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事务管辖的确定及其性质
本条链接 ↗(1) 法院的事务管辖只能由法律规定。有关事务管辖的规则属于公共秩序。
第6100号法律规范土耳其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诉讼原则、当事人、证据、判决、法律救济以及仲裁等事项。
(1) 法院的事务管辖只能由法律规定。有关事务管辖的规则属于公共秩序。
(1) 除另有规定外,对涉及财产权的诉讼(不论诉讼标的的价值和数额)以及涉及人身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初审民事法院。
(2)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初审民事法院对其他诉讼和事项亦有管辖权。
宪法法院2012年2月16日第2011/35号(案号)、第2012/23号(裁定号)裁定废止
(1) 不论诉讼标的的价值或数额,下列诉讼:
a) 以租赁关系所生一切争议为标的的诉讼(包括租赁关系所生的债权诉讼)以及针对此类诉讼提起的诉讼,但1932年6月9日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关于以无判决执行方式腾退租赁不动产的规定除外,
b) 关于动产、不动产或权利的分割以及共有关系解除的诉讼,
c)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仅以保护占有为目的的诉讼,
ç) 本法及其他法律指定由治安民事法院或治安民事法官审理的诉讼,
由治安民事法院审理。
(1) 法院的地域管辖,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其他法律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受影响。
(1) 一般管辖法院为被告(自然人或法人)在起诉之日的住所地法院。
(2) 住所依照2001年11月22日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1) 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根据诉因指定了对全体被告具有共同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由该地法院审理。
(2) 在被告为二人以上的情形下,如果根据证据或迹象可以认定,提起诉讼仅是为了使其中一名被告在其本人住所地法院以外的法院应诉,法院应当根据该被告的异议,将针对该被告的诉讼分离,并作出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
(1) 对公务员、劳动者、学生、军人等暂时居住于某地的人提起的债权诉讼或动产诉讼,如其在该地的停留可能持续较长时间,其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1) 对在土耳其没有住所的人,一般管辖法院为被告在土耳其的惯常居所所在地法院。但是,在不影响其他特别管辖情形的前提下,涉及财产权的诉讼也可以在争议财产所在地提起。
(1) 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
(1) 下列诉讼由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a) 关于遗产分割、已订立的分割协议无效、死因处分的撤销和减少、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的诉讼,以及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管理而产生的诉讼。
b) 在遗产最终分割之前对继承人提起的一切诉讼。
(2) 就遗产中的某项财产拟提起的返还诉讼,也可以在遗产清点和确认时该财产所在地提起。
(3) 关于撤销继承证明书和签发新继承证明书的诉讼,各继承人的居住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1) 关于不动产物权或者可能导致物权归属变更的诉讼,以及关于不动产占有或留置权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 关于地役权的诉讼,向设定地役权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
(3) 上述诉讼涉及多处不动产的,可以在其中一处不动产所在地就其他不动产一并提起。
(1) 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亦有管辖权。
(1) 因分支机构的业务提起的诉讼,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2) 私法法人对其合伙人或成员提起的诉讼,或者合伙人或成员以该身份对其他合伙人或成员提起的诉讼,以合伙或成员关系为限,由有关法人住所(总部)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1) 因损失保险提起的诉讼,保险涉及不动产或依其性质必须或被要求固定于某地的动产的,也可以在财产所在地提起;涉及无须或不被要求固定于某地的动产的,也可以在风险发生地提起。
(2) 在人身保险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或针对其提起的诉讼,由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3) 本规定不适用于因海上保险提起的诉讼。
(1)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或者受害人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1) 商人或公法法人可以就其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协议授予一个或多个法院管辖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诉讼只能向协议所确定的法院提起。
(1) 对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事项以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不得订立管辖协议。
(2) 管辖协议的有效条件为:以书面形式订立,争议所由产生的法律关系特定或可以确定,并且载明被授予管辖权的法院。
(1) 在专属管辖的诉讼中,法院必须在诉讼终结前依职权审查其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随时主张法院无管辖权。
(2) 在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应当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多个的,应当指明其所选择的法院。否则,管辖权异议不予考虑。
(3) 法院在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中,应当同时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
(4) 在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中,被告未在期限内依法定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诉讼的法院即取得管辖权。
(1) 作出无事务管辖权或无地域管辖权裁定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在下列期间内,即裁定作出时即为终局的,自送达之日起;因未在期限内(…)寻求法律救济而成为终局的,自裁定成为终局之日起;已寻求法律救济的,自驳回该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将案卷移送有事务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否则,视为未提起诉讼,并由作出无事务管辖权或无地域管辖权裁定的法院依职权就此作出裁定。
(2) 接受移送案卷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向当事人发出传票。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确定审理诉讼的法院,应当诉诸指定审判地程序:
a) 对诉讼有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诉讼出现任何障碍的。
b) 两个法院之间对其司法辖区边界的确定发生疑问的。
c) 两个法院均作出无事务管辖权的裁定,且该裁定未经法律救济程序即成为终局的。
ç) 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两个法院均作出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且该裁定未经法律救济程序即成为终局的。
(1) 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某一诉讼存在任何障碍,或者两个法院之间对司法辖区边界的确定发生疑问的,为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初审法院应向地区上诉法院申请,地区上诉法院应向最高上诉法院申请。
(2) 两个法院就同一诉讼作出的关于事务管辖或地域管辖的裁定未经法律救济程序即成为终局的,有事务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的法院视情况由地区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确定。
(1) 关于指定审判地的审查可以书面审理方式进行。
(2) 地区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作出的指定审判地裁定,以及经法律救济审查而成为终局的关于事务管辖或地域管辖的裁定,对此后审理该诉讼的法院具有约束力。
(1) 未经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请求,法官不得依职权审查和裁判诉讼。
(2)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起对其有利的诉讼或主张其权利。
(3) 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诉讼标的,起诉后处分权继续存在。
(1)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官不得依职权考虑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的事项或事实,甚至不得作出可能提示当事人注意此类事项的行为。
(2)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不得依职权收集证据。
(1) 法官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作出超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以外的裁判。视情况,可以作出少于诉讼请求的裁判。
(2) 法律关于法官不受当事人请求约束的规定不受影响。
(1) 诉讼当事人、参加人及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与其自身权利相关的事项享有听审权。
(2) 该项权利包括:
a) 了解诉讼情况,
b) 陈述和证明的权利,
c) 法院在考虑陈述的基础上进行评判,以及对裁判说明具体而明确的理由,
等内容。
(1) 庭审和裁判的宣告公开进行。
(2) 只有在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庭审不公开进行。
(3) 当事人的保密申请,在关于先决问题的规定框架内,以不公开庭审的方式审查和裁定。法官应当将该裁定的理由与实体裁判一并说明。
(4) 法官应当警告在不公开诉讼程序中在场的人员不得泄露其所获知的有关该诉讼的信息,告知其将适用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典》关于侵犯秘密的规定,并将此记入笔录。
(1) 诉讼当事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规则的要求行事。
(2) 诉讼当事人有义务以符合真实情况的方式,对作为本诉讼依据的各项事实作出陈述和说明。
(1) 法官有义务确保诉讼在合理期限内有序进行,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1) 在阐明争议所必需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就其认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的事项,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向其提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据。
(1) 诉讼由法官指挥和管理;法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诉讼秩序受到破坏。
(2) 对于无法辨认、不适当或者无关的诉状,应当给予适当期限以重新制作,该诉状留存于案卷中。在给予的期限内未重新制作诉状的,不得再次给予期限。
(1) 法官依职权适用土耳其法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不得审理诉讼;即使没有申请,也必须回避:
a) 本人的诉讼,或者与其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
b) 配偶的诉讼,即使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c) 本人或其配偶的直系卑亲属或直系尊亲属的诉讼。
ç) 与其有收养关系的人的诉讼。
d) 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或者即使形成姻亲关系的婚姻已经解除的姻亲的诉讼。
e) 其未婚夫或未婚妻的诉讼。
f) 其曾以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代理人、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顾问身份参与的诉讼。
(1) 对回避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自禁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在该法官面前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可以由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和裁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予撤销。在此情形下,可以判令该法官承担诉讼费用。
(2) 回避裁定由初审法院法官作出的,地区上诉法院根据申请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1) 存在足以使人怀疑法官公正性的重大理由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法官回避,法官也可以自行回避。特别是在下列情形下,应认定存在申请法官回避的事由:
a) 在诉讼中曾向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供建议或指引的。
b) 在法律未要求的情况下,在诉讼中曾向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或第三人表明其意见的。
c) 在诉讼中曾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被询问,或者曾以法官或仲裁员身份参与;或者曾在该争议中担任调解员或和解员的。
ç) 诉讼属于其四亲等以内(含四亲等)旁系血亲的。
d) 在诉讼期间,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存在诉讼或者彼此之间存在敌意的。
(1) 存在应当申请法官回避的事由之一而法官未自行回避的,在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回避申请之前,该法官可以审理诉讼。
(1) 知悉法官回避事由的当事人,最迟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得知回避事由的,必须最迟在得知后的第一次庭审中、在进行任何新的诉讼行为之前,立即提出该申请。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受理。
(2) 申请法官回避,应当以书状提出。该书状中必须明确载明回避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以及证据或迹象,如有文件,应当附具。
(3) 申请法官回避的书状,应当向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所属的法院提交。
(4) 回避申请不得撤回。
(5) 申请法官回避的当事人应当将其书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周内作出答复。该期间届满后,书记处主任应当将回避书状、对方当事人的答复及其附件(如有)连同案卷一并交给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法官应当在一周内审查案卷,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对回避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意见,并将案卷交给书记处主任,以便立即移送有权机关。
(6) 废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条
(7) 废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条
(8) 要求法官自行回避,视为申请法官回避。
(9) 废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条
(1) 法官根据当事人一方的回避申请或者依职权表示赞成回避的,有权审查回避申请的机关应当裁定该回避是否符合法律。
(1) 申请法官回避的,由该法官所属的法院在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查。
(2) 因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参与而法院无法组成,或者法院仅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回避申请由该地履行初审民事法官职责的其他法院或法官审查。该地初审民事法官职责由一名法官履行的,针对该法官的回避申请,由初审刑事法官(如有)审查,没有的,由最近的初审民事法院审查。
(3) 治安民事法官被申请回避的,回避申请由该地其他治安民事法官审查。该地治安民事法官职责由一名法官履行的,针对该法官的回避申请,按其设置顺序,由该地的治安刑事法官、初审民事法官、初审刑事法官审查;上述法官均不存在的,由最近地点的治安民事法官审查。
(4) 申请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和成员回避的,由其所任职的审判庭在被申请回避的庭长或成员不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足以妨碍民事审判庭组成的集体回避申请,不予受理。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官回避的请求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a) 回避申请未在期限内提出的。
b) 未指明回避事由以及与该事由有关的可信证据或迹象的。
c) 显然可以认定回避申请是为拖延诉讼而提出的。
(2) 在上述情形下,回避申请在合议制法院中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参与评议后驳回;在独任制法院中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本人驳回。
(3) 对初审法院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istinaf),以及对涉及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和成员的裁定提起向最高上诉法院的上诉,只能与判决一并提出。
(1) 关于申请法官回避的裁定,也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案卷作出。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5条即使回避事由未经证实,有权机关认为其具有可能性的,也可以接受回避申请。
(3)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5条不得就回避事由提出宣誓。
(4) 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在有权机关就回避作出裁定之前,不得审理该诉讼。但是,迟延将造成不利后果的事项和诉讼除外。此前针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已被有权机关驳回的法官,基于相同情况和事件再次被申请回避的,不妨碍该法官审理诉讼。
(5) 回避申请未被有权机关接受的,被申请回避的法官继续审理诉讼。
(6) 经查明回避申请系出于恶意提出且在实体上未被接受的,对每一名申请人处以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
(7) 同一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对法官提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的,所处纪律罚款不得少于前一次纪律罚款的两倍。
(8) 为收取纪律罚款,审理诉讼的法院应当自案卷到达之日起两周内采取必要措施。
(1) 就实体判决不得提起上诉(istinaf)的诉讼和事项,审查机关就申请法官回避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2) 就实体判决可以提起上诉的诉讼和事项,对审查机关就回避申请作出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此种情形下,不适用第347条的规定。地区上诉法院就此事项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 审查机关驳回回避申请的裁定未获地区上诉法院认可而被撤销,或者审查机关准许回避申请的裁定获地区上诉法院认可的,被回避的法官自回避事由发生之日起所实施的、经申请回避一方提出异议的影响实体的行为,由此后审理该诉讼的法官予以撤销。
(1) 就实体判决不得提起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temyiz)的诉讼和事项,地区上诉法院就其庭长和成员回避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2) 就实体判决可以提起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诉讼和事项,对就回避申请作出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此种情形下,不适用第347条的规定。最高上诉法院就此事项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 对驳回申请地区上诉法院法官回避的裁定提起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后,该裁定被最高上诉法院撤销的,或者准许回避申请的裁定被最高上诉法院维持的,被回避的法官自回避事由发生之日起所实施的、经申请回避一方提出异议的有关实体的行为,由此后审理该诉讼的地区上诉法院予以撤销。
(1) 对于诉讼中承担职责的书记员,可以基于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由书记员任职的法院作出裁定。就此事项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2) 书记员可以说明第34条规定的事由而自行回避。此种情形下,由其任职的法院作出必要的裁定。
(3) 在同一事项中申请书记员与法官一并回避或者自行回避的,由负责审查法官回避或者自行回避的机关对二者一并作出裁定。
(1) 因法官的审判活动,可以基于下列事由对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a) 因徇私或者偏袒,或者因对一方当事人怀有仇恨或者敌意,作出违法的判决或者裁定。
b) 因已获得或者被许诺的利益,作出违反法律的判决或者裁定。
c) 违反明确、肯定到无法作其他解释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或者判决。
ç) 依据庭审笔录中不存在的事由作出判决。
d) 篡改或者伪造庭审笔录、判决或者裁定,或者将未曾作出的陈述以足以影响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表现为已经作出,并据此作出判决。
e) 拒绝履行司法职责。
(2)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得以对法官进行刑事侦查或者以其被定罪为条件。
(3) 国家就其支付的赔偿,应当自支付之日起一年内向负有责任的法官追偿。
(1) 修订:2015年4月1日,第6644号法律第3条对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初审法院和地区上诉法院法官的行为和裁定而提起的,由最高上诉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以初审法院身份审理;因最高上诉法院院长、成员以及依法与其处于同等地位者的行为和裁定而提起的,由最高上诉法院第四民事审判庭以初审法院身份审理。诉讼系因该审判庭庭长和成员的行为和裁定而提起的,由最高上诉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审理。对所作裁定的上诉审查由民事审判庭全体会议进行。作出裁定的庭长和成员不得参加上诉审查。
(2) 国家对负有责任的法官提起的追偿诉讼,由对损害赔偿诉讼作出裁判的法院审理。
(1) 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状应当明确载明所依据的责任事由和证据;有文件的,应当一并附上。
(2) 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通知相关法官。
(1) 诉讼在实体上被驳回的,判处原告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
(1) 具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亦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
(1) 诉讼行为能力依照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确定。
(1) 不具有行使民事权利能力者,在诉讼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由其有权机关代表。
(1) 诉讼实施权,是指就诉讼请求获得判决的权限。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该权限依照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确定。
(1) 在提起和进行诉讼须经特定机关许可的情形下,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文件,法人机关应当提交代表文件,并随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一并提交法院;否则,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实施任何与审理有关的行为。但是,在迟延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机关以补正上述欠缺为条件提起诉讼或者实施与诉讼有关的行为。
(2) 为取得许可文件须向法院申请的,应当给予相关人提出申请的不变期限。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等待就此事项作出裁定。
(3) 未在期限内提交文件或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视为未提起诉讼或者视为未实施已实施的行为。
(1) 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尚未接受或者放弃遗产的,诉讼延期至法律就此规定的期限届满。但是,在迟延将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依申请裁定指定保佐人进行诉讼。
(1) 将一方当事人置于监护之下或者为其指定法律顾问的申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或者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就此事项作出终局裁定之前延期审理。
(2) 一方当事人依法被置于治疗、观察或者保护之下,或者被禁止与他人会面,且其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为该人指定保佐人进行诉讼之前延期审理。
(1) 在下列情形下,数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亦可以对数人共同提起诉讼:
a) 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者债务,基于共同共有(elbirliği ile mülkiyet)以外的原因为原告之间或者被告之间所共有。
b) 因共同的法律行为为全体产生权利,或者全体因此承担义务。
c) 构成诉讼基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同或者相似。
(1)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诉讼相互独立。各共同诉讼人独立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行为。
(1) 依照实体法的规定,某项权利必须由一人以上的数人共同行使,或者必须对一人以上的数人共同主张,并且必须就其全体作出单一判决的情形下,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1)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共同提起诉讼,对其提起诉讼亦只能共同提起。在此类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实施行为。但是,到庭的共同诉讼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的共同诉讼人亦发生效力。
(1) 一方当事人认为其败诉时将向第三人追偿或者第三人将向其追偿的,可以在调查阶段(tahkikat)终结前将诉讼告知该第三人。
(2) 被告知诉讼的人亦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向他人告知,诉讼告知可以依此方式连续进行。
(1) 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说明告知事由及其理由,并载明审理所处的阶段。
(2) 不得因诉讼告知而将审理推迟至另一日,除告知连续进行等必要情形外,不得给予期限。
(1) 被告知诉讼的人,可以参加到其对胜诉具有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一边。
(1) 关于在被告知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对告知人的效力,类推适用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1) 对作为审理标的的权利或者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在作出判决前,主张该情况,向同一法院对该审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2) 主参加诉讼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 第三人可以在调查阶段终结前,以从参加人身份,为协助其对胜诉具有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该方一边参与诉讼。
(1) 申请参加的第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载明其希望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事由及其依据。
(2) 参加申请书应当送达诉讼当事人。法院必要时可以传唤第三人与当事人一并听取其意见;即使其未到庭,亦应当就参加申请作出裁定。
(1) 参加申请获准许的,参加人只能自诉讼所处阶段起进行诉讼。参加人可以提出有利于其所参加一方的主张或者抗辩方法,并可以实施与该方行为和陈述不相抵触的各种诉讼行为。
(2) 法院应当自参加人参加之时起,将通知当事人的行为一并送达参加人。
(1) 在参加人亦参与的本诉中,判决针对当事人作出。
(2) 在与当事人的追偿关系中,从参加人关于本诉争议裁判错误的主张不予听取。但是,参加人可以说明其因未及时被告知而迟延参加诉讼,或者其所参加的一方阻碍其行使主张和抗辩的可能,或者因该方的重大过错而未能行使参加人所不知悉的主张和抗辩的可能,从而主张其所参加的一方对审理的进行存在错误。
(1)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共和国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作为当事人参加已提起的民事诉讼。
(2) 尽管官方机关已作通知,共和国检察官仍不提起诉讼的,作出通知的官方机关可以向共和国检察官履职所在司法辖区重罪法院所在地最近的初审民事法院资深法官提出异议。就此事项,类推适用2004年12月4日第5271号《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173条。
(3) 对共和国检察官参加的诉讼和事项,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
(1)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任何人,均可以亲自或者通过其委托的代理人提起和进行诉讼。
(1) 通过代理人提起和进行诉讼的,在不影响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适用1926年4月22日第818号《债法》关于代理的规定。
(1) 在不影响法律规定须授予特别权限的事项的前提下,诉讼代理在判决确定之前,包括代理人实施进行诉讼所需的一切行为、执行判决、收取诉讼费用并就此出具收据的权限,以及上述一切行为亦可以针对代理人实施的权限。
(2) 旨在限制上述权限的一切限制性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无效。
(1) 未经明确授权,代理人不得:和解,申请法官回避,对整个诉讼进行补正,提出宣誓要求,接受、回送或者拒绝宣誓,转委托他人,解除查封,申请其委托人破产,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员协议,提出破产和解(konkordato)或者以和解方式重组资合公司和合作社的建议或者对此表示同意,诉诸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放弃诉讼或者法律救济途径,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或者认诺其诉讼请求,申请再审,因法官的行为对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未明确就其中哪些授予权限的情况下,不得提起和进行与专属于人身的权利有关的诉讼。
(1) 为诉讼委托数名代理人的,每一代理人均可以独立于其他代理人行使基于代理产生的权限。与此相反的限制,对对方当事人无效。
(1) 律师在其提起或者进行的诉讼和事项中,必须提交经公证人认证或者制作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或者经律师认证与原件相符的副本,以便归入诉讼卷宗或者执行卷宗。
(2) 由公共机构和组织的有权上级依法制作并授予其律师的代表文件亦为有效,无须另经公证人认证。
(1) 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者经认证副本的律师,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实施任何与审理有关的行为。但是,在迟延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允许律师以在其给予的不变期限内提交授权委托书为条件提起诉讼或者实施诉讼行为。在该期限内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本人当事人未以书状向法院表明其接受已实施的行为的,视为未提起诉讼或者视为未实施已实施的行为。
(2) 经允许无授权委托书实施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应当被判令支付庭审规费、其他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律师出于恶意如此行事的,应当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以及该代理人所属的律师协会主席团,以便对其启动刑事和纪律调查。
(3)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因一方当事人希望聘请律师而将审理推迟至另一日。
(4) 不得因律师辞任、被解任或者未查阅卷宗而将审理推迟至另一日。但是,未查阅卷宗系基于正当理由的,法官可以给予一次短暂期限。所给予的期限届满后,即使未查阅卷宗,诉讼亦继续进行。
(1) 当事人在其本人亦在场的庭审中,未立即且明确地对其代理人所作陈述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陈述。
(1) 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有不当态度和行为的,由法官予以警告;代理人不服从警告,且该行为被认为构成纪律违法或者刑事犯罪的,应当将事件记入笔录,同时记载在法庭内的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地址,并延期庭审。法院应当将情况通知该代理人注册的律师协会,必要时通知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以便对代理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 亲自进行诉讼的人在庭审中有不当态度和行为的,法官应当予以警告;不服从警告且认为必要的,法官应当裁定其由代理人代理,并使其立即离开法庭;其不委托代理人的,依照当事人缺席时适用的规定处理。
(1) 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亲自进行诉讼的能力的,可以给予其适当期限,裁定其通过代理人进行诉讼。对不遵守所作裁定的当事人,依照其缺席时的规定处理。
(1) 代理人的解任或者辞任,若要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必须以书状通知关于该事项的陈述或者将其记入笔录,并且在必要时还必须预先缴纳向相关人进行送达所需的送达费用。
(1) 辞任代理人的代理职责,自辞任送达其委托人之日起继续两周。
(2) 代理人辞任后,委托人不进行诉讼且未另行委托代理人的,依照当事人缺席时适用的规定处理。
(3) 辞任代理人应当将前款所规定的事项连同辞任书一并以警示方式通知委托人。
(1) 在通过代理人进行的诉讼中,代理人被解任后,委托人不进行诉讼且未在两周内另行委托代理人的,依照当事人缺席时适用的规定处理。
(1) 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供足以支付被告方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适当担保:
a) 在土耳其没有惯常居所的土耳其公民提起诉讼、作为参加人参加到原告一边或者申请执行。
b) 原告此前已被宣告破产,或者已对其启动破产和解(konkordato)或者以和解方式重组的程序;或者因存在无力清偿债务证明书等原因,经证明其处于支付困难之中。
(2) 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出现需要担保的情况和条件的,法院亦应当裁定提供担保。
(3) 在必要共同诉讼和共同执行中,提供担保的义务在该义务对全体原告均存在时产生。
(1) 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要求提供担保:
a) 原告享受司法救助。
b) 原告在国内拥有足以支付所要求担保的不动产,或者拥有以物的担保作保障的债权。
c) 诉讼仅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提起。
ç) 已就依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依判决执行。
(1) 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提供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担保。法官在作出担保裁定前,可以听取当事人或者申请参加人的意见。
(1) 法官自由确定诉讼中应当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和形式。但是,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担保形式的,依其约定确定担保。
(2) 需要担保的情况和条件发生变化的,法官可以裁定减少、增加、变更或者解除担保。
(1) 未在法官确定的不变期间内提供担保的,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
(2) 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未在不变期间内提供所要求的担保的,裁定视为其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
(1) 要求提供担保的原因消灭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返还担保。
(1) 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确定。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官不得延长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
(2) 法官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或者缩短其自行确定的期限;认为必要时,在就此作出裁定前,亦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1) 期限自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计算,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当庭宣告(tefhim)之日起计算。
(1) 期限以日确定的,送达或者宣告当日不计入,期限于最后一日下班时间届满。
(2) 期限以周、月或者年确定的,于最后一周、一月或者一年中与期限开始之日相对应之日的下班时间届满。期限届满的月份中没有与期限开始之日相对应之日的,期限于该月最后一日下班时间届满。
(1) 法定节假日计入期限。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于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工作时间结束时届满。
(1) 法律规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间。
(2)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6条法官可以裁定其所确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间。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以不留任何疑义的方式说明其所确定的不变期间所涉及的行为,并将不遵守期限的法律后果明确记入笔录,予以告诫。错过未指明为不变期间的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确定期限;以此方式给予的第二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得再次给予期限。
(3) 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实施应当在不变期间内实施的行为的,丧失实施该行为的权利。
(1) 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官确定为不变期间的期限内实施某一行为的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状。
(2) 未能在期限内实施的行为所欲达到的同一结果,可以通过恢复原状以外的其他法律途径达到的,不得申请恢复原状。
(1) 恢复原状应当自导致行为未能在期限内实施的障碍消除之日起两周内申请。
(2) 在一审和上诉(istinaf)审理程序中,最迟可以在作出终局裁判前申请恢复原状。但是,终局裁判系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在调查阶段错过的期限,在裁判作出后亦可以申请恢复原状。
(1) 恢复原状应当以申请书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证据或者迹象。未能在期限内实施的行为,亦必须在为申请恢复原状所规定的期限内实施。
(1) 就未能实施的行为申请恢复原状的,应当向本应审查该行为的法院提出。
(2) 提起上诉(istinaf)的权利丧失的,向地区上诉法院申请恢复原状;提起法律审上诉(temyiz)的权利丧失的,向最高上诉法院申请恢复原状。
(1) 恢复原状的申请不导致审理延期,亦不妨碍判决的执行。但是,审查申请的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可以以提供担保为条件,裁定审理延期或者中止判决的执行。必要时,法院亦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审理延期或者中止执行。
(1) 在一审法院或者地区上诉法院提出的恢复原状申请,依照先决问题程序提出并审查;在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恢复原状申请,依照法律审上诉程序提出并审查。
(2) 接受恢复原状申请的,法院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哪些行为已归于无效。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的更正(ıslah)而使之无效的行为,亦不受恢复原状申请的影响。
(1) 因恢复原状申请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对方当事人对恢复原状申请提出无根据的异议,致使费用增加的,法官可以裁定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修订:2011年8月8日,第650号法令第33条;宪法法院2011/113号案(E.)2012/108号裁定(K.)(2012年7月18日)裁定废止;重新制定:2013年6月27日,第6494号法律第30条
(1) 司法休庭期每年自七月二十日开始,至八月三十一日结束。新司法年度自九月一日开始。
(1) 司法休庭期内,仅审理下列诉讼和事项:
a) 对诉讼保全、预防性扣押和证据保全等临时法律保护申请、接收海事报告申请和指定海损理算人(dispeççi)申请,以及对此提出的异议和其他申请作出裁定。
b) 各类扶养费诉讼,以及与亲子关系、亲权和监护有关的诉讼或者事项。
c) 更正户籍登记的事项和诉讼。
ç) 劳动者基于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提起的诉讼。
d) 因商业账簿遗失而申请签发遗失证明,以及因有价证券遗失而产生的除权事项。
e) 与破产、和解(konkordato)以及资合公司和合作社通过和解方式进行重组有关的事项和诉讼。
f) 裁定在司法休庭期内进行的现场勘验。
g) 依照仲裁规定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诉讼和事项。
ğ) 非讼事项。
h) 法律规定为紧急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裁定紧急审理的诉讼和事项。
(2) 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或者诉讼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而经到庭当事人申请的,上述事项和诉讼的审理可以推迟至司法休庭期之后。
(3) 司法休庭期内,对于上述各款所列以外的诉讼和事项,亦应办理下列行为:接收起诉状、反诉状、上诉(istinaf)状和法律审上诉(temyiz)状及对其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案卷被撤出审理的诉讼的恢复审理申请书;签发判决书(ilam);各类送达;将案卷移送其他法院、地区上诉法院或者最高上诉法院。
(4)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的审查。
(1) 在适用司法休庭期的诉讼和事项中,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于休庭期间的,无须另行裁定,该期限视为自司法休庭期结束之日起延长一周。
(1) 通过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物、为某行为或者不为某行为。
(1) 通过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确认某份文书是否伪造。
(2)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提起确认之诉的人必须对提起该诉讼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现实利益。
(3) 单纯的事实不得构成确认之诉的标的。
废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9条
(1) 通过形成之诉,请求法院创设新的法律状态,或者变更现有法律状态的内容,或者消灭现有法律状态。
(2) 形成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应当提起形成之诉。
(3)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形成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1) 请求标的依其性质可分的,亦可以仅就其一部分提起诉讼。
(2) 废止:2015年4月1日,第6644号法律第4条
(3) 除提起诉讼时明确放弃请求标的剩余部分的情形外,提起部分请求诉讼不意味着放弃请求标的的剩余部分。
(4)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20条仅就债权的一部分提起诉讼的,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在调查终结前,不受扩大诉讼请求禁止的限制,一次性增加请求标的。在此情形下,就增加部分而言,时效亦视为自起诉之日起中断。
(1) 原告可以在同一起诉状中,对同一被告提出多项相互独立的主请求。为此,合并起诉的全部请求必须属于同一审判类别,并且须有一个对全部请求均具有共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
(1) 原告可以在同一起诉状中,对同一被告提出多项请求,并在各请求之间建立主位与备位关系。为此,各请求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的关联。
(2) 法院在未裁定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主位请求前,不得审查备位请求并作出判决。
(1) 在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可以提起选择之诉。
(2) 在选择之诉中,法院认为请求符合法律的,作出选择性给付判决。
(3) 申请强制执行选择性给付判决的债权人,必须将其执行程序的标的限定于判决所载给付之一。但是,这不消灭债务人通过履行另一给付而免除其债务的权利。
(1) 社团和其他法人可以在其章程范围内,为保护其成员、所属人员或者其所代表群体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或者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防止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将来受到侵害。
(1) 诉讼要件如下:
a) 土耳其法院具有审判权。
b) 审判途径合法。
c) 法院具有事务管辖权。
ç) 在地域管辖为专属管辖的情形下,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
d) 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在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具备必要的资格。
e) 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
f) 在通过代理人进行的诉讼中,代理人具有诉讼代理资格,并持有依法制作的授权委托书。
g) 原告已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费用预付款。
ğ) 关于提供担保的裁定已得到履行。
h) 原告对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ı) 同一诉讼未曾在先提起且目前不在审理中。
i) 同一诉讼未曾在先作出确定判决。
(2) 其他法律中关于诉讼要件的规定不受影响。
(1) 法院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当事人亦可以随时主张诉讼要件欠缺。
(2) 法院认定诉讼要件欠缺的,裁定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但是,诉讼要件欠缺可以补正的,应当给予补正的不变期间。在该期间内未补正诉讼要件欠缺的,以欠缺诉讼要件为由,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
(3) 诉讼要件欠缺在进入诉讼实体审理前未被法院发现、亦未经当事人主张,但在判决时已经补正的,不得因起初的诉讼要件欠缺而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
(1) 初步异议限于下列各项:
a) 在不存在专属地域管辖规则的情形下,对地域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b) 关于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异议。
c) 废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8条
(1) 全部初步异议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否则不予审理。
(2) 初步异议在诉讼要件之后审查。
(3) 初步异议按照先决问题的方式审查并作出裁定。
(1) 诉讼视为于起诉状登记之日提起。起诉状应当按照被告人数附具副本。
(2) 起诉状登记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1) 起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法院名称。
b) 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及地址。
c) 原告的土耳其共和国身份证号码。
ç) 有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其姓名及地址。
d) 诉讼标的,以及在涉及财产权利的诉讼中,诉讼标的的价值。
e) 按顺序编号,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全部事实所作的清晰概要。
f) 所主张的每一项事实将以何种证据证明。
g) 所依据的法律理由。
ğ) 明确的诉讼请求。
h) 原告的签名,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其签名。
(2) 除第1款(a)项、(d)项、(e)项、(f)项和(g)项以外的事项有欠缺的,法官应当给予原告一周的不变期间补正。在该期间内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起诉讼。
(1) 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出纳处缴纳诉讼规费,以及司法部每年发布的费用预付款收费表所确定的金额。
(2) 诉讼过程中发现预付款不足的,法院应当给予原告两周的不变期间补足。
(3)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9条第324条关于法院就各方当事人申请提出的证据所确定的证据预付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1) 起诉状中列明且由原告持有的文书,必须连同其原件,按照比被告人数多一份的数量制作免缴规费和税款的副本,或者仅提交副本,附于申请书一并提交法院;对于需从其他处所调取的文书和案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能够查找到这些文书和案卷的说明。
(1) 起诉状由法院向被告送达。送达信封上应当载明被告可以在两周内对诉讼进行答辩。
(1) 在判决确定前,原告仅在被告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0条在此情形下,裁定视为未提起诉讼。
(1) 诉讼中的当事人变更,仅在对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2) 法律中关于此事项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3) 但是,因笔误产生的或者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变更申请,法官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应予以准许。
(4) 起诉状中错误或者不完整地列明当事人系基于可以接受的误解的,法官可以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准许当事人变更申请。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退出诉讼当事人地位且未导致他人对其提起诉讼的人的诉讼费用判决。
(1) 提起诉讼后,被告将诉讼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告可以行使下列权限之一:
a) 原告愿意的,可以放弃对转让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对受让诉讼标的的人继续进行诉讼。在此情形下,诉讼结果有利于原告的,诉讼标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b) 原告愿意的,可以将其诉讼变更为对转让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之诉。
(2) 提起诉讼后,诉讼标的由原告转让的,受让人在正在审理的诉讼中取代原告的地位,诉讼从中断之处继续进行。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1条在此情形下,诉讼结果不利于原告的,诉讼标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1) 被告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交答辩状。
(2) 答辩状应当按照原告人数附具副本。
(3) 答辩状视为于登记分送(havale)之日提交。
(4) 答辩状副本由法院向原告送达。
(1) 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自起诉状向被告送达之日起两周。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在该期限内准备答辩状极为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对于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被告,可以给予一次性的、自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不超过一个月的追加期限。对追加答辩期限申请作出的裁定,应当立即通知各方当事人。
(1) 未在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被告,视为否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全部事实。
(1) 答辩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法院名称。
b) 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及地址;被告在国外的,其指定的、作为与所提起诉讼有关的程序依据的国内地址。
c) 被告的土耳其共和国身份证号码。
ç) 有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其姓名及地址。
d) 按顺序编号,对被告答辩所依据的全部事实所作的清晰概要。
e) 作为答辩依据而主张的每一项事实将以何种证据证明。
f) 所依据的法律理由。
g) 明确的诉讼请求。
ğ) 被告的签名,或者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其签名。
(2) 第121条的规定亦适用于答辩状。
(1) 答辩状欠缺第129条第1款(a)项、(b)项、(c)项、(ç)项和(ğ)项所列事项的,法官应当给予一周期限予以补正;在该期限内仍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答辩状。
(1) 提交答辩状后,即使答辩期限尚未届满,亦不得提出初步异议。
(1) 本诉无论因何种原因而终结,均不妨碍法院对反诉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 原告可以自答辩状向其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交对答辩的反驳状;被告可以自原告的反驳向其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交第二答辩状。
(2) 关于起诉状和答辩状的规定,在不违背其性质的范围内,类推适用于原告的反驳状和被告的第二答辩状。
(1) 双方交换书状后,进行预审。在预审中,法院审查诉讼要件和初步异议,完整确定争议事项,实施准备行为以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收集证据所必需的行为,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诉讼中鼓励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并将上述事项记入笔录。
(2) 预审未完成且未作出必要裁定的,不得进入调查程序,亦不得为调查确定开庭日期。
(1) 法院应当首先根据案卷对诉讼要件和初步抗辩作出裁定;必要时,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定前,在预审庭审中就此听取当事人意见。
(1) 法院在当事人相互提交诉状并完成前述各条规定的审查后,应当确定预审庭审日期并通知当事人。修订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3条所发出的传票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警示:
a) 与庭审传票及其后果有关的其他事项。
b) 当事人应当为和解作必要准备。
c) 仅有一方当事人出庭并希望继续审理的,未出庭的一方不得对其缺席期间实施的行为提出异议。
ç) 当事人应当自传票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其在诉状中列明但尚未提交的文件,或者为调取须从他处取得的文件作出必要说明;在给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事项的,将裁定视为其放弃援引该证据。
(1) 法官在预审庭审中,为对诉讼要件和初步抗辩作出裁定而认为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随后,在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范围内,逐项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事项和未达成一致的事项。
(2) 争议事项确定后,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和解与调解的原则、程序及法律后果,并鼓励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法官认为在此方面能够取得结果的,应当另定一次新的庭审日期,以一次为限。
(3) 预审庭审结束时,应当以笔录确认当事人是否通过和解或者调解活动取得结果,以及未取得结果时其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具体为何。该笔录由出庭的当事人签名。调查取证以该笔录为基础进行。
(4) 预审应当在一次庭审中完成。确有必要的,另定一次新的庭审日期,以一次为限。
(5)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4条当事人经依照第139条作出警示后,仍未提交其在诉状中列明的文件,或者未为调取文件作出必要说明的,应当裁定视为其放弃援引该证据。
(1)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5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答辩的答复状和第二答辩状自由扩张或者变更其主张或者抗辩。诉状相互提交完毕后,不得扩张或者变更主张或者抗辩。
(2) 关于主张和抗辩的扩张或者变更,有关更正(ıslah)及对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规定不受影响。
(1) 预审庭审完成后、开始调查取证前,法官应当审查有关除斥期间和时效的异议和抗辩,并作出裁定。
(1)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全部主张和抗辩应当一并审查。
(2) 为简化或者缩短审理程序,法官可以依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调查取证的任何阶段裁定先于其他主张或者抗辩审查其中一项或者部分主张或者抗辩。
(1) 在调查取证阶段,法院可以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并就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听取其陈述。
(2) 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期间不得少于两周。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或者缩短该期间。
(1) 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提出证据。但是,事后提出证据并非意在拖延审理,或者未能按期提出并非因有关当事人的过错所致的,法院可以准许事后提出该证据。
(1)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后,认为案件已足够明了、可以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调查取证已经结束。
(1) 预审阶段完成后,应当传唤当事人出席为调查取证和言词审理而举行的庭审。
(2) 向当事人发出的传票应当载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确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庭的,庭审将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且其不得对已实施的行为提出异议;在调查取证结束的庭审中将转入言词审理;为言词审理而延期开庭的,不再另行向当事人发送传票;并且,在不影响第150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3)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21条两次庭审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件性质导致鉴定人鉴定时间延长,或者通过委托(istinabe)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等确有必要的情形,法官可以说明理由确定更长的期间。
(1) 法院在官方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但是,在确有必要或者延误将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裁定在官方节假日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实施勘验、证据保全以及列入每日庭审清单的事项等行为。
连同标题一并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7条
(1) 法院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音视频同步传输方式在其所在地参加庭审并实施诉讼行为。
(2) 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通过音视频同步传输方式在证人、鉴定人或者专家所在地听取其陈述。
(3) 在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的诉讼和事项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音视频同步传输方式在有关人员所在地听取其陈述。
(4) 因事实障碍或者安全原因,法院在征得其所在司法辖区的地区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的同意意见后,可以裁定在省域范围内的其他地点举行庭审。
(5) 本条实施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1) 经依法传唤的当事人未出庭,或者出庭后声明不再进行诉讼的,应当裁定将案件撤出审理清单。
(2) 经依法传唤的当事人中一方出庭、另一方未出庭的,依出庭一方的申请,在未出庭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或者将案件撤出审理清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当事人,不得对其缺席期间实施的行为提出异议。
(3) 在须由当事人申请确定庭审日期的情形下,未申请确定日期的,自最后一项行为之日起满一个月,案件即撤出审理清单。
(4) 已撤出审理清单的诉讼,可以在撤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一方当事人以申请书提出的申请予以恢复。恢复申请书应当连同庭审日期、时间和地点一并送达当事人。自案件撤出审理清单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提出恢复申请的,应当重新收取规费,该规费由申请恢复的一方缴纳,不得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以此方式缴纳规费而恢复的诉讼,视为原诉讼的继续。
(5) 自撤出审理清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恢复的诉讼,自期间届满之日起视为未提起,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裁定并注销登记。
(6) 经裁定撤出审理清单后又恢复的诉讼,在首次恢复后不得再有一次以上的不予推进。否则,该诉讼视为未提起。
(7)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视为未提起的诉讼,其中的请求亦视为未曾提出。
(1) 法官应当制止扰乱庭审秩序的人,必要时,除律师外,可以命令将其立即带离法庭。
(2) 任何人经警告后仍扰乱法庭秩序,或者继续在法庭上发表不当言论或者实施不当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拘捕,并对其处以四日以下的纪律拘留。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律师。
(3)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或者在法庭上发表的不当言论或者实施的不当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笔录形式移送共和国总检察院,必要时,除律师外,还可以裁定对行为人予以羁押。
(1) 出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在遵守庭审纪律的前提下,直接向证人、鉴定人以及被传唤出庭的其他人员发问。当事人本人则可以通过法官发问。对所提问题有异议的,由法官决定是否需要发问。
(2) 在合议制法院中,每一位法官均可以向第一款所列人员发问。
(1) 庭审期间不得拍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在审理需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进行拍摄和录制,条件是将其保存于案卷中。以此方式进行的拍摄和录制,以及案卷中涉及人格权事项的各类文件和笔录,未经法院和有关人员明确许可,不得在任何地方公开。
(2) 对庭审期间违反本禁止规定的人,适用第151条的规定。
(3) 对违反录制和公开禁止规定的人,另适用《土耳其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
(1) 法官应当由书记员将调查取证和审理行为的实施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必要时可以摘要记录。
(2)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经法官许可,也可以将其口头陈述直接口述记入笔录。
(3) 下列事项必须记入笔录:
a) 法院名称,开庭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b) 法官、书记员、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从参加人和翻译人员的姓名。
c) 审理是公开进行还是不公开进行。
ç) 自认、宣誓、同意撤回诉讼、放弃诉讼请求、认诺诉讼请求的陈述以及和解谈判及其结果,但须向陈述人宣读并由其签名。
d) 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或者专家的陈述,但须向陈述人宣读。
e) 庭审以外所实施行为的摘要。
f) 当事人所提交文件的内容。
g) 当事人与调查有关的请求,以及其他法律规定须记入笔录的事项。
ğ) 中间裁定和判决主文。
h) 裁定或者判决的宣告方式。
(4) 笔录中提及或者载明已归入案卷的文件,亦视为笔录的附件。
(5) 调查取证和审理期间实施的行为以技术手段记录的,应当以笔录予以确认。
(1) 笔录应当由法官和书记员立即签名。
(2) 无法在笔录上签名的人,应当按捺指印,并注明所用手指。但是,手上无手指的人,可以使用印章或者特殊标记代替签名。
(1) 预审、调查取证和审理行为,仅能以笔录证明。
(1) 在法院内或者法院外于法官面前实施的一切行为,书记员均必须在场。
(2) 书记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无法履行职责,且延误将造成不利后果的,可以指派他人担任书记员,但须令其作出与职责性质相符的宣誓。
(1) 经申请,应当向当事人或者从参加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笔录的副本。副本应当加盖法院印章,并由书记处主任签名证明与原件相符。
(2) 属于笔录附件且在保密裁定范围内的文件,其副本仅在法官许可后方可提供。
(1) 向法院提交的与诉讼有关的各类申请书和文件,经交由法官或者书记处主任批转后,由书记员归入案卷。
(2) 需要将案卷送交其他官方机关的,法官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裁定以案卷中某一文件经核证的副本代替原件送交。
(1) 书记员应当编制载明案卷内全部文件的目录清单。向案卷提交或者从案卷中取出的文件,应当立即登记于该清单。
(1) 当事人或者从参加人可以在书记员的监督下查阅案卷。与诉讼有关的人员在证明其利害关系并经法官许可后,亦可以查阅案卷。
(2) 查阅经裁定保密保存的文件和笔录,须经法官明确许可。
(1) 书记员负有以下职责:在审理开始之前以及在有必要的情形下,将诉讼案卷交给法官以供其审阅,并在适当的时间将该案卷完整无缺地予以收回。
(1) 在同一司法辖区内同一级别、同一性质的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相互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合并至最先受理诉讼的法院。修订句: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23条最先受理诉讼的法院自合并裁定确定之日起受其约束。
(2) 诉讼系在不同司法辖区内同一级别、同一性质的民事法院提起的,可以向受理第二个诉讼的法院申请以牵连关系为由合并。受理第一个诉讼的法院自准许申请并合并诉讼的裁定确定之日起受其约束。
(3) 合并裁定应当立即通知最先受理诉讼的法院。
(4) 诉讼基于相同或者相似原因产生,或者其中一案的判决足以影响另一案的,视为存在牵连关系。
(5) 应当由不同审判庭进行上诉审查的诉讼,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裁定合并。在此情形下,上诉审查由审查合并诉讼中引起争议的主法律关系相关裁判的地区上诉法院审判庭进行。
(1) 为保证审理的妥善进行,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将共同提起或者事后合并的诉讼分开审理。在此情形下,法院继续审理经裁定分开的诉讼。
修订: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24条
(1) 对于就同一司法辖区内同一级别、同一性质的民事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作出的合并裁定,仅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
(2) 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分开审理裁定提起上诉(istinaf),以及对地区上诉法院作出的合并和分开审理裁定提起法律审上诉(temyiz),仅可以与判决一并提出。但是,仅凭该事项,在地区上诉法院不构成撤销判决并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在最高上诉法院不构成撤销原判的理由。
(1) 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裁定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询问(isticvap)。
(2) 当事人询问应当针对构成诉讼基础的事实及与之相关的事项进行。
(1) 法人由具有代表权的人接受询问。
(2) 就以未成年人或者被禁治产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受询问。
(3) 在未成年人或者被禁治产人被赋予亲自提起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 应当向被裁定接受询问的人本人送达传票,并载明其须在确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传票还应当载明询问所涉事实,并警示有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不回答问题的,视为其自认询问所涉事实。
(2) 被传唤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对问题不予回答的,法院所询问的事实视为已被自认。
(1) 接受询问的人必须亲自到庭。但是,接受询问的人居住在法院所在省以外,且无法通过音视频同步传输方式在其所在地进行询问的,通过委托(istinabe)方式进行询问。
(2) 接受询问的人因疾病、残疾或者类似原因无法亲自到庭的,在其所在地进行询问。
(1) 被裁定接受询问的人应当亲自接受询问。
(2) 法官在开始询问前,应当提醒被询问的当事人须如实陈述。
(3) 询问时,对方当事人和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在场。
(4) 未经法院许可,被询问的当事人不得使用书面笔记。
(1) 询问结束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询问当事人所作的说明、所提问题和所作回答应当记入笔录。笔录在当事人面前宣读后,由被询问的当事人签名。被询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由法官以笔录予以确认。
(1) 关于证人作证的第249条、第250条以及第259条至第263条的规定,在不违背其性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当事人询问。
(1) 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对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进行部分或者全部更正(ıslah)。
(2) 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仅可以进行一次更正。
(1) 更正可以在调查取证结束前进行。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8条在最高上诉法院作出撤销原判裁定或者地区上诉法院作出撤销裁定后,案卷发回初审法院的,初审法院实施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行为时,也可以在调查取证结束前进行更正。但是,因遵从撤销原判裁定而形成的法律状态不得被消除。
(3) 更正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对方当事人未出庭或者更正申请系在庭审以外提出的,应当将该书面申请或者笔录副本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使其知悉。
(1) 进行更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周内向法院出纳处缴存由法官酌定的担保金,用以支付因更正而归于无效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已经遭受和可能遭受的损害。否则,视为未进行更正。
(2) 对方当事人的损害最终确定后,缴存于法院出纳处的金额不足的,责令补足;有余额的,予以退还。
(1) 更正产生的效果是,自进行更正的一方当事人所延及之处起,全部诉讼行为视为未曾实施。
(2) 但是,自认、证人证言、鉴定人报告和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当事人笔录,以及宣誓的提出、拒绝或者回转,无论该宣誓已经履行,还是尚未履行但对方当事人已于更正前声明将履行的,均不得因更正而归于无效。
(3) 但是,根据更正后进行的调查结果,无须考虑上述行为的,上述行为亦视为未曾实施。
(1) 声明对其诉讼进行全部更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该声明之日起一周内提交新的起诉状。否则,视为更正权已经行使,诉讼按照未进行更正的状态继续进行。
(1) 对申请部分更正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周期限以实施其所更正的诉讼行为。在该期限内未实施经更正的行为的,诉讼按照未进行更正的状态继续进行。
(1) 根据证据或者迹象认定更正系出于拖延诉讼或者滋扰对方当事人等恶意目的而进行的,法院不考虑该更正而作出裁判。此外,法官应当判令恶意申请更正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害,并处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
(1) 案卷中当事人或者法院文件内明显的书写错误和计算错误,在作出裁判前可以更正。因一方当事人更正书写或者计算错误而致使审理延长的,在确定诉讼费用时亦应当考虑该情况。
第七节
合议制法院的调查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9条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19条
(1) 在属于合议制法院管辖的诉讼和事项中,包括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申请的证据保全、预防性扣押和临时禁令等临时法律保护措施在内,全部审理阶段均由合议庭进行并作出裁决。
(2)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议庭可以根据事项或者诉讼的性质,决定由被指定为调查法官的一名成员进行调查。
(3) 在由合议庭进行调查的事项或者诉讼中,法院院长可以指定一名成员作为受托法官,实施特定的若干调查行为。
(4) 法院院长确保法院协调、高效、有序地运作,并为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1) 法官审查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以及所收集的证据后,应当让出庭的当事人发言,以便其就全部调查作出陈述。
(2) 当事人就全部调查作出陈述后,法院认为已无需要调查的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宣告调查终结。
(1) 在合议制法院,被指定进行调查的法官认为调查已经完成的,应当将案卷移交法院院长,以便当事人就整个诉讼作出陈述。
(2) 合议制法院认为为查明真相所必需的,可以重新传唤并听取由被指定进行调查的法官所听取的证人和鉴定人,也可以决定提交或者调取就诉讼的实质事实所提出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或者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可以自行补充其认为不完整的调查,也可以将其交由法官之一进行。
(3) 当事人就全部调查作出陈述后,合议制法院认为已无需要调查的事项的,应当宣告调查终结。
(1)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0条法院宣告调查终结后,在同一次开庭中进入言词审理阶段。此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开庭应当延期,延期期间不得少于两周。无论当事人是否出庭,均不再就言词审理另行向其发送传票。
(2) 在言词审理中,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并作出判决。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0条但是,第150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1) 证明对象由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且可能对解决争议产生影响的有争议的事实构成,并应当为证明这些事实提出证据。
(2)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已被自认的事实,不视为有争议的事实。
(1)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法院面前自认的事实,不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无需证明。
(2) 除因实质性错误而产生的以外,自认不得撤回。
(3) 在和解谈判期间作出的自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1) 当事人享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证明的权利。
(2) 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法院在证明事实时不得考虑。
(3) 法律规定须以特定证据证明的事项,不得以其他证据证明。
(4) 为证明某一事实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由法院决定。
(1)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举证责任由从所主张事实所附带的法律后果中为自己取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 依据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仅就构成推定基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与法律推定相反的事实。
(1)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真实提出证据。为反证目的而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视为已承担举证责任。
(1) 在法律未规定须以特定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亦可以援用本法未予规定的其他证据。
(1)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以载入法院笔录的经签名的声明,约定将法律规定须以特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其他一种或者多种证据证明;亦可以接受将法律未规定须以特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仅以特定的一种或者多种证据证明。
(2) 致使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或者极难行使其证明权的证据契约,无效。
(1) 当事人应当以可予证明的方式将其所依据的事实具体化。
(2) 当事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所依据的证据,以及何种证据用于证明何种事实。
(1) 为调取不在当事人手中且已决定审查的证据,法院应当将该事项通知有关官方机关、机构以及第三人。无法调至法院的证据,可以在其所在地进行审查或者听取。
(1) 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得放弃援用该证据。
(1)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证据应当在审理诉讼的法院面前,尽可能一并并在同一次开庭中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形下,部分证据的审查可以留待另一次开庭进行。
(2) 位于其他地方且无法调至法院的证据,可以通过司法委托的方式在该地收集。
(3) 在审查证据或者听取陈述期间,当事人可以出席受托法院,并行使其就证据进行陈述的权利。为保障此项权利,应当将审查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此通知后,即使当事人未出席受托法院,仍应审查证据或者听取陈述。
(1) 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法官自由评价证据。
(1) 依照本法,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书写或者印刷文本、票据、图样、平面图、草图、照片、影片、图像或者录音等数据,以及电子形式的数据和与之类似的信息载体,均为文书。
(1) 以权利的设立、消灭、转让、变更、更新、延期、承认和清偿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实施时的金额或者价值超过二千五百土耳其里拉的,应当以书证证明。即使此类法律行为的金额或者价值因清偿或者免除债务等原因降至二千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下,亦不得以书证以外的方式证明。
(2) 依照本条须以书证证明的事项,经提示第一款的规定后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可以听取证人证言。
(1) 针对以书证为依据的各类主张所提出的、足以消除或者减少书证效力和证明力的法律行为,即使涉及的金额少于二千五百土耳其里拉,亦不得以证人证明。
(1) 在须以书证证明的情形下,存在初步证据的,可以听取证人证言。
(2) 初步证据,是指虽不足以完全证明所主张的法律行为,但足以表明该法律行为很可能存在,且由被主张一方或者其代理人出具或者发送的文书。
(1)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听取证人证言:
a) 直系卑亲属与直系尊亲属之间、兄弟姐妹之间、配偶之间、公公或者婆婆(岳父或者岳母)与儿媳或者女婿之间的行为。
b) 根据事务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情况,按惯例已形成不以书证记载的法律行为。
c) 在火灾、海难、地震等无法取得或者极难取得书证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
ç) 关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和显失公平的主张。
d) 第三人针对法律行为和书证提出的虚伪表示主张。
e) 存在足以加强以下认定的证据或者迹象的情形:书证在其持有人手中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灭失,或者在依法交付的公务人员手中或者在公证处以任何方式灭失。
(1) 判决书以及以制作方式作成的公证书,除证明其系伪造外,视为确定性证据。
(2) 公证人根据有关人员的声明认证的书证,以及其他有权公务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制作的文书,在相反事实得到证明前,视为确定性证据。
(3) 法院发现对上述文书之一存在引起怀疑的情况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说明。
(1) 在法院面前被自认的私文书,或者经法院认定系出自否认者之手的私文书,除证明相反事实外,视为确定性证据。
(2) 依法以安全电子签名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书证的效力。
(3) 法官应当依职权审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书是否以安全电子签名生成。
(1) 因不识字而不能签名的人以使用印章、器具或者指纹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文书须由公证人以制作方式作成,方可具有书证的性质。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1条识字但不能签名的人以使用印章、器具或者指纹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文书须经公证人认证或者制作,方可具有书证的性质。
(3) 不能签名的人与惯常以存折开展业务的机构之间的交易,其所使用的印章、刻制签名、标记或者指纹,在交易开始时已加盖于账簿或者存折上,或者事先已在公证人处认证并留存样本的,即为足够,每次交易无须另行认证。
(4) 对于公证人依照上述规定认证或者制作的书证,不向有关人员收取规费、税款和有价证券纸张费用。
(1) 书证中的添加、刮擦或者涂删未经另行认证的,在被否认时不予考虑。法院认为此类添加、刮擦或者涂删足以影响书证的效力和含义的,可以认定该书证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1) 一方当事人欲否认被主张由其制作的文书上的笔迹或者签名的,应当提出伪造主张;否则,该文书将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2) 主张文书系伪造的,应当在文书上写明其提交法院的日期并加盖印章,由法院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管。
(3) 主张文书系伪造的人,可以在同一法院以先决问题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4) 否认公文书上笔迹或者签名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只能在其将赋予有关文件公文书性质的人一并列为当事人而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审查并裁决。必要时,审理本诉的法官应当给予否认签名或者笔迹的一方当事人两周的不变期限,以便其就此提起诉讼。
(1) 私文书上的笔迹或者签名被否认的,在就此作出裁决前,该书证不得作为任何行为的依据。
(2) 公文书上的笔迹或者签名被否认的,仅在书证上笔迹或者签名的伪造经法院裁决确认时,该书证方不得作为任何行为的依据。
(3) 依据书证作出的临时禁令,不受有关该书证的伪造主张的影响;必要时,书证持有人可以请求采取新的措施以保护其权利。
(1) 以安全电子签名生成的数据被否认的,法官听取否认该数据的一方当事人陈述后仍未能形成心证的,应当进行鉴定。
(1) 主张文书系伪造的,应当同时考虑对方当事人就此所作的说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审查,并优先作出裁决:
a) 法官询问否认笔迹或者签名的一方当事人后仍未能形成心证的,应当对其当庭让该人书写和签名而取得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进行评价。法官无须进一步审查即可就伪造问题作出裁决的,应当明确说明理由,就书证是否伪造作出裁决。被传唤到法院接受询问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日期到庭的,视为其已自认其所否认的文书上的笔迹或者签名;此项后果应当在向其送达的传票中另行予以警示。
b) 尽管已依照第(a)项规定进行审查,法官对伪造问题仍未形成确定心证的,应当决定进行鉴定。鉴定前,应当从有关场所调取该当事人适于比对的笔迹和签名(如有)。鉴定人以这些笔迹和签名以及在该法院取得的笔迹和签名为依据进行审查。鉴定人认为审查所必需的,可以请求法院让该当事人在其面前重新书写或者签名。
(1) 认定书证系伪造的裁决确定后,在书证下方注明其系伪造,从而撤销该书证。对于公文书,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原本亦以同样方式撤销。
(1) 伪造主张最终被认定为不当的一方当事人系出于恶意的,应当判令其就因此而延期的每一次开庭缴纳庭审规费,并经请求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
(2) 公文书上的签名或者笔迹被否认的,上述规费金额加倍适用。
(3) 当事人在决定进行鉴定前撤回其伪造主张的,法官可以减少赔偿金额,也可以不判令赔偿。
(1) 民事法院作出的认定文书非伪造的裁决确定后,刑事法院亦不再受理有关该文书的伪造主张。
(2) 刑事法院对文书制作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裁定或者无罪判决的,不妨碍民事法院审查该文书是否伪造。
(1) 可以作为对某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的文书,亦构成对其继受人不利的证据。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2条就私文书而言,经向其出示的公证人或者有权公务人员依法认证的,其出示日期;成为官方行为对象的,该行为日期;签名人之一死亡的,死亡日期;签名人之一实际上已不可能签名的,致使该可能性丧失的事件发生日期,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私文书中提及的其他书证的日期,仅自最后一份书证的日期被认定为已经认证之日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1) 仅向法院提交文书副本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要求提交文书原本。
(2) 持有文书原本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官方机关,经要求的,必须向法院提交。
(3) 提交文书原本的,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管该文书,或者可以将文书退还提交人,待要求时再行提交。
(4)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文书原本的,可以请求退还该文书。此时,由法官决定是否退还文书原本。决定退还的,应当将经法院印章和书记官长签名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归入案卷。
(1) 要求提交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应当交付法院的文书原本的,由该个人或者机构所在地或者文书交付地的初审法院(asliye mahkemesi)认证副本,并将原本送交或者交付法院。
(2) 经法院认证的文书副本,与原本具有同等效力。
(1) 难以或者不宜调至法院的文书,由法官或者其指定的鉴定人在文书所在地进行审查,或者将提交法院的文书副本与原本进行比对。审查结束后制作笔录;必要时,以适当的技术手段记录文书原本。
(2) 无正当理由阻碍执行法院此项命令的,法官应当判令阻碍人承担其所造成的费用,并处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必要时,亦可以决定使用强制力。
(1) 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所依据的、由其持有的全部文书。电子文书应当打印出文书的纸质件,并在被要求时以便于审查的方式录存于电子介质,提交法院。
(2) 对于商业账簿等持续使用的文书,可以仅向法院提交其相关部分经认证的副本。
(1) 法院认为被申请提交的文书对证明所主张的事项是必要的且该申请合法,并且对方当事人承认该文书由其持有或者对所提出的申请保持沉默,或者通过官方记录查明该文书存在,或者该文书在另一文书中得到承认的,法院应当为提交该文书指定确定期限。
(2) 对于否认持有被申请提交的文书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要求其宣誓,内容为其并不持有该文书、虽经认真查找仍未找到、且不知道该文书在何处。
(3) 被裁定提交文书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文书,且未在同一期限内连同证据提出可以接受的不提交理由,或者否认持有该文书且不接受或不履行所要求的宣誓的,法院可以视情况采纳另一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内容的陈述。
(1) 法院认定第三人或机构持有的文书对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必要的,应当命令提交该文书。
(2) 被裁定提交文书的任何人,均有义务提交其持有的文书;不能提交文书的,有义务连同证据说明其原因。法院认为所作说明不充分的,可以将该人作为证人询问。
(3) 负有提交文书义务的人,可以依照有关拒绝作证的规定,拒绝提交文书或者拒绝就该事项作证。对负有提交文书或者就该事项作证义务的人,适用有关证人的规定。
(1) 在商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当事人提交其商业账簿。
(2) 商业账簿在商事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须依法完整、合规地记账,已办理开账和结账认证,且账簿记录相互印证。
(3) 依照第2款规定的条件记载的商业账簿记录,要作为有利于其所有人及其继受人的证据被采纳,须对方当事人依照同样条件记载的商业账簿中的记录与之不相抵触,或者对方当事人未提交其商业账簿,或者账簿记录的相反事实未经书证或其他确定性证据证明。增加句子: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3条对方当事人依照第2款规定的条件记载的商业账簿中对相关事项没有任何记录的,商业账簿不得作为有利于其所有人的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条件记载的账簿中有利于和不利于其所有人的记录不得相互分割。
(4) 没有开账或结账认证且所载记录不能相互印证的商业账簿记录,构成不利于其所有人的证据。
(5) 一方当事人即使不是商人,也可以声明接受作为商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商业账簿中的记录;但是,对方当事人回避提交其账簿的,申请提交的一方当事人视为已证明其主张。
(1) 依据以外国文字书写的文书的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向法院提交其译文。
(2) 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同时提交该文书的官方译文。
(1) 外国国家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须经文书签发国的主管机关或者有关的土耳其领事机关认证,方在土耳其具有官方文书的性质。
(2) 土耳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外国官方文书认证的规定不受影响。
(1) 宣誓的对象,是对诉讼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存在争议且源于本人的事实。某人知悉某一事项,视为源于该人的事实。
(1)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宣誓的对象:
a) 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事实。
b) 依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使某一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形。
c) 会影响宣誓人名誉和尊严,或者会使其面临刑事侦查或刑事追诉的事实。
(1) 即使已声明为证明争议事实拥有宣誓以外其他证据的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对方宣誓。
(2) 被要求宣誓的人表示准备履行宣誓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撤回其要求而依据其他证据,也不得提出新的证据。
(1) 被要求宣誓的人未亲自出席庭审的,应当向其发出宣誓传票。
(2) 宣誓传票应当载明就宣誓事项将提出的问题,并载明:如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为宣誓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或者到庭但不回转宣誓,或者拒绝履行宣誓,将视为其承认宣誓所涉事实。
(1) 被传唤宣誓的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或者到庭但不回转宣誓,或者拒绝履行宣誓的,视为其承认宣誓所涉事实。
(2) 被回转宣誓的人拒绝宣誓的,宣誓所涉事实视为未能证明。
(1) 构成宣誓对象的事实并非源于双方当事人,而仅源于被要求宣誓的一方当事人本人的,不得回转宣誓。
(1) 应当宣誓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且在宣誓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视为未要求宣誓。
(1) 宣誓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并由当事人履行或者回转。
(2) 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人的,为证明与以其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有关的事实,宣誓可以由有权代表法人的人或机关,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履行或者回转。
(3) 在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人被赋予亲自起诉权利的情形下,不适用第2款的规定。
(1) 宣誓应当在法院面前履行。
(2) 在宣誓之前,法官应当向宣誓人说明其将就何事项宣誓,讲解宣誓的含义和重要性,并提醒其注意:如作虚假宣誓,将受到处罚。
(3) 宣誓人主张宣誓事项不够明确的,法官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应当立即就此作出裁定。
(4) 随后法官询问:"您是否以您的名誉、尊严以及您视为神圣的一切信仰和价值宣誓,对向您提出的问题作出符合事实的回答,不隐瞒任何事情?"该人答称:"我以我的名誉、尊严以及我视为神圣的一切信仰和价值宣誓,对向我提出的问题作出符合事实的回答,不隐瞒任何事情。"即视为已履行宣誓。
(5) 履行宣誓时,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在场人员应当起立。
(1) 能够读写的聋人或哑人,以书写并签署其关于宣誓的陈述的方式宣誓。
(2) 不能读写的聋人或哑人,通过能够理解其手势的鉴定人宣誓。
(1) 宣誓人因患病或残疾而无法到庭的,法官应当在其所在地点让其宣誓。此时,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对方当事人愿意的,也可以在场。
(1) 居住在法院司法辖区以外的人,有义务为宣誓前往审理该诉讼的法院。但是,宣誓人居住在法院所在省份以外,且在其所在地无法通过声音和图像同步传输的方式履行宣誓的,应当通过司法协助委托的方式让其宣誓。
(1) 为补充欠缺之处或者澄清不明确的事项,法官可以向宣誓人提出其认为与宣誓对象相关的问题。
(1) 法官应当听取宣誓人的陈述并记入笔录,在其面前大声宣读所记载的内容;法官应当询问其是否坚持其陈述,并将所作回答记入笔录。
(1) 宣誓履行后,因虚假宣誓提起的刑事诉讼,不得作为本案诉讼的先决问题。
(1) 非诉讼当事人的人,可以被列为证人。
(2) 提出证人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载有其希望证人就之作证的事实以及申请询问的证人的姓名和便于送达的地址的名单。未列入该名单的人不得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且不得提交第二份名单。
(3) 证人名单未载明地址或者在所载地址找不到证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确定期限,以提供地址。在该期限内未提供地址,或者所提供的新地址仍不正确的,视为放弃询问该证人。
(1) 法院通过所提出证人中部分证人的证言,已就待证事项获得充分信息的,可以裁定不再询问其余证人。
(1) 公职人员即使已离职,对于其因职务需要必须作为秘密保守的事项,未经该秘密所属官方机关书面许可,不得作为证人接受询问。该许可,对于议员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作出,对于副总统和部长由总统作出,对于其他人员由其所隶属的部长或机构首长作出。
(2) 除作证违背公共利益外,不得拒绝给予许可。
(3) 该许可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许可给予后,应当传唤并询问证人。
(1) 证人以传票传唤。但是,未发送传票而由当事人带到庭的证人,也应当予以询问。但是,在已为证人名单指定确定期限并确定询问日期的情形下,即使未提交名单,当事人在该次庭审中将证人带到庭的,也应当询问该证人。
(2) 传票应当至迟于庭审日一周前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裁定证人提前到庭。
(3) 必要时,也可以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传唤证人。但是,在此情形下,不适用经传唤而不到庭所产生的后果。
(1) 发送给证人的传票中;
a) 证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
b) 当事人的姓名,
c) 证人将要作证的事项,
ç) 证人应当到场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d) 不到庭,或者到庭但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法律后果和刑事后果,
e) 将依照司法部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均应当予以载明。
(1)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被传唤作证的任何人均有义务到庭。经依法传唤而未说明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应当予以拘传,并判令其承担因不到庭所产生的费用和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被拘传的证人事后说明能够证明其先前不到庭有正当理由的,对其判处的费用和纪律罚款应当予以撤销。
(1) 法官在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裁定不对证人进行口头询问,而向其发送问卷,由其在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答。以此方式处理,不妨碍法官评估证人的回答是否足以作出判决。书面回答不充分的,法官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询问。
(1)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被传唤作为证人的人可以拒绝作证。
(2) 存在基于个人原因拒绝作证的事由的,法官应当事先提醒被传唤作为证人的人享有拒绝权。
(1) 下列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a) 一方当事人的未婚夫或未婚妻。
b) 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c) 本人或其配偶的直系卑亲属或直系尊亲属。
ç) 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人。
d) 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血亲,或者三亲等以内(含三亲等)的姻亲,即使形成该姻亲关系的婚姻已经解除。
e) 寄养家庭及其子女,以及受保护的儿童。
(1) 被要求就依法须作为秘密保护的信息作证的人,可以就这些事项拒绝作证。但是,在不影响1969年3月19日第1136号《律师法》规定的前提下,秘密所有人允许披露该秘密的,这些人不得拒绝作证。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作证:
a) 证人的陈述将直接给其本人或者第248条所列人员之一造成财产损失的。
b) 证人的陈述将损害其本人或者第248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名誉或声誉,或者将导致刑事侦查或刑事追诉的。
c) 证人的陈述将导致泄露其职业或技艺上的秘密的。
(1) 在第248条、第249条以及第250条(a)项规定的情形下;
a) 在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作为见证人在场的人,就该法律行为的实质和内容,
b) 就因家庭成员的出生、死亡或婚姻而产生的事件,
c) 就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所涉事实,
ç) 就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前手或代理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不得拒绝作证。
(1) 拒绝作证的人,有义务在接受询问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在其被传唤出席的庭审中以口头形式,说明拒绝的理由以及证明该理由正当的证据。
(2) 已事先说明拒绝理由及其依据的证人,无须在指定日期到庭。
(3) 法院在听取出席庭审的当事人意见后,就拒绝作证是否正当作出裁定。
(1) 证人未说明法定理由而拒绝作证、不宣誓,或者在其所说明的理由未被法院接受的情况下仍拒绝作证的,判令其缴纳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将审理延期至另一日期以便重新询问。
(2) 证人坚持不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或者坚持不宣誓的,由该法院判处不超过两周的纪律拘禁。
(1) 询问时,首先应当询问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职业、地址,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近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证言可信度的情况。
(1) 存在使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理由,例如证人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并证明该理由。
(1) 询问证人之前,应当向其说明;
a) 陈述真实情况的重要性,
b) 如不陈述真实情况,将以伪证罪受到处罚,
c) 其将宣誓陈述真实情况,
ç) 未经审判长或法官明确许可,不得在庭审期间离开法庭,必要时可以与其他证人对质,
以上事项。
(1) 下列人员不经宣誓接受询问:
a) 接受询问时未满十五周岁的人。
b) 辨识能力欠缺,以致不能理解宣誓的性质和重要性的人。
(1) 宣誓应当在询问证人之前履行。
(2) 履行宣誓时,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在场人员应当起立。
(3) 法官询问证人:“您是否以您的名誉、尊严以及您视为神圣的一切信仰和价值宣誓,您以证人身份对将向您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回答不违背事实,且不隐瞒您所知道的任何事情?”证人答称:“我以我的名誉、尊严以及我视为神圣的一切信仰和价值宣誓,对将向我提出的问题如实回答,不隐瞒任何事情。”即视为已履行宣誓。
(1) 证人在审理该诉讼的法院接受询问。
(2) 为查明真相所必要的,法院可以裁定在事件发生地或者物之所在地询问证人。
(3) 证人因患病或残疾无法到庭的,法院在其所在地询问该证人。
(4) 对于位于法院司法辖区以外的证人,可以裁定由其所在地法院进行询问。对于裁定通过司法协助委托方式询问的证人,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将询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送达当事人。在此情形下,由法官确定将就哪些事项询问证人。
(1) 询问证人之前,法官应当向其告知其将要作证的事件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其陈述其所知道的与作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1) 证人由法官分别询问,询问某一证人时,尚未接受询问的证人不得在法庭内。必要时,证人之间应当进行对质。
(2) 证人应当口头陈述其所知道的情况,陈述时不得被打断。接受询问期间,证人不得使用书面笔记。但是,证人向法官表示为确定日期和数字或者为说明或回忆某些事项而必须查阅其书面材料的,法官可以立即准许其查阅书面材料,或者裁定在其指定的庭审中重新询问该证人。
(3) 证人陈述完毕后,法官为澄清或补充其所述事项,还可以提出其他问题。
(4) 在合议庭中,审判长应当准许每一名法官直接向证人提问。
(5) 证人的陈述应当记入笔录并当面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末尾签名。
(1) 禁止当事人打断证人陈述,或者以言语或动作对证人进行褒扬或侮辱。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法官警告后仍继续其行为的,依照第79条或第151条处理。
(1) 证人不懂土耳其语的,通过翻译人员进行询问。
(2) 证人为聋哑人且能够读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问题并由其书面作答;不能读写的,法官应当在懂得手语的鉴定人协助下询问该证人。
(1) 法官如取得充分证据或迹象,表明证人在作证时作虚假陈述或者为获取利益而作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立即将该笔录送交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
(2) 法官还可以决定羁押证人及其共同犯罪人(如有),并将其移送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追诉。
(1) 对法院传唤的证人,按照司法部每年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与其损失时间相当的报酬。证人为到庭而必须出行的,其路费以及在被传唤作证地点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亦予以承担。
(2) 依照第一款规定应当支付的报酬和费用,不缴纳任何税、捐和规费。
(1) 对于解决需要法律以外的专门或技术知识的情形,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听取鉴定人的意见和看法。修订句: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9条但是,对于凭一般知识或经验,或者凭法官职业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即可解决的事项,不得求助于鉴定人。增加句: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49条受过法学教育的人,除非证明其在法律领域以外具有独立的专业资格,不得被指定为鉴定人。
(1) 法院可以仅指定一人为鉴定人。但是,在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指定由一人以上的奇数人员组成的委员会为鉴定人。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50条
(1) 鉴定人应当从鉴定地区委员会以地区上诉法院司法辖区为基础编制的名册所列人员中选任。但是,虽然本地区名册中有相关专业领域的鉴定人,而另一地区的鉴定人距离作出指定的地点更近的,也可以从该名册中指定。
(2) 地区委员会编制的名册中没有需要咨询的专业领域鉴定人的,可以从其他地区委员会的名册中指定鉴定人;其中亦无的,可以在名册之外指定鉴定人,但该人还须符合《鉴定人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该款(d)、(e)、(f)项除外。从名册之外指定的鉴定人,应当通知地区委员会。
(3) 对于法律规定负有提供意见义务的个人和机构,就其所受指定的事项,应当优先请其担任鉴定人。但是,在涉及公职人员所属机构的诉讼和事务中,不得指定该公职人员担任鉴定人。
(1) 鉴定人职责包括:响应法院的传唤,于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庭,进行宣誓,并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就所咨询事项的意见和看法。
(2)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响应法院传唤,未于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或拒绝在期限内提交意见和看法的,适用有关证人作证的纪律规定,并将该情况通知鉴定地区委员会。
(1) 下列个人或机构负有接受鉴定人职责的义务:
a) 官方鉴定人以及列入第268条所规定名册的人员。
b) 不了解所咨询事项即无法从事其职业或手艺的人员。
c) 经正式授权从事与所咨询事项有关的职业或技艺的人员。
(2) 上述人员仅得以拒绝作证的理由或者法院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拒绝担任鉴定人。
(1) 从登记在名册中的人员中指定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地区委员会或其所在地省级普通司法司法委员会面前,通过复述“我以我的名誉、尊严以及我视为神圣的一切信仰和价值宣誓:我将忠诚、审慎、依照科学和技术、公正客观地履行鉴定人职责。”这一誓词进行宣誓。对上述鉴定人,在其被指定的每一诉讼或事务中不再另行宣誓;仅在指定函中提示鉴定人必须恪守其先前所作的宣誓提交意见和看法。
(2) 从未登记在名册中的人员中指定鉴定人的,由作出指定的法院在其面前、于鉴定人开始履职前,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令其宣誓。宣誓笔录由法官、书记员和鉴定人签名。
(1) 有关法官回避和申请回避理由的规则,亦适用于鉴定人。但是,鉴定人此前曾在同一诉讼或事务中作为证人被询问的,不构成申请回避的理由。
(2) 鉴定人本人存在有关法官的法定回避理由之一的,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可以随时依职权解除其职务,鉴定人也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
(3) 鉴定人本人存在申请回避理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鉴定人也可以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或者鉴定人自行回避,最迟应当在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一周内提出。不得以提议宣誓的方式证明回避理由。
(4) 关于解除职务、申请回避和鉴定人自行回避的请求,由指定该鉴定人的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决定。准许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驳回的决定,仅得与关于实体问题的裁判一并寻求法律救济。
(1) 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的指定鉴定人的决定中,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a) 明确界定审查事项及其全部范围。
b) 鉴定人必须回答的问题。
c) 提交报告的期限。
(2) 鉴定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当作为指定函的附件,附清单并在必要时加封后交付鉴定人;此事项亦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1) 为编制鉴定报告给予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鉴定人申请,指定该鉴定人的法院可以说明理由,将期限延长不超过三个月。增加句: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56条但是,在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的诉讼和事务中,上述期限按两个月适用。
(2) 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可以解除其职务,并指定他人担任鉴定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要求被解除职务的鉴定人就其至被解除职务时止所实施的行为作出说明,并要求其将因职务而附清单交付其审查的案卷及附件立即移交法院。修订最后一句: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53条此外,在不影响有关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不以报酬和费用名义向鉴定人支付任何款项,并说明理由请求鉴定地区委员会施以必要的制裁。
(1) 被咨询的鉴定人如认为交付其的任务不属于其专业领域,或者为查明和确定审查对象的实质事实需要与另一具有专家身份的鉴定人合作,或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该任务,应当在一周内通知作出指定的法院。
(2) 鉴定人为完成审查需要事先调查和确定某些事项以及调取某些记录和文书的,应当在一周内告知指定其的法院,并提出提供上述材料的申请。
(1) 鉴定人负有亲自履行法院交付其的任务的义务,不得将其任务的履行部分或全部交由他人进行。
(1) 鉴定人对因职务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为本人或他人利益加以利用。
(1) 鉴定人在法院的指挥和管理下履行职务。
(2) 鉴定人对其任务范围或界限存有疑问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消除该疑问。
(3) 鉴定人在进行审查时如有需要,经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在需要向一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时,法院应当事先提示鉴定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4) 鉴定人为提出意见和看法必须对某物进行审查的,可以根据法院的决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当事人也可以在实施该行为时到场。
(1) 法院决定鉴定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交其意见和看法。
(2) 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鉴定人受指定的事项、观察和审查的实质事实、理由和得出的结论、鉴定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时的分歧原因、制作日期以及鉴定人的签名。持少数意见的鉴定人也可以以单独报告的形式向法院提交其意见和看法。
(3) 法院决定鉴定人口头说明其意见和看法的,鉴定人的说明应当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末尾签名。以委员会形式指定的,应当使鉴定人能够就所咨询的事项立即相互评议,评议后宣布的意见和看法以笔录予以确认;笔录末尾由鉴定人签名。
(4) 修订:2016年11月3日,第6754号法律第54条鉴定人在其报告中和口头说明时,不得就需要专业、专门或技术知识解决的事项以外的问题作出说明;不得作出应当由法官进行的法律定性和评价。
(1) 鉴定人应当将其报告连同交付其审查的物品(如有)附清单提交法院;报告上应当注明提交日期,并在开庭日之前向各方当事人各送达一份副本。
(1) 当事人可以自鉴定报告送达之日起两周内,请求法院责令鉴定人补充其认为报告中缺漏的事项,就存在模糊之处的事项责令鉴定人作出说明,或者指定新的鉴定人。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4条如在该期限内准备针对鉴定报告的请求极为困难或不可能,或者需要进行专门或技术性工作的,对同样在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给予自期限届满时起算、仅限一次且不超过两周的补充期限。
(2) 为补充或澄清鉴定报告中的缺漏或模糊之处,法院可以通过拟定新问题从鉴定人处取得补充报告,也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在其指定的庭审中作口头说明。
(3) 法院认为为查明真相有必要的,也可以通过新指定的鉴定人重新进行审查。
(1) 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自由评价鉴定人的意见和看法。
(1) 应当向鉴定人支付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时间相当的报酬,以及审查、交通、住宿和其他费用。在此方面,以司法部发布并每年更新的收费标准为依据。
(1) 鉴定人是《土耳其刑法典》意义上的公职人员。
(1) 因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被法院作为判决依据而遭受损害的人,可以为赔偿该损害对国家提起赔偿诉讼。
(2) 国家就其支付的赔偿向负有责任的鉴定人追偿。
(1) 对国家提起的赔偿诉讼,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报告被初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由该法院所在司法辖区的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庭审理;被地区上诉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由最高上诉法院相关民事庭审理。
(2) 国家对负有责任的鉴定人提起的追偿诉讼,由对赔偿诉讼作出判决的法院审理。
(1) 国家就其支付的赔偿,应当自支付之日起一年内向负有责任的鉴定人追偿。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系故意违背事实制作的,在此情形下适用刑事时效期间。
(1) 法官为借助其感官在争议标的所在地或在法院亲自进行审查以了解争议事项,可以决定进行现场勘验。必要时,法官应当求助于鉴定人。
(2) 现场勘验的决定,由法院在口头审理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
(1) 现场勘验由审理诉讼的法院实施。勘验对象位于法院司法辖区之外的,以司法委托方式进行审查。
(2) 勘验对象位于大都市市政辖区范围内的,审查也可以由审理诉讼的法院进行。
(1) 现场勘验的地点、范围和时间由法院确定。当事人到场的,现场勘验在其面前进行;否则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2) 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可以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现场勘验时,应当制作载明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和所作陈述的笔录。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5条法官对勘验对象及现场的观察情况亦应当记入笔录。平面图、绘图、照片等文件亦附于笔录。
(3) 法院为查明某一事件可能的发生经过,也可以责令进行情景再现。
(1) 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遵守现场勘验决定的要求,并不得采取妨碍性的态度和行为。
(2) 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现场勘验的,如其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视为放弃该证据;如其为另一方,视为承认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和拒绝的理由不适用本规定。
(3) 对第三人的现场勘验,应当在其方便的时间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应当通知第三人。在迟延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不经通知实施现场勘验。拒绝现场勘验的,法官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因拒绝而产生的费用,并处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必要时可以决定使用强制力。但是,第三人可以依据拒绝作证的理由免除接受现场勘验的义务。
(1) 在为解决争议所必需且符合科学数据,并且不对健康构成危险的条件下,任何人均有义务接受为确定亲子关系而从其身体采集血液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官应当决定以强制力进行检查。
(2) 第三人不得以其享有拒绝作证权为由免除该义务。
(1) 当事人可以就作为诉讼标的的事件向专家取得科学意见。不得仅以此为由另行请求期限。
(2) 法官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传唤并听取出具报告的专家的意见。在专家被传唤出席的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可以提出必要的问题。
(3) 专家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其被传唤的庭审的,法院对其所制作的报告不予评价。
(1) 法院以程序性或实体性终局裁决终结诉讼。审理终结时就争议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裁决为判决。
(2) 判决在审理终结的庭审中作出并宣告。
(3) 判决的宣告,在任何情况下均通过将判决主文记入庭审笔录并予以宣读的方式进行。
(4) 因不得已的原因仅宣告判决主文的,附理由的判决书应当自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制作完成。
(5) 在庭人员应当起立聆听判决的宣告。
(6) 有关判决的规定,除与其性质相抵触的以外,亦适用于程序性终局裁决。
(1) 判决经秘密评议后制作,并公开宣告。
(2) 判决由在宣布审理终结的庭审中出席的一名或数名法官作出。可依此方式作出判决的法官未全部到场的,不得就判决进行评议。
(3) 在判决评议时,出席宣布审理终结的庭审的法官不在的,如认为必要,在重新听取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后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
(1) 在合议制法院中,判决评议由法院院长主持。评议结束后,院长从参加评议的资历最浅的成员开始,逐一听取各成员的表决意见,最后宣布本人的表决意见。
(2) 判决也可以以多数票作出。
(1) 判决“以土耳其民族的名义”作出,并在该表述之后载明下列事项:
a) 作出判决的法院,法官和书记员的姓名及登记号码;法院以多种身份履职的,判决系以何种身份作出。
b) 当事人和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及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c) 当事人主张和答辩的摘要,双方达成一致和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就有争议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对证据的讨论和评价,认定的事实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和法律依据。
ç) 判决主文,诉讼费用以及向当事人收取的预付款中未使用部分的退还,法律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有)。
d) 判决作出的日期以及法官和书记员的签名。
e) 附理由的判决书的制作日期。
(2) 判决主文部分,不得重复理由部分的任何表述,应当按序号以明确、不引起怀疑和犹豫的方式,载明就每一项请求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课加的义务和赋予的权利。
(1) 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法官撰写;合议制法院中,由审判长或者由审判长从参与判决的法官中选定的一名成员撰写。
(2) 附理由的裁判不得与已宣告的判决主文相抵触。
(3) 判决中应当载明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4) 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一名或者数名法官以及书记员签名。
(1) 判决主文宣告后、附理由的裁判签署前,法官死亡或者因任何原因不能签名的,由新任法官按照已宣告的判决亲自撰写附理由的裁判并签名。合议制法院发生此种情形的,判决由其他法官签名,并由审判长或者资历最深的法官在判决下方注明该法官不能签名的原因后签名。
(1) 载有参与判决的法官和书记员签名以及法院印章的判决,应当存档保存。
(1) 判决经撰写、签名并加盖法院印章后,由书记处主任凭收据向各方当事人交付副本,并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一份副本。判决的一份副本亦应存入案卷。
(2) 交付各方当事人的判决副本即为判决书(ilam)。
(3) 当事人所持判决副本不一致的,以裁判登记簿中的为准。
(1) 不论规费是否已缴纳,当事人均可随时领取判决书。
(2) 未缴纳剩余的裁判及判决书规费,不妨碍判决的送达、申请执行以及提起法律救济。
(3) 其他法律中与本条相抵触的规定,包括1964年7月2日第492号《规费法》在内,不予适用。
(4) 判决的确定,以在判决书下方或者背面注明,加注日期和法院印章,并由审判长或者法官签名的方式予以表明。
(5)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27条经法律救济程序后确定的裁判的确定登记,以及为执行已作确定登记的裁判所需的通知,亦由一审法院作出。
(1) 在一诉讼中已形式确定的判决,要在另一诉讼中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两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原因以及第一诉讼的判决主文与第二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相同。
(2) 判决仅就在诉讼或者反诉中提出的请求中已作出裁判的部分构成既判力。
(3) 既判力对当事人的概括继受人亦有效力。
(4) 因诉讼而产生的既判力,对于在该判决确定后从一方当事人处受让诉讼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对诉讼标的物取得有限物权或者从属占有的人,亦有效力。但《土耳其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财产的规定不受影响。
(5) 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与债权人之间,或者在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既判力,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1) 判决中的文字和计算错误以及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更正。判决已送达的,法官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得更正错误。当事人经传唤不到庭的,可以通过审查案卷作出裁定。
(2) 作出更正裁定的,有关更正事项的裁定应当写在法院所存副本及已交付副本的下方,或者写在附于其后的单独纸页上,并签名、盖章。
(1) 判决不够明确,或者在执行中引起疑义,或者含有相互抵触的条款的,在执行完毕前,各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对判决作出解释或者消除疑义或抵触。
(2) 判决主文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施加的义务,不得以解释的方式加以限制、扩大或者变更。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7条
(1) 对于在审理中已提出或者本应依职权纳入判决但全部或者部分未作出裁判的事项,各方当事人均可在终局裁判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补充裁判。对该裁判可以提起法律救济。
(1) 解释或者补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与当事人人数相同的副本提出。申请书的一份副本,由法院确定答复期限后送达对方当事人。答复应当送达申请解释或者补充的一方当事人。
(2) 即使未提交答复,法院亦应通过审查案卷作出裁定;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作口头陈述。
(3) 法院认为解释或者补充申请有理由的,依照第304条处理。
(1) 放弃是指原告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
(1) 认诺是指被告部分或者全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认诺仅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诉讼中发生效力。
(1) 放弃和认诺以申请书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作出。
(2) 放弃和认诺的生效,不以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同意为条件。
(3) 部分放弃或者认诺的,必须在申请书或者笔录中明确载明所放弃或者认诺的部分。
(4) 放弃和认诺必须是无保留、无条件的。
(1) 放弃和认诺可以在判决确定前随时作出。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9条放弃或者认诺在判决作出后作出的,即使当事人已提起法律救济,案卷亦不送交法律救济审查,由一审法院或者地区上诉法院根据放弃或者认诺作出补充裁判。
(3)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29条放弃或者认诺在案卷送交上诉审查后作出的,最高上诉法院不进行上诉审查,将案卷发回作出判决的法院,就放弃或者认诺事项作出补充裁判。
(1) 放弃和认诺产生与既判力相同的法律后果。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下,可以请求撤销放弃和认诺。
(1) 作出放弃或者认诺表示的当事人,视同在诉讼中受不利判决,应被判令承担诉讼费用。放弃或者认诺仅涉及诉讼请求一部分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据此确定。
(2) 被告未因自身情况和行为导致诉讼提起,并在审理的第一次开庭中认诺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1) 和解是指在待决诉讼中,当事人为部分或者全部终结其相互间的争议而在法院面前订立的合同。
(2) 和解仅可在以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为标的的诉讼中进行。
(3) 诉讼标的以外的事项亦可纳入和解范围。
(4) 和解亦可附条件。
(1) 和解可以在判决确定前随时进行。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0条和解在判决作出后进行的,即使当事人已提起法律救济,案卷亦不送交法律救济审查,由一审法院或者地区上诉法院根据和解作出补充裁判。
(3)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0条和解在案卷送交上诉审查后进行的,最高上诉法院不进行上诉审查,将案卷发回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和解事项作出补充裁判。
(1) 和解终结其所涉及的诉讼,并产生与既判力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请求按照和解作出裁判的,法院按照和解合同作出裁判;当事人未请求按照和解作出裁判的,法院裁定无需作出裁判。
(2) 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者显失公平(过度获利)的情形下,可以请求撤销和解。
(1)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简易程序适用于下列情形:
a) 属于治安民事法院管辖的诉讼和事项。
b) 法律赋予法院直接根据案卷作出裁判之裁量权的诉讼和事项。
c) 诉前保全措施、保全扣押、证据保全等临时法律保护申请,海事报告的取得、海损理算师(dispeççi)的指定申请,以及针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异议。
ç) 各类扶养费诉讼,以及与监护权(亲权)和监护有关的诉讼和事项。
d) 因雇佣(服务)关系产生的诉讼。
e) 关于重整协议(konkordato)以及以和解方式对资合公司或者合作社进行重组而提起的诉讼。
f) 根据仲裁规定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诉讼和事项。
g) 其他法律规定适用书面程序以外的审理程序的诉讼和事项。
(1) 提起诉讼和对诉讼作出答辩,均以申请书方式进行。
(2) 答辩期限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两周。但根据情况和条件,在该期限内准备答辩状非常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对于在同一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被告,法院可以给予一次、自答辩期限届满时起算、不超过两周的额外期限。对额外答辩期限申请作出的裁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3) 当事人不得提交对答辩的再答辩状和第二答辩状。
(4) 起诉状和答辩状亦可通过填写条例所确定的表格提交。
(1) 当事人必须随其申请书明确列明其全部证据,并注明每项证据用以证明何项事实;将其所持有的证据附于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载明能够找到须从他处调取的文件和案卷的信息。
(1) 禁止扩大或者变更诉讼主张,自提起诉讼时开始;禁止扩大或者变更答辩,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开始。
(1) 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不传唤当事人出庭,直接根据案卷作出裁判。
(2) 未能提前作出裁判的,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诉讼要件、初步异议以及除斥期间和时效听取当事人意见;随后在当事人主张和答辩的范围内,逐项确定其达成一致和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确定争议事项后,法官应当鼓励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当事人是否和解,未和解的,其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具体为何,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到庭当事人在下方签名。调查以该笔录为基础进行。
(3) 除前款所述开庭外,法院应当在两次开庭内完成听取当事人意见、审查证据和调查程序。两次开庭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因案件性质导致鉴定延长、通过嘱托方式进行调查程序等必要情形下,法官可以说明理由,将开庭日期定于一个月之后,并可以进行两次以上的开庭。
(4)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中,已被裁定撤销立案的案卷在恢复审理后无人跟进的,视为未起诉。
(1) 调查完毕后,法院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宣布审理终结并宣告裁判。不再另行给予当事人陈述期限。
(2) 裁判的宣告,以法院宣读与判决有关的全部事项及其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在必要情形下,法官可以仅将判决摘要记入笔录并同时将此种情形的原因记入笔录的方式宣告裁判。此种情形下,附理由的裁判必须最迟在一个月内撰写完毕并交付送达。
(1)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简易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书面程序的规定。
(2) 为分割和消灭共有关系须进行变卖的,法官应当指派一名官员负责变卖。动产和不动产的变卖依照《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1) 诉讼费用包括:
a) 申请、裁判和判决书规费。
b) 因诉讼产生的送达和邮寄费用。
c) 案卷及其他文书费用。
ç) 与临时法律保护措施以及抗议书、通知书、催告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制作有关的费用。
d) 现场勘验费用。
e) 支付给证人和鉴定人的报酬及费用。
f) 为从官方机关取得文件而支付的规费、税款、报酬及其他费用。
g) 在未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中,由法官就当事人出庭之日的日津贴、差旅和住宿费用酌定的数额;以及对虽有代理人但被法院传唤亲自听取陈述、接受询问或者宣誓的当事人所酌定的日津贴、交通和住宿费用。
ğ) 在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中,依法酌定的代理人费用。
h) 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1) 各方当事人必须在给予的最终期限内,缴纳法院为其申请提出的证据所确定的预付款。当事人共同申请提出同一证据的,各自预付所需费用的一半。
(2)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预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缴纳该预付款。否则,视为放弃提出所申请的证据。
(3) 有关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诉讼和事项的规定不受影响。
(1) 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诉讼和事项中,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所需的费用,应裁定由一方当事人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按确定的比例在一周期限内支付。在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足以支付该等程序费用的预付款的,裁定由国库支付,日后向应承担该费用的当事人追偿。
(1)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裁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有部分胜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胜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3) 败诉方为多人的,法院可以在其之间分担诉讼费用,亦可以裁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1) 无必要地导致诉讼拖延或者费用发生的当事人,即使在诉讼中获得有利裁判,亦可被判令承担除裁判及判决书规费以外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用。
(2) 某人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却误导原告使其以为被告资格属于自己,从而导致对其提起诉讼的,在诉讼因欠缺当事人资格被驳回时,不得判令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1) 以辅助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其所辅助的一方败诉的,仅对辅助参加费用承担责任;否则,该等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即使判决有利于第三人所辅助的一方,如胜诉方的情况和行为导致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参加费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可以由胜诉方承担。
(1) 恶意被告或者在毫无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除诉讼费用外,可以被判令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与其代理人约定的代理人费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对代理人费用数额发生争议或者法院认为数额过高的,该数额由法院直接酌定。
(2) 恶意被告或者在毫无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此外还可以被处以五百土耳其里拉以上五千土耳其里拉以下的纪律罚款。上述情形系由代理人造成的,纪律罚款适用于代理人。
(1) 在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中,法院依法酌定的代理人费用应判归当事人。
(1) 因诉讼标的消失而无需就诉讼实体作出裁判的,法官根据起诉之日当事人的有理程度酌定并判定诉讼费用。
(2) 在作出无事物管辖权或者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后,诉讼在另一法院继续进行的,诉讼费用由该法院判定。在作出无事物管辖权或者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后,诉讼未在另一法院继续进行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根据申请,通过审查案卷确认该情形,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3) 裁定诉讼视为未提起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1) 诉讼费用由法院依职权判定。
(2) 诉讼费用、其数额、由哪一方当事人以何种比例承担及其明细,应当在判决下方载明。
(3) 判决后的诉讼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支付、其数额和明细以及该等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法院在判决书下方载明。
(1) 判决确定后,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退还已缴纳预付款中未使用的部分。该裁定的送达费用从应退还的预付款中支付。
(1) 在不使本人及其家庭的生计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无力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所需诉讼费用或者执行费用的人,在其主张和答辩、临时法律保护申请以及执行程序中,只要其请求并非明显缺乏依据,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2) 经宪法法院2024年9月24日E. 2024/78、K. 2024/164号裁定废止
(3) 外国人获得法律援助,另须以互惠为条件。
(1) 法律援助裁定为相关人提供下列事项:
a) 临时免除将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b) 免除为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提供担保。
c) 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须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国家预付。
ç) 诉讼须委托律师进行的,为其提供一名律师,律师费日后支付。
(2) 法院亦可裁定申请人仅享有上述各项所规定事项中的一部分。
(3) 法律援助持续至判决确定之时。
(1) 法律援助应当向将对主请求或者案件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应当向程序进行地的执行法院申请。
(2) 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主张摘要,以及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和表明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财务状况相关文件。
(3) 在提起法律救济时,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向地区上诉法院或者最高上诉法院提出。
(4) 与法律援助申请有关的文书免缴一切规费和税款。
(1) 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裁定。增加句: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3条但是,经申请的,应当开庭审查。增加句: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3条驳回法律援助申请的法院裁定中,应当明确说明不予采纳所提交信息和文件的理由。
(2) 修订: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3条对驳回法律援助申请的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交异议书提出异议。裁定被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将案卷移送审查异议: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民事法院在当地设有多个审判庭的,移送编号紧随其后的审判庭,编号最后的审判庭移送第一审判庭;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民事法院在当地仅设一个审判庭的,移送负责审理同类案件的最近法院。异议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律援助申请被驳回的,可以依据其后发生的支付能力严重下降再次提出申请。
(3) 法律援助不包括此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
(1) 如发现享受法律援助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就其财务状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其后查明其财务状况已充分改善的,撤销法律援助裁定。
(1) 因法律援助裁定而缓交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国家垫付的预付款,在诉讼或者程序终结时向败诉方收取。享受法律援助的人败诉的,认为适当时,可以裁定诉讼费用在最长一年内按月等额分期支付。
(2) 增加:2013年4月11日,第6459号法律第24条法院明确认为,收取因法律援助裁定而由国家支付或者免缴的诉讼费用将使享受法律援助的人陷于困境的,可以在判决中裁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支付。
(1) 应法院请求由律师协会为享受法律援助的人指派的律师的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由国库支付。
(1)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4条对初审法院的下列裁判,可以提起上诉(istinaf):
a) 终局裁判。
b) 驳回临时禁令和保全扣押申请的裁定,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时作出的临时禁令和保全扣押裁定,以及就对方当事人缺席时作出的临时禁令和保全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后作出的裁定。
(2) 金额或者价值不超过三千土耳其里拉的财产诉讼的裁判为终局裁判。增加句: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41条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作出的裁判,无论金额或者价值多少,均可以提起上诉。
(3) 仅就债权的一部分提起诉讼的,三千土耳其里拉的终局性限额按全部债权确定。
(4) 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的,其主请求在裁判中未获支持的部分不超过三千土耳其里拉的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5) 对于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或者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申请、但属于地区上诉法院管辖范围的诉讼和事项,初审法院就此作出的终局裁判,可以向地区上诉法院提出申请。
(1) 提起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具副本。
(2) 上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上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姓名、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和地址。
b) 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c) 作出裁判的法院以及裁判的日期和编号。
ç) 裁判送达上诉人的日期。
d) 裁判摘要。
e) 上诉理由及其论证。
f) 请求事项。
g) 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如有)的签名。
(3) 上诉状载有上诉人的身份和签名以及足以识别被上诉裁判的记载的,即使缺少其他事项,也不予驳回,并在第355条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审查。
(1) 上诉状可以提交给作出裁判的法院或者其他地方的法院。上诉状提交给哪个法院,即由该法院将其登记于地区上诉法院申请登记簿,并免费向上诉人出具收据。
(2) 提交给作出裁判的法院以外的法院的上诉状,由该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后,连同副本移送作出裁判的法院。此情况应当立即通知该法院。
(3) 关于提起上诉的日期,适用第118条的规定。
(4) 作出裁判的法院应当将案卷移送有关地区上诉法院,不受上诉状中所指明的审判庭的约束。
(1) 提交上诉状时,应当缴纳全部费用,包括提起上诉法律救济所需的规费和送达费用。如其后查明上述费用完全未缴或者缴纳不足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作出裁判的法院给予的一周不变期限内补足,否则视为撤回申请。在给予的不变期限内未补足规费和费用的,法院裁定视为未提出申请。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类推适用第346条第2款的规定。
(1) 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两周。该期限自判决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时起算。关于提起上诉期限的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1) 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交,或者涉及终局裁判的,作出裁判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状,并依职权从依照第344条缴纳的费用中支出,将驳回裁定送达有关人员。
(2) 对该驳回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并缴纳必要费用的,作出裁判的法院应当将案卷移送有管辖权的地区上诉法院。地区上诉法院有关审判庭认为驳回上诉状的裁定不当的,应当根据最初的上诉状进行必要的审查。
(1) 上诉状由作出裁判的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
(2) 对方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将答辩状提交给作出裁判的法院,或者提交给其他地方的法院以转交该法院。
(3) 作出裁判的法院在诉状提交后或者为此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将案卷附具目录清单移送有关地区上诉法院。
(1) 被送达上诉状的当事人,即使无权提起上诉或者已逾申请期限,也可以通过其答辩状提起上诉。原上诉人可以在两周内对此作出答辩。
(2) 上诉人放弃其请求,或者其请求被地区上诉法院在未审理实体问题的情况下驳回的,以附带上诉方式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请求亦予驳回。
(1) 当事人在判决送达其本人之前,不得放弃提起上诉的权利。
(2) 提出申请后放弃的,案卷不移送地区上诉法院,由作出裁判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案卷已移送地区上诉法院且尚未作出裁判的,以放弃为由驳回申请。
(1) 提起上诉不停止裁判的执行。《执行和破产法》关于暂缓执行的第36条规定不受影响。对抚养费裁判,不得裁定暂缓执行。
(2) 有关人法、家庭法以及不动产物权的裁判,在确定之前不得执行。
(1) 查明上诉系恶意提起的,由地区上诉法院适用第329条的规定。
修订: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28条
(1) 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案卷进行初步审查后,确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作出必要的裁定:
a) 应当由其他审判庭或者其他地区上诉法院进行审查
b) 裁判为终局裁判
c) 申请未在期限内提出
ç) 申请条件未满足
d) 完全未载明上诉理由或者论证
(2) 初步审查由合议庭或者指派的一名成员进行,初步审查结束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
(3) 经查明无缺陷的案卷,进入审查程序。
(1) 初步审查结束后查明案卷无缺陷的:
a)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上诉法院不审理实体问题,不经开庭,终局裁定撤销原裁判,并将案卷发回作出裁判的法院,或者移送其司法辖区内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方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
1) 裁判由依法禁止审理该诉讼的法官作出。
2) 尽管已提出正当的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仍审理了该诉讼。
3) 法院具有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却作出无事务管辖权或者无地域管辖权的裁定,或者法院不具有事务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却审理了该诉讼(…)
4) 存在违反其他诉讼要件的情形。
5) 法院违反程序裁定本诉或者反诉视为未提起,或者裁定合并或分离诉讼,(…)。
6)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5条法院未收集或者未评估足以影响争议解决的重要证据,或者未对请求的重要部分作出裁判。
b)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诉讼实体问题:
1) 查明被审查的法院裁判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合法的,驳回申请,
2) 审理程序无缺陷,但在对案件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且无需重新审理的,或者裁判理由存在错误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3) 审理程序中的缺陷属于不经开庭即可补正的,在补正后驳回申请或者重新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上述裁判均不经开庭作出。
(1) 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审查,根据诉讼的性质,由合议庭或者指派的一名成员进行。
(2) 审查期间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地区上诉法院或者初审法院代为进行。
(1) 审查以上诉状中载明的理由为限。但是,地区上诉法院认为存在违反公共秩序情形的,应当依职权予以考虑。
(1) 除第353条规定的情形外,审查应当开庭进行。在此情形下,开庭日期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
(2)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6条开庭结束时,地区上诉法院作出必要的裁判,包括在实体上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初审法院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
(1) 在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得提起反诉,不得申请参加诉讼,不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不影响第166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得申请合并诉讼;除地区上诉法院应当依职权考虑的事项外,在初审法院未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予听取,不得援引新证据。
(2) 不得就地区上诉法院订立管辖协议。
(3) 在初审法院已依法提出但未经审查即被驳回的证据,或者因不可抗力无法提出的证据,可以由地区上诉法院审查。
(1) 在开庭审查的案件中,发给各方当事人的传票应当明确载明:当事人不到庭的,将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判;发给上诉人的传票还应当明确载明:上诉人须在给予的不少于两周的不变期限内,预交地区上诉法院就拟进行的调查所确定的费用。
(2) 上诉人以可接受的正当理由通知其不能出庭的,应当另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3)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7条在所确定的费用已于给予的不变期限内缴纳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判。所确定的费用未在期限内缴纳的,根据案卷现状作出裁判。但是,不进行预定的调查即无法作出裁判的,驳回申请。
(1) 裁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作出裁判的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以及审判长、成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和登记号码。
b) 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初审法院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和土耳其共和国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c) 各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摘要。
ç) 初审法院裁判的摘要。
d) 所提出的上诉理由。
e) 当事人之间有争议或者无争议的事项及有关证据的讨论,排除或者采信证据的理由,认定的事实及由此得出的结论和法律依据。
f) 判决主文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有)。
g) 作出裁判的日期,审判长、成员和书记员的签名。
ğ) 撰写附理由裁判的日期。
(2) 判决主文部分不得重复理由部分的任何表述,应当按序号,清楚、不引起怀疑和疑义地载明对每项请求作出的判决以及加于当事人的义务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3)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8条地区上诉法院在实体上驳回申请的裁判中,在概括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说明驳回理由的前提下,可以仅载明裁判符合法律规则的理由。
(4) 增加: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30条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的裁判,由初审法院依职权送达;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的裁判,由地区上诉法院依职权送达。
(1) 本章无相反规定的,初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同样适用于地区上诉法院。
(1) 对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的终局裁判,以及就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判,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起法律审上诉(temyiz)。
(2) 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在具有法律利益的条件下,也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
(1) 对地区上诉法院的下列裁判,不得提起法律审上诉:
a) 金额或者价值不超过四万土耳其里拉(含本数)的诉讼的裁判。
b) 第4条所列诉讼的裁判,但因租赁关系产生且按其金额或价值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债权诉讼,以及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其他诉讼中三个月租金额超过法律审上诉限额的除外;以及特别法规定属于治安民事法院管辖的诉讼的裁判(因1965年6月23日第634号《区分所有权法》产生且涉及不动产本身的诉讼除外)。
c)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9条就其司法辖区内初审法院的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作出的裁判,以及关于确定审判机关的裁判。
ç) 在非讼事件中作出的裁判。
d) 关于更正户籍登记的诉讼的裁判,但产生亲子关系方面后果的诉讼除外。
e) 司法辖区内初审法院法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无法审理诉讼时,关于将诉讼移送该司法辖区内其他法院的裁判。
f) 就临时法律保护措施作出的裁判。
g)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39条依照第353条第1款(a)项作出的裁判。
(2) 在第1款(a)项所述裁判中,仅就债权的一部分提起诉讼的,四万土耳其里拉的终局性限额按全部债权确定。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的,其主请求在裁判中未获支持的部分不超过四万土耳其里拉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法律审上诉。但是,对方当事人提起法律审上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其撰写的答辩状对裁判提起法律审上诉。
(3) 增加: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25条地区上诉法院经审查全部或者部分支持上诉并重新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该裁判中获支持或者被驳回部分的金额或价值超过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金额限额的,可以提起法律审上诉。但是:
a) 按金额或价值低于第1款规定的法律审上诉限额的地区上诉法院重新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与初审法院裁判之间的差额,按金额或价值不超过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金额限额的,不得对该裁判提起法律审上诉。
b) 按金额或价值低于第1款规定的法律审上诉限额的地区上诉法院重新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仅涉及诉讼费用或者律师费的,不得对该裁判提起法律审上诉。
(1) 修订:2017年7月20日,第7035号法律第33条对初审法院终局作出的裁判及未经上诉审查即已确定的裁判,以及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以初审法院身份终局作出的裁判及以该身份作出且未经法律审上诉审查即已确定的裁判,司法部或者最高上诉法院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以违反现行法律为由,为法律利益提起法律审上诉。
(2)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上诉请求成立的,为法律利益撤销该裁判。此种撤销不消除该裁判的法律后果。
(3) 撤销裁判的副本应当送交司法部,并由该部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1) 上诉审(法律审)以诉状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具诉状副本。
(2) 上诉审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上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名字、姓氏、土耳其共和国身份证号码及地址。
b) 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如有)的名字、姓氏及地址。
c) 被上诉裁决系由哪一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以及该裁决的日期和编号。
ç) 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的撤销裁决由初审法院依照撤销意见作出的新裁决,或者在针对坚持原判裁决提起上诉审时该坚持原判裁决,所属的法院及其日期和编号。
d) 判决书送达上诉人的日期。
e) 裁决摘要。
f) 上诉审理由及其论证。
g) 请求开庭审理的,该项请求。
ğ) 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如有)的签名。
(3) 上诉审诉状载有上诉人的身份和签名以及足以确定被上诉裁决的记载的,即使不具备其他条件,亦不予驳回,而应进行上诉审查。
(1) 上诉审诉状可以向作出裁决的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提交,或者向在最高上诉法院撤销后作出判决的初审法院提交,或者向上诉人所在地的地区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或初审法院提交。
(2) 上诉审诉状向作出裁决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提交的,应当登记于上诉审登记簿,并立即将情况通知其裁决被上诉的法院。
(3) 应当免费向上诉人出具收据。
(1) 本法关于上诉(istinaf)的第343条至第349条以及第352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上诉审。
(1) 上诉审不停止裁决的执行。《执行与破产法》关于暂缓执行的第36条规定予以保留。对于扶养费裁决,不得裁定暂缓执行。
(2) 有关人法、家庭法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的裁决,在确定之前不得执行。
(1) 查明上诉审请求系恶意提出的,由最高上诉法院适用第329条的规定。
(1) 最高上诉法院不受当事人所提上诉审理由的约束,亦可以审查其认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事项。
(2) 最高上诉法院就案卷进行上诉审查。但是,在涉及法人解散或者股东大会(会员大会)决议撤销、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离婚或者分居、亲权、亲子关系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诉讼中,以及在金额或者价值超过六万土耳其里拉的债权和特定物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上诉审诉状或者答辩状中请求开庭审理的,由最高上诉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传票。送达日期与开庭日期之间至少应当间隔两周;当事人已到庭的,不受该期限限制。未缴纳送达费用的,开庭请求不予考虑。查明开庭费用缴纳不足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开庭的当事人,在审判庭庭长给予的一周不变期间内补足,否则视为放弃开庭请求。在给予的期限内未补足费用的,最高上诉法院就案卷进行审查。
(3) 确定六万土耳其里拉的开庭限额时,类推适用第362条第2款。
(4) 最高上诉法院可以不受第2款规定的约束,为了解情况而依职权决定开庭审理。
(5) 已确定开庭日期的,最高上诉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或者到庭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的,就案卷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决。
(6) 开庭当日未能作出裁决的案件,必须最迟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7) 对法律规定为紧急的诉讼和事项,应当优先进行上诉审查。
(1) 最高上诉法院在维持裁决中,应当说明其所维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则的理由。
(2) 修订: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29条被上诉裁决在实体上符合法律,但因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时发生错误而应予撤销,且对不符合法律的事项无需重新审理的,最高上诉法院可以对裁决予以更正后维持。实体上不符合法律的裁决,以及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裁决的给付,不适用本款规定。
(3) 对当事人身份方面的错误,以及书写、计算或者其他明显的表述错误,亦适用本规定。
(4) 裁决符合程序和法律,但所述理由不正确的,应当变更并更正理由后予以维持。
(1) 最高上诉法院因下列理由,说明理由后部分或者全部撤销被上诉裁决:
a) 错误适用法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b) 违反诉讼要件。
c) 无法定理由而不采纳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
ç) 存在影响裁决的审理错误或者缺陷。
(1) 最高上诉法院的撤销裁决和维持裁决,由法院书记处主任立即送达当事人。
(2) 送达费用连同上诉审诉状,向提出上诉审请求的人预先收取。未缴纳该费用的,适用第344条的规定。
(1) 最高上诉法院有关审判庭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裁决,涉及地区上诉法院对申请作出的实体驳回裁决的,撤销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决,将案卷发送作出裁决的初审法院或者认为适当的其他初审法院,并将裁决副本一份发送地区上诉法院。
(2) 地区上诉法院经更正或者就实体重新作出的裁决被最高上诉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将案卷发送作出裁决的地区上诉法院或者认为适当的其他地区上诉法院。
(3) 地区上诉法院使用依照第344条预先收取的费用,依职权传唤当事人到庭,听取其意见后,裁决是否遵从最高上诉法院的撤销裁决。
(4) 初审法院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的撤销裁决依照撤销意见作出裁决的,对该裁决可以提起上诉审。
(5) 初审法院或者地区上诉法院坚持其原裁决,且该裁决被提起上诉审的,由其裁决被拒绝遵从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对坚持原判裁决应当优先审查。审判庭认为坚持原判裁决有理的,更正其裁决;认为无理的,将案卷发送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大合议庭。
(6) 增加:2013年4月17日,第6460号法律第1条依照撤销意见作出的、包含对诉讼实体驳回或者支持内容的裁决,以消除前次撤销的方式再次被撤销的,对下级法院随后作出的裁决的上诉审查,在任何情况下均由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大合议庭进行。
(7) 必须遵从民事大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1) 对已作出终局判决或者已经确定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1) 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a) 法院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
b) 依法禁止审理该案的法官,或者其回避申请已由有权机关终局接受的法官,作出或者参与作出了裁决。
c) 案件在非委托代理人或者非代表人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审理并作出裁决。
ç) 在审理期间因败诉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取得的文书,在裁决作出后取得。
d) 作为裁决依据的文书已被裁决认定为伪造,或者有人在法院或者官方机关面前承认该文书系伪造。
e) 证言作为裁决依据的证人,经查实在裁决后作了伪证。
f) 经查实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员就作为判决依据的事项故意作出虚假陈述。
g) 经自认或者书面证据查实,胜诉方就作为裁决依据的宣誓作了虚假宣誓。
ğ) 作为裁决依据的判决已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
h) 胜诉方实施了影响裁决的欺诈行为。
ı) 在某一诉讼终结时作出的判决确定后,在当事人、标的和诉因均相同的第二个诉讼中作出了与前一判决相抵触的判决,且该判决亦已确定。
i) 欧洲人权法院的确定判决认定裁决系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者其附加议定书而作出,或者针对该裁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因友好解决或者单方声明而被裁定撤销。
(2) 在第1款第(e)项、第(f)项和第(g)项所列情形下,申请再审须以上述理由已由确定的刑事有罪判决认定为条件。因证据不足以外的原因未能启动刑事追诉或者未能作出有罪判决的,不要求刑事法院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所依据的再审理由必须在再审诉讼中首先予以证明。
(1) 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或者取代败诉方地位的继受人,可以以其债务人或者其所继受的人相互之间达成合意、串通对其实施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
(1) 再审期限为:
a) 自知悉法院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日,
b) 在第375条第1款第(b)项和第(c)项规定的情形下,自裁决送达被告或者真正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日;债权人或者被告的继受人依法知悉裁决之日,
c) 自取得新文书或者发现欺诈之日,
ç) 在第375条第1款第(d)项、第(e)项、第(f)项和第(g)项所列情形下,自有关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之日,或者未能启动刑事追诉之日,或者侦查无结果之日,
d) 自知悉作为裁决依据的判决被撤销并以确定判决的形式完全消灭之日,
e) 因第375条第1款第(i)项所列理由,自欧洲人权法院的确定判决送达之日,
起三个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作为再审请求对象的判决确定之日起十年。
(2) 因第375条第1款第(ı)项所列理由申请再审的期限,与判决的时效期间相同。
(1) 载有再审请求的诉状,由作出裁决的法院审查。
(2) 法院可以根据所依据理由的性质,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足以弥补对方当事人损失和损害的适当金额的担保。
(1) 收到再审请求后,法院在传唤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就下列事项:
a) 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b) 请求通过再审撤销的判决是否已作出终局判决或者已经确定,
c) 所提出的再审理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理由,
依职权进行审查。
(2) 缺少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不进入实体审理而驳回诉讼。
(1) 审查终结时,所依据的再审理由经认定成立的,应当进行重新审理,并根据所呈现的情况,维持原裁决或者部分或全部变更原裁决。但是,案件在未经原告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情况下由非委托代理人或者非代表人的人在场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或者依据第375条第1款第(ı)项提出的再审诉状被接受的,不经其他审查即撤销判决。
(2) 该事项应当在请求通过再审审查的判决的所有副本上注明。
(1) 再审诉讼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但是,根据诉讼或者判决的性质以及其他情况,经请求认为有必要停止执行的,审查再审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裁定停止执行。再审理由系基于法院裁决的,在此情况下不要求提供担保。
(1) 非讼管辖,是指法院依据下列三项标准中的一项或者数项,将法律适用于属于本管辖范围的事项:
a) 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情形。
b) 利害关系人不享有任何可主张之权利的情形。
c) 法官依职权采取行动的情形。
(2) 下列事项视为非讼事项:
a) 人法中的非讼事项:
1) 宣告成年。
2) 变更姓名。
3) 确认因死亡推定(经有关地方民政行政长官命令)而在户籍登记簿中被登记为死亡的人仍然生存。
4) 宣告失踪。
5) 更正个人身份登记簿中的登记事项。
b) 家庭法中的非讼事项:
1) 准许尚未达到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2) 因失踪而解除婚姻。
3) 对婚姻登记员驳回结婚申请的决定提出的异议。
4) 由法官取消再婚等待期。
5) 催告离家的配偶返回共同住所。
6) 授权配偶一方单独代表婚姻共同体。
7) 在就家庭住宅相关法律行为无法取得配偶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请求法官介入。
8) 应配偶一方或者债权人的请求,将现行夫妻财产制转换为分别财产制,以及在原因消除时由分别财产制恢复为原财产制。
9) 在分享型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或者婚姻被撤销时,就由哪一方配偶继续使用家庭住宅和家庭用品作出决定。
10) 赋予生存配偶对家庭住宅及家庭用品的所有权或者用益权。
11) 在共同财产制下准许配偶一方放弃继承。
12) 准许父母将子女的部分财产用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13) 撤销亲权、将亲权从配偶一方移转给另一方,以及恢复已被撤销的亲权。
14) 法官介入子女财产的管理,以及将子女财产的管理移交给财产管理人。
15) 婚姻终止时保留亲权的配偶向法官提交子女财产清单。
16) 准许设立家庭宅基(家庭住所),对设立进行送达和公告,在其撤销时准许涂销土地登记簿中的注记,以及对不动产须由所有人本人或者其家庭使用的条件给予临时例外。
17) 家事法院法官依据1998年1月14日第4320号《家庭保护法》决定的措施。
18) 少年法官应子女的母亲、父亲、监护人、负责其照料和监督的人、社会服务与儿童保护机构或者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对儿童作出保护性和支持性措施的决定。
19) 监护事项。
c) 继承法中的非讼事项:
1) 由治安法官制作公证遗嘱;由治安法官保管亲笔遗嘱;将口头遗嘱笔录交存治安法院或者初审法院。
2) 将其职责通知遗嘱执行人。
3) 准许遗嘱执行人处分遗产。
4) 将失踪人应得的继承份额交付给失踪人的继承人。
5) 采取措施保全遗产并确保其归属于权利人。
6) 签发继承证明书。
7) 将遗产清册编制完毕一事通知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声明予以确认和登记;将放弃继承一事通知顺序在放弃继承人之后的继承人;延长放弃继承的期间。
8) 编制遗产正式清册。
9) 治安法官决定将具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配给继承人之一或者予以出售。
ç) 物权法中的非讼事项:
1) 对不动产作出不会产生当事方、也不会导致权利受侵害的更正。
2) 在不动产抵押中为债权人指定财产管理人。
d) 债法中的非讼事项:
1) 代理权已终止的代理人向法院交还代理证书。
2) 给予债务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
3) 确定提存地点或者出售不能提存的物品。
4) 将债权人存在争议的债务提存于法院。
5) 由鉴定人检验有瑕疵的动物。
6) 在远程销售中确认瑕疵或者准许出售有瑕疵的货物。
7) 在约定劳动者分享利润的劳动合同中,由法院指定一人审查雇主的账目。
8) 在承揽合同中,由鉴定人确认工作成果是否存在瑕疵。
9) 确认为出售而发送给行纪人的货物所受的损害。
10) 准许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行纪人所持有的货物。
e) 商法中的非讼事项:
1) 商业账簿灭失时出具证明。
2) 依据《债法》出售代理商为委托人收受的货物。
3) 在普通合伙公司清算中指定清算人。
4) 应有限合伙人的请求,指定专家审查公司账目。
5) 股份公司以实物出资、自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以超过资本十分之一的金额受让营业以及减少资本时,取得鉴定人报告和法院许可。
6) 有价证券的宣告无效。
7) 在货物运输中确认货物的损坏和短少;在无法交付时依据《债法》的规定决定出售货物;通过法院检验所发送的货物。
8) 在船舶抵押中,于无法找到所有人时指定财产管理人。
9) 制作海事报告(海事声明)。
10) 在杂货(班轮)运输合同中由法院确定船舶的开航日期。
11) 在租船运输合同中,由专家确认货物在卸货港的状况、尺寸、数量和重量。
12) 在共同海损中指定海损理算人,并由法院批准理算书。
13) 在海上风险保险中,指定鉴定人确定损失及其范围。
14) 在合作社中指定鉴定人对实物出资进行估价。
f) 执行与破产法中的非讼事项:
1) 在抵押担保债权中,债权人失踪或者拒绝受领债权时,于债务金额提存至执行处后,由执行法院决定解除抵押。
2) 直接破产。
3) 撤销破产。
4) 决定终结破产。
5) 应继承人之一接受继承的请求,由法院中止对被放弃遗产的清算。
6) 给予和解(重整协议)宽限期并指定监督人。
7) 批准和解。
8) 在以和解方式重组资合公司和合作社时,公告方案并指定过渡期审计人。
9) 在非常情况下,给予无过错而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宽限期。
g) 其他各项法律中的非讼事项:
1) 由初审民事法院在户籍登记簿的页面接合处加盖印章。
2) 公证人就职时在法院宣誓。
3) 由法院认证从公证文书和簿册中摘取并寄往他处的副本。
4) 法律规定公职人员须在法院面前宣誓的其他情形。
(1) 除另有规定外,非讼事项的事物管辖法院为治安民事法院。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讼事项由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一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1) 非讼事项在与其性质相符的限度内,适用简易程序。
(2) 除另有规定外,非讼事项适用依职权调查原则。
(3) 交由法院以外的官方机关处理的非讼事项所适用的程序,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
(1) 加封、登记造册和制作宣誓笔录等事项的办理程序,依据本法,由司法部发布的条例规定。
(1) 对非讼事项中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不影响特别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知悉该决定之日起两周内,依照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istinaf)。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讼裁判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
(1) 因现状可能发生的变化,担心权利的实现将变得非常困难或者完全不可能,或者因迟延将产生不利后果或者严重损害的,可以就争议标的作出保全措施裁定。
(2) 第1款的规定在与其性质相符的限度内,亦适用于非讼事项。
(1) 保全措施在起诉前,应向对本案具有事物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起诉后,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申请。
(2) 在必须立即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而裁定采取措施。
(3) 申请保全措施的一方,应当在其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所依据的保全措施理由和种类,并就其在案件实体问题上的正当性作出近似证明。
(1) 法院可以裁定采取任何能够消除不利后果或者防止损害的措施,例如将作为措施标的的财产或者权利置于保管之下或者交由保管人(yediemin)保管,或者责令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
(2) 保全措施裁定中应载明:
a) 申请保全措施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申请人的土耳其共和国身份证号码,
b) 措施明确、具体地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
c) 以不致产生疑义的方式载明就何物作出了何种措施,
ç) 申请人应提供的担保的金额和种类,
以上事项均应写明。
(3)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0条驳回保全措施申请的裁定应附理由,对该裁定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在其在场时被裁定采取不利于其的保全措施的一方,亦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对上述申请应当优先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定。
(1) 申请保全措施的人,应当就其申请被认定不当时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提供担保。申请以官方文书或者其他确凿证据为依据,或者情况和条件有此需要的,法院可以在明确说明理由的条件下决定不要求提供担保。享受法律援助的人无须提供担保。
(2) 自本诉判决确定或者保全措施裁定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担保予以返还。
(1) 保全措施裁定的执行,应当自该裁定向申请措施的一方当庭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一周内申请。否则,即使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措施裁定亦自动失效。
(2) 措施裁定的执行,应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辖区内的执行处或者措施标的财产或权利所在地的执行处申请。法院亦可在其裁定中载明,指派书记官长执行措施。
(3) 为执行保全措施裁定,必要时可以使用强制力。就使用强制力而言,所有执法力量以及村庄中的村长,经执行官员书面请求,有义务协助其并服从其命令。
(4) 执行保全措施的官员应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措施标的及其所在地点;与措施标的有关的一切主张均应记入该笔录。执行措施的官员应将该笔录的副本送达执行措施时不在场的当事人,并视情况送达第三人。
(5) 对保全措施裁定寻求法律救济的,只将与措施有关的案卷和证据的副本送交有关法院。
(1) 对未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而作出的保全措施裁定,可以提出异议。除另有裁定外,异议不停止执行。
(2) 对方当事人在保全措施执行时在场的,自措施执行之日起;不在场的,自措施执行笔录送达之日起一周内,可以就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的地域管辖权和担保问题,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增加句: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2条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异议由审理该诉讼的法院裁定。
(3) 因保全措施裁定的执行而利益明显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亦可以自知悉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周内,就保全措施的条件和担保提出异议。
(4) 异议以书面申请提出。异议人应当明确载明异议理由,并将异议所依据的全部证据附于申请书。法院应传唤利害关系人到庭陈述;其不到庭的,法院根据案卷审查作出裁定。法院可以根据异议变更或者撤销措施裁定。
(5) 对就异议作出的裁定,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对该申请应当优先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定。寻求法律救济不停止措施的执行。
(1) 被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或者被执行该措施的人提供经法院认可的担保的,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措施。
(2) 担保的金额根据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确定;担保的种类依照第87条确定。
(3) 第394条关于异议的第3款和第4款,类推适用。
(1) 经证实情况和条件已发生变化的,可以应申请,在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变更或者撤销保全措施。
(2) 第394条关于异议的第3款和第4款,类推适用。
(1) 保全措施裁定在起诉前作出的,申请措施的人应当自其申请执行该裁定之日起两周内就本案提起诉讼,将已经起诉的文件提交给执行该裁定的官员以归入案卷,并取得收据。否则,措施自动失效。
(2) 除另有说明外,保全措施裁定的效力持续至终局裁判确定时为止。
(3) 措施已经失效或者被撤销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4) 保全措施案卷视为本诉案卷的附件。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3条
(1) 不服从关于执行保全措施裁定的命令或者违反措施裁定的人,经自知悉违反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控告,处六个月以下纪律拘禁。本案诉讼尚未提起的,具有事物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为作出保全措施裁定的法院;本案诉讼已经提起的,为审理该诉讼的法院。
(2) 应将载明开庭日期和时间的传票连同控告书一并送达被控告人。传票中应告知其须于开庭日之前提交答辩和证据,如不出庭,将缺席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定。
(3) 法院应在提醒出庭的被控告人其享有第5271号法律第147条所规定的权利后,听取其答辩。
(4) 法院应评估案卷中的证据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审理终结时,如认定被控告人不服从关于执行保全措施裁定的命令或者违反了措施裁定,应依照第1款决定对其处以纪律拘禁;否则,决定驳回控告。
(5) 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对裁定提出异议。在当地作出判决的法院有多个分庭的,异议由编号在其后的分庭审查,编号最后的分庭的异议由第一分庭审查;在当地作出判决的法院只有一个分庭的,异议由距离最近的同级同性质法院审查。
(6) 异议审查机关应在一周内作出裁定。审查机关认为异议有理的,应就事项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定。就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7) 依照本条作出的纪律拘禁裁定,在确定之前不得执行。已确定裁定的执行由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负责。
(8) 违反措施裁定的行为终止、措施裁定的要求得到履行或者撤回控告的,诉讼和刑罚连同其一切后果一并消灭。
(9) 关于纪律拘禁的裁定,自确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不得执行。
(1) 获得有利于其的保全措施裁定的一方,如经查明其在申请保全措施时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措施裁定自动失效或者因异议而被撤销,应当赔偿因不当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害。
(2) 因不当保全措施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向对本案诉讼作出裁判的法院提起。
(3)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自判决确定或者保全措施裁定失效之日起经过一年而因时效消灭。
(1) 当事人任何一方,为确认在正在审理的诉讼中尚未轮到审查的事实,或者其将在今后提起的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可以申请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鉴定或者听取证人证言等行为。
(2) 申请证据保全须具有法律利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如不立即保全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其主张将变得非常困难的,视为具有法律利益。
(1) 尚未起诉的,证据保全应向将审理本案诉讼的法院申请,或者向拟进行勘验或鉴定的物品所在地或者拟作为证人听取的人的居住地的治安法院申请。
(2) 关于公证人依据1972年1月18日第1512号《公证法》进行事实确认的规定,不受影响。
(3) 在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中,不得主张进行证据保全的法院无地域管辖权或者无事物管辖权。
(4) 起诉后提出的任何证据保全申请,仅由审理该诉讼的法院享有地域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
(1) 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申请书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事实、请求向证人或者鉴定人提出的问题、引起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提出之虞的理由,以及被申请保全证据人的姓名和地址。申请人因情况和条件所限而无法指明被申请保全证据人的,其申请视为有效。
(2) 法院确定的保全费用未作为预付款缴纳的,不得进行后续程序。
(3) 法院认为保全申请有理由的,裁定应当连同申请书一并送达对方当事人。裁定中还应当载明证据保全的方式和时间、对方当事人亦可在保全执行时到场,以及如有异议和补充问题应当在一周内提出。
(4) 增加: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4条证据保全完成后,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保全笔录及鉴定报告(如有)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1) 为保护申请人的权利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在不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完成后,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保全笔录及鉴定报告(如有)的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一周内对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1) 已就请求保全的事实以何种证据加以保全作出裁定的,该裁定的执行适用关于收集该证据的规定。
(1) 证据保全卷宗视为本案诉讼卷宗的附件,并与之合并。本案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可援引该笔录和报告证明其主张或者抗辩。
(1) 必要时,法院可以裁定对财产或者权利制作清册或者予以查封加封。
(2) 其他法律中关于临时法律保护(如诉前扣押、保全措施及具有临时安排性质的裁定)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1) 本编规定适用于不含2001年6月21日第4686号《国际仲裁法》所界定之涉外因素、且仲裁地确定为土耳其的争议。
(1) 因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受双方当事人意思支配的事项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1)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的规定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对该违反提出异议。有关当事人自知悉违反之日起两周内或者在仲裁员就此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继续进行仲裁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1) 修订:2018年2月28日,第7101号法律第57条在仲裁程序中,对于规定由法院实施的事项,具有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事项性质为仲裁地的初审民事法院或者初审商事法院。仲裁地未确定的,具有事务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事项性质为初审民事法院或者初审商事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在土耳其的住所地、居住地或者营业地法院。
(1) 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协助,仅在本编明确允许的情形下方可进行。
(1)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因合同或者非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全部或者部分争议提交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解决的协议。
(2) 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
(3)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载于经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或者载于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通讯手段或者电子介质,或者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起诉状中所称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要求。为使其成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而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的,亦视为已订立仲裁协议。
(4) 不得以主合同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涉及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由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5)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约定诉诸仲裁的,法院应当将案卷移送有关仲裁员或者仲裁庭。
(1) 就构成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仲裁初步异议。在此情形下,仲裁协议并非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的,法院应当接受仲裁异议,并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
(2) 提出仲裁异议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1) 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进行证据保全。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将作出保全措施裁定以提供适当担保为条件。
(2) 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裁定的可执行性作出裁定。
(3)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或者当事人指定的其他人不能及时或者有效采取行动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或者证据保全。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仅可依据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取得的许可或者当事人就此订立的书面协议向法院提出申请。
(4) 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保全措施裁定,除另有裁定外,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可执行性时,或者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驳回请求时自动失效。
(5) 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裁定,可以由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变更或者撤销。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但是,该人数应当为单数。
(2)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选定三名仲裁员。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选定程序。当事人未另作约定的,仲裁员的选定适用下列程序:
a) 仅自然人可以被选定为仲裁员。
b) 选定独任仲裁员而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选定仲裁员。
c) 选定三名仲裁员的,各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由如此选定的两名仲裁员确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自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的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选定其仲裁员,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自其被选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确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选定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ç) 选定三名以上仲裁员的,由当事人按照前项规定的程序以相等人数确定将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仲裁员。
d) 仲裁庭由一人以上组成的,其中至少一人应当为在其领域具有五年以上资历的法律专业人员。
(2) 当事人虽已约定仲裁员的选定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当事人不遵守约定,
b) 依照约定程序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共同就仲裁员的选定作出决定,而当事人或者仲裁员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c) 被授权选定仲裁员的第三人、机构或者组织未选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
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选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法院在必要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依照本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法院选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原则。选定三名以上仲裁员的,适用相同程序。
(1) 被提议担任仲裁员的人,在接受该职务前,应当披露足以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和条件。当事人事先未被告知的,仲裁员亦应当将此后出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2) 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存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中规定的回避事由,或者出现足以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和条件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方当事人对其本人指定或者参与指定的仲裁员申请回避,仅得以仲裁员指定之日后知悉的回避事由为依据。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2) 拟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可以自知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选定或者知悉出现可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将该申请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不自行退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回避的,由仲裁庭就回避作出决定。
(3) 申请仲裁庭一名或者多名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应当将回避申请及其理由通知仲裁庭。当事人知悉回避申请未被接受的,可以自该日起一个月内就该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就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裁定。
(4) 申请已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整个仲裁庭或者足以使作出决定所需多数不复存在之人数的仲裁员回避的,只能向法院提出。法院依照本款作出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5) 法院接受对已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整个仲裁庭或者足以使作出决定所需多数不复存在之人数的仲裁员的回避申请的,仲裁终止。但是,仲裁协议中未指明仲裁员姓名的,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仲裁程序中接受职务的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1) 仲裁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及时履行职责的,其仲裁员职务因辞任或者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协议而终止。
(2) 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需要仲裁员辞任的事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就终止仲裁员的权限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 仲裁员辞去职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员的权限,并不意味着承认存在仲裁员回避的事由。
(1) 一名仲裁员的职务因任何原因终止的,应当按照选定该仲裁员时适用的程序选定新的仲裁员替代之。
(2) 更换一名或者多名仲裁员所经过的时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3) 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姓名的,仲裁员、仲裁庭或者足以使仲裁庭作出决定所需多数不复存在之人数的仲裁员的职务因任何原因终止时,仲裁亦告终止。
(1)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的异议。作出该决定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评价。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主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 关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最迟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当事人亲自选定仲裁员或者参与仲裁员的选定,不影响其对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3) 关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异议,应当立即提出。
(4)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认为迟延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接受未在期限内提出的异议。
(5)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将无管辖权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认定其有管辖权的,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1)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权限。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受法律听审权)的机会。
(1) 在不违反本编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适用的程序规则,或者通过援引仲裁规则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没有此种约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考虑本编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1) 仲裁地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自由约定。没有此项约定的,由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
(2) 仲裁程序需要时,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在事先通知当事人的前提下在其他地点开会,并可以进行开庭、现场勘验等类似行为。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请求在下列日期视为已提起:向法院或者向依当事人约定将选定仲裁员的个人、机构或者组织申请选定仲裁员之日;依约定仲裁员的选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人选定其仲裁员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选定其仲裁员之日;约定中载明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姓名的,对方当事人收到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请求之日。
(2) 一方当事人已从法院取得保全措施裁定或者诉前扣押裁定的,应当在两周内提起仲裁请求。否则,保全措施或者诉前扣押自动失效。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下列期间内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自仲裁员被选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多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自仲裁庭第一次会议记录制作之日起一年内。
(2) 仲裁期限可以经当事人协议延长;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1) 在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员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提交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以及主合同(如有)、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其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其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
(2) 当事人可以在书状中附具其书面证据,并可以指明其日后将提交的证据。
(3)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变更或者扩充其请求或者答辩。但是,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考虑到该行为提出迟延或者不当地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困难以及其他情况和条件,可以不允许该变更或者扩充。请求或者答辩的变更或者扩充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1)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提出证据、进行口头陈述或者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等理由决定开庭,也可以决定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程序的适当阶段决定开庭。
(2)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适当期间之前,将与案件有关的各项勘验日期、鉴定审查、为审查其他证据而召开的会议和开庭以及当事人不到场的后果通知当事人。
(3) 向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提交的书状、信息及其他文件应当通知当事人。
(1) 一方当事人不参加程序的,适用下列规定:
a)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交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申请书不符合程序要求且未在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补正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的,不视为对申请人主张的自认或者对请求的承认,程序继续进行。
c)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开庭或者拒绝提交证据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1)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a) 选定一名或者多名鉴定人,就其确定的事项提交报告,
b) 当事人向鉴定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
c) 进行现场勘验,
视情况而定。
(2) 除另有约定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在提交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后,应当出席其被传唤的开庭。在该开庭中,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并可以就争议事项让其自行选定的专家证人陈述意见。
(1)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收集证据。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亦可以按多数票作出决定。
(2) 经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特定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3) 仅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方可依照公平和衡平原则或者以友好和解方式作出裁决。
(1)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的请求不违反善良风俗或者公共秩序,或者涉及可仲裁事项的,和解应当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1) 仲裁程序因作出终局仲裁裁决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a) 申请人撤回其请求的,但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基于被申请人的异议,认定被申请人对终局解决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b) 当事人就终止程序达成协议的。
c)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因其他原因认为继续进行程序已无必要或者不可能的。
ç) 依照第427条第2款提出的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被法院驳回的。
d) 当事人虽约定裁决应当一致作出,但仲裁庭未能一致作出裁决的。
e) 未依照第442条第2款缴纳程序费用预付款的。
(2) 在不影响第437条规定的前提下,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权限随程序终止而消灭。
(1) 仲裁裁决中应当载明:
a)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成员的姓名,
b) 当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c) 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及其说理,
ç) 以序号逐项明确、确定地列明课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程序费用,
d) 可以对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及其期限,
e) 仲裁地和裁决日期,
f)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成员的签名,以及附于裁决的不同意见书(如有),
以上各项均应载明。
(2) 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3) 修订:2020年7月22日,第7251号法律第45条仲裁裁决由仲裁员、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或者相关仲裁机构通知当事人。此外,裁决原本连同案卷送交法院,由法院保存。
(1) 除事先另行约定其他期限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通知其之日起两周内,在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向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申请:
a) 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书写及类似的明显错误,
b) 对与裁决有关的特定事项或者裁决的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视情况而定。
(2)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更正裁决中的明显错误或者对裁决作出解释。必要时,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延长该期限。
(3)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在裁决作出之日后两周内,依职权更正裁决中的明显错误。
(4)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通知其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前提下,请求就程序中已经提出但裁决未予处理的事项作出补充仲裁裁决。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认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补充仲裁裁决。必要时,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将该期限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5) 更正、解释和补充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并构成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送达依照1959年2月11日第7201号《送达法》的规定进行。
(1) 对仲裁裁决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向仲裁地的地区上诉法院提起,并应当优先、从速审理。
(2) a)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b)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选定未遵守协议确定的或者本编规定的程序的,
c) 裁决未在仲裁期限内作出的,
ç)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违法认定其有管辖权或者无管辖权的,
d)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或者未就全部请求作出裁决,或者超越其权限的,
e) 仲裁程序在程序方面未按照协议进行,或者在无此类协议时未按照本编的规定进行,且该情形对裁决的实体内容产生影响的,
f) 未遵守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听审权的,
g)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裁决所涉争议依照土耳其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的,
ğ) 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
经查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
(3) 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能够与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分开的,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中包含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事项的部分。
(4) 撤销之诉可以在一个月内提起。该期限自仲裁裁决或者解释、更正、补充决定通知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但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提供足以抵偿所判给的金钱或者财物价值的担保的条件下,可以停止裁决的执行。
(5) 除审理该诉讼的地区上诉法院另有决定外,撤销申请依据案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6) 对就撤销之诉作出的裁判,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temyiz)。上诉审查限于本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并应当优先、从速作出裁判。上诉不停止裁判的执行。
(7) 撤销之诉被支持,且支持判决未被提起上诉的,或者因存在第2款(b)、(c)、(ç)、(d)、(e)和(f)项规定的情形而被支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可以重新确定仲裁员和仲裁期限。当事人愿意的,可以指定原仲裁员。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与当事人考虑争议债权的数额、争议的性质和仲裁程序的期间协商确定。
(2) 当事人也可以援引既定规则或者机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报酬。
(3) 当事人与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未能就报酬的确定达成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关于报酬确定的任何条款,或者当事人未就此援引既定规则或者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报酬按照司法部每年在征求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相关职业组织意见后制定的报酬标准确定。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的报酬按应付每名仲裁员的仲裁报酬增加百分之十计算。
(5) 除另有约定外,在更正、解释或者补充仲裁裁决的情形下,不另行支付仲裁报酬。
(6)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裁决中应当载明仲裁程序的费用。
(1) 程序费用包括:
a) 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员确定的仲裁秘书处的报酬,
b) 仲裁员的差旅费用及其支出的其他费用,
c) 支付给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协助人员的报酬,以及现场勘验费用,
ç) 经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认可范围内的证人差旅费用及其支出的其他费用,
d)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依照律师最低收费标准为胜诉方的代理人(如有)酌定的律师费,
e) 依照本法向法院提出申请所收取的诉讼规费,
f) 与仲裁程序有关的送达费用,
以上各项。
(1)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程序费用预付款。除另有约定外,该预付款由当事人等额缴纳。
(2) 未在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预付款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中止程序。自中止程序通知当事人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预付款的,程序继续进行;否则,仲裁程序终止。
(3)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载明已缴预付款的用途和数额的文件,并将剩余预付款(如有)退还缴纳人。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程序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部分胜诉的,程序费用按照各自胜诉的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
(5)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终止程序的裁决或者确认当事人之间和解的裁决中,亦应当载明程序费用。
(1) 前述第八编第三章关于再审的规定,在与仲裁性质相符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仲裁。
(2) 在仲裁中,再审事由仅适用第375条第1款(b)、(c)、(e)、(f)、(g)、(h)、(ı)和(i)项。再审之诉由法院审理。
(3) 再审申请被接受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将争议发交新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依照第421条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重新组成仲裁庭。
(1) 对本编规定的事项,除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1) 国家司法网络信息系统(UYAP)是为以电子方式开展司法服务而建立的信息系统。诉讼及其他程序行为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使用UYAP记录和保存数据。
(2) 在电子环境中,使用安全电子签名,可以提起诉讼、缴纳规费和预付款、查阅案卷。依照本法应当以纸质形式制作的笔录和文书,可以使用安全电子签名以电子方式制作和发送。使用安全电子签名制作的笔录和文书,不再另行以纸质形式发送,也不要求提供文书副本。
(3) 需要从电子环境中制作纸质副本的,由法官或者其指派的书记处主任注明与笔录或者文书原本一致后签名并盖章。
(4) 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行为,期限于当日结束时届满。
(5) 在法院审理中的诉讼、非讼程序、临时法律保护及其他一切程序中使用UYAP的程序和原则,由条例规定。
(1) 本法所称纪律罚款,是指为保障程序有序进行和维护公共秩序而科处的、一经科处即为终局并须立即执行的罚款。该罚款不得转换为替代性制裁,且不记入犯罪记录。
(2) 纪律罚款依照1953年7月21日第6183号《公共债权征收程序法》的规定征收。
(1) 其他法律援引口头程序或者快速程序的,适用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 现行法规中援引已废止的1927年6月18日第1086号《民事诉讼法》的,视为援引《民事诉讼法》中与该规定相对应的条文。
(1) 本法规定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已经完成的程序行为。
(1) 与本法实施有关的各项条例,由司法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制定发布。在新的条例制定发布之前,现行各项条例中与本法规定不相抵触的条款,继续予以适用。
(1) 1927年6月18日第1086号《民事诉讼法》连同其增补和修改全部废止。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44条
(1) 第200条、第201条、第341条、第362条和第369条规定的金额限度,自每一日历年开始时起,按照上一年适用的金额限度,依财政部根据1961年1月4日第213号《税收程序法》第298条之二的规定每年为该年度确定并公布的重估率予以提高后适用。如此确定的限度中不超过一千土耳其里拉的部分不予计入。
(2) 修订:2025年6月4日,第7550号法律第20条适用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的金额限度时,以法律行为实施之日的数额为准;适用第341条、第362条和第369条规定的金额限度时,以提起诉讼之日的数额为准。
(3) 增加: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22条废止:2025年6月4日,第7550号法律第20条
(1) 本法关于审判途径和事物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前提起的诉讼。
(2) 本法关于书证证明、上诉(istinaf)、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temyiz)以及上诉审开庭审理所涉金额限度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前提起的诉讼和案件。
(1) 在第1086号法律有效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各类文书,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后仍然保持其效力。
增加: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30条
(1) 在依照2004年9月26日第5235号《普通司法初审法院及地区上诉法院设立、职责和权限法》临时第2条将于《官方公报》公布的地区上诉法院开始履职之日前,第1086号法律中关于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现行规定继续适用。
(2) 对地区上诉法院开始履职之日前作出的裁判,在其确定之前,继续适用第1086号法律经2004年9月26日第5236号法律修改前的第427条至第444条的规定。增加句:2016年7月1日,第6723号法律第34条与此类裁判有关的案卷不得移送地区上诉法院。
(3) 本法赋予地区上诉法院职责的情形,在该类法院开始履职之日前,适用第1086号法律中与本法不相抵触的规定。
增加:2016年11月24日,第6763号法律第45条
(1) 对于地区上诉法院开始履职之日前作出的裁判,法院针对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庭作出的撤销判决所作的坚持原判决定,移送其决定被坚持反对的审判庭。
(2) 在增设本条的法律生效之日,正由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大合议庭审理的案卷,移送其决定被坚持反对的审判庭。
(3) 在增设本条的法律生效之日,正由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大合议庭审理且已由相关审判庭依照1950年1月30日第5521号《劳动法院法》临时第2条审查过的案卷,不再移送其决定被坚持反对的审判庭。
(4) 审判庭应当尽快审查坚持原判决定,认为有理由的,更正其决定;认为无理由的,将案卷移送最高上诉法院民事大合议庭。
(1) 本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 本法由部长会议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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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官方译本,仅供参考。以《官方公报》刊载的土耳其语文本为唯一权威版本。本页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