可指定的专员的,从名单之外指定,并将此情况通知地区委员会。同一人不得同时在五个以上案卷中担任临时专员和专员。关于专员的责任,适用第227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修订款: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5条和解专员的资格、培训、提供培训的机构和免于培训的人员,以及与专员职务有关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施行的条例规定。

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专员的活动;可以向专员提出建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提出意见。债权人委员会认为专员的活动不充分的,可以通过附理由的报告请求法院更换专员。法院在听取债务人和专员的意见后,对该请求作出终局裁定。

因债务人财务状况改善而撤销确定宽限期: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19条

专员以书面报告通知法院,和解申请所追求的改善已在确定宽限期届满前实现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撤销确定宽限期并驳回和解申请。该裁定应当依照第288条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法院在依照本条裁定撤销确定宽限期前,应当传唤债务人以及申请和解的债权人(如有)和债权人委员会(如有)出席庭审;认为必要时,也应当传唤其他债权人。

在确定宽限期内驳回和解申请及宣告破产: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0条

对于适用破产的债务人,在给予正式延期期间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根据监督人的书面报告,依职权撤销正式延期期间,裁定驳回和解申请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a) 为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而有必要开始破产程序的;

b) 显示和解不能成功的;

c) 债务人违反第297条或者不遵守监督人的指示,或者显示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行事的;

d) 经查明资不抵债的资合公司或者合作社放弃和解申请的。

对于不适用破产的债务人,在给予正式延期期间后发生第1款(b)项和(c)项所列情形的,法院根据监督人的书面报告,依职权撤销正式延期期间,裁定驳回和解申请。

法院在依照本条作出裁定前,应当传唤债务人以及申请和解的债权人(如有)和债权人委员会出席庭审;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传唤其他债权人。

救济途径: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1条

对于准许正式延期期间申请的裁定以及驳回撤销延期期间申请的裁定,不得寻求救济。

经审查正式延期期间申请,对未被裁定破产的债务人作出驳回和解申请裁定的,债务人或者申请和解的债权人(如有)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地区上诉法院撤销初审法院裁定并给予延期期间的,案卷应当移送初审法院,以进行包括指派监督人在内的后续程序。

法院或者地区上诉法院在驳回和解申请的同时裁定债务人破产的,适用第164条的规定。

正式延期期间对债权人的效力: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2条

在延期期间内,不得对债务人进行任何执行程序,包括依照1953年7月21日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进行的程序,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止;临时禁令和预防性扣押裁定不予执行;可因执行行为而中断的时效和除斥期间停止计算。

对于第206条第一顺位所列的优先债权,可以通过扣押方式进行执行。

经认可的和解方案未作相反规定的,自正式延期期间之日起,所有未以担保物担保的债权停止计息。

抵销适用本法第200条和第201条的规定。适用上述条文时,以临时延期期间的公告日期为准。

对于被扣押的财产,在与其性质相符的范围内,适用第186条的规定。

在给予和解延期期间之前订立了将来债权转让合同,而所转让的债权在给予和解延期期间之后才产生的,该转让无效。

以非金钱为标的的债权,由债权人折算为等值的金钱债权后申报给监督人。但是,经监督人同意,债务人可以自由承担实际履行该义务。

正式延期期间对有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3条

在延期期间内,可以就以担保物担保的债权开始通过变价担保物方式进行的执行程序,或者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但不得因该执行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也不得出售担保财产。

增加款: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3条但是,和解方案未预定由企业使用担保财产,或者担保财产的价值将会下降或其保管费用高昂的,可以依照第297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准许出售。从出售所得中,按担保物价值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

正式延期期间对合同的效力: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4条

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受和解方案影响,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对其企业持续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原则上继续履行。此类合同中关于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构成违约、视为正当解除事由或者使债务提前到期的条款,在债务人申请和解时不予适用。即使合同中没有此类条款,也不得以债务人申请和解为由终止合同。增加句: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4条在本款范围内,因在临时和正式延期期间内继续存续的合同而负担的给付,应当相互履行。

债务人经监督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可以解除其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并妨碍和解实现其目的的继续性债务关系,使之随时终止。在此范围内应当支付的赔偿,适用和解方案。关于解除雇佣合同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正式延期期间对债务人的效力: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5条

债务人可以在监督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但是,法院在作出延期期间裁定时或者在延期期间内,可以裁定某些行为只有经监督人许可方为有效,或者由监督人代替债务人继续企业的经营活动。

修订第2款: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5条自延期期间裁定之日起,未经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设定担保物权、提供保证或者进行无偿处分;不得转让其不动产、对企业持续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的动产以及企业的固定设施,也不得在其上设定负担。违反前述规定所为的行为无效。法院在对此类行为作出裁定前,必须听取监督人的意见(…)。

债务人违反本规定或者监督人的警告的,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或者依照第292条作出裁定。

依照第1款和第3款作出的裁定,应当依照第288条公告,并通知有关机关。

编制财产清册和担保财产的估价: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6条

监督人在被指派后,应当编制债务人现有财产的清册,并评估财产的价值。债务人在其他地方有财产的,可以通过当地执行处进行此项工作。

监督人应当将其关于担保财产估价的决定置备供债权人查阅;估价决定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有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七日内,并以预缴费用为条件,请求法院对担保财产重新估价。重新估价系由债权人请求,且所确定的价值发生显著变化的,该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其费用。

本条范围内对担保不动产的估价,可以委托依照2012年12月6日第6362号《资本市场法》取得不动产评估专业资格许可的人员进行。

担保动产或者不动产变价的推迟:

第298/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78条;废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65条

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7条

监督人应当依照第288条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此外,公告副本应当以邮寄方式分别送交地址明确的债权人。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警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除其已记载于资产负债表外,不得参加和解方案的协商。

催告债务人就债权作出陈述: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8条

监督人应当催告债务人就所主张的债权作出说明。监督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账簿和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债权是否成立,并在依照第302条提交的报告中载明审查结果。

召集债权人会议: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29条

和解方案的编制以及债权的申报和审核完成后,监督人应当依照第288条再次发布公告,召集债权人开会协商和解方案。会议日期必须在公告后至少十五日。公告中还应当载明,债权人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七日内查阅有关文件。此外,公告副本应当以邮寄方式分别送交地址明确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及通过方案所需的多数: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0条

监督人主持债权人会议,并就债务人的状况提出报告。

债务人必须出席会议,以作出必要的说明。

和解方案;

a) 经超过已登记债权人及债权额半数,或者

b) 经超过已登记债权人四分之一及债权额三分之二

的多数签署的,视为通过。

只有受和解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可以参加表决。第206条第一顺位所列优先债权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配偶和子女,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母亲、父亲和兄弟姐妹,不计入债权额和债权人多数的计算。

以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按照依第298条确定的价值计算后未获担保的部分计入。

有争议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者期限不确定的债权是否计入以及按何种比例计入,由法院裁定。但是,法院今后就此类主张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根据和解方案协商结果制作的和解笔录,应当载明赞成票和反对票并立即签署。会议结束后七日内作出的加入,亦予接受。

监督人应当自加入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七日内,将与和解有关的全部文件,连同其关于和解方案是否通过以及认可是否适当的附理由报告,提交法院。

对债务共同责任人的权利: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1条

未同意和解的债权人,保留其对债务共同责任人的全部权利。

同意和解的债权人,以向债务共同责任人提出以清偿为对价转让其权利,并在至少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地点通知他们为条件,亦享有本规定的利益。

在不影响其追索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授权债务共同责任人参加和解协商,并可以承诺接受其决定。

法院对和解的审查: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2条

收到监督人附理由报告和案卷的法院,应当开始审理以就和解作出裁定。法院在听取监督人意见后,必须在短时间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延期期间内作出裁定。为作出裁定而确定的庭审日期,应当依照第288条公告。公告中还应当载明,异议人以在庭审日至少三日前书面提出异议理由为条件,可以出席庭审。

在关于和解的审理中显示无法在正式延期期间内作出裁定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另行取得监督人附理由报告后,裁定延期期间的规定继续适用至作出裁定时止。该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和解认可的条件: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3条

在依照第302条召开的会议上并以加入期限内所投票数通过的和解方案,其认可以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

a) 在普通和解中,显示所提出的金额将高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数额;在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中,显示变价所得或者第三人所提出的金额将高于通过破产清算可能获得的价款。

b) 所提出的金额与债务人的资源相称(在此范围内,法院还应当裁量是否考虑债务人的期待权利,以及如予考虑,按何种比例考虑)。

c) 和解方案已经以第302条规定的多数通过。

d) 除债权人明确放弃外,第206条第一顺位优先债权人的债权的全额清偿以及在延期期间内经监督人许可所负债务的履行,已经提供充分担保(类推适用第302条第6款)。

e) 和解认可所需的诉讼费用,以及在和解获得认可时就约定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应当缴纳的规费,已由债务人在认可裁定作出前存入法院出纳处。

法院认为和解方案不充分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要求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改。

和解认可裁定及其范围和公告: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4条

和解认可裁定应当载明债权人在何种程度上放弃其债权,以及债务人按照何种时间表清偿其债务。

裁定中可以指定一名管理人,负责采取为确保经认可的和解得到执行所必需的监督、管理和清算措施。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应当每两个月向作出认可裁定的法院报告债务人企业的状况以及债务人是否仍有能力按照方案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查阅该报告。

认可裁定由法院依照第288条公告,并通知有关机关。

推迟担保财产的保全和出售以及推迟返还融资租赁标的物:

连同标题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5条

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在认可裁定中按照下列条件推迟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和出售,推迟期限自裁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a) 以担保物担保的债权必须在和解申请之前产生。

b) 以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截至和解申请之日不得有未付利息。

c) 债务人必须已经大致证明担保财产对企业经营活动不可或缺,且一旦变价其经济存续将受到危害。

担保财产的保全和变价被推迟的,申请出售的期限停止计算。

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在认可裁定中按照下列条件推迟返还融资租赁标的物,推迟期限自裁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a) 债务人必须已经依照第294条第7款承担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b) 由融资租赁产生的租金债权必须在和解申请之前产生。

c) 未付租金债务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租金数额。

d) 因本次推迟导致融资租赁标的物贬值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必须已经提供担保。

e) 债务人必须已经大致证明融资租赁标的物对企业经营活动不可或缺,且一旦返还其经济存续将受到危害。

应当催告第1款和第3款所述债权人在关于和解认可的庭审之前提交书面意见;这些债权人还应当被传唤出席认可庭审。

债务人自愿转让担保财产或者融资租赁标的物、被宣告破产或者死亡的,推迟自动失效。

认可和解的法院,经相关债权人申请并在传唤债务人后,以大致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条件,撤销推迟裁定。

a) 债务人通过提供不实信息获得推迟的;

b) 债务人的财富和收入增加,债务人已能够在不危及其经济存续的情况下清偿债务的;

c) 担保财产的变价或者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不再危及债务人经济存续的。

和解未获认可及债务人破产:

连同标题一并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6条

和解协议(konkordato)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该裁定应当依照第288条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机关。债务人属于适用破产的人且存在直接破产原因之一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债务人破产。

增加款: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6条和解程序以破产告终的,作出破产裁定的法院应当裁定按照简易清算程序或者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必要时裁定由监督人执行普通清算。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由监督人行使。

救济途径:

第308/a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对就和解作出的裁定,债务人或者申请和解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自批准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定,可以在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temyiz)。上诉审查和法律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关于有争议债权的诉讼:

第308/b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债权被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自批准裁定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

作出批准裁定的法院可以裁定,在裁定确定之前,由债务人将按照和解方案应归属于有争议债权的份额存入法院指定的银行。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从该份额中受偿;在此情形下,所存入的份额应当退还债务人。

和解的效力:

第308/c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和解自批准裁定作出时起具有约束力。经批准的和解方案也可以约定和解自批准裁定确定时起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形下,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延期的效力持续至和解具有约束力之日。

已具有约束力的和解,对于在和解申请之前产生的或者在延期期间未经监督人许可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均具有强制性。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206条第一顺位所列的优先债权、有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价值为限的债权以及属于第6183号法律调整范围的公共债权。

修订第一句: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7条临时延期裁定作出后经监督人许可所负的债务,包括信贷机构发放的贷款,在普通和解中不受和解条件的约束,发生违约时即使在延期期间亦可成为执行程序的对象,并且应当紧随第206条范围内的有担保债权之后、先于其他一切债权受偿;在以财产转让方式进行的和解中或者在其后的破产中,视为第248条范围内的破产财团债务。同一规则亦适用于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债务人经监督人许可接受对待给付之履行的继续性债务关系中的对待给付。

和解对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的影响:

第308/ç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和解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时,在临时延期裁定作出前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实施且尚未变价的扣押失去效力。

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第308/c条第三款范围内的债权所实施的扣押。

和解以外作出的承诺:

第308/d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债务人向债权人之一作出的超出和解方案规定的承诺无效。

和解的部分撤销:

第308/e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未按照和解方案获得清偿的每一债权人,在保留其依和解取得的新权利的同时,可以向批准和解的法院申请就其本人撤销和解。

对就撤销申请作出的判决,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temyiz)。

和解的全部撤销:

第308/f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每一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作出批准裁定的法院撤销因恶意而有瑕疵的和解。

全部撤销和解的裁定确定后,应当依照第288条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30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同样适用。

和解中的规费、税收豁免和激励证书:

第308/g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7条

在经批准的和解方案范围内;

a) 将进行的交易,免缴第492号《规费法》规定的规费;因该等交易而制作的文书,免缴印花税,

b) 债权人以任何名义收取的款项,免缴依照第6802号《支出税法》应缴纳的银行和保险交易税,

c) 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免缴资源使用支持基金,

予以豁免。

上述豁免规定仅就和解方案中载明的交易,专门适用于债务人和方案范围内的债权人。第三人不得享受上述豁免规定。

依照和解方案其债务被纳入新的分期偿还计划的债务人所持有的激励证书的期限和出口承诺期限,自临时延期裁定作出之日起至和解具有约束力之日止不予计算。

II. 与有担保债权人的协商及债务重组

与有担保债权人协商的条件和重组的效力:

第308/h条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8条

在普通和解中,债务人应当在初步方案中载明,依照本条请求对其为债权人利益设定担保的债务进行重组。

监督人应当在确定延期期间内其认为适当的时间,通过送达通知邀请全部有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提出的本金减免、利息减免、展期或者其他清偿方案进行协商。

在协商中以及协商后七日的加入期间内,与按债权金额计算超过三分之二的有担保债权人多数达成协议的,监督人应当将所签署的协议制作笔录,并在其依照第302条提交法院的附理由报告中,以单独、独立的标题载明已与有担保债权人达成协议。

债务人的方案按债权金额计算获得超过三分之二多数接受的,未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自和解申请之日起,适用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前利率,受与其他有担保债权人所订协议中期限最长者的约束。该事项以及债务人向未能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计划,由监督人制作笔录,并载入监督人依照第302条提交法院的附理由报告。

未能与有担保债权人达成协议的,该事项也应当载入监督人的附理由报告。

法院在审查与有担保债权人所订协议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比例,以及存在未能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时对其适用的清偿计划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后,应当将协议和清偿计划纳入其依照第305条和第306条作出的裁定。

依照第302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不接受债务人的和解方案的,依照本条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协议以及为未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制定的清偿计划不发生效力。

未按照所订协议获得清偿的每一有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作出批准裁定的法院申请撤销与该有担保债权有关的协议。但是,因该撤销导致低于第三款规定的三分之二比例的,未接受债务人方案而被纳入清偿计划的有担保债权人不再受该计划约束,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有担保债权人可以终止协议。

本条仅适用于在普通和解中债务人就其为债权人利益设定担保的债务提出重组方案的情形。除另有明确规定外,第285条至第309/l条不适用于有担保债权人。

III. 破产后的和解

条件和效力: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39条

已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申请和解,或者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之一要求启动和解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将该申请连同其意见通知债权人,以便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或者其后进行讨论。

第302条至第307条以及第308/a条至第308/g条在此亦适用。专员的职责由破产管理人履行。

自债权人接受和解申请的会议召开之日起至法院批准和解之日止的期间内,破产人财产的变价中止。该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就和解作出的裁定应当通知破产管理人。

批准和解的裁定生效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请求宣告破产的法院撤销破产。

破产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仅可申请一次和解。

四、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

一般规定:

第309/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通过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债权人被赋予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将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限。

债权人通过和解清算人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权利。和解清算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由对和解申请作出决定的债权人选任。和解清算人在初审商事法院批准有关选任的决定后就任。和解专员也可以担任清算人。

必备内容:

第309/b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债权人是否放弃其通过财产清算或者向第三人转让而无法受偿的债权;不放弃的,债务人的责任为何。

2- 和解清算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及其权限。

3- 法律未作规定的,财产的清算方式;财产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的形式及其担保。

4-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41条向债权人发布的公告以及向有关机关的通知依照第288条进行。

有和解范围之外的财产的,应当予以明确列明。

批准的效力:

第309/c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自批准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的裁定生效之时起,债务人不得处分其财产,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的签字权终止。

债务人已在商业登记中登记的,在其商号中加上"和解清算中"字样。对于不属于和解范围的债务,以该名称对和解财团进行执行追索。

和解清算人履行保全和变价和解财团所需的一切行为,必要时履行转让财产所需的一切行为。

和解清算人在法院代表和解财团。第228条类推适用。

和解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第309/ç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和解清算人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和控制。对和解清算人关于财产变价的决定,可以自知悉之日起七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提出异议;对该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

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1条和第359条对和解清算人的行为亦类推适用。

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确定:

第309/d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为确定参加清算所得分配的债权人及其顺位,和解清算人无需重新通知债权人,仅依据商业账簿和已作出的债权登记编制顺位表,并将该顺位表备置供债权人查阅。

第230条至第236条类推适用。

变价:

第309/e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构成和解财团的财产应当单独或者整体变价。变价的方式为:涉及债权的,收取该债权或者出售请求权;其他财产,以协议出售或者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变价的方式和时间由债权人委员会根据和解清算人的提议决定。

已设质押的不动产:

第309/f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除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外,和解清算人以协议方式出售已设质押的不动产,仅在未能从该不动产的出售价款中受偿的质押债权人同意时方可进行。否则,该不动产只能以公开拍卖方式变价。不动产上的地役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和已注记的人身权利的存在及其顺位,依照顺位表确定。

动产质押:

第309/g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以动产质押担保其债权的债权人无义务将质押动产交付和解清算人。和解中未规定其他期限的,质押债权人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通过质押物变价方式,或者在质押合同授权的情况下以协议出售或者在交易所出售的方式,对质押动产进行变价。

但是,质押物变价有利于和解财团的,和解清算人可以授权质押债权人在六个月内对质押财产进行变价。和解清算人同时应当提醒质押债权人注意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第289条规定的刑罚,并警告其: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变价的,应当将质押财产交付和解清算人;无正当理由不交付的,丧失优先受偿权。

难以收取和有争议的权利向债权人的转让:

第309/ğ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债权人委员会根据和解清算人的提议,放弃有争议或者难以收取的债权,特别是撤销之诉、针对债务人机关或者雇员的责任之诉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依照第245条提出转让追究这些主张的权利。

款项的分配:

第309/h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和解清算人在每次分配之前,即使是临时分配,应当编制分配表,并将其份额数额通知每一债权人;和解清算人应当将分配表在破产处备置十日,供债权人查阅。对分配表可以提出申诉。

和解清算人应当将分配表连同包括费用在内的最终账目一并提交破产处。

质押不足额:

第309/ı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在提交临时分配表时其质押物已经变价的质押债权人,就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参加临时分配。未受清偿的部分由和解清算人确定,对该决定可以提出申诉。

在提交临时分配表时质押物尚未变价的,质押债权人就专员预计不能受偿的数额参加分配。证明质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低于预计数额的质押债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支付。

质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与截至当时已作出的临时支付的总额超过债权数额的,质押债权人应当返还超出部分。

提存:

第309/i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权利人在和解清算人确定的期间内未领取的份额,依照第9条的规定存入银行。

权利人在五年内未领取的份额,由破产处分配;第255条类推适用。

活动报告:

第309/j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清算终结时,和解清算人应当编制最终报告。该最终报告提交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委员会将其批准的最终报告送交作为批准机关的商事法院,批准机关将其备置供债权人查阅。

清算持续超过一年的,和解清算人应当每年最迟于十二月底前,编制载明已清算财产和尚未变价财产状况的清单以及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该清单和报告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提交批准机关,以便在次年二月底前备置供债权人查阅。

法律行为的撤销:

第309/k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债务人在和解批准前实施的法律行为,依照第277条至第284条可予撤销。

修订第二款: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43条在计算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时,以给予临时和解宽限期之日代替扣押或者破产开始之日。

通过撤销处分行为可以使针对和解财团提出的请求被部分或者全部驳回的,和解清算人有权并有义务以抗辩方式请求撤销。

应适用的共同规定:

第309/l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4条

除与其性质相抵触外,第285条至第308/g条亦适用于以放弃财产方式进行的和解。

五、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

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

第309/m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无力清偿到期金钱债务,或者其资产和债权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极有可能面临陷入上述情形之一的危险的资合公司或者合作社,可以连同事先经过协商并经受重组方案影响的债权人以必要多数接受的重组方案,向其营业中心所在地的初审商事法院申请通过协商方式进行重组。

第309/m条至第309/ü条中所称"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是指其债权、权利或者利益将通过重组方案进行重组的债权人。

"必要多数",是指接受方案所需的多数,即受方案影响并参加表决的债权人人数过半数,且其债权至少占参加表决债权人债权总额三分之二的多数。方案包括一个以上债权人类别的,每一债权人类别均须在其内部以必要多数接受方案。

重组方案:

第309/n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提交初审商事法院的重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应当遵守的条件,以及如何确保持有类似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

2- 方案对债务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的影响。

3- 方案对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权限的影响。

4- 认为债务重组有必要的,债务人是否将利用贷款等融资来源。

5- 能够确保方案可行性的方法,例如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债务人的企业、与另一家或者多家公司合并、变更其资本结构或者章程、确定参与债务人企业管理的人员、延长债务期限、变更利率以及发行有价证券等。

6- 批准裁定作出后,由谁以及如何监督方案的执行。

7- 拒绝方案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当与性质相似的债权享受平等待遇,但该债权人明确接受少于方案为其类别规定的权利的除外。

在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债权归入同一类别的前提下,方案可以将债权人分为一个以上类别。

申请应附的文件:

第309/o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如下:

1- 重组方案。

2- 显示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文件、详细资产负债表、说明其账簿状况的清单、损益表以及说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3- 证明方案将使债务人恢复清偿能力,并使其能够按照付款计划清偿到期债务和实现现金流的文件。

4- 受方案影响和不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清单。

5- 描述申请前协商过程的说明,包括证明已通过挂号回执信或者公证通知等适当方式提供足以使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对方案作出决定的信息的证据。

6- 受方案影响并表示同意的债权人载有其该项声明、签名和日期经公证的笔录。

7- 对比显示债权人根据方案将获得的数额与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数额的文件。

8- 显示人数和金额方面的多数条件已经满足的清单。

9- 由具备必要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编制的、证明债务人能够恢复清偿能力且能够遵守方案所列条件的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依据。

法院在申请时和过渡期间应当实施的行为和采取的措施:

第309/ö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法院应当确定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的庭审日期;按照第288条规定的程序公告申请,并向所有地址已知的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送达。公告和送达中应当载明申请的范围和后果、自何日起在何处可以查阅申请卷宗,以及可以提出异议的庭审日期和时间。

此外,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一的请求,立即采取其认为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以及就债务人活动所必需的措施,适用期间至就申请作出终局裁定时止。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等待已确定的庭审日期而另行确定庭审日期,并可以任命一名或者数名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选定、具有必要知识和经验并具备必要资质的过渡期监督人,该监督人自任命之日起至作出批准或者驳回方案的裁定时止,亲自承担债务人活动的指挥和管理,或者监督这些活动。债权人和债务人未选定过渡期监督人或者未能就任何监督人达成一致,但情况需要任命过渡期监督人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任命一名或者数名过渡期监督人,其资质和权限由条例规定。

法院可以就过渡期间裁定:中止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执行程序以及与这些程序有关的诉讼,包括依照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进行的执行程序和诉讼;禁止受影响的债权人提起新的执行程序;不执行临时禁令和保全扣押裁定。在此情况下,可因执行行为而中断的时效和除斥期间停止计算。

在过渡期间,债务人为企业的存续所必需,或者认为为保全或者增加其财产价值所必要的,可以利用贷款等融资工具。利用融资来源需要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应当首先在债务人此前未设立质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提供。

融资来源一词,也包括向债务人提供原材料等企业运营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的人。

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及救济途径:

第309/p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在批准庭审中,法院听取过渡期监督人、债务人企业的授权人员以及出席庭审的债权人的意见。法院确认债务人出于善意申请重组、第309/m条至第309/o条规定的条件已经满足,并且每一拒绝方案的债权人根据方案将获得的数额至少等于其在破产清算终结时将获得的数额的,应当最迟在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申请;否则,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在作出批准裁定的同时,可以在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对此事项的意见后,任命一名或者数名方案监督人,其权限仅限于监督与方案执行有关的原则并定期向债权人报告情况。债务人和债权人未选定监督人或者未能就任何监督人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任命一名监督人,其资质和职责范围由条例规定。

修订第三款: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条对批准或者驳回的裁定,债务人以及在批准庭审期间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istinaf);对上诉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法律审上诉(temyiz)。

当事人的异议以及上诉和法律审上诉,适用定额规费。

裁定的效力:

第309/r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重组方案自批准申请的裁定作出之时起开始产生其全部规定和效力。方案的条件优先于与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订立的一切合同条款。

裁定在上诉审查终结时被最高上诉法院撤销的,批准方案裁定的执行自动停止。撤销裁定作出前实施的行为保持其效力。

不论当事人是否受方案影响,债务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载有可能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款,或者载有债务人申请重组即构成违约或者违反合同的条款的,在债务人申请重组时,这些条款不予适用。

法院作出驳回批准申请请求的裁定的,法院采取的措施解除,已中止的诉讼和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的解除:

第309/s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类推适用第308/e条和第308/f条第一款。裁定完全解除重组且该裁定生效的,法院应当按照第288条规定的程序公告该情况。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作出批准裁定的法院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方案的变更:

第309/ş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方案的一部分被违反,且该违反仅影响部分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这些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方案变更达成一致时,变更后的方案应当提交法院批准。该变更为方案的存续所必需,且变更后的方案未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处于比其他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更为有利的地位的,法院应当批准变更后的方案。重组方案的批准程序亦适用于方案的变更。

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方案的违反及其他规定:

第309/t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债务人未按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基于方案产生的义务的,方案监督人、债务人或者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批准方案的法院。在方案批准前以提供担保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等融资来源,而未能部分或者全部获得由此产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亦享有同一权利。法院收到该通知后,为保全债务人财产,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包括阻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措施,并确定庭审日期,按照第288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法院在审查受方案影响或者不受方案影响的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后,确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未履行其义务,或者方案未予执行且不存在变更的可能,或者融资债权人未能全部或者部分获得其债权的,应当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银行和保险公司不得以债务人身份申请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

第334/a条的规定适用于过渡期监督人和方案监督人。

规费、税收豁免及激励证书:

第309/u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在经批准的方案范围内:

1- 将实施的行为和将出具的文书,免缴依照第488号《印花税法》应缴的印花税和依照第492号《规费法》应缴的规费;

2- 债权人以任何名义收取的款项,免缴依照第6802号《支出税法》应缴的银行和保险交易税;

3- 已向和将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免缴资源利用支持基金款项;

4- 其他类似的行为、文书和贷款,免除税收、捐费、规费和基金义务(依照第4306号法律应缴的教育贡献费除外);

以上均予豁免。

债权人处分其在经批准的方案范围内取得的资产的,豁免亦适用。

根据经批准方案的规定放弃收取的债权数额,依照第213号《税收程序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视为无价值债权,对债务人视为被放弃的债权。

即使根据经批准方案的规定付诸实施的行为未能实现,依照本条适用的豁免亦不予收回。

根据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方案,其债务被纳入新的分期偿还计划的债务人所取得的激励证书的期限及其出口承诺期限,视为延长方案所确定的期限。

在实施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协商方式进行的重组过程中所要求的经公证文件的公证费,按定额收取。

条例:

第309/ü条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8条

司法部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颁布施行关于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协商方式进行重组的实施条例。

第十三章

过失破产和欺诈破产

一、过失破产

过失破产的情形:

破产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失破产人,并依照《土耳其刑法典》予以处罚:

1 – 不能就其亏损说明合理理由的;

2 – 家庭开支过度的;

3 – 在赌博或者纯粹凭运气的游戏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中花费巨额金钱的;

4 – 明知其债务超过其财产和债权,仍向不知其处境的人赊购数额较大的货物或者借入数额较大的款项的;

5 – 修订: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完全未设置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置《商法典》第66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账簿的;

6 – 签署的票据金额远超其财产和债权的;

7 –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28条在破产程序中经法院、破产管理机构或者破产处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

8 – 弃其业务而逃匿的;

9 – 未履行先前和解协议(konkordato)的条件而再次被宣告破产的;

10 – 未遵守第17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并在一年内发生破产的。

二 – 欺诈破产

欺诈破产的情形:

修订: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29条

在破产之前或者之后,意图损害其债权人,尤其以下列方式实施欺诈行为的人,视为欺诈破产人,并依照《土耳其刑法典》予以处罚:

1. 全部或者部分转移、隐匿或者毁坏作为债权人共同担保物的财产的;

2. 为损害债权人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收据或者以书面形式承认债务的;

3. 进行虚假买卖、交易或者赠与的;

4. 在婚姻契约中将实际未带来的嫁妆承认为已带来,而妻子企图以该契约对抗其丈夫的债权人的;

5. 以承认与事实不符的债务或者订立虚假交易和合同的方式损害其债权人的;

6. 明知其债务超过其财产和债权,仍以远低于出售当日市场价格以及其成本价或者购入价的价格出售具有重大价值的商品或者其工厂产品,从而挥霍其财产的;

7. 在和解协议之外为某一债权人谋取特殊利益的;

8. 以与事实不符的账目和虚假资产负债表使其资产显示多于或者少于实际数额的。

修订: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38条根据第一项所列财产的价值,适用《土耳其刑法典》第522条。

实施第一项所列犯罪的人为破产人的家庭成员的,按照破产人同等处罚。

即使不属于《土耳其刑法典》关于共犯的规定,对于以减少破产人资产为目的,全部或者部分隐藏或者转移属于破产人的动产和不动产,或者通过虚假行为取得该财产,或者在上述事项中予以窝藏或者居间,或者向破产财团申报而使全部或者部分虚假的债权得以登记,或者以减少破产人清偿能力为目的以自己名义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亦适用同样的刑罚。

第十四章

信用恢复(复权)

信用恢复:

A – 欺诈破产人:

欺诈破产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恢复被剥夺权利一章的规定取得信用恢复。但除满足该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申请书中附具表明已获破产财团接受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清偿的收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B – 过失破产人:

过失破产人在服完应当执行的刑罚后或者刑罚因法定原因消灭后,可以向作出破产裁决的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恢复其信用。申请书应当以从破产处取得的、载明已获破产财团接受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单,以及表明上述债务已全部清偿的收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予以佐证。

C – 普通破产人:

普通破产人可以出示表明其已清偿已获破产财团接受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收据或者文件,请求宣告破产的法院恢复其信用。

公告:

依照前述各条接受请求而作出的判决,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死亡后的信用恢复:

欺诈、过失或者普通破产人死亡后,经其继承人之一请求,也可以判决恢复其信用。

第十五章

非常情况下的宽限期与停止

一 – 非常宽限期

本章的适用条件:

在非常情况下,尤其是在持续的经济危机中,总统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间内对受此类情况影响地区的债务人适用第318条至第329条的规定。

非常宽限期的准予;债务人的申请书:

在总统以上述方式确定的地区内,因第317条所规定的情况、非因自身过错而不能履行其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情况表明其有望在宽限期届满时全部清偿债务,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非常宽限期。

债务人应当在申请书中附具表明其财务状况的文件和债权人名单,提供执行法院要求的全部信息,并出示可能要求其提交的全部文件。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追偿的,还应当在申请书中附具其资产负债表和账簿。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5条申请书提交后,执行法院可以以临时措施的方式中止未决的追偿程序,但第326条规定的债权除外。执行法院应当确定追偿程序中止的期间是否从非常宽限期中扣减,以及如予扣减,扣减的幅度。

执行法院的审查:

执行法院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如宽限期申请初步看来并非无根据,应当指定一日,以公告方式传唤全体债权人于该日到场,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债权人可以在指定日期前查阅案卷;债权人还有权对宽限期申请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应当在短期内作出裁决;在准予宽限期的同时,可以责令债务人以一期或者多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偿。

第320条提起上诉(istinaf)

本条链接 ↗

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0条

债务人和每一债权人均可以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对该裁决提起上诉(istinaf)。

执行法院准予的非常宽限期,在地区上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决之前持续有效。

编制财产清册;监督员:

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宽限期裁决之前或者作出裁决时,命令编制财产清册,并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采取其他一切措施。

执行法院在准予宽限期的同时,可以指定一名监督员监督债务人的交易。

裁决的送达:

宽限期裁决确定后,应当送达执行处并立即公告。

效力、追偿程序和期限:

修订: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6条

在宽限期内,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追偿程序,该程序可以进行至扣押或者提存命令为止。被扣押的工资在宽限期内亦予收取;在宽限期内或者宽限期之前开始的追偿程序框架内属于物上担保范围的租金,适用同一规则。另一方面,即使变价质押物的申请、扣押或者提存命令发生在准予宽限期之前,也不得进行拍卖或者宣告破产。

第106条、第150/e条、第156条、第206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期限,在宽限期内相应延长。同一规则也适用于物上担保中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利息。

债务人的处分权:

A – 一般规定:

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但在宽限期内,禁止实施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交易,或者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代价优待部分债权人的交易。

B – 关于主管机关采取的特别措施:

执行法院在准予非常宽限期时,可以裁定:未经监督员同意,或者无监督员时未经执行法院本身同意,债务人不得转让其不动产,不得在不动产上设定物权或者质押,不得进行无偿处分,不得对非常宽限期之前产生的债务进行支付,也不得提供保证;违反的,该行为无效。

但清偿第206条所述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的债务以及支付第319条第三款所述分期款项,无需取得同意。

非常宽限期裁决载有上述限制的,该限制亦应载入公告,非常宽限期应当作为对处分权的限制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不受非常宽限期约束的债权:

修订第一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7条宽限期不适用于五亿里拉以下的债权以及第206条第一顺位的债权。

即使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追偿,在非常宽限期内,上述债权也只能以扣押方式或者变价质押物方式追偿。

延长:

执行法院根据债务人在依照第317条规定确定的期间内提出的申请而准予的非常宽限期,如导致宽限期的原因非因债务人过错而持续存在,最长可以延长四个月。

债务人应当在申请书中附具补充债权人名单;适用破产程序追偿的,还应当附具补充资产负债表。

执行法院应当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指定期限,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延长申请。

已指定监督员的,也应当请其提交报告。

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作出裁决,该裁决按照同样的条件公告。与非常宽限期相同,对该裁决也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

在此情形下,地区上诉法院根据案卷作出裁决。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之一或者监督员的请求,裁定撤销宽限期:

1 – 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所定分期款项的;

2 – 债务人违反监督员的指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代价优待部分债权人的;

3 – 债权人之一证明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证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其全部义务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陈述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必要时取得补充信息后,根据案卷作出裁决。提起上诉的,地区上诉法院亦按同样方式处理。撤销裁决按照宽限期裁决所适用的条件公告。

撤销裁决系依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作出的,不得再给予债务人和解宽限期或者新的非常宽限期。

非常宽限期内的和解及不得再次给予宽限期:

在非常宽限期持续期间希望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在宽限期届满前提交其文件以及附有监督员意见书的和解方案。

自非常期间届满后开始的六个月内,既不得给予和解宽限期,也不得再次给予非常宽限期。

与延期破产的关系:

第329/a条- 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88条;废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65条

二 – 非常情况下的停止

中止执行追偿程序的情形:

在发生流行病、普遍灾害或者战争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总统决定,在国家的部分地区或者为某些经济群体的利益,在一定期间内中止执行追偿程序。

第十六章

一. 刑事规定

意图损害其债权人而减少其财产的债务人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条

债务人在申请以扣押方式追偿之后或者在该申请之前两年内,意图损害其债权人,以实际转让、毁坏或者贬损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通过隐匿、虚假行为将其转入他人名下,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方式人为地减少其财产,在已对其取得无力清偿证明书或者债权人证明其未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债务人在破产追偿之前,或者在直接破产情形下在破产申请之前实施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即使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也适用上述规定。

债务人在申请和解宽限期或者申请延期破产之前两年内,或者在申请和解宽限期之后或者延期破产期间内实施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意图损害抵押权人,将属于不动产抵押范围的从物移出不动产的,对该从物的占有人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监禁,并处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上述犯罪,经债权人告诉才予追诉。

因自身行为导致无力清偿或者明知其处境恶化而加剧恶化的债务人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条

债务人在申请以扣押方式追偿之后或者在该申请之前两年内,以按照惯例不能容忍的轻率方式行事,或者支出过度费用,或者从事鲁莽的运气游戏或者轻率的投机,或者在其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因自身行为导致无力清偿,或者明知其处境恶化仍以此类行为加剧恶化,在已对其取得无力清偿证明书或者债权人证明其未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监禁。

债务人在申请和解宽限期之前两年内实施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本罪经债权人告诉才予追诉。诱使债务人负担过度债务或者从事运气游戏和投机,或者以收取高额利息方式利用其弱点的债权人,无告诉权。

在破产及和解事务中谋取特殊利益者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3条

为获得破产办公室或者破产管理机构的表决,或者债权人或其在债权人会议中的代表的表决或者对和解的同意,而向其提供或者承诺特殊利益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

获取该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其代表,处同样的刑罚。

犯罪由破产办公室或者破产管理机构成员实施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商业企业管理人的责任:

第333/a条- 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90条;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4条

在商业公司中依法或者事实上享有管理权限的人,意图损害债权人,全部或者部分不清偿商业企业的债务,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在该等交易和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监禁,并处五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第一款所列犯罪因过失实施的,经债权人告诉,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对犯罪人判处二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在和解或者以协商方式进行的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重组中使有权人员陷于错误,或者不遵守和解或者以协商方式重组条件的债务人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5条

债务人为取得和解宽限期,或者为使和解或者以协商方式进行的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重组方案获得批准,以欺诈态度和行为就其财务状况使债权人、监督员、过渡期审计员或者主管官员陷于错误,或者以不遵守和解方案或者以协商方式进行的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重组方案的方式故意造成损害的,经利害关系人告诉,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和解监督员的责任:

第334/a条- 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92条;废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3条

承租人应受处罚的情形:

转移或者隐匿出租人享有留置权且已依照第270条编入清册的物品的债务人,以及意图损害出租人而使已被命令腾退的场所被占用的人,依照《土耳其刑法典》第(276)条予以处罚。

不交付破产人财产者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6条

持有破产人财产或者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自知悉破产开始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将该财产交由破产管理机构支配或者不申报其债务的,处九十日以下司法罚金。

不交付其受托财产者的刑罚:

第336/a条- 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93条;废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3条

不履行义务: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7条

第一款经宪法法院2008年2月28日E. 2006/71、K. 2008/69号裁定废止

违反第162条、第209条和第216条规定的人,根据破产管理机构出具的函令,亦处同样的刑罚。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的,已判处的刑罚消灭。

放弃商业者的刑罚:

第337/a条 – 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33条;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8条

债务人未依照第44条申报财产,或者在申报中少报其财产,或者在扣押或者破产时未出示曾属于其资产的财产或者代替该财产的价值,或者在申报后处分该财产的,经因此受损害的债权人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未因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实施而遭受损害的,不予处罚。

债务人破产的,第一款所列情形另视为过失破产的情形。

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申报者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9条

以与事实不符的方式作出依照本法要求的申报的人,经债权人告诉,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

已对其取得无力清偿证明书的债务人,经持有无力清偿证明书的债权人自其债权载入无力清偿证明书之日起最迟五年内提出申请,被证实维持高于最低工资水平的生活的,该债务人应当自执行法院裁决确定之日起最迟一个月内,并在每月直至无力清偿证明书所载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将其超过最低工资的收入中由执行法院确定的、不少于四分之一的部分缴存执行处。对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裁定处一年以下强制拘禁。开始执行拘禁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截至该日应当缴存执行出纳处的款项的,予以释放;再次停止支付的,重新裁定对其强制拘禁。但因同一债务的强制拘禁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债务人从包括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在内的第三人处获得资助,不免除其将所获超过最低工资的金钱和利益中由执行法院裁决确定的部分缴存执行出纳处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由多名持有无力清偿证明书的债权人申请的,按其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权。

申报后未申报财产和收入增加的债务人的刑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0条

依本法有义务申报其后取得的财产或其收益和收入增加情况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以挂号信或口头方式通知执行处的,如该财产或收益仍以原物或价值形式存在,处十日以下惩戒性拘禁;如其无正当理由已将该财产或收益以原物或价值形式处分,处一个月以下惩戒性拘禁。

上述处罚根据债权人的申诉作出。当事人全部清偿作为执行程序标的之债务的,该处罚即告消灭。

债务人违反清偿条件时的处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1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违反依第111条或经债权人同意在执行处约定的清偿债务条件的,根据债权人的申诉,裁定对其处三个月以下强制性拘禁。拘禁开始执行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截至该日应缴存执行出纳处的款项的,予以释放;再次停止清偿的,重新裁定对其处强制性拘禁。但因同一债务处以强制性拘禁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违反交付子女命令的处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2条废止: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2条

再次进入执行处已交付的不动产或船舶者的处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3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再次进入经执行处交付给债权人或买受人的不动产或船舶的,依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典》第290条按照一般规定处罚。

违反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者的处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4条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判决中关于实施只能由其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实施某一行为或者设立或撤销地役权的规定的,根据胜诉方的申诉,裁定对其处三个月以下强制性拘禁。拘禁开始执行后判决要求得到履行的,债务人予以释放。

不遵守扶养费裁决者的处罚: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5条

债务人不履行扶养费裁决要求的,根据债权人的申诉,裁定对其处三个月以下强制性拘禁。拘禁开始执行后裁决要求得到履行的,债务人予以释放。

债务人已提起请求取消或减少扶养费之诉的,可考虑其所主张的理由,将强制性拘禁的执行推迟至该诉讼终结。

法人业务中应受处罚的人员:

本法规定的犯罪系在法人的管理或业务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对该法人的经理、代表人和代理人、清算人、董事会主席和成员或者监事和检查人中实施该行为者判处刑罚

第二款废止:1956年6月29日,第6763号法律第42条

有义务申请资合公司破产者的处罚:

第345/a条:增加: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第137条;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6条

受托负责管理和代表的人员或清算人,未依第179条声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申请公司破产的,根据债权人之一的申诉,处十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监禁。

退出竞买:

第345/b条: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59条;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7条

在依本法进行的拍卖中,为换取向本人或他人承诺或提供的利益而退出竞买或不参加竞买的,处一年以下监禁和一千日以下司法罚金。

对居间人处以同样的刑罚。

管辖及禁止合并: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8条

依本法规定的惩戒性拘禁或强制性拘禁由执行法院裁定。

属于执行法院管辖的上述事项,不得与其他法院审理的刑事诉讼合并。

与本章所列犯罪有关的诉讼,由执行法院审理。

申诉期限: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19条

就本章所列行为提出申诉的权利,自知悉该行为之日起经过三个月,且无论如何自该行为实施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地域管辖: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0条

就本章所列行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是执行程序进行地的法院。

审理程序:

申诉以书状或口头陈述方式提出。收到书状或诉讼陈述的执行法院应立即确定开庭日期,取得申诉人签名,并向被告人发出传唤书。指明证人的,证人亦应受传唤。

双方当事人应于指定日期和时间到执行法院出庭或委派代理人。

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庭。

被告人居住在他处的,以委托司法协助方式进行讯问。

被告人不到受理申诉或受委托的执行法院出庭、不委派辩护人,或者认为有必要其亲自到庭的,由警察带到。以此方式仍无法使其到庭的,缺席审理。

申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到庭且未委派代理人的,申诉权消灭。

对不到庭证人的处理以及针对在债务人缺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申请恢复原状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庭审:

执行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证据,并将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记入庭审笔录。

共和国检察官无需出庭。

调查:

申诉人受其书状或陈述中所列证据的约束。

被告人为其辩护只能申请扩大调查一次。

裁决:

执行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全部证据、主张和抗辩后,应至迟在五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摘要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增加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99条对于须经申诉方可追诉的犯罪,裁决中应载明诉讼和刑罚因第354条所列事由而消灭。

刑事处罚令:

第352/a条: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0条;废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3条

第352/b条:增加: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第44条;废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3条

异议:

修订: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1条

修订第一款: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5条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性拘禁和惩戒性拘禁的裁决,(…)131可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异议。为审查异议,法院应将案卷移送如下:当地执行法院有多个审判庭的,移送编号紧随其后的审判庭,编号最后的审判庭则移送第一审判庭;当地执行法院只有一个审判庭的,移送初审刑事法院;执行法院法官与初审刑事法院法官为同一法官的,移送最近的初审刑事法院。异议审查后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执行法院就本章所列犯罪作出的判决,适用2004年12月4日第5271号《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

第354条诉讼和刑罚的消灭以及不得处以刑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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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本章所列犯罪中须经申诉方可追诉的犯罪,申诉人放弃申诉或者证实债务已经清偿的,诉讼和刑罚连同其全部后果一并消灭。

废止第二款: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3条

增加款:2005年5月31日,第5358号法律第22条执行法院依本章规定作出的有关强制性拘禁或惩戒性拘禁的裁决,自确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不再执行。

增加款: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6条除与扶养费债权有关的执行程序外,债权金额低于最低工资确定委员会每年确定的最高月度最低工资总额的执行程序,不适用本法规定的惩戒性拘禁和强制性拘禁。

第十七章

特别规定

从薪金和工资中扣除的程序:

为从在国家机关或私营机构工作的债务人公务员或雇员的薪金和工资中扣除款项,执行处所作送达的法定受送达人,有义务至迟在一周内告知扣押已经执行以及债务人薪金和工资的数额,并在债务清偿完毕前按照执行处的送达扣留被扣押的数额并立即送交执行处。

公务员的薪金、工资或职务发生变动,或者发生将导致其从其他部门领取薪金的变动,以及其职务终止的,财务官员或机关负责人或者私营机构的法定受送达人有义务立即通知执行处,并在后一种情形下将扣押程序告知该部门或其负责人。

关于不遵守前条规定者的规定:

不遵守前条规定者未扣除或未以第一时间方式送交的款项,由执行处从其薪金或其他财产中收取,无需另行取得法院判决。

上述人员依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不遵守前条规定的任何公务员或负责人所属机关,有义务立即向执行处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该人员的信息。

共和国检察院的追诉:

有关人员有义务立即执行执行处依法作出的送达和命令,并毫不迟延地将结果告知执行处。无正当理由不执行送达和命令的,无需其所属机关进行初步调查,由共和国检察院直接追诉。

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

第三人有义务在执行处要求时,将经执行扣押并交由其保管的财产按原状返还。

第三人不能证明以此方式交其保管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而灭失或丢失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执行处无需判决即依职权责令其赔偿事先确定的价值。

负有赔偿上述价值义务的人,可以在第16条规定的期限内,就执行处在此方面的要求和决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

执行处的通信:

执行官员可就其所实施的程序与任何机关和部门直接通信。

通过委托方式出售被扣押财产:

被扣押财产位于他地的,以委托方式进行出售。与竞买和拍定有关的争议,由受委托执行处所隶属的执行法院解决。

多付款项的追回:

经核算发现执行处向债务人多收款项并交付债权人,或者错误地向一方支付款项的,所付款项从该人处追回,无需另行判决。

关于寄存物的时效:

缴存执行出纳处或由执行处收取的款项,或者因执行程序而保管的物品,有关人员自缴存、收取或保管之日起十年内未提出请求的,请求权消灭,归国库所有。

私立学校以及私立学生宿舍和类似机构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扣押:

第362/a条:增加:2018年5月9日,第7141号法律第1条

在2007年2月8日第5580号《私立教育机构法》范围内运营的学校,以及在1950年3月24日第5661号《高等教育学生宿舍和食堂法补充法》范围内运营、提供私立学生住宿服务的宿舍和类似机构的动产和不动产,除依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进行的执行程序外,于当前教育教学年度结束时予以扣押。

法律救济途径的提起及最后条款

第363条上诉的提起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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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4条

对执行法院的裁决,除有关第85条的适用方式、执行处计算的律师费、第103条的适用方式及该条规定的通知书内容、保管人报酬、保管人更换、被扣押动产的保管方式、有关估价的申诉、为参加拍卖缴纳担保及担保数额、中止出售、撤销出售公告、因未在期限内申请出售而使出售失效、第263条的适用方式、破产管理机构的组成、执行法院就有关破产管理机构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裁决、有关破产管理人报酬和费用的结算单以及依第36条中止执行的裁决外,以所涉债权、权利或财产的价值或数额超过七千土耳其里拉为条件,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期限(…)135为自送达之日起两周。

如查明针对执行法院裁决的上诉系以拖延程序等恶意提起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的规定。

对以恶意针对终局裁决提起上诉者,亦适用前款规定。

提起上诉不中止出售以外的执行程序。执行继续所需的文件应予留存,并将其各一份副本放入将移送地区上诉法院的案卷。

第364条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提起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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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5条

对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数额或价值超过五万八千八百土耳其里拉的终局裁决,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修订句: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3条对第一款所指裁决,可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及其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此情形下,亦适用第36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不中止出售以外的执行程序。

第365条上诉状的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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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6条

上诉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起,或者涉及不得上诉的裁决、因撤回而驳回异议或申诉的裁决或者逾期提出的申诉的,执行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该请求。

上诉人不接受驳回裁决的,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后,连同裁决副本以及已提交的答辩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区上诉法院。但在此情形下,包括出售在内的任何执行程序均不中止。

地区上诉法院对属于第一款范围但未裁定驳回的申请,不予退回,直接作出终局裁决。

第366条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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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7条

上诉审查和最高上诉法院上诉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人员提出请求并支付或寄送费用的,裁决摘要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当地。

对最高上诉法院负责执行和破产事务的民事审判庭的裁决,可以依照一般规定作出坚持原判的裁决。坚持原判的裁决在民事大审判庭中视为紧急事项。

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的撤销原判裁决,或者地区上诉法院作出的撤销、改判或就实体问题重新作出的裁决,在执行和破产事务中类推适用第40条的规定。

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的义务:

每一自然人和法人均有义务立即提供执行处或破产处所要求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信息,并在被要求时将该财产交付上述机关。

废止的法律:

《公证人法》第69条和第71条、《不动产租赁条例》及其补充法律中关于腾退承租人的规定、特别法律和条例中关于质押变价的规定(第49条所接受的事项除外)、第1424号《执行与破产法》以及该法第342条所废止的法律和规定、第1425号法律,均予废止。

附加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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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2条

本法第119条、第226条、第326条、第363条和第364条规定的金额限额,自每一日历年度开始时生效,按照财政部依第213号《税收程序法》第298条之二的规定每年确定并公布的当年重估率,对上一年度适用的金额限额予以提高后适用。以此方式确定的限额中不超过一千土耳其里拉的部分不予考虑。

修订第二款: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3条适用第363条和第364条的金额限额时,以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之日的数额为准。

增加款: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2条废止第三款:2025年6月4日,第7550号法律第1条

附加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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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4年2月6日,第6518号法律第2条

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于2001年11月16日在开普敦签署、并经2011年3月10日第6192号法律批准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框架内,依“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8条第1款(a)项行使权利的担保权人,以及依该公约第10条第1款(a)项行使权利的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无需任何司法裁决,可持民用航空总局出具的证明其为权利人的登记证书向安卡拉执行处提出申请,请求实现其所选择的权利。

根据该请求,执行处处长无需进行任何其他调查,即作出将设定担保之标的物的占有或控制转移给权利人的裁决,并将裁决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一方自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履行该命令的,执行处处长将其作出的裁决送交民用航空总局,以便其在公约上述第8条和第10条框架内采取必要措施。

对执行处依本条实施的程序,除依第492号《规费法》的规定收取10,000土耳其里拉的定额规费外,不收取任何税款、捐费和规费。规费和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执行处在公约和议定书框架内实施的事务和程序以及与执行程序有关的原则和程序,由司法部和交通、海运与通信部发布的条例加以规定。

附加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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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19条

依本法指定的鉴定人,从鉴定区域委员会编制的名单中选任,并对其适用《鉴定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临时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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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为第2004号法律原有的无编号临时条款,为保持顺序而予以编号。

1 – 刑事条款的适用范围适用《土耳其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

2 –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已实施的扣押或者就质押物变价所提出的申请。

3 – 第二编关于判决执行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已交付执行的判决。

4 – 1929年9月4日前对不动产实施的保全扣押或者执行扣押,至1932年9月4日仍未进行任何处理和程序的,该扣押自动解除。

程序和处理正在进行中但尚未终结的,自上述日期起适用本法规定。

5 – 与1929年9月4日前作出的破产裁定有关的清算,至1932年9月4日仍未终结的,其案卷移交破产处。各处依照本法第八编的规定继续进行清算。

6 – 关于依照1341年度《总预算法》第6条和第23条,从依据1331年9月13日和1339年4月15日法律列入国有财产的无建筑物土地中一直征收的国库债权的规定,继续有效。

7 – 本法公布前存入执行出纳处或者由执行处收取的款项,以及因执行程序而保管的物品,即使自存入、收取或者保管之日起已满十年,在本法生效后未满三年的,其所有人的请求权不消灭。

临时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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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第62条

本法以及其他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中的“执行官”职称改为“执行处长”,“执行官助理”职称改为“执行处副处长”,“破产官”职称改为“破产处长”。有关人员无需因此项变更而重新任命。在新职称列入附加津贴法令之前,上述人员继续按原职称领取附加津贴。

临时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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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5条

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中的“执行庭长”、“执行法官助理”和“执行法官职位”等用语改为“执行审查机构法官”;“ikametgâh”(居所)、“menkul”(动产)、“gayrimenkul”(不动产)和“teferruat”(从物)等用语分别改为“yerleşim yeri”(住所)、“taşınır”(动产)、“taşınmaz”(不动产)和“eklenti”(附属物)。

临时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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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5条

在司法部或者司法组织加强基金会开设用于保管被扣押财产的仓库和车库之前,私营仓库和车库继续适用司法部颁布的有关条例和收费标准。

临时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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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5条经本法修改的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中:

1- 修改第4条、第13条、第26条和第250条以及第88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满三个月后,

2- 修改第14条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3- 修改第18条的规定,对于本法生效后提出的申诉,

4- 修改第24条、第79条、第85条、第92条和第94条以及第8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实施的扣押中,

5- 第25/b条,在本法生效后须强制执行判决的子女交付和与子女建立个人联系的情形中,

6- 修改第30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发生的使判决内容归于无效的债务人行为中,

7- 修改第32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发出的执行令中,

8- 修改第44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交的财产申报中,

9- 修改第58条和第269/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启动的执行程序中,

10- 修改第62条、第67条、第68/a条和第170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异议中,

11- 修改第63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举行的撤销异议审理中,

12- 修改第68条最后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对于本法生效后提出的撤销异议申请,

13- 修订: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10条修改第68/b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发出的账户对账单和催告书中,

14- 修改第89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法生效之日按照原规定尚未发出第二次通知,或者已经发出但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扣押中;修改第五款的规定,在按照原规定已经发出第二次扣押通知且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期限已经届满时所提起的诉讼中,

15- 修改第91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发生的占有转移中,

16- 修改第111条的规定,也在本法生效前订立的合同中,

17- 修改第114条、第115条、第116条、第126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进行且在本法生效之日公告文本尚未送交新闻广告机构的拍卖中,

18- 修改第118条、第119条、第130条和第133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进行的拍卖中,

19- 修改第128条和第128/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进行的价值评估中,

20- 修改第134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撤销拍卖成交申请中,

21- 修改第142/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制作的顺位表中,或者在本法生效时作为未决申诉和/或异议标的的顺位表中,

22- 修改第143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法在第143条中增加的第七款,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修改第143条第六款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

23- 修改第148/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订立的抵押合同于土地登记簿中的登记中,

24- 修改第150/b条和第150/ı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启动的以质押物变价方式进行的执行程序中,

25- 修改第166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作出的破产裁定中,

26- 修改第168条和第170/b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启动的票据专用扣押执行程序中,

27- 修改第169/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时尚未终结的异议审理中,

28- 修改第179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延期宣告破产申请中,

29- 第179/a条和第179/b条,在本法生效时尚未终结的延期宣告破产申请中,

30- 修改第185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时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中,

31- 修改第206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制作的顺位表中,

32- 修改第222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

33- 修改第223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召开的破产管理会议中,

34- 修改第226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进行的和解和仲裁中,

35- 修改第250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制作的分配表中,或者在本法生效时作为未决申诉标的的分配表中,

36- 修改第251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就其援引的第143条第一款和第七款而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就其援引的第143条第六款而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第251条第二款增加的第四句,则自本法生效之日起,

37- 修改第257条、第258条、第261条、第264条、第265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保全扣押申请中,

38- 修改第280条的规定,也在本法生效前提起且尚未终结的撤销之诉中,

39- 修改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第289条、第290条、第291条、第292条、第296条、第297条、第298条、第300条、第301条、第302条、第303条和第309条的规定,以及本法新设的第298/a条和第309/a条至第309/l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和解协议(konkordato)申请中,

40- 修改第318条、第323条和第326条的规定以及第329/a条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的特别延期申请中,

予以适用。

临时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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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4年2月12日,第5092号法律第11条

本法中的“执行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和“机构”等用语改为“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法官”和“机构法官”等用语改为“执行法官”。各类法规中对执行审查机构及其法官的援引,视为对执行法院及其法官的援引。

临时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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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5年3月2日,第5311号法律第29条

对于地区上诉法院依照2004年9月26日第5235号《普通司法初审法院与地区上诉法院的设立、职责和权限法》临时第2条开始履行职责之日前作出的裁判,在其确定之前,适用经本法修改前的《执行与破产法》中关于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和更正裁判的规定。

临时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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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07年2月21日,第5582号法律第6条

至本法第128条第三款和第128/a条第二款生效后第三年年末为止,在追索第2499号《资本市场法》第38/A条第一款所界定的住房融资所生债权以及住房开发管理局以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除依照《资本市场法》第22条第一款(r)项获准从事不动产评估活动的人员或者机构外,也可以由其他专业鉴定人进行。

临时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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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8条

为依照第9条第二款进行支付,有关人员须自该条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告知其银行账号。

临时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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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8条

对于本法有关规定生效之日前启动的执行程序,继续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临时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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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38条

司法部应当自第88条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该条第五款所要求的各项法律和技术基础设施。在持证保管人仓库投入运营之前,当地现有仓库和车库中的保管工作,在现行条例和收费标准的框架内继续进行。

对于保管在现有仓库和车库中但在法律上已无需继续保管的财产,执行处长应当依职权通知有关人员自上述条款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领取。

无法向有关人员送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回财产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第88条第六款的规定进行出售。

但是,无法出售的,可以按照价值确定委员会确定的价值,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保管人,用以抵销保管人的债权;该委员会由司法部指定的执行处长担任主任,由县政府、市政府、当地律师协会会长办公室和商会各推荐一人参加组成;委员会认定该财产已无经济价值的,以笔录形式将其销毁。

已出售或者已转让所有权的财产的价款,扣除保管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如有剩余,经申请支付给有关人员。

临时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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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6年7月15日,第6728号法律第6条

经设立本条的法律修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生效之日后提出的延期宣告破产申请。

依据本条生效之日前作出的延期宣告破产裁定所提出的延长申请,对其作出的裁定同样适用针对延期宣告破产申请所作裁定的救济途径。

在本条生效之日尚未终结的案卷中被任命为托管人的人员,应当自本条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报告普通司法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主任办公室。在三个以上案卷中继续履职的托管人,不得再被赋予新的职务。

临时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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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9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9条

在属于行政司法管辖的事项中,对于本条生效之日前启动的无判决执行程序,执行处长经申请依照第42条第三款根据案卷作出终止裁定,并依职权将该裁定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自终止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诉。可以自终止裁定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司法机关提起诉讼。驳回终止申请的裁定或者受理针对终止裁定的申诉的裁定确定之前,不得继续执行程序。

在就第一款范围内的无判决执行程序提起的撤销异议之诉或者解除异议之诉中,经申请,应当裁定无需作出裁判。当事人支出的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其各自承担。该裁定确定后,执行案卷退回执行处,并依照第一款对执行程序进行处理。

临时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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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46条

对于本条生效之日正在审理的延期宣告破产申请和和解协议申请,继续适用申请之日有效的规定。

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应当自本条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在2004年9月26日第5235号《普通司法初审法院与地区上诉法院的设立、职责和权限法》第5条第五款规定的确定权限范围内,确定专门审理破产和和解协议事项的初审商事法院。

临时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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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8年12月6日,第7155号法律第17条

对于本条生效之日正在审理的和解协议申请,继续适用申请之日有效的规定。

在依照第290条第五款建立监督人名单之前,可以不考虑从名单中指派的程序而指派监督人。为监督一人不得同时在五个以上案卷中担任监督人的禁止性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指派的临时监督人和监督人应当报告法院所隶属的地区上诉法院的鉴定人地区委员会。

临时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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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3条

对于自2016年12月2日至本条生效之日作出的终局裁判,第364条第一款规定的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限额按四万土耳其里拉适用。

临时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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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21年6月9日,第7327号法律第8条

在依照第223条第六款建立破产管理人员名单之前,可以不考虑从名单中指派的程序而指派破产管理人员。为监督一人不得同时在五个以上案卷中担任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指派的破产管理人员应当报告执行法院所隶属的地区上诉法院的鉴定人地区委员会。

临时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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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3条

关于实施第111/b条的条例以及依照第106条应当颁布的收费标准,应当自设立本条的法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

设立本条的法律对第87条、第88条、第106条、第110条、第111/b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8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3条、第242条和第244条以及第134条第九款和第十款所作的修改,自关于实施第111/b条的条例生效之日起,在司法部确定的省或者县开始实施,并最迟在一年期满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各项修改在何省或者何县何时实施,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实施上述修改时,应当考虑下列原则:

1. 在已开始实施的省和县,对于过渡日期后扣押的财产,适用经设立本条的法律修改的第87条、第106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对于过渡日期前扣押的财产,继续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和已废止的规定。

2. 在已开始实施的省和县,对于过渡日期后公告的公开拍卖,适用经设立本条的法律修改的第88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8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和第130条,第134条第九款和第十款以及新设的第111/b条。对于过渡日期前已公告的公开拍卖,继续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和已废止的规定。

3. 在已开始实施的省和县,就动产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变价、破产清算以及共有关系解除所涉及的出售而言,对于过渡日期后公告的公开拍卖,适用经设立本条的法律修改和新设的规定。对于过渡日期前已公告的公开拍卖,继续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和已废止的规定。

4. 根据过渡日期前所作公告未能成交且已申请重新出售的公开拍卖,也适用经设立本条的法律修改和新设的规定。

在依照第106条颁布的收费标准生效之日前已申请出售,但未缴足价值评估费用以及保管和出售费用的情形下,必须自该收费标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缴纳收费标准所确定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预先缴纳费用的,视为未提出出售申请。

设立本条的法律对第134条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本条生效之日正在初审法院、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审理的撤销拍卖成交申请。但是,关于判处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罚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撤销拍卖成交申请。对于处于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审查阶段的案卷,关于罚款比例的修改本身不得作为撤销原判的理由。最高上诉法院可以适用该项修改对判决予以更正。

临时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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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5条

设立本条的法律在本法中增加的第79/a条,不适用于本条生效之日前作出的关于在住宅中实施扣押的裁定。对于本项修改生效之日前作出的住宅扣押裁定,继续适用本项修改前的规定。

设立本条的法律对本法第82条第一款第(3)项和第二款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本条生效之日前已扣押的物品。对于上述修改生效之日前已扣押的物品,继续适用上述修改前的规定。

临时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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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6条经宪法法院2025年3月27日第E.2024/205号、第K.2025/88号裁定废止

施行时间:

本法自1932年9月4日起施行。

负责执行本法者:

本法各项规定由执行委员会(İcra Vekilleri Heyeti)负责执行。

未能纳入1932年6月9日

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

1. 1965年2月18日第538号法律的临时条款:

临时第1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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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之日,执行程序处于何一阶段,则在该阶段完成之前适用旧法的规定。

临时第2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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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申请、支付令的制作以及异议和异议的撤销构成第一阶段;扣押及完成扣押的行为构成第二阶段;变价构成最后阶段。

在以破产方式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破产裁定确定之前经过的期间视为第一阶段,其后的期间视为第二阶段。

临时第3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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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konkordato)延期期间在本法施行前给予的,适用本法原第285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临时第4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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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权利主张(istihkak)诉讼,适用扣押执行之日有效的法律规定;撤销诉讼,适用被请求撤销的行为实施之日有效的法律规定。

临时第5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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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后,第72条的规定适用于以扣押方式和以质押物变价方式进行的一切执行程序。

临时第6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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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应确保第14条第二款所述的《官方裁定公报》最迟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出版。

2. 1985年6月6日第3222号法律的临时条款:

临时条款:经本法修改的《执行与破产法》各项规定,亦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事件和行为。

但本法对《执行与破产法》作出修改的下列规定:

a) 修改第59条、第62条、第162条和第16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执行程序,

b) 修改第68条和第68 a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出的异议,

c) 修改第7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

d) 修改第7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出的申诉,

e) 修改第116条、第129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施行后提出的拍卖申请进行的拍卖,

f) 修改第135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确定的拍卖,

g) 修改第221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

h) 修改第2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进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及应计报酬,

ı) 修改第166条、第219条、第234条、第240条、第288条、第292条、第296条和第300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发布的公告,

j) 修改第302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作出的裁定,

k) 修改第337条、第338条、第340条、第341条和第343条的规定以及本法增设的第352 a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实施的犯罪,

l) 修改第363条的规定,适用于针对本法施行后作出的裁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申请,

予以适用。

3. 1988年11月9日第3494号法律的临时条款:

临时条款:本法中修改《执行与破产法》第195条和第196条的有关利息的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

此外,本法下列规定:

a) 修改第67条、第68条、第68/a条和第169/a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出的异议和申诉,

b) 修改第69条、第72条、第89条、第97条、第158条、第160条、第164条、第165条、第173条、第177条、第178条、第269/b条、第275条和第345/b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诉讼,

c) 修改第83/c条、第85条、第91条和第10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进行的扣押行为,

d) 修改第150/d条和第170/a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提起的执行程序,

e) 修改第116条、第118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9条、第133条和第134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进行的拍卖,

f) 修改第221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g) 修改第287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出的和解申请,

h) 修改第227条、第288条和第363条的规定,适用于针对本法施行之日后作出的裁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申请,

i) 修改第111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

j) 修改第168条和第170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执行程序,

k) 修改第193条和第194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宣告的破产,

l) 修改第208条、第219条、第232条、第233条、第235条和第237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宣告的破产,

m) 修改第278条、第279条和第280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作出的处分和注记,

n) 修改第127条、第128条、第150/g条和第166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的事件和行为,

o) 修改第68/b条和第150/ı条的规定,适用于1985年5月2日之后提起的执行程序,

予以适用。

4. 2000年6月8日第4578号法律的临时条款:

临时第1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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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法修改的第2004号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和事项。

5. 2003年7月17日第4949号法律第104条:

第104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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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4号法律第309/a条至第309/l条适用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制定的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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