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法律中文版土耳其
法律编号 4721

土耳其民法典(第4721号法律)

Türk Medenî Kanunu

《土耳其民法典》是土耳其私法的基本法典,调整人法、家庭法、继承法和物权法,并规定诚实信用和证明责任等一般原则。

第1条A. 法律的适用和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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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其文义和精神,适用于其所涉及的一切事项。

本法没有可适用的规定的,法官依照习惯法裁判;没有习惯法的,依照其如作为立法者将会制定的规则裁判。

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参考学术观点和司法判例。

B. 法律关系的范围

第2条I. 诚实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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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规则。

法律秩序不保护明显滥用权利的行为。

第3条II. 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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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对善意赋予法律效果的情形下,以善意的存在为原则。

但是,未尽到依具体情况可期待其尽到的注意的人,不得主张善意。

第4条III. 法官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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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授予裁量权,或者要求考虑具体情况或正当理由的事项上,法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第5条C. 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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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和《债务法》中具有一般性质的规定,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

D. 证明规则

第6条I. 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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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证明其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第7条II. 以官方文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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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登记簿和公文书构成其所证明事实真实性的证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明其内容不真实不受任何特定形式的限制。

第一卷 人法

第一编 自然人

第一章 人格A. 一般规定

第8条I. 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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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

据此,所有人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一律平等。

II. 行为能力

第9条1.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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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

2. 条件

第10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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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识别能力且未受禁治产宣告的每一成年人,均具有行为能力。

第11条b. 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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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十八周岁即为成年。

结婚使人成年。

第12条c. 宣告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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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本人请求并经其监护人同意,由法院宣告为成年。

第13条d. 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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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因年龄幼小,或者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醉酒或者其他类似原因之一而丧失以合理方式行事的能力的人,依照本法均具有识别能力。

III. 无行为能力

第14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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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第15条2. 无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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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人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

第16条3. 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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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以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义务。无偿取得利益以及行使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无需该同意。

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IV. 亲属关系

第17条1. 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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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亲的亲等,以连接亲属之间的出生次数确定。

一方出自另一方的人之间为直系血亲(尊亲属与卑亲属);一方并非出自另一方,而是出自共同祖先的人之间为旁系血亲。

第18条2. 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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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按照同一亲系和亲等形成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不因产生该关系的婚姻终止而消灭。

V. 住所

第19条1.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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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是指一个人以长期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地方。

一个人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住所。

本规则不适用于商业和工业机构。

第20条2. 住所的变更和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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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的变更,以取得新的住所为条件。

原住所不明的人,或者虽已放弃其在外国的住所但尚未在土耳其取得住所的人,以其现在实际居住的地方视为其住所。

第21条3. 法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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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父母没有共同住所的,以子女被交付的父或母的住所为住所。在其他情形下,子女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

处于监护之下的人,以其所属监护机关所在地为住所。

第22条4. 居于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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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教育机构就学而居于某地,或者被安置于教育、医疗、护理或刑罚执行机构,不产生取得新住所的效果。

B. 人格的保护

第23条I. 防止放弃和过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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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是部分放弃。

任何人不得放弃其自由,或者以违反法律或道德的方式限制其自由。

经书面同意,可以摘取、移植和转移人源生物材料。但是,不得要求已承担提供生物材料义务的人履行其给付;也不得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II. 防止侵害

第24条1.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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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可以请求法官对侵害人予以保护。

对人格权的任何侵害均属不法,但经人格权受侵害人同意、基于更高位阶的私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或者基于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而具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25条2.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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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以请求法官防止侵害危险、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者确认虽已结束但其影响仍在持续的侵害的不法性。

原告还可以同时请求将更正或判决通知第三人或者予以公布。

原告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请求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其交付因不法侵害所获利益的权利,不受影响。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经对方承认的,不得转让;未经被继承人主张的,不转移于继承人。

为保护其人格权,原告可以向其本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III. 姓名权

第26条1. 姓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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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人,可以提起确认其权利的诉讼。

姓名被不当使用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该使用;不当使用人有过错的,还可以请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并在所受不法侵害的性质需要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第27条2. 姓名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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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姓名,只能基于正当理由向法官请求。

第二款修订:2024年11月14日,第7532号法律第12条姓名的变更应当登记于户籍登记簿,并在新闻广告局(Basın İlan Kurumu)的公告门户上公告。该公告应当载明:作出判决的法院、判决日期、案卷的立案号和判决号,以及被裁定变更姓名的人的户籍登记地、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原名和原姓,以及法院判决赋予的新名和新姓。

姓名的变更不改变个人身份。

因姓名变更而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变更裁定的诉讼。

C. 人格的开始和终止

第28条I. 出生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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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始于子女完全活着出生之时,终于死亡。

子女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自受孕之时起取得权利能力。

II. 生存和死亡的证明

第29条1. 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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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使某项权利而主张某人生存或死亡,或者主张其在特定时间或在他人死亡时生存的人,必须证明其主张。

不能证明数人中何人先死亡或后死亡的,推定其同时死亡。

2. 证明方法

第30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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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和死亡,以户籍登记簿中的记载证明。

户籍登记簿中没有记载,或者现有记载被认定不真实的,可以通过任何证据证明真实情况。

第31条b. 死亡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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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在必须确定其已死亡的情况下失踪的,即使未找到其尸体,亦视为确已死亡。

III. 失踪宣告

第32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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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在死亡危险中失踪或者长期杳无音讯,其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可以根据其权利取决于该死亡的人的申请,宣告该人失踪(推定死亡)。

管辖法院为该人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该人从未在土耳其设有住所的,为其户籍登记地法院;亦无此种登记的,为其母亲或父亲的登记地法院。

第33条2.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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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失踪,须自死亡危险发生之日起至少已满一年,或者自最后音讯之日起至少已满五年。

法院应当通过依法定程序发布的公告,召集了解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情况的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信息。

该期限自首次公告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第34条3. 申请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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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出现或者有其音讯,或者其死亡日期得到确定的,失踪宣告申请即告失效。

第35条4.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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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无结果的,法院宣告失踪,取决于死亡的权利如同失踪人的死亡已经证明一样行使。

失踪宣告自死亡危险发生之日或收到最后音讯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章 个人身份登记簿A. 一般规定

第36条I. 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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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以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官方登记簿确定。

该登记簿的设置和强制申报的原则,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37条II. 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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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登记簿由国家任命的官员负责管理。登记簿记载的管理和副本的签发,是这些官员的职责。

经总统府批准,可以授予土耳其驻外国代表户籍官员的权限。

第38条III.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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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人身份登记簿的管理而产生的损害,由国家赔偿,国家保留对有过错官员的追偿权。

赔偿诉讼和追偿诉讼,在个人身份登记簿所在地法院提起。

IV. 更正

第39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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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裁决,不得对个人身份登记簿的任何记载进行更正。

第40条2. 性别变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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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变更性别的人,可以亲自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变更性别。但是,准许变更性别的条件是:申请人须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婚;此外,申请人须具有易性特质,并以从(...)一家教学研究医院取得的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证明,变更性别对其精神健康而言是必要的。

经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确认,已根据所给予的准许,按照目的和医学方法实施了性别变更手术的,法院应当裁定在户籍登记簿中作出必要的更正。

B. 出生登记簿

第41条I.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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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生的申报以及关于身份不明的弃儿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42条II. 出生登记簿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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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身份的变更,特别是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或法官对父子关系的确认、亲子关系的更正、收养或弃儿亲子关系的确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记入登记簿。

C. 死亡登记簿

第43条I. 死亡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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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的申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44条II. 未找到尸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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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在必须确定其已死亡的情况下失踪的,即使未找到其尸体,亦根据当地最高行政长官的命令在登记簿中登记为死亡。

但是,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人死亡或生存。

第45条III. 失踪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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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宣告根据法官的通知,记入死亡登记簿。

第46条IV. 变更事项记入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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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为登记依据的申报被确认不真实、身份不明的尸体的身份得以确定或者失踪宣告被撤销而需要作出的变更,通过在当事人登记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的方式进行。

第二编 法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47条A. 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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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具有独立存在而组织起来的人的团体,以及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独立财产集合,依照与其相关的特别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目的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人的团体和财产集合,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48条B. 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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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和承担一切义务的能力,但以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等人类天然固有属性为前提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C. 行为能力

第49条I.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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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依照法律和其设立文件具备必要的机关时,取得行为能力。

第50条II. 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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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意思通过其机关表示。

机关通过其法律行为和其他一切行为使法人承担义务。

机关对其过错另行承担个人责任。

第51条D.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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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人的设立文件中另有规定外,法人的住所为其各项事务的管理所在地。

E. 人格的终止

第52条I. 有限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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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的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继续存续,但其能力限于清算目的。

第53条II. 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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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和设立文件中另有相反规定外,法人财产的清算,依照关于遗产官方清算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54条III. 财产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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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或设立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权机关另有决定外,法人的财产转归目的最相近的公共机构或组织。

该财产应当尽可能用于其原先所指定的目的。

因追求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目的而由法院判决终止其人格的法人,其财产在任何情况下均转归相关公共组织。

第55条F. 保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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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法人和商业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章 社团A. 设立

第56条I.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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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是由至少七名自然人或法人,为实现除分配利润以外的特定共同目的,持续地联合其知识和努力而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人的团体。

不得以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目的设立社团。

第57条II. 结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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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权不经事先许可设立社团。

社团的设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第58条III.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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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社团均应当有章程。

社团章程必须载明社团的名称、宗旨、(...)收入来源、会员资格条件、机关和组织以及临时理事会。

社团章程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社团章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的规定。

IV. 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59条1. 取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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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向其所在地的最高行政长官提交设立申报书、社团章程和所需文件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申报书的内容以及所需文件由哪些文件构成,由条例规定。

第60条2.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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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长官应当在六十日内对设立申报书、文件的真实性以及社团章程进行书面审查。

发现设立申报书、章程以及设立人的法律状况中存在违法或欠缺的,应当立即要求设立人予以纠正或补正。自该要求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指出的欠缺未予补正且违法情形未予纠正的,最高行政长官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共和国检察院,以便其向有管辖权的初审民事法院提起解散社团的诉讼。共和国检察官还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停止社团的活动。

设立申报书、章程和文件中不存在违法或欠缺,或者该违法或欠缺已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社团,并将社团登记于社团登记簿。

第61条3. 社团章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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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04年11月4日,第5253号法律第38条

第62条4. 首次会员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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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4年11月4日,第5253号法律第38条

社团有义务在依照第60条最后一款作出的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召开其首次会员大会会议并组成其必设机关。

B. 会员资格

I. 取得

第63条1.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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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加入社团,任何社团也不得被强制接纳会员。

第64条2.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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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为能力的每一自然人以及法人,均有权成为社团会员。

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入会申请,由社团理事会(...)在最长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被接受的会员,应当登记于为此目的而设置的簿册。

II. 终止

第65条1. 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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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丧失法律或章程所要求的会员资格条件的人,其社团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66条2. 因退出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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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继续作为社团会员。每一会员(...)在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前提下,均有权退出社团。

第67条3. 因开除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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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可以规定开除会员的事由。

章程规定了开除事由的,不得以该事由不能视为正当为由对开除决定提出异议。

章程未对开除作出规定的,只能基于正当理由开除会员。对该开除决定,可以以不存在正当理由为由提出异议。

III. 内容

1. 会员的权利

第68条a. 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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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社团不得基于语言、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和教派、家庭、群体和阶层而对会员予以区别对待;不得实施破坏平等或者基于上述原因给予部分会员特权的做法。

每一会员均有权参与社团的活动和管理。

退出或被开除的会员,不得对社团财产主张权利。

第69条b. 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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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会员在会员大会上享有一票表决权;会员必须亲自行使表决权。

名誉会员不享有表决权。

2. 会员的义务

第70条a. 缴纳会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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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缴纳会费的义务由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会员应当平等分担为实现社团目的和清偿社团债务所必需的会费。退出或被开除的会员,必须缴纳其会员期间的会费。

名誉会员无义务缴纳会费。

第71条b. 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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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有义务遵守社团秩序并对社团保持忠诚。

每一会员均有义务按照社团的宗旨行事,特别是避免实施妨碍或阻止宗旨实现的行为。

C. 机关

第72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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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的必设机关为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社团除必设机关外,还可以设立其他机关。但是,必设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责任不得转移给这些机关。

II. 会员大会

第73条1. 性质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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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是社团的最高决策机关,由在社团登记的会员组成。

2. 召开

第74条a. 定期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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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召集,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召开。

第二款修订:2004年11月4日,第5253号法律第38条定期会员大会会议必须至少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75条b. 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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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社团五分之一会员的书面申请,由理事会召集会员大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不召集会员大会的,治安法官根据一名会员的申请,指定三名会员负责召集会员大会会议。

第76条c. 未经集会或未经召集作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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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会员未经集会而以书面参与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社团全体会员未遵守法律规定的召集程序而集会作出的决议,均为有效。

以此种方式作出决议,不能代替定期会议。

第77条3. 会议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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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由理事会至少提前十五日召集。为此,应将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会员(...)。

召集会议的程序以及会议延期的相关事项,由条例规定。

第78条4. 会议地点和会议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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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大会会议在协会总部所在地举行。

会员大会由有权出席的会员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修改章程和解散协会的,须有三分之二出席。因未达到多数而延期召开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不要求多数。但出席该次会议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两倍。

会员大会会议不得延期一次以上。

第79条5. 会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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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会议开幕后,应选举一名主席以及足够数量的副主席和秘书主持会议。

会员大会会议仅讨论列入议程的事项。但出席会议的会员至少十分之一以书面形式要求讨论的事项,必须列入议程。

废止第三款:2004年11月4日,第5253号法律第38条

第80条6. 会员大会的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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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对接纳入会和开除会籍作出最终决定;选举协会机关,并处理未交由协会其他机关办理的事务。

会员大会监督协会的其他机关,并可随时以正当理由将其免职。

7. 会员大会的决议

第81条a. 决议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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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通过。但修改章程和解散协会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三分之二多数方可通过。

第82条b. 表决权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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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会员不得就协会与其本人、其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的法律行为或争议所应作出的决议行使表决权。

增加款:2003年7月30日,第4963号法律第34条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代表法人行使表决权的人。

第83条c. 决议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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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且未同意违反法律或章程作出的会员大会决议的每一会员,可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决议;未出席会议的每一会员,可自知悉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且无论如何自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请求。

对其他机关的决议,在协会内部监督途径用尽之前,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会员大会决议被视为不存在或绝对无效的情形,不受影响。

III. 理事会

第84条1. 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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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由协会章程规定人数的成员组成,但正式成员不得少于五名,候补成员不得少于五名。

理事会成员因出缺而少于成员总数的一半时,由其余理事会成员或监事会在一个月内召集会员大会。未进行召集的,治安法院法官根据一名会员的申请,指定三名会员召集会员大会。

第85条2.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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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是协会的执行和代表机关;其应依照法律和协会章程履行该职责。

理事会可将代表职责交由一名会员或第三人行使。

第86条IV.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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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由协会章程规定人数的成员组成,但正式成员不得少于三名,候补成员不得少于三名。

监事会依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履行监督职责;并以报告形式向理事会和会员大会提交监督结果。

D. 终止

第87条I. 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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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在下列情形下自行终止:

1. 目的已实现、目的已无法实现或者期限届满,

2.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会员大会会议且未设立必设机关,

3. 无力清偿债务,

4. 依照章程已无法组成理事会,

5. 连续两次未能召开例行会员大会会议。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治安法院法官确认协会已自行终止。

第88条II. 依会员大会决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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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大会可随时决定解散协会。

第89条III. 依法院判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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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的目的违反法律或道德的,法院应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判决解散协会。诉讼期间,法院应采取包括停止活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

E. 协会的活动

第90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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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为实现其目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工作领域和形式开展活动。

关于禁止的活动或者须经许可的活动的公法性质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违反有关协会活动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法院可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作出停止活动的决定。

II. 国际活动

第91条1. 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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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3年1月2日,第4778号法律第34条

协会为实现其章程规定的目的,可以开展国际活动与合作,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并以会员身份加入在国外设立的协会或组织。

第92条2. 外国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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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03年1月2日,第4778号法律第35条

外国协会(...)经内政部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许可,可以在土耳其开展活动与合作、设立分支机构、设立上级组织并加入已设立的上级组织。

第93条III. 外国人设立协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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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耳其享有定居权的外国自然人,(...)可以设立协会或者成为已设立协会的会员。

名誉会员不受此条件限制。

F. 协会的组织

I. 设立分会

第94条1.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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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可根据会员大会的决议,在认为必要的地点设立分会。为此,经协会理事会授权的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发起人委员会,应向拟设分会所在地的最高地方行政长官提交分会设立通知书及所需文件。

废止第二款:2003年7月30日,第4963号法律第35条

分会设立通知书的内容及所需文件,由条例规定。

第95条2. 分会的机关及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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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分会必须设有会员大会、理事会以及监事会或监事。

上述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有关分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法的规定。

II. 设立上级组织

第96条1. 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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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由设立目的相同的至少五个协会,为实现其目的以会员身份联合而设立。

每个联合会均应有章程。

联合会自向其住所地最高地方行政长官提交设立通知书、章程及所需文件时取得法人资格。

第97条2. 总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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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联合会由设立目的相同的至少三个联合会,为实现其目的以会员身份联合而设立。

每个总联合会均应有章程。

总联合会自向其住所地最高地方行政长官提交设立通知书、章程及所需文件时取得法人资格。

第98条3.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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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在其所属联合会的会员大会中,联合会在其所属总联合会的会员大会中,各由至少三名会员代表。代表会员由有关协会和联合会的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有关联合会和总联合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99条G. 协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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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的收入,由会员缴纳的会费、通过协会活动取得的收入或者由协会财产所产生的收入,以及捐赠和资助构成。

第100条H. 保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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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协会以及依特别法设立的协会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第三章 基金会A. 设立

第101条I.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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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是由自然人或法人将充足的财产和权利专用于特定且持久的目的而形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集合。

全部财产,或者已经取得或可预见将取得的任何收入,或者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均可捐作基金会财产。

第三款由宪法法院2008年4月17日E. 2005/14、K. 2008/92号裁定废止

不得设立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共和国性质和宪法基本原则、违反法律、道德、民族团结和国家利益,或者以支持特定种族或群体成员为目的的基金会。

第102条II. 设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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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基金会的意思,以公证文书或死因处分表示。基金会自在其住所地法院所备登记簿中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

通过代理人以公证文书设立基金会的,须以代理权由公证机构制作的文书授予,且该文书中已确定基金会的目的以及拟专用的财产和权利为条件。

已制作公证文书的,由捐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基金会基于死因处分的,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开启遗嘱的治安法院法官的通知提出,或者由基金会总局依职权提出。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依职权采取保护财产和权利所必需的措施。

第103条III. 上诉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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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或基金会总局可自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

存在阻碍基金会设立的事由的,基金会总局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第104条IV. 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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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裁定登记的基金会,登记于基金会住所地法院所备登记簿;并另载入基金会总局所备的中央登记簿。

登记裁定由其他法院作出的,应连同相关文件送交基金会住所地法院办理登记。

根据住所地法院的通知由基金会总局载入中央登记簿的基金会,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登记和公告依照总统发布的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105条V. 财产和权利的取得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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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财产的所有权及权利,自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时转移给基金会。

裁定登记的法院应通知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将捐作基金会财产的不动产登记于基金会法人名下。

以死因处分设立的基金会对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以专用的财产和权利为限。

B. 基金会章程

第106条I.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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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章程中应载明基金会的名称、目的、专用于该目的的财产和权利、基金会的组织和管理形式及其住所。

第107条II. 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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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章程中已充分确定基金会目的以及专用于该目的的财产和权利的,其他缺漏不导致驳回基金会为取得法人资格而提出的申请。

此类缺漏可在作出登记裁定前由法院责令补正;设立后,也可根据监督机关的申请,在可能时征求捐助人意见后,由基金会住所地法院责令补正。

以死因处分专用于申请登记的基金会的财产和权利不足以实现其目的的,除捐助人已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外,由法官在征求监督机关意见后,将该财产和权利专用于目的相似的基金会。

第108条C. 继承人和债权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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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依照有关赠与和死因处分的规定所享有的诉权,不受影响。

D. 基金会的组织

第109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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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必须设有管理机关。捐助人还可以在基金会章程中规定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机关。

第110条II. 职员和劳动者援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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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和劳动者援助基金会的管理人,有义务向受益人提供有关基金会组织、运作和财务状况的必要信息。

向基金会缴纳会费的职员和劳动者,至少按照其所缴款项的比例参与管理,并尽可能从其自身中选出代表。

基金会财产中由职员和劳动者缴款构成的部分,仅在就该债权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仅由基金会对雇主的债权构成。

受益人仅在已缴纳会费或者规范基金会的规定赋予其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方可通过诉讼请求履行基金会的给付义务。

对职员和劳动者援助基金会中关于受益人参与管理以及从基金会受益条件的规定所作的修改,根据基金会章程有权为此的机关的请求,在取得监督机关的书面意见后,由住所地法院作出裁定。

第111条E.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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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是否履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是否按照目的管理基金会财产、是否按照目的使用基金会收入,由基金会总局及其上级组织进行监督。上级组织对基金会的监督,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废止第二款:2008年2月20日,第5737号法律第80条

F. 管理、目的和财产的变更

第112条I. 管理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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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根据基金会管理机关或监督机关的请求,在取得另一方的书面意见后,变更基金会的组织、管理和运作。

法院可根据监督机关的申请,(...)经开庭审理,将管理人免职,基金会章程无其他规定的,并可选任新的管理人。

第113条II. 目的和财产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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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情势和条件变化,坚持基金会章程所载目的已明显不符合捐助人意愿的,法院可根据基金会管理机关或监督机关的申请,在取得另一方的书面意见后,变更基金会的目的。

对严重妨碍或阻碍目的实现的条件和义务予以取消或变更的,适用同一规定。

存在正当理由需要将专用于目的的财产和权利以更为有利者替换或变现的,法院可根据基金会管理机关或监督机关的申请,在取得另一方的书面意见后,准许必要的变更。

第114条G.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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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关应于每一日历年度的前三个月内,以报告形式向监督机关报告基金会上一年度的财产状况和工作情况,并确保以适当方式公布该情况。

第115条H. 暂时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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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可在宪法规定的情形下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在征求监督机关意见后,于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暂时停止基金会的活动,并应立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应毫不迟延地对申请作出裁定。

第116条İ. 基金会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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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亦无法变更的,基金会自行终止,并根据法院判决从登记簿中注销。

事后发现追求被禁止的目的或从事被禁止的活动,或者其目的事后被禁止的基金会,无法变更其目的的,根据监督机关或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经开庭审理予以解散。

第117条J.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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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占有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基金会的财产。

关于协会开展国际活动和设立上级组织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基金会。

关于公益基金会或依特别法设立的基金会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卷 家庭法

第一编 婚姻法

第一章 结婚

第一节 订婚

第118条A. 订立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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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因结婚的承诺而成立。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订婚对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无约束力。

B. 订婚的效力

第119条I. 无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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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不产生强制结婚的诉权。

为拒绝结婚情形约定的悔婚赔偿金或违约金,不得诉请给付;但已支付的款项亦不得请求返还。

II. 解除婚约的后果

第120条1. 物质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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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或者婚约因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而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有义务在诚实信用规则的范围内,就另一方为结婚目的所支出的费用和所作出的物质牺牲向其支付适当的赔偿。同一规则也适用于订婚费用。

有权请求赔偿一方的父母或者处于父母地位的人,也可以在相同条件下就其所支出的费用请求适当的赔偿。

第121条2.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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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解除婚约而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支付适当数额的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

第122条III. 礼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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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因结婚以外的原因终止的,订婚双方相互赠与的,或者父母或处于父母地位的人赠与另一订婚方的超出惯常的礼物,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

礼物不能以原物或同类物返还的,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123条IV.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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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订婚终止而产生的诉权,自终止之日起经过一年而罹于时效。

第二节 结婚能力和结婚障碍A. 能力的条件

第124条I. 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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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或女子未满十七周岁的,不得结婚。

但在特殊情况下且有非常重要的理由时,法官可以准许已满十六周岁的男子或女子结婚。在作出裁定前,应尽可能听取父母或监护人的意见。

第125条II. 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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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人,不得结婚。

III. 法定代理人的许可

第126条1. 关于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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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许可,不得结婚。

第127条2. 关于受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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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监护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许可,不得结婚。

第128条3. 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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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听取无正当理由不准许结婚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后,可以准许就此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结婚。

B. 结婚障碍

第129条I. 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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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之间禁止结婚:

1. 直系尊亲属与直系卑亲属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与其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

2. 即使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已经终止,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

3.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者其中一方与另一方的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之间。

II. 前一婚姻

1. 终止的证明

第130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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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再次结婚的人,有义务证明其以前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

第131条b. 失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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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在法院判决解除婚姻之前,不得再婚。

失踪人的配偶可以在提出失踪宣告申请的同时,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

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出。

第132条2. 女子的待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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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终止的,女子自婚姻终止之日起未满三百日的,不得结婚。

分娩时期间届满。

确认女子未因前一婚姻怀孕,或者婚姻已终止的配偶双方希望彼此再婚的,法院应免除该期间。

第133条III. 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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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除经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确认其结婚在医学上无不宜情形外,不得结婚。

第三节 结婚申请和婚礼A. 申请

第134条I. 受理申请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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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相互结婚的男子和女子,应共同向其中一方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婚姻登记员,在设有市政机构的地方为市长或其指派办理该事务的公务员,在村庄为村长。

第135条II.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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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由拟结婚的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136条III.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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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和女子各自有义务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副本;前一婚姻已终止的,提交相关文件;为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另须提交经认证签名的法定代理人书面许可文件;以及证明其无妨碍结婚之疾病的健康报告。

第137条IV. 申请的审查和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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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员应当审查结婚申请及应当附于申请的文件。发现申请有欠缺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责令补正。

查明申请未按规定程序提出、拟结婚一方不具有结婚能力或者存在结婚的法定障碍的,应当驳回结婚申请,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拟结婚双方。

第138条V. 对驳回的异议和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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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就婚姻登记员的驳回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异议依书面材料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定。

但是,针对以存在绝对无效事由之一为由作出的驳回决定提起的诉讼,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

B. 结婚仪式和登记

I. 条件

第139条1. 结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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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员确认结婚条件具备,或者驳回决定被法院撤销的,应当将结婚日期和时间通知拟结婚双方,或者经其请求,向其发给结婚许可证书。

结婚许可证书自发给之日起六个月内,赋予拟结婚双方在任何婚姻登记员面前结婚的权利。

第140条2. 不得举行婚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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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结婚条件不具备,或者自文件发给之日起已逾六个月的,婚姻登记员不得举行结婚仪式。

II. 举行

第141条1. 仪式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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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仪式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在婚姻登记员和两名具有识别能力的成年证人面前公开举行。但是,经拟结婚双方请求,仪式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场所举行。

第142条2. 仪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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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拟结婚的每一方是否愿意彼此结为夫妻。婚姻自双方当事人作出肯定的口头回答之时即告成立。登记员应当宣布该婚姻已经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并依照法律规定缔结。

第143条3. 家庭户籍簿和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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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仪式一经结束,婚姻登记员应当向配偶双方发给家庭户籍簿。

未出示家庭户籍簿的,不得举行婚姻的宗教仪式。

婚姻的有效不以举行宗教仪式为条件。

第144条C.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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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程序、结婚登记簿、与结婚有关的往来文书以及与结婚有关的其他事项,由条例规定。

第四节 无效婚姻A. 绝对无效

第145条I.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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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绝对无效:

1. 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已有配偶的,

2. 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因持续性原因丧失识别能力的,

3. 配偶一方患有达到妨碍结婚程度的精神疾病的,

4. 配偶之间存在达到妨碍结婚程度的亲属关系的。

第146条II. 起诉的职责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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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无效之诉由共和国检察官依职权提起。

任何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诉讼。

第147条III. 诉权的限制或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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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终止的婚姻,共和国检察官不得依职权就其绝对无效提起诉讼;但是,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请求确认绝对无效。

事后取得识别能力或者精神疾病已经治愈的,只有事后取得识别能力或者精神疾病已经治愈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绝对无效之诉。

已婚者再次结婚,其前一婚姻在作出绝对无效判决前已经终止,且第二次婚姻中的另一方为善意的,不得判决该婚姻无效。

B. 相对无效

I. 配偶的诉权

第148条1. 暂时丧失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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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因暂时性原因丧失识别能力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第149条2. 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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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1. 本无结婚意愿或者无意与其所结婚之人结婚,但因错误而同意该婚姻的,

2. 因对另一方某项重要品质发生错误而结婚,而该品质的欠缺致使其与该方共同生活难以忍受的。

第150条3. 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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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1. 因另一方本人直接或者他人在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就另一方的名誉和尊严进行欺诈而同意结婚的,

2. 对其隐瞒了对原告或者其直系卑亲属的健康构成严重危险的疾病的。

第151条4. 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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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之一的生命、健康或者名誉和尊严受到极为紧迫且严重的危险胁迫而同意结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第152条5.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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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自知悉撤销事由之日或者恐惧影响消除之日起经过六个月而消灭,且无论如何自结婚之日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第153条II. 法定代理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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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或者受禁治产宣告的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的,未予同意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以此方式结婚的人事后因年满十八周岁而成年、不再受禁治产宣告或者妻子怀孕的,不得判决撤销婚姻。

C. 不导致无效的事由

第154条I. 未遵守待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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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在待婚期届满前结婚的,不导致婚姻无效。

第155条II. 未遵守形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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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权主持结婚的登记员面前缔结的婚姻,不得以未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规则为由判决无效。

D. 无效判决

第156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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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仅因法官的判决而终止。即使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婚姻在法官作出判决前产生有效婚姻的全部效力。

II. 后果

第157条1. 对子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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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婚姻所生的子女,即使其母亲和父亲均非善意,亦视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

子女与其母亲和父亲之间的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离婚的规定。

第158条2. 对配偶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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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被判决无效的,结婚时为善意的配偶一方保留其因该婚姻取得的身份。

配偶之间夫妻财产制的清算、损害赔偿、扶养费和姓氏,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第159条E. 继承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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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权不转移给继承人。但是,继承人可以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诉讼。经诉讼查明结婚时并非善意的生存配偶,不得成为法定继承人,并丧失此前所作死因处分赋予其的权利。

第160条F. 管辖和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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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之诉,在管辖和审判程序方面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第二章 离婚A. 离婚事由

第161条I. 通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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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通奸的,另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诉权自有权起诉的配偶知悉离婚事由之日起经过六个月而消灭,且无论如何自通奸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已经宽恕的一方无诉权。

第162条II. 谋害生命、极度虐待或者侮辱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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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谋害其生命、对其极度虐待或者对其实施严重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诉权自有权起诉的配偶知悉离婚事由之日起经过六个月而消灭,且无论如何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已经宽恕的一方无诉权。

第163条III. 实施犯罪和过不名誉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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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实施有辱人格的犯罪或者过着不名誉的生活,因此不能期待另一方与其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随时提起离婚诉讼。

第164条IV. 离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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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以不履行婚姻共同体所生义务为目的离弃另一方,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返回共同住所,分居已持续至少六个月且该状态仍在继续,并且经请求由法官或者公证人发出的催告未获结果的,被离弃的配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强迫另一方离开共同住所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另一方返回共同住所的配偶,亦视为离弃。

经有权起诉的配偶请求,法官或者公证人在不审查实体问题的情况下发出催告,告知离弃的配偶应当在两个月内返回共同住所以及不返回将产生的后果。必要时,该催告以公告方式发出。但是,在为提起离婚诉讼所规定期间的第四个月届满前,不得申请催告;催告后未满两个月的,不得提起诉讼。

第165条V. 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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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疾病,致使共同生活对另一方而言难以忍受的,以经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确认该疾病无治愈可能为条件,另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第166条VI. 婚姻共同体的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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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共同体受到根本动摇,以致不能期待配偶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配偶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过错较重的,被告有权对所提起的诉讼提出异议。但是,该异议构成权利滥用,且婚姻共同体的存续对被告和子女已无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可以判决离婚。

婚姻已持续至少一年,配偶双方共同申请或者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视为婚姻共同体已受到根本动摇。在此情形下,判决离婚须以法官亲自听取双方陈述并确信其意思系自由表达,且认为双方就离婚的财产后果和子女的状况所接受的安排适当为条件。法官可以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利益,对该协议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变更。双方也接受该变更的,判决离婚。在此情形下,不适用当事人的自认不约束法官的规定。

修订第四款:2024年11月14日,第7532号法律第13条以任何离婚事由提起的诉讼被判决驳回,且自该判决确定之日起已经过一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共同生活未能恢复的,视为婚姻共同体已受到根本动摇,经配偶一方请求,应当判决离婚。

B. 诉讼

第167条I. 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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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可以根据其意愿请求离婚或者请求分居。

第168条II.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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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或者分居诉讼,由配偶一方住所地法院或者双方在起诉前最后共同居住满六个月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169条III. 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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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或者分居诉讼提起后,法官应当依职权采取诉讼期间必要的临时措施,特别是有关配偶的居住、生活、配偶财产的管理以及子女的照料和保护的临时措施。

C. 判决

第170条I. 离婚或者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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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事由得到证明的,法官应当判决离婚或者分居。

诉讼仅涉及分居的,不得判决离婚。

诉讼涉及离婚的,只有在存在恢复共同生活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分居。

第171条II. 分居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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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可以判决为一年至三年的期间。该期间自分居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172条III. 分居期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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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届满时,分居状态自动终止。

共同生活未恢复的,配偶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在确定离婚后果时,应当考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证明的事实以及分居期间出现的情况。

第173条IV. 离婚妇女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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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妇女保留其因结婚取得的身份;但是,应当恢复其婚前的姓氏。妇女在结婚前为寡妇的,可以请求法官准许其使用其未婚时的姓氏。

经证明妇女使用其离婚前夫的姓氏有利益且不会对前夫造成损害的,法官应当根据其请求,准许其使用前夫的姓氏。

情况发生变化的,前夫可以请求撤销该准许。

V.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和扶养费

第174条1.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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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或者预期利益因离婚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或者过错较轻的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适当的物质损害赔偿。

人格权因导致离婚的事件而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支付适当数额的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

第175条2. 贫困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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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将陷于贫困的一方,以其过错不较重为条件,可以按照另一方的经济能力,请求另一方无限期地支付维持其生活的扶养费。

不以扶养义务人有过错为条件。

第176条3. 损害赔偿和扶养费的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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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损害赔偿和贫困扶养费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或者根据情况需要以定期金方式支付。

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判决以定期金方式支付。

判决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或者扶养费,在权利人一方再婚或者任何一方死亡时自动终止;权利人一方未经结婚而事实上如同已婚般共同生活、不再贫困或者过着不名誉的生活的,由法院判决予以取消。

双方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公平原则要求时,可以判决增加或者减少定期金。

经请求,法官可以根据双方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判决确定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或者扶养费在今后各年应当支付的数额。

第177条4.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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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提起的扶养费诉讼,由扶养费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178条5.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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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导致婚姻终止而产生的诉权,自离婚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而罹于时效。

VI. 夫妻财产制的清算

第179条1. 离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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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清算,适用有关配偶所适用的财产制的规定。

第180条2. 分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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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分居的,法院可以根据分居的期间和配偶的情况,判决取消双方以合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

第181条VII. 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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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配偶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法定继承人,并丧失离婚前所作死因处分赋予其的权利,但处分中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修订第二款:2011年3月31日,第6217号法律第19条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死亡配偶的继承人之一继续进行诉讼且另一方的过错得到证明的,亦适用前款规定。

VIII.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

第182条1. 法官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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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判决离婚或者分居时,应当在尽可能听取父母意见,子女处于监护之下的,在征求监护人和监护机关的意见后,规定父母的权利及其与子女的个人交往。

增加第二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7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警示:不履行个人交往安排的要求的,在不违背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亲权。

规定未被授予行使亲权的配偶与子女的个人交往时,应当以子女的利益,特别是健康、教育和道德方面的利益为根本。该配偶有义务按照其能力分担子女的照料和教育费用。

经请求,法官可以根据双方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判决确定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上述费用在今后各年应当支付的数额。

第183条2. 情况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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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父亲或者母亲与他人结婚、迁往他处或者死亡等新的事实而有必要的,法官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父母一方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

第184条D. 离婚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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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审判适用《民事诉讼法》,但不影响下列规则的适用:

1. 法官未在内心确信离婚或者分居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的,不得认定该事实已经证明。

2. 法官不得依职权或者依请求就上述事实向当事人提出宣誓。

3. 当事人就此事项作出的任何自认,均不约束法官。

4. 法官自由评价证据。

5. 关于离婚或者分居附带后果的协议,未经法官批准的,不发生效力。

6. 经当事人一方请求,法官可以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三章 婚姻的一般规定A. 权利和义务

第185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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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之间因结婚而成立婚姻共同体。

配偶双方有义务共同努力谋求该共同体的幸福,并共同关心子女的照料、教育和监督。

配偶双方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忠实,相互帮助。

第186条II. 住所的选择、共同体的管理和费用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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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双方共同选择其居住的住所。

配偶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体。

配偶双方按照各自的能力,以劳动和财产分担共同体的费用。

第187条III. 妇女的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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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2023年2月22日第E.2022/155号、第K.2023/38号裁定废止有关句子

B. 共同体的代表

第188条I. 配偶的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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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生活存续期间,配偶各方均可以为家庭的经常性需要代表婚姻共同体。

为家庭的其他需要,配偶一方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代表共同体:

1. 经另一方授权或者因正当理由经法官授权的,

2. 迟延将有损共同体利益,且因另一方患病、身处他处或者类似原因无法取得其同意的。

第189条II.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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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共同体代表权的情形下,配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配偶各方对其无共同体代表权而实施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但是,以第三人无法察觉的方式超越代表权的,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190条III. 代表权的取消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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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超越共同体代表权或者不能胜任行使该权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取消或者限制其代表权。提出请求的配偶仅可以通过个人通知的方式将代表权的取消或者限制告知第三人。

代表权的取消或者限制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以经法官裁定予以公告为条件。

第191条IV. 代表权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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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变化时,法官可以根据配偶一方的请求,变更关于取消或者限制代表权的裁定。

原裁定已经公告的,关于变更的裁定亦应当公告。

第192条C. 配偶的职业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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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各方选择职业或者工作,无须取得另一方的许可。但是,在选择职业和工作以及从事职业和工作时,应当考虑婚姻共同体的安宁和利益。

D. 配偶的法律行为

第193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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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配偶各方可以与另一方及第三人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第194条II. 家庭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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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另一方明示同意,配偶一方不得解除与家庭住所有关的租赁合同,不得转让家庭住所,也不得限制家庭住所上的权利。

无法取得同意或者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可以请求法官介入。

对被指定为家庭住所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可以请求土地登记局在土地登记簿上作出有关该住所的必要附注。

家庭住所系由配偶一方租赁取得的,非合同当事人的配偶通过向出租人发出通知成为合同当事人,发出通知的配偶与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E. 共同体的保护

第195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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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共同体所生义务未得到履行,或者配偶双方就婚姻共同体的重要事项发生争议的,配偶双方可以单独或者共同请求法官介入。

法官应当提醒配偶双方履行其义务,努力促使双方和解,并可以经配偶双方共同同意,请求专业人员协助。

必要时,法官应当根据配偶一方的请求,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196条II.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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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配偶一方请求,法官确定双方各自为维持家庭生活应当承担的金钱分担额。

配偶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照料子女、在另一方的事业中无偿工作,应当在确定分担数额时予以考虑。

上述分担额可以就过去一年及将来各年请求。

第197条III. 中止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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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的人格、经济安全或者家庭安宁因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在此期间有权分居。

中止共同生活有正当理由的,法官经配偶一方请求,就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分担额、住房及家庭用品的使用以及夫妻财产的管理采取措施。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因其他原因已不可能的,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上述请求。

夫妻有未成年子女的,法官依照调整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198条IV. 针对债务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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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不履行分担婚姻共同体费用义务的,法官可以命令其债务人向另一方配偶全部或者部分清偿。

第199条V. 处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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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护家庭经济存续或者履行因婚姻共同体所生的财务义务所必需的范围内,经配偶一方请求,法官可以裁定:对其所指定的财产价值的处分,非经该方同意不得进行。

此种情形下,法官采取必要措施。

法官撤销配偶一方对不动产的处分权的,应当依职权裁定将该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附注登记。

第200条VI. 情况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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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变化时,法官经配偶一方请求,对其裁定作出必要变更;原因消灭的,撤销已采取的措施。

第201条VII.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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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护婚姻共同体的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配偶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法院。

夫妻住所不同且双方均请求采取措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先提出请求一方住所地的法院。

就措施的变更、补充或者撤销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作出措施裁定的法院。但是,夫妻双方的住所均已变更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配偶任何一方新住所地的法院。

第四章 夫妻财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02条A. 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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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以适用所得财产参与制为原则。

夫妻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制之一。

B. 夫妻财产制契约

第203条I. 契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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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订立。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废止或者变更其所希望的财产制。

第204条II. 缔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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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契约只能由具有识别能力的人订立。

未成年人和受监护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205条III. 契约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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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以公证人制作或者认证的形式订立。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申请结婚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选择的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契约必须由当事人签署,必要时还须由其法定代理人签署。

C. 非常财产制

I. 经配偶一方请求

第206条1.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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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正当理由的,法官经配偶一方请求,可以裁定将现行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尤其应当认定存在正当理由:

1. 另一方配偶的财产资不抵债,或者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已被扣押,

2. 另一方配偶危及请求方或者共有财产的利益,

3. 另一方配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处分共有财产所需的同意,

4. 另一方配偶拒绝向请求方告知其财产、收入、债务或者共有财产的情况,

5. 另一方配偶持续丧失识别能力。

配偶一方持续丧失识别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基于此项理由请求裁定分别财产制。

第207条2.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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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配偶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法院。

第208条3. 撤回分别财产制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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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可以随时通过新的夫妻财产制契约,采用原财产制或者其他财产制。

要求转为分别财产制的原因消灭的,法官经配偶一方请求,可以裁定恢复原财产制。

II. 强制执行时

第209条1. 破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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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被宣告破产的,共同财产制自动转为分别财产制。

第210条2. 扣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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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扣押执行中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法官裁定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的请求应当以夫妻双方为相对人。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

第211条3. 恢复原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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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债权已获清偿的,法官经配偶一方请求,可以裁定恢复共同财产制。

夫妻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采用所得财产参与制。

第212条III. 原财产制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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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分别财产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之间原财产制的清算依照该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213条D. 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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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的设立、变更或者原财产制的清算,不得使配偶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共有财产的债权人得以受偿的财产免于责任。

取得此类财产的配偶一方,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其证明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在该限度内免除责任。

第214条E. 财产制清算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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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或者继承人之间关于财产制清算的诉讼,由下列法院管辖:

1. 财产制因死亡而终止的,由死者最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2. 裁定离婚、婚姻无效或者由法官裁定分别财产制的,由对上述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3. 其他情形,由被告配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215条F. 配偶一方财产由另一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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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明示或者默示将其财产交由另一方管理的,除另有约定外,适用委托的规定。

第216条G. 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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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请求另一方以官方文书(公文书)的形式制作其财产清单。

该清单系自财产带入之日起一年以内制作的,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推定该清单为真实。

第217条H. 夫妻之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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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不妨碍夫妻之间的债务到期。但是,清偿某项债务将使债务人配偶陷入足以危及婚姻共同体的重大困难的,该配偶可以请求给予清偿期限。情况和条件需要时,法官应当责令请求方配偶提供担保。

第二节 所得财产参与制A. 所有权

第218条I.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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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财产参与制所涵盖的范围,包括所得财产以及夫妻双方中每一方各自的个人财产。

第219条II. 所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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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财产,是指夫妻各方在本财产制存续期间有偿取得的财产价值。

配偶一方的所得财产尤其包括:

1. 劳动所得,

2. 社会保障或者社会救助机构和组织,或者为资助人员而设立的基金及类似机构支付的款项,

3. 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支付的赔偿金,

4. 个人财产的收益,

5. 替代所得财产的价值。

III. 个人财产

第220条1. 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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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财产依法为个人财产:

1. 专供配偶一方个人使用的物品,

2. 财产制开始时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价值,或者配偶一方此后通过继承或者以其他任何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价值,

3.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 替代个人财产的价值。

第221条2. 依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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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因从事职业或者经营企业而产生的、本应列入所得财产的财产价值视为个人财产。

夫妻也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个人财产的收益不列入所得财产。

第222条IV.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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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某项特定财产属于配偶一方的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哪一方的财产,视为双方按份共有。

在有相反证明之前,配偶一方的全部财产视为所得财产。

第223条B. 管理、收益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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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均有权在法定限度内,对其个人财产及所得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并加以处分。

除另有相反约定外,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对其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

第224条C. 对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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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

D. 财产制的终止和清算

第225条I. 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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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因配偶一方死亡或者采用其他财产制而终止。

法院裁定以婚姻无效或者离婚为由终止婚姻,或者裁定转为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自起诉之日起终止。

II. 财产的取回和债务

第226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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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取回其由另一方占有的财产。

清算时存在按份共有财产的,配偶一方除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其享有更优越的利益并向另一方支付其份额,请求将该财产不经分割归其所有。

夫妻可以就相互之间的债务作出安排。

第227条2. 增值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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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未获得任何对价或者未获得适当对价而对属于另一方的财产的取得、改良或者保全作出贡献的,在清算时就该财产所产生的增值按其贡献比例享有债权,该债权按该财产在清算时的价值计算;发生贬值的,以贡献的原始价值为准。

该财产此前已被处分的,由法官依公平原则确定应向另一方配偶支付的债权数额。

夫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放弃分享增值的份额,也可以变更份额比例。

III. 夫妻份额的计算

第228条1. 个人财产与所得财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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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个人财产和所得财产,按照财产制终止时的状况予以区分。

社会保障或者社会救助机构向配偶一方支付的一次性款项,或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支付的赔偿金,假如按照有关社会保障或者社会救助机构适用的程序以终身定期金代替一次性款项或者赔偿金,则以财产制终止之日此后期间的定期金折算为一次性资本的价值为限,在清算中作为个人财产计算。

第229条2. 应计入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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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项按价值计入所得财产:

1. 配偶一方在财产制终止前一年内,未经另一方同意所作的通常礼物以外的无偿给与,

2. 配偶一方在财产制存续期间,以减少另一方参与债权为目的所作的转让。

在有关此类给与或者转让的争议中,法院判决也可以对受益于该给与或者转让的第三人主张,但以该第三人已被告知诉讼为条件。

第230条3. 个人财产与所得财产之间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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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债务以所得财产清偿,或者与所得财产有关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可以在清算时请求补偿。

每项债务由其所涉及的财产部分负担。无法确定属于哪一部分的债务,视为与所得财产有关。

一部分财产对另一部分财产的取得、改良或者保全作出贡献的,在增值或者贬值时,按照贡献比例和该财产在清算时的价值进行补偿;该财产此前已被处分的,依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第231条4. 剩余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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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价值,是指夫妻各方所得财产的总价值(包括通过计入和补偿所得的数额)扣除与该财产有关的债务后的余额。

价值亏损不予考虑。

IV. 价值的确定

第232条1. 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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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清算时,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准。

2. 收益价值

第233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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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配偶一方作为所有人继续亲自经营,或者生存配偶或其直系卑亲属之一有权请求整体分配给自己的农业企业,其增值份额和参与债权应当考虑其收益价值计算。

农业企业的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请求,将其可对另一方配偶主张的增值份额或者参与债权仅按企业的市场价值计算。

继承法中关于估价以及从企业利润中向继承人支付份额的规定,类推适用。

第234条b. 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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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需要时,计算所得的价值可以适当提高。

特殊情况尤其包括生存配偶的生活条件、农业企业的购置价格,以及农业企业所有人一方所作的投资或者其财务状况。

第235条3. 估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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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终止时现存的所得财产,按清算时的价值计算。

应当在计算上计入所得财产的财产,其价值以财产转让之日为准计算。

V. 剩余价值的分享

第236条1. 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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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或者其继承人,对另一方剩余价值的一半享有权利。双方债权予以抵销。

因通奸或者谋害生命而离婚的,法官可以依公平原则裁定减少或者取消有过错配偶在剩余价值中的份额比例。

2. 依契约

第237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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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分享剩余价值的其他标准。

此类约定不得损害夫妻非共同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

第238条b. 婚姻无效、离婚或者法院裁定分别财产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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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以婚姻无效或者离婚为由终止婚姻,或者裁定转为分别财产制的,与法律关于分享剩余价值的规定不同的约定,只有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VI. 参与债权和增值份额的支付

第239条1. 支付及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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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债权和增值份额可以以实物或者金钱支付。以实物支付的,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准;并应当顾及专用于从事职业的单元以及企业的经济完整性。

立即支付参与债权和增值份额将给债务人配偶造成严重困难的,该配偶可以请求在适当期限内延期支付。

除另有约定外,参与债权和增值份额自清算结束之日起计息;情况和条件需要时,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240条2. 家庭住房和家庭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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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方式,生存配偶可以请求就属于已故配偶且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房,为其设立用益权或者居住权,以其参与债权抵充,不足部分补交对价;以夫妻财产制契约采用的其他安排不受影响。

在同样条件下,生存配偶可以请求就家庭用品为其设立所有权。

有正当理由的,经生存配偶或者已故配偶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可以在住房上设立所有权以代替用益权或者居住权。

被继承人曾在其中从事职业或者手艺,且为其直系卑亲属之一从事同一职业或者手艺所必需的部分,生存配偶不得行使上述权利。继承法中关于农业不动产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41条3. 对第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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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时,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参与债权的,债权人配偶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应当计入所得财产的无偿给与,但以不足的数额为限。

诉权自债权人配偶或者其继承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经过一年,且无论如何自财产制终止之日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除上款规定和管辖规则外,关于继承中扣减诉讼的规定类推适用。

第三节 分别财产制

第242条A. 管理、收益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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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各方在法定范围内保有对其自身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利。

第243条B.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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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明、债务责任和按份共有财产的分配,适用有关分享型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第四节 分享型分别财产制A. 管理、收益和处分

第244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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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在法定范围内保有对其自身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利。

第245条II.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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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某项特定财产属于配偶一方的人,负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哪一方的财产,视为双方按份共有。

第246条B. 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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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

C. 财产制的终止和清算

第247条I. 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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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因配偶一方死亡或者采用其他财产制而终止。

法院裁定以婚姻无效或者离婚为由终止婚姻,或者裁定转为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亦自起诉之日起终止。

II. 财产的取回和按份共有财产的分配

第248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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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取回其由另一方占有的财产。

分享型分别财产制终止时,证明自己享有更优越利益的配偶,除其他措施外,可以通过向另一方支付其份额在支付之日的等值价款,请求将按份共有的财产归其所有。

第249条2. 基于贡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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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未获得任何对价或者未获得适当对价而对属于另一方且不列入分配的财产的取得、改良或者保全作出贡献的,在财产制终止时,可以请求按其贡献比例支付公平的价款。

同一请求也适用于替代不列入分配的财产的价值。

III. 专用于家庭的财产

第250条1.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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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在分享型分别财产制设立后取得并专用于家庭共同使用和受益的财产,旨在保障家庭经济未来的投资,或者替代上述财产的价值,在财产制终止时由夫妻平均分配。分配时应当顾及企业的经济完整性。

本规定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以及除给与人的明示意思另有表明外,通过生前处分或者死因处分取得的财产。

第251条2. 违反分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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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减少另一方份额为目的,在分割前无偿处分某项财产的,法官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另一方应得的平衡补偿金。

在夫妻财产制终止前一年内,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作出的、通常赠与以外的无偿给予,推定为以减少该方份额为目的而作出。

在有关此类给予的争议中,法院判决也可以对抗从该给予中受益的第三人,但以诉讼已告知该第三人为条件。

第252条3. 分割请求的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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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通奸或谋害生命而离婚的,法官可以依照公平原则裁定减少或者取消有过错一方的份额。

第253条4.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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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不能实物分割的,以补足价款的方式平衡各方份额。夫妻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价款,按照财产在清算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计算时,应当扣除因取得应分割财产而产生的债务。

立即支付平衡补偿金将给债务人一方造成严重困难的,该方可以请求在适当期限内延期支付。

除另有约定外,平衡补偿金自清算终结时起计息;情况和条件需要时,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IV. 家庭住房和家庭用品

第254条1. 撤销婚姻或离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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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因撤销或离婚判决而终止的,夫妻双方可以就由哪一方继续居住于专供家庭共同使用且应在夫妻之间平均分割的住房并继续使用家庭用品达成协议。取得居住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在土地登记簿上对该权利进行注记。

夫妻双方不能就由谁继续居住于家庭住房、由谁继续使用家庭用品达成协议的,如公平原则有此要求,法官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夫妻双方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以及子女(如有)的利益,在作出撤销或离婚判决的同时依职权裁定由哪一方享有该权利;法官应在该裁定中确定居住和使用的期限,并通知土地登记处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注记。

除法官另有裁定外,该权利于确定的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但在该期限届满前受益方的状况发生变化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官复查该裁定。

夫妻双方以租赁方式居住于该住房的,法官必要时可以裁定由不具有承租人身份的一方继续居住。在此情形下,应在作出撤销或离婚判决的同时依职权裁定作出必要安排,以保障出租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

第255条2. 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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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分割财产中包括家庭用品或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房的,生存配偶可以请求以其继承权和分割权利抵充、不足部分补足价款的方式,确认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

有正当理由的,经生存配偶或死者其他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请求,也可以裁定授予用益权或居住权以代替所有权。

对于被继承人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且其直系卑亲属之一从事同一职业或行业所必需的部分,生存配偶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有关农业不动产的继承规定不受影响。

第五节 财产共有制A. 所有权

第256条I.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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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制包括共有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

II. 共有财产

第257条1. 一般财产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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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财产共有制中,夫妻双方除依法视为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及收入,构成共有财产。

夫妻双方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拥有共有财产。

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其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

2. 有限财产共有

第258条a. 所得财产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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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合同约定仅由所得财产构成的共有关系。

个人财产的收入也包括在该共有关系中。

第259条b. 其他财产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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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合同将特定财产价值或特定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一方的收入以及一方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所使用的财产,排除于共有关系之外。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财产的收入不包括在共有关系中。

第260条III. 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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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由夫妻财产制合同、第三人的无偿给予或者法律确定。

专供夫妻各方个人使用的物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特留份请求的财产价值,在已通过夫妻财产制合同纳入共有关系的范围内,其被继承人不得将其作为个人财产给予该方。

第261条IV.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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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全部财产价值均视为共有财产。

B. 管理和处分

I. 共有财产

第262条1. 通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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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婚姻共同体的利益管理共有财产。

在通常管理的范围内,夫妻各方均可以使共有关系承担义务,并可以处分共有财产。

第263条2. 非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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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通常管理以外的事项,夫妻双方只有共同行事或者一方取得另一方同意后,方可使共有关系承担义务或处分财产。

对于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欠缺同意的第三人,推定已有同意。

有关婚姻共同体代理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64条3. 以共有财产从事职业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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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共有财产单独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的,可以实施与该职业或行业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265条4. 遗产的接受或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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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既不得拒绝将归入共有财产的遗产,遗产资不抵债的,也不得接受该遗产。

无法取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请求的,提出请求的一方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提出申请。

第266条5. 责任和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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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关系终止时,夫妻各方对与共有财产有关的行为,承担与代理人相同的责任。

管理费用由共有财产负担。

第267条II. 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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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管理其本人的个人财产,并有权对该个人财产进行处分。

存在归入个人财产的收入的,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费用由该等收入负担。

C. 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268条I. 共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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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对下列债务以其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1. 基于代理婚姻共同体或管理共有财产的权限而产生的债务,

2. 因使用共有财产或归入共有财产的收入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而产生的债务,

3. 对另一方也产生个人责任的债务,

4. 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个人财产外共有财产也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债务。

第269条II. 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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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方对其他一切债务,以其个人财产以及相当于共有财产价值一半的部分承担责任。

因共有关系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受影响。

第270条D. 夫妻之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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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不妨碍夫妻之间的债务到期。但履行某项债务将使债务人一方陷入足以危及婚姻共同体的严重困难的,该方可以请求给予履行期限。情况和条件需要时,法官应责令提出请求的一方提供担保。

E. 夫妻财产制的终止和清算

第271条I. 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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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采用另一种夫妻财产制或者对夫妻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而终止。

法院裁定以撤销或离婚为由终止婚姻或者转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自起诉之日起终止。

确定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时,以财产共有关系终止之日为准。

第272条II. 计入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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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或社会救助机构向夫妻一方支付的一次性款项,或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支付的赔偿金,假如按照有关社会保障或社会救助机构适用的程序以终身年金代替该一次性款项或赔偿金,则在夫妻财产制终止之日此后期间年金折算为一次性资本的价值为多少,在清算时即按该数额计为个人财产。

第273条III. 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之间的平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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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债务以共有财产清偿,或者与共有财产有关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的,可以在清算时请求平衡补偿。

每项债务由其所涉及的财产类别负担。无法确定属于哪一类别的债务,视为与共有财产有关。

第274条IV. 增值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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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对归入另一财产类别的财产价值的取得、改良或保存作出贡献的,适用所得财产参与制中关于增值份额的规定。

第275条V. 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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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对现存共有财产的估值以清算时为准。

VI. 分割

第276条1. 死亡或采用另一种夫妻财产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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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关系因夫妻一方死亡或采用另一种夫妻财产制而终止的,夫妻各方或其继承人各取得共有财产的一半。

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合同约定其他分割比例。

此类约定不得损害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

第277条2.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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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婚姻撤销或者依法律或法院判决转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各方从共有财产中取回在所得财产参与制下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的部分。

其余共有财产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

变更法定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夫妻财产制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VII. 分割程序

第278条1. 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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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关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的,生存配偶可以请求将在所得财产参与制下可视为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抵充其份额分配给自己。

第279条2. 家庭住房和家庭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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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房或家庭用品属于共有财产的,生存配偶可以请求将其所有权抵充其份额分配给自己。

有正当理由的,经生存配偶或死者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请求,可以在上述财产上授予用益权或居住权以代替所有权。

财产共有制因死亡以外的原因终止的,夫妻各方在证明存在优先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相同的请求。

第280条3. 其他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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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证明存在优先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将其他财产价值抵充其份额分配给自己。

第281条4. 其他分割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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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情形下,类推适用关于按份共有和遗产分割的规定。

第二编 亲属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的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82条A. 亲子关系确立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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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母亲之间的亲子关系因出生而确立。

子女与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因与母亲的婚姻、认领或者法官判决而确立。

亲子关系还可以通过收养确立。

B. 诉讼管辖和审理程序

第283条I.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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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由一方当事人在起诉时或子女出生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84条II.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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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中,除下列规则外,适用《民事诉讼法》:

1. 法官依职权调查实质事实,并自由评价证据。

2. 当事人和第三人有义务同意接受为确定亲子关系所必需且不危害其健康的调查和检查。被告不同意接受法官命令的调查和检查的,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和条件,视该调查和检查预期的结果已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

第二节 丈夫的父亲身份

第285条A. 父子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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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自婚姻终止之日起三百日内出生的子女,其父亲为丈夫。

在上述期间届满后出生的子女,只有证明母亲在婚姻期间怀孕,方可归属于丈夫。

丈夫被宣告失踪的,三百日的期间自死亡危险发生之日或最后音讯之日起算。

B. 否认亲子关系

第286条I. 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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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9条

丈夫、母亲或者子女可以通过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推翻父子关系推定。该诉讼以享有起诉权的其他人为被告提起。

II. 证明

第287条1. 婚姻期间受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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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系在婚姻期间受孕的,原告必须证明丈夫不是父亲。

自结婚之日起至少满一百八十日后、且自婚姻终止之日起至多三百日内出生的子女,视为在婚姻期间受孕。

第288条2. 结婚前或分居期间受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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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系在结婚前或分居期间受孕的,原告无需提出其他证据。

但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丈夫在受孕期间与其妻子发生过性关系的,关于丈夫为父亲的推定仍然有效。

第289条III.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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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必须自知悉子女出生以及其本人不是父亲或者母亲受孕时曾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母亲必须最迟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子女必须最迟自成年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迟延有正当理由的,一年期间自该理由消除之日起算。

第290条C. 推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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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婚姻终止之日起三百日内出生,且母亲在此期间已再婚的,视后一婚姻中的丈夫为父亲。

该推定被推翻的,视前一婚姻中的丈夫为父亲。

第291条D.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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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第一款: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1条在起诉期限届满前丈夫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永久丧失识别能力的,主张自己为父亲的人,或者丈夫的直系卑亲属、母亲或父亲,可以自知悉子女出生以及丈夫死亡、永久丧失识别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保佐人,应当自指定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类推适用关于丈夫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规定。

E. 事后婚姻

第292条I.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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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以外出生的子女,其母亲与父亲相互结婚的,该子女自动适用关于在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的各项规定。

第293条II.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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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必须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将其非婚生的共同子女申报给其住所地或结婚地的户籍登记员。

未作申报的,不妨碍该子女适用关于婚生子女的规定。

此前已通过认领或父子关系判决确立亲子关系的子女,其父母相互结婚时,户籍登记员应依职权办理必要手续。

第294条III. 异议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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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子女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通过事后婚姻确立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异议人负有证明丈夫不是父亲的责任。

子女已死亡或者永久丧失识别能力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也享有异议权。

类推适用关于撤销认领的规定。

第三节 认领和父子关系判决A. 认领

第295条I. 条件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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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以父亲向户籍登记员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在公证文书或遗嘱中作出声明的方式进行。

作出认领声明的人为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还须经其亲权人或监护人同意。

与其他男子存在亲子关系的子女,在该关系被宣告无效之前不得被认领。

第296条II.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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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声明的户籍登记员、治安法官、公证人或者开启遗嘱的法官,应当将认领通知父亲和子女登记所在的户籍登记处。

子女登记所在的户籍登记处亦应将认领通知子女、子女的母亲,子女处于监护之下的,还应通知监护机关。

III. 撤销之诉

第297条1. 认领人的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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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人可以以错误、欺诈或胁迫为由提起撤销认领之诉。

撤销之诉以母亲和子女为被告提起。

2. 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

第298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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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子女以及子女死亡时其直系卑亲属、共和国检察官、国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认领之诉。

该诉讼以认领人为被告提起;认领人已死亡的,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

第299条b.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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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负有证明认领人不是父亲的责任。

在母亲或子女以认领人不是父亲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只有在认领人提出其在受孕期间与母亲发生过性关系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之后,才产生举证责任。

第300条3.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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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人的起诉权,自知悉撤销事由或胁迫影响消除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论如何自认领之日起满五年而消灭。

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自原告知悉认领以及认领人不可能是子女父亲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论如何自认领之日起满五年而消灭。

子女的起诉权自其成年之日起满一年而消灭。

上述期间虽已届满,但有使迟延正当化的理由的,可以自该理由消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

B. 父子关系判决

第301条I. 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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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和子女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子女与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

该诉讼以父亲为被告提起;父亲已死亡的,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

父子关系之诉应告知共和国检察官和国库;由母亲提起的,应告知保佐人;由保佐人提起的,应告知母亲。

第302条II. 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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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子女出生前第三百日至第一百八十日之间曾与母亲发生性关系的,推定为父亲。

即使在上述期间以外,如查明被告在实际受孕期间与母亲发生过性关系,同样适用该推定。

被告证明其不可能是子女的父亲,或者第三人是父亲的可能性大于其本人的,该推定失效。

第303条III.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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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关系之诉可以在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提起。母亲的起诉权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一年而消灭。

第二款经宪法法院2011年10月27日第2010/71号(E.)、第2011/143号(K.)裁定废止

子女与其他男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年期间自该关系消灭之日起算。

一年期间届满后存在使迟延正当化的理由的,可以自该理由消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

第304条IV. 母亲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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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可以在提起父子关系之诉的同时或者单独请求父亲或其继承人负担下列费用:

1. 分娩费用,

2. 分娩前后各六周的生活费用,

3. 怀孕和分娩所需的其他费用。

即使子女为死产,法官也可以裁定负担上述费用。

第三人或社会保障机构向母亲支付的款项,应依照公平原则从赔偿中扣除。

第四节 收养A. 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305条I. 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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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未成年人,以收养人已对其抚养和教育满一年为条件。

在任何情况下,收养还必须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且不得以违反公平的方式损害收养人其他子女的利益。

第306条II. 共同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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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双方只能共同收养;未婚者不得共同收养。

配偶双方须已结婚满五年,或者均已年满三十周岁。

配偶一方可以收养另一方的子女,但须双方已结婚满两年,或者收养方本人已年满三十周岁。

第307条III. 单独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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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者已年满三十周岁的,可以单独进行收养。

已年满三十周岁的配偶一方,如能证明由于另一方配偶永久丧失识别能力,或者另一方配偶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或者根据法院裁判已与其配偶分开生活超过两年,因而无法与其共同收养的,可以单独进行收养。

第308条IV. 未成年人的同意和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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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须比收养人至少年轻十八岁。

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未经其同意,不得被收养。

处于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经监护机关许可,可以被收养。

V. 父母的同意

第309条1.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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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须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

同意应在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住所地法院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并记入笔录。

即使未写明收养人姓名或者收养人尚未确定,所作同意亦为有效。

第310条2.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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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出生后满六周之前,不得作出同意。

同意可以自记入笔录之日起六周内按同一程序撤回。

撤回后再次作出的同意为终局性同意。

3. 无须同意

第311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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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父母一方的同意:

1. 该方身份不明或者长期下落不明,或者永久丧失识别能力的,

2. 该方未充分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照料义务的。

第312条b.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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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为将来被收养之目的被安置于机构,而父母一方的同意欠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法院根据收养人或者从事收养中介的机构的申请,原则上在安置未成年人之前,裁定是否无须该同意。

在其他情形下,对此事项的裁定在收养程序中作出。

因父母一方未充分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照料义务而无须其同意的,对此事项的裁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方。

第313条B. 成年人和被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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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第一句:2005年7月3日,第5399号法律第1条经收养人直系卑亲属明确同意,成年人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被收养:

1. 因身体或者精神残疾而长期需要帮助,并且已由收养人照料和看护至少五年的,

2. 未成年时已由收养人照料、看护和教育至少五年的,

3. 有其他正当理由,且被收养人已与收养人以家庭形式共同生活至少五年的。

已婚者被收养,须经其配偶同意。

除此之外,类推适用关于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

第314条C.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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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收养人。

养子女成为收养人的继承人。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的,随收养人的姓氏。收养人愿意的,可以为子女另取新名。成年养子女愿意的,可以在收养时随收养人的姓氏。

废止款:宪法法院2023年7月26日第E.2023/3号、K.2023/139号裁定废止重新规定:2024年11月7日,第7531号法律第12条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户籍登记中,共同收养的,以收养人夫妻双方的姓名作为父母姓名登记;单独收养的,以收养人的姓名作为母亲或者父亲的姓名登记。对其他被收养人,经其请求,适用本规定。

为使养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他权利不受损害、家庭联系得以延续,应在养子女原所在的家庭登记簿与收养人的家庭登记簿之间建立各种联系。此外,关于养子女的已生效法院判决应记入两份户籍登记簿。

除有法院裁判或者养子女提出请求外,与收养有关的记录、文件和信息一律不得公开。

D. 形式和程序

第315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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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裁定由收养人住所地法院作出;共同收养的,由配偶一方住所地法院作出。收养关系随法院裁定而成立。

提出收养申请后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识别能力的,只要其他条件不因此受影响,不妨碍收养。

提出申请后未成年人成年的,以其条件事先已经具备为限,适用关于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

第316条II.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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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全面调查一切被视为重要的情况和条件、听取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陈述,并在必要时征求专家意见之后,方可作出收养裁定。

调查尤其应当查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人格和健康状况、相互关系、经济状况、收养人的教育能力、促成收养的原因,以及家庭关系和照料关系的发展情况。

收养人有直系卑亲属的,对其关于收养的态度和意见亦应加以考量。

E. 收养关系的解除

I. 事由

第317条1. 欠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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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定理由而未取得同意的,应当取得其同意的人可以请求法官解除收养关系,但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为限。

第318条2. 其他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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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存在其他实体性瑕疵之一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瑕疵在此期间已经消除,或者仅涉及程序且解除收养关系将严重损害养子女利益的,不得采取此途径。

第319条II.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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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自知悉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320条F. 收养事务中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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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收养未成年人有关的中介活动,只能由经总统授权的机关和机构从事。

与中介活动的开展有关的各项事项,由总统发布的条例(yönetmelik)加以规定。

第五节 亲子关系的效力

第321条A. 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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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已婚的,子女随家庭的姓氏;(…)。但是,母亲因前次婚姻而使用双姓的,子女随其婚前姓氏。

第322条B. 相互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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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父亲和子女有义务按照家庭安宁与和睦完整的要求,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和理解,并维护家庭的荣誉。

C. 与子女的个人联系

I. 与父母

第323条1.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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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各方均有权请求与不在其亲权之下或者未交由其照顾的子女建立适当的个人联系。

第324条2.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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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各方均有义务避免损害另一方与子女的个人联系,避免妨碍子女的教育和成长。

因个人联系而危及子女安宁,或者父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行使该权利,或者不认真关心子女,或者存在其他重大理由的,可以拒绝其建立个人联系的权利或者将该权利予以剥夺。

增加第三款:2021年11月24日,第7343号法律第38条获得亲权的母亲或者父亲不履行个人联系安排要求的,在不违背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亲权。关于建立个人联系的裁定应就此向当事人作出警示。

第325条II. 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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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特殊情况的,在符合子女利益的限度内,也可以赋予其他人,特别是亲属,请求与子女建立个人联系的权利。

为父母规定的限制,类推适用于第三人。

第326条III.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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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与建立个人联系有关的一切安排,子女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关于离婚和保护婚姻共同体的管辖规则不受影响。

在作出与子女个人联系的安排之前,未经享有亲权的人或者子女交由其照顾的人同意,不得建立个人联系。

D. 子女照料和教育费用的承担

第327条I.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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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照料、教育和保护所需费用由父母承担。

父母贫困,或者子女的特殊情况需要非常开支,或者存在任何特殊原因的,经法官许可,父母可以从子女的财产中支出足以支付其照料和教育费用的一定数额。

第328条II.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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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抚养义务持续至子女成年时为止。

子女已成年但仍在接受教育的,父母有义务在根据情况和条件可以合理期待的限度内抚养子女,直至其教育结束。

第329条III. 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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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照料未成年人的母亲或者父亲,可以以子女名义对另一方提起抚养费诉讼。

必要时,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诉讼,也可以由将被指定的保佐人或者监护人提起。

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亦可以提起抚养费诉讼。

第330条IV.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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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数额,应当考虑子女的需要以及父母的生活条件和支付能力确定。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亦应考虑子女的收入。

抚养费按月预先支付。

法官可以根据申请,就以定期给付方式支付的抚养费在今后各年度依双方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应支付的数额作出裁定。

第331条V. 情况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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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变化的,法官根据申请重新确定抚养费数额或者取消抚养费。

VI. 临时措施

第332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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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抚养费诉讼后,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期间所必需的措施。

亲子关系确定的,可以裁定被告提存适当的抚养费数额或者临时支付抚养费。

第333条2. 父亲身份确认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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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确认父亲身份之诉一并请求抚养费,且法官认为父亲身份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在判决前裁定为子女的需要支付适当的抚养费。

第334条VII. 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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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持续且固执地不履行其抚养义务,或者可以认定其正在为逃匿做准备、肆意挥霍其财产或者浪费其财产的,法官可以就将来的抚养义务裁定提供适当的担保(güvence),或者在必要时裁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六节 亲权A. 一般规定

第335条I.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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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处于其父母的亲权之下。无法定理由,不得剥夺父母的亲权。

除法官认为有必要指定监护人外,被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亦仍处于父母的亲权之下。

第336条II. 父母已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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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行使亲权。

共同生活已经终止或者已发生分居的,法官可以将亲权授予配偶一方。

父母一方死亡的,亲权归生存一方;离婚的,亲权归子女交由其照顾的一方。

第337条III. 父母未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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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未婚的,亲权归母亲。

母亲为未成年人、被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已死亡,或者其亲权已被剥夺的,法官根据子女的利益,指定监护人或者将亲权授予父亲。

第338条IV. 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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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双方对其未成年的继子女亦负有照顾和关心的义务。

配偶一方应以适当方式协助对其本人子女行使亲权的另一方;在情况和条件所必需的限度内,就子女的需要代理该方。

B. 亲权的范围

第339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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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应着眼于子女的利益,就子女的照料和教育作出并执行必要的决定。

子女有义务听从父母。

父母应根据子女的成熟程度,给予其安排自己生活的机会;在重要事项上尽可能考虑子女的意见。

未经父母同意,子女不得离家;无法定理由,不得将子女从父母身边带走。

子女的名字由父母取定。

第340条II.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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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应根据其条件教育子女,保障并保护子女在身体、智力、心理、道德和社会方面的发展。

父母应为子女,特别是身体和智力残疾的子女,提供与其能力和志趣相适应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341条III. 宗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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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子女宗教教育的权利属于父母。

任何限制父母在此方面权利的合同均为无效。

成年人有选择其宗教的自由。

第342条IV. 子女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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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其亲权范围内,对第三人而言是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配偶任何一方的行为均已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除须经监护机关许可的事项外,关于代理被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亦适用于亲权范围内的代理。

第343条V. 子女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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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的行为能力,与处于监护之下的人的行为能力相同。

子女以其自有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不论父母对子女财产享有何种权利。

第344条VI. 子女代表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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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具有识别能力的,经父母同意,可以代表家庭实施法律行为;父母因此类行为负担债务。

第345条VII. 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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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通过与母亲或者父亲之间,或者为父母利益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负担债务的,须有保佐人参与并经法官批准。

C. 子女的保护

第346条I.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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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利益和成长受到危害,而父母不予补救或者无力补救的,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子女。

第347条II. 子女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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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发育受到危害,或者子女处于精神上被遗弃状态的,法官可以将子女从父母身边带离,安置于某一家庭或者机构。

子女留在家庭中使家庭安宁受到严重扰乱,以致无法期待家庭成员忍受,且根据情况已无其他补救办法的,法官可以根据父母或者子女的申请采取同样措施。

父母和子女均无支付能力的,采取上述措施所需费用由国家承担。

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不受影响。

III. 亲权的剥夺

第348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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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子女的其他措施无效,或者事先可以判明此类措施将不足够的,法官在下列情形下裁定剥夺亲权:

1. 修订:2005年7月1日,第5378号法律第38条父母因缺乏经验、疾病、身处他地或者类似原因之一,不能适当履行亲权职责的。

2. 父母对子女不予足够关心,或者严重怠于履行对子女的义务的。

父母双方的亲权均被剥夺的,应为子女指定监护人。

除裁定另有规定外,剥夺亲权的效力及于现有的及将来出生的全部子女。

第349条2. 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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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亲权的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不必然导致剥夺亲权。但是,子女利益需要时,可以变更亲权人;根据情况和条件,也可以剥夺亲权并为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350条3. 亲权被剥夺时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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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被剥夺的,父母承担其子女照料和教育费用的义务继续存在。

父母和子女均无支付能力的,上述费用由国家承担。

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351条IV. 情况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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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变化的,与保护子女有关的措施应当根据新的条件作出调整。

导致剥夺亲权的原因消失的,法官依职权或者根据母亲或者父亲的申请恢复其亲权。

第七节 子女财产A. 管理

第352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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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其亲权存续期间,有权利并有义务管理子女的财产;原则上,父母无须报告账目,亦无须提供担保。

父母不履行其义务的,法官应予干预。

第353条II. 婚姻终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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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终止时,保留亲权的配偶一方有义务向法官提交载明子女财产清单的簿册,并报告该财产或者所作投资发生的重大变动。

第354条B. 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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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其过错被剥夺亲权外,父母可以使用子女的财产。

第355条C. 收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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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可以将子女财产的收益首先用于子女的照料、培养和教育;在符合公平的限度内,亦可用于满足家庭需要。

收益剩余部分并入子女财产。

第356条D. 子女财产的部分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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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需要所必需的限度内,以资本形式支付的款项、赔偿金及类似给付可以部分用于子女的生活。

子女的照料、培养和教育有此必要的,法官可以授权父母在其确定的数额内动用子女的其他财产。

E. 子女的自由财产

第357条I. 无偿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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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开立生息投资账户或者储蓄账户之目的,或者以父母不得使用为明确条件而向子女所为的无偿给予,父母不得将其收益用于自身利益。

除给予人在给予时明确作出相反规定外,父母对上述财产享有管理权。

第358条II. 特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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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特留份可以通过死因处分排除于父母的管理之外。

被继承人将管理委托给第三人的,可以在其处分中规定该第三人定期向治安法官报告账目。

第359条III. 为从事职业或者手艺而给予的财产及个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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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使子女从事某一职业或者手艺而从子女自有财产中交给子女的部分,以及子女个人收入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属于子女。

子女与父母在家中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为其本人的生活负担适当的费用。

F. 子女财产的保护

第360条I.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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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对子女财产的管理尽到足够注意的,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该财产。

法官尤其可以就财产管理作出指示;认为定期提供的信息和账目不充分的,可以裁定提存财产或者提供担保。

第361条II. 剥夺父母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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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财产所受危害无法以其他方式防止的,法官可以裁定将管理权移交给保佐人。

子女的不由父母管理的财产受到危害时,法官可以决定采取同样的措施。

对子女财产的收益或者从该财产中划出的特定数额是否将依法使用存有疑问的,法官亦可以将其管理委托给保佐人。

G. 管理的终止

第362条I. 财产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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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亲权或者管理权终止时,应将子女的财产连同账目一并移交给已成年的子女、其监护人或者保佐人。

第363条II. 父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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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返还子女财产方面,承担与代理人相同的责任。

对于其依诚实信用规则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父母仅负有返还其所取得对价的义务。

父母依法为子女或者家庭支出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章 家庭

第一节 扶养义务

第364条A. 扶养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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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对其若不予帮助即将陷于贫困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负有给付扶养费的义务。

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以其生活富裕为条件。

关于配偶之间以及父母的抚养义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365条B. 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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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诉讼,应当依照继承顺序提起。

诉讼仅限于请求给付为原告生活所必需、且与对方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帮助。

向一名或者数名义务人请求扶养费有违公平的,法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扶养义务。

正在照料扶养费债权人的官方机构或者公益机构,也可以提起诉讼。

经请求,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和经济状况,裁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扶养费在今后各年度应当给付的数额。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任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

第366条C. 需要保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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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保护的人的照料,由负有此项义务的机构提供。上述机构可以向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请求偿还其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节 家庭秩序

第367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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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数人以家庭形式共同生活所组成的共同体,依法律、合同或者习惯确定有家长的,管理家庭的权限属于家长。

管理家庭的权限,及于基于血亲或者姻亲关系、雇佣、学徒或者类似原因,或者在保护和监督关系中,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

B. 效力

第368条I. 家庭秩序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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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的人应当遵守家庭秩序。确立该秩序时,应当公平兼顾每一家庭成员的利益。

每一家庭成员享有特别是为其学习、教育、宗教信仰、职业和技艺所必需的自由。

家长负有谨慎保护共同生活者在家中的物品并保障其安全的义务。

第369条II.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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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对属于家庭成员的未成年人、受禁治产宣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家长证明其已按照通常方式尽到情况和条件所要求的注意对其加以监督,或者即使尽到此种注意和谨慎也无法防止损害发生的除外。

家长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以使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家庭成员不致使自己或者他人陷于危险或者遭受损害。

必要时,家长应当请求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III. 直系卑亲属的补偿债权

第370条1.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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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母或者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将其劳动或者收入用于家庭的成年直系卑亲属,可以请求相应的适当报酬。

发生争议的,由法官就报酬数额、担保及给付方式作出裁定。

第371条2. 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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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卑亲属可以在债务人死亡时请求给付该报酬。

在共同生活终止、企业易主、对债务人提起执行程序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人生前请求给付该债权。

该债权不适用时效。但是,最迟应当在债务人遗产分割之时前提出请求。

第三节 家庭财产

第372条A. 家族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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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付家庭成员的教养和教育、装备和资助以及类似目的所需的费用,可以依照人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设立家族基金会。

禁止将财产或者权利指定为由同一血统的后代世代相传而不得转归他人。此种指定也不得以设立基金会的方式作出。

B. 家庭财产共同体

I. 设立

第373条1.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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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可以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或者以投入其他财产的方式,设立家庭财产共同体。

第374条2.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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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共同体合同应当以正式形式订立,并由全体成员或者其代表签字。

第375条II.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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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共同体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设立。未确定期限的,每一成员可以提前六个月通知后退出共同体。

在与农业企业有关的共同体中,该通知仅对依作物生长地的通常收获季节结束之时有效。

III. 效力

第376条1. 共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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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共同体将各成员联合起来,共同从事经济活动。

除另有约定外,各成员享有平等权利。

在共同体存续期间,各成员既不得请求分出其份额,也不得对该份额进行处分。

2. 管理与代表

第377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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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共同体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

每一成员可以无需其他成员参与而实施通常管理行为。

第378条b. 管理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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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为共同体的管理人。

管理人管理共同体,并在与共同体有关的事务中代表共同体。

除代表共同体的人已在商业登记中登记外,其他成员无代表权的事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79条3. 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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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对投入共同体的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

各成员对共同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成员留在共同体之外的财产,以及除另有约定外,在共同体存续期间以继承方式或者以任何其他无偿取得方式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IV. 共同体的终止

第380条1.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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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同体终止:

1. 经全体成员协议或者通知解除的,

2. 共同体期限未经明示或者默示延长而期限届满的,

3. 某一成员的份额被扣押并被请求变卖的,

4. 某一成员破产的,

5. 某一成员基于正当理由提出请求的。

第381条2. 解除通知、无力清偿、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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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成员通知解除或者破产,或者某一成员被扣押的份额被请求变卖的,其他成员可以在向退出成员或者其债权人清偿其权利后,在彼此之间继续维持共同体。

结婚的成员可以无需通知解除,而请求向其给付其在共同体中的权利。

第382条3.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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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成员死亡的,其未加入共同体的继承人仅可以请求向其给付死亡成员应得份额的价值。

死亡成员留有直系卑亲属作为继承人的,经其他成员同意,该直系卑亲属可以代替其加入共同体。

第383条4. 分割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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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财产的分割或者退出成员份额的计算,按照共同体财产在分割时或者退出时的价值和状况进行。

不得在不适当的时间请求分割和结算。

V. 收益分享型家庭财产共同体

第384条1.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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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可以通过相互订立的合同,在给予其年度收益中一定份额的条件下,将共同体的代表和共同体财产的经营委托给其中一人。

该份额未经约定确定的,应当考虑共同体财产在适当长时期内的平均收益数额以及经营成员的劳动和支出,公平确定。

第385条2. 特别终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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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共同体财产经营和共同体代表职责的成员,未按照应有的方式适当经营该财产,或者未履行其所负义务的,其他各成员有权请求解除该共同体。

经某一成员基于正当理由提出请求,法官可以在考虑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分割的规则的基础上,裁定该成员与承担经营和代表职责的成员一同参与共同体的管理,并一同参与共同体财产的使用和收益。

关于由各成员以共同共有方式共同经营的共同体的规则,亦适用于收益分享型家庭财产共同体。

C. 家宅

第386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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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以及适于农业或者工业的不动产,可以连同其附属物设立为家宅。

II. 设立

第387条1.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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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为家宅的不动产的规模,不考虑其上设定的抵押权和所有人的其他财产,不得超过足以满足一个家庭正常生活和居住所需的限度。

除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准许临时例外外,所有人必须亲自经营该不动产或者其上的设施,或者居住于该住宅内。

2. 程序与形式

第388条a.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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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立之前,法院应当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以及其权利可能因设立家宅而受到损害的人在两个月内提出异议。

此情况还应当另行通知其债权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人和已申请扣押的债权人。

第389条b. 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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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为家宅的不动产具备家宅所需的条件,且第三人对家宅的设立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设立。

除非证明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已不再具有利益,或者不动产上的抵押和扣押已被解除,否则不得准许设立家宅。即使债务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抵押债权人而言附有清偿期,拟设立家宅的债务人也可以立即清偿。

第390条c. 在土地登记簿上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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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仅在准许设立的法院裁定被附注于该不动产的土地登记簿后,方成为家宅;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公告。

III. 后果

第391条1. 处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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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设立为家宅的不动产,不得转让、设定抵押或者出租。

除由法院实施管理的情形外,不得对家宅及其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

第392条2. 血亲接纳入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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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贫困而需要被接纳入家宅、且不存在妨碍其被接纳情形的所有人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法院可以裁定所有人接纳其入住家宅。

第393条3. 所有人无力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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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指定一名管理人管理家宅。

管理人应当按照家宅的目的和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家宅。

债权人按照无力清偿证明书上的日期和破产中的顺位受偿。

IV. 终止

第394条1. 所有人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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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死亡后家宅能否继续存在,取决于是否作出了关于不动产作为家宅转归继承人的死因处分。

无此种处分的,所有人死亡时,土地登记簿上关于家宅的附注应当予以注销。

第395条2. 所有人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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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可以在生前终止家宅。

为此,所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注销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法院应当对该申请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所提异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注销登记簿上的登记。

第三编 监护

第一章 监护制度

第一节 监护机关

第396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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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为监护机构、监护人和保佐人。

B. 监护机构

第397条I. 公共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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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监护由监护机关和监督机关组成的监护机构执行。

监护机关为治安民事法院;监督机关为初审民事法院。

II. 私人监护

第398条1.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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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正当理由,特别是需要继续经营企业、合伙或者类似事务的,可以例外地将监护交由一个家庭承担。

在此情形下,监护机关的权限、职责和责任转移至将要组成的家庭会议。

第399条2.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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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监护由监督机关根据被监护人两名具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一名亲属和配偶的请求设立。

第400条3. 家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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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会议由被监护人至少三名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由监督机关任命、任期四年的亲属组成。

被监护人的配偶也可以成为家庭会议成员。

第401条4.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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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会议成员必须提供其将适当履行职责的担保。

未提供担保的,不得设立私人监护。

第402条5.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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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会议不履行职责或者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此需要的,监督机关可以随时更换家庭会议,也可以终止私人监护。

第403条C. 监护人与保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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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受禁治产宣告人与其人身和财产有关的全部利益,并在法律行为中代理其的义务。

保佐人为处理特定事务或者管理财产而被指定。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关于监护人的规定,亦适用于保佐人。

第二节 需要监护的情形

第404条A. 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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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一律置于监护之下。

户籍登记官员、行政机关、公证人和法院在履行职责时得知存在此种需要监护的情形的,必须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有管辖权的监护机关。

B. 禁治产

第405条I. 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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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者为其保护和照料而需要持续帮助,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成年人,一律宣告禁治产。

行政机关、公证人和法院在履行职责时得知存在需要置于监护之下的情形的,必须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有管辖权的监护机关。

第406条II. 挥霍、酗酒或者麻醉物质成瘾、不良生活方式、管理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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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挥霍、酗酒或者麻醉物质成瘾、不良生活方式或者对其财产管理不善,而有使自己或者家庭陷于困窘或者贫困的危险,并因此需要持续保护和照料,或者威胁他人安全的成年人,一律宣告禁治产。

第407条III. 剥夺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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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5条

为执行已确定的监禁刑而在刑罚执行机构服刑的成年人,经其本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者为其指定保佐人。

为执行合计五年或者五年以上已确定的监禁刑而在刑罚执行机构服刑的成年人,即使本人未提出请求,为保护其人身或者财产而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宣告禁治产。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应当将监禁刑开始执行的情况立即通知监护机关。

监护机关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被判刑人的陈述。

本法关于保佐的规定,在与其性质相符的范围内,亦适用于本条。

第408条IV. 依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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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年老、残疾、缺乏经验或者重病而证明自己不能适当处理事务的成年人,可以请求宣告其禁治产。

C. 程序

第409条I. 听取当事人陈述与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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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听取本人陈述,不得以挥霍、酗酒或者麻醉物质成瘾、不良生活方式、管理不善或者本人请求为由宣告某人禁治产。

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宣告禁治产,仅得依据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作出裁定。修订句: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6条为出具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而有必要的,适用第436条的规定。法官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参考委员会报告,听取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陈述。

第410条II.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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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产裁定一经确定,应当立即在受禁治产宣告人的住所地及其户籍登记地予以公告。

禁治产在公告前不影响善意第三人。

关于欠缺识别能力的后果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三节 管辖

第411条A. 监护事务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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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事务的管辖权,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受禁治产宣告人住所地的监护机构。

第412条B. 住所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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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监护机关许可,被监护人不得变更其住所。

住所变更的,管辖权转移至新的监护机构。在此情形下,禁治产应当在新住所地予以公告。

第四节 监护人的指定A. 条件

第413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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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应当指定能够履行此项职责的成年人为监护人。

必要时,可以指定数名监护人,共同履行此项职责,或者依照监护机关确定的权限分别履行此项职责。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责成数人共同执行监护。

第414条II. 配偶和亲属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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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正当理由妨碍外,监护机关应当优先指定将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的配偶或者其近亲属之一担任此项职责,但以其具备担任监护人的条件为限。作出此项指定时,应当考虑住所的远近和个人关系。

第415条III. 利害关系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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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正当理由妨碍外,应当指定将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或者其父母所指明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416条IV. 接受监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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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于被监护人住所地而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负有接受此项职责的义务。

由家庭会议指定的,不负接受监护的义务。

第417条V. 拒绝监护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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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可以拒绝接受监护:

1. 年满六十岁的人,

2. 因身体残疾或者长期疾病而难以履行此项职责的人,

3. 对四名以上子女行使亲权的人,

4. 已担任监护职责的人,

5. 总统、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员、副总统、部长以及法官和检察官职业人员。

第418条VI. 妨碍担任监护人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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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监护人:

1. 受禁治产宣告人,

2. 被禁止从事公职的人或者过着不名誉生活的人,

3. 其利益与将为其指定监护人的人的利益存在重大冲突的人,或者与其存在敌对关系的人,

4. 相关监护机构的法官。

B. 指定程序

第419条I. 监护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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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负有及时指定监护人的义务。

必要时,也可以对尚未成年的人作出禁治产裁定;但是,禁治产裁定自其成年后发生效力。

受禁治产宣告的成年子女,原则上不置于监护之下,而是留在亲权之下。

第420条II. 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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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事务有此需要的,监护机关在指定监护人之前,也应当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可以暂时剥夺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代理人。

监护机关的裁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421条III. 送达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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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裁定应当立即送达监护人。

关于禁治产和指定监护人的裁定,或者受禁治产宣告人被留在亲权之下的,关于此事项的裁定,应当在受禁治产宣告人的住所地及其户籍登记地予以公告。

IV. 拒绝与异议

第422条1.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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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可以自指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行使拒绝监护的权利。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得知监护人被指定之日起十日内,主张该指定违反法律。

监护机关认为拒绝监护或者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指定新的监护人;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该情况连同其对此事项的意见通知监督机关,以作出必要的裁定。

第423条2. 临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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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即使已拒绝监护或者其指定已被提出异议,在他人被指定替代其之前,仍负有履行监护人职责的义务。

第424条3.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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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机关应当将其作出的裁定通知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和监护机关。

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被解除职务的,监护机关应当立即指定新的监护人。

第425条V. 职责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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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裁定确定后,监护机关应当办理监护人就职所需的手续。

第五节 保佐和法定顾问A. 需要保佐的情形

第426条I.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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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监护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代理保佐人:

1. 成年人因疾病、身处他地或者类似原因,不能亲自处理紧急事务或者指定代理人的,

2. 在某一事务中,法定代理人的利益与未成年人或者被禁治产人的利益相冲突的,

3. 法定代理人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

II. 管理

第427条1. 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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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对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尤其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指定管理保佐人:

1. 某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其居住地亦无法查明的,

2. 虽无将某人置于监护之下的充分理由,但其无力独自管理其财产或者为此指定代理人的,

3. 遗产中的继承权尚未确定或者胎儿的利益有此需要的,

4. 法人缺少必要机关且无法以其他方式确保其管理的,

5. 为慈善事业或者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向公众募集的款项及其他援助,无法确保管理或者使用途径的。

第428条2. 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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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自愿禁治产原因之一的,可以根据成年人本人的申请为其指定保佐人。

第429条B. 法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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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虽无禁治产的充分理由,但为保护其利益而认为有必要限制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为其指定法定顾问,以便在下列事务中征求该法定顾问的意见:

1. 提起诉讼及和解,

2. 不动产的购买、出售、设定质押以及在其上设立其他物权,

3. 有价证券的购买、出售及设定质押,

4. 超出通常管理范围的建筑工程,

5. 出借及借入,

6. 收取本金,

7. 赠与,

8. 承担票据债务,

9. 担任保证人。

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撤销某人管理其财产的权限,但其自由处分其收益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430条C.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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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佐人由被指定保佐人之人住所地的监护机关指定。

管理保佐人由其财产大部分所在管理地或者被代理人应得份额财产所在地的监护机关指定。

第431条D.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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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人指定程序的规则,亦适用于保佐人和法定顾问的指定。

关于指定保佐人或者法定顾问的决定,仅在监护机关认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节 以保护为目的限制自由

第432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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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精神疾病、智力缺陷、酒精或者麻醉品成瘾、具有严重危险的传染病或者流浪等原因之一而对社会构成危险的成年人,在无法以其他方式确保其人身保护时,应当被安置于适合其治疗、教育或者矫正的机构,或者可以被留置于该机构。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得知存在上述原因之一的,必须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有管辖权的监护机关。

在此方面,亦应考虑该人给其周围人员带来的负担。

有关人员的状况一经允许,即应当使其离开该机构。

第433条B.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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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安置或者留置的权限,属于有关人员住所地的监护机关,在延误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属于其所在地的监护机关。

决定安置或者留置的监护机关,亦有权决定使其离开机构。

第434条C. 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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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禁治产人被安置或者留置于某一机构,或者认为有必要对成年人采取其他与监护有关的措施的,该人所在地的监护机关或者特别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将该情况通知住所地的监护机关。

第435条D. 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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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于机构的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决定通知其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督机关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离开机构的申请被驳回的,亦可以行使该权利。

E. 程序

第436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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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护为目的限制自由,在不影响下列规则的前提下,适用《民事诉讼法》:

1. 作出决定时,必须告知有关人员作出决定的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提醒其可以向监督机关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2. 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安置于机构的人,其可以最迟在十日内向监督机关对留置决定或者驳回离开机构申请的决定提出异议。

3. 需要法院作出决定的每一项申请,应当毫不迟延地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官。

4. 作出安置决定的监护机关或者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推迟对该申请的审查。

5. 对于患有精神疾病、智力缺陷、酒精或者麻醉品成瘾、具有严重危险的传染病的人,仅在取得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后方可作出决定。废止句: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3条(…)

6. 增加: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3条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7条为确保能够取得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可以从该人身体提取血液或者类似生物样本以及毛发、唾液、指甲等样本,可以对该人实施必要的医疗干预,必要时可以根据医生初步报告将该人安置于医疗机构,期限最长为二十日。根据医生初步报告作出的安置决定,应当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及其近亲属。有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督机关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异议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监督机关应当从速对异议作出决定。

7. 增加: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3条为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使用强制力,并可以请求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协助。

第437条II.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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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照简易审理程序作出决定。

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提供司法援助。

修订款:2019年12月6日,第7196号法律第54条法官应当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完成调查,并毫不迟延地最迟在二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护的执行

第一节 监护人的职责A. 就任

第438条I. 编制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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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人的决定确定后,应当由监护人与监护机关指派的人员毫不迟延地编制所管理财产的清册。

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的,在可能的情况下,编制清册时应当使其在场。

情况需要时,监督机关可以根据监护人和监护机关的申请,决定编制被监护人财产的官方清册。该清册对债权人产生与继承中的官方清册相同的效力,并依照该处规定的程序编制。

第439条II. 贵重物品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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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贵重物品、重要文件及类似物品,如对财产管理无不利影响,应当在监护机关的监督下存放于安全场所。

第440条III. 动产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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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此需要的,贵重物品以外的动产应当按照监护机关的指示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法官考虑特殊情况、动产的性质或者其价值低微,亦可以决定以协商方式出售。

对被监护人本人或者其家庭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除非必要,不得出售。

IV. 款项的存放

第441条1. 存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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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本人或者其财产的管理所不需要的款项,应当存入由监护机关确定的一家国内银行以产生利息,或者转换为由国库发行的有价证券。

监护人迟延存放款项超过一个月的,有义务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442条2. 投资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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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不足的投资,应当转换为安全可靠的投资。

转换应当在适当的时机并在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

第443条V. 商业和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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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包含商业、工业或者类似企业的,监护机关应当就其继续经营或者清算作出必要指示。

第444条VI. 不动产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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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出售,只能按照监护机关的指示,且仅在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形下进行。

出售由监护机关为此指派的人员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拍定经监护机关批准后方告完成;批准决定应当自拍卖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但是,监督机关考虑特殊情况、不动产的性质或者其价值低微,亦可以例外地决定以协商方式出售。

B. 照料和代理

I. 人身照料

1. 未成年人

第445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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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为其照料和教育采取必要措施。

在不影响关于监护机构权限的规定的前提下,监护人在此方面享有父母的权限。

第446条b. 以保护为目的限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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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护为目的将未成年人安置于机构,由监护机关根据监护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在延误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由监护人亲自作出决定,并立即将该情况通知监护机关。

除此之外,在程序和管辖事项上,适用关于以保护为目的限制成年人(无论是否被禁治产)自由的规定。

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不得就此事项亲自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447条2. 被禁治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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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禁治产人,并在其一切个人事务中给予协助。

在延误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监护人可以依照关于以保护为目的限制自由的规定,将被禁治产人安置于机构或者留置于该机构,并立即将该情况通知监护机关。

II. 代理

第448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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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关于监护机构权限的规定的前提下,监护人在一切法律行为中代理被监护人。

第449条2. 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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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被监护人的名义担任保证人、设立基金会以及作出重大赠与。

第450条3. 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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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具有形成和表达意见的能力的,监护人在就重要事务作出决定前,有义务尽可能征求其意见。

被监护人对该行为表示赞同的,不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4. 被监护人可以实施的行为

第451条a. 监护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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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经监护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许可或者事后批准,可以承担义务或者放弃权利。

该行为在相对人确定的适当期限内,或者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官确定的适当期限内未获批准的,相对人不再受其约束。

第452条b. 未获批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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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监护人未批准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返还其所给付之物。但是,被监护人仅以仅为其利益而支出的得利数额或者在请求返还时尚存于其财产中的得利数额,或者以其非出于善意而处分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就其具有行为能力一事误导相对人的,应当对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453条5. 职业或者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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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已许可被监护人从事某种职业或者手艺的,该人有权实施与此有关的一切通常行为,并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类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C. 财产的管理

第454条I. 管理和记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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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必须以良好管理人的注意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有义务就管理事项记账,并在监护机关确定的日期且无论如何每年一次将账目提交监护机关审查。

被监护人具有形成和表达意见的能力的,法官审查账目时,应当尽可能使其在场。

第455条II. 自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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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自由管理和使用交由其本人处分的财产以及经监护人许可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

第456条D. 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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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原则上任期为二年。

监护机关可以每次将该期限延长二年。

任满四年后,监护人可以行使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

第457条E. 监护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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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可以请求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或者在不可能时从国库中向其本人支付报酬。应付报酬由监护机关考虑管理工作所需付出的劳动以及所管理财产的收益,按每一会计期间分别确定。

第二节 保佐人的职责

第458条A. 保佐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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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人指定保佐人,不影响其行为能力。关于法定顾问的规定不受影响。

保佐人的任期和报酬由监护机关确定。

B. 保佐的范围

第459条I. 特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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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特定事务指定的保佐人,必须严格遵守监护机关的指示。

第460条II. 财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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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佐人受托管理和监督某项财产的,仅可以实施管理和保全该财产所必需的行为。

保佐人实施其他行为,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被代理人无法作出该授权的,须经监护机关许可。

第三节 监护机构的职责

第461条A. 申诉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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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和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监护人的行为和法律行为向监护机关提出申诉。

对监护机关的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督机关提出异议。

B. 许可

第462条I. 监护机关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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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下,须经监护机关许可:

1. 不动产的购买、出售、设定质押以及在其上设立其他物权,

2. 超出通常管理和经营需要的动产或者其他权利和价值的购买、出售、转让及设定质押,

3. 超出通常管理范围的建筑工程,

4. 出借及借入,

5. 承担票据债务,

6. 订立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收益租赁合同以及三年或者三年以上的不动产租赁合同,

7. 被监护人从事某种手艺或者职业,

8. 在不影响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和解、仲裁以及达成债务重整协议(konkordato),

9. 订立夫妻财产制合同、遗产分割合同以及继承份额转让合同,

10. 宣告无力清偿债务,

11. 为被监护人投保人寿保险,

12. 订立学徒合同,

13. 将被监护人安置于教育、照料或者医疗机构,

14. 变更被监护人的住所。

第463条II. 监督机关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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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下,经监护机关许可后,还须经监督机关许可:

1. 被监护人收养他人或者被他人收养,

2.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丧失国籍,

3. 接管或者清算企业,加入须承担个人责任的合伙,或者以重大出资成为公司股东,

4. 订立终身年金或者终身收益合同或者至死扶养合同,

5. 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或者订立继承合同,

6. 宣告未成年人为成年人,

7.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订立合同。

第464条C. 报告和账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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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审查监护人定期提交的报告和账目;认为必要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更正。

监护机关接受或者拒绝报告和账目;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465条D. 欠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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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须经许可而监护人未取得有权监护机构许可所实施的行为,视同被监护人未经监护人许可所实施的行为。

第四节 监护机构的责任

第466条A.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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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构以及受托处理监护事务的其他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义务尽到良好管理所要求的注意。

第467条B. 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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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其在履行职责中因过错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保佐人和法定顾问适用同一规定。

第468条C. 国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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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监护机构任职人员违法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并对无法由监护人、保佐人和法定顾问赔偿的损害承担责任。

赔偿损害的国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人享有追偿权。

因过错造成损害的人,对行使追偿权的国家承担连带责任。

第469条D. 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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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监护机构任职人员提起的追偿诉讼,由距监护机构所在地最近的初审法院管辖。

与监护有关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追偿诉讼,由监护机构所在地的初审法院审理。

第三章 监护的终止

第一节 需要监护的情形的终止

第470条A. 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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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于其成年时自动终止。

成年由法院裁定的,法院应当同时确定并公告未成年人成年的日期。

第471条B. 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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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024年3月2日,第7499号法律第8条

因被判处剥夺自由刑而被禁治产之人的监护,于监禁状态依法终止时自动解除。

在监禁状态持续期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终止监护:

1. 对于因执行合计不满五年的监禁刑而作出的禁治产决定,本人提出申请的,

2. 对于因执行合计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已确定监禁刑而作出的禁治产决定,根据本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或者财产的理由已经消除的。

C. 其他被禁治产人

第472条I.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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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被禁治产人的监护,依有管辖权的监护机关的决定终止。

需要监护的原因消除后,监护机关应当决定终止监护。

被禁治产人及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

II. 程序

第473条1.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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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产已经公告的,其撤销亦应当公告。

行为能力的恢复,不以公告为条件。

第474条2. 精神疾病或者智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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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缺陷而被禁治产之人,仅在官方医疗委员会报告确认禁治产原因已经消除的情况下,方可决定撤销对其的监护。

第475条3. 挥霍、酒精或者麻醉品成瘾、不良生活方式、管理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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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挥霍、酒精或者麻醉品成瘾、不良生活方式或者不善管理财产而被禁治产之人,只有在至少一年内未因需要将其置于监护之下的原因引起任何申诉的情况下,方可申请撤销监护。

第476条4. 依申请的禁治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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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根据本人申请而被禁治产之人撤销监护,以需要禁治产的原因消除为条件。

D. 保佐和法定顾问

第477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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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佐,于保佐人受托处理的事务完成时终止。

管理保佐,于需要指定保佐人的原因消除或者保佐人被解除职务时终止。

法定顾问关系,依照关于撤销监护的规定,依监护机关的决定终止。

第478条II.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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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已经公告或者监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保佐的终止亦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节 监护职务的终止

第479条A. 丧失行为能力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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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监护职务终止。

B. 期限届满和不予延长

第480条I. 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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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职务未予延长的,于期限届满时终止。

第481条II. 出现障碍或者拒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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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妨碍担任监护人的事由的,监护人应当辞去职务。

出现拒任事由的,监护人可以请求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其职务;但存在重大理由的,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482条III. 继续履行职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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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终止的监护人,在新监护人就任前,负有处理紧急事务的义务。

C. 解除职务

第483条I.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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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严重怠于履行职务、滥用其权限、有损害信任的行为或者陷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由监护机关解除其职务。

因监护人履行职务能力不足而使被监护人的利益陷于危险的,即使监护人无过错,监护机关也可以解除其职务。

II. 程序

第484条1. 依申请或者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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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解除监护人的职务。

监护机关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存在应当解除职务的事由的,应当依职权解除监护人的职务。

第485条2. 调查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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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机关只有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听取监护人陈述后,方可解除其职务。

情节不严重的,监护机关应当就将解除其职务一事向监护人发出警告。

第486条3. 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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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迟延即有危险的情形下,监护机关可以暂时停止监护人的职务并指定保佐人(kayyım);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可能发生的损害,对监护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扣押,并可以请求对其予以羁押。

第487条4. 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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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解除职务和发出警告外,监护机关还负有采取保护被监护人所必需的其他措施的义务。

第488条5. 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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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就监护机关的决定向监督机关提出异议。监督机关必要时可以开庭审理,并对该异议作出终局裁决。

第三节 监护终止的后果

第489条A. 最终账目和财产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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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终止的监护人,负有向监护机关提交关于管理事务的最终报告和最终账目的义务;并应当备妥财产,以便移交给被监护人、其继承人或者新监护人。

第490条B. 报告和账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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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报告和最终账目,与定期提交的报告和账目一样,由监护机关审查并批准。

第491条C. 终止监护人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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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报告和最终账目经批准,且财产已移交给被监护人、其继承人或者新监护人后,监护机关应当裁定监护人的职务终止。

监护机关应当将最终账目连同其关于批准或者驳回最终报告和最终账目的决定,送达被监护人、其继承人或者新监护人,并告知其享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该送达中还应当载明监护人的职务已被终止。

D. 责任诉讼的时效

第492条I. 普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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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和保佐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自最终账目送达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时效届满。

对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害向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确知该损害无法由监护人、保佐人和法定顾问赔偿之时起算。

因在监护机构任职的人员造成的损害而对国家提起的诉讼,其时效适用一般规定。

国家的追偿诉讼,自追偿权产生之时起经过一年而时效届满。

第493条II. 特别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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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受害人在普通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前无从知悉或者发现的账目错误或者责任事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自知悉该账目错误或者责任事由之时起一年内提起。

因监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无论如何,自最终账目送达之时起经过十年而时效届满。

第494条E. 被监护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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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或者国家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

第三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人

第一章 法定继承人A. 血亲

第495条I. 直系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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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直系卑亲属。

子女平等继承。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由其直系卑亲属在各亲等中以代位方式取代其地位。

第496条II. 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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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系卑亲属的被继承人,其继承人为其父母。父母平等继承。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父母,由其直系卑亲属在各亲等中以代位方式取代其地位。

一方完全没有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归另一方的继承人。

第497条III.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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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系卑亲属、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的被继承人,其继承人为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他们平等继承。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由其直系卑亲属在各亲等中以代位方式取代其地位。

母方或者父方的祖父母中有一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无直系卑亲属的,其应得份额归同一方的继承人。

母方或者父方的祖父母二人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无直系卑亲属的,全部遗产归另一方的继承人。

有生存配偶的,祖父母中有一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份额归其本人的子女;无子女的,归该方的祖父母;一方的祖父母二人均已死亡的,其份额转归另一方。

第498条IV. 非婚生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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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且通过认领或者法官判决确立亲子关系的人,在父方与婚生亲属同样享有继承权。

第499条B. 生存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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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配偶依其共同继承的继承人顺序,按照下列比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1. 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共同继承的,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

2. 与被继承人的父母顺序共同继承的,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

3. 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子女共同继承的,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三;上述人员也不存在的,全部遗产归配偶。

第500条C. 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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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如同血亲一样继承收养人的遗产。养子女在其原家庭中的继承权继续存在。

收养人及其亲属不继承养子女的遗产。

第501条D.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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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留下继承人而死亡者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第二章 死因处分

第一节 处分能力A. 能力

第502条I. 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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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够订立遗嘱,行为人必须具有识别能力,并且必须已年满十五周岁。

第503条II. 继承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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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继承契约,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已成年且未受禁治产宣告。

第504条B. 意思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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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错误、欺诈、胁迫或者强迫的影响下作出的死因处分无效。但是,被继承人自知悉错误或者欺诈之日起,或者自摆脱胁迫或者强迫的影响之日起一年内未撤回该处分的,该处分视为有效。

死因处分在指明人或者物时存在明显错误的,如能确切查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应当按照该意愿更正该处分。

第二节 处分自由A. 可处分部分

第505条I.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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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第一款:2007年5月4日,第5650号法律第1条有直系卑亲属、父母或者配偶作为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可以对其遗产中特留份以外的部分作出死因处分。

上述继承人均不存在的,被继承人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

第506条II. 特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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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由下列比例构成:

1. 直系卑亲属,为其法定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2. 父母各自为其法定应继份的四分之一,

3. 废止:2007年5月4日,第5650号法律第2条

4. 生存配偶,与直系卑亲属或者父母顺序共同继承的,为其法定应继份的全部;其他情形下,为其法定应继份的四分之三。

III. 可处分部分的计算

第507条1. 扣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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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处分部分,按照被继承人死亡之日遗产的状况计算。

计算时,应当从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的债务、丧葬费用、遗产封存和登记清册费用,以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由其扶养的人三个月的生活费用。

第508条2. 生前无偿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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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无偿给予,在应受扣减的限度内,于计算可处分部分时计入遗产。

第509条3. 保险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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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以其本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或者事后指定该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者以生前处分或者死因处分将其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债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退保价值计入遗产。

B. 剥夺继承权

第510条I.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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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死因处分剥夺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1.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之一实施严重犯罪的,

2. 继承人严重未履行其依家庭法对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家庭成员所负义务的。

第511条II.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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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既不得取得遗产份额,也不得提起扣减诉讼。

除被继承人另有处分外,被剥夺继承权的人的应继份,视同该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归被剥夺继承权的人的直系卑亲属;无直系卑亲属的,归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被剥夺继承权的人的直系卑亲属,可以视同该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请求其特留份。

第512条III.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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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仅在其有关处分中载明剥夺事由的,剥夺继承权方为有效。

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提出异议的,由因剥夺继承权而受益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证明所载事由存在的责任。

事由的存在未能得到证明,或者处分中未载明剥夺事由的,该处分在继承人特留份以外的部分予以执行;但被继承人系因对剥夺事由存在明显错误而作出该处分的,剥夺继承权无效。

第513条IV. 因无力清偿债务而剥夺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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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就其特留份的二分之一,剥夺已被出具无力清偿债务证明书的直系卑亲属的继承权。但被继承人须将该二分之一指定归属于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已出生和将出生的子女。

继承开始时,无力清偿债务证明书已经失效,或者该证明书所涉债务金额不超过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的,经被剥夺继承权的人请求,撤销该剥夺。

第三节 死因处分的种类

第514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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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在处分自由的限度内,以遗嘱或者继承契约处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被继承人未予处分的部分,归其法定继承人。

第515条B. 条件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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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对其死因处分附加条件或者负担。自处分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请求履行该条件或者负担。

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条件和负担,使其所涉及的处分无效。

无意义或者仅具有使他人不快性质的条件和负担,视为不存在。

第516条C. 指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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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就其全部遗产或者遗产的特定比例,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继承人。

凡内容为某人取得全部遗产或者遗产特定比例的处分,均视为指定继承人。

D. 特定遗赠

第517条I. 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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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不指定某人为继承人,而以特定遗赠的方式给予其利益。

特定遗赠可以是通过死因处分使某人取得遗产中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取得对全部或者部分遗产的用益权;也可以是责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以遗产价值为某人的利益履行一项给付、为其设定定期金或者免除某人的一项债务。

遗赠的特定财产不在遗产中的,除处分另有表示外,负有执行死因处分义务的人免除其义务。

第518条II. 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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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的特定财产,按照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交付;利益和风险于继承开始时转移给受遗赠人。

负有执行处分义务的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就遗赠的特定财产支出的费用及对该财产造成的损害,享有无因管理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第519条III. 与遗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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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损害遗产现有财产、给予负有执行处分义务的人的利益或者特留份的处分,可以请求按比例扣减。

即使负有执行处分义务的人拒绝继承或者拒绝给予其的利益,或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该处分仍然有效;执行义务转移给因上述情形而受益的人。

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继承人即使已拒绝继承,也可以请求执行为其利益所作的处分。

第520条E. 指定替补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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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替补继承人,在其所指定的继承人先于其死亡或者拒绝继承时取代该继承人。

本规则同样适用于特定遗赠。

F. 指定后位继承人

第521条I.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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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死因处分,使其指定为先位继承人的人负有将遗产移交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

不得对后位继承人课以相同义务。

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于特定遗赠。

第522条II. 转归后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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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中未指明移交时间的,遗产于先位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后位继承人。

处分中已指明移交时间,但先位继承人死亡时该时间尚未届至的,遗产在先位继承人的继承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交付给他们。

自遗产因任何原因无法转归后位继承人之时起,遗产终局地归先位继承人;先位继承人已死亡的,归其继承人。

第523条III.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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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归先位继承人的遗产,由治安民事法院编制清册。

除被继承人明确免除外,向先位继承人交付遗产以其提供担保为条件。对于不动产,如认为充分,也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上注记移交遗产义务的方式提供该担保。

先位继承人不提供担保或者危及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的,应当裁定对遗产实行官方管理。

IV. 效力

第524条1. 关于先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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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继承人与指定继承人一样取得遗产。

先位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附有将其移交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

第525条2. 关于后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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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位继承人在确定的移交时间生存的,取得遗产。

后位继承人在移交时间前死亡的,除处分另有规定外,遗产归先位继承人。

先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拒绝继承的,遗产转归后位继承人。

第526条G. 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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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指定其遗产可处分部分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设立基金会。

基金会只有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方取得法人资格。

H. 继承契约

第527条I. 积极继承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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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契约,承担将其遗产或者特定财产留给与其订立契约的人或者第三人的义务。

被继承人仍可以如前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对于与其在继承契约中所负义务不相符的死因处分或者赠与,可以提出异议。

II. 放弃继承契约

第528条1.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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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与其继承人之一无偿或者有偿订立放弃继承契约。

放弃人丧失继承人资格。

有偿放弃继承,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对放弃人的直系卑亲属亦发生效力。

第529条2.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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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契约系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订立,而该人因任何原因不能成为继承人的,该放弃失去效力。

放弃继承契约未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订立的,视为为最近共同祖先的直系卑亲属的利益而订立;上述人员因任何原因不能成为继承人的,该放弃同样失去效力。

第530条3. 遗产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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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时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继承人亦不清偿债务的,放弃人及其继承人以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因放弃而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对价为限,按其在继承开始时现存的得利数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死因处分的形式A. 遗嘱I. 形式

第531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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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可以采用公证形式、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

2. 公证遗嘱

第532条a. 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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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由公职人员在两名证人参与下制作。

公职人员可以是治安法官、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予此项权限的其他官员。

第533条b. 公职人员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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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向公职人员表明其意愿。公职人员随即书写遗嘱或者使他人书写,并交被继承人阅读。

遗嘱由被继承人阅读并签名。

公职人员在遗嘱上注明日期并签名。

第534条c. 证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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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嘱注明日期并签名后,被继承人应当立即在公职人员面前向两名证人声明,其已阅读遗嘱且遗嘱载有其最后意愿。

证人应当在遗嘱上亲自书写或者使他人书写该声明系在其面前作出、其认为被继承人具有处分能力,并在其下方签名。

遗嘱内容不必告知证人。

第535条d. 未经被继承人阅读和签名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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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不能亲自阅读或者签署遗嘱的,公职人员应当在两名证人面前向其宣读遗嘱,被继承人随即声明遗嘱载有其最后意愿。

在此情形下,证人应当在遗嘱上亲自书写或者使他人书写:被继承人的声明系在其面前作出且其认为被继承人具有处分能力;以及遗嘱系由公职人员在其面前向被继承人宣读且被继承人声明遗嘱载有其最后意愿,并在其下方签名。

第536条e. 禁止参与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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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经刑事法院判决被禁止担任公职的人、不识字的人、被继承人的配偶、其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血亲、兄弟姐妹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不得以公职人员或者证人身份参与公证遗嘱的制作。

不得通过该遗嘱给予参与制作公证遗嘱的公职人员和证人、其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血亲、兄弟姐妹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任何利益。

第537条f. 遗嘱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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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公证遗嘱的公职人员负有保管遗嘱原本的义务。

第538条3. 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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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必须由被继承人从头至尾亲笔书写,注明订立的年、月、日,并亲笔签名。

自书遗嘱可以以公开或者密封的方式交由公证人、治安法官或者有权官员保管。

4. 口头遗嘱

第539条a. 陈述最后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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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因面临死亡紧迫危险、交通断绝、疾病、战争等非常情形而无法订立公证遗嘱或自书遗嘱的,可以采用口头遗嘱方式。

为此,被继承人向两名证人陈述其最后意愿,并委托其按照该陈述书写或者请人代书遗嘱。

除读写能力的要求外,订立公证遗嘱时有关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口头遗嘱的证人。

第540条b. 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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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被继承人委托的证人之一应当立即记录向其陈述的最后意愿,并注明地点及年、月、日,在该文书上签名并由另一名证人签名。两名证人应当共同将所写文书毫不迟延地提交治安法院或者初审法院,并向法官声明其认为被继承人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且被继承人系在非常情形下向其陈述最后意愿。

证人也可以不事先制作文书,而毫不迟延地向法院申请,声明上述事项,并将被继承人的最后意愿记入笔录。

采用口头遗嘱方式的人正在服兵役的,由中尉或者更高军衔的军官;在本国境外航行的交通工具上的,由该交通工具的负责指挥人;正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该医疗机构的最高负责人代替法官。

第541条c.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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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此后取得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之可能的,口头遗嘱自该可能产生之日起经过一个月即行失效。

II. 遗嘱的撤回

第542条1. 以新遗嘱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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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随时按照法律为遗嘱规定的方式之一订立新的遗嘱,从而撤回其先前订立的遗嘱。

遗嘱可以全部撤回,也可以部分撤回。

第543条2. 以销毁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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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销毁遗嘱的方式撤回遗嘱。

因意外事故或者第三人过错而灭失,且其内容无法准确完整确定的遗嘱,无效。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544条3. 后来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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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未撤销先前遗嘱而订立新遗嘱的,除新遗嘱无疑仅为补充先前遗嘱外,以后订立的遗嘱取代先前遗嘱。

特定财产遗赠,除遗嘱另有规定外,亦因被继承人此后对该财产作出与该遗赠不相容的其他处分而消灭。

B. 继承契约

第545条I.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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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契约须以公证遗嘱形式订立,方为有效。

契约当事人应当同时向公职人员表达其意愿,并在公职人员和两名证人面前签署所订立的契约。

II. 解除

1. 生前解除

第546条a. 以契约或者遗嘱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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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契约可以随时经契约当事人书面协议予以解除。

依继承契约被指定为继承人或者受有特定财产遗赠的人,在继承契约订立之后对被继承人实施了构成剥夺继承权事由之行为的,被继承人可以单方解除该继承契约。

单方解除应当以法律为遗嘱规定的方式之一作出。

第547条b. 以解除契约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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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继承契约有权请求生前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该等给付未按照契约约定履行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债法的规则解除契约。

第548条2.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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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定为继承人或者受特定财产遗赠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在世的,继承契约当然消灭。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之人的继承人,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死因处分人请求返还该人依继承契约所取得的、以死亡之日计算的得利。

第549条C. 可处分部分的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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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继承契约或者遗嘱作出的死因给与,不因被继承人可以处分的部分此后发生缩减而归于无效;仅可以对其予以扣减。

第五节 遗嘱执行人A. 指定

第550条I. 指定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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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一名或者数名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在开始履行职务时,须具有行为能力。

治安法官应当将该职务通知遗嘱执行人;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治安法官告知其不接受该职务的,视为已接受该职务。

遗嘱执行人可以就其提供的服务请求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551条II. 数名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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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数名遗嘱执行人的,除从处分或者事务性质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由其共同执行职务。

其中一人不接受或者不能接受职务,或者其职务因任何原因终止的,除从被继承人的处分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其他人继续执行职务。

即使数名遗嘱执行人系被指定共同行事,在紧急情况下,每人均可以实施必要行为。

B. 职责和权限

第552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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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继承人在其处分中另有规定或者仅授予有限职权外,遗嘱执行人负责并有权实施执行被继承人最后意愿所必需的一切行为。

遗嘱执行人尤其应当:

1. 就任后毫不迟延地编制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和债务清单。编制清单时,如有可能,应当让继承人在场。

2. 管理遗产,并在管理所需范围内请求将遗产财产的占有移转给本人。

3. 收取遗产债权,清偿遗产债务。

4. 执行遗赠。

5. 制定遗产分割方案。

6. 在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代表继承人共同体。对于继承人提起的诉讼中与其职务有关者,可以作为参加人参加。

7. 将其提起的诉讼、针对其提起的诉讼以及所进行的执行程序通知继承人。

第553条II. 对遗产财产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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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继承人已作出相应承诺外,遗嘱执行人转让属于遗产的财产或者在该等财产上设定限制物权,须经治安法官授权。法官在可能时听取继承人意见后作出决定。为支付通常费用所需限度内的处分,无需取得授权。

第554条C. 职务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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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死亡或者存在使其指定无效的事由时,其职务当然终止。

遗嘱执行人可以向治安法官作出声明而辞去职务。不得在不适当的时间辞去职务。

第555条D.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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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受治安法官监督。

法官根据申诉或者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

经查明遗嘱执行人不胜任、滥用职务或者有重大过失的,由治安法官解除其职务。对该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初审法院提出异议。就异议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556条E.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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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负有谨慎义务;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

第六节 死因处分的撤销和扣减A. 撤销之诉

第557条I.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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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可以提起撤销死因处分之诉:

1. 处分系在被继承人不具有处分能力时作出的,

2. 处分系因错误、欺诈、威吓或者胁迫而作出的,

3. 处分的内容、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

4. 处分未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作出的。

第558条II. 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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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可以由对撤销处分有利益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起。

诉讼可以涉及死因处分的全部或者部分撤销。

撤销之诉系基于因死因处分而受有给与的人,或者其配偶或者亲属受有给与的人参与订立处分而导致的瑕疵的,仅撤销该给与,而非撤销整个处分。

第559条III.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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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自原告知悉处分、撤销事由及其本人为权利人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无论如何,遗嘱自开启之日起、其他处分自遗产移转之日起,对善意被告经过十年,对非善意被告经过二十年而消灭。

无效可以随时以抗辩方式主张。

B. 扣减之诉

I. 条件

第560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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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其特留份相应价值的继承人,可以就被继承人超出其可处分部分的处分提起扣减之诉。

处分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份额的规定,除从处分中可以得出被继承人有不同意愿外,仅视为分割规则。

第561条2. 对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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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因处分给与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且超出可处分部分的给与,其超出该继承人特留份的部分,按比例予以扣减。存在数项应予扣减的死因处分的,对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所作给与中超出特留份的部分,以及对不享有特留份之人所作的给与,按比例扣减。

第562条3. 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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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超出其可处分部分,而特留份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在其破产时经破产管理处催告,或者经遗产移转时持有对其的无力清偿证明书的债权人催告,仍不提起扣减之诉的,破产管理机构或者该债权人可以在实现其债权所需的范围内,并在继承人享有的期限内,提起扣减之诉。

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对剥夺处分不提出异议的,破产管理机构或者债权人也可以在相同条件下提起扣减之诉。

II. 效力

第563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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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从处分中可以得出被继承人有不同意愿外,扣减应当对通过指定继承人或者其他死因处分取得的全部给与按比例进行。

通过死因处分取得给与的人被课以执行若干遗赠的义务,而其所受给与被扣减的,除从处分中可以得出被继承人有不同意愿外,该人可以请求遗赠债务亦按相同比例扣减。

第564条2. 不可分财产的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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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减损价值即无法分割的特定财产遗赠应予扣减的,受遗赠人可以选择支付应扣减部分的价值而请求交付该财产,也可以选择请求相当于可处分部分价值的金钱。

处分标的财产保留于受遗赠人的,应当判令以金钱支付该财产中因扣减应当交给遗赠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在其他情形下属于可处分比例范围内的部分,在判决之日的价值。

上述规则亦适用于生前给与的扣减。

3. 生前给与

第565条a. 应予扣减的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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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无偿给与,与死因处分同样应予扣减:

1. 被继承人对丧失继承人资格的法定继承人作出的、抵充其应继份的生前给与,以不返还为条件以财产移转或者债务免除方式对直系卑亲属作出的给与,或者超出惯常的嫁妆和创业资本,

2. 为在死亡前清算继承权而作出的给与,

3. 被继承人保留自由撤回权而作出的赠与,以及在其死亡前一年内作出的惯常礼物以外的赠与,

4. 被继承人明显以规避特留份规则为目的而作出的给与。

第566条b. 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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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应予扣减之给与的人为善意的,仅负有返还遗产移转时其手中尚存给与的义务;为非善意的,依照关于非善意占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承担责任。

依继承契约取得的给与被扣减的人,可以请求按扣减比例返还其为该给与向被继承人支付的对价。

第567条4.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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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以本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或者此后指定该人为受益人,或者以生前或者死因处分将其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债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退保价值应予扣减。

第568条5. 用益权或者定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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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以用益权或者定期金债务加于其遗产,而按其预计存续期间资本化后超出可处分部分的,其继承人可以请求扣减用益权或者定期金债务,或者以交付可处分部分的方式请求解除该负担。

第569条6. 后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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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负有将遗产移转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而特留份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可以请求扣减超出部分。

第570条III. 扣减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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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减直至补足特留份为止,首先从死因处分中进行;死因处分不足的,再从生前给与中自日期最近者向最早者依次追溯进行。

对公法人以及公益社团和基金会作出的死因处分和生前给与,最后予以扣减。

第571条IV. 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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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扣减之诉的权利,自继承人知悉其特留份受到侵害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无论如何,遗嘱自开启之日起、其他处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一项处分的撤销使先前处分生效的,期限自撤销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扣减主张可以随时以抗辩方式提出。

第七节 继承契约所生之诉

第572条A. 被继承人生前交付其财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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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移转给依继承契约指定的继承人的,该继承人可以请求编制正式清册。

被继承人未移转其全部财产,或者在移转全部财产后又取得新财产的,除继承契约另有规定外,继承契约仅涵盖生前移转的财产。

被继承人生前移转其财产的,除继承契约另有规定外,继承契约所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被指定继承人的继承人。

B. 放弃继承的情形

第573条I. 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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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所为给付超出遗产可处分部分的,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予以扣减。在此情形下,仅超出放弃继承人特留份的数额应予扣减。

给付价值的抵算,依照继承中归扣的规则进行。

第574条II. 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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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人因扣减而负有向遗产返还财产或者其他价值的义务的,可以选择返还应予扣减的价值,也可以选择将其所受全部返还给遗产,并如同未放弃继承一样参加分割。

第二编 遗产的移转

第一章 继承的开始

第575条A. 开始和评估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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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所为与继承有关的给与和分割,按照死亡时遗产的状况进行评估。

第576条B. 开始地和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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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全部财产而言,继承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开始。

撤销或者扣减被继承人处分之诉、遗产分割之诉以及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之诉,由该住所地法院审理。

C. 继承开始的效力

I. 继承能力

第577条1. 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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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本法无继承能力的人外,任何人均可以成为继承人,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为特定目的对无法人资格的团体所作的给与,由该团体内的成员在实现被继承人所确定之目的的条件下共同取得;无法以此方式实现该目的的,所作给与视为设立基金会。

2. 继承权的丧失

第578条a.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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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继承人,亦不得通过死因处分取得任何权利:

1. 故意且非法杀害或者企图杀害被继承人的,

2. 故意且非法使被继承人永久不能作出死因处分的,

3. 以欺诈、胁迫或者威吓手段使被继承人作出或者撤回死因处分,或者阻止其作出或者撤回的,

4. 在被继承人已不能重新作出的情形和时间,故意且非法销毁或者损毁死因处分的。

继承权的丧失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消除。

第579条b. 对直系卑亲属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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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丧失仅对丧失者本人发生效力。

丧失继承权之人的直系卑亲属,如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之人的直系卑亲属一样继承。

II. 生存

第580条1. 作为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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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继承人,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并具有继承能力。

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此后死亡的,其继承权归属于其本人的继承人。

第581条2. 作为受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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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受遗赠人,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并具有继承能力。

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除从处分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执行遗赠的义务为遗赠义务人的利益而消灭。

第582条3. 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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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成为继承人。

死产的子女不得成为继承人。

第583条4. 将来出生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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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将遗产或者遗产财产,以后位继承人或者后位受遗赠人的身份,留给在继承开始时尚不存在的人。

被继承人未指定前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视为前位继承人。

D. 失踪

I. 失踪人的遗产

第584条1. 提供担保后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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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失踪之人的继承人或者对其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遗产财产交付其之前,须提供担保,保证将该财产返还给将来可能出现的享有优先权利的人或者失踪人本人。

该担保的期间,在死亡危险中失踪的情形为五年,长期杳无音讯的情形为十五年,无论如何最长至失踪人年满一百岁为止。

五年自遗产财产交付之日起计算;十五年自最后音讯之日起计算。

第585条2. 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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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主张享有优先权利的人证明其身份的,已接受遗产财产的人负有依照占有规则返还所受财产的义务。

善意者向享有优先权利的人返还的义务,适用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之诉的时效期间。

第586条II. 归属于失踪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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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且无法证明其在继承开始时是否生存的继承人的应继份,由官方管理。

下落不明之人在继承开始时未生存即可取得其应继份的人,可以遵守有关失踪的期限和程序,请求宣告该人失踪并将其应继份交付给自己。

应继份的交付,适用关于将被宣告失踪之人的遗产交付给继承人的规则。

第587条III. 失踪人既为被继承人又为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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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的继承人接收遗产财产后,失踪人又取得一项继承的,因失踪而应由其取得失踪人应继份额的人,无需另行取得宣告失踪的裁定,即可请求交付该应继份额。

失踪人的继承人同样可以援引接收失踪人应继份额的人所取得的宣告失踪裁定。

第588条IV. 国库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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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不明之人的财产或者其应继份额经官方管理满十年的,或者财产受此种管理之人年满一百岁的期限已经届满的,经国库请求,应当宣告该人失踪。

在宣告失踪所需的公告期间内无任何权利人出现的,除另有规定外,失踪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国家对失踪人或者享有优先权利的人,负有与接收失踪人遗产的人同样的返还义务。

第二章 遗产转移的效力

第一节 保全措施

第589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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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治安法官,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为保全遗产财产并确保其转移给权利人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上述措施,特别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遗产中的财产和权利进行登记造册、对遗产加封、对遗产实行官方管理以及开启遗嘱。

与措施有关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日后从遗产中受偿;法官依职权决定采取措施的,由国家负担。

被继承人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地方死亡的,该地治安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死亡通知住所地治安法官,并在采取保全被继承人位于死亡地的财产所必需的措施后,将有关卷宗以及遗嘱(如有)送交住所地治安法官。

第590条B. 编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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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治安法官应当决定对遗产编制清单:

1. 继承人中有已被置于监护之下或者应当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的,

2. 继承人之一长期下落不明且无代理人的,

3. 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一自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请求的,

编制清单工作应当毫不迟延地完成。

第591条C. 加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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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记造册的遗产财产中有必要的,应当加封。对未加封的财产,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加封也可以在登记造册之前进行。

对遗产加封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之人的生活需要所必需的物品,应当以笔录确认并作为受托人交其保管;不动产中为其居住所必不可少的部分,不予加封。

依债权人请求进行的加封,以所担保的数额为限。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不予加封;已经加封的,应当解除。

D. 遗产的官方管理

第592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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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法官依职权决定对遗产实行官方管理:

1. 继承人之一长期下落不明且未留下代理人,为其利益需要的,

2. 主张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均不能充分证明其继承人身份,或者是否存在继承人有疑问的,

3. 继承人未全部知悉的,

4.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被继承人指定了对全部遗产享有权限的遗嘱执行人的,除有重大障碍外,遗产的管理交由该遗嘱执行人负责。

被继承人处于亲权或者监护之下的,除有不便外,由父母或者监护人负责管理遗产。

治安法官依请求,决定向受托管理遗产的人支付从遗产中开支的适当报酬。

第593条II. 职责、代表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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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实行官方管理的治安法官或者其委托管理的人,在官方管理原因消灭或者遗产分割之前,负有以不致使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方式,像良好的管理人一样尽心管理遗产的义务,特别是负有完成下列事务的义务:

1. 尚未编制的,编制遗产清单,

2. 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3. 在符合继承人利益或者良好管理需要时,出售遗产中的财产,

4. 收取被继承人的债权并清偿其债务,

5. 经治安法官许可并经初审法官批准,执行经查明不损害继承人法定权利的遗赠,

6. 将属于遗产的款项存入总统发布的条例中规定的银行以生息,或者以该款项购买国家债券,并将缺乏充分担保的投资转为有担保的投资,

7. 遗产中有商号、工场或者其他企业的,维持其原状继续经营;继续经营无益处的,采取清算所必需的措施。

遗产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上是继承人共同体的代表,在针对共同体提起的诉讼和启动的执行程序中代表共同体,并在必要时有权以共同体名义提起诉讼、启动执行程序、放弃诉讼请求、认诺、和解以及提交仲裁;遗产管理人应当将诉讼和执行程序通知继承人。

在遗产的官方管理中,关于治安法官和管理人的行为,在与其性质相符的范围内,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第594条III. 继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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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是否有继承人不明,或者继承人未全部知悉的,治安法官应当以适当方式,间隔一个月发布两次公告,催告权利人最迟自最后一次公告起一年内申报其继承人身份。

在公告期间内无人申报,且治安法官也未能确定任何继承人的,在不影响提起遗产返还请求之诉权利的前提下,遗产归国家所有。

E. 与遗嘱有关的程序

第595条I. 交付义务及应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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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现的遗嘱,无论是否有效,均须立即交付治安法官。

制作或者保管遗嘱的公职人员,或者依被继承人意愿保存遗嘱、以其他方式取得遗嘱或者在死者遗物中发现遗嘱的人,应当在得知死亡后立即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治安法官应当立即审查所交付的遗嘱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在可能的情况下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决定将遗产临时交付法定继承人或者对遗产实行官方管理。

第596条II. 遗嘱的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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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论是否有效,均应当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治安法官自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启,并向利害关系人宣读。

已知的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被传唤,以便其愿意时在开启遗嘱时到场。

对被继承人事后发现的遗嘱,也应当履行同样的程序。

第597条III. 向利害关系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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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遗产中享有权利的每一位权利人,法官应当向其送达遗嘱中与其本人有关部分的经认证的副本,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遗产负担。

对于下落不明、所在地不能确知的人,遗嘱中与其本人有关的部分,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

第598条IV. 继承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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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申请被确定为法定继承人的人,由治安法院或者公证处发给载明其继承人身份的证书。

关于指定继承人或者遗赠的死因处分,自通知继承人或者其他受遗赠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被其提出异议的,由治安法院向受益于该处分的人发给载明其为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证书。

继承证书的无效可以随时主张。

请求撤销死因处分的诉权不受影响。

第二节 遗产的取得A. 取得

第599条I. 继承人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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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依法律规定概括取得遗产。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的物权、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指定继承人也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取得遗产。法定继承人负有依照占有的规定,将属于指定继承人的遗产交付给指定继承人的义务。

II. 受遗赠人的取得

第600条1. 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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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对遗嘱执行人享有个人请求权;无遗嘱执行人的,对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继承人享有个人请求权。

除处分另有表示外,该债权自遗赠义务人接受遗产或者其拒绝继承权消灭时到期。

对不履行义务的遗赠义务人,受遗赠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交付遗赠财产或者移转权利;遗赠标的为某种行为的,可以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该行为而产生的损害。

第601条2. 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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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遗赠用益权、定期金权利或者在一定间隔期间内反复履行的其他给付的人,其请求权除该处分另有规定外,适用物权法和债法的有关规则。

向其遗赠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支付的保险金债权的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

第602条3.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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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的诉权,自其知悉死因给与之日起,或者遗赠债务于其后到期的,自到期之日起,经过十年而罹于时效。

第603条III. 债权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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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受遗赠人的权利,受遗赠人的权利优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无条件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的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604条IV. 减少与返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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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履行遗赠义务后,清偿了其此前不知悉的被继承人债务的,有权在其本可请求减少遗赠的比例范围内,向受遗赠人请求返还已给付之物。

受遗赠人仅在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得利范围内承担责任。

B. 拒绝继承

I. 拒绝继承声明

第605条1. 拒绝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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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可以拒绝继承遗产。

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日明显或者经官方确认无力清偿的,视为拒绝继承遗产。

2. 期间

第606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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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继承遗产,应当在三个月内为之。

该期间,对法定继承人,自其知悉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但证明其后来才知悉自己为继承人的除外;对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自被继承人的处分正式通知其之日起计算。

第607条b. 遗产登记造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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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全措施对遗产编制清单的,对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而言,拒绝继承遗产的期间自治安法官通知其清单编制工作结束之时起计算。

第608条3. 拒绝继承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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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拒绝继承遗产而死亡的继承人,其拒绝继承权转移给其本人的继承人。

对上述继承人,拒绝继承期间自其知悉遗产已转移给其本人的被继承人之日起计算。但在为拒绝继承由其本人的被继承人转移的遗产而给予继承人的期间届满之前,该期间不终止。

因拒绝继承而使遗产转移给此前不是继承人的人的,对其而言,拒绝继承期间自其知悉在先继承人已拒绝继承遗产之日起计算。

第609条4. 拒绝继承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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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继承遗产,由继承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声明向治安法院作出。

拒绝继承必须是无条件且无保留的。

治安法官应当以笔录确认口头或者书面的拒绝继承声明。

在期限内作出的拒绝继承声明,由继承开始地的治安法院登记于专门登记簿;作出拒绝继承的继承人请求的,应当向其发给载明拒绝继承的证明文件。

笔录和登记簿的制作方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第610条II. 拒绝继承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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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期间内未拒绝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视为无条件取得遗产。

在拒绝继承期间届满前,以继承人身份介入遗产事务,实施不属于遗产通常管理性质的行为或者超出处理被继承人事务所必需范围的行为,或者隐匿、侵占遗产财产的继承人,不得拒绝继承遗产。

为阻止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届满而提起诉讼或者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不消灭拒绝继承权。

第611条III. 继承人之一拒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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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之一拒绝继承遗产的,其份额视同其在继承开始时已不在世,转移给权利人。

拒绝继承遗产的指定继承人的份额,除从被继承人的死因处分中可以看出其意愿不同外,归被继承人最近的法定继承人。

IV. 最近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

第612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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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的遗产,由治安法院依照破产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剩余的价值,视同权利人未拒绝继承遗产,交付给权利人。

第613条2. 遗产转移给生存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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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卑血亲全部拒绝继承遗产的,其份额转移给生存配偶。

第614条3. 为后顺序继承人利益的拒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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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拒绝继承遗产时,可以在清算前请求询问其后顺序的继承人是否接受遗产。

在此情形下,由治安法官将拒绝继承通知后顺序的继承人;后顺序的继承人在一个月内不接受遗产的,视为拒绝继承。

此后,遗产依照破产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剩余的价值交付给前顺序的继承人。

第615条V. 拒绝继承期间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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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要原因的,治安法官可以延长给予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的拒绝继承期间,或者给予新的期间。

第616条VI. 遗赠的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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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拒绝遗赠的,除从处分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同外,由遗赠义务人享受该拒绝的利益。

第617条VII. 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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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继承人,以损害其债权人为目的拒绝继承遗产的,其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机构在未获得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自拒绝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拒绝继承的诉讼。

判决撤销拒绝继承的,遗产应当进行官方清算。

在如此清算的遗产中,拒绝继承的继承人的份额有所得的,从中首先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然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剩余价值交付给拒绝继承若为有效则将从中受益的继承人。

第618条VIII. 拒绝继承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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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继承无力清偿的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以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从被继承人处取得且在遗产分割时负有返还义务的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通常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以及按照习惯给予的嫁妆,不在此责任范围之内。

善意的继承人,仅在返还时的得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节 官方清单的编制

第619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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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拒绝继承遗产的每一位继承人,均可以请求编制遗产的官方清单。

编制清单,应当遵循拒绝继承遗产的程序,在一个月内向治安法官请求。

继承人之一提出的编制清单请求,对其他继承人亦发生效力。

B. 程序

第620条I. 登记于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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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清单由治安法院编制;遗产的资产和负债按其估定价值登记于该清单。

凡了解被继承人财务状况的人,均有义务提供治安法院所要求的信息。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错误或不完整信息的人,有义务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第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

继承人特别有义务将其知悉的被继承人债务告知治安法院。

官方清单的编制方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第621条II. 公告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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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院以间隔一个月发布两次的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其债权和债务。催告也包括因保证而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人。

公告中应当提请债权人注意不申报的后果。

申报期间自第二次公告起不少于一个月。

第622条III. 直接登记于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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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官方记录或者被继承人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存在的债权和债务,直接登记于清单。

登记于清单的事项,应当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623条IV. 清单编制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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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中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清单编制结束;自该日起给予不少于一个月的期间,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清单。

清单编制费用从遗产中支付。遗产不足以支付费用的,向请求编制清单的继承人收取。

C. 编制清单期间继承人的地位

第624条I.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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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清单期间,仅可以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

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经治安法院交付处理被继承人事务的继承人提供担保。

第625条II. 执行程序、诉讼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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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清单编制持续期间,不得就被继承人的债务启动执行程序。

在此期间,时效不进行。

除紧急情形外,既不得继续进行诉讼,也不得提起新的诉讼。

D. 效力

第626条I. 催告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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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查阅期间结束后,法院应当催告每一位继承人在一个月内作出声明。

情况需要时,治安法院可以为重新估定遗产财产价值、解决争议以及类似情形给予补充期间。

第627条II.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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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位继承人均可以在所给予的期间内声明拒绝继承遗产,或者请求官方清算,或者依清单接受或无条件接受遗产。

在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声明的继承人,视为依所编制的清单接受遗产。

III. 依官方清单接受的效力

第628条1. 对已登记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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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官方清单接受的遗产,仅连同登记于清单的债务转移给继承人。

遗产的此种转移,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效力。

继承人对登记于清单的被继承人债务,既以遗产财产承担责任,也以其本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629条2. 对未登记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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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期限内申报登记其债权的债权人,继承人既不以其本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也不以从遗产转移给其的财产承担责任。

但对于债权人非因自己过错而未能登记于清单的债权,或者虽经申报而未登记于清单的债权,继承人在其得利范围内仍承担责任。

债权以遗产财产作担保的债权人,即使未登记于清单,也可以从担保物中实现其权利。

第630条3. 对保证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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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因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在清单中另行登记;继承人即使已无条件且无保留地接受遗产,对此类债务也仅以遗产依照破产规定清算时因保证而为债权人的人本可分得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631条E. 遗产归国家所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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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归国家所有的,治安法院依职权按照上述程序编制遗产的官方清单。

国家对登记于清单的债务,仅以其通过继承取得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第四节 官方清算A. 条件

第632条I. 依继承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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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权放弃遗产或者依据官方清单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均可以请求对遗产进行官方清算。

共同继承人之一接受遗产的,不考虑该请求。

在官方清算的情形下,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633条II. 依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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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可信理由怀疑其债权无法实现,且经其请求后债权未获清偿或者未获提供担保的,可以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或者遗嘱开启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对遗产进行官方清算。

具备相同条件的,受遗赠人也可以请求采取保护其权利所必要的措施。

B. 程序

第634条I.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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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清算由治安民事法院进行,或者由其指定的一名或者数名清算人进行。

官方清算自编制遗产清单时开始,同时以公告方式要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和债务。

遗产此前已编制官方清单的,官方清算依据该清单进行。

清算人在治安民事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下执行与其职责有关的事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可以自知悉之日起七日内,就清算人已实施或者拟实施的行为向治安民事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第635条II. 依普通程序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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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清算包括:完成被继承人尚未完结的事务,履行其债务,收取其债权,在遗产允许的范围内履行遗赠债务,必要时由法院确认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将其财产变价。

清算人有义务向继承人告知与遗产有关的诉讼、执行程序和行政程序。

遗产中的不动产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或者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以协商方式出售。

在清算进行期间,继承人可以请求将清算所不需要的遗产财产和金钱全部或者部分交付给他们。

第636条III. 依破产程序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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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治安民事法院依照破产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节 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诉讼

第637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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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继承人可以主张其在继承上的优先权利,对占有遗产或者部分遗产财产的人提起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诉讼。

在该诉讼中,法官同时解决有关继承人资格的争议。

经原告请求,法官应当采取保护权利所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责令被告提供担保或者在土地登记簿上作出注记。

第638条B.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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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诉讼获得支持的,遗产或者属于遗产的财产依照有关占有的规定交付给原告。

在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诉讼中,被告不得主张其已通过取得时效取得遗产财产。

第639条C.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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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继承的返还请求诉讼,自原告知悉其本人为继承人且善意被告占有遗产或者遗产财产之日起经过一年,并且无论如何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开启之日起经过十年,时效届满。

对非善意者的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第三章 遗产的分割

第一节 分割前的继承人共同体A. 遗产转移的效果

第640条I. 继承人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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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数名继承人的,自遗产转移时起至分割时止,继承人之间形成包括遗产全部权利和债务的共同关系。

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elbirliği),并且在不影响基于合同或者法律产生的代理权或者管理权的前提下,共同处分属于遗产的一切权利。

经继承人之一请求,治安民事法院可以为继承人共同体指定一名代表,任期至分割时止。

每一继承人均可以请求保护遗产中的权利。全体继承人均从所获得的保护中受益。

继承人之一无清偿能力的,其他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请求治安民事法院毫不迟延地采取保护其权利所必要的措施。

第641条II. 继承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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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父母或者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将其劳动或者收入奉献给家庭的成年子女和孙子女应获得的适当补偿,以遗产不因此陷于无清偿能力为条件,视为遗产债务。

第642条B. 请求分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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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继承人,除依合同或者法律负有维持共同关系的义务外,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每一继承人均可以请求治安民事法院裁定将遗产中的特定财产以实物分割,不能以实物分割的,以变卖方式分割。经继承人之一请求,法官应当考虑遗产整体及遗产中的每项财产,在可能时以将每一不动产整体分配给一名继承人的方式进行分割。分配给各继承人的不动产价值之间的差额以支付金钱方式补足,从而实现各继承份额之间的均衡。

立即分割将显著减少分割标的财产或者遗产价值的,治安法官可以经继承人之一请求,裁定推迟对该财产或者遗产的分割。

第643条C. 因胎儿而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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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之日存在可能成为继承人的胎儿的,分割推迟至其出生时进行。

母亲生活困难的,可以请求在分娩前从遗产中支付其生活费用。

第644条D. 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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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请求将遗产所含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上的共同共有(elbirliği mülkiyeti)转为按份共有(paylı mülkiyet)的,治安法官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要求其在法官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有)。

未提出足以使共同共有继续存在的正当异议,或者继承人中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分割诉讼的,应当裁定将请求标的财产上的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

遗产所含其他权利和债权按份额比例分割的,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645条E. 共同生活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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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扶养的人,可以请求从遗产中支付自死亡之日起三个月的照料和生活费用。

第二节 分割的方式

第646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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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无论在其相互之间,还是与指定继承人一起,均按照相同规则分割遗产。

除另有规定外,继承人自由约定分割的方式。

占有遗产财产或者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的继承人,在分割时有义务就此提供完整的信息。

B. 分割规则

第647条I. 被继承人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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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死因处分,就分割的方式和份额的形成制定规则。

在不影响对被继承人无意造成的不均等进行份额均衡的可能性的前提下,上述规则对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除从处分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另有意愿外,被继承人将遗产财产分配给某一继承人的,不视为遗赠,仅视为分割规则。

第648条II. 保佐人参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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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让或者已扣押某一继承人在已开始的继承中的份额的债权人,或者持有针对该继承人的无清偿能力证明书(borç ödemeden aciz belgesi)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治安法官指定一名保佐人代替该继承人参加分割。

C. 分割的实施

第649条I. 继承人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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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继承人在分割中对遗产的全部财产享有平等权利。

继承人有义务相互提供关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一切信息,以便分割符合平等和公正而应予以考虑。

每一继承人均可以请求在分割前清偿遗产债务或者为其提供担保。

第650条II. 份额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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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按照继承人人数或者共同支系(ortak kök)数目,以遗产财产组成份额。

未达成协议的,每一继承人均可以请求治安民事法院组成份额。法官在组成份额时,应当考虑当地习惯、继承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多数人的意愿。

份额的分配依照继承人的协议进行。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抽签方式进行。

第651条III. 特定财产的分配或者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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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显著减损其价值即不能分割的遗产财产,整体分配给继承人之一。

继承人对遗产财产的分割或者分配不能达成协议的,该财产予以出售,价款予以分配。

继承人之一提出请求的,以拍卖方式出售。继承人对拍卖形式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治安法官裁定拍卖在继承人之间进行或者向公众公开进行。

第652条D. 将家庭住宅和家庭用品分配给生存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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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死亡,遗产财产中有家庭用品或者配偶共同居住的住宅的,生存配偶可以请求承认其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并从其继承权中扣抵。

有正当理由的,经生存配偶或者被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之一请求,也可以裁定以设立用益权或者居住权代替所有权。

对于被继承人从事某一职业或者手艺、且为其直系卑亲属之一从事同一职业或者手艺所必需的部分,生存配偶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有关农业不动产的继承法规定不受影响。

E. 具有特殊性质的物品

第653条I. 构成整体的物品、家庭文书及具有特殊纪念价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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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一表示反对的,因其性质或者所供用途而构成整体的物品不得相互分离。

家庭文书以及对家庭具有特殊纪念价值的物品,在继承人之一表示反对时不得出售。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治安法官应当考虑当地习惯,无习惯时考虑个人情况,裁定将上述物品分配给继承人之一(从其份额中扣抵或者不予扣抵),或者予以出售。

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654条II.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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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对某一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在分割时从该继承人的份额中扣抵。

第655条III. 已质押的遗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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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割中分得为被继承人债务设定质押的遗产财产的继承人,视为承担了该财产所担保的债务。

IV. 不动产

第656条1.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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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不动产分割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2. 分配

第657条a. 作为分配依据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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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以分割时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分配给继承人。

农业不动产按照收益价值分配,其他不动产按照市场价值分配。

第658条b. 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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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分配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治安法官确定该价值。

V. 农业企业

1. 排除于分割之外

第659条a.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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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0条b. 动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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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1条c. 分配给何一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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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2条d. 以死因处分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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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3条e. 未成年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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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2. 家庭财产共同体

第664条a. 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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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5条b. 共同体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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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6条3. 以继承人定期金证券抵偿其他继承人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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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7条4. 附属工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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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668条5. 企业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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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2014年4月30日,第6537号法律第9条

第三节 继承中的均衡

第669条A. 继承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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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相互之间负有义务,为实现均衡,将其从被继承人处取得、应从其继承份额中扣抵的生前无偿给予返还于遗产。

被继承人无对价地向其直系卑亲属所作的给予,例如提供嫁妆或者创业资本、转让财产或者免除债务等,除被继承人明确作出相反表示外,应当进行均衡。

第670条B. 丧失继承人资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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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开始前或者开始后丧失继承人资格的继承人所负的返还义务,按照继承份额增加的比例,转移给取代其地位的继承人。

C. 均衡的方式

第671条I. 返还或者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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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返还义务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实物返还其所受领之物,也可以选择将其价值从继承份额中扣抵,即使该价值超过其份额。

被继承人违反本规则的处分以及继承人关于扣减(tenkis)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672条II. 超过继承份额的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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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给予超过继承份额的,如继承人证明被继承人有意将超出部分留给本人,则该超出部分不予均衡。其他继承人关于扣减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673条III. 均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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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衡按照给予在均衡时的价值进行。

关于收益与损失以及收入与费用,在继承人之间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674条D. 教养和教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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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子女的教养和教育所支出的费用,除证明被继承人另有意愿外,仅对超出通常标准的部分负有返还义务。

对于尚未完成教养和教育或者有残疾的子女,在分割时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支付。

第675条E. 赠与和结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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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赠与以及结婚时按照习俗支出的费用,不予均衡。

直系卑亲属结婚时,在通常标准内支出的嫁妆费用,推定被继承人有不予均衡的意愿。

第四节 分割的完成及其效果A. 分割的终结

第676条I. 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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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间份额的组成及其实际受领,或者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分割协议,对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分割协议,约定将遗产财产全部或者部分上的共同共有按照继承份额的比例转为按份共有。

分割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677条II. 关于继承份额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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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全部或者部分的继承份额转让所订立的协议,以书面形式为有效要件。

继承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此类协议,以经公证人制作为有效要件。该协议不赋予该第三人参加分割的权限;仅赋予其请求在分割结束时将分配给继承人的份额交付给本人的权利。

第678条III. 继承开始前订立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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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未经被继承人参与或者许可,就尚未开始的继承与其他继承人或者第三人所订立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此类协议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请求予以返还。

B. 继承人相互之间的责任

第679条I. 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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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完成后,继承人之间就其份额所分得的财产,依照买卖的规定相互承担责任。

继承人相互担保在分割中分配给各自的债权确实存在;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外,继承人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在从继承人权利中扣抵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如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

基于担保和保证的诉讼,自分割之日起,或者对于以后到期的债权自到期之日起,经过一年时效届满。

第680条II. 分割协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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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中关于无效的各项一般规定,对于分割协议同样予以适用。

C. 继承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681条I.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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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权人未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同意其分割或者转移的遗产债务,继承人在分割后仍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自分割完成之日起,或者对于以后到期的债务自到期之日起,经过五年,连带责任终止。

第682条II. 向继承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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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清偿了分割协议未规定由其清偿的遗产债务,或者清偿的数额超过其所承担的数额的,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追偿权首先向依分割协议承担已清偿债务的继承人行使。

在其他情形下,除另有约定外,每一继承人均有义务按照其继承份额的比例清偿遗产债务。

第四卷 物权法

第一编 所有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683条A. 所有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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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所有人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有权依其意愿对该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所有人可以对无权占有其财产的人提起返还请求诉讼,也可以诉请排除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

B. 所有权的范围

第684条I. 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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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所有人,同时是该物组成部分的所有人。

组成部分,是指依照当地习惯为主物的基本要素,且非毁损、损害或者改变其结构即不能与主物分离的部分。

第685条II. 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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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所有人,同时是其孳息的所有人。

孳息,是指定期取得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以及依照习惯按照物的用途适宜从该物取得的其他收益。

天然孳息在与主物分离之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III. 从物

第686条1.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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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的处分,除另有表示外,及于其从物。

从物,是指依照主物所有人可以辨识的意愿或者当地习惯,为主物的经营、保存或者效用而持续供其使用,并在使用中以结合、安装或者其他方式与主物相连的动产。

从物不因暂时与主物分离而丧失其性质。

第687条2. 不视为从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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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供主物的占有人暂时使用或者消耗而专门供用的物,或者与主物的特殊性质没有任何关联、仅为保管、出售或者出租的目的而与主物相结合的物,均不视为从物。

C. 共有

I. 按份共有

第688条1. 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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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份共有中,数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共同所有一个未经实物分割的物的整体。

除另有确定外,份额视为均等。

各共有人就其本人份额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并承担所有人的义务。份额可以转让、质押,并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扣押。

2. 管理和处分

第689条a.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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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一致同意的协议,就收益、使用和管理事项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安排。但是,此类协议不得取消或者限制共有人的下列权利和权限:

1. 实施为维护按份共有物的可用性和价值所必不可少的管理行为,并在必要时请求法院就此采取措施,

2. 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采取为保护该物免受损害危险或者防止损害扩大而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关于不动产的协议,在签名经公证人认证的条件下,经共有人之一申请,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上作出注记。

第690条b. 通常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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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均有权实施通常管理行为,特别是安排小规模修缮和从事农业活动。

在不影响有关实施必要及紧急行为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由共有人以多数作出的决定,就通常管理行为中的权限作出不同安排。

第691条c. 重要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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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经营方式或耕作种类、订立或解除普通租赁合同或用益租赁合同、改良土壤等重要管理行为,须经份额多数和共有人多数决定。

超出通常管理范围、且为维持共有物的价值或效用所必需的维护、修缮和建筑工程,亦须经同样的多数决定。

份额和共有人人数相等时,法官根据任一共有人的请求,兼顾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作出公平的裁决;法官可以从共有人中或从外部指定一名受托管理人,以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工作。

第692条d. 非常管理行为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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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共有物的用途、进行超出其保存或通常使用所需限度的建筑工程,或者对共有物整体实施处分行为,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全体一致另有决定的除外。

份额上已设定不动产抵押或不动产负担的,共有人不得以类似权利对整个物设定负担。

第693条3. 收益、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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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在与其他共有人权利相容的限度内,可以收益和使用共有物。

发生争议时,由法官确定收益和使用的方式。该确定也可以采取在共有人之间按时间或地点分配共有物使用的形式。

各共有人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维护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

第694条4. 费用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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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共有而产生或与共有物有关的管理费用、税款及其他负担,除另有规定外,由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承担。

支付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共有人,可以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比例向其追偿。

第695条5. 决定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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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就收益、使用和管理事项所作的安排和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裁决,对其后成为共有人或在份额上取得物权的人亦具有约束力。

就不动产而言,有关收益、使用和管理的决定欲对其后成为共有人或在份额上取得物权的人具有约束力,须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

6. 开除出共有关系

第696条a. 开除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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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因自身的态度和行为,或者因其交由使用该物的人或其对之行为负责的人的态度和行为,严重违反对其他全体或部分共有人所负义务,并因此使共有关系的继续对其他共有人而言难以忍受的,可以依法院判决将其从共有关系中开除。

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须经份额多数和共有人多数决定。

法官认为开除请求有理由,且能够从共有物中分出与被开除共有人份额相当的部分的,应当进行分割,并判决将分出的部分归属于被开除的共有人,使其脱离共有。

请求以诉讼之日的价值将不能实物分割之物中的份额转让给自己的一名或数名共有人,必须将该请求与开除请求一并提出。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应当裁定在其依职权确定的适当期限内支付或提存份额价值。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判决将该份额登记于请求人名下。

与份额相当的部分不能从物中实物分出,且无共有人请求取得该份额的,法官应当为被告确定转让其份额的期限,并裁定对在该期限内未转让的份额进行公开拍卖。出售裁定依照有关通过强制执行变价的规定执行。

第697条b. 开除其他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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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开除共有人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份额上的用益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人,以及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的个人收益权的权利人。但是,对于不可转让的权利,应当判决以适当补偿使其消灭。

7. 按份共有的终止

第698条a. 分割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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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法律行为或因共有物被确定用于永久目的而负有维持共有义务外,各共有人均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请求分割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限制,但期限最长为十年。关于维持不动产共有的合同须采用正式形式,并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

不得在不适当的时机请求分割。

第699条b. 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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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以实物分配共有物,或者以协议出售或拍卖共有物并分配其价款的方式进行。

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官根据任一共有人的请求,判决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并分配,分割后各部分价值不相等的,以向价值较低部分补加金钱的方式实现均衡。

依具体情况和条件,实物分割请求不适当,特别是共有物不能在不发生重大价值损失的情况下分割的,判决公开拍卖。判决在共有人之间以拍卖方式出售,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700条c. 用益权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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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在其自有份额上设定用益权,其他共有人之一自用益权设定之事送达本人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分割的,在以出售方式分割时,用益权在该份额应得的价款上继续存在。

II. 共同共有

第701条1. 来源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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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法律或依法律规定的合同而形成的共同体,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其所有权为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不具有确定的份额,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体所含全部财产。

第702条2.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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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产生共同体的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确定。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均须经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

因合同产生的共同体存续期间,不得进行分割,也不得对份额进行处分。

各共同共有人均可以维护共同体所含的权利。全体共同共有人均从该维护中受益。

第703条3.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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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因财产转让、共同体解散或转为按份共有而终止。

除另有规定外,分割依照按份共有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一节 不动产所有权的客体、取得和丧失

第704条A. 不动产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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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的客体如下:

1. 土地,

2. 在土地登记簿中单独立页登记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

3. 在区分所有权登记簿中登记的独立单元。

B.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第705条I.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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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经登记取得。

在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先占、征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所有权在登记前即已取得。但是,在上述情形中,所有权人实施处分行为,以所有权已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前提。

II. 取得方式

第706条1.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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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须以正式形式订立方为有效。

死因处分和夫妻财产制合同,适用其各自特有的形式。

第707条2. 先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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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先占方式取得已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仅以其登记已依所有权人的请求注销为前提。

对未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不得以先占方式取得所有权。

第708条3. 新土地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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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淤积、填充、土地滑移或公共水域河床或水位变化等原因,在无主地方新形成的可供利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在无公共方面障碍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将此类土地优先转让给土地遭受损失的人或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

能够证明土块系从其本人土地上脱离的所有权人,可以在知悉情况之日起一年内,且无论如何在土地形成之日起十年内,将其收回。

4. 土地滑移

第709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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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滑移不引起地界变更。

因土地滑移而从一处不动产移至另一处不动产的土块及其他物体,适用有关漂流物和混合的规定。

第710条b. 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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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滑移不引起地界变更的原则,不适用于经主管机关确定为滑坡区的地区。

确定此类地区时,应当考虑该地区土地的结构。

不动产位于此类地区的事实,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并记入土地登记簿的声明栏。

第711条c. 地界的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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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滑移致使地界不再反映实际情况的,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重新确定地界。

多出部分和不足部分应当予以均衡。

5. 取得时效

第712条a. 普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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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有效法律原因而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权人的人,善意、无争议且不间断地对该不动产持续占有十年的,其以此方式取得的所有权不得被异议。

第713条b. 特别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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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以所有权人身份无争议且不间断地占有二十年的人,可以请求判决将其对该不动产全部、部分或份额的所有权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在同样条件下,对于无法从土地登记簿中确定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登记在二十年前(…)被宣告失踪之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全部或分割无妨碍之部分的占有人,亦可以请求判决将其对该不动产全部、部分或份额的所有权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登记之诉应当以国库及有关公法人为被告,或者在有土地登记簿上显示为所有权人之人的继承人时,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

法院应当在一份报纸和一个互联网新闻网站上,并在不动产所在地,以适当方式和适当间隔,对诉讼标的至少公告三次。

自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以上述条件未满足为由提出异议,或者异议被认为无理由,且原告的主张得到证明的,法官判决予以登记。所有权在第1款规定的条件满足之时即视为取得。

被告和异议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请求判决将不动产登记于其本人名下。

判决中应当载明请求登记的不动产的性质、位置、地界和面积,并附上由专家制作的含有技术信息的草图。

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714条c. 期间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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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取得时效的中断以及取得时效的中止方面,类推适用《债务法》中有关时效的各项规定。

第715条6. 无主地方和公共利益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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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地方和公共利益财产,归国家支配和处分。

除有相反证明外,公共利益水域以及岩石、丘陵、山岳、冰川等不适宜耕作的地方及其所出的水源,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且无论如何不得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无主地方和公共利益财产的取得、维护、保护、经营和使用,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716条III. 请求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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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可作为取得所有权依据的法律原因,享有请求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登记于其本人名下之个人权利的人,在所有权人拒绝时,可以请求法官以判决转移所有权。

基于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人,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因夫妻之间的财产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根据配偶一方的请求,直接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第717条C. 不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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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因注销登记或不动产完全灭失而终止。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A. 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

征收情形下所有权何时终止,由特别法规定

第718条I.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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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在使用上有利益的限度内,及于其上方的空间和下方的地层。

在不违反法定限制的前提下,建筑物、植物和水源亦属于该所有权的范围。

II. 地界

第719条1. 地界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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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地界,依土地登记图和地面上的界标确定。

土地登记图与地面上的界标不一致的,以图上所示地界为准。该规则不适用于经主管机关确定为滑坡区的地区。

第720条2. 确定地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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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其相邻土地所有权人的请求,为确定尚不明确的地界,负有协助更正土地登记图或者协助在地面上设置界标的义务。

第721条3. 界墙界物上的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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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分隔两处不动产的墙壁、栏杆、篱笆等界墙界物,除有相反证明外,视为两相邻人的按份共有物。

III. 土地上的建筑物

1. 土地和建筑材料

第722条a. 所有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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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在其自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中使用他人的材料,或者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中使用其本人或第三人的材料的,该材料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但是,未经材料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的材料,如拆除不会造成过度损害,材料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拆除并交付给本人,费用由建造人承担。

在同样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人亦可以请求拆除并移走未经其同意建造的建筑物中所使用的材料,费用由建造人承担。

第723条b.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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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未被拆除取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有向材料所有权人支付适当补偿的义务。

建造建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人非善意的,法官可以判决赔偿材料所有权人所受的全部损害。

建造建筑物的材料所有权人非善意的,法官判给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材料对土地所有权人而言的最低价值。

第724条c. 将土地所有权给予材料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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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的价值明显高于土地价值的,善意一方可以请求以适当对价将建筑物及土地全部或足够部分的所有权给予材料所有权人。

第725条2. 越界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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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越界至他人土地上的部分,如建造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被越界的土地享有地役权,则成为其不动产的组成部分。

不存在此类地役权,受损害的所有权人自知悉越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且具体情况和条件亦表明合理的,善意建造越界建筑物的人可以请求以适当对价为越界部分设定地役权,或者将该部分所在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本人。

第726条3. 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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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建筑地役权(地上权)在他人土地之下或之上建造并拟永久存在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归地役权人所有。

在建筑物中可独立使用的独立单元上设定区分所有权或楼层地役权,适用《区分所有权法》。

不得在独立单元上另行设定地上权。

第727条4. 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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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燃气、电力等的管线,即使位于企业所在不动产之外,除另有安排外,视为该企业的从物和企业所有权人的财产。

除相邻关系法所要求的情形外,不动产仅能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以物权形式负担此类管线。

管线从外部不可见的,地役权经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而产生;管线从外部可见的,地役权基于经公证人制作的合同,经管线的建造而产生。

第728条5. 可移动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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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且无意永久存在的小屋、售货亭、凉棚、简易棚屋等类似轻型建筑物,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此类建筑物适用动产的规定,不在土地登记簿中显示。

第729条IV. 种植于土地上的树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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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将他人的树苗种植于其自有土地上,或者将其本人或第三人的树苗种植于他人土地上的,有关使用他人材料建造的建筑物或可移动建筑物的规定,亦适用于该树苗。

树木和森林不得成为地上权的客体。

第730条V. 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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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动产所有权人违反所有权的法定限制行使其所有权而遭受损害或面临损害危险的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赔偿其所受损害。

对于符合当地习惯且不可避免的越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法官可以判决以适当对价予以均衡。

B. 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第731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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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无须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即发生效力。

解除或变更此类限制,以有关合同采用正式形式订立并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为前提。

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限制,不得解除或变更。

II. 转让权的限制

1. 法定优先购买权

第732条a. 优先购买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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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将其在不动产上的份额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人的,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733条b. 禁止行使、放弃和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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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第一款: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35条在依照1983年9月8日第2886号《国家招标法》进行的出售以及强制拍卖出售中,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放弃优先购买权须采用正式形式,并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在特定出售中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可以在出售之前或之后作出。

已进行的出售,由买受人或出卖人通过公证人通知其他共有人。

优先购买权自出售通知权利人之日起经过三个月,且无论如何自出售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734条c. 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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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通过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行使。

修订第二款: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36条诉争份额的市场价值由法官及时确定。优先购买权人负有在所给予的不变期间内,将所确定的市场价值连同由买受人承担的土地登记费用,以现金存入法官指定的计息场所的义务。在所给予的不变期间内未履行该义务的,不得判决将该份额登记于优先购买权人名下。所存入的款项,在判决确定后连同其孳息支付给有关人员。

第735条2. 约定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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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可以在附记所载期间内并依附记所载条件对任何所有权人行使。登记簿中未载明条件的,以不动产出售给第三人时的条件为准。

附记的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均自作出附记之日起经过十年而终止。

有关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放弃的规定,亦适用于约定优先购买权。

第736条3. 买受权和买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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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的买受权和买回权,可以在附记所载期间内对任何所有权人行使。

附记的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均自作出附记之日起经过十年而终止。

III. 相邻权

第737条1. 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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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权能时,特别是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避免对其相邻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过度行为的义务。

特别禁止以排放烟雾、蒸汽、煤烟、粉尘、气味,或者制造噪声、震动的方式,造成超出依不动产的位置、性质及当地习惯相邻人之间可容忍程度的妨害。

因符合当地习惯且不可避免的过度行为而产生的补偿权利,不受影响。

2. 挖掘和建造

第738条a.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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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在进行挖掘和建造时,负有避免因震动或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土地,或者影响其上设施而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对于违反相邻关系法规则的建筑物,适用关于越界建筑物的规定。

第739条b. 特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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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和建造中应遵守的规则,由特别法规定。

3. 植物

第740条a.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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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伸入相邻人土地并造成损害的枝条和根系,经相邻人请求后未在适当期限内清除的,相邻人可以将其截除并取得其所有权。

容忍枝条伸入其已耕种或已建造的土地的相邻人,享有采摘该枝条上所结果实的权利。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相邻的森林。

第741条b. 特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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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种植植物时应遵守的规则,由特别法规定。

第742条4. 自然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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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从上方土地自然流入其土地的水,特别是雨水、雪水和未经截蓄的泉水流经的义务。

任何相邻人均不得以损害他方的方式改变此类水流。

上方土地所有权人仅得在其本身不动产所必需的限度内,截留下方不动产所需的水。

第743条5. 多余水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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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土地的水自古以来即自然流入下方土地的,下方土地所有权人在上方土地排放多余的水时,亦负有接受该水的义务,且无权请求赔偿。

下方土地所有权人因排水所致水流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在其土地上修建沟渠导引水流,费用由上方土地所有权人承担。

关于沼泽排干的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6. 管线的铺设

第744条a. 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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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地方铺设不可能或者费用过巨的情形下,每一不动产所有权人在其所受全部损害预先获得支付的条件下,负有容忍水道、排水渠、燃气及类似物质的管道、电线及电缆从其土地下方或上方通过的义务。

管线的铺设适用征收规则的,不适用本法关于管线的相邻关系规定。

铺设管线的权利,经权利人请求并以其支付费用为条件,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第745条b. 负担义务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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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义务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依公平原则顾及其利益。

拟从土地上方通过的管线存在特殊情况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以足以完全弥补其损失的价款,购买该管线拟通过的地块中的适当部分。

第746条c. 情况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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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变化的,负担义务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为其利益将管线迁移至他处。

迁移费用原则上由管线权利人承担。

特殊情况证明合理的,亦可以责令不动产所有权人分担适当部分的费用。

7. 通行权

第747条a. 必要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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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从其不动产通往公共道路没有足够通道的,可以请求其相邻人以全额补偿为对价给予通行权。

该权利首先针对依原有所有权状况和道路状况向其请求通道最为适当的相邻人行使,其次针对因此受损最小的相邻人行使。

必要通道的确定,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748条b. 其他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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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经营或改良其不动产或者在其上建造建筑物的目的而临时进入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以及田间道路、牲畜饮水道路、冬季通道、原木滑运道路和滑槽以及其他类似通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无特别法规定的,适用当地习惯。

直接依法律产生的通行权,无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即告成立。但是,其中具有永久性质的,应当在注记栏中载明。

第749条8. 界墙界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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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关于界墙界篱共有的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承担以篱笆或墙壁等界墙界篱围护其不动产边界所支出的费用。

关于土地围护义务及围护方式的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第750条9. 分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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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不动产所有权人负有按其受益比例,分担行使相邻关系法所生权能所必需的工作及其费用的义务。

IV. 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751条1. 进入森林和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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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管机关为保护植被而禁止外,任何人均可以进入他人的森林和牧场,并在当地习惯允许的限度内采集和取走其中生长的野生果实、蘑菇及类似物。

为狩猎和捕鱼而进入他人土地,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752条2. 被冲来之物及类似物的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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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的作用或者因偶然事件而被冲入或落入其土地的物,以及进入其土地的大小牲畜、蜂群、禽类和鱼类等动物,土地所有权人负有允许权利人寻找和取回的义务。

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补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害,并在补偿金支付给其之前留置该物。

第753条3. 紧急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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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仅能通过干预他人不动产才能防止威胁其本人或他人的损害或者现时危险,且该损害或危险显著大于干预不动产所生损害的,所有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

所有权人可以就其因此所受的损害请求公平的补偿。

V. 公法上的限制

第754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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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共利益而对不动产所有权所作的限制,特别是涉及建筑、火灾、自然灾害和卫生方面的治安事务;在森林和道路上、在海岸和湖岸的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上设置界标和三角测量点;土地的改良或分割,农业用地或建筑用地的合并;以及古迹、自然美景、风景、观景点和稀有自然遗迹,以及饮用矿泉、温泉、矿泉水和泉水的保护等方面的所有权限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755条2. 土地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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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水道、灌溉、排干沼泽地、开辟道路、植树造林、土地整理等改良工程仅能通过有关所有权人共同实施的,应当由拥有过半数土地的三分之二所有权人作出相应决定。其他所有权人亦负有遵守该决定的义务。所作决定应当在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载明。

关于上述事项的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C. 泉源和地下水

第756条I. 所有权和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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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源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仅能与泉源涌出地的土地所有权一并取得。

对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泉源的权利,以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方式作为地役权设立。

地下水属于公共利益之水。土地所有权不产生对其下方地下水的所有权。

关于土地所有权人利用地下水的方式和限度的特别法规定,不受影响。

II. 对泉源的损害

第757条1.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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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挖掘、建造或类似活动,将被大量利用或者为利用目的而蓄水的泉源或水井截断(即使是部分截断)或者污染,从而对所有权人或对其享有权利的人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该损害的义务。

损害并非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或者受害人亦有过错的,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应予赔偿时的数额和方式。

第758条2. 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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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居住于或经营某一不动产,或者为某地供应饮用水或生活用水所必需的泉源被截断或污染的,可以请求尽可能将泉源恢复原状。

除此之外,仅在特殊情况证明合理时,方可请求恢复原状。

第759条III. 同源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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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相邻泉源由共同的主源供水的,各所有权人均可以请求对该泉源共同截蓄,并按权利人此前的利用比例分配水量。

权利人按其利用比例承担共同设施的费用。

一方反对的,各权利人均可以实施截蓄和导引其本人泉源之水所必需的工作,即使其他泉源的水量因此减少亦然;因该工作致其本人泉源的来水量增加的,仅负有按该增加比例支付对价的义务。

第760条IV. 特别法规定和当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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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人及其他人为饮水、取水或饮牲畜或者以类似方式利用位于私有土地上的泉源、水井或溪流,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无特别法规定的,适用当地习惯。

第761条V. 必要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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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人缺乏其住宅、土地或经营所必需的水,且不付出过度的劳力和费用即无法以其他途径获得的,可以请求其相邻人设立地役权,使其能够以全额补偿为对价取得超出相邻人需要的水。

设立必要用水地役权时,应当首先顾及泉源所有人的利益。

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章 动产所有权

第762条A. 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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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的客体,是依其性质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可供取得且不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范围的自然力。

B. 取得

I. 所有权的移转

第763条1. 占有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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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须移转占有。

以善意并以所有人身份受让动产占有的人,即使让与人无权移转所有权,在依占有规定其取得受保护的情形下,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

2. 所有权保留

第764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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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移转给他人之物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仅在以正式形式订立的合同登记于受让人住所地公证处的专门登记簿时,方为有效。

动物买卖中不得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

第765条b. 分期付款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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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物品的人,在遵守关于此类买卖的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依据所有权保留合同请求返还所出卖的物品。

第766条3. 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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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动产所有权的人基于特别法律关系而保留该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不经交付即告移转。但是,该行为系为损害第三人或者规避动产质押规则而实施的,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效力。

是否具有此种目的,由法官裁量决定。

II. 先占

第767条1. 无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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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第768条2. 成为无主物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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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获的野生动物重获自由,且其所有人未毫不迟延、不间断地寻找并设法重新捕获的,成为无主物。

已驯养的动物重新野化且不返回其所有人的,成为无主物。

蜂群不因飞入他人不动产而成为无主物。

III. 拾得物

第769条1. 查访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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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的人,负有通知物的所有人,不知所有人的,通知治安机关,在村庄通知村长(muhtar),或者进行查访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的义务。

拾得物价值重大的,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通知治安机关或村长。

在有人居住的房屋、工作场所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拾得物品的人,负有将其交付给该场所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者交付给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中负责监督和看管的人员的义务。

第770条2. 保管和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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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物应当妥善保管。

保管需要过高费用,或者具有易腐性质,或者已由治安机关或公共机构保管一年以上的,拾得物可以出卖。出卖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必要时须事先公告。

出卖所得价款代替拾得物。

第771条3. 所有权的取得,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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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物的所有权人自公告之日或者通知治安机关或村长之日起五年内未出现的,拾得人在已履行其义务的条件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拾得物返还其所有权人的,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其所支出的费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遗失物在有人居住的房屋、工作场所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被拾得的,该场所的所有人、承租人或机构视为该物的拾得人。但是,其不得请求报酬。

第772条4. 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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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系在被发现前很久即已被埋藏或隐藏,且依情况已无所有人的贵重物品,视为埋藏物。

在不影响关于具有科学价值之物的规定的前提下,埋藏物归其所在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人所有。

发现埋藏物的人可以请求不超过其价值一半的适当报酬。

第773条5. 具有科学价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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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具有科学价值的无主自然物或古迹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774条IV. 落下或被冲来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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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或动物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的作用或者因偶然事件而进入某人支配范围的,该人享有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迁入他人蜂箱的蜂群,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归蜂箱所有人所有。

第775条V. 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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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对属于他人之物进行加工或改变其形态的,劳动价值超过该物价值时,新物归加工人所有;否则归所有权人所有。

加工人非善意的,即使劳动价值大于被加工物的价值,法官亦可以将新物判归所有权人。

赔偿请求权和因不当得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受影响。

第776条VI. 混合和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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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的动产相互附合或混合,非经重大损害或者过度的劳力和费用不能分离的,各该人按其动产在附合或混合时的价值比例,对新物享有共有权。

一动产与另一动产混合或附合,成为其从属性组成部分的,物的全部归主要部分的所有权人所有。

赔偿请求权和因不当得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受影响。

第777条VII. 取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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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善意并以所有人身份,无争议、不间断地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人,因时效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非因占有人意思而丧失的,占有人在一年内取回该物或者通过其提起的诉讼重新取得该物的,取得时效不中断。

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断和中止,类推适用《债务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778条C. 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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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除被所有权人抛弃或被他人取得外,不仅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第二编 限制物权

第一章 地役权和土地负担

第一节 为不动产利益的地役权

第779条A. 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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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动产利益的地役权,是为另一不动产的利益而在某一不动产上设定的负担,使供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负有不行使所有权所赋予的某些权能,或者容忍需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特定方式使用供役不动产的义务。

作为义务不得单独构成地役权的客体;其仅得作为附随给付附属于地役权。

B. 设立和消灭

I. 设立

第780条1.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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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地役权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除另有规定外,地役权的取得和登记适用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仅在其所有权可以通过时效取得的不动产上,方可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

第781条2.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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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其有效性取决于该合同是否以正式形式订立。

第782条3. 自己不动产上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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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可以在属于其本人的两个不动产中的一个之上,为另一个设立地役权。

II. 终止

第783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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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因登记的注销或者供役不动产或需役不动产的灭失而消灭。

第784条2. 两个不动产归同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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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不动产和需役不动产归同一人所有的,该人可以注销地役权。

未注销的,地役权作为物权继续存在。

第785条3.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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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对为其利益而设立的不动产已无任何利益的,供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注销该权利。

相对于其负担仅提供极少利益的地役权,可以请求以支付对价为条件部分或全部注销。

C. 效力

I. 范围

第786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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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人可以采取保护和行使其权利所必需的措施;但是,其负有以对供役不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行使其权利的义务。

供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得实施妨碍地役权行使或使其行使更加困难的行为。

第787条2. 依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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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登记明确规定地役权所生权能和义务的限度内,登记构成确定地役权范围的依据。

从登记中不能明确得知的,在登记的范围内,依地役权的取得原因,或者长期以来无争议地善意行使的方式,确定其范围。

第788条3. 需要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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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役不动产需要的变化,不得加重供役不动产因地役权所负的负担。

第789条4. 特别法规定和当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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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田间道路、步行或车辆通道等通行权,以及放牧、饮牲畜、为田地或沟渠取水的权利和类似权利的范围,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特别法的规定;无此约定或规定的,适用当地习惯。

第790条II. 维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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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地役权所必需设施的维护,由需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负责。

设施对供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亦有利益的,双方所有权人按其受益比例分担维护费用。

III. 变更

第791条1. 地役权所涉位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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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以仅使用供役不动产的特定部分为条件而设立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证明其利益并承担费用的条件下,可以请求以不使权利行使更加困难的方式,将地役权迁移至该不动产的其他部位。

即使土地登记簿中已载明行使地役权的位置,供役不动产所有权人亦可以行使该权能。

将管线从一处迁移至另一处时,亦应当考虑相邻关系法的规则。

2. 分割

第792条a. 需役不动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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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役不动产被分割为数个地块的,原则上地役权为每一地块的利益继续存在。

但是,根据情况和条件,地役权仅能为其中一个地块的利益行使的,供役不动产所有人可以请求就其他地块注销地役权。

土地登记官应当将该请求通知地役权人;地役权人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土地登记官应当注销该地役权。

第793条b. 供役不动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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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不动产被分割为数个地块的,原则上地役权在每一地块上继续存在。

但是,地役权未在特定地块上行使,且根据情况和条件也不能在其上行使的,该等地块的每一所有人均可以请求注销其不动产上的地役权。

土地登记官应当将该请求通知地役权人;地役权人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土地登记官应当注销该地役权。

第二节 用益权及其他地役权A. 用益权

第794条I. 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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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可以在动产、不动产、权利或者一项财产整体上设立。

除另有规定外,该权利赋予权利人对其标的进行完全收益的权限。

第795条II.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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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在动产上以转移占有设立,在债权上以债权让与设立,在不动产上以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设立。

除另有规定外,动产和不动产用益权的取得和登记,适用有关所有权的规定。

不动产上的法定用益权即使未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也可以对知情人主张。已经登记的,可以对任何人主张。

III. 消灭

第796条1. 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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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因其标的完全灭失以及在不动产情形下因登记被注销而消灭;法定用益权因其原因消失而消灭。

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放弃或死亡等其他消灭原因,在不动产情形下,赋予所有人请求注销的权限。

第797条2.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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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对于自然人,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对于法人,因约定期限届满而消灭,未约定期限的,因法人人格消灭而消灭。

法人的用益权最长可以存续一百年。

第798条3. 毁损或者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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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标的物毁损至不能收益程度的,所有人没有义务将其恢复至可收益状态;所有人予以恢复的,用益权视为重新设立。

在保险和征收等情形下,用益权在替代权利标的的对价上继续存在。

4. 返还

第799条a.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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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消灭时,权利人有义务将作为权利标的的财产返还所有人。

第800条b.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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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对财产的灭失或者价值减少承担责任,但其证明损害并非由其过错所致的除外。

用益权人对非为其收益所必需而消耗的物,负有赔偿义务。

用益权人对因财产的通常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减少,不承担责任。

第801条c.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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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对其在无义务情况下支出的费用、所作的更新和添附,可以在权利消灭时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补偿。

所有人拒绝给予补偿的,用益权人可以在将财产恢复原状的条件下,拆除并取回其所作的添附。

第802条5.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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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和用益权人在返还时可以主张的一切请求权,自返还之时起经过一年因时效而消灭。

IV. 用益权的效力

1.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803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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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享有对作为权利标的的财产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限。

用益权人行使上述权限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第804条b. 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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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益权存续期间成熟的天然孳息,归用益权人所有。

进行播种或者种植的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可以向收取成熟孳息的另一方请求就其支出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得超过孳息的价值。

依其性质不属于财产天然收益或者孳息的成分部分,归所有人所有。

第805条c.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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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用益权标的的资本的利息及其他定期收入,即使在较晚时间到期,自用益权开始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806条d. 权利行使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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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相反约定,且从情况和条件中不能得出该权利必须由权利人亲自行使的,用益权的行使可以转让给他人。

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可以直接对受让人主张其权利。

2. 所有人的权利

第807条a.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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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可以对作为权利标的的财产的违法使用方式或者不符合其性质的使用方式提出异议。

第808条b. 要求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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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权利处于危险之中的所有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提供担保。

用益权的标的为可消耗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所有人无需证明危险,也可以在交付前要求提供担保。

将有价证券寄存于可靠场所的,视为提供担保。

第809条c. 赠与中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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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留赠与人自身用益权的赠与中,不得要求赠与人提供担保。

第810条d. 未提供担保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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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在给予其的适当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或者不顾所有人的异议继续违法使用作为权利标的的财产的,治安法官应当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解除用益权人的占有,并将权利标的交由其指定的管理人保管。

第811条3. 编制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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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或者用益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由公证处对作为用益权标的的财产正式编制清册,费用由双方分担。

4.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812条a. 财产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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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有义务进行为保存作为权利标的的财产及其通常维护所必需的修缮和更新。

财产的保存需要进行更为重要的工程或者采取更为重要的措施的,用益权人应当将情况通知所有人,并允许其实施。

所有人拒绝进行必要工程的,用益权人可以自行实施,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813条b. 维护和经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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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用益权标的的财产的通常维护和经营费用、以该财产作担保的债务的利息以及税款和捐费,在用益期间由用益权人承担。

税款和捐费已由所有人缴纳的,用益权人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向所有人予以偿还。

其他一切义务由所有人承担。但是,用益权人经所有人请求未向其无偿提供履行上述义务所需款项的,所有人可以为履行上述义务将用益权标的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变价。

第814条c. 财产整体用益中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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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整体用益中,用益权人有义务支付该财产整体中债务的利息。但是,情况和条件证明合理的,用益权人可以请求免除该义务。在此情形下,用益权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上继续存在。

第815条d. 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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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当地习惯属于良好管理所需的,用益权人有义务为所有人的利益就财产投保火灾险及其他风险。

在此情形下,或者用益权设立于已投保财产之上的,用益权人有义务在其权利存续期间支付保险费。

V. 特殊情形

1. 不动产

第816条a. 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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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动产上享有用益权的人,有义务确保收益保持在通常限度之内。

超出该限度所取得的孳息,归所有人所有。

第817条b. 经济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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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不得以对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方式改变用益权标的不动产的经济用途;尤其不得将其改造为新的形态,也不得对其作出重大变更。

用益权人在事先通知所有人且不对不动产的经济用途作出重大变更的条件下,可以开设石料、石灰、大理石和泥炭采场及类似采场。

第818条c. 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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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上享有用益权的人,可以在符合特别法规定的经营方案框架内对其进行收益。

所有人和用益权人可以要求在制定经营方案时考虑其权利。

因风暴、降雪、火灾、洪水、有害虫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通常收益被大幅超出的,应当以逐步减少该损失的方式经营森林,或者使经营方案适应新的情况。因超额收益所取得的价款,应当以产生利息的方式进行投资,并用于弥补收益的不足。

第819条2. 可消耗物和经估价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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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可消耗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用益权人;但是,用益权人有义务在返还时支付该等物在返还当日的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用益权人可以自由处分经估价后交付给其的其他动产;但是,其行使该权限的,有义务在返还时支付该等物的估定价值。对于农业经营器具、畜群、商品或者类似物,可以通过交付相同种类和相同品质的物的方式履行该支付义务。

3. 债权

第820条a. 收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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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上的用益权,赋予取得其收益的权限。

向债务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及对有价证券的处分,应当由债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作出;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作出的通知,也应当向二者同时发出。

债权陷入危险的,债权人和用益权人中的每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共同采取良好管理所需的措施。

第821条b. 清偿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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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授权仅向债权人或者用益权人一方清偿的债务人,应当向二者共同清偿债务,或者将其提存于法官指定的场所。

所履行给付的标的,特别是返还的本金,受用益权约束。

债权人或者用益权人可以要求将本金投资于可靠且能产生收益的场所。

第822条c. 请求转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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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人可以在用益开始后三个月内,要求将作为权利标的的债权和有价证券转让给自己。

用益权人对让与人负有按照债权和有价证券转让时的价值支付其价款的债务;除对方放弃外,用益权人另负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

未放弃要求担保的,转让仅在提供担保后发生效力。

B. 居住权

第823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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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赋予将建筑物或者其一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权限。

居住权不得转让给他人,也不由继承人继承。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有关用益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居住权。

第824条II. 居住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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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范围一般根据权利人的个人需要确定。

除明确规定该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本人外,居住权人可以与其家庭成员及家属共同居住于建筑物或者其一部分之中。

对建筑物一部分享有居住权的人,也可以使用专供共同使用的场所。

第825条III.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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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赋予使用建筑物或者其一部分之全部的权限的,为保存该建筑物或者部分及其通常维护所必需的修缮和更新费用,由居住权人承担。

居住权人与所有人共同使用建筑物或者其一部分的,维护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C. 地上权

第826条I. 标的和土地登记簿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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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人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设立地役权,赋予其在土地之下或者之上建造建筑物或者保留现有建筑物的权限。

除另有约定外,该权利可以转让,并由继承人继承。

地上权具有独立且持续性质的,可以根据地上权人的请求作为不动产记载于土地登记簿。设立期限至少为三十年的地上权,具有持续性质。

第827条II. 内容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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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文书中所载有关地上权内容和范围的合同条款,特别是有关建筑物的位置、形式、性质、尺寸、用途以及未建有建筑物区域的使用的合同条款,对任何人均具有约束力。

III. 消灭的后果

第828条1. 建筑物所有权转归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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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消灭时,建筑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并成为土地的成分部分。

独立且持续的地上权已作为不动产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地上权消灭时,该登记页应当予以关闭。作为不动产记载的地上权上的抵押权以及其他一切权利、限制和义务,也随登记页的关闭而消灭。有关补偿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829条2.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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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人对归其所有的建筑物不向地上权人支付补偿。约定支付适当补偿的,应当确定其数额和计算方式。约定支付的补偿,构成以地上权为其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尚未受偿债权的担保,未经其同意,不得向地上权人支付。

约定的补偿未支付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地上权人或者以该权利为其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登记一项与被注销的地上权同等级、同顺位的抵押权,以担保补偿债权。

该抵押权应当自地上权消灭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

第830条3.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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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的建筑物约定向地上权人支付的补偿的数额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关于免除该补偿债务和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协议,应当采用设立地上权所需的官方形式,并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予以附注。

IV. 提前转让请求

第831条1.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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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人严重超出该权利所产生的权限范围,或者严重违反其合同义务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将地上权连同与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提前转让给自己。

第832条2. 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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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可以在就将转归其所有的建筑物支付适当补偿的条件下,请求转让地上权。确定补偿时,可以将地上权人的过错作为减少补偿的理由予以考虑。

地上权向所有人的转让,以补偿已经支付或者已提供担保为条件。

第833条3.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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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为所有人利益保留的、在地上权人违反其义务时提前终止地上权或者请求转让地上权的权限,适用有关提前转让请求的规定。

V. 地上权定期金的担保

第834条1. 请求设立抵押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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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以定期金形式负担的作为地上权对价的给付,所有人可以要求当时的地上权人以作为不动产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地上权,为最多三年的定期金设定抵押。

定期金未按每年等额给付确定的,可以就定期金平均分配时三年所对应的数额,请求登记该法定抵押权。

第835条2.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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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可以在地上权存续期间随时登记,且在强制执行拍卖中不予注销。

有关设立建筑债权人抵押权的规定,类推适用。

第836条VI. 期限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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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作为独立权利,最长可以设立一百年。

地上权期限届满四分之三后,可以随时遵照其设立所规定的形式延长,新期限最长为一百年。事先就此作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力。

第837条D. 水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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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水源设立的地役权,使该土地所有人负有容忍取水和引水的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该权利可以转让给他人,并由继承人继承。

水源权具有独立性质且设立期限至少为三十年的,可以作为不动产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838条E. 其他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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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也可以为任何人或者团体的利益,在其不动产上设立其他地役权,以服务于特定用途,例如用作射击训练场、运动场或者通道。

除另有约定外,该等权利不得转让给他人,也不由继承人继承。该等权利的范围根据权利人的通常需要确定。

有关为不动产利益设立的地役权的规定,也适用于此类地役权。

第三节 土地负担

第839条A. 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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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负担使不动产所有人负有向他人给付某物或者为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其责任仅以该不动产为限。

也可以将另一不动产的所有人指定为权利人。

除定期金证券和公法上的土地负担外,土地负担的标的只能是源于负担不动产经济性质的给付,或者满足受益不动产经济需要的给付。

B. 设立和消灭

I. 设立

第840条1. 登记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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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土地负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登记时,应当载明以土耳其货币或者外国货币确定的数额,作为土地负担的价值。对于定期给付,除另有约定外,登记簿中载明的数额为年度给付的二十倍。

除另有规定外,土地负担的取得和登记,适用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第841条2. 公法上的土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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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外,公法上的土地负担无需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法律仅赋予债权人请求设立土地负担之权限的,土地负担仅因登记而产生。

第842条3. 为担保目的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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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为担保金钱债权之目的而设立的土地负担,适用有关定期金证券的规定。

II. 终止

第843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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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负担因登记被注销或者负担不动产完全灭失而消灭。

放弃、赎除和其他消灭原因,赋予负担不动产所有人要求权利人注销的权限。

2. 负担的赎除

第844条a. 债权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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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经合同授权的,或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要求所有人赎除不动产上的负担:

1. 负担不动产被分割,致使债权人的权利陷入重大危险的;

2. 所有人降低负担不动产的价值,且未提供其他担保替代的;

3. 所有人连续三年未履行给付的。

第845条b. 义务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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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经合同授权的,或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请求赎除不动产上的负担:

1. 债权人不遵守设立土地负担的合同的;

2. 自负担设立之日起已经过三十年的,即使该负担系以不得赎买为条件或者为超过三十年的期限而设立。

经过三十年后,义务人行使赎买权限,须提前一年通知债权人。

负担系以不能作为为不动产利益设立的地役权予以终止的方式设立的,不得请求赎除负担不动产上的该负担。

第846条c. 赎除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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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留证明其实际价值较低之权利的前提下,负担的赎除按照土地登记簿中载明的作为土地负担价值的数额进行。

第847条3.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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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负担不受时效约束。

已到期的给付,自其成为债务人个人债务之日起,适用时效。

C. 效力

第848条I. 债权人权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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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负担不赋予债权人对义务人的任何个人债权;仅赋予债权人从负担不动产的价值中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每一项给付自到期之日起三年后成为个人债务,不动产不再作为该债务的担保。

第849条II. 负担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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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人变更的,新所有人无需任何其他行为即成为不动产负担的义务人。

负担不动产的分割对不动产负担的影响,适用有关定期金证书的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A. 条件

第850条I. 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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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担保物权仅得以抵押权、抵押债务证书或定期金证书的形式设立。

II. 被担保的债权

第851条1.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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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担保物权得为以土耳其货币表示金额的特定债权设立。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当事人应当确定不动产为满足债权人全部请求而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

为担保境内或境外经营的信贷机构以外币或以外币为计量标准发放的贷款,得以外币设立不动产担保物权。在此情形下,每一顺位所代表的金额,以确定担保债权所用的货币种类表示。但不得在同一顺位使用一种以上的货币设立担保物权。

以外币设立的担保物权所属顺位空出的,得在该顺位以登记之日的等值土耳其货币或外币设立担保物权。以土耳其货币设立的担保物权所属顺位空出的,得在该顺位以登记之日的等值外币设立担保物权。

计算外币或土耳其货币等值金额时,以计算日土耳其共和国中央银行的外汇买入汇率为准。得以何种外币设立担保物权,由总统确定。

第852条2.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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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反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利率。

III. 不动产

第853条1. 可作为担保物权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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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仅得在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不动产上设立。

2. 特定性

第854条a. 单一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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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担保物权时,应当载明作为其标的的不动产。

分割后的不动产的各宗地块,非经在土地登记簿中分别登记,不得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第855条b. 数宗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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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一债务以数宗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以各不动产属于同一所有人或属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数所有人为条件。

在为同一债权以数宗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下,设立担保物权时应当载明每一不动产担保的债权金额。

除另有约定外,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职权将担保按各不动产的价值比例分配于各不动产。

B.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消灭

I. 担保物权的设立

第856条1.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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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担保物权经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而设立。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设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合同,以采用正式形式订立为生效要件。

第857条2.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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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得以其自己的份额设立担保物权。

在份额上设立担保物权后,共有人不得以整个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仅得作为整体并以全体所有人的名义设立担保物权。

第858条II. 担保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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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担保物权因登记注销或不动产完全灭失而消灭。

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III. 不动产的合并

第859条1. 担保物权转移至其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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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主管公共机构或组织实施的地块合并与分配程序而合并的地块上的担保物权,保持其顺位转移至替代该地块所分配的不动产上。

合并所形成的不动产替代为不同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数宗地块,或替代其中部分未设担保物权的数宗地块的;转移至该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及于整个不动产,并尽可能保持其顺位。

第860条2. 债务人使不动产免除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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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合并的不动产之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在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条件下,得在合并时支付其对价,使该不动产免除担保物权。

第861条3. 作为补偿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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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担保不动产的补偿而支付的款项,按债权人的顺位在债权人之间分配,顺位相同的,按其债权金额比例分配。

该补偿款超过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金额的二十分之一,或新的不动产不足以为债权提供充分担保的,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向债务人支付。

C. 效力

第862条I. 担保物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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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及于不动产及其构成部分和从物。

设立担保物权时明确列为从物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声明栏的机器、旅馆陈设物品等物,除非证明依法不能具有此种性质,视为从物。

第三人对从物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863条II.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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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亦及于自针对债务人以变价担保物的方式开始追索之时或自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时起至担保物变价之时止所产生的租金。

担保物权仅在以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的追索已通知承租人后或破产裁定已公告后,方得对承租人主张。

担保不动产所有人就尚未到期的租金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实施的扣押,对于在租金债权到期前已开始以变价担保物方式进行追索的担保物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864条III.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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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后,债权不适用时效。

IV. 采取措施的权限

1. 针对价值减少

第865条a. 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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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实施降低担保不动产价值的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禁止此类行为。

法官可以授权债权人采取必要措施;在迟延将有危险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未经此种授权自行采取必要措施。

债权人可以向所有人请求偿还其为采取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并就此类债权对不动产享有无需登记且优先于其他已登记负担的担保物权。

第866条b. 请求提供担保、恢复原状或部分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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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动产的价值发生减少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其债权提供其他担保或将担保不动产恢复原状。

担保不动产存在价值减少危险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提供担保。

未在法官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清偿与担保不足部分相当的债权部分。

第867条2. 非因过错的价值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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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减少非因所有人过错而发生的,债权人仅得在不超过所有人因损害所获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请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部分清偿。

但债权人可以自行采取防止或消除价值减少所必要的措施。债权人就为此目的所支出的费用,对担保不动产享有无需登记且优先于其他已登记负担的担保物权。所有人对此类费用不承担个人责任。

第868条3. 担保不动产的部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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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将价值低于担保不动产所担保债权二十分之一的部分转让给他人的;如已向债权人支付与该部分相应比例的款项,或不动产的剩余部分足以提供充分担保,债权人不得拒绝解除被转让部分上的担保物权。

第869条V. 担保物权设立后设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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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承诺不在担保不动产上设立新的限制物权的,该承诺无效。

日期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后未经债权人许可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的地役权或不动产负担。其后设立且在担保物变价时损害日期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地役权和不动产负担,予以注销。

其地役权或不动产负担应在先担保物权人的请求而被注销的人,在担保不动产变价时,相对于其后登记权利的权利人,就从变价款中取得与其权利价值相当的金额享有优先权。

VI. 担保顺位

第870条1. 担保顺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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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所提供的担保,以登记中载明的担保顺位为限。

不动产担保物权亦可设立于第二顺位或更后顺位,但须在登记中载明顺位在先者的金额。

第871条2. 各担保顺位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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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不动产上以不同顺位设立的担保物权之一被注销的,不赋予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升入空出顺位的权利。

得在被注销的担保物权的位置设立新的担保物权。

赋予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升入空出顺位权利的合同,以采用正式形式订立为生效要件;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预告登记为发生物权效力的要件。

第872条3. 空出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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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顺位设立的担保物权之前不存在在先担保物权,或债务人未处分在先的担保物权证书,或在先顺位的担保债权少于登记中为该顺位载明的金额的;不动产变价时,变价款不考虑空出顺位,按顺位分配给后顺位债权人。

VII. 担保物的变价

第873条1. 变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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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从担保不动产的变价款中实现其债权。

约定债务未获清偿时担保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的合同条款无效。

为同一债权以数宗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变价担保物的请求应当针对全部不动产提出。但执行处仅就必要的部分进行变价。

第874条2. 变价款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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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动产的变价款按顺位在债权人之间分配。

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归属于该顺位的变价款按其债权比例分配。

第875条3. 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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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担保物权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

1. 本金,

2. 追索费用和迟延利息,

3. 至破产开始之日或请求变价担保物之日止已到期的三年利息,以及自最后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

先前确定的利率,不得以损害后顺位债权人的方式提高。

第876条4. 必要费用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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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保全担保不动产支出必要费用,特别是支付所有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由此产生的债权无需登记,与担保债权完全一样受担保保护。

VIII. 土地改良情形下的担保物权

第877条1. 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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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机构或组织资助下改良的土地价值有所增加的,所有人可以通过登记,为借款给其用以支付其应承担的改良费用份额的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所设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该不动产上的所有其他负担。

改良未经公共机构或组织资助而进行的,所有人最多可就费用的三分之二在其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第878条2. 债务的清偿与担保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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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未经公共机构或组织资助而进行的,担保债权应当在最长五年内以等额分期方式清偿。

担保物权自债权或年度分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后消灭,后顺位债权人按其顺位递进。

第879条IX. 对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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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到期的保险赔偿金,仅经全体担保物权人同意方可向所有人支付。

保险赔偿金将用于不动产恢复原状的,在所有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条件下向其支付。

第880条X. 债权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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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需要作出紧急决定的情形下,经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由担保不动产所在地的治安法官为依法须亲自行事但其姓名或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指定保佐人。

第二节 抵押权

第881条A. 目的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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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债权,无论是现已存在的债权,还是尚未发生但其发生确定或者有可能的债权,均可以通过设立抵押权予以担保。

作为抵押权标的的不动产,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

B. 设立和消灭

第882条I.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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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不确定或可变的债权,亦置于特定的担保顺位,并保持其顺位,不受登记后债权金额变化的影响。

土地登记官员应请求向债权人出具表明抵押权的文件。该文件仅用于证明已办理登记,不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

在合同上注明已办理登记并加以认证的,代替抵押文件。

II. 消灭

第883条1. 请求注销抵押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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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消灭时,抵押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办理抵押权注销。

增加款:2019年7月4日,第7181号法律第19条抵押权附期限设立,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在抵押不动产上作出1932年6月9日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第150/c条规定的注记的,土地登记局应依所有人的申请注销抵押权。

第884条2. 不对债务负责的所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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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的担保不动产所有人,可以按照适用于债务人的条件清偿债务,请求解除不动产上的抵押权。

债权移转于清偿债务的所有人。

3. 免除抵押

第885条a. 条件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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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为超过其价值的债务而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的人,如对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可以在执行追索开始前支付购买价款,使该不动产免除抵押。无偿取得不动产的人,亦可通过支付其自行估定的价款行使此项权利。

免除抵押的权利,得以提前六个月向债权人发出的书面通知行使。

免除抵押的价款按顺位在债权人之间分配。

第886条b. 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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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免除抵押的通知,债权人可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预付费用的条件下,请求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抵押不动产。

出售由执行处依照《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公开拍卖所得金额超过购买价款或所有人估定价款的,该金额视为免除抵押的价款。拍卖价款较高的,公开拍卖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否则由请求公开拍卖的债权人承担。

第887条4. 清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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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动产的所有人对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的,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对其发生效力,以该请求同时向债务人和所有人提出为条件。

C. 效力

I. 所有权与债务人地位

第888条1. 不动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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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抵押不动产的转让不改变债务人的责任和担保。

新所有人承担债务的,如债权人未在一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债务人其保留对原债务人的追索权,债务人即免除其债务。

第889条2. 不动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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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动产的一部分或属于同一所有人的抵押不动产之一转让给他人,或抵押不动产被分割的,除另有约定外,土地登记机关应依职权将担保物权按各不动产的价值比例分配于各不动产。

不接受该分配的债权人,可以自分配确定的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债务人在一年内清偿债权。

新所有人承担其所属不动产应分担的债务的,如债权人未在一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债务人其保留对原债务人的追索权,债务人即免除其债务。

第890条3. 债务承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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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新所有人承担债务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通知债权人。

赋予债权人声明保留其权利的一年期限,自土地登记机关所作通知送达之日起算。

第891条II. 债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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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其效力不以转让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为要件。

D. 法定抵押权

第892条I. 无需登记的法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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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定抵押权的产生不以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为要件。

II. 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

第893条1.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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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债权人可以请求登记法定抵押权:

1. 出卖人,就因出卖产生的债权,在所出卖的不动产上,

2. 共同继承人或其他共同共有人,就因分割产生的债权,在属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上,

3. 因在不动产上进行的建筑或其他工程中提供或不提供材料而付出劳动,从而就材料和劳动对所有人或承揽人享有债权的分包人或手工业者。

债权人预先放弃此项法定抵押权的,无效。

第894条2. 关于出卖人、继承人和其他共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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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继承人和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在所有权移转后的三个月内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3. 关于手工业者和承揽人

第895条a.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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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业者和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自其承担工作或提供材料义务之时起,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登记应当在所承担的工作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

办理登记,须以债权已经所有人承认或经法院裁判确定为条件。

所有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不得请求登记。

第896条b. 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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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业者和承揽人的权利即使在不同日期登记,在享有法定抵押权方面,彼此之间视为同一顺位。

第897条c. 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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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手工业者和承揽人全部债权的,剩余部分以取得抵押权的在先顺位债权人应得的变价款扣除土地价值后的余额清偿。但以债权人能够知悉不动产上的负担将损害手工业者和承揽人为条件。

在先顺位的债权人转让其担保物权证书的,应当赔偿手工业者和承揽人因该转让而未能获得的债权金额。

经权利人、手工业者或承揽人之一通知,开工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声明栏后,至可以办理登记的期限届满时止,不得在该不动产上登记抵押权以外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

第三节 抵押债务证书与定期金证书A. 抵押债务证书

第898条I. 目的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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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产生一项以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的个人债权。

第899条II. 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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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债务证书方式设立担保物权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正式估价。

不得就超过估定价值的金额以抵押债务证书方式设立担保物权。

第900条III. 到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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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抵押债务证书所载的债权,经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至迟在应当支付利息之日的六个月以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于该应当支付利息之日到期。

第901条IV. 所有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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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债务证书中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的担保不动产所有人,适用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不动产所有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属于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第902条V. 转让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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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抵押债务证书担保的不动产的转让或者分割所产生的后果,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B. 地租证书

第903条I. 目的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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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证书在不动产上以土地负担的形式设立债权。

仅农业用地、住宅以及可在其上建造建筑物的地块,可以作为地租证书的担保。

地租证书不产生个人债务,亦不载明债务的原因。

第904条II. 责任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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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证书中的债权数额,对于农业用地,不得超过该土地收益价值的五分之三;对于其他不动产,不得超过该不动产收益价值与建筑物及地块价值平均数的五分之三。

估价由土地登记机关正式进行。

第905条III. 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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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估价时未尽应有注意而产生的责任,由国家承担。

国家可以向有过错的公务员追偿。

第906条IV. 解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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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地租证书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即使合同约定了更长的通知期限,仍可以在每满六年期间届满时,以提前一年通知并支付其对价为条件,请求解除该不动产上的负担。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仅可以在每满十年期间届满时,以提前一年通知的方式请求清偿债务。

第907条V. 债务和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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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证书的债务人为负担不动产的所有人。

取得负担不动产的人成为地租证书的债务人,原所有人无需其他任何行为即免除其债务。

利息债务自其不再由不动产担保之日起,成为所有人的个人债务。

第908条VI.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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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地租证书的不动产被分割的,各宗地的所有人成为地租证书的债务人。

地租证书债务在各宗地之间的分摊,适用关于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分割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自债务在各宗地之间的分摊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通知,请求在一年内买回地租证书。

C. 共同规定

I. 设立

第909条1. 债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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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不得附有条件或者对待给付的记载。

第910条2. 证书与基础债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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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一经出具,作为其基础的债务关系即因更新而消灭。

与此相反的约定,仅对当事人以及非善意的第三人发生效力。

3. 登记和担保证书

第911条a. 出具担保证书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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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除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外,还应当出具担保证书。

即使证书于其后出具,亦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912条b. 担保证书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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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由土地登记官员出具。

证书上应当有土地登记官员和财政部授权代表的签名。

上述证书仅在债务人和负担不动产的所有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交付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913条c. 担保证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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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的格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4. 债权人的确定

第914条a. 出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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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可以记名或者无记名方式出具。

上述证书亦可以负担不动产所有人的名义出具。

第915条b. 共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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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时,债权人、债务人和所有人可以指定一名代理人,负责进行必要的支付和收取应付款项、接收通知、同意担保的减少,以及一般地以充分的注意和公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所有人的权利。

代理人的姓名应当记入土地登记簿和担保证书。

代理人的权限终止时,有关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由治安法官采取必要措施。

第916条5. 支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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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担保证书另有表明外,即使证书为无记名证书,债务人亦应当在债权人的住所进行全部支付。

债权人的住所不明,或者债权人变更住所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提存于其本人住所地或者债权人原住所地的法官指定的场所,从而免除其债务。

证书附有利息息票的,利息向提示息票的人支付。

第917条6. 债权转让后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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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时,除非已经通知债务人,即使证书为无记名证书,债务人仍可以向原债权人支付不附息票的利息和年度给付。

本金的全部或者部分清偿,仅在向证明其于清偿时为债权人的人作出时,方为有效。

II. 消灭

第918条1. 没有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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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放弃担保权的,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

债务人可以将已转入其占有的证书重新投入流通。

第919条2. 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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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有关的登记,仅在当事人或者法院宣告担保证书无效后,方可注销。

III. 债权人的权利

1. 善意的保护

第920条a. 关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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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产生的债权,对于善意信赖土地登记簿的任何人,依登记簿上的登记而有效。

第921条b. 关于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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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出具的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对于善意信赖该证书的任何人,依其所载内容而有效。

第922条c. 证书与登记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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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文本所载内容与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不符,或者土地登记簿上没有登记的,以登记簿为准。

但是,善意取得证书的人可以依照关于土地登记簿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923条2. 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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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或者无记名的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中的债权,仅可以连同对证书的占有一并转让、出质或者作为其他处分的标的。

证书尚未出具或者已被法院宣告无效的,主张债权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924条3. 债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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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中债权的转让,以交付担保证书为条件。

担保证书为记名证书的,受让人的姓名和转让行为应当记载于证书上。

IV. 无效宣告

第925条1. 证书的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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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证书非因本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或者在无消灭债务意图的情况下被毁灭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裁判宣告担保证书和息票无效,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债权尚未到期的,请求出具新的担保证书或者息票。

无效宣告裁判依照关于无记名有价证券无效宣告的规定作出;但是,提示期间为一年。

对于虽已清偿但未返还的证书,债务人亦可以依照同样的规定请求宣告该证书无效。

第926条2. 公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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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证书或者地租证书的债权人身份不明已满十年,且在此期间内亦未请求支付利息的,担保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请求法官依照关于失踪的规定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出现。

债权人未出现,且经调查表明该债权极有可能已不存在的,由法官裁定宣告证书无效;依此裁定,担保顺位成为空位。

第927条V. 债务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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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仅可以主张基于登记或者证书产生的抗辩,以及其对提出请求的债权人享有的个人抗辩。

第928条VI. 已清偿证书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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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未被宣告无效的证书。

第929条VII. 法律关系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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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有权将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变更,例如债务的部分清偿、债务负担的减轻或者担保的减少,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官员亦应当将此类变更记载于证书上。

已发生的变更未予登记的,除证书所载年度给付已经支付外,其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取得证书的人。

第四节 以不动产担保予以担保的借款证书

第930条A. 担保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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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或者无记名债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动产担保予以担保:

1. 通过抵押权或者抵押债务证书为全部借款设立担保,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指定共同代理人,

2. 为承担债券发行的机构的利益,为全部借款设立不动产担保,并为债券债权人的利益将该担保债权再行出质。

B. 担保证书的成批发行

第931条I.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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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批发行的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在不违反下列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关于抵押债务证书和地租证书的一般规定。

第932条II. 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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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批方式发行的证书,其中每一张证书的面值应当为一亿里拉,或者为一亿里拉的整数倍。

属于同一批次的全部证书,其格式应当相同,其编号应当前后连续。

证书并非由设有担保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发行的,应当在各该证书中载明,中介机构为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

第933条III. 债务的分期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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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以承担在特定时间连同利息一并支付部分本金的义务。

每年作为分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应当相当于证书的一定部分。

第934条IV.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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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应当载明其数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全部借款进行一项登记。

证书数量较少的,每张证书可以单独登记。

V. 效力

第935条1. 发行证书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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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证书的中介机构,即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代理人,除在证书发行时另行获得授权外,不得对债务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任何变更。

2. 证书的偿还

第936条a. 偿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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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的偿还,依照发行时制定的计划或者由中介机构根据当时授予的权限制定的计划进行。轮到偿还的证书的价款向债权人支付后,该证书即失去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登记的注销,以债务人已完全履行登记中载明的义务且证书连同其全部息票已经返还为条件,或者有未返还息票的,以已将足以抵偿该息票的金额提存于法官指定的场所为条件。

第937条b.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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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中介机构,有义务依照偿还计划进行抽签,并宣告已支付价款的证书无效。

对于地租证书,上述行为由国家监督。

第938条c. 偿还款项的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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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担保不动产所取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在第一次抽签中确定的证书。

第三章 动产质权

第一节 交付质权和留置权A. 交付质权I. 设立

第939条1. 债权人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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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动产仅可以通过将占有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出质。

即使出质人无处分权,善意占有质押动产的人,在其取得依照占有的规定受保护的范围内,取得质权。第三人基于先前占有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

动产事实上仅处于出质人控制之下的,质权不成立。

第940条2. 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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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经主管机关许可的机构和合作社的债权,可以不转移占有,而通过在执行处设置的专门登记簿上登记的方式,在牲畜上设立质权。为此目的设置的登记簿,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为担保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债权,对于依法必须在登记簿上登记的动产,可以不转移占有,而通过在该动产所登记的登记簿上登记的方式设立质权。有关质权设立的其他事项,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第941条3. 后顺位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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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动产的所有人可以在该动产上设立后顺位质权。为此,应当书面通知质权人,在其债权获得清偿后将质押动产交付后顺位债权人。

第942条4. 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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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仅在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将质押动产转质于他人。

II. 担保物权的消灭

第943条1. 占有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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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丧失占有且无法从占有该动产的第三人处取回时,动产质权消灭。

动产经债权人同意事实上仅处于出质人控制之下期间,质权的效力中止。

第944条2. 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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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因债权获得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债权人有义务将质押动产返还权利人。

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无义务返还质押动产或者其任何部分。

第945条3. 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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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质押动产的灭失、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发生并非由于自身过错的除外。

擅自将质押动产转让或者转质于他人的债权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承担责任。

III. 质权的效力

第946条1. 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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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变价质物的方式清偿其未获清偿的债权。

质权为债权人担保主债权以及合同利息、追索费用和迟延利息。

第947条2. 质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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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及于动产及其从物。

除另有约定外,质押动产的天然孳息不再构成其组成部分时,债权人有义务将其交付所有人。

变价时,质权亦及于构成组成部分的天然孳息。

第948条3. 质权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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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项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质权的,应当按照各质权的先后顺位,向各个债权人进行清偿。

各质权的顺位,按照其各自设立的日期予以确定。

第949条4. 所有权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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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债务未获清偿时质押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合同条款无效。

B. 留置权

第950条I.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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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且经其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或者有价证券,在债务已到期且该物依其性质与债权有关联的情况下,可以留置至债务清偿时为止。

占有和债权产生于商事关系的,在商人之间推定存在此种关联。

在善意取得占有受保护的范围内,债权人对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亦享有留置权。

第951条II. 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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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性质不适于变价的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债务人在交付时或者交付前作出的指示或者公共秩序不相容的,亦不得行使留置权。

第952条III. 支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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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陷入支付不能的,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亦可以行使留置权。

支付不能发生于动产交付之后,或者虽发生于交付之前但债权人在交付之后方知悉的,即使与债权人承担的以特定方式使用该物的义务或者债务人在交付时或者交付前作出的指示不相容,债权人亦可以行使留置权。

第953条IV.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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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未获履行且未提供充分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事先通知债务人后,请求依照交付质权的规定对留置物进行变价。

为对附有留置权的记名有价证券进行变价,执行处代替债务人实施必要的行为。

第二节 债权和其他权利上的质权

第954条A.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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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除另有规定外,交付质权的规定亦适用于此类权利的出质。

B. 设立

第955条I. 以证书表彰或者未以证书表彰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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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书表彰或者未以证书表彰的债权出质的,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证书表彰的债权,还应当交付证书。

债权人或者出质人可以将出质事项通知债务人。

其他权利出质的,除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当遵守为转让该权利所规定的形式。

第956条II. 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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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记名证券出质的,将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可。

其他有价证券出质的,应当经背书或者附书面转让声明后交付证券。

第957条III. 代表货物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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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货物的有价证券出质的,在货物上产生质权。

除代表货物的证券外另行出具专门质押证书(仓单质押证书)的,以质押债权的数额及其到期日已记载于证书上为条件,将该质押证书出质即可。

第958条IV. 后顺位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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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出质的债权上设立后顺位质权的,仅在出质人或者后顺位质权人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前顺位质权人时,方为有效。

C. 效力

第959条I. 担保物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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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定期收益的债权,例如利息或者股息,被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仅其中尚未到期的部分属于质权范围,质权不及于已到期的给付。

为此类附随给付出具专门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其是否属于质权范围,取决于是否已依照形式要件出质。

第960条II. 已出质股票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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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股东大会上代表已出质股票的权限,属于股东,而不属于质权人。

第961条III. 管理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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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管理要求对已出质债权发出到期通知并予以收取的,债权人可以实施上述行为;质权人亦可以强制债权人实施上述行为。

已收到出质通知的债务人,仅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向原债权人或者质权人清偿其债务。

未取得此种同意的,债务人有义务提存其债务。

第三节 从事质押贷款业务的人A. 贷款人

第962条I. 取得营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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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以营业方式从事动产质押贷款业务的人,有义务向主管机关取得许可。

第963条II.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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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营企业仅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许可。期限届满时,该许可可以续展。

不遵守必要规则的,所给予的许可可以随时撤销。

B. 动产质押贷款

第964条I.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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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质押动产交付营业机构并取得收据作为对价时,质权即告设立。

II. 效力

第965条1. 质物的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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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贷款人可以在事先通过公证人催告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后,通过执行程序对质物进行变价。

债务人对贷款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第966条2. 对余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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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价款超过质押债权数额的,余额支付给权利人。

营业机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一项以上债权的,在计算余额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请求余额的权利,自质押动产变价之日起经过五年,因时效而消灭。

III. 质权的消灭

第967条1. 请求赎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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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的动产在被出售之前,可以通过向贷款人返还质押收据的方式予以赎回。

质押收据未予返还的,在债权到期之后能够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人,可以赎回该项动产。

即使贷款人已经明确保留了仅在交付收据时方返还质押动产的权利,在债权到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之后能够证明其权利的人,仍然可以赎回该项动产。

第968条2. 出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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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可以请求支付动产从质押中赎回当月的全部利息。

出借人明确保留将动产返还给任何持质押收据者的权利的,除非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据持有人系不正当取得该收据,可以行使该权限。

第969条C. 附买回权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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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附买回权的买受为职业者,亦适用关于以动产质押为担保而出借款项者的各项规定。

第四节 抵押债券

第970条A.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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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主管机关许可以不动产抵押为担保从事出借业务的经营者,即使没有特别的抵押合同和交付义务,也可以其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因其往来业务产生的债权作为担保,发行抵押债券。

第971条B.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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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得请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清偿抵押债券。

债券以无记名或者记名形式发行,并附有无记名息票。

第972条C. 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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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发行债券者、发行债券的条件以及有权批准发行的机关,由特别法规定。

第三编 占有和土地登记簿

第一章 占有A. 占有的概念和种类

第973条I.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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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为该物的占有人。

对于不动产上的地役权和不动产负担,权利的实际行使视为占有。

II. 种类

第974条1.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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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为设立或者行使限制物权或者债权而将物交付他人的,二者均为占有人。

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物的,为自主占有人;另一方为他主占有人。

第975条2. 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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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对物行使事实上控制力的人,为直接占有人;通过他人行使事实上控制力的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976条III. 暂时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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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暂时性原因未行使事实上控制力或者丧失行使可能的,占有不因此终止。

B. 占有的移转

第977条I. 在场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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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或者足以取得对物控制力的工具交付给取得人,或者取得人经前占有人同意处于能够对物行使控制力的状态的,占有即告移转。

第978条II. 不在场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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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代理人所为的交付,与向被代理人所为的交付同样移转占有。

第979条III. 不经交付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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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或者占有让与人基于特别法律关系继续占有的,不经交付即取得占有。

以此方式移转占有,对于继续占有的第三人,仅自让与人将该情况通知该第三人时起发生效力。

第三人可以基于其得对占有让与人主张的事由,拒绝将物交给取得人。

第980条IV. 代表货物的证券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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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代表交由承运人或者公共仓库保管的货物的有价证券,与交付货物发生同等效力。

善意受领有价证券的人与善意受领货物的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受领货物的人优先。

C. 占有的效力

I. 保护

第981条1. 自力防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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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可以使用强力排除任何侵夺或者妨害。

对于未经其同意而被取走的物,占有人可以在不动产情形驱逐占据者,在动产情形从当场或者逃跑时被抓获者手中取回,以保护其占有。但是,占有人应当避免使用超出情况所允许程度的强力。

第982条2. 占有被侵夺时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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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夺他人占有之物的人,即使主张对该物享有更优先的权利,也负有返还义务。

被告立即证明其享有足以使其从原告处取回该物的更优先权利的,可以拒绝返还。

诉讼以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害为目的。

第983条3. 占有受妨害时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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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妨害人主张对物享有权利,占有受妨害的人仍可以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以停止妨害、防止其原因和赔偿损害为目的。

第984条4. 诉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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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夺和妨害而产生的诉权,自占有人知道行为及行为人之日起经过两个月,且无论如何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II. 基于占有的权利保护

第985条1. 所有权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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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其所有人。

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亦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

第986条2. 他主占有中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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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有意思而占有动产的人,可以援引其善意从之受领该动产之人的所有权推定。

以主张限制物权或者债权而占有动产的,推定其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但是,占有人不得对将物交付给其的人主张此项推定。

第987条3. 对诉讼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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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占有人在对其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均可以援引其享有更优先权利的推定。

关于侵夺或者妨害的规定不受影响。

4. 处分权和动产返还之诉

第988条a. 从受托占有人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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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从以受托人身份占有动产的人处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限制物权的,即使占有人无权作出此类处分,其取得仍受保护。

第989条b. 遗失物或者被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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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违背其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占有人,可以在五年内对持有该物的任何人提起动产返还之诉。

该动产系在公开拍卖中、在市场上或者从出售同类物品的商人处善意取得的,对善意的第一取得人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提起动产返还之诉,以返还其所支付的价款为条件。

其他事项,适用关于善意占有人权利的规定。

第990条c. 金钱和无记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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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系违背占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占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取得该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人提起动产返还之诉。

第991条d. 非善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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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善意取得动产占有的人,前占有人可以随时提起动产返还之诉。

前占有人亦非善意取得占有的,不得对后占有人提起动产返还之诉。

第992条5. 不动产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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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不动产,仅登记名义人享有权利推定和基于占有产生的诉权。

但是,对不动产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可以因侵夺或者妨害提起诉讼。

III. 责任

1. 善意占有人

第993条a. 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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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占有其物,并依照推定存在的权利对该物进行使用或者收益的占有人,对其负有返还该物义务的相对人,不因此负担支付任何赔偿的义务。

善意占有人对于物的遗失、灭失或者毁损,不承担责任。

第994条b.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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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要求返还的人偿还其为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并在该偿还支付前拒绝返还物。

善意占有人不得就其他费用请求偿还。但是,在返还物之前未向其提出就该等费用给予偿还的,其可以在返还物之前,将其附加于该物且能够无损分离的添附物分离取回。

占有人取得的孳息,应当与其因所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债权相抵销。

第995条2. 非善意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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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善意占有人,对于因不当留置其负有返还义务之物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其已收取或者怠于收取的孳息,负有赔偿义务。

非善意占有人仅可以就其所支出费用中对权利人亦属必要的部分请求偿还。

非善意占有人在不知道应当向谁返还物期间,仅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996条IV. 取得时效的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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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援用取得时效的占有人,如向其移转占有的人具有同一权限,可以将该人的占有期间合并计入自己的期间。

第二章 土地登记簿A. 设置I. 登记簿

第997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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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表明不动产上的权利,设置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由地契登记册和区分所有权登记册以及作为其补充的日记簿、文件和图件组成。

登记簿的样式、记载方法及辅助登记簿,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2. 不动产的登记

第998条a. 应予登记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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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项作为不动产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1. 土地,

2. 不动产上的独立且持续性权利,

3. 作为区分所有权客体的独立单元。

土地在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独立且持续性权利登记所需的条件和程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持续性条件的成就,要求该权利为无期限或者期限至少为三十年。

作为区分所有权客体的独立单元作为不动产的登记,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999条b.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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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私人所有并供公众使用的不动产,除需在其上设立须经登记的物权外,不登记于登记册。

已登记的不动产变为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的,从土地登记簿中注销。

3. 登记簿的构成

第1000条a. 地契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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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不动产在登记册中设一页,页码依次连续。

不动产分割或者数个不动产合并时应遵循的程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登记册每页的专栏中登记下列事项:

1. 所有权,

2. 在该不动产上设立的或者为该不动产的利益在他不动产上设立的地役权,以及不动产负担,

3. 不动产上的抵押权。

从物依所有人的请求记载于说明栏。该记载仅经登记册上显示为权利人者同意,方可从登记册中删除。

属于同一所有人的数个不动产,即使其边界不相毗连,亦可依所有人的请求登记于登记册的共同页。在该页所为的抵押权登记,约束该页登记的全部不动产;同一页登记的此类不动产中的一部分依所有人请求或者依法院裁定从该页移出的,在移出的不动产上已登记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1001条b. 区分所有权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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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区分所有权客体的独立单元,登记于另行设置的区分所有权登记册。

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在该登记册中所为的业务,适用关于地契登记册的规定。

第1002条c. 日记簿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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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地契登记册申请登记的,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和申请事项,按申请顺序立即记入日记簿。

作为该等业务依据的文件,应当妥善依序整理并保存。

第1003条d. 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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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在登记册上的登记和确定,以依据官方测量制作的图件为准。

图件的制作方法,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II. 土地登记簿的管理

第1004条1. 位于一个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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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于其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簿。

第1005条2. 位于两个以上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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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两个以上区域的不动产,应当注明其已登记于其他区域登记簿,分别登记于各区域的登记簿。

关于此类不动产的登记申请和登记业务,在不动产大部分所在的区域办理,所为的登记应当通知其他区域的土地登记机关以记入登记册。

III. 土地登记机关

第1006条1.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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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机关的设立、运作和业务开展,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1007条2.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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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因土地登记簿的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承担责任。

国家对在损害发生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

关于国家责任的诉讼,由土地登记簿所在地法院审理。

B. 登记业务

I. 业务的标的

第1008条1.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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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动产有关的下列权利,登记于地契登记册:

1. 所有权,

2. 地役权和不动产负担,

3. 抵押权。

2. 加注

第1009条a.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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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地块份额换取建设合同、不动产买卖预约、租赁、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合同产生的权利,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加注的其他权利,可以在地契登记册上加注。

上述权利经加注后,可以对抗其后在该不动产上取得权利的人。

第1010条b. 处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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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下列原因的处分权限制,可以在地契登记册上加注:

1. 关于保护争议权利的法院裁定,

2. 扣押、破产宣告或者因和解协议(konkordato)给予的期限,

3. 设立家庭住宅、指定后位继承人等依法规定应予加注的行为。

处分权限制经加注后,可以对抗其后在该不动产上取得权利的人。

第1011条c. 暂时登记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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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暂时登记加注:

1. 需要保全所主张的物权的,

2. 法律允许事后补正确定处分权的文件中的欠缺的。

暂时登记加注,以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或者法官裁定为条件。加注所涉权利事后成立的,自加注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人。

依暂时登记加注的申请,法官经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书面审查案卷,认为加注所涉权利的存在可以认定的,裁定准予加注。裁定中应当确定加注在效力方面的期限和内容;必要时,给予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1012条3. 说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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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从物,依所有人的请求记载于登记册的说明栏。该记载的注销,须经登记册上显示为权利人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

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公法限制在说明栏的记载,以及可以记载于该栏的其他事项,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II. 登记和注销的条件

1. 请求权

第1013条a. 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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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依作为处分标的的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办理。

取得人依据法律规定、已确定的法院判决或者与之相当的文件的,无须该声明。

在登记前取得物权的人,可以提交必要文件请求登记。

第1014条b. 注销和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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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注销或者变更,仅可依据该项记载为其赋予权利的人所作的书面声明办理。

第1015条2. 权限和原因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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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处分行为的办理,以提出申请的人已经以文件证明其处分权以及法律原因为条件。

提出申请的人通过证明其本人为登记簿上显示为权利人的人或者该人的代理人,以文件证明其处分权。

法律原因的证明,以证明已经遵守该原因有效所必需的形式的方式为之。

第1016条3. 文件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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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分权和法律原因的文件不完备的,驳回申请。

但是,关于法律原因的文件虽已完备,而表明处分权的文件需要补正的,可以经所有人同意或者依法官裁定作暂时登记加注。

III. 登记的方式

第1017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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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册上的登记,按照申请的日期和顺序办理。

登记簿上记载的副本,应当发给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登记、注销以及所发副本的形式,由总统发布的条例规定。

第1018条2. 为不动产利益设立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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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动产利益设立的地役权的登记和注销,应当同时记载于供役不动产和需役不动产的登记页。

第1019条IV. 送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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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官对其在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业务,负有向利害关系人送达的义务。

利害关系人对该等业务提出异议的期限,自向其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1020条C. 土地登记簿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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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簿对所有人公开。

凡能释明其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请求在土地登记官面前向其出示地契登记册的相关页和文件,或者向其提供副本。

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道土地登记簿上的记载。

D. 登记的效力

第1021条I. 未登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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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须经登记方可设立的物权,未经登记不能成立。

II. 登记的后果

第1022条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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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因在登记册上登记而发生,其顺位和日期依登记确定。

登记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的文件已附于申请或者在暂时登记情形下文件已适时补正为条件,自记入日记簿之日起发生。

权利的内容,在登记的范围内,依其所依据的文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确定。

第1023条2. 对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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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善意信赖地契登记册上的登记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其取得受保护。

第1024条3. 对非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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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系不当登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的第三人不得依据该登记。

基于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或者缺乏法律原因的登记,为不当登记。

物权因此类登记而受侵害的人,可以直接对非善意第三人主张该登记为不当登记。

E. 注销和变更

第1025条I. 不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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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系不当登记,或者登记系不当注销或者变更的,物权因此受侵害的人可以提起更正土地登记簿之诉。

善意第三人依据该登记取得的物权以及一切损害赔偿请求不受影响。

第1026条II. 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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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权消灭致使登记丧失一切法律价值的,负担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请求注销。

土地登记官准许该请求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该业务向其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注销提起诉讼。

土地登记官有权依职权向法官申请作出确认物权已消灭的裁定,并依据法官的裁定办理注销。

第1027条III.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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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外,土地登记官仅可依法院裁定更正土地登记簿中的错误。

更正亦可以注销原登记并办理新登记的方式进行。

土地登记官依照总统发布的条例,依职权更正简单的书写错误。

第1028条废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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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年2月17日第743号《土耳其民法典》废止。

临时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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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2025年12月24日,第7571号法律第37条

(1)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4721号法律第733条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该修改生效之日前进行的买卖。对于该等买卖,继续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2) 增设本条的法律对第4721号法律第734条所作的修改,亦适用于该修改生效之日前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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