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1. 一般规定
本条链接 ↗合同因当事人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土耳其债务法典》规定债法的一般规则,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以及买卖、租赁、劳务、承揽、委托和保证等各类有名合同。
合同因当事人相互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即使未涉及次要条款,合同亦视为成立。
当事人就次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对争议作出裁决。
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受影响。
为承诺规定期限而提议订立合同的人,在该期限届满前受其要约约束。
承诺未在该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约束。
未规定承诺期限而向在场之人发出的要约,未被立即承诺的,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约束。
通过电话、计算机等能够进行通讯的工具在直接通讯过程中发出的要约,视为在场之人之间发出的要约。
未规定承诺期限而向不在场之人发出的要约,在可以预期及时并以适当方式发出的答复到达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要约人可以视其要约已及时到达。
及时发出的承诺迟到达要约人,而要约人不愿受其约束的,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承诺人。
依照法律、交易的性质或者具体情况,要约人无须等待明示承诺的,要约未在适当期限内被拒绝时,合同视为成立。
寄送未经订购之物,不视为要约。收到该物的人,无返还或者保管该物的义务。
要约人明确表示保留不受要约约束之权利,或者从交易的性质或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其无受约束之意思的,该要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标明价格陈列商品,或者寄送价目表、价格清单或类似物的,除明显且易于看出相反意思外,视为要约。
以公告方式宣布对某一结果的实现给予报酬的人,负有履行其允诺的义务。
允诺报酬的人在结果实现前撤回其允诺或者阻止结果实现的,应当支付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支出的费用。但是,支付给一人或者数人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报酬的价值。
允诺报酬的人证明请求支付费用的人不可能实现预期结果的,免除其支付费用的义务。
撤回的意思表示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相对人,或者虽后于要约到达但相对人先于要约知悉的,视为未发出要约。
本规则亦适用于承诺的撤回。
不在场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承诺发出之时起发生效力。
在无须明示承诺的情形下,合同自要约到达之时起发生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
法律为合同规定的形式,原则上为有效要件形式。未遵守规定形式而订立的合同,不发生效力。
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变更亦必须遵守书面形式。但是,与合同文本不相抵触的补充性附带条款,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亦适用于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有效要件形式。
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必须有承担债务之人的签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签名的信函、原件由承担债务之人签名的电报、经确认的传真或类似通讯工具,或者能够以安全电子签名发送和保存的文本,亦可代替书面形式。
签名必须由承担债务之人亲笔书写。安全电子签名亦产生亲笔签名的全部法律后果。
以亲笔书写以外的方式签名的,仅在习惯和惯例认可的情形下,特别是在签署大量发行的有价证券时,视为充分。
修订款:2011年2月13日,第6111号法律第213条视力障碍者提出请求的,其签名须有见证人。否则,视力障碍者亲笔签名即为已足。
不能签名的人,可以使用经依法认证的指纹、手画记号或者印章代替签名。
有关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不受影响。
当事人约定法律未规定形式的合同应当以特定形式订立的,未以约定形式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而未作其他具体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定书面形式的规定。
债务承认即使未载明债务原因,亦为有效。
确定和解释合同的类型及内容时,应当以当事人真实的共同意思为准,而不拘泥于当事人因错误或者为掩盖其真实目的而使用的词语。
债务人不得以该行为系虚伪行为为由,对抗信赖书面债务承认而取得债权的第三人。
格式条款,是指拟定方在订立合同时,为在将来众多同类合同中使用而预先单方拟定并向相对方提出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载于合同文本还是附件中,以及其范围、字体和形式,对其定性均无影响。
为同一目的拟定的合同文本不完全相同的,不妨碍将这些合同所含条款视为格式条款。
在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或者单独合同中载明每一条款均经协商并接受的记载,其本身不使这些条款丧失格式条款的性质。
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法律或者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从事其服务的个人和机构所拟定的合同,而不论其性质如何。
不利于相对方利益的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范围,须以拟定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相对方该等条款的存在并为其提供了解条款内容的机会,且相对方接受该等条款为条件。否则,该格式条款视为未写入。
与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性质不相符的格式条款,亦视为未写入。
合同中视为未写入的格式条款以外的条款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拟定方不得主张若无视为未写入的条款,其不会以其他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中的规定不清楚、不易理解或者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不利于拟定方、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
在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或者单独合同中,授权拟定方单方面以不利于相对方的方式变更含有格式条款之合同的某一条款或者作出新规定的条款,视为未写入。
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中订入不利于相对方或者具有加重相对方处境性质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确定合同的内容。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人格权或者标的不能的合同,绝对无效。
合同所含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是,明显可见若无该部分条款即不会订立合同的,整个合同绝对无效。
合同中相互给付之间存在明显失衡,且该失衡系通过利用受损方处于窘迫状态、轻率或者缺乏经验而造成的,受损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通知相对方其不受该合同约束并请求返还其已作出的给付,或者继续受该合同约束并请求消除相互给付之间的失衡。
受损方可以在自知悉其轻率或者缺乏经验之日起,在窘迫状态的情形下自该状态消除之日起一年内,且无论如何应当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该项权利。
关于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有效。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预约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将来所订立合同的形式。
在订立合同时陷于重大错误的一方,不受合同约束。
下列错误情形尤其属于重大错误:
1. 错误方对其欲订立之合同以外的合同作出意思表示的。
2. 错误方对其所欲之标的以外的标的作出意思表示的。
3. 错误方向其实际欲与之订立合同之人以外的人作出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的。
4. 错误方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具有特定品质的人,却为另一人作出意思表示的。
5. 错误方对远远超出其实际欲承担的给付,或者对远远少于其实际所欲的对待给付作出意思表示的。
单纯的计算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予以更正即可。
动机错误不视为重大错误。错误方将其发生错误的动机视为合同基础,且此种认识符合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该错误视为重大错误。但是,该情形须为相对方亦能知悉。
订立合同的意思经由信使或者翻译等中间人,或者经由某种工具被错误传达的,亦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定。
错误方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其错误。
特别是,相对方表示同意按照错误方所意指的含义成立合同的,合同视为按照该含义成立。
错误方对其错误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但是,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的,不得请求赔偿。
在公平要求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判决更高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履行可期待的利益。
当事人一方因相对方的欺诈而订立合同的,即使其错误并非重大,亦不受合同约束。
因第三人的欺诈而订立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相对方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欺诈的,不受合同约束。
当事人一方因相对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订立合同的,不受合同约束。
胁迫人为第三人,而相对方不知道且不能够知道该胁迫的,不愿继续受合同约束的受胁迫人,在公平要求时,应当向相对方支付赔偿。
受胁迫人根据其所处情况,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之一的人格权或者财产面临严重而迫近的损害危险的,视为胁迫成立。
以行使权利或者法律赋予之权限相威胁而订立合同的,如宣称将行使该权利或者权限的人利用相对方的窘迫获取了过度利益,应当认定存在胁迫。
因错误、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合同的一方,自知悉错误或者欺诈之时起,或者自胁迫影响消除之时起一年内,未通知其不受合同约束或者未请求返还其所给付之物的,视为已追认该合同。
因欺诈或者胁迫而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视为已追认的,不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并为他人计算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
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未表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代理人本人。但是,相对方根据情况推知或者应当推知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其与代理人还是与被代理人实施该法律行为并无区别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其他情形下,适用有关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的规定。
以他人名义并为他人计算的代理产生于公法的,代理权的内容和范围依照有关该事项的法律规定确定;代理产生于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内容和范围依照该法律行为确定。
代理权已通知第三人的,代理权的内容和范围依照该通知确定。
被代理人可以随时限制或者撤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代理权。但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委托合同或者合伙合同等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
被代理人不得预先放弃该项权利。
被代理人已明示或者默示将所授予的权限通知第三人的,在其未通知第三人已全部或者部分撤回该权限时,不得以权限已撤回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从交易性质可以看出相反意思外,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代理权,因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终止。
本规定亦适用于法人人格终止的情形。
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人身性权利不受影响。
已向代理人出具授权文书的,代理权终止时,代理人应当将该文书返还被代理人,或者交存于法官指定的地点。
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未采取必要措施使代理人返还该文书的,应当赔偿善意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害。
在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已终止期间,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受代理人所实施法律行为之后果的约束。
第三人知道代理权已终止的,不适用本规则。
无代理权之人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该行为仅在被代理人追认时始约束被代理人。
与无权代理人实施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在适当期限内表示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在该期限内未予追认的,相对方不再受该行为约束。
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追认该法律行为的,可以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该行为无效而产生的损害。但是,无权代理人证明相对方在行为实施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不得请求其赔偿损害。
公平要求时,亦可以请求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赔偿其他损害。
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
有关公司代表人、公司机关以及商事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受影响。
因有过错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损害。
即使不存在禁止该致害行为的法律规则,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当赔偿该损害。
受害人对其损害以及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所受损害的数额不能完全证明的,法官应当考虑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以及受害人所采取的措施,公平地确定损害数额。
法官应当考虑具体情况,特别是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支付方式。
判决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赔偿的,债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受害人同意致害行为,或者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影响,或者加重了赔偿义务人处境的,法官可以减少或者完全免除赔偿。
因轻微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如支付赔偿将陷于贫困,且公平亦有此要求的,法官可以减少赔偿。
死亡情形下所受损害尤其包括下列各项:
1. 丧葬费用。
2. 死亡未立即发生的,治疗费用以及因劳动能力减少或者丧失而产生的损失。
3. 丧失死者扶养的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人身损害尤其包括下列各项:
1. 治疗费用。
2. 收入损失。
3. 因劳动能力减少或者丧失而产生的损失。
4. 因经济前途受损而产生的损失。
扶养丧失损害和人身损害,依照本法规定和责任法原则计算。全部或者部分不得追偿的社会保障给付以及不以清偿为目的的给付,在确定此类损害时不得考虑,亦不得从损害或者赔偿中扣除。已计算的赔偿额,不得以其数额为依据基于公平考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本法规定亦适用于因各类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以及行政机关应负责任的其他原因导致身体完整性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或者导致他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害的请求和诉讼。
增加款: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8条对于因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而产生的损失,以及丧失死者扶养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就受害人或者扶养人收入可知期间计算的赔偿总额,自侵权行为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就受害人或者扶养人收入无法得知期间计算的赔偿总额,自判决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
增加款:2026年7月16日,第7589号法律第18条对于因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而产生的损失,以及丧失死者扶养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所涉赔偿,在调查开始前以清偿为目的支付的款项,应当按比例从依支付日确定的赔偿额中抵扣。
他人身体完整性受到侵害的,法官可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向受害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
严重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亦可以判令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支付适当数额的金钱作为精神损害赔偿。
因不实消息被散布、此类广告被发布或者其他违反诚实信用规则的行为,导致客户减少或者面临丧失客户危险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该行为,并在存在过错时请求赔偿其损害。
关于商事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土耳其商法典》规定不受影响。
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人,可以就其所受精神损害请求以精神损害赔偿名义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法官可以决定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支付该赔偿,或者将其他补救方式附加于该赔偿;尤其可以作出谴责侵害行为的裁决,并判令公布该裁决。
暂时丧失识别能力的人,对其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但是,能够证明其对丧失识别能力没有过错的,免除责任。
一人的责任可以基于多个原因的,除受害人另有请求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应当依据能为受害人提供最佳补救可能的责任原因作出裁决。
数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基于各种不同原因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的,对该数人适用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赔偿时,应当考虑全部情况和条件,尤其是可归责于其中每一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所造成危险的强度。
支付赔偿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人,就超额支付部分,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并代位取得受害人的权利。
基于法律授予的权限并在该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亦不视为违法。
在受害人同意、存在更高层次的私人或者公共利益、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在无法及时获得有权公共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个人以自身力量保护其权利,或者在紧急避险情形下,行为亦不视为违法。
正当防卫人对其给攻击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免受明显或者迫近的损害危险而损害他人财产的人,其赔偿该损害的义务由法官依公平原则确定。
处于以自身力量保护其权利境地的人,依当时情况和条件无法及时获得执法力量的协助,且没有其他途径防止其权利丧失或者权利行使显著困难的,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公平原则有此要求的,法官应当判令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无识别能力人造成的损害。
雇用人对受雇人在执行所交付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雇用人能够证明其在选任受雇人、就工作发出指示以及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已尽到防止损害发生所必需的注意的,不承担责任。
在企业中雇用他人的雇用人,除能够证明企业的工作秩序足以防止损害发生外,对因该企业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雇用人就其支付的赔偿,仅在造成损害的受雇人本人应负责任的范围内,对该受雇人享有追偿权。
长期或者临时承担动物照管和管理的人,对动物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动物饲养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防止该损害发生所必需的注意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被他人或者他人的动物惊吓的,动物饲养人对上述人员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一人的动物在他人不动产上造成损害的,不动产占有人可以捕获该动物,并在损害得到赔偿前予以留置;情况和条件正当时,甚至可以以其他方式使该动物丧失行为能力。
在此情形下,不动产占有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所有人;不知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寻找所有人。
建筑物或者其他构筑物的所有人,对因其建造缺陷或者维护欠缺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用益权人和居住权人对因建筑物维护欠缺而产生的损害,亦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人对因上述原因应向其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面临因他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构筑物遭受损害危险的人,可以请求权利人采取消除该危险所必需的措施。
关于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公法规则不受影响。
具有重大危险的企业的活动造成损害的,企业所有人以及经营人(如有)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企业的性质或者其活动中使用的材料、设备或者动力,得出即使尽到该领域专业人员应有的全部注意,仍足以经常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结论的,该企业视为具有重大危险的企业。尤其是,任何法律对具有类似危险的企业规定了特别危险责任的,该企业亦视为具有重大危险的企业。
就特定危险情形规定的特别责任条款不受影响。
即使具有重大危险的企业的此类活动已获法律秩序许可,受害人仍可以请求以适当对价平衡该企业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和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经过二年,且无论如何自行为实施之日起经过十年,因时效而消灭。但是,赔偿系由刑法规定了更长时效期间的应受刑罚行为所产生的,适用该时效期间。
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负担债务的,即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受害人仍可以随时拒绝履行该债务。
追偿请求权自赔偿全部支付且共同责任人被知悉之日起经过二年,且无论如何自赔偿全部支付之日起经过十年,因时效而消灭。
被请求支付赔偿的人,应当将该情况通知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人。否则,时效期间自依诚实信用规则可以作出该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官在裁决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时,既不受刑法中关于责任的规定的约束,亦不受刑事法官作出的无罪判决的约束。
同样,刑事法官关于过错评价和损害确定的裁决,对民事法官亦不具有约束力。
作出判决时无法完全确定人身损害范围的,法官可以保留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对赔偿判项予以变更的权限。
受害人提交了证明其主张正当的可信证据,且其经济状况亦有此需要的,法官可以根据请求,判令被告向受害人作出临时给付。
被告作出的临时给付,从判决的赔偿中抵扣;未判决赔偿的,法官应当判令原告返还其所受领的临时给付及其法定利息。
无正当原因而从他人的财产或者劳动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有返还该得利的义务。
该义务尤其在得利所依据的原因无效、尚未实现或者已经终止的情形下产生。
自愿履行其并不负担的给付的人,仅在证明其系误认自己为债务人而履行时,方可请求返还。
因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或者履行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获利,不得请求返还。
关于请求返还非债清偿给付的其他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得利的义务,但其能够证明在被请求返还时已不在其手中的部分除外。
得利人非出于善意而处分得利,或者在处分时应当考虑到日后可能被迫予以返还的,负有返还全部得利的义务。
得利人为善意的,可以向请求返还的人请求偿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
得利人非善意的,可以请求偿还其必要费用,以及有益费用中仅限于返还时仍存在的增值部分。
无论得利人是否善意,均不得请求偿还其他费用。但是,未向其提出补偿的,其可以在返还前将其附加于该物且能够无损分离的添附物分离并取回。
为实现违法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结果而给付之物,不得请求返还。但是,在提起的诉讼中,法官可以判令将该物收归国家所有。
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自权利人知道其享有返还请求权之日起经过二年,且无论如何自得利发生之日起经过十年,因时效而消灭。
得利系以得利人取得债权的方式发生的,即使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另一方仍可以随时拒绝履行该债务。
除债权人对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享有利益外,债务人无须亲自履行其债务。
债务全部确定且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
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的,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其已承认的债务部分。
不可分债务有多个债权人的,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全体债权人一并履行其给付。
不可分债务有多个债务人的,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除从情况需要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已履行的债务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并可以按照其他债务人的份额比例向其请求偿还。
种类之债中,除从法律关系和事务性质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给付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是,债务人选择的给付不得低于中等品质。
选择之债中,除从法律关系和事务性质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选择其中一项给付的权利属于债务人。
支付利息之债所适用的年利率,合同未作约定的,依照利息债务发生之日有效的法规规定确定。
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依照第一款规定确定的年利率再加该年利率百分之五十的水平。
债务的履行地依照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确定。没有相反约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 金钱债务,在支付时债权人的住所地,
2. 特定物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债务标的物所在地,
3. 其他一切债务,在债务发生时债务人的住所地,
履行。
应当在债权人住所地履行的债务,因债权人在债务发生后变更住所而使履行显著困难的,该债务可以在债权人原住所地履行。
除履行期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得出外,一切债务自发生时起即届清偿期。
为履行债务确定了月初或者月末的,指该月第一日和最后一日;确定了月中的,指该月第十五日。
为履行债务仅确定了月份而未指明日期的,指该月最后一日。
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承担的任何义务,应当在自合同订立时起算的一定期间届满时履行的,履行期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 以日确定的期间,不计算合同订立当日,于期间最后一日届满。以八日或者十五日确定的期间,指整八日或者整十五日,而非一周或者两周。
2. 以周确定的期间,于最后一周中与合同订立日名称相同的那一日届满。
3. 以月或者以年、半年、季度等包含多个月份的时间确定的期间,于最后一个月中与合同订立日在该月中日序相对应的那一日届满。最后一个月中没有相对应日期的,期间视为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4. 半个月指十五日的期间。以一个月或者数个月加半个月确定的期间,其届满日以最后一个月加十五日确定。
期间自合同订立以外的时点开始计算的,亦适用上述规则。
债务人应当在期间届满前履行须于一定期间内履行的债务。
履行期或者期间的最后一日适逢法律规定的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至该日之后的第一个非节假日。
相反约定有效。
债务应当在通常营业时间内履行和受领。
期间被延长的,除另有约定外,新期间自原期间届满后的第一日开始计算。
除从合同条款、合同性质或者情况需要中可以得出当事人另有意图外,债务人可以在期间届满前履行其给付。但是,除法律、合同或者习惯另有要求外,债务人不得因提前履行而作扣减。
请求对方履行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除依照合同的条件和性质其有权后履行外,应当已经履行其自身债务或者已经提出履行其自身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因当事人一方陷入无力履行其债务的状况,尤其是破产或者对其实施的查封程序未果,致使另一方的权利陷于危险的,该另一方可以在对待给付的履行获得担保前拒绝履行其自身给付。
权利陷于危险的一方,在适当期间内未获得其所要求的担保的,还可以解除合同。
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以本国货币支付。
约定以本国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支付的,除合同中载有实物支付条款或者具有同等含义的表述外,债务亦可以按照支付日的汇率以本国货币支付。
债务以本国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确定,且合同中未载有实物支付条款或者具有同等含义的表述的,债务未在支付日支付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该外币实物支付其债权,或者按照到期日或者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以本国货币支付。
债务人未迟延支付利息或者费用的,有权将其部分支付抵充主债务。不得作出相反约定。
债权人就部分债权取得保证、质押或者其他担保的,债务人无权将其部分支付抵充有担保的部分或者担保更佳的部分。
负有数项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在支付日通知债权人其欲清偿其中哪一项债务。
债务人未作通知的,除其立即提出异议外,所作支付视为清偿债权人在收据中载明的债务。
未作出法律上有效的说明或者收据中未予明确的,支付视为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已到期的,支付视为清偿最先对债务人提起追索的债务。未提起追索的,支付视为清偿最先到期的债务。
数项债务同时到期的,按比例抵充;各项债务均未到期的,支付视为清偿担保最少的债务。
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出具收据;债务已全部清偿的,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注销相关的债务证书。
债务未全部清偿,或者债务证书还赋予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仅可以请求出具收据并在债务证书上记载清偿情况。
对于利息或者租金等定期给付中的一期,债权人未作保留而出具收据的,视为以前各期的给付亦已履行。
债权人就全部本金出具收据的,视为其亦已收取利息。
债务证书已返还债务人的,视为债务消灭。
债权人主张其遗失债务证书的,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在清偿债务时,向债务人交付一份经正式制作或者依法认证的、证明债务证书已注销且债务已消灭的文书。
关于有价证券注销的规定不受影响。
债权人对于已依约向其提出的作为或者交付给付,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拒绝实施为使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应由其实施的准备行为的,即陷于迟延。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陷于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亦陷于迟延。
债权人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可以提存其应交付之物而免除债务,风险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地点由履行地的法官确定。但是,商品无需法官裁定亦可提存于仓库。
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或者事务的特性不适于提存,或者应交付之物易于腐坏,或者其保管、保存或者提存需要较大费用的,债务人在事先向债权人发出催告的条件下,可以经法官许可将其公开拍卖,并提存其价款。
应交付之物在交易所挂牌或者有市场价格,或者其价值相对于将支出的费用较低的,出卖不必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法官亦可以不要求事先催告而许可出卖。
除债权人已声明其受领所提存之物,或者该提存已产生使某项质权消灭的后果外,债务人可以取回所提存之物。
所提存之物被取回之时,债权连同其全部从权利继续存在。
债务标的不要求交付某物的,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依照关于债务人迟延的规定解除合同。
非因债务人的过错,由于对债权归属或者债权人身份存在疑问,或者由于源自债权人的其他个人原因,致使债务无法向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如同债权人迟延时一样,行使提存权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债务完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除债务人证明其无任何过错外,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作为债务未由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准许由其本人或者他人履行给付,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请求任何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违反不作为债务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其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消除违反债务的状态,或者请求授权其自行消除,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一般对任何形式的过错均负责任。债务人责任的范围,依事务的特殊性质予以确定。事务尤其未给债务人带来任何利益的,对其责任从轻认定。
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亦类推适用于违反合同的情形。
事先约定债务人对其重大过错不负责任的,绝对无效。
债务人事先约定对债权人因劳务合同所生的任何债务不负责任的,任何此类约定均绝对无效。
需要专业知识的服务、职业或者技艺,仅在取得法律或者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的,事先约定债务人对其轻微过错不负责任的,绝对无效。
债务人即使合法地将债务的履行或者因债之关系所生权利的行使交由其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其雇用的人等辅助人进行,仍应当赔偿辅助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
因辅助人行为所生的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全部或者部分排除。
需要专业知识的服务、职业或者技艺,仅在取得法律或者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的,约定债务人对辅助人的行为不负责任的,绝对无效。
已届清偿期债务的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陷于迟延。
债务履行日期由双方共同确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保留的权利以依法作出的通知确定的,债务人自该日期届满时陷于迟延;在侵权行为中,自行为实施之日起,在不当得利中,自得利发生之日起,债务人陷于迟延。但是,不当得利人为善意的,迟延以通知为必要条件。
陷于迟延的债务人,除证明其对陷于迟延无过错外,应当赔偿债权人因债务迟延履行所受的损害。
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对因意外事件所生的损害负责。
债务人证明其对陷于迟延无过错,或者证明即使其按时履行债务意外事件仍会使履行标的物受损的,可以免除此项责任。
合同中未约定的,所适用的年迟延利息利率,依照利息债务发生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通过合同约定的年迟延利息利率,不得比依照第一款确定的年利息利率高出百分之一百以上。
虽已约定合同利率,但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利息,且年合同利率亦高于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率的,关于迟延利息利率,适用该合同利率。
迟延支付利息债务、定期金债务或者其赠与的一定金额的债务人,自开始执行程序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有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与此相反的约定,适用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
对迟延利息不得再计收迟延利息。
债权人遭受超过迟延利息的损害的,除债务人证明其无任何过错外,亦应当赔偿该损害。
超过迟延利息的损害数额能够在正在审理的诉讼中确定的,法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时一并判决该损害的数额。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陷于迟延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给予履行债务的适当期限,或者请求法官给予适当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给予期限:
1. 从债务人所处的状况或者其态度可以看出给予期限将无效果的。
2. 由于债务人迟延,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
3. 从合同可以看出,债务未在特定时间或者特定期间内履行的,将不再接受履行的。
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在所给予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或者存在无需给予期限的情形的,债权人始终有权请求履行债务并请求迟延赔偿。
债权人还可以立即声明放弃请求履行债务和迟延赔偿的权利,而请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或者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免除履行义务,并可以请求返还其已履行的给付。此时,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对陷于迟延无过错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合同失效所受的损害。
在已开始履行的继续性给付合同中,债务人迟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和迟延赔偿,也可以终止合同并请求赔偿因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所受的损害。
向债权人为履行的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履行范围内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
1. 第三人为他人债务而出质之物解除质押,且其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2. 债务人在履行前已通知债权人,向债权人为履行的第三人将代位取得其权利的。
关于其他代位情形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对他人承诺第三人行为的人,应当赔偿因该行为未发生所生的损害。
就特定期间作出的承诺,可以约定在期间届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请求承诺人履行其给付的,承诺人的责任即告终止。
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约定给付义务的,可以请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
第三人或者其继受人在符合当事人目的或者习惯的情况下,亦可以请求履行给付。此时,在第三人或者其继受人通知债务人其欲行使该权利后,债权人既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也不得变更债务的性质和范围。
雇用他人的人为担保其对受雇人的法律责任而投保的,因保险所生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受雇人。
但是,应向受雇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从依一般规定应支付的赔偿中扣除。
关于其他法律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主债务因履行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质权、保证、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等从属于主债务的权利和义务亦随之消灭。
请求履行已产生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已通过合同或者在履行之时前作出的通知予以保留,或者从情况和条件可以看出已予保留的,可以请求该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不动产质权、有价证券和和解协议(konkordato)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即使产生债务的法律行为依法律或者依当事人约定须采用特定形式,债务亦可以通过当事人不拘形式订立的免除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以新债务消灭现存债务,仅在当事人有此明示意思时方可发生。
特别是,为现存债务承担票据债务,或者出具新的债权证书或者新的保证证书,除当事人有明示的更新意思外,不视为更新。
仅将各项款项记入往来账户,并不意味着债务已更新。
但是,账户已结算且结算结果已为另一方接受的,债务即告更新。
其中某项款项有担保的,除另有约定外,账户结算及结果的接受不使该担保消灭。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归于同一人时,债务消灭。但是,第三人对债权事先存在的权利不受混同的影响。
混同被溯及既往地撤销的,债务继续存在。
关于不动产质权和有价证券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务履行不能的,债务消灭。
在双务合同中,因履行不能而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从对方所受领的给付,并丧失请求尚未向其履行的给付的权利。依法律或者合同将债务履行前所生风险归由债权人承担的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债务人未及时将履行不能通知债权人,且未采取防止损害扩大的必要措施的,应当赔偿由此所生的损害。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务部分履行不能的,债务人仅就其债务中履行不能的部分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明显可以看出当事人若事先预见到此种部分履行不能即不会订立该合同的,全部债务消灭。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部分履行不能,而债权人同意部分履行的,对待给付亦按相同比例履行。债权人不同意此种履行,或者对待给付性质上不可分的,适用关于全部履行不能的规定。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未预见且不能期待其预见的非常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发生,并使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发生不利于债务人的变化,以致要求其履行将违反诚实信用规则,且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债务,或者已在保留因履行过度困难所生权利的情况下履行的,债务人有权请求法官使合同适应新情况,无法适应的,有权解除合同。在继续性给付合同中,债务人原则上行使终止权以代替解除权。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外币债务。
二人互负一定金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同种给付债务,且两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的,各方均可以将其债权与其债务相抵销。
即使其中一项债权存在争议,亦可以主张抵销。
已过时效的债权,仅在其于可以抵销之时尚未过时效的条件下,方可主张抵销。
主债务人享有主张抵销的权利期间,保证人亦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
为第三人利益负担债务的人,不得以该债务与其对合同另一方享有的债权相抵销。
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即使尚未届清偿期,与其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抵销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抵销意思时发生。此时,两项债务自可以抵销之时起,按数额较少的债务额消灭。
关于往来账户的特别商业惯例不受影响。
下列债权在抵销权产生后,仅经债权人同意方可抵销:
1. 关于返还提存物或者其价值的债权。
2. 关于返还被不法取得或者因欺诈而被扣留之物或者其价值的债权。
3. 如扶养费和劳动者工资等,为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依其特殊性质必须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债权。
债务人亦可以事先放弃抵销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项债权的时效期间均为十年。
下列债权适用五年时效:
1. 租金、本金利息以及工资等其他定期给付。
2. 在酒店、汽车旅馆、膳宿公寓和度假村等场所的住宿费用,以及在餐馆和类似场所的餐饮费用。
3. 因小型手工业活动和小规模零售销售所生的债权。
4. 在合伙组织中,因合伙合同所生的合伙人相互之间或者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合伙组织的经理、代表人、审计人与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人之间的债权。
5. 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代理商合同所生的债权,以及除商事居间报酬债权外因居间合同所生的债权。
6. 除承揽人因重大过错完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外,因承揽合同所生的债权。
本节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以合同变更。
时效自债权届清偿期之时起开始进行。
债权届清偿期取决于一项通知的情形下,时效自可以作出该通知之日起开始进行。
对于终身定期金及类似的定期给付,就全部债权而言,时效自第一期未履行的定期给付届清偿期之日起算。
全部债权已过时效的,未履行的各期定期给付亦已过时效。
计算期间时,时效开始之日不计入,且仅在期间的最后一日亦经过而未行使权利时,时效方告完成。
关于债务履行期间计算的规定,亦适用于时效期间的计算。
主债权已过时效的,从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和其他债权亦已过时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不开始进行;已开始的,时效中止:
1. 在亲权存续期间,子女对其父母的债权。
2. 在监护存续期间,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或者因监护行为对国家的债权。
3. 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
4. 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家政服务人员对雇用其的人的债权。
5. 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用益权的期间。
6. 无法在土耳其法院主张债权的期间。
7. 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份归于同一人,而该混同其后被溯及既往地撤销的,至该情况出现时为止所经过的期间。
时效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终了时开始进行,或者继续进行中止前已开始的时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断:
1. 债务人承认债务,特别是支付利息、部分履行、提供质押或者提供保证人的。
2. 债权人以起诉或者抗辩方式向法院或者仲裁员提出请求、申请执行或者向破产财团申报的。
时效对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不可分债务的债务人之一中断的,对其他债务人亦中断。
时效对主债务人中断的,对保证人亦中断。
时效对保证人中断的,对主债务人不中断。
时效中断后,新的期间开始计算。
债务以证书予以承认,或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定的,新的期间一律为十年。
因诉讼或者抗辩而中断的时效,在诉讼进行期间,于当事人每一项诉讼行为或者法官每一项裁定作出后重新开始计算。
时效因执行程序而中断的,于每一项追索债权的行为后重新开始计算。
时效因向破产财团申报而中断的,自依照破产规定可以重新主张债权之时起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或者抗辩因法院无地域管辖权或者事务管辖权、存在可更正的错误或者提起过早而被驳回,且在此期间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六十日的附加期间内行使其权利。
债权以动产质押予以担保的,不妨碍该债权时效期间的进行;但是,债权人从质押物中实现其权利的权限仍然继续存在。
不得预先放弃时效。
连带债务人之一放弃时效的,不得对抗其他债务人。
不可分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放弃时效的,适用同一规定。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的,亦不得对抗保证人。
当事人未主张时效的,法官不得依职权予以考虑。
数个债务人中的每一人均表示同意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的,成立连带债务。
无此种表示的,连带债务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成立。
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请求全体债务人或者仅请求其中一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债务人的责任持续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仅可以主张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或者基于连带债务的原因或标的而产生的抗辩和异议。
连带债务人之一未主张共同抗辩和异议的,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之一不得以其自身行为加重其他债务人的地位。
债务人之一以履行或者抵销消灭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亦免除债务。
债务人之一未向债权人履行而免除债务的,其他债务人仅在情况或者债务性质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该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订立的免除协议,按被免除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分担债务的份额比例,亦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除另有约定或者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得出外,各债务人就向债权人所作的履行,相互之间按同等份额承担责任。
履行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多支付的数额。在此情形下,该债务人仅可以按各债务人的份额比例向其追偿。
无法从债务人之一处获偿的数额,由其他债务人平均承担。
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各债务人,按其履行数额的比例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以损害其他债务人为代价改善债务人之一的地位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债务人赋予各债权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成立连带债权。
债务人向债权人之一履行的,对全体债权人免除其债务。
除债务人已被告知债权人之一已申请执行或者已向法院起诉外,债务人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人履行。
除另有约定或者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得出外,各债权人对给付享有同等的权利。
取得超过其应得份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支付给未取得其份额的其他债权人。
一项合同的效力发生,取决于一项尚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事实的,该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仅自条件成就之时起才发生效力。
在条件成就前,债务人应当避免一切妨碍债务适当履行的行为。
附条件权利受到危害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债权不附条件的债权人为保护其权利所能采取的措施。
在条件成就前所作的处分,在损害条件效力的范围内无效。
在条件成就前已受领构成债务标的之物的债权人,条件成就的,成为其至条件成就时所取得利益的所有人。
条件不成就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
合同的终止取决于一项事先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的,该合同附解除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效力于条件成就时消灭。
除另有约定或者从事务性质可以得出外,终止不具有溯及力。
条件并非须由当事人一方亲自完成的行为的,该当事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代替其地位。
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规则,阻止条件成就的,该条件视为已经成就。
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规则,促使条件成就的,该条件视为未成就。
为促成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设定条件的,附该条件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订立合同时一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视为作为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据而交付,而非作为解约定金交付。
除另有约定或者当地习惯外,立约定金应当从主债权中扣除。
约定解约定金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交付定金的一方解约的,丧失其所交付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其所收受的定金。
就合同完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情形约定违约金的,除合同另有表明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支付违约金,二者择一。
违约金系就债务未在指定的时间或者地点履行的情形约定的,除债权人已明示放弃其权利或者已无保留地接受履行外,债权人可以在请求履行主债务的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
债务人证明其有权通过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以撤回或者解除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
即使债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亦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债权人所受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数额的,除非证明债务人有过错,债权人不得请求超出部分。
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约定在撤回合同时已履行部分归债权人所有的合同。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不受影响。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主债务因任何原因无效,或者除另有约定外,后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成为不能的,不得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无效,或者后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成为不能的,不影响主债务的效力。
法官认为违约金条款过高的,应当依职权予以减少。
除法律、合同或者事务性质另有限制外,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基于不含禁止转让内容的书面债务承认而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不得以曾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作出为有效要件。
转让债权的允诺不受形式限制。
债权转让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判而发生的,该转让无须具备特别形式,亦无须原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未经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的,善意向原债权人履行,或者在债权多次转让时善意向此前受让人之一而非最后受让人履行,即免除其债务。
债权归属有争议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并通过将债权标的提存于法官指定的地点而免除债务。
债务人明知债权有争议仍予履行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作为诉讼标的的争议尚未经法院作出裁决且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以强制债务人提存给付。
债务人在知悉转让时对转让人享有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在知悉转让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以其在被转让债权之前或者同时到期为条件,可以与其债务抵销。
随债权转让,除专属于转让人人身者外,优先权和从权利亦转移于受让人。
已产生的利息视为与主债权一并转让。
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交付债权证书及其所持有的与证明有关的其他文件,并提供受让人主张债权所必需的信息。
债权以对待给付为对价转让的,视为转让人担保转让时债权的存在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债权无对待给付而转让,或者依法律规定转移于他人的,转让人或者原债权人对债权的存在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承担责任。
债权人为清偿债务而转让其债权,但未确定应抵充债务的数额的,受让人仅须将其从债务人处实际收取的数额,或者尽到应有注意即可收取的数额,抵充其自身债权。
受让人可以向负有担保义务的转让人提出下列请求:
1. 返还其已履行的对待给付及其利息。
2. 转让所产生的费用。
3. 为从债务人处取得所受让债权而进行的无果努力所产生的费用。
4. 除转让人证明其无过错外,受让人所遭受的其他损失。
法律就特定权利的转让专门规定的条款不受影响。
与债务人订立内部债务承担合同的人,负有通过亲自履行债务或者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债务而使债务人免除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未履行其因内部债务承担合同所负义务的,不得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
债务人未被免除债务的,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担保。
以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并使原债务人免除债务,通过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实现。
债务承担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债务人将内部债务承担合同通知债权人的,构成订立外部债务承担合同的要约。
债权人的承诺可以是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债权人无保留地接受债务承担人的履行,或者同意其以债务人身份实施的其他任何行为的,视为接受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要约,债权人可以随时承诺。但是,债务承担人或者原债务人可以设定承诺期限。债权人至该期限届满时保持沉默的,视为拒绝要约。
在债权人承诺要约前订立新的内部债务承担合同,并就该第二次承担向债权人发出要约的,发出第一次要约的人不再受其要约的约束。
即使债务人发生变更,除专属于债务人人身者外,债权人的从权利仍不受影响。
但是,为担保债务而提供质押的第三人及保证人的责任,仅在其书面同意债务承担时继续存在。
主张与所承担债务有关的抗辩的权利,转移于新债务人。
除外部债务承担合同另有表明外,新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可以主张的个人抗辩。
新债务人不得以内部债务承担合同所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
外部债务承担合同无效的,在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原债务连同其全部从债务继续存在。
此外,除债务承担人证明对承担合同无效及债权人遭受损失不可归责于其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承担人赔偿其因丧失先前提供的担保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所遭受的损失。
债务加入,是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为使加入人在现有债务中与债务人并列而订立的、产生加入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之效果的合同。
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同资产和负债一并受让某项财产或者某一企业的人,自其通知债权人之日起,或者自其以公告方式公示之日起,对债权人承担该财产或者企业的债务责任;公告对商业企业刊登于《商业登记公报》,对其他情形刊登于在土耳其全国发行的报纸之一。
但是,原债务人在两年期间内亦与受让人一并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期间,对已到期债务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计算,对此后到期的债务自到期之日起计算。
以此方式承担债务的效果,与外部债务承担合同所生效果相同。
受让人未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间不开始计算。
一企业通过相互受让资产和负债或者一方并入另一方的方式与另一企业合并的,两企业的债权人均享有因受让财产而产生的权利,并可以向新企业主张其全部债权。
属于单一个人所有、改组为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的企业的债务,适用同一规定。
关于遗产分割和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转让中债务承担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合同转让,是合同受让人、转让人与留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转让人基于该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连同其当事人地位一并转移于受让人的协议。
合同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订立、基于留在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事先许可或者经其事后追认的协议,亦适用合同转让的规定。
合同转让的效力取决于被转让合同的形式。
法律规定的代位情形及其他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合同加入,是加入人与现有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为使加入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并列而订立的、产生加入人与其所并列的当事人共同享有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之效果的协议。
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合同加入人与其所并列的当事人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连带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
合同加入的效力取决于所加入合同的形式。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承担将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的义务的合同。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存在相反习惯外,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同时履行其义务。
可以根据情况和条件确定的价款,视为已约定的价款。
除法律、情况需要或者合同约定的特别条件所产生的例外情形外,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和风险,在动产买卖中至占有转移时止,在不动产买卖中至登记时止,由出卖人承担。
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的占有迟延的,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和风险如同占有已经转移一样转移于买受人。
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请求将买卖标的物发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地点的,利益和风险于买卖标的物交付承运人时转移于买受人。
动产买卖,是指对除依照《土耳其民法典》视为不动产之物以外、其他法律规定为动产之物的买卖。
孳息、建筑物的残余物及从采石场开采的石料等,在与不动产分离后转移所有权的组成部分的买卖,亦为动产买卖。
出卖人应当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买卖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于买受人。
除另有约定或习惯外,测量、称重等交付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为受领买卖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标的物须运往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的运输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约定免费交付的,视为出卖人承担运输费用。
约定不含港口及海关费用交付的,视为出卖人承担出口税、过境税和进口税;但不视为出卖人承担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已缴纳的消费税。
出卖人迟延的,适用关于债务人迟延的一般规定。
在为移转占有设定了特定期限的商事买卖中,出卖人陷于迟延的,推定买受人放弃交付请求,而请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
买受人有意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应当在所定期限届满时立即通知出卖人。
不履行债务的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害。
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按照买卖价款与其依诚实信用原则为购买他物以替代未交付之标的物而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损害。
标的物为在交易所挂牌或者有市场价格的货物的,买受人无须购买替代物,即可请求赔偿按照买卖价款与所定履行日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损害。
因买卖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权利,标的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被第三人从买受人处追夺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责任。
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追夺危险的,除出卖人另行承担外,出卖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出卖人隐瞒第三人权利的,关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约定绝对无效。
面临标的物被追夺危险的买受人将针对其提起的诉讼通知出卖人时,出卖人应当根据情况并依照诉讼程序,或者参加诉讼辅助买受人,或者代替买受人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并为之抗辩。
通知系在适于参加诉讼和进行抗辩的时间作出的,对买受人不利的判决对出卖人亦发生效力,但能够证明该判决系因买受人的重大过错而作出的除外。
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未将诉讼通知出卖人的,出卖人在证明若及时通知本可获得更有利判决的限度内,免除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的追夺担保责任继续存在:
1. 买受人未等待法院裁判,即依诚实信用原则承认第三人的权利并将标的物交付该第三人。
2. 买受人未等待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即毫不迟延地警告出卖人以诉讼方式解决关于标的物权利主张的争议,否则将诉诸仲裁,且因未获结果而诉诸仲裁。
买受人证明其负有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出卖人的责任亦继续存在。
标的物全部被从买受人处追夺的,买卖合同视为自动终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下列请求:
1. 在扣除其从标的物取得或者怠于取得的孳息价值后,返还其已支付的买卖价款及利息。
2. 其不能向追夺标的物的第三人请求的费用。
3. 除通过将诉讼通知出卖人即可避免的费用外,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外费用。
4. 因标的物被全部追夺而直接遭受的其他损害。
除出卖人证明其无任何过错外,出卖人还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遭受的其他损害。
标的物的一部分被追夺,或者标的物上设有限制物权负担的,买受人仅可以请求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害。
但是,根据情况和条件可以认定买受人若知道标的物的该状况即不会购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法官判决终止合同。此时,买受人应当将仍在其手中的标的物部分连同其至该时所取得的利益一并返还出卖人。
出卖人不仅对标的物不具备其以任何方式向买受人表示的品质承担责任,而且对标的物存在违反品质或者影响品质的数量、就使用目的而言消除或者显著减少其价值以及买受人对其所期待之效用的物质、法律或者经济瑕疵承担责任。
出卖人即使不知道此类瑕疵的存在,亦应当对其承担责任。
在动物买卖中,除出卖人以书面形式承担或者有重大过错外,出卖人不对瑕疵承担责任。
出卖人在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方面有重大过错的,任何免除或者限制其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绝对无效。
出卖人对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已知的瑕疵不承担责任。
对于买受人经充分检查标的物即可发现的瑕疵,出卖人仅在另行承诺不存在此类瑕疵时承担责任。
买受人应当在依通常交易过程有可能时,立即检查所受领标的物的状况;发现标的物存在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的瑕疵的,应当在适当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检查和通知的,视为已接受标的物。但标的物存在通过通常检查无法发现的瑕疵的,不适用本规定。事后发现存在此类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连同该瑕疵一并接受标的物。
在动物买卖中,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未以书面形式确定,且瑕疵与动物怀孕无关的,出卖人仅在自交付之日或者买受人受领迟延发生之日起九日内被通知瑕疵,并且在同一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由鉴定人对动物进行检查时,方承担责任。
有重大过错的出卖人,不得以标的物的瑕疵未在期限内通知为由,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以出卖为业者应当知道的瑕疵,适用相同规定。
主张从他处发送的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在出卖人于其所在地无代理人时,应当临时采取保管标的物所必要的措施。买受人未采取保管所必要的措施,不得将其主张有瑕疵的标的物退回出卖人。
买受人应当毫不迟延地依规定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未进行的,由买受人承担证明其所主张的瑕疵在标的物到达其处时即已存在的举证责任。
标的物有短时间内腐坏危险的,买受人有权通过其所在地法院将其出售;出卖人的利益有此需要的,买受人甚至负有出售的义务。买受人未尽快将情况通知出卖人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行使下列选择权之一:
1. 表示愿意返还标的物而解除合同。
2. 保留标的物并请求按瑕疵比例减少买卖价款。
3. 在不需要过高费用的情况下,请求免费修理标的物,全部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4. 在可能的情况下,请求以无瑕疵的同类物更换标的物。
买受人依一般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出卖人可以通过立即向买受人交付同种货物的无瑕疵同类物并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害,阻止买受人行使选择权。
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如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正当,法官可以判决修理标的物或者减少买卖价款。
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接近于买卖价款的,买受人仅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以无瑕疵的同类物更换标的物的权利之一。
以有瑕疵状态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因瑕疵、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灭失或者严重受损的,不妨碍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在其手中的剩余部分。
标的物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灭失,或者买受人已将其转让他人或者改变其形态的,买受人仅可以请求从买卖价款中扣除与其价值减少相当的数额。
解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将标的物连同从中取得的利益一并返还出卖人。相应地,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下列请求:
1. 返还其已支付的买卖价款及利息。
2. 如同标的物被全部追夺的情形,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其为标的物支出的费用。
3. 赔偿因瑕疵货物所生的直接损害。
除出卖人证明其无任何过错外,出卖人还应当赔偿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数件物品或者由数个部分组成的物品一并出卖,其中部分有瑕疵的,解除权仅可以就有瑕疵的部分行使。但是,有瑕疵的部分不能与其他部分分离而不对买受人或者出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权必须及于标的物全部。
就主标的物解除买卖的,效力及于其从物,即使从物系单独标明价款出卖;但就从物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标的物。
除出卖人承诺更长期限外,有关标的物瑕疵所生责任的一切诉讼,自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经过二年而罹于时效,即使瑕疵在此后方才显现。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其之日起二年内通知的瑕疵所生的抗辩权,不因该期间经过而消灭。
出卖人在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方面有重大过错的,不得援用二年时效期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买卖价款,并受领向其提交的标的物。
除另有地方习惯或者约定外,标的物应当立即受领。
买受人未指明买卖价款而明确表示将购买货物的,视为买卖按照履行地和履行时的平均市场价格成立。
买卖价款按照标的物重量计算的,应当扣除皮重。
在某些商品的买卖中,关于从毛重中按固定数量或者按百分比进行扣减,或者按毛重确定价款的商业惯例,不受影响。
除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进入买受人占有时,买卖价款即届清偿期。
存在可以请求利息的惯例,或者买受人能够从货物取得孳息或者其他收益,或者因特定日期经过而发生迟延的,无须另行催告即可请求买卖价款的利息。
在标的物须于买卖价款支付后或者支付时方予交付的情形,买受人陷于迟延的,出卖人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解除买卖。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出卖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情况通知买受人。
标的物的占有在买卖价款支付前已移转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而行使解除权取回标的物,以合同中明确保留该权利为条件。
不履行债务的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
出卖人可以向支付买卖价款迟延的买受人请求赔偿按照该价款与其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标的物出卖给他人所得价款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损害。
标的物为在交易所挂牌或者有市场价格的货物的,出卖人无须进行此类出卖,即可向买受人请求赔偿按照买卖价款与货物在所定支付日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的损害。
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当以公证形式订立,方为有效。
不动产买卖预约、回购合同和购买合同,未以公证形式订立的,无效。
优先购买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为有效要件。
优先购买权、回购权和购买权的约定期限最长为十年,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记登记。
除另有约定外,因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购买权和回购权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继承移转。
合同约定上述权利可以转让的,转让行为非以设定该权利所规定的形式进行的,无效。
在不动产买卖或者实施在经济上等同于买卖的任何行为的情形,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不动产在遗产分割中分配给继承人之一、通过强制拍卖出卖,或者为履行公共服务及类似目的而被取得的,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应当通过公证人将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其内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
优先购买权行使后,买卖合同被撤销或者因买受人本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不得以此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设定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未另有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买卖条件取得不动产。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在经济上等同于买卖的行为。
欲行使因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在该权利已作附记登记且不动产所有权已登记于买受人名下时,应当以买受人为被告,否则以出卖人为被告,自买卖或者在经济上等同于买卖的其他行为通知其之日起三个月内,且无论如何自买卖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附条件的不动产买卖,条件未成就的,不得在土地登记簿上办理登记。
不动产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条件,亦不得登记。
除另有约定外,所售不动产未达到买卖合同所载面积的,出卖人应当就不足部分向买受人支付赔偿。
所售不动产未达到根据官方测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面积的,除出卖人特别承诺外,不负赔偿义务。
因建筑物瑕疵所生的诉讼,自所有权移转之日起经过五年而罹于时效;出卖人有重大过错的,经过二十年而罹于时效。
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登记后某一时间受领标的物的期限的,标的物的利益和风险自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迟延的,亦适用本规定。
此类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为有效要件。
关于动产买卖的规则,类推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凭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应当与交由买受人或者第三人保管的样品或者与其确定的货物相符而进行的买卖。
在凭样品买卖中,被交付样品的一方不负证明其持有的样品即为交付给其的样品的举证责任;即使样品的形态已发生改变,只要该改变系检查的必然结果,买受人的主张即视为真实。但对方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证明相反事实。
样品在买受人手中损坏或者灭失的,即使买受人无过错,亦由买受人承担证明标的物与样品不符的举证责任。
试用买卖,是指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查认可标的物为条件而进行的买卖。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以自由决定接受标的物或者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予以退回。
即使标的物已移转于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认可条件成就之时前仍归出卖人。
试用或者检查应当在出卖人处进行,而买受人未在依合同或者习惯所需的期限内表示是否接受标的物的,出卖人不再受合同约束。
未确定此类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适当期限经过后,催告买受人表示是否接受标的物;买受人未立即答复该催告的,出卖人不再受合同约束。
标的物未经试用或者检查即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在依合同或者习惯所需的期限内,或者无此类期限时在出卖人催告后,未立即通知不认可标的物或者未予退回的,认可条件即告成就。
买受人未作任何保留而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买卖价款,或者以超出试用或者检查目的的方式使用标的物的,认可条件亦告成就。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出卖人承担在买卖价款支付前将出卖的动产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承担分次支付买卖价款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不发生效力。
货物系在出卖人商业活动范围内出卖的,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 买卖标的。
3. 出卖物的现金买卖价款。
4. 因分期付款而载明的附加价款。
5. 买卖总价款。
6. 买受人以现金或者实物承担的其他一切给付。
7. 首付款和各期分期款的数额及到期日,以及分期次数,分期次数不得少于两次。
8. 买受人在七日内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9. 有约定的,关于所有权保留或者买卖价款债权让与的约定条款。
10. 迟延或者延期到期时应付的利息,其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百分之三十以上。
11. 合同订立的地点和日期。
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人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此种情形下,同意最迟应当于合同订立时作出。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买受人而言,自经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文本一份交到其手中之日起七日后发生效力。买受人可以在此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撤回其意思表示。此项权利不得预先放弃。撤回通知于期间最后一日交邮的,即足以发生效力。
出卖人在撤回期间内已将货物移交买受人的,买受人仅得在通常检验所需的限度内使用该货物;否则,视为合同已发生效力。
买受人行使撤回权的,不得向其请求解约金。
买受人应当最迟于交付时以现金支付不少于现金买卖价款十分之一的款项,并在合同订立后三年内支付买卖价款的其余部分。
总统可以根据出卖物的种类,将首付款数额和法定付款期限降低至一半,也可以提高至两倍。
未全额收取法律规定的最低首付款即将出卖物移交买受人的出卖人,丧失对首付款未付部分的请求权。
以放弃首付款为对价而提高买卖价款的,无效。
买受人不得预先放弃以其对出卖人的债权与出卖人因分期付款买卖所生债权相抵销的权利。
债权让与的,买受人关于买卖价款债权的抗辩不得被限制或者排除。
除分期债务已以票据形式体现外,买受人可以随时一次性支付买卖价款的剩余部分以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在现金买卖价款之上附加的价款中与未付分期款相应的部分,应当按照付款期限缩短的比例予以减少,减少幅度不得少于一半。
买受人迟延支付首付款的,出卖人可以仅请求支付首付款,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一次性支付已到期的分期款或者全部剩余买卖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请求全部剩余买卖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以其明确保留此项权利,且买受人迟延支付至少两期连续且合计不少于约定买卖价款十分之一的分期款、或者一期不少于约定买卖价款四分之一的分期款、或者最后一期分期款为限。但是,出卖人因解除合同可以请求的金额等于或者超过已付分期款总额的,出卖人不得解除合同。
出卖人在行使请求全额支付剩余买卖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前,应当给予买受人不少于十五日的期限。
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款而在出卖物移交买受人之后解除合同的,双方均应当返还各自所受领之物。出卖人还可以请求公平的使用费,以及因出卖物被非正常使用而导致价值减少的赔偿。但是,出卖人不得请求超过合同如期履行时其本可获得的利益。
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支付首付款而在出卖物移交之前解除合同的,仅得向买受人请求未付首付款截至解除合同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所遭受价值损失的赔偿。约定违约金的,不得超过现金买卖价款的百分之十。
在迟延的买受人就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且出卖人不因此项新安排而遭受任何损害的条件下,法官可以给予该买受人付款上的便利,并禁止出卖人取回出卖物。
住所在土耳其的买受人,就其作为当事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生争议,不得预先放弃其住所地法院的管辖,亦不得订立仲裁协议。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亦适用于为相同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
在为取得动产而订立的借贷合同中,出卖人连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或者独立于该条款将买卖价款债权让与出借人,或者出卖人与出借人以其他方式约定,在买受人日后分期支付买卖价款的基础上保证货物交付的,类推适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借贷合同应当载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必须载明的事项。但是,其中的现金买卖价款和买卖总价款,应当以借款数额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总额代替。
在与现金买卖相关联的分期借贷合同中,已向出借人支付法定最低首付款,且现金买卖价款在借贷合同订立时已无任何附加地全额清偿的,不适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买受人以商人身份行事,或者货物系为商业企业之需要或者为职业目的而购买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中,仅适用第259条第2款、第260条第1款和第261条的规定。
预付款分期买卖,是指买受人承担预先分次支付动产买卖价款,出卖人承担在价款全额支付后将出卖物移交买受人的买卖。
预付款分期买卖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不发生效力。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 买卖标的。
3. 买卖总价款。
4. 分期的次数、数额、到期日及合同期限。
5. 有权收取分期款的银行。
6. 对买受人承担的利息数额。
7. 买受人在七日内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8. 买受人解约的权利及其因此应付的解约金。
9. 合同订立的地点和日期。
在付款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合同中,买受人应当将各期款项存入在合同指定的银行以其本人名义开立的生息储蓄账户或者投资账户。
银行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同意,可以从所开立的账户中支付款项。此项同意不得预先作出。
在付款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合同中,买受人在出卖物移交之前依照第269条解约的,出卖人丧失对该账户的一切权利。
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后,可以随时请求将货物移交于己。但是,出卖人须从他人处取得货物后方能移交的,买受人应当为此给予出卖人适当的期限。
出卖人向买受人移交货物,应当遵守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条件。
买受人购买了多件物品或者保留了选择权的,仅在支付第256条规定的最低首付款后,方可请求分批移交出卖物。出卖物构成集合物的,不得提出此项请求。买卖价款未全额支付的,仅在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十留作对出卖人的担保的条件下,方可请求出卖人部分移交出卖物。
在付款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合同中,买卖价款应当于出卖物移交时全额付清。请求移交出卖物的买受人,可以从其账户余额中,为出卖人的利益释放最多不超过买卖价款三分之一的部分。但是,在合同订立时不得就此作出承诺。
为出卖人保留在合同订立时确定的买卖总价款之外请求额外价款权利的一切条款,均无效。
合同中已确定应付的买卖总价款,但待移交的物品未预先确定,且出卖人已赋予买受人选择该物品的权利的,出卖人应当参照现金买卖中的通常价格,完全遵从买受人的选择。
与此相反的约定,仅在有利于买受人的限度内有效。
在付款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合同中,买受人在货物移交之前可以随时解约。
解约时约定由买受人支付的解约金,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的特殊性以及合同订立至解约之间经过的时间确定。但是,该金额不得低于出卖人总债权的百分之二,亦不得高于其百分之五。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已付款项中超过解约金的部分及其收益。
因买受人死亡或者永久丧失获取收入的能力而无法支付预付款,或者因出卖人不接受买受人以通常条件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替代原合同的提议而解约的,不得请求解约金。
支付预付款的义务,经过五年而终止。
在付款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合同中,买受人经过八年仍未请求移交出卖物的,出卖人应当向其发出警告并给予三个月的期限。买受人在此期间内不作表示的,出卖人享有买受人解约时所享有的权利。
买受人迟延支付一期或者多期预付款的,出卖人仅得请求已到期的款项。但是,两期连续且合计不少于总债权十分之一的预付款、或者一期不少于总债权四分之一的预付款、或者最后一期预付款已到期的,出卖人在给予买受人一个月付款期限且该期限届满后,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出卖人解除付款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的合同的,类推适用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在期限超过一年的合同中,出卖人仅得请求第269条第2款规定的解约金,以及超过应付给买受人的平均银行存款利息部分的损失赔偿。
在期限超过一年的合同中,迟延的买受人请求移交货物的,出卖人可以请求本金的法定利息,并请求赔偿移交请求提出后货物价值的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其数额不得超过买卖价款的百分之十。
出卖物已经移交的,关于解除合同适用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
买受人以商人身份行事,或者货物系为商业企业之需要或者为职业目的而购买的,不适用第264条至第271条的规定。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中,有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发生效力及撤回表示、买受人的抗辩、出卖人债权的让与、法官给予的付款便利以及管辖法院和仲裁的规定,亦适用于预付款分期买卖。
在出卖物移交期限超过一年或者不确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有义务在出卖物移交之前付款的,类推适用关于预付款分期买卖的规定。
公开拍卖买卖,是指预先确定地点、时间和条件,与到场者中出价最高者成立的买卖。
出卖人未在拍卖条件中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在任何人均可参加的任意公开拍卖中,买卖合同于拍卖主持人向出价最高者拍定时成立。
强制拍卖的买卖,于主持拍卖的公务人员向出价最高者拍定时成立。
参加拍卖的人,在为买卖设定的条件范围内受其出价的约束。
无相反条件的,出价人的约束于他人提出更高出价时终止;或者在询问是否有更高出价后确认无此出价时,其出价未被立即接受的,其约束即告消灭。
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卖不动产的,拍定或者拒绝拍定应当在拍卖结束后立即作出。
规定出价人在拍卖结束后仍受约束的条件,无效。但是,此项规则不适用于强制拍卖以及拍定须经公职人员批准的情形。
拍卖条件未另有约定的,拍定价款应当以现金支付。
拍定价款未以现金或者未依照拍卖条件支付的,出卖人可以立即解除买卖。
在拍卖中购得动产的人,于拍定时取得其所有权。在拍卖中购得的不动产,其所有权仅在土地登记簿登记后方转移于买受人。
拍卖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将买卖笔录中载明的不动产登记于买受人名下。
关于强制拍卖拍定中所有权转移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任意私人拍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适用一般规定。
关于追夺担保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强制拍卖。
在拍卖中取得财产的人,按照土地登记簿、买卖条件或者法律所确定的状态,连同其权利和负担,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
在任意公开拍卖中,出卖人对出卖物的追夺和瑕疵承担责任。但是,除欺诈情形外,出卖人可以通过在拍卖条件中明确载明并予以公告而免除此项责任。
以违法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促成拍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十日内,且无论如何在拍定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拍定。
关于强制拍卖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互易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向他方转移一物或者数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他方当事人承担作为对待给付转移另一物或者数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
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亦适用于互易合同;据此,各方当事人就其承担给付之物处于出卖人地位,就承担向其给付之物处于买受人地位。
买卖合同关于追夺担保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适当的限度内,亦适用于互易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承担以生前发生效力的方式,从其财产中无偿给予受赠人利益的合同。
放弃尚未取得的权利或者拒绝继承,不属于赠与。
履行道德义务,亦不视为赠与。
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夫妻财产制或者继承法所生限制的前提下,均可以作出赠与。
在赠与后一年内启动的程序中,赠与人因挥霍而被宣告受监护的,该项赠与可以由法院予以撤销。
无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识别能力的,可以接受赠与。但是,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禁止其接受赠与或者命令返还赠与物的,该赠与即归于消灭。
赠与承诺的效力,取决于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赠与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物权的承诺,仅以正式形式作出的,方为有效。
因未遵守形式而无效的赠与承诺,经赠与人履行的,具有现实赠与的效力。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以正式形式为有效要件的赠与。
现实赠与,于赠与人将其动产交付于受赠人时即告成立。
赠与可以附条件。
以赠与人死亡为履行条件的赠与,适用本法关于遗嘱处分的各项规定。
赠与人可以对赠与附加负担。
赠与人可以请求履行受赠人依照合同已接受的负担。
为公共利益对赠与附加的负担,赠与人死亡后,请求履行该负担的权限转移于相关公共机构。
赠与标的的价值不足以支付履行负担的费用,且超出部分未向受赠人支付的,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负担。
赠与人可以约定,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赠与标的归还于赠与人。
赠与标的涉及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物权的,归还赠与人的条件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上作附注登记。
向他人提出赠与某项财物的人,即使已将该财物与其其他财物实际分离,在受赠人接受之前,仍可以撤回赠与要约。
赠与人对因赠与所生的损害,除因其重大过错造成外,不对受赠人承担责任。
赠与人对赠与物或者赠与债权另行作出担保承诺的,依其承诺承担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现实赠与或者其已履行的赠与允诺,并可以在受赠人于请求之日所得利益的范围内,请求返还赠与标的:
1. 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之一实施严重犯罪的。
2. 受赠人严重违反其依法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家庭成员所负义务的。
3. 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负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赠与允诺的人可以撤销其允诺并拒绝履行:
1. 存在其可以据以请求返还以现实赠与方式赠与之物的事由之一的。
2. 其财务状况嗣后发生变化,以致履行允诺对其而言异常沉重的。
3. 作出赠与允诺后,其新产生家庭义务或者该等义务显著加重的。
作出赠与允诺的人被确认无力清偿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履行义务消灭。
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赠与人在一年期间届满前死亡的,撤销权转移给其继承人,其继承人可以在该期间届满前行使该权利。
赠与人生前未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其继承人可以自赠与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且不法杀害赠与人或者阻止其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除另有约定外,包含定期给付的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终止。
租赁合同(kira sözleşmesi),是指出租人承担将某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或者交由其使用并同时收益,而承租人承担作为对价支付约定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可以定有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
约定期限届满即无须任何通知而终止的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其他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出租人负有在约定日期以适于合同所预定使用的状态交付租赁物,并在合同期间内维持该状态的义务。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不得作出不利于承租人的变更;在其他租赁合同中,不得通过一般交易条款作出不利于承租人且违反本规定的约定。
除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与租赁物有关的强制保险、税以及类似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负有承担由其本人或者第三人支出的、与租赁物使用有关的附带费用的义务。
租赁物交付时存在重大瑕疵的,承租人可以援用关于债务人迟延的规定,或者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嗣后发生瑕疵所负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交付时存在非重大瑕疵的,承租人可以援用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嗣后出现的瑕疵所负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嗣后发生瑕疵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消除瑕疵,或者按瑕疵比例减少租金,或者赔偿其损害。但是,请求赔偿损害不妨碍行使其他选择性权利。
存在重大瑕疵的,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
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租赁物的瑕疵;在该期限内瑕疵未被消除的,承租人可以由出租人负担费用自行消除瑕疵,并以由此产生的债权抵扣租金,或者请求以无瑕疵的同类物替换租赁物。
瑕疵使租赁物丧失或者严重妨碍其预定使用的适用性,且未在给予的期限内消除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可以不消除租赁物的瑕疵,而在合理期限内以无瑕疵的同类物替换。
出租人可以通过立即向承租人提供同一物的无瑕疵同类物并全部赔偿其所受损害,阻止承租人行使其选择性权利。
存在影响租赁物使用的瑕疵的,承租人可以就自出租人知道该等瑕疵之时起至该瑕疵被消除之时止所经过的期间,请求按照瑕疵的比例相应减少租金。
出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负有向承租人赔偿因租赁物瑕疵所生损害的义务。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与承租人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的,出租人负有经承租人通知后承担诉讼并赔偿承租人所受一切损害的义务。
合同订立后租赁物因任何原因易手的,新所有人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征收的规定不受影响。
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在租赁物上取得影响承租人权利的物权的,类推适用本法关于租赁物易手(所有权变更)的规定。
在不动产租赁中,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承租人的承租权在土地登记簿上附注登记。
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除另有约定或者另有地方习惯外,承租人负有于每月末,最迟于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以及必要时支付附带费用的义务。
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不履行支付已到期租金或者附带费用的义务的,出租人可以书面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并通知其如在该期限内仍不履行,将解除合同。
给予承租人的期限不少于十日,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不少于三十日。该期限自向承租人送达书面通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承租人负有依照合同谨慎使用租赁物,并对租赁物所在不动产内的居住人以及邻居给予必要尊重的义务。
承租人违反该义务的,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出租人应当给予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书面警告其消除违约行为,否则将解除合同。在其他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不经事先警告,以书面通知立即解除合同。
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承租人故意对租赁物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以认定给予承租人期限将无济于事,或者承租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对出租人或者同一不动产内的居住人以及邻居而言已无法忍受的,出租人可以书面通知立即解除合同。
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通常使用所必需的清洁和维护费用的义务。在此方面亦应考虑地方习惯。
承租人负有将其本人无义务消除的瑕疵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否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承租人负有容忍旨在消除租赁物瑕疵或者防止损害的工作的义务。
在维护、出售或者此后出租所必需的范围内,承租人负有允许出租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参观查看租赁物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时间之前将上述工作以及参观查看租赁物事宜通知承租人,并在进行时考虑承租人的利益。
承租人请求减少租金和赔偿损害的权利不受影响。
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无须解除租赁合同、且可以合理期待承租人予以容忍的更新和改动。
在进行此类更新和改动的过程中,出租人负有顾及承租人利益的义务。承租人请求减少租金和赔偿其损害的权利不受影响。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更新和改动。
同意更新和改动的出租人,除书面另有约定外,不得请求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就其经出租人同意所作更新和改动而使租赁物增加的价值请求补偿。
在不导致对出租人不利的变化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全部或者部分转租他人,也可以将使用权转让他人。
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也不得转让使用权。
次承租人以不同于承租人被允许的方式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也可以对次承租人或者使用权受让人行使其对承租人享有的权利。
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承租人不得将租赁关系转让他人。在营业场所租赁中,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给予该同意。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受让租赁关系的人,在租赁合同中取代承租人的地位,转让的承租人免除其对出租人的债务。
在营业场所租赁中,转让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届满前,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期限最长为两年。
只要租赁物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即使因承租人自身原因未使用或者仅有限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因此免于支出的费用应当从租金中扣除。
承租人未遵守合同期限或者解约期日返还租赁物的,其基于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在能够以类似条件出租租赁物的合理期间内继续存在。承租人在该期间届满前找到可合理期待出租人接受、具有支付能力并愿意承接租赁关系的新承租人的,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所负债务消灭。
出租人负有从租金中扣除其免于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以其他方式使用租赁物所获得或者故意放弃获得的利益的义务。
承租人和出租人不得事先放弃将基于租赁合同所生债权进行抵销的权利。
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确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于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未经明示约定继续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除约定更长的解约通知期间或者其他解约期日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遵守法定解约期日和解约通知期间解除合同。计算解约期日时,以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期为准。
未遵守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解约期日或者通知期间的,该通知对下一个解约期日发生效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遵守三个月的解约通知期间,于地方习惯确定的租赁期末,或者在无此类习惯时于六个月租赁期末,解除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建筑物的租赁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遵守提前三日的解约通知期间,随时解除关于动产的租赁合同。
出租人基于其职业活动出租且供承租人私人使用的动产的承租人,可以至少提前一个月发出解约通知,于三个月租赁期末终止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无权请求赔偿其损害。
存在使租赁关系的继续对其而言无法忍受的重大事由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遵守法定解约通知期间随时解除合同。
法官应当考虑具体情况和条件,对非常解约通知的金钱后果作出裁决。
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请求为将到期的租金提供担保。
出租人应当书面给予承租人和破产财团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内未向其提供担保的,出租人可以不遵守任何解约通知期间立即解除合同。
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遵守法定解约通知期间,于最近的解约期日届满时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届满时,承租人负有按其受领时的状态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承租人对因依合同使用而造成的租赁物损耗和毁坏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事先承诺在合同终止时,除赔偿因违反合同使用所生损害外,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赔偿的约定,无效。
返还时,出租人应当检查租赁物的状态,并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承租人应负责任的缺陷和瑕疵通知承租人。未作此通知的,承租人免除一切责任。但是,存在受领时通过通常检查无法发现的缺陷和瑕疵的,承租人的责任继续存在。出租人发现此类缺陷和瑕疵时,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
在不动产租赁中,为担保已到期一年的租金以及当期六个月的租金,出租人对位于租赁物内、供租赁物陈设或者使用的动产享有留置权。
出租人的留置权,在不超过次承租人对原承租人所负租金债务的范围内,亦及于次承租人带入租赁物的同类动产。
对承租人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第三人对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属于承租人的物,以及对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违背所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出租人的留置权。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知道承租人带入租赁物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所有,而未于最近的解约期日届满时解除合同的,丧失对该等物的留置权。
承租人欲迁出或者将位于租赁物内的动产移往他处的,出租人可以依治安法官或者执行处主任的决定,留置足以担保其债权数额的动产。
留置决定所涉之物被秘密或者强行移走的,应当自移走之日起十日内,在警察力量的协助下运回租赁物。
关于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的规定,亦适用于与之一并交由承租人使用的物品。但是,该等规定不适用于依其性质专供临时使用的不动产租赁期为六个月或者更短的情形。
公共机构和组织订立的一切租赁合同,无论依何种程序和原则订立,亦适用该等规定。
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合同的订立或者继续以承租人在无利益的情况下承担与租赁物使用无直接关系的债务为条件的,与租赁相关联的合同无效。
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除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存在相反的地方习惯外,承租人负有承担取暖、照明和用水等使用费用的义务。
承担费用的一方,应当依对方请求,向其提供证明该等费用的各项单据的副本。
在住宅及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合同规定承租人负有提供担保义务的,该担保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租金。
约定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承租人应当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提取为条件,将金钱存入定期储蓄账户,将有价证券寄存于银行。银行仅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执行程序终局确定时,或者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返还担保。
出租人未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书面通知银行其已就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提起诉讼或者已通过执行或者破产途径启动追索程序的,银行负有依承租人请求返还担保的义务。
在租赁合同中,除租金的确定外,不得作出不利于承租人的变更。
当事人就续展租赁期间适用的租金所达成的约定,以不超过上一租赁年度消费者价格指数十二个月平均值的变动率为限,具有效力。本规则亦适用于期限超过一年的租赁合同。
当事人未就此达成约定的,租金由法官在不超过上一租赁年度消费者价格指数十二个月平均值变动率的范围内,考虑租赁物的状况,依公平原则确定。
无论当事人是否已就此达成约定,在期限超过五年或者五年后续展的租赁合同中,以及此后每满五年时,新租赁年度适用的租金由法官考虑消费者价格指数十二个月平均值的变动率、租赁物的状况和同类租金,以符合公平的方式确定。每满五年后的租赁年度中以此方式确定的租金,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变更。
合同中约定以外币支付租金的,在不影响1930年2月20日第1567号《关于保护土耳其货币价值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未满五年的,不得变更租金。但是,本法第138条“履行过度困难”的规定不受影响。满五年后确定租金时,亦应考虑外币价值的变动,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确定租金的诉讼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
但是,该诉讼在新期间开始前至少三十日提起的,或者以出租人在该期限内已就租金将予提高书面通知承租人为条件,在随后的新租赁期间届满前提起的,由法院确定的租金自该新租赁期间开始时起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中订有新租赁期间租金将予提高的条款的,在新租赁期间届满前提起的诉讼中由法院确定的租金,亦自该新期间开始时起有效。
除租金和附随费用外,不得对承租人课以其他支付义务。特别是,关于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应支付违约金或者此后各期租金即届清偿期的约定,无效。
在住宅和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承租人未在定期合同期限届满前至少十五日发出通知的,合同视为以相同条件延长一年。出租人不得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但是,十年延长期届满后,出租人以在该期间之后每一延长年度届满前至少三个月发出通知为条件,可以无须说明任何理由终止合同。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以随时,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满十年后,依照一般规定以解除通知终止合同。
在依照一般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
在住宅和有顶营业场所租赁中,解除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方为有效。
在作为家庭住宅使用而租赁的不动产中,未经其配偶明确同意,承租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
无法取得该同意或者配偶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承租人可以请求法官就此作出裁定。
非承租人的配偶通过通知出租人取得租赁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出租人应当将解除通知以及附于解除警告的支付期限分别通知承租人及其配偶。
出租人可以通过在下列日期起一个月内提起的诉讼终止租赁合同:
1. 因本人、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者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需要住宅或者营业场所而必须使用租赁物的,
2. 为重建或者改建租赁物而有必要对其进行重大修缮、扩建或者改造,且在此类工程期间无法使用租赁物的,
在定期合同中为期限届满之日,在不定期合同中为遵守租赁一般规定所定解除期日和解除通知期限而确定的日期。
嗣后取得租赁物的人,因本人、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者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需要住宅或者营业场所而必须使用该租赁物的,以自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为条件,可以通过六个月后提起的诉讼终止租赁合同。
嗣后取得租赁物的人,如其愿意,亦可以通过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的诉讼,行使因需要而终止合同的权利。
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已向出租人书面承诺在特定日期腾空租赁物而未腾空的,出租人可以自该日期起一个月内通过申请执行或者提起诉讼终止租赁合同。
在期限不满一年的租赁合同中于租赁期限内,在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于一个租赁年度内或者超过一个租赁年度的期间内,承租人因未支付租金而致使其受到两次正当书面警告的,出租人可以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在租期超过一年的租赁中自发出警告的租赁年度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诉讼终止租赁合同。
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在同一县或者镇市政辖区内拥有适宜居住的住宅,且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不知道该情况的,出租人可以自合同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诉讼终止合同。
出租人最迟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其将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视为延长一个租赁年度。
关于通过诉讼终止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得作不利于承租人的变更。
出租人因需要而使租赁物被腾空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满三年不得将租赁物出租给原承租人以外的人。
为重建和改建而被腾空的不动产,无正当理由,未满三年不得以原状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对已完成重建和改建的不动产,享有以新状况和新租金承租的优先权。该权利应当在出租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该优先权未消灭的,不动产未满三年不得出租给他人。
出租人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应当向原承租人支付不低于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所付一年租金的赔偿。
已故承租人的合伙人或者从事相同职业和手艺的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以及与已故承租人共同居住于同一住宅的人,只要遵守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继续租赁合同。
用益租赁是指出租人承诺有偿将能产生孳息的物或者权利交由承租人使用并收取孳息的合同。
分成租赁是指约定租金为所收取孳息一定比例的用益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比例的,依照当地习惯予以确定。
本节中没有关于用益租赁的特别规定的,适用关于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
租赁合同亦包括工具和器械、牲畜、转让的物品或者库存货物的,双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共同估定其价值,记入将制作的一式两份笔录,经签字后相互交付。
出租人负有义务将租赁物,包括一并出租的动产(如有),以适于按照合同目的进行使用和经营的状态交付给承租人,并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使其保持该状态。
对于在租赁期间内必须进行的重大修缮,出租人负有义务在承租人作出通知后立即进行,费用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合同无相反规定或者无当地习惯的,承租人应当在每一租赁年度届满时,最迟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和附随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未支付已届清偿期的租金或者附随费用的,出租人可以书面给予承租人至少六十日的宽限期,并通知其如在该宽限期内未支付,将解除合同。
农业不动产的通常收益因异常灾害或者自然现象而显著减少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从租金中扣减相应比例的数额。
事先放弃该权利的,仅在确定租金时已考虑此类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所生损害已由保险填补时,方为有效。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指定用途妥善经营租赁物,特别是应当使其保持适于产生孳息的状态。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以其影响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可显现的方式变更租赁物的经营方法。
承租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维护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依照当地习惯进行小修,并以新品替换损坏或者因使用而耗尽的低值工具和器械。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亦不得将使用和经营权转让他人。但是,承租人在不需要作出对出租人造成损害的变更的前提下,可以出租租赁物中的部分场所。
承租人与他人订立的此类租赁合同,类推适用关于转租的规则。
定期租赁合同于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但是,当事人默示继续履行合同的,除另有约定外,租赁合同视为每次续展一年。
续展的租赁合同,可以遵守法定通知期限,于每一租赁年度届满时解除。
在不定期合同中,合同或者当地习惯未确定解除通知期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遵守至少六个月通知期限的条件下解除合同。
除另有约定外,在农业不动产的用益租赁中,可以就当地习惯适用的春季或者秋季发出解除通知;在其他用益租赁中,可以就任何时间发出解除通知。
存在致使租赁关系的继续对一方当事人而言无法忍受的重大事由的,该方当事人可以遵守法定解除通知期限,随时解除合同。
法官应当考虑具体情况和条件,就特别解除通知的金钱后果作出裁决。
承租人破产的,合同于破产宣告之时自动终止。但是,就进行中的租金和记入笔录的物品提供充分担保的,出租人应当将合同继续至租赁年度届满时。
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出租人可以在遵守六个月法定解除通知期限的条件下解除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连同记入笔录的全部物品,按其现状返还。
承租人对于妥善经营本可避免的价值减少,应当支付赔偿。
承租人对于在其对租赁物所负注意义务范围内产生的价值增加,不得请求赔偿。
租赁物交付时记入笔录的物品已经估价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应当以相同种类和价值返还,或者弥补其价值减少。
承租人证明出租人有过错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的,可以免于返还或者支付赔偿。
承租人对于因其支出的费用或者付出的劳动而产生的价值增加,可以请求赔偿。
农业不动产的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终止时尚未收取的孳息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但是,承租人可以就其为孳息生长所支出的农业费用中由法官确定的数额,向出租人请求赔偿,该赔偿从已到期的租金中扣除。
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正常经营所要求的比例,将最后一年的秸秆、牲畜垫料、干草和肥料留在租赁物上。
承租人留下的多于其所接收的,有权就多留部分请求赔偿;留下的少于其所接收的,应当补足短缺或者弥补价值减少。
在与农业不动产租赁无关的反刍牲畜租赁中,无相反约定或者当地习惯的,租赁期限内所租牲畜的全部孳息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应当饲养所租牲畜,妥善照料,并向出租人支付金钱或者从牲畜所获产物的一定份额。
无相反约定或者当地习惯的,承租人对所租牲畜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证明该损害系在保管中已尽注意和谨慎的情况下仍然发生的除外。
承租人对于非因其本人过错所致的特别保管费用,可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承租人应当将重大事故或者疾病及时通知出租人。
无相反约定或者当地习惯的,对于不定期订立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
但是,解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规则,亦不得在不适当的时间进行。
使用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承诺将某一物品无偿交由借用人使用,而借用人则承诺在使用该物品之后将其返还的合同。
借用人仅得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借用物;合同无规定的,按照其性质或者指定用途使用。
借用人不得让他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意外事件所生的损害亦承担责任。但是,借用人证明即使遵守上述规定损害仍会发生的,免除责任。
借用人应当负担借用物的通常维护和保管费用。
借用人可以请求偿还其为出借人利益而不得不支出的特别费用。
共同借用某物的人,对该物承担连带责任。
未约定特定使用期限的,借用人按照合同使用借用物完毕,或者经过足以使用的时间,合同终止。
借用人违反合同使用借用物、损坏借用物或者将其交给他人使用的,或者因事先未知的情况出借人产生紧急需要的,出借人可以在此之前请求返还该物。
借用物在交付时未确定使用期限和使用目的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该物。
使用借贷合同因借用人的死亡而即自动终止。
消费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承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可消耗物转移给借用人,借用人承诺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之物的合同。
在非商事消费借贷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不得请求利息。
在商事消费借贷合同中,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亦可以请求利息。
消费借贷合同未确定利率的,原则上适用借贷时间和借贷地点该类借贷通行的利率。
合同无相反规定的,确定的利息按年支付。
不得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对二者一并再计算利息。
借用人请求交付借用物的权利以及出借人请求受领该物的权利,自对方就此陷于迟延之日起经过六个月而罹于时效。
借用人在借贷合同订立后丧失清偿能力的,出借人可以拒绝交付借用物。
出借人嗣后才得知借用人在合同订立前已丧失清偿能力的,亦享有同样的权利。
代替合同约定的金钱而向借用人交付有价证券或者商品的,债务数额按照交付时交付地的交易所价值或者市场价值计算;相反的约定无效。
未约定返还借款的特定日期或者通知期限,亦未约定债务于请求返还时即届清偿期的,借用人在自首次请求之日起满六周前,无返还借款的义务。
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承诺在定期或者不定期内从属于雇主提供劳动,雇主承诺按照时间或者所完成的工作向其支付工资的合同。
劳动者承诺以非全日制方式定期为雇主提供劳务的合同,亦为劳务合同。
关于一般劳务合同的规定,亦类推适用于学徒合同;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务合同不须采用特定形式。
某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依情形仅能以报酬为对价方可完成的工作,且该工作为雇主所接受的,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劳务合同。
事后发现无效的劳务合同,在劳务关系终止之前,产生有效劳务合同的全部规定和效果。
除合同或者情形另有表明外,劳动者负有亲自完成其所承担工作的义务。
劳动者负有谨慎完成其所承担工作的义务,并应当在维护雇主正当利益方面忠诚行事。
劳动者负有依规定使用属于雇主的机器、工具和设备、技术系统、设施和车辆的义务,并负有爱护上述物品以及为完成工作而交付给其的材料的义务。
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违反忠诚义务以取得报酬为对价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尤其不得与其雇主进行竞争。
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其在工作过程中获知的信息,尤其是生产和经营秘密。在维护雇主正当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劳动者在劳务关系终止后亦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劳动者在完成其所承担工作的过程中为雇主从第三人处取得的物品,尤其是款项,负有立即交付雇主并就此报告账目的义务。
劳动者对因履行劳务而取得的物品,亦负有立即交付雇主的义务。
加班是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经劳动者同意而进行的工作。但是,在必须完成一项需要超出正常时间工作的工作、劳动者有能力完成且其拒绝同时违反诚实信用规则的情形下,劳动者负有在支付相应报酬的条件下进行加班的义务。
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雇主可以就工作的完成以及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行为制定一般规则,并可以向劳动者发出具体指示。劳动者应当在诚实信用规则所要求的限度内遵守上述规则和指示。
劳动者对因其过错给雇主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责任。
确定此项责任时,应当考虑工作是否具有危险性、是否需要专业知识和培训,以及雇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劳动者的能力和素质。
雇主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资的义务;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同类工资。
雇主负有就加班向劳动者支付至少高出正常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工资的义务。
经劳动者同意,雇主可以在适当时间给予与加班相当的休假,以代替支付加班工资。
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工资之外取得产量、营业额或者利润的一定份额的,该份额在会计期间结束时,参照法律规定或者普遍接受的商业原则确定。
在约定劳动者取得一定份额的情形下,如就份额的计算不能达成一致,雇主负有向劳动者,或者代替劳动者向双方共同约定的或者由法官指定的鉴定人提供信息,并将作为该信息依据的企业账簿和文件提交审查的义务;约定取得利润份额的,雇主还负有应劳动者请求向其提供年终损益表的义务。
约定由雇主就劳动者在特定交易中从事居间活动向其支付报酬的,劳动者的请求权自居间交易与第三人有效成立时产生。
在分期履行债务的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中,可以书面约定,与每一期有关的报酬请求权自该期债务到期或者履行时产生。
通过劳动者居间在雇主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非因雇主过错而未由雇主履行,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其债务的,报酬请求权消灭。仅部分履行的,报酬按比例减少。
合同未规定劳动者负有记录应付其居间报酬账目的义务的,雇主负有就报酬到期的每一期间,向劳动者提供包括应付该报酬的交易在内的书面账目的义务。
需要核查账目的,雇主负有向劳动者,或者代替劳动者向双方共同约定的或者由法官指定的鉴定人提供信息,并将作为该信息依据的企业账簿和文件提交其审查的义务。
雇主可以在宗教节日、新年和生日等特定日子向其劳动者发放特别奖金。但是,劳动者的奖金请求权,仅在就此存在协议、工作条件或者雇主的单方承诺时产生。
劳务合同在发放奖金的期间之前终止的,应当支付与劳动者已工作期间相应的奖金部分。
除另有习惯外,工资于每月月底支付给劳动者。但是,劳务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可以确定更短的支付期限。
未约定更短支付期限或者无相反习惯的,居间报酬于每月月底支付。但是,交易的进行需要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且居间报酬系在基本工资之外约定的,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将支付推迟至更晚的日期。
在基本工资之外规定给予产量份额的情形下,产品份额一经确定即应支付;在约定给予营业额或者利润份额的情形下,该份额必须在会计期间结束后最迟三个月内确定并支付。
劳动者出现紧急需要,且雇主依公平原则有支付能力的,雇主负有按照劳动者所提供劳务的比例向其预支款项的义务。
总统府有权根据雇主所适用的纳税义务类型、企业规模、雇用劳动者人数、工作场所所在省份及类似因素,要求雇主将所雇用劳动者当月应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一切同类应得款项存入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并有权确定存入银行账户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一切同类应得款项是按总额计算还是按扣除法定扣缴后的净额计算。负有通过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所雇用劳动者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一切同类应得款项义务的雇主,不得在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之外支付其劳动者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一切同类应得款项。每一支付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单。与通过存入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劳动者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一切同类应得款项有关的其他程序和原则,由上述各部联合发布的条例规定。
未经劳动者同意,雇主不得以其对劳动者的债权与工资债务相抵销。但是,因劳动者故意造成并经司法裁判确认的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可以在工资可扣押部分的范围内抵销。
约定工资用于雇主利益的协议无效。
雇主因其过错妨碍劳务给付的履行,或者对受领给付陷于迟延的,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且不得要求劳动者事后补行该给付。但是,劳动者因此种妨碍而节省的费用,以及其通过从事其他工作所取得的或者故意放弃取得的利益,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
在长期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因疾病、服兵役或者依法律产生的工作以及类似原因,非因其过错,在相对于其工作期间较短的时间内不能履行劳务给付的,如未以其他方式得到补偿,雇主负有就该期间向劳动者支付公平工资的义务。
劳动者工资超过四分之一的部分,不得扣押、转让给他人或者设定质押。但是,由法官为劳动者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酌定的数额,不计入此比例。扶养费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未来工资债权的转让或者质押无效。
劳动者依合同仅为一个雇主仅从事计件工作或者包干工作的,雇主负有向其提供充足工作的义务。
雇主非因自身过错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计件工作或者包干工作,或者经营条件暂时有此需要的,应当按照计时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此情形下,按时间计付的工资未在协议、劳务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中确定的,雇主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其此前就计件工作或者包干工作所取得的平均工资的义务。
不能提供计件工作、包干工作或者计时工作的雇主,负有至少依照受领劳务给付迟延的规定,支付其在计时工作中应付工资的义务。
劳动者依合同承担按计件或者包干方式工作的,雇主负有在每项工作开始前将应付给劳动者的单位工资通知劳动者的义务。
未作此项通知的雇主,负有支付为相同或者类似工作所确定的单位工资的义务。
除另有约定或者有相反的地方习惯外,雇主负有向劳动者提供该项工作所需工具和材料的义务。
劳动者经与雇主约定,将自己的工具或者材料专用于完成工作的,除协议另有约定或者有地方习惯外,雇主负有就此向劳动者支付适当对价的义务。
雇主负有支付完成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的义务;雇主在工作场所以外使用劳动者的,还负有支付劳动者生活所必需费用的义务。
书面订立的劳务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可以规定,约定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费用,以包干方式按日、按周或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但是,该项支付不得低于足以支付必要费用的数额。
约定必要费用部分或者全部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协议无效。
劳动者经与雇主约定,为完成工作使用雇主或者其本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车辆运行和维护所需的通常费用,在其用于劳务的限度内由雇主承担。
劳动者经与雇主约定,在完成工作中使用其本人的机动车辆的,雇主还负有在该车辆用于劳务的限度内,向劳动者支付与该车辆有关的税款、强制责任保险费以及车辆损耗的适当补偿的义务。
劳动者经与雇主约定,在提供劳务中使用属于其本人的其他交通工具和牲畜的,雇主负有在其用于劳务的限度内,承担其使用和饲养维护所需通常费用的义务。
劳动者因其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债权,除约定更短期限或者有地方习惯外,每次与工资一并支付。
劳动者为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经常支出费用的,应当按一定间隔、至少每月一次,向其支付适当的预付款。
雇主在劳务关系中负有保护和尊重劳动者人格、在工作场所维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秩序的义务,尤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使劳动者免受心理和性骚扰,并使已遭受此类骚扰的人不再遭受进一步损害的义务。
雇主负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健康与安全、并完备配置工具和设备的义务;劳动者亦负有遵守就职业健康与安全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的义务。
因雇主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行为,包括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导致劳动者死亡、身体完整性受到损害或者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劳动者与雇主共同生活于家庭之中的,雇主负有提供充足食物和适当住所的义务。
劳动者因疾病或者事故等原因,非因其过错不能履行劳务给付的,雇主对工作不满一年且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提供为期两周的照料和治疗。劳动者工作超过一年的,每增加一个服务年度,该期间增加两日,但最长不超过四周。
在劳动者怀孕和分娩的情形下,雇主亦负有提供相同给付的义务。
雇主仅得在与劳动者的工作适格性有关或者为履行劳务合同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数据。
特别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劳务合同中仅针对劳动者设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关于劳动者对雇主的债权的免除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截至免除之日,自合同终止起必须已经过至少一个月;必须明确载明所免除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并且必须相对于权利数额足额支付,且通过银行支付。不具备上述要件的免除协议或者免除书绝对无效。
未载明权利已按实际数额支付的免除协议,或者载有免除声明的其他支付凭证,在其所载数额的限度内具有收据的效力。即使在此情形下,支付也必须通过银行进行。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因劳务合同产生的一切赔偿债权,包括失去扶养的人以及劳动者的其他近亲属可以请求的赔偿债权。
雇主负有每周给予劳动者一个完整工作日休息的义务,原则上为星期日,情况和条件不允许的,为其他日期。
不定期劳务合同解除的,雇主负有在预告期内每日给予劳动者两小时求职假且不扣减其工资的义务。
确定休假的时间和日期时,应当考虑工作场所和劳动者的正当利益。
雇主负有给予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年休假,并给予未满十八岁的劳动者和五十岁以上的劳动者不少于三周的带薪年休假的义务。
劳动者在一个服务年度内因自身过错累计超过一个月未提供劳务的,雇主可以就每一个未工作的整月,从带薪年休假期间中扣减一日。
劳动者在一个服务年度内,非因其过错,因疾病、事故、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公务等与其人身相关的原因,在最长三个月的期间内不能履行劳务给付的,雇主不得扣减带薪年休假期间。
女性劳动者因怀孕和分娩在最长三个月的期间内不能履行劳务给付的,雇主不得扣减其带薪年休假期间。
不得通过劳务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以对劳动者产生不利效果的方式,作出违反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约定。
带薪年休假原则上应当连续给予;但是,经双方约定,也可以分为两段使用。
雇主在与工作场所或者家庭利益相协调的限度内,考虑劳动者的意愿,确定带薪年休假的日期。
雇主负有在相关劳动者开始休假前,向每一名使用带薪年休假的劳动者预先支付或者以预付款形式提供与带薪年休假期间相应的工资的义务。
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以从雇主处取得的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为对价,放弃带薪年休假权利。
劳务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的,劳动者已取得但未使用的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者权利人。与该工资有关的时效,自劳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雇主负有应劳动者请求随时出具载明工作种类和期间的劳务证明的义务。
劳动者明确请求的,劳务证明中还应当载明其工作技能以及态度和行为表现。
因劳务证明未及时出具或者证明中载有不实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或者雇用该劳动者的新雇主,可以向原雇主请求赔偿。
关于劳动者和雇主对职务发明的权利、职务发明的取得以及其他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428条 工作场所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通过法律行为转让给他人的,转让之日在该工作场所或者该部分中存在的劳务合同,连同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至受让人。
就劳动者与服务年限相关的权利而言,以其在转让方雇主处开始工作之日为准。
依照上述规定转让的,对于转让前已经产生且在转让之日应当清偿的债务,转让方雇主和受让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转让方雇主因上述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以自转让之日起两年为限。
劳务合同仅在取得劳动者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永久转让给另一雇主。
通过转让,受让人连同全部权利和义务成为劳务合同的雇主一方。在此情形下,就劳动者与服务年限相关的权利而言,以其在转让方雇主处开始工作之日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劳务合同于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无须作出解除通知。
定期合同在期限届满后默示继续履行的,转为不定期合同。但是,存在实质性理由的,可以连续订立定期劳务合同。
期限超过十年的劳务合同,在十年届满后,任何一方均可以遵守六个月的解除预告期予以解除。解除仅自该期间届满后的下一个月月初起发生效力。
约定合同以解除通知方式终止而双方均未作出解除通知的,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
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在遵守解除期限的前提下解除不定期合同。
解除不定期雇佣合同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对方。
雇佣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对于服务期限不满一年的劳动者,于二周后终止;对于服务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的劳动者,于四周后终止;对于服务期限超过五年的劳动者,于六周后终止。
上述期限不得缩短,但可以通过合同延长。
雇主可以通过预先支付解除通知期间的工资而解除雇佣合同。
解除通知期限对双方必须相同;合同规定不同期限的,对双方均适用最长的解除通知期限。
雇佣合同中止期间,解除通知期限不计算。
当事人可以在雇佣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不得超过二个月。约定试用期的,当事人在试用期内可以不受解除期限的约束,无须支付赔偿而解除雇佣合同。
劳动者对其已工作日数享有的工资及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在雇佣合同因滥用解除权而被终止的情形下,雇主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数额相当于解除通知期间所对应工资三倍的赔偿金。
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基于正当理由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解除理由。
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期待解除合同的一方继续维持雇佣关系的一切情形和条件,均视为正当理由。
雇主陷入支付不能的,如雇主未在适当期间内为劳动者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提供担保,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解除的正当理由系因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合同而产生的,该方应当在考虑基于雇佣关系的一切权利的基础上,全部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害。
在其他情形下,法官应当考虑一切情形和条件,自由裁量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财产后果。
雇主无正当理由立即解除雇佣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赔偿:在不定期合同中,未遵守解除通知期限的;在定期合同中,未遵守合同期限的,赔偿额为假如遵守上述期限劳动者本可获得的数额。
在定期雇佣合同中,劳动者因雇佣合同终止而节省的数额,以及其从其他工作中取得的收入或者故意放弃取得的收入,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
法官考虑一切情形和条件,可以另行判令向劳动者支付由其自由确定数额的赔偿金;但所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六个月的工资。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开始工作或者突然离职的,雇主有权请求相当于月工资四分之一的赔偿金。雇主还有权请求赔偿额外损害。
雇主未受损害或者所受损害少于劳动者月工资四分之一的,法官可以减少赔偿金。
赔偿请求权未因抵销而消灭的,雇主应当自劳动者不开始工作或者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诉讼或者执行程序行使该权利。否则,赔偿请求权消灭。
合同因劳动者死亡而自动终止。雇主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向劳动者生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支付,无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向劳动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款项;雇佣关系持续超过五年的,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款项。
雇主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继其地位。在此情形下,关于通过工作场所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而实现的雇佣关系转让的相关规定,以类推方式予以适用。
雇佣合同主要是在考虑雇主个人因素的基础上订立的,因雇主死亡而自动终止。但是,劳动者可以就其因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而遭受的损害,向雇主的继承人提出符合公平原则的赔偿请求。
合同终止时,基于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届清偿期。
下列情形下,清偿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推迟:通过劳动者居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须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履行的,最长六个月;包含定期给付的关系中,最长一年;保险合同或者履行期间超过六个月的事务中,最长二年。
约定分配产品份额的,产品份额于确定时即届清偿期;约定分配营业额或者利润份额的,该份额最迟于会计期间结束后三个月届满时届清偿期。
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各方均应当返还其从对方或者第三人处为对方利益而取得的与服务有关的物。
劳动者尤其应当返还机动车辆和交通许可证件,以及超出其债权部分的工资和费用预付款。
当事人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具有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以以书面形式向雇主承诺,在合同终止后不以任何方式与雇主竞争,尤其是不为自己利益开设竞争企业、不在其他竞争企业工作,或者除此之外不与竞争企业建立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关系。
竞业禁止条款,仅在雇佣关系使劳动者有机会了解客户群、生产秘密或者雇主经营事务,且同时使用该等信息足以对雇主造成重大损害时,方为有效。
竞业禁止不得在地域、时间和业务种类方面包含以违反公平的方式危及劳动者经济前途的不适当限制,且除特殊情形和条件外,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官可以在自由评估一切情形和条件,并公平考虑雇主可能已承担的对待给付的基础上,在范围或者期限方面对过度的竞业禁止加以限制。
违反竞业禁止的劳动者,应当赔偿雇主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害。
违反禁止的行为附有违约金条款,且合同中无相反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支付约定数额而免除其竞业禁止义务;但劳动者应当赔偿超出该数额的损害。
雇主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可能产生的额外损害赔偿外,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保留该权利,且其受侵害或者受威胁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劳动者的行为使之正当的,还可以请求停止违反禁止的行为。
经确认雇主对维持竞业禁止不具有真实利益的,竞业禁止终止。
合同由雇主无正当理由解除,或者由劳动者基于可归责于雇主的原因解除的,竞业禁止终止。
商业推销员合同,是指商业推销员承诺持续地为拥有商业企业的雇主的利益,在企业场所以外,为各类交易的缔结进行居间,或者有书面协议的,缔结该协议所列明的交易,而拥有企业的雇主承诺为此支付工资的合同。
商业推销员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商业推销员的权限、工资和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在外国时所适用的法律和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未确定依前款规定应当载入合同的事项的,适用法律规定和惯常的服务条件。
除有迫使其不遵守指示的正当理由外,商业推销员应当按照所给予的指示拜访客户;未经雇主许可,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缔结交易或者进行居间。
商业推销员有权缔结交易的,应当遵守指示中规定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未经雇主同意,不得对其作出变更。
商业推销员应当定期详细报告推销活动的情况,立即将所接受的订单送交雇主,并报告与客户群有关的重要事件。
约定商业推销员对客户不付款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承担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承担收取债权所需费用的协议,绝对无效。
商业推销员与其自有客户群进行交易的,在约定适当的额外佣金的条件下,可以以书面形式承诺,在客户不履行债务时,承担雇主在每笔交易中所受损害,但不超过该损害的四分之一。
在保险合同中进行居间的商业推销员,可以以书面形式承诺,因保险费全部或者部分未付而为收取保险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时,最多承担为此所支出费用的一半。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商业推销员仅有权为交易进行居间。
商业推销员被授权缔结交易的,其权限包括执行该等事务所需的一切通常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未经特别授权,不得向客户收款,也不得变更付款日期。
商业推销员被授权在特定推销区域或者特定客户群中开展活动,且无相反书面约定的,雇主不得授权他人在同一区域或者客户群中开展活动;但雇主本人可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存在需要变更合同中关于推销区域或者客户群的规定的理由的,即使合同规定了解除通知期限,雇主也可以不遵守该期限而单方变更该规定;但在此情形下,商业推销员请求赔偿以及基于正当理由终止雇佣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
雇主应当向商业推销员支付仅由固定数额构成的工资,或者由该数额加佣金构成的工资。
约定工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由佣金构成的书面协议,以约定的佣金构成商业推销员活动的适当报酬为条件,方为有效。
试用期工资可以自由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在特定推销区域或者特定客户群中开展活动的权限仅授予商业推销员一人的,商业推销员可以就其本人或者雇主在该区域或者客户群中进行的一切业务,请求支付约定的或者惯常的佣金。
在特定推销区域或者特定客户群中开展活动的权限除授予商业推销员外还授予他人的,仅就商业推销员居间或者亲自进行的业务向其支付佣金。
佣金届清偿期时,所进行业务的价值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佣金先按惯常的最低价值支付,其余部分最迟于业务履行时支付。
商业推销员非因自身过错而不能开展推销事务,而依合同或者法律在此情形下仍应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根据固定工资以及因佣金损失而可能支付的适当赔偿确定。但佣金少于工资五分之一的,可以书面约定不因佣金损失支付赔偿。
商业推销员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开展推销事务但已取得全部工资的,应当根据雇主的请求,在雇主企业中从事其能够胜任且可合理期待其从事的工作。
商业推销员同时为一个以上雇主的利益开展活动的,除以书面形式另有约定外,每一雇主均有义务平均分担商业推销员的费用支出。
约定将费用全部或者部分计入固定工资或者佣金之中的协议,绝对无效。
为担保基于商业推销员关系产生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以及在雇主陷入支付不能时尚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商业推销员对动产、有价证券以及基于收款授权从客户处收取的款项享有留置权。
商业推销员不得留置车辆和运输单证、价目表、客户记录及其他文件。
佣金至少占固定工资的五分之一且受到显著季节性波动影响的,雇主可以在新的季节内,遵守二个月的解除期限,解除自上一季节结束以来继续为其工作的商业推销员的合同。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雇用其至上一季节结束并在此后继续雇用其的雇主,商业推销员也可以在下一季节开始前的期间内,遵守二个月的解除期限解除合同。
合同终止时,对于商业推销员亲自进行或者居间促成的一切交易,以及合同终止前送交雇主的一切订单,不论其承诺和履行时间,均应当支付佣金。
合同终止时,商业推销员应当将为开展推销活动而交付给其的样品和模型、价目表、客户记录及其他文件返还雇主。但商业推销员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家内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承诺在其本人住所或者其确定的其他地点,亲自或者与家庭成员共同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并以此获取工资的合同。
雇主每次交付新工作时,应当告知劳动者一般工作条件以外的该工作的特有事项;必要时,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由其提供的材料、雇主为提供该材料而向其支付的数额以及雇主就该工作支付的工资。
交付工作前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材料价款和工作工资的,按照该类工作的惯常价款和工资支付。
劳动者应当按时开始工作,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雇主。
因劳动者过错致使工作存在瑕疵的,劳动者应当自负费用消除可以消除的瑕疵。
材料和工作用具由雇主提供的,劳动者应当尽必要注意使用,就此进行结算,并将剩余材料和工作用具交还雇主。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所交付的材料或者工作用具有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雇主,并在继续工作前等待其指示。
劳动者因自身过错致使所交付的材料或者工作用具不能使用的,以其不能使用之日的市场价值为限向雇主承担责任。
雇主应当检验劳动者制作并交付的产品;发现瑕疵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一周内通知劳动者。未按期通知的,视为按现状接受产品。
劳动者由雇主不间断雇用的,所完成工作的工资每十五日支付一次,或者经劳动者同意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间断受雇的,在每次交付产品时支付。
每次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结算单。结算单中还应当载明扣款的数额和理由(如有)。
不间断雇用劳动者的雇主,在其受领产品迟延,或者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且非因其过错致使工作受阻时,应当依照关于服务给付受阻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其他情形下,雇主不负依照该等规定支付工资的义务。
以试用为目的向劳动者交付工作的,除另有约定外,合同视为为试用期而订立。
劳动者由雇主不间断雇用的,除另有约定外,合同视为不定期订立;在其他情形下,合同视为定期订立。
在关于商业推销员合同和家内劳动合同的规定中未有相应规定的情形下,适用雇佣合同的一般规定。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承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承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人应当在顾及定作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忠实、谨慎地履行其所承担的给付。
确定承揽人因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时,以承担类似领域工作的审慎承揽人应当遵守的职业和技术规则所要求的行为为准。
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工作成果,或者在其本人管理下使他人完成。但承揽人的个人特质对工作成果的完成不具有重要性的,也可以交由他人完成工作。
除另有习惯或者约定外,承揽人应当自行提供完成工作成果所需的工具和设备。
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承揽人就该材料的瑕疵,如同出卖人一样对定作人承担责任。
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当尽必要注意使用,就此进行结算并返还剩余部分。
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其为完成工作成果指定的场地存在瑕疵,或者出现危及工作成果适当或者按时完成的其他情况的,承揽人应当立即通知定作人;未通知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揽人未按时开始工作,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作,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原因发生延误,致使根据一切估计明显可见承揽人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可以不必等待约定的交付日期而解除合同。
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明显可见因承揽人的过错,工作成果将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合同的,定作人为防止此种情形,可以在其给予或者使他人给予的适当期限内,催告承揽人消除瑕疵或者不符合之处;否则,将由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继续工作,风险和费用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定作人在工作成果交付后,应当在按照通常事务进程能够检验时立即检验工作成果,如有瑕疵,应当在适当期限内通知承揽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自行承担费用,请求由鉴定人检验工作成果并以报告确认检验结果。
在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负有责任的情形下,定作人可以行使下列选择权之一:
1. 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以致定作人无法使用或者根据公平原则不能强制其受领,或者以同等程度违反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
2. 保留工作成果,并按照瑕疵比例请求减少价款。
3. 在不需要过高费用的情况下,请求无偿修理工作成果,全部费用由承揽人承担。
定作人依照一般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工作成果建造于定作人的不动产之上,拆除将造成过度损害的,定作人不得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工作成果的瑕疵系由定作人不顾承揽人的明确警告而作出的指示所致,或者因任何原因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定作人不得行使因工作成果存在瑕疵而产生的权利。
工作成果经明示或者默示受领后,承揽人免除一切责任;但是,对于承揽人故意隐瞒且在依规定检验时无法发现的瑕疵,其责任继续存在。
定作人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已受领工作成果。
工作成果的瑕疵事后显现的,定作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情况通知承揽人;未通知的,视为已受领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因此提起的诉讼,自交付之日起,不动产建筑物以外的工作成果经过二年,不动产建筑物经过五年,承揽人有重大过错的,不论瑕疵工作成果的性质如何,经过二十年,时效届满。
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债务于工作成果交付时到期。
约定工作成果分部分交付且价款按部分确定的,每一部分的价款于该部分交付时到期。
价款以总价确定的,承揽人有义务以该价款完成工作成果。即使工作成果所需的劳动和费用超出预期,承揽人也不得请求提高已确定的价款。
但是,开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或者虽可预见但当事人未予考虑的情况,致使无法以当事人确定的总价完成工作成果或者使之极其困难的,承揽人有权请求法官使合同适应新的情况;无法适应或者不能期待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有权解除合同。在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情形下,承揽人只能行使终止权。
即使工作成果所需的劳动和费用少于预期,定作人也有义务支付已确定的全部价款。
工作成果的价款事先未确定或者仅大致确定的,价款根据工作成果在完成地和完成时的价值以及承揽人的费用确定。
开始时大致确定的价款,在定作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明显将被过度超出的,定作人可以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前或者完成之后解除合同。
工作成果建造于定作人土地之上的,定作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价款;工作成果尚未完成的,也可以阻止承揽人继续工作,并就已完成部分支付公平的价款,从而终止合同。
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因意外事件灭失的,除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迟延外,承揽人不得请求支付其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在此情形下,材料的损失由提供材料的一方承担。
工作成果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指定的土地存在瑕疵,或者因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而灭失的,承揽人如已及时通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以请求支付其已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未计入该价值的费用。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揽人还有权请求赔偿其损失。
定作人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前,以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对价并赔偿承揽人全部损失为条件,可以终止合同。
因与定作人有关的意外事件致使工作成果无法完成的,承揽人可以请求其已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未计入该价值的费用。
定作人对履行不能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揽人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考虑承揽人个人特质而订立的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者无过错丧失完成工作成果的能力而自动终止。在此情形下,定作人能够利用工作成果已完成部分的,有义务受领该部分并支付对价。
出版合同,是指思想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或者其继受人承担将该作品交付出版人出版的义务,出版人承担复制并出版该作品的义务的合同。
出版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该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
依出版合同,作者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所需的范围和期间内转移给出版人。
授权出版人对出版人承担责任,不仅对合同订立时其不享有出版该作品的权利负责,作品受保护的,还对其不享有著作权负责。
作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已交付其他出版人出版,或者已在授权出版人知情的情况下出版的,授权出版人应当在订立出版合同之前将此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
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或者未确定期限时约定印数售罄的通常期间未经过的,授权出版人不得以损害出版人的方式处分作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载于期刊的短篇文字,授权出版人可以随时在其他地方另行出版。
授权出版人自出版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再行出版其在汇编作品中所属的部分或者在杂志上发表的长篇文字。
合同未规定版次数量的,出版人仅有权出版一版。
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期限或者印数。
在合同授权出版人出版特定的若干版次或者所有新版次的情形下,作品印数已售罄而出版人怠于出版新版次的,授权出版人应当给予出版人出版新版次的适当期限。出版人未在给予的期限内出版的,授权出版人可以撤销合同。
出版人有义务以适当方式复制作品,不得作任何删节、增补或者修改;此外,出版人应当为增加销量进行必要的宣传和发行,并为此采取一切措施。
销售价格由出版人确定,但以不妨碍作品销售为条件。
在不损害出版人利益且不增加其责任的条件下,作者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正和改进,其继受人则只能进行更新。此类修正和改进所需但合同未预见的费用,由授权出版人承担。
出版人未给予作者改进其作品的机会、未给予其继受人更新作品的机会的,不得出版新版次,也不得复制作品。
分别出版同一作者多部作品的权利,不授予出版人将其合并印刷的权限。
同样,合并出版作者全部作品或者其中某一类作品的权利,不授予出版人将其中每一部作品单独印刷发行的权利。
翻译权能否转移给出版人,取决于出版合同中是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授权出版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在应当支付报酬的情形下,应付金额不确定的,报酬由法官确定。
出版人有权出版一版以上的,视为接受就第一版约定的报酬和其他条件同样适用于以后各版。
作品整体出版的,报酬全额支付;以卷、分册、印张等部分出版的,在每一部分印制完成并可供销售之后支付。
当事人将报酬与销售数量挂钩的,出版人有义务记录、编制销售账目,并按照惯例准备证明文件。
除另有约定外,授权出版人有权按照惯例应给予的数量无偿取得作品样本。
作品交付出版人后即使因意外事件灭失,出版人仍有义务支付报酬。
作者持有作品另一份副本的,应当将该副本交给出版人;没有其他副本,但稍加努力即可重新创作的,作者有义务重新创作并交付作品。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作者均可以请求适当的对价。
作品已完成印制的印数全部或者一部分在发售前因意外事件灭失的,出版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重新印制灭失的数量,无需另行向授权出版人支付报酬。
出版人无需过高费用即可以新印本替换灭失印本的,有义务进行替换。
作者在完成作品前死亡或者丧失完成作品的能力,或者非因其过错致使其无法完成作品的,合同自动终止。但是,认为合同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履行是可能且公平的,法官可以决定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并作出为此所需的变更。
出版人破产的,授权出版人可以将作品交给其他出版人;但是,已就破产时尚未到期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授权出版人不得将作品交给其他出版人。
一人或者数人承担按照出版人确定的计划创作作品的,仅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
在此情形下,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权利归出版人所有。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承担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或者实施法律行为的合同。
有关委托的规定,在与其性质相符的范围内,亦适用于本法未规定的劳务提供合同。
有合同约定或者惯例的,受托人有权获得报酬。
被提议处理某项事务的人,具有处理该事务的官方身份,或者处理该事务属于其职业要求,或者曾公开表示接受此类事务的,除其立即拒绝该提议外,视为委托合同成立。
委托的范围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根据所处理事务的性质确定。
委托尤其包括为处理受托人所承担的事务而实施必要法律行为的权限。
受托人非经特别授权,不得提起诉讼、和解、申请仲裁、申请破产、破产延期或者和解协议(konkordato),不得承担票据债务、赠与、作保证人、转让不动产或者以权利限制不动产。
受托人有义务遵守委托人的明确指示。但是,在无法取得委托人许可,且明显可见委托人如知悉情况亦会给予许可的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偏离指示。
在其他情形下,受托人偏离指示的,即使已处理事务,除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外,不视为已履行委托债务。
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履行委托债务。但是,在受托人获得授权,或者情况必要,或者惯例允许的情形下,受托人可以由他人处理事务。
受托人有义务顾及委托人的正当利益,忠实、勤勉地处理其所承担的事务和服务。
确定受托人因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时,以在类似领域承担事务和服务的审慎受托人应有的行为为标准。
受托人超越权限由他人处理事务的,对该他人的行为如同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有权将委托转委托他人的,仅负有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尽必要注意的义务。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委托人均可以直接向受托人选任的替代人主张受托人对该替代人享有的权利。
受托人有义务应委托人的请求,报告其所处理事务的账目,并将其因委托而取得的财物交付委托人。
受托人还有义务支付其迟延交付委托人的款项的利息。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计算处理事务而对第三人取得的债权,于委托人履行其对受托人的全部债务之时,自动转移给委托人。
受托人破产的,委托人亦可以向破产财团主张该债权已转移给自己。
委托人可以请求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计算取得的动产从破产财团中分离并交付给自己。破产财团亦享有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的利益。
委托人有义务偿还受托人为妥善履行委托而支出的费用和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并使受托人免于其所承担的债务。
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赔偿其因履行委托而遭受的损失。但是,委托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该责任。
共同委托他人的数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接受委托的数受托人,对委托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除有权将其权限转让他人外,只能通过共同实施的行为和法律行为使委托人负担债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终止合同。但是,在不适当的时间终止合同的一方,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除从合同或者事务性质中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外,合同因受托人或者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自动终止。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该法人资格终止时,亦适用本规定。
委托终止将危及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者代理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委托,直至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者代理人能够自行处理事务。
对于受托人在知悉合同终止之前处理的事务,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如同合同仍然存续一样承担责任。
信用证,是指载有发信人委托收信人,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向将利用信用证的特定人给付其所请求数额的金钱及类似物的委托内容的文书。信用证适用委托合同和指示证券(havale)的规定。
在未确定最高限额而开具的信用证中,利用信用证的人提出明显与信用证相关各方之间关系不相符的过多请求的,收信人应当将情况通知发信人,并在收到答复之前推迟付款。
以信用证作出的委托,仅在收信人就特定数额予以接受时方为有效。
某人接受并承诺以自己名义并为自己计算、在信贷委托人负责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提供信贷或者延续信贷的,只要受信贷委托人未超越其委托,信贷委托人对信贷债务如同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是,信贷委托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委托人不承担责任。
信贷委托人不得以信贷委托受益人无行为能力为由,免除其对受信贷委托人的责任。
受信贷委托人自行给予信贷委托受益人宽限期,或者虽已收到指示但怠于向信贷委托受益人追索的,信贷委托人免除责任。
信贷委托人与信贷委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调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定。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承担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准备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并在该合同订立时有权获得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原则上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
有关不动产的居间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无效。
居间人仅在合同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订立时,方有权获得报酬。
因居间人活动而订立的合同附有延缓条件的,报酬在条件成就时支付。
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支出的费用应予偿还的,即使居间人的活动未促成合同订立,费用亦应偿还。
报酬未确定的,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无收费标准的,按照惯例支付。
居间人违反其所承担的义务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另一方当事人处取得报酬承诺的,丧失其报酬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
对于因婚姻居间所生的报酬,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申请执行。
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过高的,法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请求,依公平原则酌减该报酬。
未受委托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人,负有依本人的利益及其可推知的意思管理该事务的义务。
无因管理人对其一切过失负责。但管理人系为避免本人所面临的损害或损害危险而管理该事务的,对其责任应从轻认定。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默示的禁止而管理该事务,且本人的禁止不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管理人对意外事件亦负责任。但管理人证明即使其未管理该事务,该损害也会因意外事件而发生的,免除其责任。
管理人无缔约能力的,仅以其所得利益为限,或者以其非出于善意而处分的得利数额为限,对其所为的行为负责。
因侵权行为所生的更广泛的责任,不受影响。
事务系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本人负有义务:偿还管理人依情形所支出的一切必要和有益费用及其利息,履行管理人因所管理事务而承担的给付,并赔偿由法官酌定的损害。即使预期结果未能实现,本规定亦适用于在管理事务时已尽必要注意的管理人。
管理人不能取回其所支出费用的,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分离并取回。
即使事务并非为本人利益而管理,本人仍有权取得因管理事务所生的利益;但本人应在其得利限度内,偿还管理人的费用并使其免于所承担的债务。
本人对所管理的事务予以认可的,适用委托的规定。
买入或者卖出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计算,有偿承担买入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和动产的合同。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行纪合同适用委托的规定。
行纪人负有将其所办事务告知委托人的义务,特别是负有将其指示已获执行的情况立即通知委托人的义务。
除委托人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为构成合同标的之物投保的义务。
送交行纪人出卖的货物有明显瑕疵的,行纪人负有以下义务:为保全委托人对承运人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进行证据保全,尽可能对货物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告知委托人;否则,行纪人对因其任何过失所生的损害负责。
送交出卖的货物具有短期内易于腐坏的性质的,行纪人负有出卖该货物的义务,但应立即告知委托人。
以低于委托人所定价格出卖货物的行纪人,负有补足所定价格与出卖价格之间差额的义务,但行纪人证明如不出卖货物委托人将遭受更大损害,且情况不允许重新取得指示的除外。此外,行纪人有过错的,对委托人因其违反指示而遭受的其他损害亦负责任。
以低于委托人所定价格买入或者以高于该价格卖出货物的行纪人,不得保留因此类交易所生的差额。
行纪人未经委托人许可而赊销货物,或者未受领货物而支付价款的,应自行承担由此所生的损害。但除委托人禁止外,行纪人亦可依出卖地的商业惯例赊销货物。
除无权赊销货物的情形外,行纪人对与其交易的债务人不付款及不履行其他债务不负责任。但行纪人明示提供担保或者其所在地商业惯例有此要求的,应负责任。
提供担保的行纪人,有权就此另行请求报酬。
行纪人可以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利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所支付的款项及其利息。
行纪人可以将仓储费和运费计入委托人账户,但不得将其本人雇员的工资计入。
行纪人完成所受托的事务时,可以请求支付其报酬;事务因可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而未完成的,亦可请求支付报酬。
事务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的,行纪人仅可以请求依当地习惯确定的劳务对价。
行纪人对委托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向委托人报告高于其买入价或者低于其卖出价的价格的,丧失报酬请求权。
所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委托人有权将行纪人视为按实际成交价格买入或者卖出该标的物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对其所卖出货物的价款和所买入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交付行纪人的货物不能出卖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指令,而委托人过度迟延取回该货物或者就该货物作其他处置的,行纪人可以取得货物所在地法院的裁定后,将货物交付公开拍卖。但货物在交易所挂牌或者有市场价格,或者其价值相对于所需费用较低的,法官亦可以裁定以其他方式出卖。
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货物所在地的,可以不听取委托人意见而作出出卖裁定。
除货物迅速贬值的情形外,法院应将拍卖的地点和时间通知委托人。
受权出卖或者买入在交易所挂牌或者有市场价格的汇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或者商品的行纪人,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可以以自己的货物代替应买入的货物出卖,或者为自己买入应出卖的货物。在此情形下,以行纪人与自己交易时的价值为准;即使在此情形下,行纪人仍有权请求行纪业务中通常的报酬和费用。
行纪人应当于当日将此类交易通知委托人。
其他情形,适用买卖的规定。
在行纪人本人可以直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情形下,行纪人通知委托人委托已获执行而未指明合同相对人的,视为其与自己进行了交易。
委托人撤回委托的消息到达行纪人时,行纪人与自己交易的权利即告消灭。但行纪人在该消息到达前已发出交易已完成的通知的,不适用本规定。
就以本人提供的材料制造的动产所为的行纪业务,即使该物并非种类物,亦适用买入和卖出行纪的规定。
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的计算有偿承担不属于买入和卖出行纪的业务的买入和卖出行纪人,以及不以行纪业务为业而偶尔承担行纪业务的商人,亦适用本章的规定。
关于运输行纪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商业代表人,是指营业主明示或者默示授权其管理商业企业,并以商号名义、凭商业代表权在与企业有关的交易中代表营业主的人。
营业主应当将授予商业代表权的事项在商业登记中登记;但商业企业营业主对商业代表人行为的责任,不以已办理登记为条件。
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商业代表人视为有权以营业主名义承担票据债务,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属于企业目的范围内的一切交易。
除经明示授权外,商业代表人不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上设定权利负担。
代表权可以限于某一分支机构的事务。
代表权亦可以以数人共同签署为条件加以限制。在此情形下,代表人之一未经其他代表人参与而签署的,对营业主不发生约束力。
上述对代表权的限制,非经商业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代表权的其他限制,即使已经登记,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权的授予即使未在商业登记中登记,其终止仍应予以登记。
代表权的终止未在商业登记中登记并公告的,该代表权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
商业代理人,是指商业企业营业主在不授予商业代表权的情况下,授权其管理企业或者办理企业某些事务的人。
此项授权包括企业的一切通常交易。但除经明示授权外,商业代理人不得借入金钱或者类似物,不得承担票据债务,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进行已提起的诉讼。
从事批发、半批发或者零售的商业企业的职员或者雇员,除商业企业内在顾客易于看到的地方、以顾客易于阅读的方式以书面作出相反公告外,有权进行下列行为:
1. 进行商业企业通常的一切销售交易。
2. 就其有权进行的交易签署发票。
3. 以营业主名义,就商业企业通常交易所生债务的履行,或者就该债务完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作出催告或者其他意思表示;以商业企业名义受领此类催告或者其他意思表示,特别是受领与通常交易中所交付货物有关的瑕疵通知。
从事批发、半批发或者零售的商业企业的职员或者雇员,除经书面授权外,不得在企业外请求和收取销售价款,企业已指定收银人员的,亦不得在企业内请求和收取销售价款。上述人员在有权收取销售价款的情形下,亦有权结清发票或者出具收据。
管理企业全部事务或者为营业主服务的商业代表人、商业代理人或者其他商人辅助人,未经营业主许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计算从事与企业同类的业务,亦不得为自己的计算使第三人从事此类交易。
违反上述规定的,营业主在保留其基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请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害,或者代之以请求将商业代表人、商业代理人或者其他商人辅助人为自己的计算所从事的或者使第三人从事的业务视为为营业主的计算所从事,并请求交付因此类业务所取得的报酬或者让与因同一业务所生的债权。
营业主在保留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委托、合伙及类似合同所生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撤回商业代表人、商业代理人和其他商人辅助人的权限。
营业主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商业代表人、商业代理人和其他商人辅助人的权限不因此终止。
指示,是指指示人授权被指示人为指示人的计算向领取人交付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种类物,并授权领取人以自己的名义受领该等物的法律行为。
指示系为清偿指示人对领取人所负债务而作出的,该债务仅于被指示人履行时消灭。
已接受指示的领取人,向被指示人请求后未能在指示所定期间内实现其债权的,可以再次向指示人主张该债权。
作为债权人的领取人不愿接受指示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情况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指示人;未通知的,负赔偿由此所生损害的义务。
被指示人无保留地通知领取人其接受指示的,即负履行义务,并且仅得以基于双方之间关系或者指示内容所生的抗辩对抗领取人;不得以基于指示人与其本人之间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领取人。
被指示人对指示人负有债务的,在向领取人履行不比向指示人履行加重其负担的情况下,负有向领取人履行该债务的义务。在此情形下,除与指示人另有约定外,被指示人无须在履行前向领取人表示其接受指示。
被指示人不顾领取人的请求而拒绝履行,或者事先表示不履行指示标的的,领取人负有毫不迟延地将情况通知指示人的义务;未通知的,对指示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害负责。
指示人可以随时撤回其授予领取人的权限。但为领取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使领取人实现其债权而授予的权限,指示人不得撤回。
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表示其接受指示的,指示人可以撤回其授予被指示人的权限。
指示人破产的,尚未被接受的指示当然终止。
为向持有人清偿有价证券所载债权而作出的书面指示,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对被指示人而言,每一持有人均视为领取人。但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关系所特有的权利,仅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
关于支票和类似汇票的指示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承担将寄存人交付给其的动产置于安全场所加以保护的合同。
明示约定或者依情况和条件有此要求的,保管人可以请求报酬。
寄存人负有支付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一切费用的义务。
寄存人负有赔偿保管人因保管所受损害的义务,但寄存人证明该损害并非因其过错所致的除外。
未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
保管人违反此项禁止的,负有向寄存人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义务,并对因意外事件所生的损害负责,但保管人证明即使未使用该损害仍会发生的除外。
即使保管合同定有期限,保管人仍负有根据寄存人可随时提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及其一切孳息的义务。但寄存人负有支付保管人考虑到所定期限而支出的费用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在所定期限届满前返还保管物。但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合同的继续对保管物构成危险或者对保管人造成损害的,保管人亦可以在所定期限届满前返还。
未定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保管物。
数人共同寄存一物的,除合同另有规定或者经全体同意外,保管人不得以向其中一人返还保管物而免除责任。
保管物应在其应予保管的地点返还,费用和风险由寄存人承担。
共同受领一物以保管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物权,除保管物已被扣押或者已对保管人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外,保管人仍负有将其返还寄存人的义务。
保管物被扣押或者被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保管人应当立即将情况通知寄存人。
数人为保护其权利,将法律状态有争议或者不确定之物交付受信托人(提存保管人)的,非经全体寄存人同意或者法官裁定,该人不得将其返还其中任何一人。
明示或者默示约定保管人无须原物返还而以同等数额返还所交付金钱的,该金钱的利益和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金钱未经封缄而公开交付的,视为默示约定。
除寄存人明示授权外,保管人不得处分所保管的其他种类物或者有价证券。
明示向公众宣告接受商品保管的仓储营业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代表所保管货物的仓单。
仓储营业人负有如同行纪人一样谨慎保管交付给其的货物的义务,货物发生需另行采取措施的变化的,负有尽可能将情况通知寄存人的义务。
仓储营业人应当允许寄存人在通常营业时间内检查货物状况并提取样品,并应当允许其随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除经明示授权外,仓储营业人不得将同种类、同品质的种类物相互混合。
对于依授权混合的此类物,每一寄存人均可以请求与其权利相称的份额。
在此情形下,仓储营业人可以不经全体寄存人共同到场而分出每一寄存人的份额。
仓储营业人可以请求约定的或者通常的仓储费,以及并非因保管所生的维护、运输和海关等一切费用。
上述费用应当立即支付;仓储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于取回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时支付。
仓储营业人在占有货物或者有权凭代表货物的任何凭证处分货物期间,为其债权对该货物享有留置权。
仓库保管人应当依照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返还商品。但是,即使在寄存人因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因而有权于期限届满前返还的情形下,仓库保管人仍应当保管货物至约定期限届满。
宾馆、汽车旅馆、膳宿公寓、度假村等场所的经营者,对住宿人携带物品的灭失、损坏或者被盗承担责任。但是,经营者证明损害系因可归责于住宿人本人或者前来探访住宿人的人、随行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或者物品本身的性质所致的,免除该责任。
除可归责于经营者或者其雇员的过错外,该责任对每一住宿人不得超过每日住宿费的三倍。
贵重物品、数额相当大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未交由经营者保管的,经营者仅在其本人或者其雇员有过错时承担责任。
经营者已接受保管或者拒绝接受保管上述物品的,应当对物品的全部价值承担责任。
对于住宿人应当随身保管的物品、金钱及类似物,适用有关其其他物品的责任规则。
住宿人知悉损害后未立即通知经营者的,丧失请求权。
经营者即使以任何方式公告其不承担此类责任,或者将责任附加于本法未规定的条件,亦不得免除责任。
车库、停车场及类似场所的经营者,对交付其保管或者由其雇员接收的动物、马车及其挽具和类似物品,以及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被盗承担责任。但是,经营者证明损害系因可归责于寄存人或者其访客、随行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或者物品本身的性质所致的,免除该责任。
但是,除可归责于车库、停车场及类似场所的经营者本人或者其雇员的过错外,其责任对每一保管物不得超过所收取的每日保管费的十倍。
经营者即使以任何方式公告其不承担此类责任,或者将责任附加于本法未规定的条件,亦不得免除责任。
经营者为担保其报酬或者因保管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对交付其保管或者放置于其住宿场所、车库、停车场及类似场所的物品或者动物享有留置权。
有关出租人留置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本条情形。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后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可以就现存且有效的债务订立。但是,亦可以就将来发生的债务或者附条件的债务订立保证合同,于该债务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生效。
对于债务人因错误或者无行为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债务提供人的担保的人,如果其在承担义务时知道使合同存在瑕疵的缺陷,应当依照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承担责任。对于就已对债务人罹于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人,适用同一规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证人不得事先放弃本章赋予其的权利。
保证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数额和保证日期的,不生效力。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亲笔写明其承担责任的最高数额、保证日期,以及在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其以该身份或者以具有此含义的任何表述承担义务。
授予以他人名义提供保证的特别授权,以及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作出提供保证的承诺,亦须符合同样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依照书面形式约定将保证人的责任限于债务的特定数额。
事后对保证合同作出的增加保证人责任的变更,未遵守保证所规定的形式的,不生效力。
除法院已作出分居判决或者已依法产生分居生活的权利外,配偶一方仅在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供保证;该同意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至迟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事后对保证合同作出的变更,未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增加、一般保证转为连带保证或者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担保显著减少的,无须配偶同意。
增加款:2013年3月28日,第6455号法律第77条在商业登记中登记的商业企业的所有人或者商业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就企业或者公司事务提供的保证,在手工业者和工匠登记簿中登记的手工业者或者工匠就其职业活动提供的保证,就依据2006年12月27日第5570号《关于公共资本银行发放贴息贷款的法律》发放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以及就农业信贷合作社、农业销售合作社、手工业者和工匠信贷与担保合作社以及公共机构和组织向合作社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的保证,无须配偶同意。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追索的,不得向保证人追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1. 对债务人进行执行程序后取得确定的无力清偿证明。
2. 在土耳其对债务人进行执行程序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
3.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4. 债务人已获得和解(concordato)宽限期。
债权在保证之前或者保证之时亦以质押担保的,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可以要求首先就质押标的物清偿债权。但是,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或者已被裁定给予和解宽限期的,不适用本规定。
仅为弥补差额而提供保证的,在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以取得确定的无力清偿证明告终、在土耳其对债务人进行执行程序已不可能或者和解已确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合同中可以约定,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追索。
保证人已同意以连带保证人身份或者以具有此含义的任何表述承担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不对债务人进行追索或者不实现不动产抵押而向保证人追索。但是,为此须债务人迟延履行且催告无果,或者债务人明显无力清偿。
债权以占有型动产质押或者债权质押担保的,在实现质押之前不得向保证人追索。但是,法官事先确定通过实现质押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或者债务人破产或者获得和解宽限期的,在实现质押之前亦可以向保证人追索。
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就其自己的份额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其他保证人的份额作为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
与债务人一起或者在保证人相互之间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是,除已对此前或者同时与其承担连带义务且可在土耳其被追索的全部保证人启动追索程序外,保证人可以拒绝支付超出其自己份额的部分。其他保证人已支付其份额或者已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亦可以行使该权利。除另有约定外,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其他保证人此前未支付其份额的范围内,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权利亦可以在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行使。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系以他人已经或者将要为同一债权提供保证为前提而提供保证的,如果该前提事后未能实现,或者其中一名保证人被债权人免除保证债务,或者其保证被裁定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
相互独立地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对全部保证债务承担责任。但是,除另有约定外,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对其享有追偿权。
为保证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人,与保证人一起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
追偿保证人,是指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人。
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在保证合同载明的最高数额内承担责任。
合同未作相反约定的,保证人在载明的最高数额限度内,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1. 主债务以及债务人过错或者迟延的法定后果。
2.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和诉讼的费用,但以债权人在保证人本可以通过清偿债务予以避免的适当时间之前通知保证人为条件;以及必要时因向保证人交付质押物和移转质权而产生的费用。
3. 已产生的一年期及当年的约定利息,以及必要时以债券为对价出借的本金已产生的一年期及当年的利息。
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对保证合同订立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关系无效所致损害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协议,绝对无效。
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而提前到期,在约定的到期日之前亦不得对保证人进行执行程序。
在所有类型的保证中,保证人可以提供物的担保,请求法官裁定中止对其进行的追索程序,直至现有质押物被实现且对债务人的追索程序取得确定的无力清偿证明,或者直至作出和解裁定。
主债务的到期取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事先发出包含期限的通知的,就保证债务而言,该期限自通知送达保证人之日起计算。
住所位于外国的债务人因外汇交易或者汇款禁令等原因,依照该外国的法律规定清偿债务已不可能或者受到限制的,住所位于土耳其的保证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追索提出异议。
保证人有权且有义务向债权人主张属于主债务人或者其继承人的、非因主债务人无力清偿而产生的一切抗辩。明知债务人因错误、无订约能力或者债务已罹于时效而不受约束,仍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即使主债务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保证人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
保证人在不知道主债务人享有抗辩的情况下作出清偿的,享有追偿权。但是,主债务人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抗辩的,保证人在其主张该抗辩本可免于清偿的范围内丧失追偿权。
为因赌博或者打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即使保证人知道债务的该性质,亦可以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
债权人损害保证人利益,减少保证时存在的或者其后从主债务人处取得的作为债权特别担保的质权、担保和优先权的,除债权人证明损害较小外,保证人的责任相应减少。保证人请求返还多付数额的权利不受影响。
在为雇员提供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疏于履行其对雇员的监督义务或者未尽可期待于其的注意,且债务因此而发生或者增加到其尽此注意本不会达到的程度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债务或者债务增加部分向保证人请求清偿。
债权人有义务向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交付可供其行使权利的债务凭证,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债权人亦有义务向保证人交付保证时存在的或者其后由主债务人为该债权提供的质押物和其他担保,或者办理其移转所需的手续。债权人因其他债权而享有的质权和留置权,在其顺位优先于保证人权利的范围内不受影响。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放弃现有凭证、质押物或者其负有责任的其他担保的,保证人免除其债务。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并请求赔偿额外损害(如有)。
债务已到期的,即使系因债务人破产而到期,保证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债权人接受其清偿。数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有义务接受其中一名保证人所作的部分清偿,但以不少于提出清偿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条件。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清偿的,保证人免除其债务;在共同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数额相应减少。
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可以在主债务到期前清偿。但是,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前不得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主债务人迟延支付本金或者半年期利息,或者迟延支付约定按年支付的本金分期款项达六个月的,债权人应当将该情况通知保证人。经请求,债权人有义务随时向保证人告知主债务的范围。
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债权人有义务申报其债权并采取保护其权利所必需的措施。债权人在知悉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获得和解宽限期时,应当立即将该情况通知保证人。
债权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任一要求的,在保证人因此所受损害的数额范围内丧失其对保证人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已到期的,可以请求免除其债务:
1. 主债务人违反其对保证人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其债务的承诺的。
2. 主债务人陷入迟延,或者因其将住所迁往另一国家而使追索程序显著困难的。
3. 因主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价值减损或者债务人的过错,保证人面临的风险较提供保证之日显著增加的。
保证人在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范围内,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可以在主债务到期时行使该权利。
除另有约定外,在为同一债权提供的质权和其他担保中,保证人仅代位取得保证时已存在的,或者其后由主债务人本人专门为该债权提供的担保。向债权人部分履行的保证人,仅代位取得与之相应部分的质权。债权人就质押标的物剩余的债权,顺位优先于保证人的质权。
基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和抗辩不受影响。
担保某一债权的质押物被实现或者债务由提供质押的所有人清偿的,所有人仅在其与保证人之间有此约定或者质押系其后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方可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之时起算。
保证人就不产生诉权的债务或者因错误或者无行为能力而对主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的债务作出清偿的,对主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但是,保证人以债务人代理人的身份承担对已罹于时效的主债务的责任的,主债务人依照委任合同的规定对其承担责任。
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义务将该情况通知债务人。
保证人未作此通知,而不知道且无须知道该清偿的债务人亦向债权人履行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保证人基于不当得利对债权人享有的诉权不受影响。
主债务无论因何种原因消灭,保证人亦免除其债务。
债务人与保证人身份归于同一人的,债权人基于保证而享有的特别利益不受影响。
自然人提供的任何保证,自相关合同订立之日起满十年时自动消灭。
即使保证期间超过十年,除保证已延长或者已提供新的保证外,对保证人的追索仅限于十年期间届满之前。
保证期间可以经保证人以符合保证合同形式的书面声明延长,每次延长的新期间最长为十年,但该声明最早只能在保证终止前一年作出。
在为将来债务提供的保证中,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前的财务状况于保证合同订立后显著恶化,或者其财务状况被证明远比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善意推定的更差的,在债务尚未发生期间,保证人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方式解除保证合同。
保证人有义务赔偿债权人因信赖保证而遭受的损害。
在定期保证中,保证人于期限届满时免除其债务。
在不定期保证中,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可以随时、在连带保证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要求债权人于一个月内对债务人行使诉讼和追索权利,如有质押,通过实现质押启动追索程序,并不间断地继续追索。
债务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而到期的,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后,要求债权人发出该通知,并在债务由此到期时,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追索和诉讼权利。
债权人不满足保证人上述要求的,保证人免除其债务。
为劳动者提供的不定期保证中,保证人每三年可以通知解除合同一次,解除自次年年末起生效。
关于保证的形式、担任保证人的能力以及配偶同意的规定,亦适用于自然人以其他名义订立的、与提供人的担保有关的其他合同。
对于因赌博和打赌所生的债权,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申请执行。
明知用于赌博或打赌而提供的预付款和借款,以及以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外币和有价证券的价格差额为基础订立、具有赌博或打赌性质的期货买卖,适用同一规定。
赌博或打赌之人签署的普通债务凭证或汇票,即使已转让给第三人,任何人亦不得据此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有价证券赋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为清偿赌博和打赌债务而自愿支付的款项,不得请求返还。但是,赌博或打赌的正常进行因意外事件或对方的行为而受阻,或者对方在赌博或打赌中掺入欺诈的,自愿支付的款项可以请求返还。
除其举办已获得法律或主管机关许可外,对于因彩票和其他博彩游戏所生的债权,不得提起诉讼,亦不得申请执行。
未获许可的,关于赌博的规定亦适用于彩票和其他博彩游戏。
在外国依其本国规则举办的彩票和其他博彩游戏,除其彩票在土耳其的销售已获主管机关许可外,不享受法律保护。
终身定期金合同,是指定期金债务人承诺在定期金债务人或定期金债权人中一人或第三人的生存期间内,向定期金债权人为特定的定期给付的合同。
合同无相反明文规定的,视为以定期金债权人的生存期间订立。
以定期金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生存期间为限设定的定期金,除另有约定外,转移给定期金债权人的继承人。
终身定期金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不发生效力。
合同未另有约定的,终身定期金每六个月预先支付一次。
定期金期限所依附其生存期间的人,即使在预先支付所对应的期间届满前死亡,该期间的全部定期金亦视为定期金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定期金债务人破产的,定期金债权人有权将相当于为取得定期金债务人所负定期金而应向有关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本金的款项申报登记于破产财团。
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定期金债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终身扶养合同,是指扶养债务人承诺扶养和照顾扶养债权人至其死亡,扶养债权人承担向其转让一项财产或者某些财产价值的义务的合同。
扶养债权人指定扶养债务人为继承人的,终身扶养合同适用关于继承合同的规定。
终身扶养合同,即使不包含继承人的指定,非以继承合同的形式订立的,不发生效力。
合同由国家认可的扶养机构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订立的,书面形式即足以使其有效。
已将其不动产转让给扶养债务人的扶养债权人,为担保其权利,与出卖人一样对该不动产享有法定抵押权。
合同成立后,扶养债权人即加入扶养债务人的家庭共同体。扶养债务人有义务根据其所取得财产的价值以及扶养债权人此前所享有的社会地位,向扶养债权人履行公平所要求的给付。
扶养债务人尤其应当向扶养债权人提供适当的食物和住房,在其患病时给予必要的照料并使其得到治疗。
为扶养其所收容之人至死亡而设立的机构,其扶养义务的范围和履行,由其自行制定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般规则确定。该规则视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扶养债权人因终身扶养合同而丧失履行其依法对负有扶养义务之人所负义务的能力的,因此而被剥夺扶养的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法官可以不撤销合同,而裁定由扶养债权人向其负有扶养义务之人支付扶养费,该扶养费从扶养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中抵扣。
继承人提起扣减诉讼的权利以及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不受影响。
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之间存在显著不相称,且取得较多的一方不能证明对方具有向其赠与的目的的,对方可以随时以提前六个月通知为条件解除合同。确定此种不相称时,以有关社会保障机构确定的、与给予扶养债务人之物的价值相当的本金价值和应设定的定期金之间的差额为依据。
至合同终止之时已履行的给付,连同本金和利息一并估价,经结算后返还给成为债权人的一方。
因违反合同所生义务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难以忍受,或者其他重大事由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或过度困难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不经预告期解除合同。合同基于上述事由之一被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返还其所受领之物,并有义务向无过错的一方支付适当赔偿,以弥补其因此所受的损害。
法官可以认定不经预告期解除合同正当,亦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终止双方在家庭共同体中的共同生活,并为扶养债权人设定终身定期金。
扶养债务人死亡的,扶养债权人可以在一年内请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扶养债权人可以请求扶养债务人的继承人向其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等于扶养债务人破产时其可以向破产财团请求的数额。
扶养债权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扶养债务人破产的,扶养债权人有权将相当于为取得债务人所负定期金而应向有关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本金价值的款项,作为债权申报登记于破产财团。
为实现该债权,扶养债权人可以参加第三人正在对债务人进行的扣押。
普通合伙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承诺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将其劳务和财产结合起来的合同。
合伙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合伙的区别性特征的,视为适用本章规定的普通合伙。
各合伙人有义务以金钱、债权、其他财产或劳务向合伙出资。
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出资应当具有合伙目的所要求的重要性和性质,并且相互平等。
合伙人的出资为物的使用的,类推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风险以及瑕疵担保责任和追夺担保责任的规定;为物的所有权的,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中的上述规定。
合伙人有义务在其相互之间分配依其性质属于合伙的全部收益。
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在盈利和亏损中的份额相等,不论其出资的价值和性质如何。
合同仅确定了合伙人在盈利或亏损中一方面的份额的,该确定亦表示其在另一方面的份额。
关于某一合伙人只分享盈利而不分担亏损的约定,仅对仅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有效。
合伙的决定由全体合伙人一致作出。
合同规定决定以多数表决作出的,多数按合伙人人数确定。
除依合同或决定仅将管理委托给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第三人外,全体合伙人均有权管理合伙。
合伙由全体或数名合伙人管理的,其中每一人均可以不经其他人参与而实施行为;但是,每一有权管理合伙的合伙人均可以在该行为完成之前提出异议,以阻止该行为的实施。
为合伙指定概括代理人以及执行合伙的非常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在迟延将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每一执行合伙人均有权就此作出处理。
合伙人不得为其自身利益或者为第三人的利益,从事任何妨碍合伙目的实现或者损害合伙目的的事务。
合伙人之一为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或承担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对其负责;对该合伙人因管理事务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因合伙管理所固有的风险而产生的损失,其他合伙人有义务予以赔偿。
向合伙垫付款项的合伙人,可以自垫付之日起请求利息。
无义务而为合伙事务付出劳务的合伙人,可以请求支付公平所要求的报酬。
各合伙人有义务在合伙事务中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努力和注意。
各合伙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害,且无权以其在其他事务中为合伙带来的利益予以抵销。
有偿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依委托的规定承担责任。
依合伙合同授予合伙人之一的管理权,无正当理由的,其他合伙人不得撤销或限制。
即使合伙合同中有该权限不得撤销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其他合伙人中的每一人均可以撤销管理权。
执行合伙人严重懈怠其职责或丧失良好管理所必需的能力的,尤其构成正当理由。
除本法本章或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执行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无权管理合伙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有此权限的合伙人超越其权限的,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执行合伙人有义务至少每年报告账目一次,并向合伙人支付其利润份额。关于延长会计期间的约定绝对无效。管理合伙的人不是合伙人之一的,适用同一规则。
即使无管理权,各合伙人亦有权了解合伙事务的进行情况,查阅其账簿和记录,复制其副本,并摘录其财务状况概要。
相反的约定绝对无效。
合伙接纳新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合伙人之一单方面使第三人分享其在合伙中的份额或将其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不取得合伙人身份。
合伙人通知解除、被宣告禁治产、破产、其清算份额经强制执行变价或者死亡,而合同中有合伙由其他合伙人继续存续的规定的,在上述情形之一发生时,该合伙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可以退出合伙,或者可以由其他合伙人以书面通知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其份额按其他合伙人的份额比例当然转移给其他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返还其交由合伙使用的物品,并在免除其因合伙已到期债务所生的连带责任的同时,向其支付假设合伙在其合伙人身份终止之日进行清算时应当支付的清算份额。对于合伙尚未到期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可以向其提供担保,以代替免除其债务。
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的清算份额,以其合伙人身份终止之日为准,由财务方面的专家计算。当事人不能就专家达成一致的,由法官指定。
在合伙人身份终止之日,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有义务在关于分担亏损的规定的范围内,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其份额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
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分享其为合伙人期间尚未了结的事务所生的盈利或分担其亏损。
合伙人身份终止的人,可以请求截至该会计年度末因已完成的事务而应归其所有的合伙利润份额(如有),并可以请求获得关于进行中事务的必要信息。
以自己名义并为合伙计算与第三人实施交易的合伙人,对该第三人本人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合伙人之一以合伙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交易的,其他合伙人仅依关于代理的规定成为该第三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受托执行管理的合伙人,推定有权对第三人代表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但是,享有代表权的执行合伙人实施重要处分行为的权限,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授予,并须在授权文书中明确载明。
为合伙而取得的或者转让给合伙的物、债权和物权,在合伙合同的范围内,归全体合伙人以共同共有的形式所有。
合伙合同未作相反规定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仅得对该合伙人在清算中的份额行使其权利。
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于其共同或者通过代理人在合伙关系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合伙合同规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其实现已成为不可能。
2. 合伙人之一死亡,而合同中无合伙由继承人继续存续的规定。
3. 合伙人被宣告禁治产、破产或其清算份额经强制执行变价,而合同中无合伙继续存续的规定。
4. 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
5. 为合伙约定的期限届满。
6. 合伙合同中保留了通知解除的权利,或者合伙为不定期或以合伙人之一的生存期间设立,而合伙人通知解除。
7. 存在正当理由时,经请求解散,随时由法院裁判,不以其他任何条件为要件。
合伙为不定期或者以合伙人之一的生存期间为存续期间设立的,每一合伙人均可以提前六个月通知解除。
通知解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规则,尤其不得在不适当的时间进行。通知解除仅于会计年度末发生效力。
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合伙依合伙人的默示意思继续存续的,转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以通知解除以外的方式终止的,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权限,就其本人而言,继续存续至其知道终止之时,或者其尽到情况所要求的注意即可知道终止之时。
合伙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终止的,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有义务立即将该情况通知其他合伙人。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继承人应当在诚实信用规则的范围内继续处理死亡合伙人此前进行的事务。其他合伙人亦应当以同样方式暂时继续执行合伙事务。
以物的所有权作为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后所进行的清算中,不得按原状取回该物;但是,可以请求返还对其出资所评定的价值。
该价值未经确定的,按照该物作为出资交付之时的价值予以返还。
合伙的债务已清偿,且各合伙人向合伙垫付的款项、为合伙支出的费用以及其出资已返还后仍有剩余的,该盈利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在清偿债务、费用和垫付款项后剩余的财产不足以返还合伙人出资的,亏损在合伙人之间分担。
合伙终止时,清算由包括非执行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但是,合伙合同规定由合伙人之一以自己名义并为合伙计算实施某些特定交易的,该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后亦有义务单独实施该交易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账目。
合伙人可以指定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合伙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每一合伙人均可以请求由法官指定清算人。
应向清算人支付的报酬,合同中无相关规定且合伙人未一致作出决定的,由法官考虑清算所需的劳务和合伙财产的收益予以确定,并从合伙财产中支付;不能从合伙财产中支付的,由合伙人连带承担。
就清算程序或者清算结果中应分配给各合伙人的份额可能发生的争议,由法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解决。
合伙的终止,并不改变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本法是2001年11月22日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的第五卷,是对该法典的补充。
1926年4月22日第818号《债务法》予以废止。
增加:2022年6月8日,第7409号法律第4条
就住宅租赁而言,在本条生效之日至2023年7月1日(含该日)期间续展的租赁期内适用的租金约定,以不超过上一租赁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方为有效。上一租赁年度消费者价格指数十二个月平均值的变动率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以该变动率为准。本规则同样适用于期限超过一年的租赁合同。以超过上述比率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就超出部分无效。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官依照第344条第2款作出的裁决。
增加:2023年7月14日,第7456号法律第23条
就住宅租赁而言,在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含上述日期)期间续展的租赁期内适用的租金约定,以不超过上一租赁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方为有效。上一租赁年度消费者价格指数十二个月平均值的变动率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以该变动率为准。本规则同样适用于期限超过一年的租赁合同。以超过上述比率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就超出部分无效。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官依照第344条第2款作出的裁决。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规定由部长会议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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