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条链接 ↗(1) 本法规定关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则,以及参与该程序的人员的权利、权限和义务。
第5271号法律规定土耳其刑事诉讼的进行规则,涵盖侦查、起诉、判决和法律救济,以及参与诉讼的人员的权利、权限和义务。
(1) 本法规定关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则,以及参与该程序的人员的权利、权限和义务。
(1) 在适用本法时:
a) 犯罪嫌疑人:指在侦查阶段受到犯罪嫌疑的人;
b) 被告人:指自起诉开始至判决确定时止受到犯罪嫌疑的人;
c) 辩护人:指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
d) 代理人:指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参加人、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或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律师;
e) 侦查:指自依法有权机关获悉犯罪嫌疑时起至起诉书被受理时止的阶段;
f) 起诉:指自起诉书被受理时开始至判决确定时止的阶段;
g) 讯问笔录(取得陈述):指执法人员或共和国检察官就侦查所涉犯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h) 审讯:指法官或法院就侦查或起诉所涉犯罪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
i) 负有财产责任的人:指在审理事项经判决且判决确定后,承担物质和财务责任,将受判决结果影响或须承受判决结果的人;
j) 现行犯:
1. 正在实施的犯罪;
2. 就刚刚实施的行为,或在行为实施后立即被执法人员、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或其他人追捕而被抓获的人所实施的犯罪;
3. 被抓获时携有表明该行为系在极短时间之前实施的物品或证据的人所实施的犯罪;
k) 集体犯罪: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实施的犯罪,即使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
l) 纪律监禁:指为保护局部秩序而对受制裁的行为所处的监禁,该监禁不得转换为替代制裁,不适用预缴,不构成累犯的依据,不适用附条件释放的规定,不得缓期执行,且不记入司法记录;
具有上述含义。
(1) 法院的管辖由法律规定。
(2) 增加: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6条废止:2018年7月2日,第700号法令第159条
(1) 审理案件的法院可在起诉阶段的任何环节依职权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第6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 法院之间就事物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共同上级法院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1) 起诉书被受理后,如发现案件超出或不属于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应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 对普通司法系统内法院作出的无管辖权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6条
(1) 在庭审中,不得以犯罪的法律性质已发生变化为由作出无管辖权裁定并将案卷移送下级法院。
(1) 除不可能重新进行的行为外,无事物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所实施的行为无效。
(1) 一人被控犯有一项以上犯罪,或者在一项犯罪中不论以何种身份存在一名以上被告人的,视为存在牵连关系。
(2) 犯罪实施后包庇犯罪人,毁灭、隐匿或者变造犯罪证据的行为,亦视为牵连犯罪。
(1) 牵连犯罪各自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可以就其合并向管辖级别较高的法院提起诉讼。
(1) 在起诉阶段的任何环节,管辖级别较高的法院可以决定将牵连刑事案件合并或分离。
(2) 对合并的案件,适用审理该等案件的法院所遵循的审判程序。
(3) 在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之后分离的案件,由同一法院继续审理。
(1) 法院发现其正在审理的数个案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即使该牵连关系不属于第8条所规定的类型,亦可决定将这些案件合并,以便一并审理和判决。
(1) 审理案件的管辖权属于犯罪地法院。
(2) 未遂犯罪由最后实行行为地法院管辖,持续犯罪由持续状态终止地法院管辖,连续犯罪由最后一次犯罪地法院管辖。
(3) 犯罪系通过在国内出版的印刷品实施的,管辖权属于该出版物的出版中心所在地法院。但是,同一出版物在多地印刷,且犯罪发生在出版中心以外的印刷版本中的,该出版物印刷地法院对该犯罪亦有管辖权。
(4) 在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的侮辱罪中,出版物在被害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发行的,该地法院亦有管辖权。被害人在犯罪地以外的地点被羁押或服刑的,该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5)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视听广播。视听广播在被害人住所地和居住地被收听或收看的,该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6) 增加: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0条以信息系统、银行或信贷机构、银行卡或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犯罪,被害人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1) 犯罪地不明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抓获地法院管辖;未被抓获的,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2)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土耳其没有住所的,由其在土耳其最后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
(3) 仍无法依此确定法院的,由最初诉讼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
(1) 对在外国实施、依法律规定须在土耳其侦查和起诉的犯罪,依照第1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确定管辖。
(2) 但是,最高上诉法院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将管辖权授予距犯罪地较近的地方法院。
(3) 对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在土耳其被抓获、未在土耳其定居或在土耳其没有地址的,由最高上诉法院根据司法部长的请求和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总检察长的申请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4) 身在外国并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土耳其公职人员所实施的犯罪,由安卡拉法院管辖。
(1) 犯罪系在有权悬挂土耳其国旗的船舶上实施,或者在该船舶位于土耳其境外时实施的,由该船舶首次停靠的土耳其港口或其船籍港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前款规定亦适用于有权悬挂土耳其国旗的航空器和铁路交通工具。
(3) 在国内的海上、航空或铁路交通工具上或者利用此类交通工具实施的犯罪,其最先到达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4) 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在土耳其领海以外实施污染环境罪的,由距犯罪地最近的地方法院或者该船舶在土耳其首次停靠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1) 依照前述各条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牵连刑事案件,可以合并由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 牵连刑事案件已在不同法院开始审理的,在符合共和国检察官请求的条件下,经法院之间达成一致,可以将这些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合并由其中一个法院审理。
(3) 未能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求,决定是否有必要合并,以及如有必要,由哪一法院合并审理。
(4) 已合并案件的分离,亦依此方式进行。
(1) 数名法官或数个法院之间发生积极或消极地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法院确定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
(1) 被告人应在初审法院于庭审中接受审讯之前,在地区上诉法院于审查开始之前,以及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于审查报告宣读之前,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的主张。
(2) 对无地域管辖权主张的裁定,在初审法院应于被告人接受审讯之前作出;在地区上诉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审查开始之初立即作出,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审查报告宣读之前作出。在上述阶段之后,既不得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的主张,法院亦不得就此事项依职权作出裁定。
(3) 对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地方的同级法院。
(2) 在有事物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进行起诉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司法部长请求最高上诉法院移送案件。
(3)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1条法院可以基于事实上的原因或安全理由,决定在省界范围内的其他地点进行庭审。对该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无地域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所实施的行为,不仅因无地域管辖权而视为无效。
(1) 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法官或法院即使无管辖权,亦应在其司法辖区内实施必要的行为。
(1)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本人因犯罪受到损害的;
b)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曾存在婚姻、监护或保佐关系的,即使该关系后来已经终止;
c)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亲或姻亲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一的;
d)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
e)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存在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血亲关系的;
f)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存在二亲等以内(含二亲等)姻亲关系的,即使婚姻已经终止;
g) 在同一案件中曾担任共和国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的;
h) 在同一案件中曾以证人或鉴定人身份被听取陈述的;
不得执行法官职务。
(1) 参与作出某一裁定或判决的法官,不得参与上级法院就该判决作出的裁定或判决。
(2) 在同一案件侦查阶段履行过职责的法官,不得在起诉阶段履行职责。
(3) 在再审的情况下,在前次审判中履行过职责的法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履行职责。
(1) 在法官不得审理案件的情形下可以申请其回避,亦可以基于足以使人怀疑其公正性的其他原因申请其回避。
(2) 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参加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官回避。
(3) 上述任何人提出请求的,应将参与作出裁定或判决的法官姓名告知该人。
(1) 基于足以使人怀疑其公正性的原因申请法官回避的,在初审法院可在被告人审讯开始之前提出;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在地区上诉法院可在审查报告向成员公开之前提出,在最高上诉法院可在受指派的成员或审查法官撰写的报告向成员公开之前提出。在其他情形下,可在审查开始之前申请法官回避。
(2) 基于事后出现或事后获悉的原因,亦可在庭审或审查结束之前申请法官回避。但是,该申请必须自获悉回避事由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1) 申请法官回避,应以向该法官所属法院提交申请书的方式,或者以请求书记员就此制作笔录的方式提出。
(2) 申请回避的人有义务一次性披露其所获悉的全部回避事由,并在期限内连同相关事实一并提出。
(3)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应以书面形式陈述其对回避事由的意见。
(1) 法官回避申请由其所属法院裁定。但是,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得参加评议。法院因此无法组成的,对该事项的裁定:
a)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属于初审刑事法院的,由该法院司法辖区内的重罪法院作出;
b)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属于重罪法院的,该地重罪法院设有一个以上审判庭时,由编号次之的审判庭作出,编号最后的审判庭由第(1)号审判庭作出;该地重罪法院仅设一个审判庭时,由最近的重罪法院作出;
依上述规定处理。
(2) 回避申请针对治安刑事法官的,由其所在司法辖区的初审刑事法院裁定;针对独任法官的,由其所在司法辖区的重罪法院裁定。
(3) 对地区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和成员的回避申请,由其任职的审判庭在被申请回避的庭长或成员不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4) 回避申请被接受的,应指派其他法官或法院审理案件。
(1) 接受回避申请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对不予接受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对异议作出的驳回裁定,与判决一并审查。
(1)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在对回避作出裁定之前,仅实施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行为。
(2) 但是,法官在开庭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即使为就此事项作出裁定而有必要休庭,庭审亦不中断而继续进行。但不得依照第216条进入听取各方主张和最后陈述的程序,且在对回避作出裁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得主持或参与开始下一次开庭。
(3) 裁定接受回避申请的,除因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行为外,庭审应重新进行。
(1) 法官基于依法应予回避的事由自行回避的,审查机关应指派其他法官或法院审理案件。
(2) 法官以足以使人怀疑其公正性的原因为由自行回避的,由审查机关决定该回避是否适当。认为回避适当的,应指派其他法官或法院审理案件。
(3) 对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适用第29条的规定。
(1) 在起诉阶段提出的法官回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驳回:
a) 回避申请未在期限内提出的。
b) 未指明回避事由及其证据的。
c) 明显可见回避申请系以拖延庭审为目的提出的。
(2) 在上述情形下,合议制法院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加评议驳回回避申请,独任制法院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本人驳回回避申请。
(3) 对就此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本章所规定的条款亦适用于书记员。
(2) 书记员被申请回避,或者其说明应予回避的事由而自行回避的,由其所在法院的庭长或其所协助的法官作出必要的裁定。
(3) 在同一案件中对书记员与法官一并提出的回避申请或二者的自行回避,有权作出裁定的机关依法官确定。
(1) 庭审中作出的裁定,应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以及出席庭审的辩护人、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庭审以外的裁定,应在取得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或口头意见后作出。
(1) 法官和法院的各类裁定,包括反对意见,均应附理由以书面形式作出。撰写理由时,应考虑第230条的规定。裁定副本中亦应载明反对意见。
(2) 裁定中应载明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期限、受理机关及其形式。
(1) 在有关当事人在场时作出的裁定,应向其宣告;当事人要求的,亦应向其提供裁定副本。
(2) 除涉及保全措施的裁定外,可对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官或法院裁定,应送达未能到场的有关人员。
(3) 有关当事人为被剥夺自由的人或被羁押人的,应向其宣读并解释所送达的裁定。
(1) 法院庭长或法官负责进行各类送达,以及与所有自然人或私法法人或公共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往来文书。
(2) 须执行的裁判,应交付共和国总检察院。
(1) 在不影响本法所规定的特别条款的前提下,送达依照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款进行。
(2) 国际条约允许以邮寄或其他通信手段直接发送书面文件的,向境外的送达以挂号回执邮件或其他通信手段进行。
(1) 向共和国总检察院的送达,以交付应送达文件原件的方式进行。期限自送达时起开始计算的,由共和国总检察院在文件原件上写明交付日期。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5条
(1) 一切刑事诉讼行为均使用国家司法信息系统(UYAP)。与这些行为有关的一切数据、信息、文件和裁定,均通过UYAP进行处理、记录和保存。
(2)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可以使用安全电子签名通过UYAP查阅案卷并实施一切刑事诉讼行为。
(3) 在本法范围内规定应以纸质形式制作的一切文件和裁定,可以以电子形式制作、处理、保存,并以安全电子签名签署。
(4) 以安全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和裁定,以电子方式发送给其他人员或机构。以安全电子签名签署并发送的文件或裁定,除非必要,不另行制作纸质文本,也不另行发送给有关机构和人员。
(5) 电子签名文件与手写签名文件相抵触的,以UYAP中记录的安全电子签名文件为有效。
(6) 对以安全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和裁定,不适用法律中关于盖印程序以及制作多份副本的规定。
(7) 因不得已的原因以纸质形式制作的文件或裁定,由授权人员扫描后转入UYAP,必要时以电子方式发送给有关单位。
(8) 需要从电子介质中制作纸质副本的,由法官、共和国检察官或者被指派的授权人员注明其与笔录或文件原件一致,并签名盖印。
(9) 以电子方式实施的行为,期限于当日结束时届满。
(10) 司法单位所需的、通过UYAP从外部信息系统获取的户籍、土地登记、司法记录等信息、文件和记录,除非必要,不另行要求提供纸质文本。从UYAP发送至外部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文件,除非必要,不另行以纸质形式发送。
(11) 在UYAP中实施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
(1) 以日计算的期限,自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 期限以周计算的,于最后一周中与送达之日星期名称相对应之日的工作时间结束时届满。
(3) 期限以月计算的,于最后一个月中与送达之日日期数字相对应之日的工作时间结束时届满。期限届满之月没有日期数字相对应之日的,期限于该月最后一日工作时间结束时届满。
(4) 最后一日适逢节假日的,期限于节假日的次日届满。
(1) 非因本人过错而耽误期限的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状。
(2) 未被告知其有权提起法律救济的,亦视为本人无过错。
(1) 恢复原状申请书,应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周内,向遵守期限时本应实施相关程序行为的法院提交。
(2) 申请人应说明其对耽误期限并无过错的事实,如有相关文件应一并附上。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实施未能实施的程序行为。
(1) 如程序行为在期限内实施本应由哪一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即由该法院对恢复原状申请书作出裁定。
(2) 准予恢复原状申请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3) 恢复原状申请书不停止裁判的执行;但是,法院可以推迟执行。
(1) 证人以传唤书传唤。传唤书中应告知不到场的后果。在有被羁押人的案件中,可以对证人作出强制到案的裁定。裁定书中应说明以此方式带到的理由,并对其适用关于凭传唤书到场的证人的程序。
(2) 此项传唤也可以利用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进行。但在此情形下,不适用传唤书所附带的后果。
(3) 法院可以书面命令工作人员,确保在庭审进行中认为有必要立即听取的证人于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场。
(4) 总统可以自行决定拒绝作证。总统愿意作证的,可以在其住所听取陈述,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提交。
(5) 本条规定仅在该人于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面前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方可适用。
(1) 经依法传唤而未告知理由不到场的证人,予以强制带到,并核定其不到场所造成的费用,依照公共债权征收程序责令其支付。被强制带到的证人事后说明其先前不到场的正当理由的,撤销对其判处的费用。增加的句子: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1条案卷中载有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强制到案裁定也应利用这些手段通知证人。
(2) 对现役军人的强制到案裁定,通过军事机关执行。
(1) 下列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a)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未婚夫或未婚妻。
b)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
c)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血亲或姻亲中的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
d)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或二亲等以内(含二亲等)的姻亲。
e) 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收养关系的人。
(2) 因年幼、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而无法理解拒绝作证之意义的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法定代理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不得就这些人是否拒绝作证作出决定。
(3) 对于可以拒绝作证的人,应在询问前告知其可以拒绝作证。这些人在接受询问期间也可以随时拒绝作证。
(1) 因职业和经常性业务可以拒绝作证的人员以及拒绝作证的事项和条件如下:
a) 律师、实习律师或其助理基于上述身份或因其承担的司法职责而获悉的信息。
b) 医师、牙医、药剂师、助产士及其助理,以及其他一切医疗职业或技艺的从业人员,基于上述身份获悉的关于患者及其亲属的信息。
c) 受托办理财务事项的顾问和公证人基于上述身份获悉的关于其服务对象的信息。
(2) 上款(a)项所列人员以外的人,经有关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拒绝作证。
(1) 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信息,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对法院保密。一旦泄露可能损害国家对外关系、国防和国家安全,或者可能对宪法秩序及对外关系造成危险的信息,视为国家秘密。
(2) 作证事项的信息具有国家秘密性质的,证人仅由本庭法官或合议庭询问,书记员亦不得在场。法官或审判长随后仅将证人陈述中能够查明所控犯罪的信息记入笔录。
(3) 本条规定适用于监禁刑下限为五年以上的犯罪。
(4) 涉及总统作证的,由总统本人判断秘密的性质以及是否告知法院。
(1) 对于性质上可能使证人本人或者第45条第1款所列人员遭受刑事追诉的问题,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应当事先告知证人,其可以拒绝回答此类问题。
(1) 审判长、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在第45条、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的情形下,证人应说明其拒绝作证所依据的事实,必要时应就此令其宣誓。
(1) 下列人员不经宣誓接受询问:
a) 接受询问时未满十五周岁的人。
b) 因不具备辨别能力而无法理解宣誓的性质和意义的人。
c) 因参与侦查或起诉所涉犯罪,或因与这些犯罪有关的包庇犯罪人,或因毁灭、隐匿、变造犯罪证据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判刑人的人。
(1) 是否令依照第45条可以拒绝作证的人宣誓,由法官或法院裁量决定。但是,证人可以拒绝宣誓。应将此事项告知证人。
(1) 每名证人应单独接受询问,且其后接受询问的证人不得在场。
(2) 在起诉阶段之前,仅在迟延会造成不利后果或者涉及身份确认的情形下,方可使证人之间以及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对质。
(3) 询问证人时的图像或声音可以录制。但是,以下人员作证时:
a) 作为被害人的儿童,
b) 无法被带到庭审且其证言对查明客观真相必不可少的人,
必须进行此项录制。
(4) 适用第3款规定而取得的录音录像,仅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1) 应向证人说明:
a) 在接受询问前,说出真相的重要性,
b) 不说出真相的,将因伪证罪受到处罚,
c) 将宣誓说出实情,
d) 在庭审中未经审判长或法官明确许可,不得离开法庭,
上述事项应向其说明。
(1) 证人在作证前分别宣誓。必要时,或者对是否宜将某人作为证人询问存有疑问的,可以将宣誓推迟至作证之后。
(2) 在侦查阶段,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令证人宣誓。
(1) 证人作证前的誓词为:"我以我的名誉和良知宣誓,我将如实陈述我所知道的一切。";依照第54条在作证后宣誓的,誓词为:"我以我的名誉和良知宣誓,我已如实陈述了我所知道的一切。"
(2) 宣誓时,所有人均应起立。
(1) 证人以大声复诵或宣读的方式宣誓。
(2) 能读写的聋人或哑人,以书写誓词并签名的方式宣誓。不能读写的聋人或哑人,通过能理解其手势的翻译人员以手势宣誓。
(1) 经宣誓接受询问的证人,在同一侦查或起诉阶段需要再次接受询问的,可以不再令其宣誓,仅提醒其先前所作的宣誓即可。
(1) 首先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和住所,工作场所或临时居住地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如有)。必要时,就有助于法官判断其证言可信程度的情况,特别是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关系,向其提问。
(2) 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之人的身份一旦暴露将对其本人或其亲属造成严重危险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其身份予以保密。身份受保密的证人有义务说明其因何原因、在何种场合获悉其所证明的事件。为对其身份保密,证人的个人信息由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法院保管。
(3) 在在场人员面前接受询问将对证人构成严重危险且该危险无法以其他方式防止,或者将对查明客观真相构成危险的,法官可以在有权在场的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应进行音视频传输。提问权不受影响。
(4) 履行作证义务后,为对该人身份保密或保障其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由相关法律规定。
(5) 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
(1) 证人接受询问前,由审判长或法官向其告知与其所要证明的事件有关的信息;在场的被告人应向证人出示。被告人不在场的,应说明其身份。应要求证人陈述其就所要证明事项所知道的情况,证人作证时不得打断其陈述。
(2) 为查明和补充所证明的事项,并恰当评估其所知信息的依据情况,可以另行向证人提问。
(1) 对无法定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证人,除判令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为促使其宣誓或作证,可以对其处以纪律性拘禁,直至对案件作出判决为止,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三个月。该人履行其作证义务的,应立即释放。
(2) 受命法官和受托法院,以及在侦查阶段的治安刑事法官,有权采取这些措施。
(3) 在案件审理期间采取这些措施并根据犯罪类型将上述期限全部执行完毕后,在该案件或涉及同一事项的其他案件中不得再次采取。
(4) 对纪律性拘禁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对经共和国检察官、审判长或法官传唤的证人,按照司法部每年制定的标准,给予与其损失时间相称的补偿。证人为到场而不得不出行的,其交通费以及在被传唤作证地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亦予支付。
(2) 依据第1款规定应支付的补偿和费用,在不征收任何税款、捐费和规费的情况下予以支付。
(1) 关于证人的规定中不与以下各条相抵触的,也适用于鉴定人。
(1) 在解决问题需要专门知识、特殊知识或技术知识的情形下,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决定听取鉴定人的意见和看法。修订的句子: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2条但是,对于能够以一般知识或经验,或者以法官职业所要求的法律知识解决的事项,不得求助于鉴定人。增加的句子: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2条受过法学教育的人,除非证明其在法学领域之外具有另外的专门知识,不得被指派为鉴定人。
(2) 指定鉴定人以及说明理由确定鉴定人人数为一名以上,由法官或法院决定。驳回指定一名以上鉴定人的申请时,亦以同样方式作出裁定。
(3) 在侦查阶段,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1)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3条鉴定人从鉴定区域委员会以地区上诉法院的司法辖区为基础编制的名册所列人员中选任。但是,虽然本区域名册中有相关专业领域的鉴定人,而另一区域的鉴定人距离指派地点更近的,也可以从该名册中指派。
(2)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3条区域委员会编制的名册中没有所需咨询的专业领域的鉴定人的,可以从其他区域委员会的名册中指派鉴定人;其他名册中也没有的,可以在名册之外指派鉴定人,但该人还须符合《鉴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d)项、(e)项和(f)项除外。从名册之外指派的鉴定人,应通知区域委员会。
(3) 法律就特定事项指派的官方鉴定人优先被指定。但是,公职人员不得在涉及其所属机构的案件中被指定为鉴定人。
(4) 废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3条
(5) 登记于名册的鉴定人,在鉴定区域委员会或其所在地的省级普通司法司法委员会面前,复诵"我以我的名誉和良知宣誓,我将恪守正义,依照科学和技术,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誓词进行宣誓。对这些鉴定人,在其受指派的每一事项中不再重新令其宣誓。
(6) 未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在受指派时,在指定其的机关面前按照前款规定的形式宣誓。证明已宣誓的笔录,由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书记员和鉴定人签名。
(7) 存在障碍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宣誓,并将誓词文本归入案卷。但是,必须在裁定中说明与此情形有关的理由。
(1) 下列人员或机构有义务接受鉴定职责:
a) 被指派担任官方鉴定人的人以及列入第64条所述名册的人。
b) 以进行检验所需掌握的科学和技艺为职业的人。
c) 经正式授权从事进行检验所需职业的人。
(1) 关于进行鉴定的决定,应当载明需要专业知识、特殊知识或者技术知识才能回答的问题、鉴定事项以及完成任务的期限。根据工作性质,该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原因确有必要时,经鉴定人申请,由指派其的机关作出附理由的决定,该期限最多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2) 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可以立即予以更换。此时,鉴定人应当提交一份说明其截至当时已实施行为的报告,并立即返还因其任务而交付给他的物品和文件。修订最后一句: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4条此外,在不影响有关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不以报酬和费用名义向鉴定人支付任何款项,并说明理由,请求鉴定人地区委员会适用必要的制裁。
(3) 鉴定人在与指派其的机关保持联系的情况下履行职责,必要时向该机关通报其鉴定的进展情况,并可以请求采取被认为有益的措施。
(4) 鉴定人为履行职责获取信息,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外的人了解情况。鉴定人希望就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获得说明的,法官、法院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允许其与具备资格并以其专业知识著称的人员会面。以此方式被召集的人员应当宣誓,其所出具的报告作为鉴定报告的补充部分归入案卷。
(5) 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决定:听取由其指名、能够在鉴定进行期间向鉴定人提供技术性信息的人员的意见,或者进行某些调查。
(6) 必要时,鉴定人可以通过审判长、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问。但是,审判长、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允许鉴定人直接提问。受指派进行检查的医师鉴定人在履行职责时,即使法官、共和国检察官和辩护人不在场,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其认为必不可少的问题。
(7) 在将待鉴定物品加封交付鉴定人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登记造册和清点。上述事项应当制作笔录载明。鉴定人同样有义务以笔录载明封印的开启和重新加封情况,并编制清单。
(1) 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当签署一份说明其所实施行为和所得结论的报告,并另行载明其已完成所要求的鉴定,将报告交付或者送交有关机关。加封物品亦应交付或者送交有关机关,并就此制作笔录。
(2) 指派多名鉴定人而其表达了不同意见,或者其对共同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该情况连同理由写入报告。
(3)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5条鉴定人在其报告中以及口头说明时,不得就解决时需要专业知识、特殊知识或者技术知识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得作出应当由法官作出的法律定性和评价。
(4) 鉴定人出具的报告副本,可以在庭审期间直接交给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回执信件寄送给上述人员。
(5) 鉴定完成后,应当给予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一定期限,以使其能够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异议。上述人员的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在三日内就此作出附理由的决定。
(6) 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就作为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或者为在制作鉴定报告时予以考虑,或者就鉴定报告,向专家取得科学意见。不得仅以此为由另行申请期限。
(1) 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在庭审中听取鉴定人的意见,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传唤鉴定人到庭作出说明。
(2) 鉴定人作出说明后,除审判长或者法官准许其退庭外,应当留在法庭内;但并非必须将其逐一带入法庭并彼此分开听取意见。
(3) 根据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制作科学意见的专家在庭审中接受询问的,亦适用前款规定。
(1) 要求法官回避的事由,同样适用于鉴定人。
(2) 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人、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除存在妨碍事由外,法官或者法院指派的鉴定人的姓名应当通知享有申请回避权利的人。
(3) 回避申请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法院审查。在侦查阶段,共和国检察官不予接受的回避申请,由治安刑事法官审查。申请回避的人有义务说明理由并指明其所依据的事实。
(1) 可以拒绝作证的事由,同样适用于鉴定人。鉴定人也可以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拒绝发表意见。
(1) 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或者到场但拒绝宣誓、拒绝表达表决意见和观点的鉴定人,适用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并将该情况通报鉴定人地区委员会。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7条
(1) 应当向鉴定人支付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时间相称的报酬,以及鉴定、交通、住宿和其他费用。为此,以司法部发布并每年更新的收费标准为依据。
(1) 对于针对货币以及国家发行的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实施的伪造犯罪,所有被扣押的货币和有价证券均应交由发行其原件流通的机构的中央或者地方单位进行鉴定。
(2) 对于外国货币和有价证券,亦应决定征求土耳其主管机关的意见。
(1) 为查明有重大嫌疑实施该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如患有精神疾病,自何时起患病,以及该疾病对其行为的影响,可以根据专科医师的建议,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将其置于官方医疗机构观察;侦查阶段由治安刑事法官作出决定,起诉阶段由法院作出决定。
(2)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经法官或者法院请求,由律师协会指派辩护人。
(3) 观察期限不得超过三周。如认为该期限不足,经官方医疗机构申请,可以给予额外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周;但期限总和不得超过三个月。
(4) 对置于观察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停止该决定的执行。
(5) 依照第223条第8款应当作出中止审判决定的情形,亦适用本条规定。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条
(1) 为取得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体内检查,或者从其身体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以及毛发、唾液、指甲等样本;该决定由法官或者法院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者被害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情况紧急、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时,由共和国检察官作出。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法官或者法院批准。法官或者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未获批准的决定失去效力,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使用。
(2) 进行体内检查或者从身体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须以该干预不存在损害本人健康的危险为条件。
(3) 体内检查或者从身体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只能由医师或者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实施。
(4) 对生殖器官或者肛门部位进行的检查,亦视为体内检查。
(5) 对于法定刑上限为不满二年监禁的犯罪,不得对本人进行体内检查;不得从本人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以及毛发、唾液、指甲等样本。
(6) 对依照本条作出的法官或者法院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7) 特别法中关于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样的规定不受影响。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3条
(1) 为取得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在不危及其健康且不进行外科干预的条件下,可以决定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体外或者体内检查,或者从其身体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以及毛发、唾液、指甲等样本;该决定由法官或者法院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情况紧急、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时,由共和国检察官作出。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法官或者法院批准。法官或者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未获批准的决定失去效力,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使用。
(2) 被害人同意的,实施上述行为无需依照第1款规定取得决定。
(3) 需要调查儿童血统关系的,为进行该调查,必须依照第1款规定取得决定。
(4) 基于拒绝作证的事由,可以拒绝检查或者从身体提取样本。儿童和精神病人的拒绝事宜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儿童或者精神病人能够理解作证的法律含义和后果的,亦应征求其本人意见。法定代理人同时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由法官就此作出决定。但是,此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未经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许可,不得在案件后续阶段使用。
(5) 对依照本条作出的法官或者法院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对妇女的检查,经其要求并在条件允许时,由女医师进行。
(1) 为确定血统关系,或者确定所取得的痕迹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而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通过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的行为取得的样本进行分子遗传学检验。禁止对所提取的样本进行以上述目的以外的认定为目的的检验。
(2) 依照第1款可以进行的检验,也可以对已发现且所属不明的身体部分进行。在此情形下,亦适用第1款第二句。
(1) 只有法官可以决定依照第78条进行分子遗传学检验。决定中还应当载明受指派进行检验的鉴定人。
(2) 为拟进行的检验经正式任命或者负有鉴定义务的人员,或者不隶属于进行侦查或者起诉的机关的公务人员,或者隶属于在组织结构上且客观上独立于该机关负责侦查或者起诉的部门的单位的公务人员,可以被指派为鉴定人。上述人员有义务通过技术上和组织上的适当措施,防止进行被禁止的分子遗传学检验以及未经授权的第三人获取信息。待检验的痕迹交付鉴定人时,不得告知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和出生日期。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4条
(1) 对依照第75条、第76条和第78条规定提取的样本进行检验的结果,属于个人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有权了解案卷内容的人员不得将其提供给他人。
(2)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4条检验结果应当在去除身份信息后录入专门系统,并将一份副本送交侦查或者起诉机关,作为证据保存于案卷。录入系统并作为证据保存于案卷的信息,在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异议被驳回、或者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罚的决定并已确定的情形下,应当立即在共和国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销毁;在其他情形下,自法院裁判确定之日起满二十年时销毁,并就此制作笔录保存于案卷。信息已录入系统的人,在该期限内,如要求保存个人数据的目的已经消失或者存在正当理由,可以请求法官或者法院删除该信息。
(3)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4条依照本条录入系统的信息,可以根据法院、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在正在进行的侦查或者起诉范围内,为查明客观真实而使用。对法院或者法官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对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可以向治安刑事法官申请。
(4)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4条检验结果在专门系统中的录入、保存和销毁以及对上述记录的利用的原则和程序,由司法部和内政部联合发布的条例规定。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5条
(1) 因法定刑上限为二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而涉嫌或者被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辨认其身份所必需时,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命令,对其照片、身体尺寸、指纹和掌纹、身体上有助于辨认的其他特征以及声音和影像进行记录,并归入有关侦查和起诉程序的案卷。
(2) 在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异议被驳回、或者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罚的决定并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记录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立即销毁,并就此制作笔录。
(1) 实施第75条至第81条规定行为的有关程序,由条例规定。
(1) 勘验由法官或者法院、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或者法院进行,情况紧急、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时,由共和国检察官进行。
(2)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现存状况,以及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预期存在但未能取得的证据的缺失情况。
(1) 进行勘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可以在场。
(2) 如查明证人或者鉴定人在庭审期间不能到场,或者因其住所距离遥远而难以到场的,听取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陈述时,亦适用第1款规定。
(3)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场可能妨碍证人之一如实作证的,可以决定该项行为不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场。
(4) 有权在上述行为中在场的人,在不导致该行为延期的条件下,应当在行为实施之日前得到通知。
(5)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法官或者法院只有在被认为必不可少的情形下,才可以决定使其在勘验时到场。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6条
(1)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让已就被指控犯罪作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现场。涉及属于第250条第1款范围的犯罪时,司法警察负责人也有权让其进行指认现场。
(2) 在不延误侦查的条件下,辩护人也可以在指认现场时在场。
(3) 指认现场应当依照第169条制作笔录。
(1) 除存在妨碍事由外,在尸体检查或者尸体解剖之前,应当以一切方法,特别是通过向认识死者的人展示,确定死者身份;已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也可以向其展示尸体以供辨认。
(2) 在对死者进行法医检查时,应当查明全部情况,以确定医学征象、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
(3) 该检查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指派一名医师进行。
(1) 尸体解剖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医师进行,其中一名为法医学专家,另一名为病理学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或者其中一名为全科医师。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带来的医师也可以在尸体解剖时在场。确有必要时,尸体解剖也可以由一名医师进行;此情况应当在尸体解剖报告中明确载明。
(2) 尸体状况允许的,尸体解剖必须打开头部、胸部和腹部。
(3) 在死者临死前的疾病中曾为其治疗的医师,不得被指派进行尸体解剖。但是,可以要求该医师在尸体解剖时在场并提供有关病程的情况。
(4) 已埋葬的尸体,可以为检查或者解剖而从坟墓中挖出。有关决定在侦查阶段由共和国检察官作出,在起诉阶段由法院作出。如不危及调查目的且不难联系,应当立即将开棺决定通知死者的一名亲属。
(5) 实施前款所述行为时,应当对尸体进行影像记录。
(1) 对新生儿尸体进行法医检查或者尸体解剖时,应当查明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是否存在生命征象,是否足月出生,以及在生物学上是否已发育成熟到足以在子宫外维持生命,或者是否具有生存能力。
(1) 在怀疑中毒的情形下,从器官提取部分时,应当描述器官的外观形态及其损坏情况。在死者体内或者其他地方发现的可疑物质,由受指派的专家进行检验和化验。
(2) 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院可以决定该检验在医师参与下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均可实施临时抓捕:
a) 遇见某人正在实施犯罪的;
b) 因现行犯行为而被追捕的人有逃跑可能,或者无法立即查明其身份的。
(2) 在需要作出羁押决定或者签发逮捕令且延误将造成危害的情形下,如无法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其上级请示,执法人员有权实施逮捕。
(3) 即使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对于针对儿童,或者针对因身体或精神疾病、残疾或体弱而不能自理的人实施的现行犯罪,逮捕该人不以告诉为条件。
(4)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7条执法机关在采取防止被逮捕人在被捕时逃跑、伤害自己或他人的措施后,应当立即告知被逮捕人其法定权利。
(5)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7条对于依照第一款被抓捕并移交执法机关的人,或者依照第二款由执法人员逮捕的人,以及有关事件,应当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并按照其指示处理。
(6) 因逮捕令所涉事项已经完成而使签发逮捕令的目的不复存在的,法院、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要求退回逮捕令。
(1) 依照前条被逮捕的人,如共和国检察院不予释放,可以决定将其拘留,以完成侦查。修订第二句: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8条拘留期限自逮捕之时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将其送往距逮捕地最近的法官或法院所必需的时间除外。增加句: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8条送往距逮捕地最近的法官或法院所必需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 拘留以该措施对侦查确有必要,且存在表明该人实施犯罪嫌疑的具体证据为条件。
(3) 对于集体实施的犯罪,因收集证据困难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书面命令将拘留期限延长三日,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日。延长拘留期限的命令应当立即送达被拘留人。
(4) 增加:2015年3月27日,第6638号法律第13条仅限于现行犯情形,对于下列各项所列犯罪,由地方行政长官指定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将该人拘留最长二十四小时;在可能因暴力事件蔓延而导致公共秩序严重破坏的社会事件期间以及对于集体实施的犯罪,可以决定拘留最长四十八小时。拘留理由消失或者有关程序完成时,应当立即,且无论如何最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所采取的程序告知共和国检察官,并按照其指示处理。该人未被释放的,依照前述各款处理。但是,该人最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集体实施的犯罪最迟应当在四日内,被带至法官面前。依照本款由执法机关拘留的人,同样适用关于拘留的规定。
a) 在社会事件期间实施的使用强制力和暴力的犯罪;
b) 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
1. 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过失致人死亡(第85条),
2. 故意伤害(第86条、第87条),
3. 性侵犯(第102条),
4. 对儿童的性虐待(第103条),
5. 盗窃(第141条、第142条),
6. 抢劫(第148条、第149条),
7. 制造和贩卖麻醉或兴奋物质(第188条),
8. 违反传染病防治措施(第195条),
9. 卖淫(第227条),
10. 虐待(第232条),
c) 1991年4月12日第3713号《反恐怖法》规定的犯罪;
d) 1983年10月6日第2911号《集会和示威游行法》第33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犯罪;
e) 违反依据1949年6月10日第5442号《省行政法》宣布的宵禁;
f) 2007年3月21日第5607号《反走私法》第3条规定的犯罪。
(5) 对于逮捕行为,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关于拘留和延长拘留期限的书面命令,被逮捕人、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者一等亲或二等亲血亲,可以向治安刑事法官提出申请,以求立即释放。治安刑事法官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立即且最迟在二十四小时届满前对申请作出决定。如认定逮捕、拘留或者延长拘留期限适当,则驳回申请,或者决定将被逮捕人连同侦查卷宗立即带至共和国检察院。
(6) 对于因拘留期限届满或者依治安刑事法官的决定而获释的人,除非取得与导致逮捕的行为有关的新的充分证据并有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对其实施逮捕。
(7) 被拘留人未被释放的,最迟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时被带至治安刑事法官面前接受讯问。讯问时辩护人亦应在场。
(1) 共和国首席检察官或者其指派的共和国检察官,应当根据其司法职责,检查被拘留人羁留的拘留室、讯问室(如有)、被拘留人的状况、拘留的理由和期限,以及与拘留有关的全部记录和程序;并将结果记入《拘留室收押人员登记簿》。
(1) 对于被逮捕的人或者被羁押后从一地移送至另一地的人,如有迹象表明其将逃跑或者对其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构成危险,可以对其使用手铐。
修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7条
(1) 在侦查或起诉阶段根据法官或法院签发的逮捕令被逮捕的人,最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被带至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面前。
(2) 被逮捕人无法在最迟二十四小时内被带至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面前的,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法院应当在同一期限内,通过逮捕地法院大楼设置的视听通信系统,无该系统的通过最近的法院大楼设置的视听通信系统,对其进行讯问或者听取其陈述。
(3) 增加: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2条根据为听取陈述而签发的逮捕令在工作时间以外被逮捕,并承诺于指定日期到司法机关出庭的人,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命令将其释放。本规定对每一逮捕令仅能适用一次。不履行承诺的人,由签发逮捕令所在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处以一千土耳其里拉的行政罚款。
(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被拘留或者拘留期限被延长时,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命令,毫不迟延地通知其一名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一人。
(2) 被逮捕人或被拘留人为外国人的,除其书面反对外,应当将其情况通知其国籍国的领事馆。
(1) 对于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的犯罪,依照第90条第三款在告诉之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逮捕情况通知有权告诉的人;有权告诉的人有数人的,至少应当通知其中一人。
(1) 逮捕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明确记载被逮捕人因何种犯罪、在何种情况下、于何时何地被逮捕,由何人实施逮捕,由哪名执法人员确认,以及已向其充分告知其权利。
(1)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0条在侦查阶段,对于经传唤不到案或者无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治安刑事法官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签发逮捕令。此外,对驳回羁押申请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机关亦可以签发逮捕令。
(2) 对于被逮捕后从执法人员手中逃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从羁押所或刑罚执行机构逃脱的被羁押人或被判刑人,共和国检察官和执法力量亦可以签发逮捕令。
(3) 在起诉阶段,对于在逃被告人,由法官或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签发逮捕令。
(4) 逮捕令应当载明被逮捕人的详细体貌特征、已知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以及逮捕后应当送往何处。
(1) 被拘留人员所羁留的拘留室应当具备的物质条件,被拘留人应当交由哪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对其进行的健康检查应当如何实施,与拘留程序有关的各项记录和登记簿应当如何制作和保存,在拘留开始时以及在终止该项措施时应当分别制作哪些笔录,应当向被拘留人交付哪些文件,以及执法机关在执行其所实施的逮捕程序时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则,均由条例予以规定。
(1) 存在表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具体证据并具有羁押理由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羁押决定。羁押与案件的重要性、预计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得作出羁押决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羁押理由:
a) 存在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逃跑、藏匿或者引起其将逃跑之嫌疑的具体事实的;
b)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就下列事项:
1. 毁灭、隐匿或者篡改证据,
2. 企图对证人、被害人或者他人施加压力,
引起重大嫌疑的。
(3) 有基于具体证据的重大嫌疑理由表明实施了下列犯罪的,可以视为具有羁押理由:
a) 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
1. 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 增加: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8条偷运移民和贩卖人口(第79条、第80条)
3. 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第83条),
4.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7条故意伤害(第86条第3款b项、e项和f项)以及因结果加重的故意伤害(第87条),
5. 酷刑(第94条、第95条)
6. 性侵犯(第102条,第一款除外),
7. 对儿童的性虐待(第103条),
8.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7条盗窃(第141条、第142条)和抢劫(第148条、第149条),
9. 制造和贩卖麻醉或兴奋物质(第188条),
10. 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第220条,第二款、第七款和第八款除外),
11.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02条、第303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08条),
12. 危害宪法秩序及其运行罪(第309条、第310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
b) 1953年7月10日第6136号《关于火器、刀具及其他器具的法律》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1999年6月18日第4389号《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侵占罪;
d) 2003年7月10日第4926号《反走私法》规定的应处监禁的犯罪;
e) 1983年7月21日第2863号《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规定的犯罪;
f) 1956年8月31日第6831号《森林法》第110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故意放火焚烧森林犯罪;
g) 增加:2015年3月27日,第6638号法律第14条1983年10月6日第2911号《集会和示威游行法》第33条所列犯罪;
h) 增加:2015年3月27日,第6638号法律第14条1991年4月12日第3713号《反恐怖法》第7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
i) 增加: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9条针对妇女实施的故意伤害罪;
j) 增加:2022年5月12日,第7406号法律第9条针对在卫生机构和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或者因其执行职务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罪;
k) 增加:2024年10月10日,第7528号法律第35条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或者因其执行职务,针对下列人员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在国民教育部所属公立教育机构中担任管理人员、教师、技艺指导教师的人员,在国民教育部为外国籍学生教育而实施的项目中担任指导员/教师或辅导顾问的人员,在私立教育机构中担任管理人员、教师、专家指导教师和技艺指导教师的人员,在国民教育部所属公立教育机构和私立教育机构中按课时报酬授课的人员,以及在其他公共机构和组织中工作的教师。
(4)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6条对于仅应处司法罚金的犯罪,或者监禁刑上限不超过二年的犯罪,不得作出羁押决定,但故意侵犯身体不可侵犯性的犯罪除外。
(1) 在侦查阶段,由治安刑事法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决定羁押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由法院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羁押被告人。上述申请必须说明理由,并载明表明适用司法管制将不足够的法律和事实理由。
(2)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7条在关于羁押、继续羁押或者驳回就此提出的释放申请的决定中,应当以具体事实说明理由,明确列明表明下列事项的证据:
a) 重大犯罪嫌疑,
b) 羁押理由的存在,
c) 羁押措施的相称性,
d) 增加: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4条适用司法管制将不足够,
决定的内容应当口头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应当书面制作副本交付本人,且在决定中载明此事。
(3) 申请羁押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其自行选择或者由律师协会指派的辩护人的协助。
(4) 未作出羁押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5) 对依照本条及第100条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8条不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羁押期限最长为一年。但在必要情形下,经说明理由,该期限可以再延长六个月。
(2) 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羁押期限最长为二年。在必要情形下,经说明理由,该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三年,对于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第二卷第四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以及属于1991年4月12日第3713号《反恐怖法》范围的犯罪,不得超过五年。
(3) 本条规定的延长决定,应当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
(4)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8条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限对于不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超过一年。但是,对于《土耳其刑法》第二卷第四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反恐怖法》范围的犯罪以及集体实施的犯罪,该期限最长为一年六个月,并经说明理由可以再延长六个月。
(5)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8条本条规定的羁押期限,对于实施行为时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按二分之一适用;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按四分之三适用。
(1)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请求治安刑事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管制的同时将其释放。已被作出羁押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亦可以提出同样的请求。废止第三句: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2条
(2) 在侦查阶段,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司法管制或羁押已不再必要的,应当依职权释放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即获释放。
(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任何环节申请释放。
(2)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羁押或者予以释放,由法官或法院决定。对上述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3) 案卷移送至地区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时,关于释放申请的决定,由地区上诉法院、最高上诉法院有关审判庭或者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大会在对案卷进行审查后作出;该决定也可以依职权作出。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3条
(1) 对于依照第103条和第104条提出的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后,于三日内作出接受申请、驳回申请或者适用司法管制的决定。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3条除依照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提出的申请外,对于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该期限按七日适用。增加句: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5条在庭审之外作出该决定时,不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对上述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获释前,有义务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羁押所所长告知其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如有)。
(2) 应当警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终结之日前,通过重新申报或者以挂号回执信件的方式,告知其先前提供的地址的任何变更;此外,应当告知其如不按照警示行事,将向其先前告知的地址进行送达。载明已作出上述警示并包含新地址的笔录,或者羁押所所长制作的文件,其原件或副本应当送交司法机关。
(1) 关于羁押以及关于延长羁押的每一项决定,应当根据法官的决定,毫不迟延地通知被羁押人的一名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一人。
(2) 此外,在不危及侦查目的的前提下,亦应当允许被羁押人亲自将羁押情况通知其一名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一人。
(3)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的,除其书面反对外,应当将其被羁押的情况通知其国籍国的领事馆。
(1)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所羁押期间,最迟每隔三十日,由治安刑事法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考虑第100条的规定,并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后,就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作出决定。
(2) 犯罪嫌疑人亦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羁押状况进行审查。
(3) 法官或法院应当在每次开庭时,或者在情况需要时于开庭期间之间,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依职权就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在羁押所中的被告人作出决定。
(1) 修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8条在因犯罪而进行的侦查中,存在第100条规定的羁押事由的,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监管,以代替羁押。
(2) 在法律规定禁止羁押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有关司法监管的规定。
(3) 司法监管包括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义务:
a) 不得出境。
b) 在规定期限内定期向法官指定的地点报到。
c) 服从法官指定的机关或者人员的传唤,必要时遵守与其职业活动或者继续接受教育有关的监管措施。
d) 不得驾驶任何车辆或者其中某些车辆,必要时凭收据将驾驶证交存书记处。
e) 接受并服从治疗或者检查措施,包括住院,尤其是为戒除对麻醉品、兴奋剂、挥发性物质或者酒精的依赖。
f) 缴纳保证金,其数额以及一次性或者分多期缴纳的期限,由法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
g) 不得持有或者携带武器,必要时凭收据将所拥有的武器交存司法保管处。
h) 为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就数额及支付期限由法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确定的款项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
i) 保证履行其家庭义务,并定期支付根据司法裁判被判令支付的抚养费。
j)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8条不得离开其住宅。
k)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8条不得离开特定居住区域。
l)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8条不得前往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
(4)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4条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8条重新规定:2020年4月14日,第7242号法律第15条依照2004年12月13日第5275号《刑罚和保安措施执行法》第16条第3款,经认定因所患重病或者残疾而在刑罚执行机构条件下无法独立维持生活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怀孕或者分娩之日起未满六个月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对其采取司法监管,以代替羁押。已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且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审(istinaf)或者法律审上诉(temyiz)的,作出判决的初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审查UYAP记录作出司法监管决定。
(5) 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在执行(d)项规定的义务时,可以永久或者临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其职业活动中使用车辆。
(6) 在司法监管下经过的期间,不得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事由折抵刑期。本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3款(e)项和(j)项规定的情形。增加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5条但是,在(j)项规定的不得离开住宅义务下经过的每两日,在折抵刑期时按一日计算。
(7)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19条对因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届满而被释放的人,可以适用有关司法监管的规定。
(1) 在侦查阶段的任何环节,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经治安刑事法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监管。
(2) 法官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在执行司法监管时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一项或者多项新的义务;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变更构成监管内容的义务,或者临时免除犯罪嫌疑人遵守其中某些义务。
(3) 必要时,其他有管辖权的主管司法机关在起诉审理阶段的任何环节,也适用第109条以及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 增加: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6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司法监管义务是否有必要继续,应当至迟每隔四个月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由治安刑事法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在起诉审理阶段由法院依职权,考虑第109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增加: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7条
(1) 不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司法监管期限最长为二年。但是,在必要情形下,经说明理由,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
(2) 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司法监管期限最长为三年。在必要情形下,经说明理由,该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总计不得超过三年,对于《土耳其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以及属于《反恐怖法》范围的犯罪,不得超过四年。
(3) 本条规定的司法监管期限,对儿童按二分之一适用。
(1) 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法官或者法院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后,可以依照第110条第2款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2) 对有关司法监管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对故意不履行司法监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论可能判处的监禁刑期长短,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可以立即作出羁押决定。增加句:2020年4月14日,第7242号法律第16条已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且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审(istinaf)或者法律审上诉(temyiz)的,作出判决的初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审查UYAP记录作出羁押决定。
(2)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4条因最长羁押期限届满而采取的司法监管措施被违反的,也可以适用第1款的规定。但是,在此情形下,羁押期限在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中不得超过九个月,在其他案件中不得超过二个月。
(1)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的保证金,用于确保下列事项的履行:
a)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所有诉讼行为中、在判决执行时或者为履行其可能承担的其他义务而到场。
b) 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支付:
1. 参加诉讼人支出的费用、犯罪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及恢复原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未支付抚养费债务而被追诉的,抚养费债务。
2. 公共费用。
3. 罚金。
(2) 在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金的决定中,应当分别载明保证金所涵盖的各部分。
(1) 法官、法院或者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意,命令将保证金中涵盖被害人权利或者与抚养费债务有关的部分,在被害人或者抚养费债权人提出请求时交付给他们。
(2) 因构成侦查和起诉审理对象的事件,已作出有利于被害人或者抚养费债权人的司法裁判的,即使未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意,也可以命令支付。
(1) 被判刑人已履行第11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全部义务的,保证金中涵盖第113条第1款(a)项且在依照该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中载明的部分,应当退还本人。
(2) 保证金中未交付给犯罪被害人或者抚养费债权人的第二部分,在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时,也应当退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否则,除有正当理由外,保证金作为收入上缴国库。
(3) 被判有罪的,保证金按照第113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使用,余额予以退还。
(1) 有合理怀疑认为可以将其抓获或者可以获取犯罪证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宅、工作场所或者属于其的其他场所进行搜查。
(1) 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获取犯罪证据,也可以对他人的身体、物品、住宅、工作场所或者属于其的其他场所进行搜查。
(2) 在上述情形下,进行搜查须以存在足以认定所寻找的人或者犯罪证据位于上述场所的事实为前提。
(3) 该限制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在的场所,以及其在被追踪期间进入的场所。
(1) 不得在夜间对住宅、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封闭场所进行搜查。
(2) 在现行犯或者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以及为重新抓获已被抓获或者拘留后脱逃的人、被羁押人或者被判刑人而进行的搜查中,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1)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5条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在无法联系到共和国检察官时根据执法长官的书面命令进行搜查。但是,对住宅、工作场所和不向公众开放的封闭区域的搜查,只能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进行。根据执法长官书面命令进行的搜查,其结果应当立即通报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
(2) 搜查决定或者命令中:
a) 构成搜查理由的行为,
b) 被搜查的人、进行搜查的住宅或者其他场所的地址或者物品,
c) 决定或者命令的有效期间,
应当明确载明。
(3) 搜查笔录应当载明执行人员的完整身份。第二句废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5条
(4) 共和国检察官不在场而对住宅、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封闭场所进行搜查的,应当有当地长老会(ihtiyar heyeti)成员或者邻居二人在场。
(5) 修订:2018年7月25日,第7145号法律第14条在军事场所进行的搜查,由司法执法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在军事当局的参与下执行。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也可以由司法执法人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在军事当局的参与下进行搜查。
(1) 被搜查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物品的占有人可以在搜查时到场;本人不在场的,应当使其代理人或者具有识别能力的亲属之一,或者与其同住的人或者其邻居到场。
(2) 在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在搜查开始前将搜查目的告知占有人,占有人不在场的,告知代其被通知到场的人。
(3) 不得阻止当事人的律师在搜查时到场。
(1) 搜查结束时,应当根据被搜查人的请求,向其交付一份文件,载明搜查系依照第116条和第117条进行,并在第116条规定的情形下载明侦查或者起诉审理对象行为的性质;根据其请求,交付一份载有被扣押或者被保护物品清单的登记册;未获得足以证实怀疑的任何东西的,交付一份载明此情况的文件。
(2) 第1款规定的文件中,还应当载明被搜查人对被扣押物品所有权的意见和主张。
(3) 对被保护或者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完整的登记册,并以官方印章加封或者作出标记。
(1) 审查被搜查人的文件或者纸件的权力,属于共和国检察官和法官。
(2) 文件和纸件的占有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加盖本人印章或者签名。此后决定拆封并审查纸件时,应当通知占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代理律师,在该程序进行时到场;不服从通知的,进行必要的程序。
(3) 经审查确认与侦查或者起诉审理对象犯罪无关的文件或者纸件,应当退还有关人员。
(1) 被认为可作为证明手段的,或者构成物品或者收益没收对象的财产价值,应当予以保管。
(2) 持有人不自愿交出的此类物品,可以予以扣押。
(3) 增加:2020年12月27日,第7262号法律第19条对被保管或者被扣押的物品或者财产价值,应当确定其价值。
(1) 持有第123条规定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价值的人,有义务应要求出示并交出该物。
(2) 拒绝的,对该物的占有人适用第60条有关纪律监禁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可以拒绝作证的人。
(1) 载有与犯罪事实有关信息的文件,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对法院保密。
(2) 载有具有国家秘密性质信息的文件,只能由法院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审查。此类文件中所载的、仅具有能够阐明被指控犯罪性质的信息,由法官或者审判长命令记入笔录。
(3) 本条规定适用于监禁刑下限为五年以上的犯罪。
(1)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依照第45条和第46条可以拒绝作证的人之间的信件和文件,在其由上述人员保管期间,不得扣押。
(1)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6条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在无法联系到共和国检察官时根据执法长官的书面命令实施扣押。
(2) 执法人员的完整身份应当记入扣押笔录。
(3)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6条未经法官决定实施的扣押,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请主管法官批准。法官应当自扣押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宣布其决定;否则,扣押自动解除。
(4) 其占有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价值被扣押的人,可以随时请求法官就此作出决定。
(5) 扣押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因犯罪而受损害的被害人。
(6) 修订:2018年7月25日,第7145号法律第15条在军事场所实施的扣押,由司法执法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在军事当局的参与下执行。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也可以由司法执法人员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在军事当局的参与下实施扣押。
(1) 有基于具体证据的强烈怀疑理由,认为侦查或者起诉审理对象犯罪已经实施,且下列财产系从此类犯罪中获得的,对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下列财产:
a) 不动产,
b) 陆上、海上或者航空运输工具,
c)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类账户,
d) 对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的各类权利和债权,
e) 有价证券,
f) 在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中的股份,
g) 租用保险箱内的存放物,
h) 其他财产价值,
可以予以扣押。即使上述具体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债权和其他财产价值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外的人占有,也可以实施扣押。增加句: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0条为在本条范围内作出扣押决定,应当视情况从银行业监管局、资本市场委员会、金融犯罪调查委员会、国库副国务秘书处以及公共监督、会计和审计标准局取得关于犯罪所得价值的报告。该报告至迟应当在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有特殊理由需要时,该期限可以根据请求再延长两个月。
(2) 第1款的规定,对下列犯罪: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下列犯罪:
1. 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 偷运移民和贩卖人口(第79条、第80条)以及贩卖器官或者组织(第91条),
3. 盗窃(第141条、第142条),
4. 抢劫(第148条、第149条),
5. 背信(第155条),
6. 诈骗(第157条、第158条),
7. 欺诈破产(第161条),
8. 制造、贩卖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第188条),
9. 伪造货币(第197条),
10. 废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0条;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5条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第220条第三款),
11. 串通投标(第235条),
12. 妨害债务履行(第236条),
13.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5条高利贷(第241条),
14. 贪污(第247条),
15. 公职人员勒索(irtikap)(第250条)
16. 受贿(第252条),
17.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02条、第303条、第304条、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第308条),
18. 修订: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1条危害宪法秩序及该秩序运行罪(第309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16条),
19.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
b) 《火器、刀具及其他器具法》规定的武器走私犯罪(第12条),
c) 《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贪污犯罪,
d) 《反走私法》规定的应处监禁刑的犯罪,
e) 《文化和自然财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规定的犯罪,
予以适用。
(3) 扣押不动产的决定,以在土地登记簿上作出附注的方式执行。
(4) 对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工具作出的扣押决定,以在该运输工具登记的登记簿上作出附注的方式执行。
(5) 扣押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各类账户的决定,以技术通信手段立即通知有关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方式执行。该决定还应当另行送达有关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扣押决定作出后,在账户上实施的旨在使该决定失效的交易无效。
(6) 扣押公司股份的决定,以技术通信手段立即通知有关公司管理层和该公司登记所在的商业登记局的方式执行。该决定还应当另行送达有关公司和商业登记局。
(7) 扣押权利和债权的决定,以技术通信手段立即通知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方式执行。该决定还应当另行送达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
(8) 违反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扣押决定的要求的,适用《土耳其刑法典》标题为“滥用保管职责”的第289条的规定。
(9) 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5条依照本条规定实施扣押以及依照第10款指定财产管理人,只能由法官决定。
(10) 增加:2016年8月15日,第674号法令第13条;原文通过:2016年11月10日,第6758号法律第13条依照本条扣押的不动产、权利和债权需要管理的,可以为管理上述财产价值而指定财产管理人。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第133条的规定。
增加: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2条
(1) 有合理怀疑认为已实施《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下列犯罪的:
a) 加重盗窃(第142条第2款第e项),
b) 加重诈骗(第158条第1款第f项和第l项),
c) 滥用银行卡或信用卡(第245条),
有关银行、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可以决定,将在银行、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处或者通过其进行或企图进行的交易所涉及的、用于犯罪的任何账户冻结最长四十八小时。
(2) 冻结措施及账户往来情况,由有关金融机构连同全部信息和文件立即报告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冻结措施还应当通知账户持有人。账户持有人可以向共和国首席检察院申请解除冻结。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3) 在冻结措施完成前查明犯罪所涉利益已被转移至另一金融机构的,银行、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以便实施冻结。
(4) 对于金融机构依照第1款冻结的账户或者根据共和国检察官书面命令冻结的账户中的犯罪所涉利益,可以在冻结期限内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命令予以扣押。未经法官决定实施的扣押,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主管法官批准。法官应当自扣押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宣布其决定;否则,扣押自动解除。依照本条规定实施扣押的,不适用第128条规定的取得报告的条件。
(5) 查明被扣押的犯罪所涉利益属于因犯罪而受损害的被害人的,应当在侦查或起诉阶段返还其所有人。
(6) 依照本条决定冻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7) 在进行中的侦查或起诉中,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法院向银行、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的信息或文件,必须在十日内以纸质或电子形式送交。未送交或未完整送交所要求的信息或文件的,由共和国检察官对有关银行、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处五万土耳其里拉以上三十万土耳其里拉以下的行政罚款。
(1) 对于在提供邮政服务的任何官方或私人机构中的邮件,凡怀疑构成犯罪证据、且为查明真相在侦查和起诉中必须置于司法机关掌控之下的,可以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予以扣押。
(2) 在获知法官的决定或共和国检察官的命令后执行扣押的执法人员,不得开启装有第1款所述邮件的信封或包裹。被扣押的邮件应当在有关邮政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加封,并立即移交作出扣押决定或命令的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
(3) 增加:2017年11月20日,第696号法令第94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9号法律第89条扣押决定或命令系针对下列犯罪作出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开启装有邮件的信封或包裹。
a) 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未经许可持有或转让危险物品(第174条),
2. 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兴奋剂(第188条),
等犯罪。
b) 1953年7月10日第6136号《关于火器、刀具及其他器械的法律》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犯罪。
c) 1983年7月21日第2863号《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犯罪。
(4) 除可能损害侦查和起诉目的的外,已采取的措施应当通知有关人员。
(5) 决定无需开启的邮件,或者开启后根据其内容决定无需置于司法机关掌控之下的邮件,应当立即交还有关人员。
(1) 律师事务所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并且仅就决定中载明的事件,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才能搜查。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代表其的一名律师应当在搜查时到场。
(2) 就搜查后决定扣押的物品,被搜查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代表其的律师以该物品属于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将该物品装入单独的信封或包裹并由在场人员加封,并在侦查阶段请求治安刑事法官、在起诉阶段请求法官或法院就此作出必要的决定。主管法官认定被扣押物品属于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的,被扣押物品应当立即返还律师,记载所采取措施的笔录应当销毁。本款规定的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3) 在邮件扣押的情形下,被搜查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代表其的律师提出异议的,适用第2款规定的程序。
(1) 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被扣押物品,已无需为侦查和起诉目的而保管,或者查明不会被没收的,由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决定予以返还。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2) 依照第128条规定扣押的物品或其他财产价值,属于因犯罪而受损害的被害人且不再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返还其所有人。
(1) 被扣押物品存在受损或价值发生重大损失危险的,可以在判决确定前予以处置。
(2) 处置决定在侦查阶段由法官作出,在起诉阶段由法院作出。
(3) 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作为物品所有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处置决定应当通知他们。
(4)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被扣押物品的价值并防止其受损。
(5) 被扣押物品可以在侦查阶段由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在起诉阶段由法院,以采取有关维护和看管的措施并在要求时立即返还为条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保管。此项交付也可以以提供担保为条件。
(6) 被扣押物品已无需作为证据保存的,可以在立即支付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交付有关人员。在此情形下,所支付的市场价值构成没收决定的对象。
(1) 有重大怀疑理由认为犯罪正在某公司的活动范围内实施,且为查明实质真相所必需的,法官或法院可以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就公司事务的执行指定托管人。指定决定应当明确载明,是使管理机构的决定和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托管人的批准,还是将管理机构的权限,或者将管理机构的权限连同股份或有价证券的管理权限全部授予托管人。关于指定托管人的决定,应当在商业登记公报上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公告。
(2) 法官或法院为托管人核定的报酬,由公司预算承担。但是,对作为侦查或起诉对象的犯罪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的,从公司预算中作为报酬支付的全部款项连同法定利息由国库承担。
(3) 有关人员可以依照2001年11月22日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和1956年6月29日第6762号《土耳其商法典》的规定,就所指定托管人的行为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请。
(4)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下列犯罪。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偷运移民和贩卖人口(第79条、第80条),
2. 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兴奋剂(第188条),
3. 伪造货币(第197条),
4. 卖淫(第227条),
5. 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第228条),
6. 贪污(第247条),
7. 清洗犯罪所得财产价值(第282条),
8. 武装组织(第314条)或者向此类组织提供武器(第315条),
9.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
等犯罪,
b) 《关于火器、刀具及其他器械的法律》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贪污罪,
d) 《反走私法》规定的应处监禁的犯罪,
e)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规定的犯罪。
(5) 增加:2016年7月1日,第6723号法律第32条因依照本条指定的托管人与其职务有关的事务和行为而提起的赔偿诉讼,应当依照第142条至第144条对国家提起。国家应当在一年内,就其支付的赔偿向违反职务要求行事而滥用职权的托管人追偿。
(1) 在就某一犯罪进行的侦查中,存在基于具体证据的重大怀疑理由,且无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证据的,由法官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及计算机记录进行搜查,复制计算机记录,并对该等记录进行解码转为文本。增加三句:2018年7月25日,第7145号法律第16条共和国检察官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法官批准。法官最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或者法官作出相反决定的,所制作的副本及已解码的文本应当立即销毁。
(2) 因密码无法破解而无法进入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及计算机记录,或者无法获取隐藏信息,或者操作将耗时较长的,为进行解码和制作必要副本,可以扣押该等工具和设备。密码已破解且已制作必要副本的,被扣押设备应当立即返还。
(3) 在扣押计算机或计算机记录时,应当对系统中的全部数据进行备份。
(4) 应当从依照第3款制作的备份中复制一份交给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并将此事项记入笔录并签字。
(5) 也可以在不扣押计算机或计算机记录的情况下,复制系统中全部或部分数据。所复制的数据应当打印在纸上,将此事项记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 修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2条在就某一犯罪进行的侦查和起诉中,存在基于具体证据的认为犯罪已经实施的重大怀疑理由,且无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电信进行的通信进行监听、录制并评估信号信息。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将其决定提交法官批准,法官最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或者法官作出相反决定的,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解除该措施。最后两句废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6条
(2)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2条提出请求时,应当附具载明拟依照本条对其作出措施决定的线路或通信工具的所有人及已知的使用人的文件或报告。
(3)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可以拒绝作证的人之间的通信不得录制。录制后才发现此情况的,所取得的录制内容应当立即销毁。
(4) 依照第1款作出的决定,应当载明所指控犯罪的类型、拟对其采取措施的人的身份、通信工具的类型、电话号码或能够识别通信连接的代码,以及措施的类型、范围和期限。措施决定最长可以作出两个月;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增加一句: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7条但是,就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认为必要的,法官可以决定在上述期限之外延长,每次不超过一个月,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5) 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根据法官的决定,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确定移动电话的位置。就此作出的决定应当载明移动电话号码和定位的期限。定位最长可以进行两个月;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6) 增加: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2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过电信进行的通信的识别,在侦查阶段根据法官或者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进行,在起诉阶段根据法院的决定进行。决定应当载明所指控犯罪的类型、拟对其采取措施的人的身份、通信工具的类型、电话号码或能够识别通信连接的代码,以及措施的期限。增加数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6条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决定提交法官批准,法官最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或者法官作出相反决定的,相关记录应当立即销毁。
(7) 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实施的行为,在措施期间应当保密。
(8) 本条关于监听、录制和评估信号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下列犯罪: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偷运移民和贩卖人口(第79条、第80条)以及贩卖器官或组织(第91条),
2. 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第83条),
3. 酷刑(第94条、第95条),
4. 性侵犯(第102条,第1款除外),
5. 对儿童的性虐待(第103条),
6.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2条加重盗窃(第142条)、抢劫(第148条、第149条)以及加重诈骗(第158条),
7. 制造和贩卖麻醉品或兴奋剂(第188条),
8. 伪造货币(第197条),
9. 废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2条;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6条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第220条第3款),
10.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7条卖淫(第227条),
11. 串通投标(第235条),
12.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6条高利贷(第241条),
13. 贿赂(第252条),
14. 清洗犯罪所得财产价值(第282条),
15. 修订: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2条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第302条),
16. 增加: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2条危害宪法秩序及其运作罪(第309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16条),
17.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等犯罪。
b) 《关于火器、刀具及其他器械的法律》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7条《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贪污罪,
d) 《反走私法》规定的应处监禁的犯罪。
e)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规定的犯罪。
(9) 除依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外,任何人不得监听和录制他人通过电信进行的通信。
(1) 不得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对辩护人事务所、住宅及住所内的电信工具适用第135条的规定。
(1) 根据依照第135条作出的决定,共和国检察官或其指派的司法执法人员书面要求提供电信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的负责人实施通信的识别、监听或录制,并为此安装设备的,该要求应当立即执行;不执行的,可以使用强制力。操作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实施操作人员的身份,应当以笔录记载。
(2) 根据依照第135条作出的决定所保存的记录,由共和国检察院指派的人员解码并转为文本。外语记录应当通过翻译人员译成土耳其语。
(3) 在执行依照第135条作出的决定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未能依照该条第1款取得法官批准的,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终止执行。在此情形下,有关所进行的识别或监听的记录,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最迟于十日内销毁,并以笔录记载该情况。增加一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18条作出无罪判决的,有关识别或监听的记录也应当在法官的监督下以同样程序销毁。
(4) 有关识别和监听的记录被销毁的,共和国首席检察院或法院应当自侦查或起诉阶段结束之日起最迟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措施的理由、范围、期限和结果告知有关人员。
(1) 在实施搜查或扣押保全措施过程中,取得与正在进行的侦查或起诉无关、但可能引起对另一犯罪已经实施的怀疑的证据的,应当保全该证据,并立即将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院。
(2) 在对通过电信进行的通信进行监控过程中,取得与正在进行的侦查或起诉无关、但可能引起对第135条第6款所列犯罪之一已经实施的怀疑的证据的,应当保全该证据,并立即将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院。
(1) 修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3条有基于具体证据的重大嫌疑理由表明侦查所涉犯罪已经实施,且无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证据的,可以指派公职人员担任秘密侦查员。依照本条进行的指派,由法官决定。最后一句废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7条
(2) 侦查员的身份可以变更。可以以该身份实施法律行为。为建立和维持该身份所必需的,可以制作、变更和使用必要的文件。
(3) 有关指派侦查员的决定和其他文件,由相关共和国首席检察院保管。侦查员的身份在其任务终止后仍应保密。增加句子: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2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7条在起诉阶段确有必要将侦查员作为证人询问的,应当在有权出席庭审的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或者在变更其声音或图像的情况下,在特别环境中询问。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2007年12月27日第5726号《证人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
(4) 侦查员负有义务,就其受指派监视其活动的组织进行一切调查,并收集与该组织活动框架内所实施犯罪有关的证据。增加句子: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19条就第7款(a)项第(1)目所列犯罪,法官可以准许侦查员为收集证据而在公众开放场所和工作场所进行录音或录像。
(5) 侦查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实施犯罪,且不对其受指派所在组织正在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6) 通过指派侦查员所取得的个人信息,不得在其受指派的刑事侦查和起诉以外使用。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3条与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应当立即销毁。
(7)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下列犯罪: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制造和贩卖麻醉或兴奋物质(第188条),不论是否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
2. 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组织(第220条,第二款、第七款和第八款除外),
3. 武装组织(第314条)或向此类组织提供武器(第315条)。
b) 《火器、刀具及其他器具法》所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文化和自然财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所规定的犯罪。
(1) 有基于具体证据的重大嫌疑理由表明下列犯罪已经实施,且无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证据的,可以以技术手段监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众开放场所的活动及其工作场所,并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偷运移民和贩卖人口(第79条、第80条)以及贩卖器官或组织(第91条),
2. 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第83条),
3.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4条加重盗窃(第142条)、抢劫(第148条、第149条)以及加重诈骗(第158条),
4. 制造和贩卖麻醉或兴奋物质(第188条),
5. 伪造货币(第197条),
6. 废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4条;重新规定: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8条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组织(第220条第三款),
7.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19条卖淫(第227条)
8. 串通投标(第235条),
9.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8条高利贷(第241条),
10. 贿赂(第252条),
11. 清洗犯罪所得财产价值(第282条),
12. 修订: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3条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土完整(第302条),
13. 增加: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3条危害宪法秩序及其运行的犯罪(第309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16条),
14.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
等犯罪。
b) 《火器、刀具及其他器具法》所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打击走私法》所规定的、应处监禁的犯罪。
d) 《文化和自然财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所规定的犯罪。
(2) 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8条以技术手段进行监视,由法官决定;情况紧急、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共和国检察官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法官批准。法官最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期限届满或者法官作出相反决定的,记录应当立即销毁。
(3) 修订: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4条以技术手段进行监视的决定,期限最长为三周。必要时,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周。但是,对于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认为有必要的,法官可以在上述期限之外决定延长,每次不超过一周,总计不超过四周。增加句子: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3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8条在采取技术手段监视措施的同时指派秘密侦查员的,本款规定的期限加倍适用。
(4) 所取得的证据,不得在与上述犯罪有关的侦查和起诉以外使用;刑事起诉不需要的,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立即销毁。
(5) 本条规定不得在个人住宅内适用。
增加:2017年11月20日,第696号法令第95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9号法律第90条
(1) 本法第135条至第140条所规定的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1) 在犯罪侦查或起诉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a)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外被逮捕、被羁押或者被决定继续羁押的,
b) 未在法定拘留期限内被带见法官的,
c) 未被告知其法定权利,或者其享有所告知权利的请求未得到满足即被羁押的,
d) 虽依法被羁押,但未在合理期限内被带见审判机关,且在该期限内未对其作出判决的,
e) 依法被逮捕或羁押后,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
f) 被判有罪,但其在拘留和羁押中度过的期间超过刑期的,或者因其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仅为罚金而必然被处以该刑罚的,
g) 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在不能立即以书面形式时未以口头形式,被告知其被逮捕或羁押的理由以及对其指控的,
h) 其被逮捕或羁押未通知其亲属的,
i) 针对其作出的搜查决定以不成比例的方式执行的,
j) 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其物品或其他财产价值被扣押,或者未采取保护所必需的措施,或者其物品或其他财产价值被挪作他用或未及时返还的,
k)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7条未能享有法律就逮捕、司法管制或羁押措施所规定的申请救济途径的,
l) 增加: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2条在被适用不得离开住宅,或者接受并服从治疗或检查措施(包括为戒除对麻醉、兴奋或挥发性物质以及酒精的依赖而住院)的司法管制义务后,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其一切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2) 作出第1款(e)项、(f)项和(l)项所规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有关人员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并将此记入所作决定。
(3)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0条除第1款所列情形外,因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在犯罪侦查或起诉期间所作决定或所实施行为而提起的赔偿诉讼,包括个人过错、侵权行为或其他责任情形,只能以国家为被告提起。
(4)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0条对于违反职务要求、滥用职权的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国家应当在一年内就其已支付的赔偿进行追偿。
(1) 赔偿请求可以自决定或判决确定一事送达有关人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且无论如何应当在决定或判决确定之日后一年内提出。
(2) 请求由受害人居住地的重罪法院裁决;该地重罪法院与引起赔偿的行为有关,且同一地点无其他重罪审判庭的,由最近地点的重罪法院裁决。增加句子: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3条但是,对于属于第141条第1款(e)项、(f)项和(l)项范围的请求,适用2013年1月9日第6384号《关于赔偿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和原则的法律》的规定。依照本款,虽属第6384号法律范围但向重罪法院提出的请求,应当移送委员会。属于和不属于重罪法院管辖范围的请求一并提出的,重罪法院应当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请求分离出来并移送委员会。在此情形下,以向重罪法院提出请求之日为准。
(3) 赔偿请求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载明其完整身份和地址、使其遭受损害的行为以及损害的性质和数额,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4) 申请书中的信息和文件不充分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在一个月内补正,否则将驳回请求。未在期限内补正的申请书,由法院予以驳回,但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5) 法院审查案卷后,应当将其认定为充分的申请书及所附文件的副本送达其司法辖区内的国库代表,并要求其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和异议(如有)。
(6) 在评估请求和证明文件,以及依照赔偿法的一般原则确定应予判给的赔偿数额时,法院有权进行其认为必要的一切调查,或者委托其法官之一进行调查。
(7)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0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决定。请求人和国库代表经送达附有说明的传唤书后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作出决定。
(8) 请求人、共和国检察官或国库代表可以对决定提出上诉(istinaf);审查应当优先并从速进行。增加句子: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3条决定被认为不当的,由地区上诉法院就案件实体作出决定。地区上诉法院依照本款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9)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4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9条在赔偿诉讼中,应当支付依照《律师最低收费标准》计算的按比例律师费。但是,应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费标准中就在治安刑事法官处办理的事项所确定的固定费用,也不得高于就在重罪法院办理的案件所确定的固定费用。
(10)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4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39条有关赔偿的法院决定,在确定之前以及行政申请程序完成之前,不得申请执行。确定的法院决定所判给的赔偿金和代理费,应当自原告或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将银行账号通知被告行政机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该账户。在此期限内未支付的,依照一般规定执行该决定。
(1) 对于不起诉决定事后被撤销、被提起公诉并被判有罪的人,以及因作出不利于其的再审而被撤销无罪判决并被判有罪的人,已向其支付的赔偿中与有罪判决刑期相关的部分,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请求,以向同一法院取得的决定,适用有关公共债权征收的法规规定予以追回。对该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2) 废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103条
(3) 因构成诬告对象的犯罪或者因伪证而被拘留和羁押的,国家亦应当向诬告人或作伪证的人追偿。
(1) 依法被逮捕、被采取司法管制或被羁押的人中,下列人员不得请求赔偿:
a) 废止: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8条
b) 原本无权获得赔偿,但因事后生效并规定有利条款的法律而使其情况转为适于请求赔偿的人。
c) 因大赦或特赦、撤回告诉、和解等原因,被决定不起诉或终止诉讼的人,或者公诉被暂时中止、公诉被推迟或被撤销的人。
d) 因不具备责任能力而被决定不予处刑的人。
e) 在司法机关面前以不实陈述声称自己实施或参与了犯罪,从而导致自己被拘留、被采取司法管制或被羁押的人。
(1) 将被录取陈述或接受讯问的人,以传唤书传唤;传唤书应当明确载明传唤理由;并应当写明其不到场的将被强制带到。
(1)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0条对于有充分理由对其作出羁押决定或签发逮捕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依照第145条被传唤而不到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决定强制带到。
(2) 强制带到决定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明确身份、与其有关的犯罪、必要时其体貌特征以及强制带到的理由。
(3) 强制带到决定的副本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4)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0条以强制带到决定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立即,或者在不可能立即带到时,最迟在不计路途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内,被带至传唤其的法官、法院或共和国检察官面前,并接受讯问或被录取陈述。
(5)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0条强制带到于被认为正当的时间开始,并持续至法官、法院或共和国检察官讯问或录取陈述结束时为止。
(6) 强制带到决定未能执行的理由,以村或街区村长(muhtar)与执法人员共同签署的笔录予以确认。
(7)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0条对于经传唤仍不到场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告诉人,亦可以作出强制带到决定。
(1) 在录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陈述或对其进行讯问时,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a) 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有关其身份的问题。
b) 向其说明对其指控的犯罪。
c) 告知其有权选择辩护人并可以获得辩护人的法律帮助,辩护人可以在其陈述或讯问时在场。其无力选择辩护人且希望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由律师协会为其指派辩护人。
d) 在不影响第95条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被逮捕一事通知其所指定的亲属。
e) 告知其就所指控的犯罪不作任何陈述是其法定权利。
f) 提醒其可以请求收集具体证据以消除嫌疑,并给予其消除对其不利的嫌疑理由以及提出对其有利事项的机会。
g) 了解陈述人或被讯问人的个人状况和经济状况。
h) 在记录陈述和讯问程序时,利用技术手段。
i) 陈述或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该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录取陈述或进行讯问的地点和日期。
2. 录取陈述或讯问时在场人员的姓名和身份,以及陈述人或被讯问人的完整身份。
3. 在录取陈述或进行讯问时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未履行的,其理由。
4. 笔录内容已由陈述人或被讯问人以及在场的辩护人阅读,并已取得其签名。
5. 拒绝签名的,其理由。
(1)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必须基于其自由意志。不得采取妨碍自由意志的身体或精神干预,例如虐待、酷刑、给予药物、使其疲劳、欺骗、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某些器具等。
(2) 不得许诺违反法律的利益。
(3) 以禁止的方法取得的陈述,即使系经同意作出,亦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4) 执法机关在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录取的陈述,除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官或法院面前予以确认,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5) 需要就同一事件再次录取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该程序只能由共和国检察官进行。
(1)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和起诉的每一阶段,均可以获得一名或多名辩护人的帮助;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辩护人。
(2) 在侦查阶段,录取陈述时最多可以有三名律师在场。增加句子:2016年10月3日,第676号法令第1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0号法律第1条在就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进行的起诉中,庭审时最多可以有三名律师在场。
(3) 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每一环节,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在录取陈述或讯问期间在其身边以及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得受到妨碍或限制。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1条
(1) 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己选择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声明其无力选择辩护人的,经其请求,为其指派辩护人。
(2) 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儿童、残疾程度达到无法为自己辩护,或者为聋哑人的,无需其请求,即为其指派辩护人。
(3) 对于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进行的侦查和起诉,适用第2款的规定。
(4) 有关强制辩护的其他事项,由征求土耳其律师协会联合会意见后颁布的条例规定。
(1) 依照第150条规定指定的辩护人不出席庭审、在不适当的时间退出庭审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法官或者法院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另行指定辩护人。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暂时休庭,也可以决定延期开庭。
(2) 新的辩护人声明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的,应当延期开庭。
(3)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2条依照第149条选任或者依照第150条指定,承担《土耳其刑法典》第220条和第314条所列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职责的律师,如因本款所列犯罪而对其存在追诉的,可以禁止其承担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职责。
(4)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2条对于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禁止请求,法官或者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此类裁定可以提出异议。经异议撤销禁止裁定的,律师继续履行职责。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裁定,以作为追诉对象的犯罪为限,期限可以为一年。但是,根据追诉的性质,上述期限最多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侦查终结时作出不予追诉决定,或者追诉终结时作出有罪判决以外的裁判的,禁止裁定无须等待其生效即自动撤销。
(5)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2条禁止履行职责的裁定,应当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人,并通知有关律师协会主席团,以便指定新的辩护人。
(6)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2条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被禁止履行职责期间,即使涉及其他案件,也不得在刑罚执行机构或者羁押所会见其所辩护或者代理的人。
(1) 利益相互一致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可以委托同一辩护人。
修订:2014年12月2日,第6572号法律第44条
(1)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查阅案卷内容,并可以免交规费获取其所需文件的副本。
(2) 辩护人查阅案卷内容或者获取文件副本的权限可能危及侦查目的的,经共和国检察官请求,可以由法官裁定予以限制。此种裁定仅可以在针对下列犯罪进行的侦查中作出:
a) 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
1. 故意杀人(第81条、第82条、第83条),
2. 性侵犯(第102条,第一款除外),
3. 对儿童的性侵害(第103条),
4. 制造和贩卖麻醉或者兴奋物质(第188条),
5. 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建组织(第220条),
6.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02条、第303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08条),
7. 危害宪法秩序及该秩序运行罪(第309条、第310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16条),
8.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6条、第327条、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
b) 1953年7月10日第6136号《枪支、刀具及其他器具法》规定的武器走私(第12条)犯罪。
c) 2005年10月19日第5411号《银行法》第160条规定的贪污罪。
d) 2007年3月21日第5607号《反走私法》规定的犯罪。
(3) 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载有被逮捕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笔录、鉴定人报告,以及上述人员有权在场的其他司法行为的笔录。
(4) 自起诉书被法院受理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案卷内容和被保全的证据,并可以免交规费获取全部笔录和文件的副本。
(5) 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的代理人亦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1)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须出具委托书,可以随时在他人无法听到谈话内容的环境中与其辩护人会见。上述人员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通信不受监控。
(2) 增加:2016年10月3日,第676号法令第3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0号法律第3条对于《土耳其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反恐怖法》调整范围的犯罪,以及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制造和贩卖麻醉及兴奋物质犯罪,经共和国检察官请求,法官可以裁定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的权利限制二十四小时;在此期间不得录取陈述。
(1) 应当将庭审的日期和时间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准许其参加庭审,并可以根据其请求听取其意见。
(2) 第一款规定亦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但无须进行送达。
(1) 在第150条规定的情形下,辩护人:
a) 在侦查阶段,根据录取陈述的机关或者进行讯问的法官的请求,
b) 在追诉阶段,根据法院的请求,
由律师协会指定。
(2) 在上述情形下,辩护人由进行侦查或者追诉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指定。
(3)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事后自行选任辩护人的,律师协会指定的律师的职责终止。
(1)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在不损害辩护权的前提下,侦查阶段的程序行为应当保密。
(1) 对犯罪的举报或者告诉,可以向共和国首席检察院或者执法机关提出。
(2) 向省长公署、县长公署或者法院提出的举报或者告诉,应当移送有关的共和国首席检察院。
(3) 对于在国外实施、应当在国内追诉的犯罪,也可以向土耳其驻外使馆和领事馆提出举报或者告诉。
(4) 因被指控与履行公务相关而实施的犯罪,向有关机构或者组织的管理部门提出的举报或者告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的共和国首席检察院。
(5) 举报或者告诉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并记入笔录。
(6)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5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40条无须进行任何调查即可明显看出举报或者告诉所涉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举报或者告诉具有抽象和一般性质的,应当作出不予侦查的决定。在此情形下,不得赋予被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予侦查的决定应当通知举报人或者告诉人(如有),对该决定可以依照第173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异议被接受的,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应当启动侦查程序。依照本款实施的行为和作出的决定,应当登记于专门系统。上述记录仅可以由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查阅。
(7) 经侦查进入追诉阶段后,发现该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除被害人明确撤回告诉外,审判应当继续进行。
(1) 存在使人怀疑死亡并非由自然原因造成的情况,或者无法确定死者身份的,执法人员、村长或者负责卫生或殡葬事务的人员,有义务立即将该情况报告共和国首席检察院。
(2) 属于第一款规定范围的情形,死者的埋葬须经共和国检察官书面许可方可进行。
(1) 共和国检察官一经通过举报或者其他方式获悉使人认为已发生犯罪的情况,应当立即着手查明事实真相,以决定是否有理由提起公诉。
(2) 为查明客观真相并保障公正审判,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通过其所指挥的司法执法人员,收集并保全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所指挥的司法执法人员进行各种调查;为达到前条规定的结果,可以要求所有公职人员提供各种信息。共和国检察官因履行司法职责需要在其所任职法院的管辖区域以外实施某项行为的,应当请求该地共和国检察官实施该行为。
(2) 司法执法人员有义务将其所接手的事件、被逮捕的人员以及所采取的措施立即报告其所隶属的共和国检察官,并及时执行该共和国检察官有关司法事务的一切命令。
(3) 共和国检察官对司法执法人员发布命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增加句子: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4条口头命令亦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
(4) 其他公职人员亦有义务及时向提出请求的共和国检察官提供正在进行的侦查所需的信息和文件。
(5) 对于在法律赋予或者依法要求其履行的与司法相关的职责或者事务中被发现有滥用或者疏忽行为的公职人员,以及在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口头或者书面请求和命令中被发现有滥用或者疏忽行为的执法长官和执法人员,由共和国检察官直接进行侦查。对省长和县长,适用1999年12月2日第4483号《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审判法》的规定;对最高级别的执法长官,适用法官因职务行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6) 修订:2017年1月2日,第680号法令第9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2号法律第8条对省长和县长个人犯罪进行侦查和追诉的权限,属于当事人任职地所隶属的地区上诉法院所在地的省共和国首席检察院以及该地重罪法院。属于重罪法院管辖的现行犯情形,依照一般规定进行侦查。
(7) 增加: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21条对于因无管辖权决定而移送的侦查,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其本人亦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无管辖权决定,并将侦查案卷送交距其任职所在管辖区域的重罪法院最近的重罪法院,以确定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8)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5条对于《土耳其刑法典》第302条、第309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和第316条规定的犯罪,即使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或者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亦由共和国检察官直接进行侦查。1983年11月1日第2937号《国家情报服务和国家情报组织法》第26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9)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6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41条对被指控在当选前或者当选后实施犯罪的议员进行侦查和追诉的权限,属于安卡拉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及该地重罪法院。侦查由共和国首席检察官或者其指派的副职亲自进行。首席检察官或者其副职可以请求犯罪地共和国检察官进行部分或者全部侦查。在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犯罪地共和国检察官应当收集必要证据,并在必要时就需作出的裁定向其所在地的治安刑事法官提出请求。
(1) 共和国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实施只能由法官实施的侦查行为的,应当向拟实施该行为所在地的治安刑事法官提出请求。治安刑事法官应当审查所请求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所需事项。
(1) 在现行犯情形以及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无法联系到共和国检察官,或者事件规模超出共和国检察官工作能力的,治安刑事法官亦可以实施全部侦查行为。
(2) 执法长官和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治安刑事法官命令的措施,并执行调查。
(1) 司法执法,是指实施1937年6月4日第3201号《安全组织法》第8条、第9条和第12条,1983年3月10日第2803号《宪兵组织、职责和权限法》第7条,1993年7月2日第485号《关于海关副部长署组织和职责的法令》第8条,以及1982年7月9日第2692号《海岸警卫队司令部法》第4条规定的侦查行为的安全人员。
(2) 侦查行为首先依照共和国检察官的命令和指示由司法执法实施。司法执法人员应当执行共和国检察官有关司法职责的命令。
(3) 司法执法在司法职责以外的事务中,受其上级指挥。
(1) 必要时或者经共和国检察官请求,其他执法单位亦有义务履行司法执法职责。在此情形下,执法人员因其司法职责适用本法规定。
(1) 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应当于每年年末,就当地司法执法负责人编制评估报告,并送交地方行政长官。
(1) 司法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对其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其与其他各服务单位之间的关系,评估报告的编制方式,根据其各自专业领域安排其在哪些部门工作,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司法部和内政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共同制定并发布的条例予以具体规定。
(1) 在事件现场开始实施其职责范围内行为的司法执法人员,对于妨碍上述行为实施或者违反其在权限范围内所采取措施的人员,在行为完成之前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使用强制力。
(1) 在录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者进行讯问、听取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或者进行勘验和检查时,应当有一名书记员与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治安刑事法官一同在场。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其宣誓的前提下,指派其他人担任书记。
(2) 每项侦查行为均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司法执法人员、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治安刑事法官以及在场的书记员签名。
(3) 律师以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在场的行为的笔录中,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和签名。
(4) 笔录应当载明行为实施的地点、日期、开始和结束时间,以及参加该行为或者与之相关的人员的姓名。
(5) 笔录中涉及在场有关人员的部分,应当向其宣读或者交其阅读,以便其确认。此事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6) 拒绝签名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入笔录。
(7) 增加:2014年2月21日,第6526号法律第16条在针对《土耳其刑法典》第二卷第四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犯罪(第318条、第319条、第324条、第325条和第332条除外)以及属于1991年4月12日第3713号《反恐怖法》调整范围的犯罪进行的侦查和追诉中,执法机关制作的笔录仅记载有关人员的登记编号,而不记载其完整身份。需要录取执法人员陈述的,所发出的通知书或者传唤书应当向该执法人员的工作地址送达。在上述人员的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中,以其工作地址作为其地址。
(1) 提起公诉的职责由共和国检察官履行。
(2) 侦查阶段终结时收集的证据足以对犯罪已经实施产生充分怀疑的,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制作起诉书。
(3) 向有事物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b) 其辩护人,
c) 死者、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的身份,
d) 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e) 举报人的身份,但以披露其身份无不妥为限,
f) 告诉人的身份,
g) 提出告诉的日期,
h) 所指控的犯罪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i) 所指控犯罪的实施地点、日期和时间段,
j) 犯罪的证据,
k) 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被羁押的,拘留和羁押的日期及其期限,
上述事项均应载明。
(4) 起诉书中应当结合现有证据阐明构成所指控犯罪的事实;与构成所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犯罪证据无关的信息不得写入。
(5) 起诉书的结论部分,不仅应当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项,也应当提出对其有利的事项。
(6) 起诉书的结论部分,应当明确说明请求判处有关法律针对所实施犯罪规定的刑罚和保安处分中的哪些;犯罪系在法人活动框架内实施的,应当明确说明可以对有关法人适用的保安处分。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2条
(1) 存在须适用作为免除刑罚之个人事由的有效悔改规定的条件,或者存在个人不罚事由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 修订: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9条除属于和解和预先缴纳范围的犯罪外,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监禁的犯罪,尽管存在充分嫌疑,共和国检察官仍可以决定将提起公诉推迟五年。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第173条的规定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3) 作出推迟提起公诉的决定,须:
a) 犯罪嫌疑人此前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监禁;
b) 所进行的侦查使人确信,如推迟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将不再犯罪;
c) 推迟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而言比提起公诉更为有利;
d) 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公众造成的、经共和国检察官确定的损害,已通过原物返还、恢复犯罪前原状或者赔偿的方式全部消除;
上述条件须同时具备。
(4) 在推迟期间内未实施故意犯罪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推迟期间内实施故意犯罪的,提起公诉。推迟期间内时效不进行。
(5) 关于推迟提起公诉的决定,应当登记于专门系统。这些记录仅在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因某项侦查或者起诉而提出要求时,方可为本条规定的目的而使用。
(6)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19条本条规定对于:
a) 为实施犯罪而组建、领导或者参加组织的犯罪,以及在组织活动范围内实施的犯罪;
b) 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实施的犯罪或者因公职人员履行职务而对其实施的犯罪,以及军人实施的军事犯罪;
c) 侵犯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
不予适用。
(1) 侦查阶段结束时,未能取得足以构成提起公诉所需充分嫌疑的证据,或者不具备起诉可能的,共和国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应当通知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以及此前已被询问或者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中应当载明异议权、异议期限和受理机关。
(2) 修订:2017年1月2日,第680号法令(KHK)第10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2号法律第9条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除非取得足以构成提起公诉所需充分嫌疑的新证据,且治安刑事法官就此作出决定,否则不得就同一行为提起公诉。
(3)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19条欧洲人权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不起诉决定系在未进行有效侦查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针对该决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因友好解决或者单方声明而被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如自该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应当重新开启侦查。
(1) 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自不起诉决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共和国检察官在其司法辖区内履职的重罪法院所在地的治安刑事法官提出异议。
(2) 异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可能需要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
(3)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1条治安刑事法官认为为作出决定需要扩大侦查的,可以明确说明该事项,向当地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要求;不存在提起公诉的充分理由的,应当以说明理由的方式驳回请求,判令异议人承担费用,并将案卷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将该决定通知异议人和犯罪嫌疑人。
(4)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6条治安刑事法官认为请求有理的,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制作起诉书并提交法院。
(5) 共和国检察官行使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的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6) 修订:2017年1月2日,第680号法令(KHK)第11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2号法律第10条异议被驳回的,就同一行为提起公诉适用第172条第2款。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7条
(1) 法院应当自起诉书和侦查案卷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与侦查阶段有关的全部文件后,指明欠缺或者错误之处,对于下列起诉书:
a) 违反第170条制作的;
b) 修订: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0条未收集将直接影响犯罪证明的现有证据即制作的;
c) 修订: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0条在从侦查案卷中明显可见适用预先缴纳、和解或者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未适用预先缴纳、和解或者简易程序即制作的;
d)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0条在侦查或者起诉须经许可或者请求的犯罪中,未取得许可或者无请求即制作的;
e) 增加:2026年8月8日,第7593号法律第4条针对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未进行社会调查即制作的;
决定将起诉书退回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
(2) 不得因犯罪的法律定性而退回起诉书。
(3) 最迟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退回的起诉书,视为已被受理。
(4) 起诉书被退回后,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补正决定中指明的欠缺并纠正错误之处后,如不存在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重新制作起诉书并将案卷送交法院。不得以第一次决定中未载明的理由再次退回起诉书。
(5)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退回决定提出异议。
(1) 起诉书一经受理,即视为已提起公诉,起诉阶段开始。
(2) 法院受理起诉书后,确定开庭日期,并传唤应当出庭的人员。
(1) 起诉书应当连同传票一并送达被告人。增加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0条此外,案卷中有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信信息的,还应当利用这些手段通知与起诉书有关的信息和开庭日期,但在此情形下不适用传票所附带的后果。
(2) 送达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的传票,应当载明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将被强制带到。
(3)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的传唤,以送达开庭日期的方式进行。应当要求被告人说明其是否将为在庭审中为自己辩护而提出任何请求,如提出请求,其内容为何;辩护人亦应当与被告人一并受邀。此项程序在被羁押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构,通过将其带至监狱书记员或者受指派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面前并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
(4) 依照上述各款,传票送达与开庭日期之间至少应当间隔一周。
(1) 被告人请求传唤证人或者鉴定人或者收集辩护证据的,应当在开庭日期至少五日前,向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交就此事项的申请书,并指明其所涉及的事实。
(2) 就该申请书作出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
(3) 被告人被准许的请求,亦应当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1) 法院院长或者法官驳回关于传唤被告人或者参加人所指明的证人或者专业人员的申请书的,被告人或者参加人可以将该等人员带到法院。该等人员应当在庭审中被听取陈述。增加句:2016年10月3日,第676号法令(KHK)第4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0号法律第4条但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1) 被告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将直接传唤或者将在庭审期间带来的鉴定人和证人的姓名及地址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2) 共和国检察官除起诉书中载明的或者应被告人请求而传唤的证人和鉴定人外,无论依法院院长或者法官的决定,还是依职权,另行传唤其他人员的,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姓名及地址通知被告人。
(1) 如查明证人或者鉴定人因疾病、残疾或者其他无法消除的原因,在较长且事先无法预知的时间内不可能出席庭审的,法院可以决定由受托法官或者通过司法协助委托(istinabe)方式听取其陈述。
(2) 本规定亦适用于因住所位于有管辖权法院的司法辖区以外而难以带到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听取。
(3) 审理案件的法院,除非有必要,不得决定通过委托方式听取位于大都市市政辖区范围内的控告人、参加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
(4) 受托法院位于大都市市政辖区范围内的,即使相关人员不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于应当在大都市市政辖区范围内执行的委托文书,亦应当不予退回而予以执行。
(5) 根据上述各款的内容,具备以同步视听通信技术听取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的条件的,应当采用该方法获取陈述。关于安装和使用实现此目的之技术设备的原则和程序,由条例规定。
(1) 为听取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而确定的日期,应当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制作笔录的副本应当交付到场的共和国检察官和辩护人。
(2) 需要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和检查的,适用前款规定。
(3) 被羁押的被告人,仅可以请求出席在其被羁押地法院进行的此类行为。但是,在法官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决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亦出席此类行为。
(1) 庭审对所有人公开。
(2) 在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安全确有绝对必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决定庭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不公开进行。
(3) 关于不公开审理的附理由决定以及判决,应当在公开庭审中宣布。
(1) 除第180条第5款和第196条第4款的规定外,在法院大楼内以及庭审开始后在法庭内,不得使用任何可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或者传输的设备。本规定亦适用于在法院大楼内外执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1) 在第182条规定的情形下,就排除公开的请求进行的庭审,应请求或者法院认为适当时,不公开进行。
(1) 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庭审不公开进行;判决亦在不公开庭审中宣布。
(1) 排除公开的决定,应当连同其理由一并记入笔录。
(1) 在不公开庭审中,法院可以准许特定人员在场。在此情形下,应当告诫上述人员不得泄露导致庭审不公开的事项,并将此记入笔录。
(2) 不公开庭审的内容,不得通过任何通信手段公布。
(3) 公开庭审的内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道德,或者损害个人的声誉、荣誉和权利,或者煽动犯罪的性质的,法院为防止上述情形,在必要限度内,禁止部分或者全部公布庭审内容,并在公开庭审中宣布其决定。
(1) 参与判决的法官、共和国检察官和书记员,以及在法律规定强制辩护的情形下的辩护人,必须出席庭审。增加句:2016年10月3日,第676号法令(KHK)第5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0号法律第5条辩护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者离开庭审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2) 废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103条
(3) 在一次开庭无法审结的案件中,可以安排候补成员在场,以接替因任何原因无法出席的成员并参加表决。
(1) 多名共和国检察官和多名律师可以同时参加庭审,亦可以在彼此之间进行分工。
(1) 庭审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并作出判决。但是,在必要情形下,可以以使案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方式中断庭审。
(2) 未遵守第176条规定的期限的,应当提醒被告人其有权请求中断庭审。
(1) 查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到庭、受传唤的证人和鉴定人是否到场后,庭审开始。被告人应当在不受束缚的状态下被带入庭审。法院院长或者法官通过宣读受理起诉书的决定宣布庭审开始。
(2) 证人应当退出法庭。
(3) 庭审中,依次:
a) 查明被告人的完整身份,并向其了解其个人及经济状况;
b) 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29条说明构成起诉书或者代替起诉书的文件中所载指控依据的行为和证据,以及指控的法律定性;
c) 告知被告人其享有不就被指控的犯罪作出陈述的法定权利,以及第147条规定的其他权利;
d) 被告人表示准备作出陈述的,依照程序对其进行讯问。
(1) 法院院长或者法官主持庭审并讯问被告人;确保证据的提出。
(2) 庭审中的相关人员之一主张法院院长就庭审主持所命令的某项措施在法律上不可接受的,由法院就此作出决定。
(1)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进行庭审。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被告人,决定强制带到。
(2) 修订: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20条根据所收集的证据,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作出定罪、不予判处刑罚和保安处分以外的决定的,即使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案件亦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审结。
(1) 对到达法院的被告人,应当确保其在庭审持续期间在场,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逃离。
(2) 被告人逃离或者在中断后的下一次开庭时不到庭,如其此前已被讯问且法院认为已无需其在场的,案件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审结。
(1) 犯罪单独或者并处司法罚金或者没收的,即使被告人不到庭,亦可以进行庭审。在此类情形下,送交被告人的传唤书中应当载明即使其不到庭,庭审亦将进行。
(1) 已由法院讯问的被告人,或者在被告人就此授权的情形下其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免除被告人出席庭审。
(2) 除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外,可以通过委托方式讯问被告人。为讯问确定的日期,应当通知共和国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讯问时共和国检察官和辩护人到场不是必需的。讯问前,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希望在审理法院面前作出陈述。
(3) 讯问笔录应当在庭审中宣读。
(4) 修订: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KHK)第147条;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42条在法官或者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同步视听通信技术对位于国内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决定其参加庭审。
(5) 因疾病、纪律措施或者其他必要原因被移送至审判所在司法辖区以外的医院或者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已被讯问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决定对于无需其在场的开庭不将其带到。
(6) 位于国外的被告人难以在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的,可以在该日期之前通过开庭或者委托方式对其进行讯问。
(1) 即使被告人不在场,其辩护人亦有权出席所有开庭。
(1) 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的,被告人可以自法院的决定和行为送达之日起一周内,基于法定理由,就法院的该等决定和行为申请恢复原状,以消除因期限届满而产生的后果。
(2) 但是,被告人已应其本人请求被免除出席庭审,或者已行使通过辩护人代理的权利的,不得再申请恢复原状。
(1) 法院可以随时决定被告人到庭,并以强制带到决定或者逮捕令将其带到。
(1) 担心共同犯罪人之一或者某一证人在被告人面前不会说出真相的,法院可以决定在讯问和听取陈述期间令该被告人退出法庭。
(2) 被告人被带回时,应当宣读笔录,必要时说明其内容。
(1) 共和国检察官以及以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的律师,可以在遵守庭审纪律的前提下,直接向被告人、参加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受传唤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提问。被告人和参加人亦可以通过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提问。对所提问题提出异议的,由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应当提出该问题。必要时,相关人员可以再次提问。
(2) 在以合议庭形式履职的法院,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可以向第1款规定的人员提问。
(1) 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不懂土耳其语、不足以表达其意思的,庭审中有关控诉和辩护的要点,应当通过法院指定的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2) 对于残疾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应当以其能够理解的方式向其说明庭审中有关控诉和辩护的要点。
(3)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侦查阶段接受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在此阶段,翻译人员由法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指定。
(4) 增加:2013年1月24日,第6411号法律第1条此外,被告人在:
a) 起诉书宣读后,
b) 就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后,
可以使用其声明能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另一种语言进行口头辩护。在此情形下,翻译服务由被告人从依照第五款编制的名单中选定的翻译人员提供。该翻译人员的费用不由国库承担。不得为拖延审判之目的滥用此项便利。
(5) 增加:2013年1月24日,第6411号法律第1条翻译人员从各省普通司法系统司法委员会每年编制的名单所列人员中选任。共和国检察官和法官不仅可以从为其所在省编制的名单中选任翻译人员,也可以从其他省编制的名单中选任。有关编制上述名单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1) 庭审秩序由审判长或者法官维持。
(2) 审判长或者法官在不妨碍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下,命令将扰乱庭审秩序的人带出法庭。
(3) 该人在被带出时进行抵抗或者引起混乱的,应予以抓获,并可以由法官或者法院作出决定,立即对其处以四日以下的纪律拘禁,但律师除外。但是,对儿童不适用纪律拘禁。
(1) 经查明被告人因其行为,其在场将危及庭审有序进行的,应将被告人带出法庭。法院根据案卷情况,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到场对其辩护并非必要的,应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并结束开庭。但是,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请求律师协会指派一名辩护人。对于决定重新准许其参加开庭的被告人,应当向其说明在其缺席期间进行的诉讼行为。
(1) 任何人在庭审期间实施犯罪的,法院应当对事件予以确认,并将就此制作的笔录移送主管机关;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决定羁押犯罪人。
(1) 在讯问被告人之后开始出示证据。增加句: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9条但是,被告人经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致使未能对其进行讯问的,不妨碍出示证据。已出示的证据应当告知其后到庭的被告人。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请求出示的证据应予驳回:
a) 证据系违法取得的。
b) 拟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裁判没有影响的。
c) 请求仅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
(3) 共和国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共同同意的,可以放弃询问证人或者出示任何其他证据。
(4) 废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29条
(1) 不得以证据或者拟证明的事实提出较迟为由驳回出示证据的请求。
(1) 证人在接受询问后,只有经审判长或者法官许可,方可离开法庭。
(1) 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例如通过受托法官或者以嘱托方式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通过受托法官或者以嘱托方式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以及检验和勘验笔录,以及犯罪记录摘要和载有被告人个人及经济状况信息的文件,应当在庭审中宣读。
(2) 对于载有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个人数据的文件,经其明确请求,法院可以决定在不公开开庭时宣读。
(1) 事实的证据仅由一名证人的陈述构成的,该证人必须在庭审中接受询问。宣读此前询问时制作的笔录或者书面陈述,不得代替询问。
(2) 有权拒绝作证的人在庭审中拒绝作证的,不得宣读其此前陈述的笔录。
(1) a) 证人或者被告人的共犯已经死亡、患有精神疾病或者下落不明的,
b) 证人或者被告人的共犯因疾病、残疾或者其他无法消除的原因,在不确定的期间内无法到庭的,
c) 鉴于证人陈述的重要程度,认为证人无须到庭的,
可以宣读此前询问时制作的笔录以及其本人书写的文件,以代替对上述人员的询问。
(2) 共和国检察官、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共同同意宣读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笔录。
(1) 证人称其不能回忆某一事项的,应当宣读载有其此前陈述的笔录的相关部分,帮助其回忆。
(2) 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此前陈述存在矛盾的,应当宣读其此前所作的陈述,力求消除矛盾。
(1) 存在矛盾的,被告人在法官或者法院面前所作的陈述,以及由共和国检察官制作的或者在其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由执法机关制作的陈述笔录,可以在庭审中宣读。
(1) 宣读载有说明和意见的官方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以及技术检验报告和医生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传唤在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或者报告上签名的人到庭作出说明。
(2) 说明和意见或者报告由委员会作出的,法院可以建议该委员会委派一名成员负责说明委员会的意见。
(3) 有关科学意见的说明,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进行。
(1) 在询问共犯、证人或者鉴定人以及宣读任何文件之后,应当询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和国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是否有意见。
(1) 在对已出示证据的辩论中,依次由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和国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发言。
(2) 共和国检察官、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被告人、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作出答复;被告人和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对共和国检察官和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作出答复。
(3) 在判决之前,最后陈述的机会给予在场的被告人。增加句: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8条;照原样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43条在此阶段,强制辩护人未到场的,不妨碍宣告判决。
(1) 法官只能以已提交庭审并在其面前经过辩论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这些证据,法官依其内心确信自由评价。
(2) 被指控的犯罪,可以通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1) 被指控犯罪的证明取决于解决属于刑事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的,刑事法院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该问题作出裁决。但是,刑事法院可以就该问题作出先决问题裁定,等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等待已提起的诉讼终结。
(2) 在起诉阶段,就刑事规定而言遇到有关确定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年龄的问题的,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该问题并作出判决。
(1) 庭审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审判长或者法官和书记员签名。以技术手段记录庭审中进行的诉讼行为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记录转为书面笔录,并由审判长或者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2) 审判长有事由不能签名的,笔录由成员中资历最深者签名。
(1) 庭审笔录的首部应当载明:
a) 进行庭审的法院名称,
b) 开庭日期,
c) 法官、共和国检察官和书记员的姓名,
等事项。
(1) 庭审笔录应当载明:
a) 参加开庭的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人、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技术顾问的姓名,
b) 反映庭审经过和结果并表明已遵守审判程序全部基本规则的要素,
c) 被告人的陈述,
d) 证人的证言,
e) 鉴定人和技术顾问的说明,
f) 已宣读或者放弃宣读的文件和书面材料,
g) 各项请求,以及请求被驳回时的理由,
h) 作出的裁定,
i) 判决,
等事项。
(1) 庭审如何进行,以及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只能以笔录证明。对笔录只能提出伪造主张。
(1) 在宣布庭审结束后作出判决。无罪、不予处罚、有罪、判处保安处分、驳回诉讼和终止诉讼的裁决,均为判决。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被指控的行为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
b) 已证实被指控的犯罪并非被告人所为,
c) 犯罪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d) 被指控的犯罪虽系被告人所为,但案件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e) 未能证实被指控的犯罪系被告人所为,
作出无罪判决。
(3)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存在与被指控犯罪相关的未成年、精神疾病或者聋哑状态,或者暂时性原因,
b) 修订: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30条被指控的犯罪系为执行违法但具有约束力的命令而实施,或者在紧急避险状态下实施,或者在暴力或威胁的影响下实施,
c) 因激动、恐惧和慌乱而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d) 陷入排除罪责的错误,
因其不存在罪责,作出不予处罚的裁决。
(4) 所实施的行为虽仍具有犯罪性质,但因下列情形之一:
a) 有效悔罪,
b) 存在个人免罚事由,
c) 相互侮辱,
d) 所实施行为的不法内容轻微,
对犯罪人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裁决。
(5) 已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的,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6) 已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的,判处保安处分,以代替判处特定刑罚或者与判处刑罚并处。
(7) 对于同一被告人,就同一行为此前已作出判决或者已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诉讼。
(8) 存在《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终止事由,或者查明侦查或起诉条件将不会成就的,裁定终止诉讼。但是,进行侦查或者起诉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而查明该条件尚未成就的,作出中止裁定,以等待条件成就。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9) 在可以立即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下,不得作出中止、终止或者不予处罚的裁决。
(10) 向普通司法系统以外的司法机关作出的无管辖权裁定,就法律救济途径而言视为判决。
(1) 法院的裁定和判决以全体一致或者多数票作出。
(2) 反对意见应当载入笔录;其理由也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1) 判决只能针对起诉书中载明构成要件的犯罪所涉及的行为及其行为人作出。
(2) 法院在对行为定性时,不受控诉和辩护的约束。
(1) 除非事先告知被告人犯罪的法律定性已发生变化并使其能够进行辩护,否则不得依照起诉书中载明法律构成要件的犯罪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以外的规定对其定罪。
(2) 需要加重刑罚或者在刑罚之外适用保安处分的情形首次在庭审中出现的,适用同一规定。
(3) 在需要进行补充辩护的情形下,经请求,应当给予被告人准备补充辩护的期限。
(4) 修订:2024年11月14日,第7532号法律第16条前述各款规定的告知,应当向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如有)作出。辩护人与被告人同样享有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向案卷中现有的被告人最后地址作出告知,或者被告人经告知仍未到庭的,向辩护人作出的告知视为充分。
(1) 只有将参与裁定和判决的法官出席评议。
(2) 审判长可以准许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以及在其法院实习的实习律师在评议时在场。
(1) 评议由审判长主持。
(1) 审判长从资历最浅的成员开始逐一收集表决意见,最后由其本人表决。
(2) 审判长和成员中的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在任何事项或者问题上处于少数为由拒绝参加表决。
(3) 表决意见分散的,对被告人最为不利的意见应当并入与其最接近的意见,直至形成多数。
(1) 有罪判决的理由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a) 控诉和辩护中提出的观点。
b) 对证据的辩论和评价,载明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和被驳回的证据;在此范围内,应当单独并明确写明案卷中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
c) 所形成的心证,被认定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定性;同时考虑就此提出的请求,依照《土耳其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顺序和原则确定刑罚;以及依照该法典第53条及以下各条,确定代替判处刑罚或者与刑罚并处的保安处分。
d) 关于缓刑、将监禁转换为司法罚金或者某种措施、适用附加保安处分,或者关于接受或驳回与上述事项有关的请求的依据。
(2) 无罪判决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其所依据的是第223条第二款规定的哪一种情形。
(3) 不予处罚裁决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其所依据的是第223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哪一种情形。
(4) 作出前述各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裁定或者判决的,应当在理由中写明其原因。
(1) 庭审结束时,宣读依照第232条规定的原则记入庭审笔录的判决主文,并概要说明其理由。
(2) 此外,应当告知在场的被告人其可以提起的法律救济途径、受理机关及期限。
(3) 对于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如存在其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亦应当告知。
(4) 所有人应当起立聆听判决主文。
(5)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后所判处的刑罚为二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宣告判决。有关和解的规定不受影响。暂缓宣告判决,是指除有关没收的规定外,所作出的判决对被告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6)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作出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被告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b) 法院考虑被告人的个性特征及其在庭审中的态度和行为,确信其不会再犯罪;
c) 因实施犯罪而给被害人或者公众造成的损害,已通过原物返还、恢复至犯罪前状态或者赔偿的方式全部弥补;
上述条件须同时具备。
(7)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在决定暂缓宣告的判决中,所判处的监禁刑不得缓期执行,属于短期监禁的,亦不得转换为替代性制裁。
(8)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作出暂缓宣告判决决定的,被告人应当接受为期五年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得再因故意犯罪对该人作出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在此期间内,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决定对被告人采取下列社区矫正措施:
a) 无职业或者手艺的,参加旨在使其掌握职业或者手艺的教育项目;
b) 有职业或者手艺的,在公共机构或者私人方面在从事同一职业或者手艺的他人监督下有偿工作;
c) 禁止前往特定场所、责令定期前往特定场所,或者履行法院酌定的其他义务;
由法院决定。考验期内,追诉时效中止。
(9)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被告人不能立即满足第6款(c)项规定的条件的,也可以在其于考验期内以按月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部弥补对被害人或者公众造成的损害为条件,对其作出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
(10)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在考验期内未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并且遵守了有关社区矫正措施的义务的,撤销暂缓宣告的判决,并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
(11)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被告人在考验期内故意实施新的犯罪或者违反有关社区矫正措施的义务的,法院应当宣告判决。但是,法院可以在评估未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被告人的情况后,决定对其确定的不超过刑罚一半的部分不予执行,或者在具备条件时决定对判决中的监禁刑缓期执行或者转换为替代性制裁,并据此作出新的有罪判决。对已宣告的判决或者新作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受理机关仅能在本款规定条件的范围内进行审查。
(12)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5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在不影响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istinaf)。对地区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第286条的规定。在不影响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由地区上诉法院或者最高上诉法院以初审法院身份作出的,可以提出法律审上诉(temyiz)。在上诉和法律审上诉程序中,就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情形对裁定和判决进行审查。
(13) 增加: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3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暂缓宣告判决的决定,应当登记于专门的系统。这些记录仅在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因侦查或者起诉需要而调取时,方可用于本条规定的目的。
(14)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5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5条本条有关暂缓宣告判决的规定,不适用于酷刑罪和虐待罪,以及公职人员因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可被视为《宪法》第17条范围内的不当对待的犯罪。
(1) 判决书首部应当写明判决系“以土耳其民族的名义”作出。
(2) 判决书首部应当写明:
a) 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
b) 作出判决的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或者法官、共和国检察官和书记员、参诉人、被害人、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的姓名,以及被告人的完整身份信息;
c) 除无罪判决外,犯罪发生的地点、日期和时间段;
d) 被告人被拘留或者羁押的日期和期间,以及其目前是否仍处于羁押状态;
以上事项。
(3) 判决理由以及反对意见理由(如有),未完整记入笔录的,应当最迟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归入案卷。
(4) 裁定和判决由参与作出的法官签署。
(5) 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1条判决结果宣示后、附理由的裁定签署前,法官死亡或者因任何原因不能签署裁定的,新任法官应当依照已宣示的判决亲自撰写并签署附理由的裁定。合议制法院出现上述情形的,判决由其他法官签署,并由审判长或者资历最深的法官在判决下方写明该法官不能签署的原因并签名。
(6) 判决主文应当以不致产生疑义的方式明确载明:依照第223条所作裁判的性质、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所判处的刑罚数额、是否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以及请求赔偿,可以寻求救济的,其期限和受理机关。
(7) 判决的副本和摘要由审判长或者法官以及书记员签署并盖章。
(1) 被害人和告诉人由共和国检察官、审判长或者法官以传票传唤并听取其陈述。增加句子: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1条进入起诉阶段后,传票应当附具起诉书。此外,案卷中载有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还应当利用这些方式告知有关起诉书的信息以及庭审日期。
(2) 就此进行的传唤和强制到案,适用有关证人的规定。
(1) 被害人和告诉人享有下列权利:
a) 在侦查阶段:
1. 请求收集证据;
2. 在不妨害侦查的秘密性和目的的条件下,请求共和国检察官提供文件副本;
3. 修订:2008年7月24日,第5793号法律第40条没有代理人的,在性侵犯罪、性侵害儿童罪或者跟踪纠缠罪,针对妇女实施的故意伤害罪、酷刑罪或者虐待罪,以及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中,请求律师协会为其指派律师;
4. 在符合第153条规定的条件下,通过其代理人查阅侦查文件以及被扣押和保管的物品;
5.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共和国检察官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行使异议权。
b) 在起诉阶段:
1. 获得庭审通知;
2. 参加公诉;
3. 请求提供笔录和文件副本;
4. 请求传唤证人;
5. 修订:2008年7月24日,第5793号法律第40条没有代理人的,在性侵犯罪、性侵害儿童罪或者跟踪纠缠罪,针对妇女实施的故意伤害罪、酷刑罪或者虐待罪,以及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中,请求律师协会为其指派律师;
6. 以已参加诉讼为条件,对终结诉讼的裁判寻求法律救济。
(2) 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或者为聋人或哑人,或者残障程度达到无法表达其意思,且没有代理人的,无须其申请即为其指派代理人。
(3) 应当向犯罪被害人和告诉人解释和说明上述权利,并将此事项记入笔录。
(4)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1条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因案件移送或者法医鉴定程序而有必要前往住所以外的地点的,被害人所支出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依照1954年2月10日第6245号《差旅费法》的规定,由司法部预算承担。
(1) 被害人、告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其申请书或者记入笔录的陈述中所指明的地址,作为送达的依据。
(2) 向该地址发出传唤后仍未到场的人,不再重新送达。
(3) 因所指明的地址错误、不完整或者未告知地址变更而无法送达的,无须查找地址。
(4) 认为必须听取上述人员陈述的,不适用第3款。
(1) 将被害人作为证人听取陈述的,除宣誓外,适用有关作证的规定。
(2) 因所实施犯罪的影响而心理受到损害的儿童或者被害人,在与该犯罪有关的侦查或者起诉中,只能作为证人被听取一次陈述。为查明客观真实所必需的情形不受影响。
(3) 在将儿童被害人或者因所实施犯罪的影响而心理受到损害的其他被害人作为证人听取陈述时,应当有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或者教育领域的专家在场。废止句子: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
(4)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官认为应当在特殊环境中听取其陈述,或者认为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对面存在不妥的儿童或者被害人,其陈述应当在特殊环境中通过专家听取。
(5)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土耳其刑法典》第103条第2款规定之犯罪的儿童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应当在为其提供服务的中心,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下通过专家听取。儿童被害人的陈述和影像应当录制。在起诉阶段,仅在为查明客观真实而有必要听取儿童被害人陈述或者实施其他程序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者其指派的受托法官在上述中心通过专家实施该程序。本款规定的程序,应当不受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限制,将儿童被害人带至最近的中心实施。
(6)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土耳其刑法典》第102条第2款规定之犯罪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亦适用第5款的规定。但是,录制陈述和影像须经被害人同意。
(7)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依照第5款和第6款录制的陈述和影像记录,应当保存于案卷中,不得提供给任何人,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秘密性。
(8)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2条依照第5款和第6款录制的陈述和影像记录,应当转换为书面笔录。该笔录应当提供给提出请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侦查和起诉机关的监督下,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让上述人员观看陈述和影像记录。
(9) 增加:2024年11月14日,第7532号法律第17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中心,也可以由国立大学设立。
(1) 被害人、因犯罪受到损害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负有财产责任的人,可以在初审法院起诉阶段的任何环节、直至作出判决前,通过表明其为告诉人而参加公诉。
(2) 在法律救济审理程序中,不得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但是,在初审法院提出而被驳回或者未作出裁定的参加请求,在法律救济申请中明确提出的,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1) 参加诉讼,应当在公诉提起后,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或者将载有参加请求的口头申请记入庭审笔录的方式进行。
(2) 在庭审中有表明告诉的陈述的,应当询问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是否希望参加诉讼。
(3) 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有)的意见后,就参加诉讼的请求是否适当作出裁定。
(4) 废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103条
(1) 修订:2008年7月24日,第5793号法律第41条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参加诉讼的,在性侵犯罪、性侵害儿童罪或者跟踪纠缠罪,针对妇女实施的故意伤害罪、酷刑罪或者虐待罪,以及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中,可以请求律师协会为其指派律师。
(2) 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为儿童、聋哑人,或者精神疾病程度达到无法为自己辩护的,指派律师无须其申请。
(1) 参加诉讼不中止诉讼。
(2) 已确定日期的庭审以及有关审判程序的其他行为,即使因时间紧迫而无法传唤或者通知参诉人,也应当在确定的日期进行。
(1) 参加诉讼前作出的裁定,不向参诉人送达。
(2) 为共和国检察官规定的对上述裁定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后,参诉人亦丧失申请权。
(1) 参诉人可以不依附于共和国检察官而独立寻求法律救济。
(2) 裁定因参诉人的申请而被撤销的,由共和国检察官重新承办该案件。
(1) 参诉人撤回参加或者死亡的,参加诉讼失效。继承人可以为继续主张参诉人的权利而参加诉讼。
(1) 下落不明的被告人,或者身在国外而无法被带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不宜将其带至该法院的被告人,视为缺席人。
(2) 对缺席人不开庭审理;法院为取得或者保全证据而实施必要的程序。
(3) 上述程序也可以通过受托法官或者受托法院实施。
(4) 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配偶可以在上述程序进行时到场。必要时,法院应当请求律师协会指派一名辩护人。
(1) 对地址不明的缺席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通讯方式告诫其到法院出庭或者告知其地址。
(1) 法院可以向缺席的被告人发放安全保证书,保证其到庭参加庭审时不被羁押,并可以对该保证附加条件。
(2) 被告人被判处监禁,或者准备逃跑,或者不遵守安全保证书所附条件的,该保证书失效。
(1) 为使针对其进行的侦查或者起诉无果而在国内藏匿或者身在外国,并因此致使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人,称为在逃人员。
(2) 增加: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律第31条因第248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而被启动侦查或者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不遵守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院依法进行的送达而被作出的强制到案决定亦无法执行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院:
a) 决定以报纸刊登并张贴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知住所门上的方式公告传唤;在公告中还应当说明,其在十五日内不到案的,可以裁定采取第248条规定的措施;
b) 对于自以笔录确认上述程序已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决定其为在逃人员。
(3) 本款经宪法法院2023年3月22日第E. 2022/145号、K. 2023/59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6条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6条可以对在逃被告人进行起诉。但是,此前未对其进行讯问的,不得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免予处罚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安处分的,在逃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可以表明希望行使辩护权,请求重新审判。
(4) 开庭审理时,在逃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请求律师协会指派一名律师。
(1) 为促使在逃人向共和国检察官投案或者出庭,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由治安刑事法官作出裁定,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在与该目的相称的范围内扣押其位于土耳其境内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必要时为管理上述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扣押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应当通知辩护人。
(2) 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
a) 《土耳其刑法典》所规定的下列犯罪:
1. 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 偷运移民罪和贩卖人口罪(第79条、第80条),
3. 盗窃罪(第141条、第142条),
4. 抢劫罪(第148条、第149条),
5. 背信罪(第155条),
6. 诈骗罪(第157条、第158条),
7. 欺诈破产罪(第161条),
8. 制造、贩卖麻醉品或者兴奋剂罪(第188条),
9. 伪造货币罪(第197条),
10. 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罪(第220条),
11. 贪污罪(第247条),
12. 公职人员勒索罪(第250条),
13. 受贿罪(第252条),
14. 串通投标罪(第235条),
15. 在债务履行中舞弊罪(第236条),
16.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02条、第303条、第304条、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第308条),
17.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3条危害宪法秩序及该秩序运行罪(第309条、第310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
18. 武装组织罪(第314条)或者向此类组织提供武器罪(第315条),
19. 危害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6条、第337条),
等犯罪;
b) 《枪支、刀具及其他器械法》所规定的武器走私罪(第12条);
c) 《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贪污罪;
d) 《打击走私法》所规定的应处监禁的犯罪;
e)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所规定的犯罪;
适用前款规定。
(3) 对被扣押财产、权利和债权的保护,适用有关扣押的规定。治安刑事法官或者法院可以裁定将有关措施的裁定摘要在报纸上公告。
(4) 在逃人被抓获或者主动到案投案的,应当裁定解除扣押。
(5) 治安刑事法官或者法院可以依照第100条及其后各条的规定,对在逃人作出缺席羁押裁定。
(6) 治安刑事法官或者法院在裁定扣押时,如认定在逃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可能因所采取的措施而陷入贫困,应当许可财产管理人从被扣押的财产中按照与其社会状况相称的数额给予资助,以维持其生活。
(7) 第246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逃人。
(8) 对上述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在因法人活动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而进行的侦查和起诉中,法人的机关或者代表人以站在参加诉讼人或者辩护方一边的身份获准出庭。
(2) 在此情形下,法人的机关或者代表人享有本法赋予参加诉讼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
(3) 被告人同时具有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身份的,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连同标题重新规定: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3条
(1) 侦查阶段终结时,对下列犯罪未作出暂缓提起公诉决定的,适用速决程序:
a) 《土耳其刑法典》所规定的下列犯罪:
1. 侵入无权进入的场所罪(第154条第2款和第3款),
2. 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70条第1款和第3款),
3. 危害交通安全罪(第179条第2款和第3款),
4. 制造噪音罪(第183条),
5. 伪造货币罪(第197条第2款和第3款),
6. 破坏封印罪(第203条),
7. 在制作官方文书中作虚假陈述罪(第206条),
8. 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罪(第228条第1款),
9. 使用他人身份或者身份信息罪(第268条),
等犯罪。
b) 1953年7月10日第6136号《枪支、刀具及其他器械法》第13条第3款以及第15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
c) 1956年8月31日第6831号《森林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
d) 1968年12月13日第1072号《轮盘赌、弹球机、桌上足球及类似游戏器具和机器法》第2条所规定的犯罪。
e) 1969年4月24日第1163号《合作社法》附加第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犯罪。
(2) 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执法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速决程序的情况。
(3) 适用速决程序由共和国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提议,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该提议的,适用该程序。
(4) 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考虑《土耳其刑法典》第6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在犯罪法定构成所规定刑罚的下限和上限之间确定基本刑,并对该基本刑以及具备条件时适用连续犯规定后所确定的刑罚减轻二分之一,据此确定制裁。
(5) 依照第4款最终确定的监禁,具备条件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依照《土耳其刑法典》第50条转换为替代制裁,或者依照该法第51条予以缓期执行。
(6) 对依照本条确定的制裁,具备条件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类推适用第231条。
(7) 在本条范围内适用制裁,不妨碍适用有关保安处分的规定。
(8) 共和国检察官应当以书面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速决程序。请求书中应当载明:
a)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其辩护人,
b) 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的身份,以及有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c) 所指控的犯罪及相关法律条文,
d) 所指控犯罪的实施地点、日期和时段,
e) 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被羁押的,拘留和羁押的日期及其期限,
f) 构成所指控犯罪的事实摘要,
g) 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
h) 所确定的制裁,适用第5款和第6款的,与之相关的事项,以及保安处分,
等事项。增加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2条经查明违反本款规定制作、所确定的制裁存在实质性错误、对制裁适用第231条或者《土耳其刑法典》第50条和第51条的客观条件不具备,或者未载明与所提议刑罚性质相适应的保安处分的请求书,由法院退回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补正。共和国检察官补正缺漏并更正错误之处后,应当重新制作请求书并送交法院。
(9) 法院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后,认为第3款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该行为属于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根据案卷现有证据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依照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不得重于请求书所载明的制裁;否则,应当驳回请求,并将案卷送交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以便依照一般规定终结侦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视为放弃本程序。
(10) 速决程序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或者案卷被送交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以便依照一般规定终结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关于接受速决程序的陈述以及与适用该程序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得在随后的侦查和起诉活动中作为证据使用。
(11)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人不接受适用本程序的,不适用速决程序。增加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2条属于本程序范围的犯罪与不属于该范围的其他犯罪一并实施的,不适用速决程序。
(12) 未成年和精神疾病(…)的情形,不适用速决程序。
(13) 因不在已向官方机关申报并载于侦查案卷中的地址或者身在国外(…)而无法联系到的,不适用速决程序。
(14) 修订: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2条对法院依照第9款作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机关应当就第3款和第9款规定的条件对异议进行审查。
(15) 本条适用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连同标题重新规定: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4条
(1) 对于应处司法罚金和/或上限为二年以下监禁的犯罪,初审刑事法院在受理起诉书后,可以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增加句: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3条依照第175条第2款确定开庭日期后,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2) 决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法院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被害人和告诉人,并要求其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陈述和辩护意见。送达时还应当说明可以不经开庭作出判决。此外,应当向有关机构和组织调取需要收集的文件。
(3) 提交陈述和辩护意见的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不经开庭且不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考虑《土耳其刑法典》第61条,作出第223条所规定的裁判之一。作出有罪判决的,最终刑罚减轻四分之一。
(4) 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将短期监禁转换为替代制裁或者对监禁予以缓期执行,或者在被告人未以书面形式反对适用的前提下,裁定暂缓宣告判决。
(5) 判决中应当载明异议程序及异议的后果。
(6) 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作出判决前的任何阶段,开庭并依照一般规定继续审判。
(7) 未成年、精神疾病、(…)的情形,以及侦查或者起诉须经许可或者请求方可进行的犯罪,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8) 属于本程序范围的犯罪与不属于该范围的其他犯罪一并实施的,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废止: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5条连同标题重新规定: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5条
(1) 对依照第251条作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异议。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判决即发生确定效力。
(2)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提出异议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有一个以上初审刑事法院的,应当将案卷送交按照分案标准确定的初审刑事法院,由该法院开庭并依照一般规定继续审判。只有一个初审刑事法院的地方,同一法院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官的,由该法官开庭并依照一般规定继续审判;没有的,由普通司法系统初审法院司法委员会主席指派的法官开庭并依照一般规定继续审判。当事人即使不到庭,庭审照常进行,并可以依照第223条缺席作出判决。此事项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传票中载明。在开庭前撤回异议的,不再开庭,视为未提出异议。
(3)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法院依照第2款作出判决时,不受在第251条范围内依简易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但是,异议由被告人以外的人提出的,应当依照第251条第3款给予减轻。
(4)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因异议作出的判决有利于被告人,且有关事项可以适用于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被告人的,该等被告人如同已提出异议一样,享有所作裁判的利益。
(5)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对依照第2款作出的判决,可以依照一般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6) 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法院认定第1款规定的异议未在期限内提出,或者由无权寻求法律救济的人提出的,应当将案卷送交依照第268条第2款有权审查异议的机关。该机关就上述事由进行审查,并将其决定送交原法院执行。
(7) 增加: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涉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或者实质性错误的,适用第268条第2款的规定。该机关就上述事由进行审查,并将其决定送交原法院执行。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4条
(1) 对于下列犯罪,应当尝试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或私法法人之间的和解:
a) 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的犯罪。
b) 不论是否以告诉为条件,《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下列犯罪:
1. 故意伤害(第86条,第三款除外;第88条),
2. 过失伤害(第89条),
3.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威胁(第106条第一款),
4. 侵犯住宅不可侵犯权(第116条),
5.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6条侵犯工作和劳动自由(第117条第一款;第119条第一款(c)项),
6.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盗窃(第141条),
7.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6条背信(第155条,第三款除外),
8.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诈骗(第157条),
9.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6条购买或者收受犯罪所得物品(第165条),
10. 绑架和扣留儿童(第234条),
11. 泄露属于商业秘密、银行秘密或者客户秘密的信息或文件(第239条,第四款除外),
等犯罪。
c)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以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为自然人或私法法人为条件,此外,就涉及司法程序的儿童而言,可处上限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者司法罚金的犯罪。
(2) 除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的犯罪外,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方可适用调和程序。
(3) 即使侦查和起诉以告诉为条件,对于侵犯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纠缠跟踪罪(第123/A条)和侮辱罪(第125条),不得适用调和程序。增加句:2009年6月26日,第5918号法律第8条属于调和范围的犯罪与不属于该范围的其他犯罪针对同一被害人一并实施的,亦不适用和解规定。增加句: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4条但是,属于预付范围的犯罪与属于调和范围的犯罪针对同一被害人一并实施的,就属于调和范围的犯罪适用和解规定。
(4) 侦查所涉犯罪适用和解且有足以提起公诉的嫌疑的,应当将案卷移送调和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指派的调和员向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提出和解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未成年的,和解建议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调和员也可以通过附说明的送达或者委托方式提出和解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七日内未告知其决定的,视为拒绝该建议。105
(5) 提出和解建议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和解的性质以及接受或者拒绝和解的法律后果。
(6) 因不在已向官方机关申报并载于侦查案卷的地址、身在国外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不经调和程序终结侦查。
(7) 对于造成多人受害或者受到损害的犯罪适用调和程序的,须经全部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接受和解。
(8) 提出和解建议或者接受该建议,不妨碍收集与侦查所涉犯罪有关的证据以及采取保全措施。
(9) 废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
(10) 本法规定的法官不得审理案件的情形以及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在指派调和员时应当予以考虑。
(11) 应当向被指派的调和员提供侦查案卷中经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适当的文件副本各一份。调和办公室应当提醒调和员,其有义务遵守侦查保密原则。
(12) 调和员应当自收到案卷文件副本之日起最迟三十日内完成调和程序。调和办公室可以将该期限再延长最多两次,每次不超过二十日。
(13) 调和协商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代理人可以参加调和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拒绝参加协商的,视为不接受和解。
(14) 调和员可以就协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法与共和国检察官商谈;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向调和员发出指示。
(15) 和解协商结束时,调和员应当制作报告,并连同其收到的文件副本一并提交调和办公室。达成和解的,应当在载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报告中详细说明和解的方式。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调和办公室应当将侦查案卷、报告以及书面协议(如有)送交共和国检察官。
(16) 和解建议虽被拒绝,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仍可以最迟在起诉书制作之日前,持证明其已和解的文件向共和国检察官申请并声明已经和解。
(17) 共和国检察官认定和解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且给付合法的,应当在报告或者文件上加盖印章并签字,并保存于侦查案卷中。
(18) 调和未果的,不得再次适用调和程序。
(19) 犯罪嫌疑人根据和解一次性履行其给付的,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给付的履行推迟至以后日期、分期履行或者具有持续性的,不论是否具备第171条规定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提起公诉的决定。暂缓期间,时效不进行。作出暂缓提起公诉的决定后,和解的要求未得到履行的,不论是否具备第171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提起公诉。(…) 达成和解的,除和解时无法确定的损害或者和解后出现的损害外,不得因侦查所涉犯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视为撤回。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其给付的,和解报告或者文件视为1932年6月9日第2004号《执行和破产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件。
(20) 调和协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得在任何侦查、起诉或者诉讼中用作证据。
(21) 自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中的任何一人首次提出和解建议之日起,至调和尝试未果之日止,最迟至调和员制作报告并提交调和办公室之日止,诉讼时效以及作为起诉条件的告诉期限不进行。
(22) 第一句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按照司法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调和员支付报酬。调和员报酬和其他调和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达成和解的,上述费用由国库承担。
(23) 对于根据和解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本法规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24) 修订: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各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内设立调和办公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共和国检察官和工作人员。调和员从司法部确定的、由法学院毕业生组成的调和员名单中指派。调和员应当将其制作的报告、笔录以及书面协议(如有)送交该办公室。调和程序结束时,侦查案卷由在调和办公室任职的共和国检察官终结。
(25)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4条调和员的资格、培训、考试、职责和责任、监督,提供培训的个人、机构和组织的资格及其监督,调和员登记册,调和员和培训机构名单的编制,在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内设立的调和办公室的工作程序和原则,调和建议和协商程序,调和协议和报告应载明的事项,以及与实施有关的其他事项的程序和原则,由司法部颁布的条例规定。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5条
(1) 提起公诉后查明起诉所涉犯罪属于和解范围的,应当将起诉案卷移送调和办公室,以便按照第253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调和程序。
(2) 修订: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7条达成和解,且被告人根据和解一次性履行其给付的,法院裁定终止诉讼。给付的履行推迟至以后日期、分期履行或者具有持续性的,作出中止决定。中止期间,时效不进行。和解的要求未得到履行的,法院从中断之处继续审理。
(1) 对于由多人实施的犯罪,不论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仅达成和解的人享有和解的利益。
(1) 在应当作出没收决定的情形下,未提起公诉,或者已提起公诉但未与实体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参加人可以向有权审理该案的法院申请作出决定。
(2) 已提起公诉但未与实体问题一并就应当返还的物品或者财产价值作出决定的,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予以返还。
(1) 依照第256条应当作出的决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
(2) 对将被没收或者返还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价值享有权利的人,也应当传唤出庭。上述人员可以行使被告人享有的权利。
(3) 上述人员不响应传唤的,不导致程序推迟,也不妨碍判决的作出。
(1) 对依照第256条作出的判决,共和国检察官、参加人以及第257条规定的人员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
(1) 对于并非犯罪对象而仅属于应予没收的物品,由治安刑事法官不经开庭审理决定没收。
(1) 对于法官和法院的决定,共和国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本法取得参加人身份的人,以及参加申请未获决定、被驳回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而可以取得参加人身份的人,可以采取法律救济途径。
(2)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3条重罪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重罪法院司法辖区内初审刑事法院的决定采取法律救济途径;地区上诉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地区上诉法院的决定采取法律救济途径。
(3) 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救济途径。
(1) 律师在不违背其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当事人明示意愿的条件下,可以采取法律救济途径。
(1)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配偶,可以在期限内自行采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申请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提出的申请及其后续程序。
(1)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通过向书记员或者其被羁押的刑罚执行机构和羁押所所长作出陈述,或者为此提交申请书,采取法律救济途径。
(2) 向书记员申请的,在将采取法律救济途径的陈述或者申请书登入有关登记簿后,应当制作载明上述事项的笔录,并将副本一份交给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3) 向机构所长申请的,应当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并将笔录和申请书立即送交有关法院。书记员应当将该申请登入有关登记簿。
(4) 书记员或者机构所长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时,本法规定的法律救济期限视为中断。
(1) 在可予受理的申请中,对法律救济途径或者受理机关认定错误的,不消灭申请人的权利。
(2) 在此情形下,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立即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和主管权的机关。
(1) 共和国检察官对其提起法律救济的决定,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撤销或者变更。共和国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重新作出的判决不得包含重于原判决所判处刑罚的刑罚。
(1) 采取法律救济途径后予以撤回的,在审查机关作出决定前有效。但是,共和国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申请,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得撤回。
(2) 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撤回申请,须以授权委托书中就此事项给予特别授权为条件。
(3) 依照第150条第二款为被指定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救济途径,或者撤回已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意愿相冲突的,以辩护人的意愿为准。
(1) 对法官的决定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法院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法官或者法院决定的异议,应当自利害关系人依照第35条知悉该决定之日起两周内,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交申请书的方式,或者以向书记员作出陈述并记入笔录为条件的方式提出。笔录所记载的陈述和签名,由法院院长或者法官核准。第2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 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法官或者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更正其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最迟在三日内将异议移送有权审查异议的机关。
(3) 有权审查异议的机关如下:
a)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4条对治安刑事法官决定提出的异议,当地有多个治安刑事法官的,由编号紧随其后的法官审查;编号最后的法官,由一号法官审查;在未设重罪法院的地方只有一个治安刑事法官的,由其所在司法辖区的重罪法院所在地的治安刑事法官审查;在设有重罪法院的地方只有一个治安刑事法官的,由最近的重罪法院所在地的治安刑事法官审查。
b) 修订:2021年7月8日,第7331号法律第24条对治安刑事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和司法管制的决定提出的异议,由其所在司法辖区的初审刑事法院法官审查。有权审查异议的机关不同的,由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治安刑事法官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异议得到及时审查。治安刑事法官的事务由初审刑事法院法官办理的,审查异议的权限属于重罪法院院长。
c) 对初审刑事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异议,由其所在司法辖区的重罪法院审查;对该法院及其院长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异议,当地重罪法院有多个审判庭的,由编号紧随其后的审判庭审查;编号最后的审判庭,由第一审判庭审查;当地重罪法院只有一个审判庭的,由最近的重罪法院审查。
d) 对受命法官的决定提出的异议,由其所属重罪法院的院长审查;对受托法院的决定提出的异议,按照上述各项规定的原则,由其所在地的法院院长或者法院审查。
e) 对地区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决定以及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其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异议:成员的决定由其所在审判庭的庭长审查,审判庭庭长和刑事审判庭的决定由编号紧随其后的刑事审判庭审查;涉及编号最后的审判庭的,由第一刑事审判庭审查。
(1) 异议不产生暂缓执行决定的效果。
(2) 但是,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机关或者审查该决定的机关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 审查异议的机关可以将异议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和对方当事人,以便其作出书面答复。该机关可以进行审查和调查,并可以在认为必要时命令进行审查和调查。
(2)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0条就依照第101条和第105条提出的异议征求共和国检察官意见的,应当将该意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在三日内提出意见。
(1)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异议不经开庭审理作出决定。但是,认为必要时,应当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然后听取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意见。
(2) 异议成立的,该机关应当同时就异议所涉事项作出决定。
(3) 决定应当尽快作出。
(4) 该机关就异议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但是,对该机关首次作出的羁押决定,可以提出异议。
(1) 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但是,涉及十五年以上监禁刑的判决,由地区上诉法院依职权审查。
(2) 对于判决前作出并作为判决依据的法院决定,或者未规定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法院决定,也可以与判决一并提起上诉。
(3) 但是:
a) 修订: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23条最终确定的司法罚金在一万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含本数)的有罪判决,但由监禁刑转换而来的司法罚金除外,
b) 对可处上限不超过五百日的司法罚金的犯罪所作的无罪判决,
c) 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判决,
不得提起上诉。增加句:2020年4月14日,第7242号法律第17条以此方式作出的判决,不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
(1) 上诉请求应当自附理由的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向书记员作出陈述的方式提出;陈述应当记入笔录,笔录应当经法官确认。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第2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 废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8条
(3)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5条重罪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自裁决送达该地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之日起两周内,对其法院司法辖区内初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4) 被告人、依照本法取得参加人地位的人,以及参加请求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被驳回的人,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而能够取得参加人地位的人,在其诉状或者陈述中未写明上诉理由的,不妨碍审查。
(5) 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书面请求中明确写明提起上诉的理由及其依据。该请求应当送达有关人员。有关人员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就此提出答辩。
(1) 被告人可以对缺席作出的不利于其的判决申请恢复原状。上诉期限在恢复原状期限内亦继续计算。被告人申请恢复原状的,还应当另行提出上诉请求。在此情形下,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项,推迟至对恢复原状申请作出决定时为止。
(1) 在期限内提起的上诉,阻止判决发生确定效力。
(2) 废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1条
(1) 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或者针对不得上诉的判决提出,或者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法院以裁决驳回诉状。
(2) 提起上诉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有关人员,可以自驳回裁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请求地区上诉法院就此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案卷移送地区上诉法院。但是,不得因此推迟判决的执行。
(1) 未被作出判决的法院依照第276条驳回的上诉诉状或者有关陈述笔录的副本,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书面答辩。
(2) 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的,也可以向书记员作出陈述并记入笔录的方式提出答辩。提出答辩后或者答辩期限届满后,案卷移送地区上诉法院。
(3) 第26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修订:2016年8月15日,第674号法令第14条;原文通过:2016年11月10日,第6758号法律第14条
(1) 案卷送达地区上诉法院后,按照分工交由有管辖权的刑事审判庭。如有送达缺陷,审判庭应当予以补正。
(1) 对案卷进行初步审查后,作出如下裁决:
a) 查明地区上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将案卷移送有管辖权的地区上诉法院;
b) 查明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未在期限内提出、请求审查的裁决不属于地区上诉法院可以审查的裁决,或者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的,驳回上诉申请。
增加句: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6条对上述裁决可以提出异议。
(1) 地区上诉法院审查案卷及随案卷提交的证据后,作出如下裁决:
a) 认定一审法院的裁决不存在任何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违法、证据或者程序不存在任何缺陷、证明评价得当的,实体驳回上诉申请;存在第303条第1款(a)、(c)、(d)、(e)、(f)、(g)和(h)项所列违法情形的,纠正违法后实体驳回上诉申请;
b)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5条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提起上诉的理由,认为对被定罪的犯罪适用法律规定刑罚的最低幅度为宜的,纠正违法后实体驳回上诉申请;
c)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7条无需再作任何调查,因免除刑罚或者应当减轻刑罚的个人事由,或者个人免罚事由,应当判处较轻刑罚或者作出不予处罚裁决的,纠正违法后实体驳回上诉申请;
d)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5条无需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应当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决或者应当纠正关于保安处分的错误裁决的,纠正违法后实体驳回上诉申请;
e) 一审法院的裁决存在第289条规定的违法事由的,撤销判决,并将案卷发回判决被撤销的一审法院,或者移送其司法辖区内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判决;
f)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7条查明侦查或者起诉条件未成就,或者未适用预先缴纳和调解程序,或者该诉讼必须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合并进行的,撤销判决,并将案卷发回判决被撤销的一审法院,或者移送其司法辖区内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判决;
g) 其他情形下,采取必要措施后重新审理案件,并开始庭审准备程序。
以上裁决依此作出。
(2) 增加: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7条庭审结束后,地区上诉法院实体驳回上诉申请,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
(3)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5条依照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裁决有利于被告人,且该等事项亦可适用于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被告人的,该等被告人亦如同已提出上诉请求一样,享有所作裁决的利益。
(1) 在庭审准备阶段,地区上诉法院审判庭庭长或者其指派的成员,依照第175条的规定确定开庭日期,并发出必要的传唤。废止第二句: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6条
(2) 法院就询问其认为必要的证人、鉴定人以及进行现场勘验作出裁决。
(1) 开庭后,除下列例外情形外,适用本法关于庭审准备、庭审和判决的规定:
a) 依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规定开始庭审后,宣读受指派成员的审查报告。
b) 宣读一审法院附理由的判决。
c) 修订: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7条宣读载有一审法院所询问证人陈述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报告。
d)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17条宣读地区上诉法院在庭审准备阶段收集的证据和文件,以及已进行的现场勘验和鉴定人说明的有关笔录和报告。
e) 传唤认为有必要在地区上诉法院庭审中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
f)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8条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经送达传唤书仍未到庭的,可以继续庭审,以宣读被告人讯问笔录的方式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审结案件。但是,在不影响第195条规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重于一审法院所判刑罚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听取被告人陈述。
(1) 仅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重新作出的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
(1) 不得对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决和判决坚持原判;对其不得寻求任何法律救济途径。
(2) 关于异议和法律审上诉的规定不受影响。
(1) 除2016年4月23日第6706号《刑事事项国际司法协助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外,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或者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申请,且属于地区上诉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和事项,对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决和判决,应当提起上诉。
(1) 对地区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除撤销裁决以外的判决,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
(2) 但是,下列裁决:
a) 地区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处的五年以下监禁以及不论数额多少的司法罚金所提上诉予以实体驳回的裁决;
b) 地区上诉法院未加重一审法院判处的五年以下监禁的裁决;
c)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20条地区上诉法院就一审法院关于由监禁转换的替代制裁的裁决所作出的一切关于替代制裁的裁决以及实体驳回上诉申请的裁决;
d) 宪法法院2018年12月27日E.2018/71、K.2018/118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7条除地区上诉法院首次作出且不属于第272条第3款范围的定罪裁决外,地区上诉法院就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法律规定最高刑为两年以下(含两年)监禁的犯罪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罚金所作出的一切裁决;
e) 地区上诉法院就一审法院对应处司法罚金的犯罪所作判决作出的一切裁决;
f)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8条就一审法院仅关于没收物品或者收益或者不予没收的裁决,实体驳回上诉申请的裁决;
g) 就一审法院对应处十年以下监禁或者司法罚金的犯罪作出的无罪裁决,实体驳回上诉申请的裁决;
h) 修订:2014年6月18日,第6545号法律第78条就一审法院关于诉讼终止、不予处罚、保安处分的裁决,地区上诉法院作出的同类裁决或者实体驳回上诉申请的裁决;
ı) 在不超出上述各项所定限度的条件下,在同一判决中包含一项以上刑罚和裁决的地区上诉法院裁决,
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
(3)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29条地区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因下列犯罪作出的裁决,即使属于第2款规定的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的裁决范围,亦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
a) 《土耳其刑法典》规定的下列犯罪:
1. 侮辱(第125条第3款),
2. 以在民众中制造恐惧和恐慌为目的的威胁(第213条),
3. 煽动犯罪(第214条),
4. 美化犯罪和犯罪人(第215条),
5. 煽动民众仇恨和敌对或者侮辱民众(第216条),
6. 煽动不遵守法律(第217条),
7. 增加:2022年10月13日,第7418号法律第30条公开传播误导公众的信息(第217/A条),
8. 侮辱总统(第299条),
9. 侮辱国家主权标志(第300条),
10. 侮辱土耳其民族、土耳其共和国国家以及国家机构和机关(第301条),
11. 武装组织(第314条),
12. 使民众厌恶兵役(第318条),
即上列各项犯罪。
b) 《反恐怖法》第6条第2款和第4款以及第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
c) 《集会和示威游行法》第28条第1款、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犯罪。
(1) 在判决前作出并构成判决依据的法院裁决,或者未规定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法院裁决,亦可以与判决一并提起法律审上诉。
(1) 法律审上诉仅得以判决违法为理由。
(2) 未适用或者错误适用法律规则的,构成违法。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法律审上诉诉状或者陈述中未予指出,亦视为存在绝对违法:
a) 法院未依法组成。
b) 依法被禁止履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判决。
c) 以合理怀疑为由对法官提出回避请求,该请求已被接受而该法官仍参与判决,或者该请求被违法驳回而该法官参与判决。
d) 法院违反法律认为自己对案件具有事务管辖权或者地域管辖权。
e) 在共和国检察官或者法律规定必须出庭的其他人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
f) 经庭审作出的判决违反公开原则。
g) 判决未依照第230条载明理由。
h) 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上,以法院裁决限制辩护权。
i) 判决以通过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为依据。
(1) 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规则,不赋予共和国检察官为不利于被告人而请求撤销判决的权利。
(1) 法律审上诉请求应当自附理由的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向书记员作出陈述的方式提出;陈述应当记入笔录,笔录应当经法官确认。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第2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 废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19条
(1) 对缺席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关于恢复原状申请,适用第274条的规定。
(1) 在期限内提起的法律审上诉,阻止判决发生确定效力。
(2) 废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1条
(1) 法律审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审上诉申请中写明其请求撤销判决的理由。增加句: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0条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法律审上诉诉状中明确写明该法律审上诉请求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
(2) 法律审上诉理由仅得涉及判决的法律方面。
废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1条
(1) 法律审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或者对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判决提起法律审上诉,或者法律审上诉人无权提起的,判决被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地区上诉法院或者一审法院以裁决驳回法律审上诉请求。
(2) 法律审上诉人可以自驳回裁决送达之日起两周内,请求最高上诉法院就此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案卷移送最高上诉法院。但是,不得因此推迟判决的执行。
(1) 未被作出判决的地区上诉法院依照第296条驳回的法律审上诉请求诉状的副本,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书面答辩。
(2) 提出答辩后或者答辩期限届满后,地区上诉法院将案卷移送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
(3) 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制作的意见书(tebliğname),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以及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已对判决提起法律审上诉,或者意见书载有可能产生不利于其后果的意见时,由有关审判庭送达上述人员。有关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书面答辩。
(4) 依照第3款进行的送达,向根据案卷确定的有关人员最后地址作出即为有效。
(5) 第26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1) 最高上诉法院认定法律审上诉未在期限内提出、判决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法律审上诉人无权提起,或者法律审上诉诉状未载明法律审上诉理由的,驳回法律审上诉请求。
(1) 对于判处十年以上监禁的判决,最高上诉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通过开庭方式进行审查。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人、辩护人和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出庭,也可以由辩护人代理。
(2) 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的,不得请求出庭。
(1) 开庭前,向各成员说明受指派成员或者审查法官制作的报告。各成员还应当亲自审查案卷。上述事项完成后,开庭。
(2) 庭审中,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或者其指派代为出庭的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其主张和辩护意见。首先由提起法律审上诉的一方发言。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
(1) 最高上诉法院仅审查法律审上诉申请中写明的事项,以及法律审上诉请求源于程序缺陷时,法律审上诉申请中就此写明的事实。
(1)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被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地区上诉法院判决合法的,裁决实体驳回法律审上诉请求。
(2) 最高上诉法院因法律审上诉申请中指出的、足以影响判决的违法情形,撤销被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判决。撤销理由应当在判决书(ilâm)中分别载明。
(3) 判决因法律审上诉诉状中指出的理由被撤销时,即使诉状中未作说明,所查明的其他一切违法情形亦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
(4) 导致判决被撤销的违法情形源于作为该判决依据而确定的程序的,该等程序亦同时撤销。
(5) 第289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1) 判决因对作为判决依据而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违法而被撤销的,在下列情形下,最高上诉法院可以就案件实体作出判决,也可以纠正判决中的违法之处:
a) 无需进一步查明事实,应当判决无罪、终止诉讼或者判处无上下限的固定刑罚的。
b) 依照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院的主张,认为对被告人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刑罚为适当的。
c) 法院认定成立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性质及刑罚在判决中表述正确,仅法律条文编号书写错误的。
d) 判决后生效的法律减轻了该犯罪的刑罚,且法院在确定对被告人所处刑罚时未认定加重事由,或者新法律已将该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因而在前一情形下应当判处较轻刑罚,在后一情形下应当不判处任何刑罚的。
e) 根据已明确认定的被告人出生日期和犯罪日期确定所处刑罚时,未作必要的减轻或者减轻错误的。
f) 在确定加重或者减轻后所处刑罚的期限或者数额时出现计算错误的。
g) 因未遵守《土耳其刑法》第61条规定的顺序而导致刑罚判处不足或者过重的。
h) 违反《规费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以及依照《律师法》制定的收费标准的。
(1) 修订: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8条最高上诉法院依照第302条第1款或者第303条作出的裁判,其案卷交由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院送交初审法院,裁判副本送交地区上诉法院。
(2) 在第303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下,最高上诉法院应当将案卷送交判决被撤销的地区上诉法院或者另一地区上诉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判决。增加句: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8条但是,撤销裁定:
a) 涉及驳回上诉(istinaf)实体请求的裁定的,案卷送交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依法处理;
b) 涉及纠正违法之处后驳回上诉(istinaf)实体请求的裁定的,案卷送交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依法处理,或者最高上诉法院根据撤销裁定的内容认为适当时,
送交地区上诉法院。案卷送交初审法院的,裁判副本亦应当送交地区上诉法院。
(3) 判决因法院违法认定自己具有事务管辖权或者地域管辖权而被撤销的,最高上诉法院应当同时将案卷送交有事务管辖权或者地域管辖权的法院。
(4) 对初审法院可直接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判决所作裁判,其案卷交由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院送交作出判决的初审法院。
(1) 判决依照第231条宣告。无法宣告的,应当自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判。
(1) 判决为被告人利益而被撤销,且相关事项亦可适用于未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其他被告人的,该等被告人如同已提起法律审上诉一样,享有撤销判决的利益。
(1) 根据最高上诉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重新审理案件的地区上诉法院或者初审法院,应当询问有关人员对撤销裁定的意见。
(2) 因传票无法按案卷中现有地址送达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虽经送达传票但其未出庭,致使其对撤销裁定的陈述未能确认的,也可以继续庭审并在其缺席情况下结案。但是,对被告人所处刑罚重于被撤销的刑罚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听取其陈述。
(3) 增加: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9条遵从最高上诉法院撤销裁定的,对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不论上诉或者法律审上诉的数额限制如何,仅可提起法律审上诉。
(4) 地区上诉法院或者初审法院有权对最高上诉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坚持原判。修订第二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6条坚持原判裁定应当送交其裁判被坚持反对的审判庭。增加两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36条该审判庭应当尽快审查坚持原判裁定,认为有理由的,纠正其裁判;认为无理由的,将案卷送交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大审判庭。对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大审判庭就坚持原判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坚持原判。
(5) 判决仅由被告人提起法律审上诉,或者由共和国检察官或第262条规定的人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法律审上诉的,重新作出的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确定的刑罚。
(1)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7条对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全部裁判,除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和无管辖权裁定外,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案卷交付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刑事大审判庭提出异议。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异议不受期限限制。
(2)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9条提出异议后,案卷应当送交其裁判被提出异议的审判庭。
(3) 增加: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99条该审判庭应当尽快审查异议,认为有理由的,纠正其裁判;认为无理由的,将案卷送交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大审判庭。
(4)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7条申请由被告人或者有权代表被告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人员,以及参加人、参加请求尚未作出裁定的人员或者因犯罪受到损害而可以取得参加人身份的人员提出。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23条
(1) 修订句: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22条对地区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终局裁判,地区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裁判交付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裁判的审判庭提出异议。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异议不受期限限制。增加句:2023年3月28日,第7445号法律第22条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异议,必须存在足以影响裁判的根本性错误,该异议由审判庭送达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向从案卷中确定的有关人员最后地址送达的,即为有效送达。有关人员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书面答复。修订句: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30条该审判庭应当尽快审查异议,认为有理由的,纠正其裁判;认为无理由的,将案卷送交刑事审判庭庭长委员会审查异议。对于送交委员会的异议,由其裁判被提出异议的审判庭庭长或者其指定的成员准备报告,提交委员会。增加句: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30条委员会接受异议的决定,送交相关审判庭依法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在刑事审判庭超过四个的地区上诉法院,由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从审判庭庭长中确定的四名成员组成的庭长委员会进行该项审查。庭长委员会关于本条的工作程序和原则,由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确定。
(1) 司法部获悉法官或者法院作出的、未经上诉(istinaf)或者法律审上诉审查即已确定的裁定或者判决存在违法之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院提出由最高上诉法院撤销该裁定或者判决的请求,并说明法律理由。
(2) 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应当照录上述理由,将载有撤销该裁定或者判决请求的文书提交最高上诉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庭。
(3) 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所提理由成立的,为法律利益撤销该裁定或者判决。
(4) 撤销理由:
a) 涉及第223条所界定的、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的,作出裁定的法官或者法院应当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后重新作出裁定;
b) 涉及有罪判决中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方面,或者涉及产生取消或者限制辩护权后果的程序行为的,由作出裁判的法官或者法院根据重新审理的结果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确定的刑罚;
c) 涉及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有罪判决以外的判决的,不产生不利后果,也无需重新审理;
d) 要求取消被定罪人刑罚的,由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判决取消刑罚;要求判处较轻刑罚的,由其直接判处该较轻刑罚。
(5) 对依照本条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坚持原判。
(1) 第309条规定的权力,限于同条第4款(d)项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由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为法律利益依职权行使。
(2) 司法部已依照第309条提出申请的,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首席检察官不得再行使该权力。
(1) 以确定判决终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被定罪人利益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理:
a) 查明在庭审中使用并影响判决的文书系伪造的。
b) 查明经宣誓后作证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故意或者过失作出不利于被定罪人的虚假证言或者意见,足以影响判决的。
c) 参与判决的法官之一,在履行职责时存在非因被定罪人所致的过错,且该过错足以使其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d) 刑事判决以民事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该民事判决已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的。
e) 提出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单独或者与先前提交的证据一并考虑,足以使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者依照规定较轻刑罚的法律条款被定罪的。
f) 欧洲人权法院以确定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系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者其附加议定书而作出,且判决系基于该违反行为,或者就针对该刑事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因友好解决或者单方声明而作出撤案决定的。在此情形下,可以自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再审。
(2) 第1款(f)项的规定,适用于截至2003年2月4日欧洲人权法院已确定的判决,以及对2003年2月4日以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将作出的判决。
(1) 再审申请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但是,法院可以裁定推迟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1) 判决已执行完毕或者被定罪人已死亡的,不妨碍提出再审申请。
(2) 死者的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申请再审。
(3) 第2款所列人员不存在的,司法部部长也可以申请再审。
(1) 以确定判决终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作出不利于被告人或者被定罪人的重新审理:
a) 查明在庭审中为被告人或者被定罪人利益提出并影响判决的文书系伪造的。
b) 参与判决的法官之一,在履行职责时为被告人或者被定罪人利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足以使其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c) 被告人被判无罪后,在法官面前就该犯罪作出可信的供认的。
(1) 以在法律同一条文规定的幅度内变更刑罚为目的的再审,不予受理。
(2) 存在其他可以纠正错误的途径的,不得申请再审。
(1) 以犯罪指控为依据的再审申请,仅在已就该行为作出确定的有罪判决,或者因缺乏足以定罪的有力证据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启动或者继续刑事侦查的情况下,方可受理。本条不适用于第311条第1款(e)项规定的情形。
(1) 关于寻求法律救济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再审申请。
(2) 再审申请应当载明其法律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
(1) 再审申请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该法院裁定申请是否可予受理。
(2) 最高上诉法院依照第303条直接作出判决的,亦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
(3) 关于再审申请是否可予受理的裁定,不经开庭作出。
(1) 再审申请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未说明任何需要再审的法律理由,或者未列明支持该理由的证据的,以不予受理驳回申请。
(2) 否则,再审申请应当送达共和国检察官和有关当事人,以便其在两周内提出意见(如有)。
(3) 对依照本条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有理由的,为收集证据,可以委派一名受命法官(naip hâkim)或者以司法协助委托方式委托受托法院进行,法院也可以自行完成上述事项。
(2) 在由法院、由受命法官或者以司法协助委托方式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适用本法有关侦查阶段的各项规定。
(3) 证据收集工作完毕后,应当要求共和国检察官以及被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在两周的期限内提出其意见和看法。
(1) 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未得到充分证实,或者在第311条第1款(a)项和(b)项以及第314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案件情况查明其对先前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的,以无根据为由不经开庭驳回再审申请。
(2) 否则,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开庭审理。
(3) 对依照本条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1) 被定罪人已死亡的,法院不经重新开庭,在收集必要证据后,裁定宣告被定罪人无罪或者驳回再审申请。
(2) 在其他情形下,如果就此有充分证据,法院在取得共和国检察官的同意意见后,亦应当不经开庭立即裁定宣告被定罪人无罪。
(3) 法院在作出无罪裁定的同时,亦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
(4) 再审申请人请求的,关于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告,费用由国库承担,并可由法院酌情在其他报纸上公告。
(1) 经重新开庭审理后,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并就案件重新作出判决。
(2) 再审申请系为被定罪人利益提出的,重新作出的判决不得包含重于原判决确定的刑罚。
(3) 再审后作出无罪或者无需判处刑罚的裁定的,对当事人因原有罪裁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依照本法第141条至第144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1) 规费和按收费标准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为进行诉讼而由国库支出的各类费用,以及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均为诉讼费用。
(2) 判决和裁定应当载明诉讼费用由何人承担。
(3) 费用数额以及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数额,由审判长或者法官确定。
(4) 有关应归国家的诉讼费用的裁定,依照《规费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个人权利的裁定,依照1932年6月9日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执行。增加句:2012年7月2日,第6352号法律第100条应归国家的诉讼费用低于1953年7月21日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第106条规定的应予注销的数额的,应当裁定该费用由国库承担。
(5) 为不懂土耳其语或者有残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指派的翻译人员的费用,不视为诉讼费用,该费用由国库承担。
(1) 被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2) 修订:2006年12月6日,第5560号法律第27条推迟宣告判决和缓期执行刑罚的,亦适用第1款的规定。
(3) 因在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调查或者行为产生费用,而结果对被告人有利的,法院认为由被告人承担该等费用有违公平的,应当裁定由国库承担其部分或者全部。
(4) 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死亡的,继承人不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
(1) 因多项犯罪被追诉的人,仅就其中部分犯罪被定罪的,对其被判无罪的犯罪的庭审所需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
(2) 因共同犯罪被定罪的人,各自分别承担其所引起的诉讼费用。
(1) 被裁定无罪或者无需判处刑罚的人,仅被判令支付因其自身过错产生的费用。
(2) 该人先前被迫支付的费用,由国库承担。
(1) 在相互侮辱的情形下,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作出无需判处刑罚的裁定,不妨碍判令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费用。
(1) 经证实捏造犯罪并进行诬告的人,应被判令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1) 提起任何一种法律救济的当事方,应支付因其撤回该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而产生的费用。提起法律救济的是共和国检察官的,被告人本应负担的费用由国库承担。
(2) 提起法律救济一方的请求被部分支持的,法院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分摊费用。
(3) 对于以生效判决终结的审理提出再审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亦适用同一规定。
(4) 因恢复原状请求而产生的费用,由提出该请求的人承担,但该费用系因对方当事人无根据的反对而产生的除外。
(1) 修订:2011年8月8日,第650号法令第27条;宪法法院2012年7月18日E. 2011/113、K. 2012/108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13年6月27日,第6494号法律第25条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和法院,以每年九月一日为工作年度开始,自七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停止工作。
(2) 侦查、涉及在押人员的追诉以及其他应视为紧急的事项在休假期间以何种方式办理,由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确定。
(3) 休假期间,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仅审查涉及在押人员判决的案件或者依照《现行犯罪审判程序法》审理的案件。
(4) 适逢司法休假的期限不计算。该期限视为自休假结束之日起延长三日。
(1) 在犯罪的侦查和追诉过程中,对于共和国检察官、法官或者法院以书面形式要求提供的信息,必须在十日内答复。在该期限内无法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的,应在同一期限内告知其理由以及最迟可以答复的日期。
(2) 要求提供信息的函件中应载明前款规定,并载明违反该规定可能构成违反《土耳其刑法典》第257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提起公诉须经许可或者须作出决定的人员,在不影响立法豁免权的前提下,直接进行侦查。
(1) 本法规定的条例,除另有规定外,由司法部在征求有关各部意见后发布。
增加:2016年5月3日,第6713号法律第10条
(1) 针对执法人员的、涉及杀人、故意伤害、酷刑、超越使用武力权限界限以及为实施犯罪而组建组织等犯罪和在组织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的指控,其侦查由共和国检察官亲自并优先进行。因上述犯罪对执法人员提起的诉讼,视为紧急案件。此类诉讼的法律救济审查亦应优先进行。
增加:2013年1月24日,第6411号法律第2条
(1) 本法第202条第5款规定的条例,由司法部自增设本条的法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布。在依照该条例建立翻译人员名单之前,本法第202条第4款规定的翻译服务由被告人本人带来的翻译人员提供。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1条
(1) 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刑事判决系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而作出的终局判决中,截至2012年6月15日正在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监督之下的,不适用本法第311条第2款的规定。处于此种情形的人,可以自本条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再审。
增加:2017年8月15日,第694号法令第149条;原文通过:2018年2月1日,第7078号法律第144条
对于本条生效之日前对议会议员提起的诉讼,不得依照增设本条的法令在本法第161条中增加的第九款的规定作出无地域管辖权和无事务管辖权的裁定;此类诉讼继续由该法院审理,直至以生效判决终结。对于本条生效之日前对议会议员启动的侦查,亦不得依照增设本条的法令在本法第161条中增加的第九款的规定作出无管辖权的裁定。
增加:2019年2月20日,第7165号法律第10条
(1)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304条第2款所作的修改,适用于最高上诉法院在本条生效之日后作出的撤销裁定。
增加:2019年10月17日,第7188号法律第31条
(1) 关于增设本条的法律:
a) 对第102条所作的修改,自本条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适用。
b) 依照对第236条第4款和第5款所作的修改应当设立的中心,最迟于2020年9月1日前投入运行。在该日期之前,继续沿用现行做法。
c) 第250条规定的速决程序以及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的简易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适用。
d) 截至2020年1月1日已进入追诉阶段、已作出判决或者判决已生效的案卷,不适用速决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
e) 截至本条生效之日已进入追诉阶段的案卷,不适用关于暂缓提起公诉的规定。
f) 对第286条第3款所作的修改,以自本条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请求为条件,亦适用于地区上诉法院就相同犯罪作出的终局裁决。适用本项时,正在执行刑罚的被判刑人是否依照第100条继续羁押的问题,由作出判决的初审法院评估。
g) 对第308/A条所作修改所引入的、关于审查地区上诉法院首席共和国检察院所提异议的程序,不适用于在本条公布之日前已提出并被驳回的异议。
h) 关于在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和少年重罪法院任职的心理学专家、教育学专家和社会工作人员的规定,自本条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
增加: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22条
(1) 对于增设本条的法律对本法所作的修改,适用下列规定:
a) 对第41条第1款所作的关于恢复原状制度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消除的障碍。对于该日期之前消除的障碍,继续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修改之前的规定。
b) 对第173条第1款所作的关于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作出的决定。对于该日期之前作出的决定,继续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修改之前的规定。
c) 对第268条、第273条、第276条、第277条、第291条、第294条、第296条、第297条、第308条、第308/A条、第319条和第320条所作的关于提起法律救济的方式和期限、该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以及答复期限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作出的裁决。对于该日期之前作出的裁决,继续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修改之前的规定以及已废止的规定。
d) 对第291条、第296条和第297条所作的关于上诉审查(法律审)期限、该期限自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以及答复期限的修改,亦适用于属于2005年3月23日第5320号《关于刑事诉讼法生效及适用方式的法律》第8条第1款范围内、且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作出的裁决。
e) 由增设本条的法律废止的第275条第2款、第293条第2款和第295条的规定,对于2024年6月1日之前作出的裁决继续适用。
(2) a)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31条第11款和第12款所作的关于法律救济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作出的暂缓宣告判决的裁定。
b) 对于2024年6月1日之前作出的暂缓宣告判决的裁定,继续适用异议这一法律救济途径。此类异议依照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31条第12款修改之前的规定予以审结。
c) 对于2024年6月1日之前作出的暂缓宣告判决的裁定,依照第231条第11款宣告判决或者重新作出判决的,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31条第11款修改之前的关于法律救济的规定。
d) 对于2024年6月1日之前作出的暂缓宣告判决的裁定,继续以被告人同意为条件。
(3)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141条所作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之后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
(4)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142条所作的修改,适用于2024年6月1日及其后提出的请求。对于该日期之前提出的请求,司法机关继续依照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142条修改之前的规定审理,直至生效。本款规定以及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142条所作的修改,亦类推适用于依照已废止的1964年5月7日第466号《关于对非法逮捕或羁押人员给予赔偿的法律》已经提出或者将要提出的请求。
增加: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8条
(1)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5237号法律第73条第2款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截至本条生效之日已进入侦查或者追诉阶段的案卷。
(2) 宪法法院2025年3月27日E. 2024/197、K. 2025/86号裁定废止
(3)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53条第24款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之日前举行的和解员笔试中合格的人员。此类人员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登记于和解员登记簿和名单。
(4) 截至本条生效之日已依照第254条第2款作出暂缓宣告判决裁定的案卷,不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54条第2款所作的修改。此类案卷依照第254条第2款修改之前的规定予以审结。
增加: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26条
(1) 处于侦查或者追诉阶段、且截至本条生效之日已达成和解的案卷,不适用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253条第3款所作的修改以及对第5237号法律第75条第6款所作的修改。此类案卷依照第253条第3款修改之前的规定予以审结。
(1) 本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1) 本法由部长会议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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